案件編號:第1049/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0年12月17日
重要法律問題:
聲明異議
一罪不二罰原則
摘 要
1. “一罪不二罰原則”或稱“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在量刑上,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已經被用作定罪的情節,不能在量刑中再次被考慮;第二,同一量刑情節不能被數次評價。
2. 換言之,在量刑時,只能考慮犯罪定性之後剩餘的那部分構成罪狀之情節,以及一般意義上的其他量刑情節。
3.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範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罪狀情節並沒有考慮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次數以及故意的程度,僅要求屬故意作出販賣行為即構成犯罪。
4. 被上訴的原審法院裁判以及被聲明異議的中級法院簡要裁判依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2款規定作出量刑時,按照該條第2款a項及b項考慮了異議人作出販賣行為的次數、相關毒品數量而反映出異議人的故意程度高、行為之不法程度高及相關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的負面影響甚大,並沒有重複考慮已經屬於罪狀之情節,未見有任何違反“一罪不二罰”或者“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49/2020號(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A)
日期:2020年12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0年11月30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簡要裁判書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0-023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9月30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8年的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為期5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
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見卷宗第474頁至第477頁)。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上訴人不高於5年5個月的徒刑。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現年27歲及屬於初犯;
2.上訴人有一個不離不棄的家。
3.上訴人已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且有悔意。
4.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社會成員的身心完整性法益上,就上訴人之已實施之犯罪行為之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攜帶的毒品量並非極其巨大及社會大眾完全能接受一個真心悔改知錯的上訴人給予一個較輕刑罰。
5.這樣,對被判刑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8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上指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5年5個月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6.對上訴人科處8年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對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7.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8年徒刑無疑使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8.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9.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
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486頁至第487頁背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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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見卷宗第518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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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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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2020年1月中旬,嫌犯A在香港消遣時透過一名叫“阿X”的男子認識了一名不知名男子,該名男子詢問嫌犯A是否願意前往澳門收取毒資,每次報酬為港幣壹仟叁佰元(HK$1,300.00),並提供了一名叫“隊長”的男子的電話。
2) 2020年2月某天,嫌犯A致電“隊長”,並按“隊長”的指示前往澳門收取毒資。
3) 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間,嫌犯A共來澳收取毒資四次,每次收取約壹萬元至貳萬元不等(包含澳門幣及港幣),每次“收數”後,嫌犯A會先將部分款項在娛樂場兌換為港幣,返回香港後,在扣除報酬後將所剩餘的款項透過存款機存入“隊長”所指定的戶口。
4) 2020年3月5日下午4時,“隊長”致電嫌犯A,詢問嫌犯A是否願意前往澳門從事販毒活動,每出售一小包毒品可獲得報酬港幣陸拾元(HK$60.00)。
5) 同日晚上,嫌犯A按“隊長”的指示來澳,並入住金龍酒店。
6) “隊長”指示嫌犯A到金龍酒店樓下附近的隱蔽處與一名不知名男子見面,期間,嫌犯A從該名男子處取得五十小包毒品“可卡因”及一個電子磅,之後,嫌犯A返回酒店房間等待“隊長”的指示。
7) “隊長”負責安排嫌犯A在本澳的毒品交易及毒資交收;而“阿X”則負責安排販毒人員及計算報酬。
8) “隊長”透過Whatsapp指示嫌犯A前往澳門各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每小包“可卡因”的價格介乎約陸佰元($600.00)至柒佰元($700.00)元(澳門幣或港幣)。
9) 每當毒品沽清,“隊長”便會安排不知名人士將毒品從香港帶到澳門,並交予嫌犯A。
10) 2020年3月7日凌晨時份,“隊長”指示嫌犯A前往金龍酒店對面的隱蔽處接觸一名不知名男子,並從該名男子處接收了五十小包毒品“可卡因”。
11) 2020年3月9日凌晨4時,“隊長”指示嫌犯A前往同一地點接觸另一名不知名男子,並從該名男子處接收了一百小包毒品“可卡因”。
12) 在本澳販毒期間,“阿X”透過Whatsapp與嫌犯A聯絡,目的是監察嫌犯A的行蹤及了解是否已完成“隊長”所安排的任務。
13) “隊長”安排了一名不知名男子曾兩次前往嫌犯A入住的酒店房間,並向嫌犯A收取毒資。
