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201/2019號
上訴人: 檢察院
C
D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是直接共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均已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構成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7-015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第3款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獲證明屬實,判處四名被告A、B、C及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原告E(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澳門幣4,448,483.48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檢察院、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
1.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合議庭對四名嫌犯A、B、C及D觸犯的罪行判刑如下:以直接共犯身份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第3款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 就量刑部份,就該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言,其抽象刑幅為徒刑2至10年,而被上訴的裁判所判處為4年,則其具體刑幅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
3. 根據以往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本案的量刑明顯過輕。
4. 中級法院第403/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被判刑人詐騙了被害人20萬人民幣,初級法院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中級法院亦確認原審法院的判刑。
5. 中級法院第109/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被判刑人詐騙了被害人793,800元人民幣,初級法院判處4年6個月徒刑,中級法院亦確認原審法院的判刑。
6. 中級法院第61/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被判刑人詐騙了被害人20萬港幣,初級法院判處3年實際徒刑,被判刑人非為初犯,曾有詐騙罪之前科,中級法院亦確認原審法院的判刑。
7. 中級法院第834/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第一被判刑人聯同他人行使了85個各值一萬元的假籌碼下注,至少成功詐騙了被害人公司共16個各一萬元的真籌碼,初級法院判處第一被判刑人3年3個月徒刑,中級法院亦確認原審法院的判刑。
8. 在本案中,四名嫌犯精心策劃騙局:首先,第一嫌犯A身為賭場員工卻監守自盜,利用自身職權修改電腦系統騙取了一千萬港元,而第二嫌犯B負責開立戶口及收取該一千萬港元,在案發日[2014年9月24日],第二嫌犯伙同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其為第二嫌犯的堂弟]提取現金並進行賭博,隨後更瓜分了大部份的籌碼[按已證事實第5及6項,第三嫌犯取得了250萬籌碼,隨即用作償還自己的欠款],而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亦將所得籌碼中的574萬賭掉[見已證事實第10項];最後,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於凌晨離開澳門,但第三嫌犯雖仍在澳門,但隱藏去向。
9. 從四名嫌犯對該一千萬的處分方式,可以合理地判斷出每人大約可分得250萬左右[例如,第二及第四嫌犯不會將手上750萬籌碼全數輸掉,原因是必需保留一部份籌碼予第一嫌犯A;而第三嫌犯即使曾保管達700萬籌碼,亦只收取了250萬籌碼,更將其餘部份交還予三名嫌犯]。
10. 除了已證事實第6項所指之澳門幣50萬元外,四名嫌犯沒有作出任可賠償,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至今下落不明,而第三嫌犯C於2014年10月11日欲從關閘出境時被截獲、第四嫌犯於2015年3月31日回澳時被截獲[見終結報告第291頁及背頁],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雖有出席庭審,但一直否認控罪,將罪過推卸予對方,可見無一名嫌犯有任何悔疚之心。
11.雖然事後被害人保險公司賠償了約一半的金額[見第709頁],但被害人/民事原告仍損失了澳門幣4,448,483.48元,該金額亦是非常巨大,即使稍後獲返還被扣押的50萬元,以及第三嫌犯所交之擔保金20萬元,可以預料被害人損失仍多達375萬港元,而這一切損失均是由四名嫌犯一併造成及應由他們連帶承擔,所以,針對每名嫌犯量刑時,應以損失的總金額作計算,而不是以四分之一的損失去計算。
12. 綜上所言,考慮到是次罪行為電腦犯罪,四名嫌犯一早擬好計劃,透過篡改電腦資料使戶口增加了虛假的一千萬存款,事後各名嫌犯分工合作取出金錢,稍作賭博後在娛樂場外分贓,最後各人亦曾畏罪潛逃。無可否認,賭場內發生的犯罪屢禁不止,而其中員工監守自盜聯合他人騙取金錢的案件亦越來越多,為維護澳門旅遊娛樂城市的聲譽,以及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利益,澳門法院有必要重點打擊此類罪行,且判處有阻嚇性之刑罰。
13. 事實上,原審法院的量刑僅為4年,除非出現四名嫌犯均出席庭審及自認的情節,否則如此優惠的刑罰從判起!
14. 為此,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裁判的量刑,考慮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至今仍畏罪潛逃,且在犯罪計劃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請求改判以科處不低於5年6個月 實際徒刑;至於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雖有出席庭審但否認控罪,請求改判以科處不低於5年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廢止原審法院之量刑,及改為判處該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的刑罰不低於5年6個月實際徒刑[針對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改為判處不低於5年實際徒刑[針對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
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
1. 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其中「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部分,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陪同第二嫌犯開設戶口,因此,必然清楚知道當時第二嫌犯沒有存入任何款項,而之後,第二嫌犯卻可以從其戶口中提取港幣一仟萬(MOP10,000,000)籌碼,故上訴人是「知道」並「協助」第二嫌犯騙取“F娛樂場”港幣一仟萬(MOP10,000,000籌碼)。
3. 事實上,上訴人在陪同第二嫌犯開設戶口這個行為是合法,而且上訴人陪同第二嫌犯開設戶口的時間與第二嫌犯從其戶口提取港幣玖佰萬(MOP9,000,000)籌碼的時間差距超過一日,在這段長時間中,第二嫌犯有足夠時間透過賭博或匯款等不同方式,令其戶口有足夠金額供其提取。
4. 無論如何,上訴人陪同第二嫌犯開設戶口後便與第二嫌犯分開,直至2014年9月24日晚上7時多前,即接近有三十個小時都沒有見過第二嫌犯,上訴人是不知悉第二嫌犯戶口內有任何變動、或取出、或存入金錢的原因,。亦從沒有追問及懷疑第二嫌犯戶口有錢的原因。
5. 第四嫌犯向上訴人表示:「第二嫌犯會代第四嫌犯償還第四嫌犯拖欠上訴人的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欠款」及「第二嫌犯在翌日,即2014年9月24日,就可以匯款到F娛樂場開的戶口,屆時便會把拖欠上訴人的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欠款還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才答應於事發前一日,即2014年9月23日,接載及陪同第二嫌犯前往F娛樂場開設戶口。
6. 事實上,根據F娛樂場的監控片段,第二嫌犯與上訴人分開後,獨自一人留在F娛樂場進行賭博至2014年9月23日下午6時多,令上訴人相信第二嫌犯有時間令到其戶口內從不同渠道存入被懷疑詐騙的金額。
7. 於2014年9月24日晚上7時28分,上訴人是親眼目到第二嫌犯在賭場的監控系統下,從F娛樂場的中場大帳房的櫃檯,提取港幣玖佰萬(MOP9,000,000)現金籌碼,按照常理分析,在娛樂場的中場大帳房所提取的籌碼已經過娛樂場的工作人員對籌碼的真偽及合法性作出監管,上訴人沒有理由懷疑從中場大帳房提取的港幣玖佰萬(MOP9,000,000)籌碼背後的原因。
8. 因此,上訴人雖然在陪同第二嫌犯開設戶口時知道第二嫌犯當時沒有存入任何款項,但並不代表上訴人有「協助」第二嫌犯騙取“F娛樂場”港幣壹仟萬(HKD10,000,000)籌碼,更談不上開設戶口與後期的騙取籌碼計劃有任何因果關係。
9. 此外,原審法官認為,因第二嫌犯作出開設戶口、取出贓款及利用贓款賭博時上訴人均在場,而且有「主動」作出該等行為,反映出上訴人是有與其餘三名嫌犯「有計劃地」行動。
10. 但是,於2014年9月24日,第四嫌犯相約上訴人在F娛樂場內的賭場會面還款,由於第二及第四嫌犯較早到達,於是透過微信通知上訴人:「在賭場內的帳房會合」,第四嫌犯更向上訴人表示:「一會賭完錢後才還錢給上訴人」。
11. 上訴人開始時亦不願意,但其後第二嫌犯把港幣柒佰萬(HKD7,000,000)的籌碼交給上訴人暫時保管,上訴人因暫時保管著籌碼,不用害怕第四嫌犯會不還錢及逃走,第四嫌犯還表示:「如輸錢不用上訴人負責」,最後,上訴人才答應陪同一起賭博。
12. 所以,上訴人保管籌碼的原因是作為對方還錢的條件,而並不是合謀犯案的分工。
13. 更何況,上訴人於第二嫌犯提取相關現金籌碼過後未久,便從相關人處分得價值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現金籌碼,根本不符合四人合謀詐騙賭場的任何跡象。
14.倘若上訴人確實與本案其他嫌犯合謀犯案,並各人分工合作,就根本不會出現上訴人在其餘人仕並未賭博完成,根本未知是否獲利或輸贏的情況下,一早同意上訴人提走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現金籌碼的情況出現。
15. 所以,只有如上訴人所陳述般,協助第二嫌犯開戶只為求第四嫌犯還錢,這個理由才能合理觸釋上述所指的提早分錢的這個狀況。
16. 根據F娛樂場的監控片段,再加上,上訴人第一證人G及在庭審時的陳述,均可見到第二嫌犯在戶口取出贓款時,上訴人是不在場,而是在F娛樂場中場等待第二嫌犯,兩者相距超過十米,且上訴人身處的位置亦只能看到第二嫌犯,看不到是誰人在大帳房內,把籌碼交予第二嫌犯。
17. 第二嫌犯在大帳房取的是隨時可換成現金的現金籌碼,如上訴人有與其餘三名嫌犯合謀,按常理,因害怕第二嫌犯獨吞籌碼,其視線必定不會離開第二嫌犯,換言之,必須緊盯著第二嫌犯之一舉一動作才合理。
18. 根據F娛樂場的監控片段,當第二嫌犯在取籌碼時,上訴人正與第四嫌犯觀看身前的賭枱,並沒有監視著第二嫌犯。
19. 除此之外,原審法官認為,在第二嫌犯取得贓款後,是上訴人「主動」取去有關款項作為暫時保管的。
20.而事實上,第四嫌犯利用上訴人有隨身攜帶斜背包的習慣,在前往F娛樂場前要求上訴人攜帶斜背包,以便幫助第二及第四嫌犯保管籌碼,上訴人並不知悉第二及第四嫌犯的目的是利用上訴人身上的背包暫時作為保管騙取來的籌碼。
21.從F娛樂場的監控片段中可清晰看到,第二嫌犯從娛樂場中場的大帳房櫃檯取出籌碼後,前往尋找上訴人及第四嫌犯,當第二嫌犯一看到上訴人及第四嫌犯後,便呼叫上訴人及第四嫌犯過來以及伸手把籌碼遞給上訴人,要求放在其隨身攜帶的斜背包中暫時保管,此時上訴人才伸手接著遞過來的籌碼,而非主動取去籌碼。
22. 此後上訴人跟著第二及第四嫌犯一同前往賭台,第二嫌犯與當值荷官兌換籌碼後,是第二嫌犯從當值荷官手中先取得經兌換後的籌碼,然後,主動轉交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主動」取去有關款項作保管。
23. 可見,上訴人並非「主動」取去有關款項保管,而是第二嫌犯開口要求上訴人從第二嫌犯手中取去籌碼,並由上訴人暫時保管。
24. 原審法官亦認為,第一嫌犯容許「與本案無關的上訴人」將其以個人前途及人生換來的七成贓款帶走,即認為上訴人有計劃地參與犯罪活動。
25. 但是,上訴人於2014年9月24日晚上7時28分,與其餘三名嫌犯一同出現在F娛樂場的原因是第四嫌犯於前一天(即2014年9月23日)已告知上訴人,會在2014年9月24日晚上償還欠款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予上訴人。
26. 上訴人在沒有要求抵押的情況下多次借錢給第四嫌犯的原因就如答辯狀第四點至第六點所述,因:(a)上訴人曾把一輛汽車以澳門幣貳拾萬(MOP200,000)的價格出售給第四嫌犯,此外,(b)亦曾陪同第四嫌犯到車行購買一部價值過百萬的寶馬汽車,以及(c)第四嫌犯曾帶上訴人前往其住所。
27. 當時上訴人認為,第四嫌犯的經濟狀況良好,有償還能力,而且亦曾確實償還部分欠款及已簽署《借據》,因此其後持續借錢給第四嫌犯,最終累積借款達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
28. 證人H在作證時表示,曾兩次陪同及親眼目到上訴人借錢給第四嫌犯。
29. 2014年7月13日,於XX酒店「I貴賓會」,證人H在取得當時其前老闆J先生給予的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後,聯同上訴人借出的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合共借予第四嫌犯港幣壹佰萬元(HKD1,00,000)進行賭博。