14) 在本澳販毒期間,嫌犯A按照“隊長”的指示前往本澳的多個地點(包括:金龍酒店門口、青州綠洲巴士站、皇朝文化中心、涼水街公厠、下環街來來電器、壹號湖畔3樓平台第一座、氹仔海洋花園ok便利店、氹仔濠庭都會12座、環宇天下2座、氹仔濠景32座、黑沙灣保利達7仔、國際中心、九記飯店、氹仔濠柏、下環街來來、唯德花園近金龍電器、十六浦賭場、海名居3座...等)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每次數量介乎2小包至15小包毒品“可卡因”。
15) 嫌犯B有吸食毒品“可卡因”的習慣。
16) 2020年3月6日至3月9日期間,嫌犯B多次向嫌犯A購買毒品“可卡因”,每次購買的數量介乎3至6包,金額介乎貳仟元($2,000.00)至肆仟元($4,000.00)(澳門幣或港幣)2。
17) 嫌犯B取得上述受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表一B所管制之毒品“可卡因”後在澳門的住所內吸食。
18) 2020年3月9日晚上10時05分,司警人員接獲情報進行調查,並在金龍酒店門外對嫌犯A進行截查。
19)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穿長褲的右邊前褲袋及黑色腰包內搜出以下物品:
1. 一張白色紙巾,該紙巾包裹著2個紅色花紋的透明膠袋,每個透明膠袋內均裝有懷疑為“可卡因”的紅色顆粒,連包裝分別約重0.35克及0.37克,共重約0.72克;
2. 十七個紅色花紋的透明膠袋,每個透明膠袋內均裝有懷疑為“可卡因”的紅色顆粒,連包裝分別約重0.28克(1包)、0.31克(8包)、0.33克(1包)及0.34克(7包),共重約5.47克;
3. 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
4. 一部深藍色手提電話;
5. 澳門幣貳仟伍佰元(MOP$2,500.00)現金;
6. 一張房卡。
20) 司警人員在嫌犯A入住的金龍酒店****號房間內搜出以下物品:
1. 一個深藍色盒子,該盒子内裝有73個紅色花紋的透明膠袋,其中72個紅色花紋的透明膠袋內均裝有懷疑為“可卡因”的紅色顆粒,連包裝分別約重0.31克(3包)、0.33克(26包)、0.34克(9包)、0.35克(28包)、0.37克(2包)及0.39克(4包);其中1個紅色花紋的透明膠袋內裝有懷疑為“可卡因”的白色顆粒,連包裝分別約重0.31克,共重約24.98克;
2. 一個黑色電子磅;
3. 港幣叁仟壹佰伍拾元(HK$3,150.00)現金;
4. 澳門幣壹萬零伍佰元(MOP$10,500.00)現金。
21) 卷宗第36頁所指的粉紅色手提電話是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卷宗對嫌犯A所扣押的全部澳門元現金是其從事販毒活動時的毒資及犯罪所得。
22) 經化驗證實,在嫌犯A身穿的長褲的右邊前褲袋內搜出的一張卷摺白色紙巾,上述紙巾內藏有2包透明膠袋,膠袋內的一些紅色顆粒,含有經修改的現行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量0.345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2.3%,重0.249克;在黑色腰包内搜出17包透明膠袋內的一些紅色顆粒,含有該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量2.862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3.3%,重2.10克;在嫌犯A入住的房間內搜出的72包透明膠袋內的一些紅色顆粒,含有該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量11.929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2.7%,重8.67克及搜出1包透明膠袋內的一些白色顆粒,含有該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量0.149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89.8%,重0.134克;一個黑色電子磅沾有該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及附表二C所管制之“可卡因”及“氯胺酮”痕跡,上述毒品是第一嫌犯作出售之用。
23)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出售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24)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25)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26) 兩名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及特徵。
27)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28) 第一嫌犯至今不具備澳門居民資格。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廚師,每月收入為港幣16,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疊碼,暫無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有以下犯罪記錄:
1)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和第6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特別減輕),於2003年2月14日被第CR1-02-0084-PCC 號(原第PCC-044-02-4號)卷宗判處5年徒刑及5,000澳門元的罰金(可易科為30日的徒刑),判決獲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所確認,並於2003年10月20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CR3-03-0063-PCC號(原第PCC-061-03-3號)卷宗所競合。
2)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於2004年7月26日被第CR3-03-0063-PCC號(原第PCC-061-03-3號)卷宗判處8年3個月的徒刑及5,000澳門元的罰金(可易科為32日的徒刑),該案與第CR1-02-0084-PCC 號(原第PCC-044-02-4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9年實際徒刑及10,000澳門元的罰金(可易科為66日的徒刑),判決於2004年8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有關的刑罰。
第二嫌犯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二嫌犯現被第CR2-20-0223-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以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案件訂於2020年9月17日進行審判聽證。
此外,第二嫌犯也確認其於第CR2-08-0058-PCC 號卷宗及第CR2-12-0113-PSM號卷宗的判刑記錄,但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該等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載於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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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能證明的事實:
卷宗第110頁所指的深藍色手提電話是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卷宗對嫌犯A所扣押的港元現金是其從事販毒活動時的毒資及犯罪所得。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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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量刑是否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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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應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上訴人一不高於5年5個月徒刑之刑罰。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現年27歲及屬於初犯;上訴人有一個不離不棄的家。 上訴人已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且有悔意。 從一般預防方面,就上訴人已實施之犯罪行為之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攜帶的毒品量並非極其巨大,且社會大眾完全能接受給予真心悔改知錯的上訴人一個較輕刑罰。判處上訴人不高於5年5個月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相關法益,對上訴人科處8年徒刑,使社會成員失去對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錯誤理解為一旦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被以殺一儆百之態度衡量刑罰之份量。從特別預防方面,判處上訴人8年徒刑,無疑使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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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刑罰具體份量的規則。根據其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規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有關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特別是彌補犯罪後果之行為等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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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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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的量刑,被上訴判決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第一嫌犯屬甚高,第二嫌犯屬中等),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兩名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也考慮到案中所涉及毒品的份量〔由於未能對“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與“鹽酸可卡因”予以區分,故在考慮毒品的5日用量過程中,本院將按從優原則考慮,即按“鹽酸可卡因”的5日用量作考慮〕。
……”
*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與他人合謀、分工,來澳門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上訴人為初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上訴人參與販毒活動,開始其負責收取毒資,之後,直接參與售賣。上訴人多次出售毒品給他人,其被截查時,仍藏有淨重為11.153克“可卡因”,超過55日參考用量(以有利上訴人的“鹽酸可卡因”計算),全部用於出售。
上訴人明知其行為是嚴重罪行,仍然實施相關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高。
根據案件之已證事實,上訴人並非偶然涉及販毒活動,其多次參與出售毒品,被截查時持有用以出售的毒品份量仍然頗多,可見,上訴人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的販毒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的負面影響甚大。屬對上訴人有利的量刑情節有:上訴人是初犯、自願承認被控事實。
上訴人為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原審法院根據量刑的準則,綜合考慮各項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量刑情節以及上訴人之人格,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五年至十五年徒刑期間,判處上訴人八年實際徒刑,為最低刑至最高刑之刑幅期間的不足三分之一的刑罰,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相關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情況,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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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 3 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1. 異議人屬於故意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但異議人非為習慣犯——重覆犯罪的慣性——是顯而易見的;
2. 理應定性本案之異議人屬於偶然罪犯——皆因異議人非以不間斷地實施販毒行為及只因欠債而作出此行為清償債務,從而不應以異議人非偶然涉及販毒活動,其多次參與出售毒品及出售的毒品份量仍然頗多便決定不給予異議人一個較輕的徒刑;
3. 既然異議人是故意實施本案之犯罪為而符合法定罪狀——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不應再針對量刑重複指出異議人故意的犯罪情節而應得出一個較重的徒刑!
4. 皆因該罪狀的主觀構成要件屬於故意;
5. 從符合此罪狀的角度來看,只要符合該罪狀後,便不能再量刑上再次重複指出異議人並非偶然犯罪,皆因異議人實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本身是屬於故意犯罪。
6. 而且,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 “在不屬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7. 異議人在本案多次作出販毒出售行為的犯罪情節根本完全屬於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故不應在量刑時重覆衡量!
8. 異議人在本案持有的可卡因的份量的犯罪情節亦屬於上指犯罪的法定罪狀的客觀構成要件——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故不應針對異議人已持有的可卡因分量符合該罪狀的客觀構成要件後,仍再針對該罪狀的量刑方面再進行重新衡量該情節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所衍生的禁止雙重衡量原則!