30. 上訴人親眼目擊第四嫌犯還錢給證人H,除了證人H外,證人K亦在場,而且XX酒店「I貴賓會」的監控都錄影到此過程。
31.其後第四嫌犯欠上訴人的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當時第四嫌犯只向上訴人還了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由於當時上訴人沒有把卷宗第227頁之《借據》攜帶在身上,所以尚沒有在《借據》中加回第四嫌犯欠上訴人港幣伍拾萬元(HKD500,000)。
32. 上訴人沒有隨身攜帶《借據》的原因是,因上訴人害怕《借據》遺失,所以將其鎖在家中保險櫃內,如第四嫌犯在沒有提前告知上訴人要借款,上訴人是不會隨身攜帶。
33. 而《借據》上顯示第四嫌犯於2014年7月13日向上訴人償還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的文字及簽名亦是上訴人在回家後補寫的。
34. 正因如此,《借據》上才會只顯示第四嫌犯欠上訴人港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元(HKD1,957,000)。
35.同理,由於上訴人在2019年9月24日晚上因忘記攜帶《借據》,所以在第四嫌犯償還款項後,上訴人仍然保留《借據》,因未取得債務人的簽名確認。
36. 於2014年9月16日,證人H再次陪同上訴人借出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給第四嫌犯,並親眼看著第四嫌犯在《借據》上簽名。
37. 證人H在2014年9月16日親眼看著第四嫌犯在《借據》上簽名時,亦看到《借據》上第四嫌犯的中文簽名。
38. 《借據》上所有簽名都是由第四嫌犯簽署,否則第四嫌犯不會在一張不屬於自己的《借據》上簽名。
39. 因此,單是證人H看到上訴人借予第四嫌犯的金額已高達港幣壹佰貳拾萬元(HKD1,200,000)。
40. 並不會與第四嫌犯於庭審陳述時所稱沒有拖欠上訴人任何債務。
41. H曾問上訴人,第四嫌犯共欠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表示第四嫌犯共欠上訴人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
42. 證人H對上訴人多次借巨額金錢予第四嫌犯感到奇怪,惟上訴人表示第二嫌犯,即第四嫌犯的“堂弟”是名「土豪」,很快可以還錢。
43. 上訴人於2014年9月中旬向證人H表示,於陪同第二嫌犯在F娛樂場開設戶口後,第四嫌犯就會向上訴人償還拖欠已久的欠款。
44. 再加上第四嫌犯亦向上訴人聲稱只要上訴人陪同第二嫌犯(即第四嫌犯的堂弟)在F娛樂場開設博彩戶口,第四嫌犯就有錢匯入償還給上訴人,因為第二嫌犯是名「土豪」。
45. 基於第二嫌犯的衣著、行為及談吐,上訴人相信其是一名「土豪」,原因詳見在第四十一點所提及第四嫌犯向上訴人購買二手車的澳門幣貳拾萬(MOP200,000)全數由第二嫌犯一次過支付。
46. 此等行為令上訴人相信,第二嫌犯是一名不折不扣的「土豪」。
47. 因事前第四嫌犯向上訴人表示,第四嫌犯很忙,沒有時間陪同第二嫌犯前往F娛樂場內開設戶口,亦因第二嫌犯為國內人士,不懂如何前往F娛樂場及開設戶口和需要上訴人用車接載。
48. 所以上訴人才願意答應第四嫌犯的要求,於2014年9月23日陪同第二嫌犯前往F娛樂場內開戶口,及於2014年9月24日前往F娛樂場收取還款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
49. 正因詐騙行為不牽涉上訴人涉在內,而當時上訴人持有第一嫌犯以個人前途及人生換來的七成贓款。按常理,第一嫌犯正正因不容許不牽涉在內的上訴人持有屬於其的贓款,所以才會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F娛樂場外會面,希望盡快取回上訴人持有但並不知悉的贓款。
50. 如第十一點所述,第四嫌犯向上訴人表示:「第二嫌犯於開戶口後會匯入款項幫第四嫌犯還錢給上訴人」,上訴人認定第四嫌犯有足夠金錢(即港幣250萬)向上訴人兌現前一天的承諾,因此,第四嫌犯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向上訴人償還欠款,此舉被原審法官誤會,認為上訴人與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將贓款進行分配。
51. 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與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分別以透過「不同路線」前往上訴人在FXX酒店對面馬路,屬於上訴人的汽車,顯示出四人是有計劃地「逃離」,F娛樂場。
52. 但是,上訴人透過庭上播放的監控片段時才知悉,在設有精密監控的賭場內,第二及第四嫌犯透過不同路線離開F娛樂場來掩飾其犯罪行為。
53. 當時,上訴人只是接聽了第一嫌犯的電話,第一嫌犯在電話中要求在F娛樂場XX酒店近科技大學門口處見面,見到上訴人接聽電話,第四嫌犯問上訴人是否與第一嫌犯通話,上訴人說是,第四嫌犯便著上訴人在F娛樂場外等候。
54. 經第一輪賭博後,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是如何離開F娛樂場,上訴人是不知悉,亦沒有需要事先與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協議規劃不同路線離開。
55. 直至庭審時,透過第一證人G在庭上陳述,上訴人才知道當時其餘三名嫌犯是如何離開F娛樂場。
56.當第一嫌犯在F娛樂場門外見到上訴人時,即告知上訴人:「稍後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就會出來」。
57. 這代表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是一直保持聯絡,反而上訴人被蒙在鼓裡。
58. 如上訴人真的與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共謀合力」地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根本不需要相約在F娛樂場外等,可選擇在上訴人的車內分配贓款,或,可以相約在一個更遠,更安全的地方進行分配贓款,然後各自逃離澳門。
59. 由此可見,上訴人當時暫時保管著一、第二及第四嫌犯的贓款是超出了第一嫌犯的計劃,所以才急於相約上訴人在F娛樂場外會面,以便第二及第四嫌犯盡快取回屬於自己的部分贓款。
60. 第二及第四嫌犯在盡快取回屬於自己的部分贓款不立即逃離澳門的原因,是以僥倖的心態,希望透過賭博可以憑藉賭本港幣壹仟萬元(HKD10,000,000),贏取幾佰或數仟萬元,之後3人瓜分,再把騙取的港幣壹仟萬元(HKD10,000,000),存回F娛樂場帳房內,藉此「瞞天過海」。
61. 第二嫌犯於案發時使用不記名的電話號碼作案,並於輸光賭本後,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隨即逃離澳門,顯然易見,三人早有合謀計劃,倘(i)若不法資金經賭博後贏錢,便填補「造假數」資金,之後由三人再作攤分多贏的金錢;倘(ii)一旦輸錢,則由沒有離開澳門及在本案中使用自身的記名電話卡上訴人頂罪,再加上,案件一旦被揭發時極有可能在只有上訴人被扣查的情況下,繼續審判並最後完結。
62. 只要至少有一名嫌犯被扣查的情況下,案件才會順利進入司法程序,否則很可能長時間處於司法保密階段(偵查階段)的狀況。