9. 這樣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以異議人非偶然涉及販毒活動、其多次參與出售毒品及被截查時持有用以出售的毒品份量仍然頗多為理據駁回量刑過重的決定違反禁止雙重衡量原則。
10. 故此,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出的決定。
*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三、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
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
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提出的異議理由中,提出兩個新理據:
1- 異議人屬偶然罪犯而非習慣罪犯
2- 量刑時違反了“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即: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
關於偶然罪犯/習慣罪犯
異議人(即:上訴人)指出,其屬於偶然罪犯而非習慣罪犯,皆因其並非不間斷地實施販毒行為,只是因欠債而作出此行為以清償債務,從而不應以異議人(即:上訴人)非偶然涉及販毒活動,多次參與出售毒品以及出售的毒品份量頗多便決定不給予異議人一個較輕的徒刑。
異議人(即:上訴人)是否為“偶然涉及販毒活動”,是從其是次犯罪原因來分析。犯罪原因是指引起、影響犯罪行為發生的事物和現象。異議人因為欠債需要金錢償還債務而開始參與販賣毒品,無論在社會上還是對異議人(即:上訴人)本人,這一狀況並沒有超出一般現實情況,並非是一般情況不會發生但卻發生的犯罪,異議人(即:上訴人)因欠債而實施本案犯罪,並非偶然。
異議人(即:上訴人)指出,其是“偶然罪犯”而非“習慣罪犯”,將一個具體個案中的犯罪原因當做“犯罪人的分類”(“偶然罪犯”、“天生罪犯”、“慢性習慣罪犯”)這一犯罪學課題來討論。異議人(即:上訴人)認為法院認定“上訴人非偶然涉及販毒活動”便是認定其為習慣罪犯,沒有可接納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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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異議人指出,其故意犯罪、多次作出販賣出售行為、持有的“可卡因”的份量,均已經屬於構成其“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罪狀情節,因此,量刑時不應重複指出其故意犯罪之情節以及重複衡量其多次販賣出售行為和所持毒品的份量。
“一罪不二罰原則”或稱“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在量刑上,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已經被用作定罪的情節,不能在量刑中再次被考慮;第二,同一量刑情節不能被數次評價。
換言之,在量刑時,只能考慮犯罪定性之後剩餘的那部分構成罪狀之情節,以及一般意義上的其他量刑情節。
我們認同駐本院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的精闢分析:
“另一方面,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範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要求的罪狀情節僅為“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及不屬於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的供個人吸食的情況。相關罪狀情節並沒有考慮不法販賣的次數以及故意的程度,僅要求屬故意作出販賣行為即構成犯罪。
為此,原審法院及中級法院在依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2款作出量刑時,按照該條第2款a項及b項考慮了異議人作出販賣行為的次數、相關毒品數量而反映出異議人的故意程度高、行為之不法程度高及相關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的負面影響甚大,未見有任何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non bis in idem)之處,符合《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有關規定。”
毋需進一步闡述,被上訴的原審法院裁判以及被聲明異議的中級法院簡要裁判並沒有在量刑時重複考慮已經屬於罪狀之情節,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規定的“一罪不二罰”或者“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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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量刑並無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重複評價原則”和“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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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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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本聲明異議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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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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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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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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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 Invoca o 1.° arguido A, na sua motivação,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ce do vício previsto no n°1 do artigo 400.°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pela violação do artigo 65.°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e manifesta a não concordância com 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de prisão que lhe foi aplicada, entende que apenas deve ser condenado numa pena de prisão não superior a 5 anos e 5 meses.
2 - Segundo os 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do acórdão recorrido, foram encontrados na posse do arguido cerca de 15,285 gramas (0,345 gramas + 2,862 gramas + 11,929 gramas + 0,149 gramas) de substâncias proibidas, após o exame laboratorial levado a cabo pela Polícia Judiciária, provou-se que o quantitativo da Cocaína com o peso líquido de 11,153 gramas (0,249 gramas + 2,10 gramas + 8,67 gramas + 0,134 gramas).
3 - E de acordo com o mapa da quantidade de referência de uso diário da Lei n.°17/2009, a quantidade de referência do uso diário da Cocaína (cloridrato) é de 0,2g, a substância encontrada no caso é muito superior a cinco vezes da quantidade de referência de uso diário.
4 -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um crime p. e p. pelo n.°1 do artigo 8.° da Lei n.° 17/2009, alterada pela Lei n.° 10/2016, cabendo “pena de prisão de 5 a 15 anos".
5 - Facto é que a pena de 8 anos de prisão ora aplicada ao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em causa situa-se dentro da respectiva moldura abstracta legalmente prevista e não é muito acima do seu limite mínimo.
6 - A pena ora aplicada ao arguido foi já ponderada e analisada pelo Tribunal, atendendo especialmente a sua confissão, sem antecedentes criminais na RAEM, a quantidade e a natureza de estupefacientes e de substâncias psicotrópicas ora encontradas, à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tanto geral como especial, ao grau de ilicitude dos factos, ao modo de execução deste, à intensidade do dolo, à conduta anterior ao facto e a posterior a este, tal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Entendemos que não há lugar a red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que lhe foi aplicada.
7 - Neste caso,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 vício previsto no n.° 1 do artigo 40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pela violação do artigo 65.°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2 關於2020年3月6日在下環街與太和石級交界的交易、關於2020年3月7日的交易、關於2020年3月8日的交易、關於2020年3月9日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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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9/2020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