63. 在第四嫌犯向上訴人償還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欠款後,上訴人便獨自前往F娛樂場內「I貴賓會」償還“Marker單”欠款及往「L貴賓會」存款。
64. 其後,上訴人希望透過聯繫第二及第四嫌犯,看看他們是否贏錢,或會此得到打賞,惟第二及第四嫌犯已經失去聯絡。
65. 在上訴人獨自償還“Marker單”欠款及存款後,返回停在F娛樂場XX酒店外,屬於上訴人的車輛,及後第一嫌犯於車內建議上訴人陪同第一嫌犯前往XX城「L貴賓會」。
66. 在XX城「L貴賓會」內,當時第一嫌犯希望向上訴人借款港幣叁萬元(HKD30,000)作賭博之用。惟上訴人看見XX城「L貴賓會」內的賭台投注金額較高,基於風險原因,上訴人並沒有向第一嫌犯借出港幣叁萬元(HKD30,000)進行賭博,兩人繼而離開XX城「L貴賓會」。
67.按常理,如上訴人知道第四嫌犯償還的款項是騙取F娛樂場的贓款,是不會再把「辛苦騙來的」款項分別存入同樣位於F娛樂場內的「I貴賓會」及「L貴賓會」的帳房內。
68. 根據卷宗第87頁的《司法警察局扣押筆錄》,當上訴人知道第四嫌犯償還的款項是騙取F娛樂場的贓款後,就主動把當時存於「L貴賓會」的港幣伍拾萬(HKD500,000)籌碼交給司法警察局。
69. 按常理,如上訴人知道第四嫌犯償還的款項是贓款,在明知被發現會充公的情況下,不會使用上訴人的個人名義把款項存入貴賓會,而是會借他人名義存款,以避免被充公的風險。
70. 上訴人如知悉第四嫌犯償還的款項是贓款,必定不會接受。
71. 上訴人不知悉,亦沒有預料第四嫌犯償還的款項是贓款。原審法庭在本案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確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之處。
72. 倘若結論如原審法庭般所述,上訴人有合謀參與不法事實,但為何只有上訴人沒有於案發後逃離澳門呢?
73. 倘若結論如原審法庭般所述,上訴人有合謀參與不法事實,但為何只有上訴人於案發時使用其自身註冊的電話號碼呢?
7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事實分析部分,對上訴人合謀犯案的推斷及分析,根本站不住腳。
75. 所以,原審法庭的判決書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這一瑕疵。
76. 另外,其中「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部分,原審法庭沒有查明電話號碼…非為上訴人此一事實。
77. 根據卷宗第100頁、第275頁、第290頁背頁、第291頁及第292頁通話紀錄內容,在第四嫌犯的手機中與(相信屬第二嫌犯所有)電話號碼...的短訊紀錄中發現一張內容為在紙張上寫有“hong”字樣的圖片後再發出一句“這樣簽”?
78.此圖片中的“hong”字簽名式樣正是第一嫌犯偽造第二嫌犯有存款港幣壹仟萬(HKD10,000,000)入戶口號碼為...的單據上的簽名。
79. 為了掩飾其犯罪行為,第四嫌犯在庭審中表示,電話號碼...是上訴人的其中一個電話號碼。
80. 事實上訴人只有一個已用了超過5年,號碼為...的電話號碼。
81. 第四嫌犯於事發後數小時,即2014年9月25日凌晨2時15分逃離澳門,其後於2015年3月31日再次入境澳門時被司警人員拘捕。
82. 第四嫌犯其後於司法警察局的《訊問嫌犯筆錄》中,稱不知道電話號碼...是誰人使用,亦無法解釋對話內容。
83. 但是,第四嫌犯在庭審陳述時,卻表示電話號碼...是上訴人C使用,上訴人認為,其目的只想把罪責推到清白的上訴人身上。
84. 第四嫌犯於逃離澳門約6個月後再次出現,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訊問嫌犯筆錄》中,藉瞞天過海,把所有犯罪事實都推卸到上訴人身上。
85. 根據卷宗第272頁背頁的通話紀錄顯示,第四嫌犯與電話號碼...以及與電話號碼...均有多次通話紀錄,更試過在短短十分鐘內,多次與這兩個不同電話號碼進行通話。
86. 按邏輯,如上訴人是一早預謀逃避警方追查,一定不會使用自己的記名電話號碼,而應使用太空咭與案中其他嫌犯聯絡,更不會使用...電話撥打給第四嫌犯,而是只一直保持使用電話號碼...的電話與案中其他共犯聯繫,直至計劃完畢。
87. 按照常理分析,如上訴人在短時間內需要多次與第四嫌犯聯絡,不會使用不同電話號碼聯絡,為自己製造諸多不便。
88.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四嫌犯是有將電話號碼存入電話通訊錄的習慣。
89. 根據卷宗顯示,屬於上訴人的電話號碼...被第四嫌犯在其電話通訊錄命名為“洲哥”,而電話號碼...則沒有儲存在其電話通訊錄。
90. 可見,第四嫌犯是知悉...的電話號碼根本不是屬於上訴人,且在其一早預謀犯案的計劃當中。
91. 根據F娛樂場的監控片段顯示,在2014年9月24日晚上7時57分,第二嫌犯撥打電話的同一時間,而第四嫌犯則接聽電話。
92. 而在7時58分,在同一時間,第四嫌犯則撥打電話,而第二嫌犯則接聽電話。
93. 而在8時01分,在同一時間,第四嫌犯則撥打電話,而第二嫌犯則接聽電話。
94. 而在9時35分,第二嫌犯則接聽電話。
95. 而根據卷宗第272頁背頁及第273頁有關翻閱第四嫌犯流動電話內之通話記錄筆錄,此時,第四嫌犯的電話是與電話號碼...分別進行通話了12秒、32秒、16秒及13秒,與F娛樂場的監控片段相符。
96. 上訴人的通話紀錄顯示電話號碼...的名為「Y航」,即是第二嫌犯B的簡稱。
97.上訴人的通話紀錄顯示的「Y航」中的「Y」並非英文字母,而是中文「丫頭」的「丫」,作用代替同音字「阿」,即上訴人的通話紀錄顯示電話號碼...的「Y航」即為「阿航」,亦即第二嫌犯B。
98. 根據卷宗,上訴人有從事批發電話卡生意,如上訴人有意犯罪並在犯罪時使用太空咭絕對是輕而易舉。
99. 但根據上訴人及第四嫌犯之通話紀錄,在2014年9月24日,上訴人都是用...的電話號碼與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通話。
100. 倘電話號碼...真的屬於上訴人,上訴人沒有需要自己的一部電話打給另一部屬於自己的電話,顯而易見,電話號碼...不屬於上訴人。
101. 代表...的電話號碼是屬於第二嫌犯,由於第二嫌犯是非澳門居民,不持有本地記名電話號碼,再加上,這號碼亦是其餘嫌犯計劃中的通訊工具。
102. 上訴人是從不知道卷宗第101頁至第103頁所指的偽造存款單據是如何偽造,並不知道偽造單據的存在,亦無參與任何騙取“F娛樂場”港幣一仟萬(MOP10,000,000)籌碼的行為。
103. 而且上訴人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104. 根據上訴人於2014年12月19日提交檢察院聲請書之附件一及上訴人在庭審時的陳述,第四嫌犯欠上訴人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在2014年9月24日晚上,第四嫌犯向上訴人償還欠款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前,第二及第四嫌犯要求上訴人陪同第二及第四嫌犯在F娛樂場中場一起進行賭博。
105. 再者,上訴人因希望第二及第四嫌犯會在賭博贏錢時打賞上訴人,所以才答應第二及第四嫌犯的要求。
106. 直至當晚八時,第二及第四嫌犯贏了約港幣捌拾肆萬(HKD840,000)後,上訴人沒有得到任何打賞,故在離開賭桌後仍致電第四嫌犯查詢戰況。
107. 第四嫌犯在卷宗第258頁背頁的筆錄及庭審時稱:「第二及第四嫌犯是代上訴人賭博,因為上訴人“爛賭”但借不到錢睹,需要第二及第四嫌犯代為借錢」。但是,眾所周知,在中場賭博是沒有碼佣的,為何作為金主的上訴人不選擇到貴賓會賭博?
108. 按常理,如上訴人“爛賭”,在收到第四嫌犯償還的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後,應該會第一時間自行前往賭博。而事實上,上訴人把由其暫時保管,餘下超過港幣陸佰伍拾萬元(HKD6,500,000)籌碼交還給第二及第四嫌犯作賭博之用,自己先打離去償還Marker數。
109. 如第二及第四嫌犯是「代」上訴人賭博,贏了約港幣捌拾肆萬(HKD840,000)後,理應全數交還給上訴人,或至少,平分或按比例分配該筆款項,而事實是上訴從未在第二及第四嫌犯的賭博中得益。
110. 於庭審中,尊敬的法官及檢察官閣下均以上訴人頻密地致電第四嫌犯是為了監督第二及第四嫌犯的賭博進度為由,認為上訴人有合謀犯案。
111. 根據通話紀錄顯示,於2014年9月24日19:55至21:51,上訴人與第四嫌犯一共才通話5次,而且,每次時間都不超過1分鐘。
112. 如上訴人真的如第四嫌犯所說般“爛賭”,又希望「監督」第二及第四嫌犯的賭博進度,為何不直接陪同第二及第四嫌犯賭博,又或是,親自進行賭博,反而是與第一嫌犯去了吃飯及按摩。
113. 由此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動機或意圖參與騙取“F娛樂場”港幣一仟萬(MOP10,000,000)籌碼,上訴人當晚與第二及第四嫌犯出現在F娛樂場純粹為了收回第四嫌犯之前答應返還拖欠已久的債務,沒有其他目的。
114. 而且,上訴人沒有如第二及第四嫌犯般慌忙地離開F娛樂場。
115. 根據F娛樂場的錄影光盤P顯示,當晚10時43分,第二及第四嫌犯有計劃地以不同路線,從F娛樂場的「M貴賓會」離開,然後在停車場,屬於第四嫌犯的車上會合。
116. 由監控片段可以顯示,第二嫌犯較快到達停車場,所以先拿著停車票到停車場收費處付費,再回到車上等待第四嫌犯。
117. 而當晚10時43分至10時59分,第四嫌犯在F娛樂場內,因不懂如何前往停車場,在F娛樂場內來回跑了一段時間,在多次詢問職員後,終於找到前往停車場的路,隨即向停車場方向跑去。
118. 第四嫌犯在到達停車場後,因忘記其白色本田車輛的停泊位置,在停車場的A區域及B區域來回跑動,希望可以盡快找到其車輛。
119. 第四嫌犯在多次來回跑後,終於找到其車輛停泊的位置。
120. 當第四嫌犯把車輛駕至停車場出口閘機,放入停車票後,發現因其已超時了超過15分鐘,因此先前第二嫌犯在停車場收費處所付的停車場費用已經超時,不能離開。
121. 第四嫌犯駕駛著其車輛再次回到停車場收費處,神情緊張地詢問收費處內職員為何其車輛不能離開,與此同時,第四嫌犯發現,其車輛的停車票遺留在停車場出口閘機。
122. 第四嫌犯由停車場收費處又跑到停車場出口閘機,取回放在上方的停車票,再跑回停車場收費處,再次支付超時的停車費用。
123. 最終於當晚11時13分在第四嫌犯支付超時的停車費用後,才可以駕駛著其車輛由停車場出口閘機離開。
124. 按常理,一般人不會在娛樂場內不斷來回跑動,更何況第二及第四嫌犯都是由F娛樂場的「M貴賓會」前往停車場的同一輛汽車,卻要刻意以不同路線前往,最終令第四嫌犯不懂路前往停車場。
125. 以上行為可顯示,第二及第四嫌犯是因為輸了騙取F娛樂場的港幣伍佰柒拾肆萬貳仟元(HKD5,742,000)籌碼後,慌忙地離開F娛樂場。
126. 相反,上訴人無論是收到第一嫌犯電話後離開F娛樂場,還是在獨自一人前往「I貴賓會」及「L貴賓會」後離開F娛樂場,都是如正常人一樣,以正常步速,直接的路線前往目的地。
127. 可見,上訴人根本不知悉其餘三名嫌犯的犯罪行為,亦不知悉第四嫌犯償還的款項是贓款。
128. 上訴人並沒有如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一樣逃離澳門,而是一直留澳生活。
129. 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在案發後短時間內途經不同的出境地點逃離澳門,其中第一及第二嫌犯至今再沒有回澳門。
130. 因為上訴人從不知悉第四嫌犯向上訴人於2014年9月24日償還的款項是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以計劃騙取“F娛樂場”港幣一仟萬(MOP10,000,000)籌碼中的一部分。
131. 證人H在庭審作證時表示,於2014年9月24日晚上10時左右,上訴人致電告訴證人H剛收回第四嫌犯拖欠已久的借款,相約證人在上訴人前往「I貴賓會」償還“Marker數”後一起吃飯及按摩慶祝。
132. 顯而易見,上訴人從來沒有任何逃離澳門的意圖或計劃。
133. 按照常理,如上訴人是與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共謀合力」騙取“F娛樂場”港幣一仟萬(MOP10,000,000)籌碼的話,根本不會在澳門等待被捕,而應該像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般盡快逃離澳門。
134. 證人K在庭審作證時表示:「上訴人向證人K表示是有人向上訴人還款,所以上訴人可以在「I貴賓會」償還港幣貳佰萬的款項」。
135. 上訴人於2014年9月22日向證人N表示:「當上訴人陪伴第二嫌犯在F娛樂場的賭場開設戶口後,第四嫌犯就會向上訴人C償還欠款港幣貳佰伍拾萬元(MOP2,500,000),屆時就可以退錢給其四姑丈」。
136. 如上訴人知道第四嫌犯向其償還的款項是贓款,絕對不會與其他人表示該筆款項的來曆,更不會把辛苦「詐騙」得來的錢,在明知會被充公的情況下,存回被詐騙的F娛樂場帳房內,並等候被捕、被扣押、甚至面臨被判處徒刑的機會。
137. 而且上訴人亦沒有犯罪的意圖。
138. 根據尊敬的檢察官《結案陳述》亦表示:「真正主謀是第二及第四嫌犯,而非上訴人。因為,在此犯罪中,得益的是第二及第四嫌犯,而非上訴人」。
139. 原審法官亦認為,此犯罪上訴人是否出現,都不影響其餘三名嫌犯的行動。
140. 根據庭審錄音,上訴人是認識(事前經第四嫌犯介紹)已逃跑的第一嫌犯,按邏輯,如上訴人以計劃騙取“F娛樂場”帳房款項,實不需要第二及第四嫌犯的出現、參與或協助,只需聯同第一嫌犯作案,之後就可以與第一嫌犯逃離澳門,兩個人平分港幣一仟萬(HKD10,000,000)。
141.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得到任何得益,亦沒有逃離澳門。顯而易見,上訴人沒有任何以計劃騙取“F娛樂場”的意圖。
142. 此外,第四嫌犯於庭審時以虛構事實把責任推卸給上訴人。
143. 第四嫌犯於庭審時表示:「第二嫌犯認識了上訴人一段長時間,並為上訴人從事“沓碼”工作,上訴人為老闆」。
144. 如第二嫌犯真的有為上訴人從事“沓碼”工作,為何連在賭場開戶口這樣基本的事情都需要上訴人的陪同及協助。
145. 可是,第二嫌犯根本沒有為上訴人從事“沓碼”工作,亦非一直從事“沓碼”的工作,上訴人第一次見第二嫌犯是在開戶的當天。
146. 第四嫌犯於庭審時表示,因第二嫌犯手機沒有訊號,所以第四嫌犯借了其手機予第二嫌犯使用,因此不知道第二嫌犯利用第四嫌犯手機與誰人聯絡及聯絡內容。
147. 根據第九十四點至第一百一十八點,以及F娛樂場的監控片段,可以清楚顯示第二嫌犯是使用自己的手機,以電話聯絡第四嫌犯,以及多次使用通訊軟件與他人聯絡,在第二嫌犯使用電話的同一時間,第四嫌犯亦在使用手機。
148. 根據監控片段顯示,第四嫌犯從來沒有把手機借給第二嫌犯使用,該手機由始至終都是第四嫌犯使手。
149. 第四嫌犯於檢察院所作的《嫌犯訊問筆錄》及庭審時表示:「其以為在第二嫌犯賭場戶口內的錢是上訴人向上訴人哥哥借的」。
150. 根據證人N及證人H作證時均表示,上訴人哥哥是一名弱智人士,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接受政府的津貼扶助,為了避免尷尬,上訴人從來不會向其他人提及其哥哥,更不可能向第二及第四嫌犯表示其哥哥借錢給上訴人賭博。
151. 第四嫌犯亦於庭審時表示其不認識A。
152. 根據證人H在庭審作證時表示:「曾經載過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前往澳門星際娛樂場,於車內聊天時第一嫌犯告知證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是在第四嫌犯的介紹下認識」。
153. 根據第六十八點、第六十九點、第七十一點及第七十二點,可以顯示第四嫌犯是認識第一嫌犯,而非其在庭審時所稱不認識第一嫌犯。
154. 綜上,第四嫌犯藉著虛構看似「天衣無縫」的故事,希望把責任全部推卸至上訴人身上。
155. 基於此,原審法庭在本案標的範圍內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致在作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之處。
156. 所以,原審法庭的判決書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這一瑕疵。
157. 原審法庭亦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
158. 如同本上訴狀第五點至第一百七十七點的「理由陳述」內容,上訴人是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只是一直被其餘三名嫌犯蒙在鼓裏,直至被司警人員拘捕後,透過司警人員口中知悉其餘三名嫌犯的犯罪計劃後,才恍然大悟,原來自己被其餘三名嫌犯利用作掩飾,或,甚至把所有罪名推到其身上。
159. 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仍認為上訴人在事件中有過失,仍決定對此作出處罰的話,根據《刑法典》第四十條第二款:「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以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60. 刑罰應以罪過為限度。上訴人在事件中的過失程度十分低,卻被判處四年徒刑及向輔助人賠償的負連帶責任。
161. 在刑法角度上評價一個行為,除了要檢視該行為是否符合刑事法例的表述,尚要了解該行為是否處於不法的狀態及行為人的動機是否應予譴責,避免行為人承受一個超乎其行事結果的刑事責任。
162. 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大學程度,曾任中學教師,其作為家庭支柱,需供養父母親、妻子、二名未成年女兒及一位弱智的哥哥,整個家庭都依靠上訴人的收入維生,承擔龐大的生活壓力。
163. 上訴人未有於庭上承認任何指控的事實,事實上,上訴人並非欲砌詞狡辯或推搪,只是陳述事實真相,惟,原審法官或許因未能透過簡單的聲明,認定上訴人無罪,才作出本案中的決定。
164. 無論在庭審聽證的前或後,上訴人並沒有違反任何對其實施的強制措施,可見其在成為嫌犯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165. 雖然上訴人被他人拖累,曾於2017年11月3日觸犯「簽發相當巨額之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166. 根據《刑法典》第四十條第一款:「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可見,澳門的刑罰制度是為了教育行為人,並使行為人可以重新納入社會,而非單純為了懲罰行為人。
167. 由該次被判處緩刑,直到現在,上訴人都沒有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可見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在刑法的特別預防角度出發,已足夠向上訴人產生警戒和預防其再犯罪的作用。
168. 本案中,對上訴人而言,判處不多於三年的徒刑,以二年六個月為佳,並准予緩刑三年執行的刑罰。
169. 所以,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宣告本上訴得直,撤銷被上訴法院亦即初級法院於2019年7月19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並判決如下:
倘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則: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基於被上訴判決書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規定之瑕疵,撤銷被上訴裁判,及,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為了發現事實真相,下令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4) 為查明上述理由闡述部份之第九十四點至第一百一十八點所指的電話號碼...非為上訴人此一事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5) 為查明上述理由闡述部份之第四十點至第五十五點所指的《借據》上的簽名為第四嫌犯簽署,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判及對第四嫌犯進行鑑定筆跡。
倘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則: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 65條至第67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被上訴法院判決;及
3) 宣告根據《刑法典》第65條至第67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項、第三款第二項結合《刑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適用特別減輕的規定,在可被判處2年至10年徒刑之刑罰中,徒刑期間定在三年以下,定為兩年六個月為佳,並准予緩刑3年執行最為適合。
第四嫌犯D的上訴理由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b項之規定,被上訴之判決內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以及原審法官在說明判決理由時出現矛盾而提起上訴。
2.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不服,針對其判處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3. 經庭審認定事實,原審法院就被上訴案件中的已證事實結合法律適用並作出量刑時,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有利之事實。
4. 原審法院在審理本上訴案時在適用法律上具體存有瑕疵。
5. 上訴人根本不知道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之犯罪計劃,案中第一嫌犯利用職務之便負責將1000萬金額打入第二嫌犯開設之戶口內,第二嫌犯於事發後將所有戶口內之餘款提走,第三嫌犯將1000萬中約250萬償還賭債,只有上訴人沒有參與整個過程以及沒有從1000萬中獲得款項。
6. 需要強調的是,案中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方面,沒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另外三名嫌犯一同計劃犯罪,案中所指之詐騙罪,法理上應從第二及第三嫌犯前往開設戶口時開始至第一嫌犯利用職務之便將1000萬款項之金額打入第二嫌犯之戶口內,繼而由第二嫌犯提取時完成整個犯罪過程。
7. 而上訴人於上述所指過程中並沒有參與任何一項,以及卷宗內並無實質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先知悉及有份策劃整個犯罪過程,上訴人極其屬為陪同第二嫌犯以贓款作賭博之用,而非為判決中所指實施電腦詐騙行為。
8. 從上述有關上訴人之刑事紀錄中,可見其已在過往的判決中汲取教訓,亦會接受本上訴案件所給予其刑罰,而相關刑罰雖是徒刑但若給予暫緩執行,上訴定必遵守其行為,此判決對社會大眾亦已具有阻嚇作用並警戒民眾犯罪將受到制裁。
9. 另外,原審法官於判決中指出其合理認定四名嫌犯於娛樂場外分配贓款,但於已證事實內並無強烈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於娛樂場外與另外三名嫌犯分配贓款以及獲得贓款之金額。
10. 上訴人認為在本上訴案中所作之事實,其不應被判以四年實際徒刑,案中已證事實中無法明確證明上訴人有一同參與詐騙之犯罪行為,上訴人認為應對其作出開釋判決;而已證事實內與原審法官之事實分析亦存有差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存有瑕疵,或應將被上訴之判決發回重審。
11. 然而,倘若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確實觸犯所指控之事實,上訴人認為其刑罰最高亦不超逾兩年三個月之徒刑,因此,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兩人,以對上訴人起特別預防的作用及對社會起一般預防的作用。故此,上訴人懇請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其個人狀況、其在已證事實及卷宗所載資料的有利事實情節而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兩年之量刑最為合適。
綜合上述,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根據以下理由,判以:
1) 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原審法院就被上訴案件中的已證事實結合法律適用並作出量刑時,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有利之事實;
3) 原審法院在審理本上訴案時在適用法律上具體存有瑕疵;
4) 考慮卷宗內之資料及已證事實,上訴人D作出開釋判決;或
5) 就判決中存有瑕疵,將被上訴之判決發回重審;
6) 倘若認為上訴人有罪,應考慮其之個人狀況,其在已證事實及卷宗所載資料的有利事實情節而給予上訴人不多於兩年三個月之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刑罰兩年之量刑。
E (Macau) S.A.就上訴人C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964-966v)。1
E (Macau) S.A.就上訴人D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載於卷宗第967-969v)。2
檢察院就上訴人C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之瑕疵,綜合上訴人的相關理據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其陪同第二嫌犯開設戶口的行為的合法的,且開戶當天與領取港幣玖佰萬籌碼的時間差距超過一日,故此,上訴人是不知悉第二嫌犯戶口內有任何變動的,而上訴人亦沒有追問及懷疑第二嫌犯戶口有錢的原因[見其結論第3至4點]。
2) 接著,上訴人開始解釋為何會陪同第二嫌犯開戶的理由,這是因為第四嫌犯先前欠了上訴人250萬港幣,第四嫌犯告知倘上訴人陪第二嫌犯開竹,則第二嫌犯會代第四嫌犯還錢;而上訴人親眼目睹第二嫌犯提取了玖佰萬港幣的籌碼,所以上訴人從沒有懷疑過籌碼背後的原因[見其結論第5至8點]。
3) 在案發當天[2014年9月24日],上訴人是基於第四嫌犯要求賭完錢後才還款,及第二嫌犯有將其中柒佰萬元籌碼交予其保管,上訴人才答允與第二嫌犯和第四嫌犯一起賭錢,所以上訴人保管籌碼不是合謀犯罪[見其結論第9至15點]。
4) 上訴人又指出如其與第二嫌犯合謀,又怎會沒有監視著第二嫌犯,而且,該700萬籌碼是第二嫌犯主動遞給上訴人及其求放在上訴人的斜背包中,則上訴人不是「主動」從第二嫌犯手上取去籌碼[見其結論第16至23點]。
5) 上訴人指出第四嫌犯的確欠下上訴人共250萬港幣,且有其他證人及借據作證,則第四嫌犯在庭審時陳述其沒有久債的內容屬不實[見其結論第25至40點]。
6) 上訴人亦相信第二嫌犯是“土豪”,故才會借款予第四嫌犯,其在亦第四嫌犯要求下接載及陪同第二嫌犯開戶[見其結論第41至48點]。
7) 上訴人又認為,其與三名嫌犯在F娛樂場外會面並不是分配贓款,上訴人只是與第一嫌犯會面,是第一嫌犯召來另外兩名嫌犯,其害怕上訴人繼續持有700萬籌碼所致,否則,其大可在上訴人的車內分配贓款[見其結論第49至59點]。
8) 另外,上訴人指出另外三嫌犯都不用自己慣用的手提電話號碼而改用「太空卡」聯絡,而只有自己用實名的電話號碼,可見三名嫌犯合謀詐騙金錢,且利用上訴人來頂罪[見其結論第60至62點]。
9) 上訴人得到第四嫌犯的償還250萬欠款後,立即前後不同貴賓會內還錢,且又與第一嫌犯前往XX城「L貴賓會」,則倘屬贓款,上訴人是不會立即還款,及在司警要求下主動交出其中50萬港幣籌碼[見其結論第63至70點]。
10) 最後,上訴人在事發後沒有逃離澳門,及案發時使用自己的手機,可見其沒有合謀參與不法事實[見其結論第71至74點]。
2. 該我們逐點回應之前,本檢察院先簡介上訴人及第四嫌犯在庭審時的解釋:
3. 上訴人[第三嫌犯]庭上表示他完全不知情,相信第二嫌犯是有錢的內地人士,且是從第四嫌犯處認識第二嫌犯,第四嫌犯一直欠上訴人250萬,案發前第四嫌犯表示只要上訴人陪同第二嫌犯開戶及之後拿錢賭博,第二嫌犯便會代第四嫌犯償還所債務。故此,上訴人陪同第二嫌犯開戶,第二天又陪同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賭博,賭博開始時兩名嫌犯未還錢予上訴人,但要求上訴人保管700萬籌碼,賭了一段時間後,第一嫌犯打電話予第三嫌犯問及他是否正在賭錢,所以便離開賭場,之後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便把250萬償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便將250萬用來償還自己的賭博,之後與第一嫌犯去宵夜按腳,但過程中上訴人曾向第一嫌犯問及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突然有錢的事,但第一嫌犯叫上訴人不要理會,而上訴人就沒有追問,事後,上訴人返回賭場欲找回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再一起賭博,但找不到他們了,連電話也聯絡不了三名嫌犯。上訴人堅稱自己沒有逃離澳門,是事後司警找到上訴人。
4. 第四嫌犯庭上表示自己從沒有欠下上訴人[即第三嫌犯]任何金錢,是次的犯罪計劃是由上訴人策劃,並要求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參與,故第二嫌犯負責開戶,第二天由三名嫌犯一起賭,並賭輸了,但第四嫌犯不知道有關金錢是透過虛造貴賓廳電腦所得,也不知道第一嫌犯有參與其中。
5. 故此,我們的回應如下:
6. (1)至(3)、(6):即使第四嫌犯真的以返還金錢作為條件而要求上訴人陪同第二嫌犯,那麼,上訴人難道不會懷疑第二嫌犯的錢從何來?!一天之間戶口增加了1000萬籌碼,而且,只是堂兄弟關係的第二嫌犯竟會為第四嫌犯償還債務250萬,此等巧合實在是太奇怪了!而最奇怪的是,上訴人竟然對此不聞不問,其未從問過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金錢的來源,而陪他們開戶及賭錢、甚至保管金錢!而且,上訴人要第四嫌犯還錢是天經地義,第四嫌犯為何會將陪開戶及陪賭及收起籌碼作為還款條件?而上訴人竟然答允!而且,上訴人為何會相信作為堂兄弟的第二嫌犯會替第四嫌犯償還250萬而不求任何回報?更可況在最初賭博過程中[即已證事實第四項之時間點],第一嫌犯頻頻打電話予上訴人及第四嫌犯,第一嫌犯又知道他們正在賭錢,上訴人也沒有發現當中的奇怪之處,直至上訴人分得250萬後與第一嫌犯宵夜[在此假設上訴人的版本是真實],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知道某些內情,也毫不追問第一嫌犯。普通的正常人倘發現另外三名嫌犯的行為古怪,且突然富有但又要求其幫忙,一般而言都會問清楚或直接拒絕幫忙,可見上訴人所謂「不追問、不詢問、不拒絕」之反應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但為什麼上訴人要如此回答法庭?因為上訴人的確做了已證事實中的事情,所以在庭審上才會說「自己是疏忽了」,用以塑造出上訴人自己是被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誤導的形象。
7. (4):按(5)的說法及影像,這700萬是第二嫌犯專門交予上訴人,這700萬的籌碼倘是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設局所得,倘他們只是利用上訴人,則他們又怎會放心將大量的犯罪所得交予一個毫不知情的上訴人?!這風險未必太大了!
相反,正因為上訴人與他們三人合謀,而第二嫌犯與第四嫌犯是堂兄弟且關係較親,所以由上訴人先保管700萬籌碼最為合適;而且,當第一嫌犯分別致電第四嫌犯及上訴人後,他們先後離開賭場外分配贓物,可見他們之間已有協議--先將部份不法所得[約200萬]可用來賭博,但大部份金錢要留作分配。
而且,只要三人在取籌碼前已有協議由上訴人先保管700萬之籌碼,則在實際交付過程由誰作主動根本不重要,所以,上訴人是否「主動」接觸該700萬籌碼並不具駁斥原審法院心證的重要性,這版本不過是重覆上訴人曾在庭審中陳述的內容。
8. (5):上訴人指出第四嫌犯欠下其250萬,且以卷宗第227頁之文件為證,亦傳召了很多證人[朋友及母親]作證。然而,正如本院曾在結案陳詞所言,第227頁所謂「借據」的簽名完全不像第四嫌犯在本卷宗內的簽名模樣,而且,該證人O亦只能確認第四嫌犯曾欠下部份款項,而250萬之總金額只是上訴人告訴他,而上訴人的母親的證言更不可信[全由其兒子告知有欠債一事];故此,即使上訴人最終分得的250萬當中有部份屬欠債部份,但無可否認,其餘部份就是上訴人作案的金錢利益了。
9. (7)及(9):上訴人又以自己在案中的行為來反證自己非屬故意,但是,在何處分配賊贓並不是重點,重點是四名嫌犯是否曾分配賊贓,而上訴人自己亦承認在賭場外得到了250萬元,而且他立即將250萬用作還債,然而,他選擇立即還債[而不是將錢收起]是其個人選擇,其實這個做法更能證明上訴人犯案的動機--其急需250萬用於償還自己的債務;另一方面,本案的書證文件[包括開戶及提錢之文件]中從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司警揭發案情是因為上訴人曾在賭場錄像中與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一起,所以,上訴人的立刻還債的事實並不能完全反證出上訴人無犯罪動機。
10. (8)及(10):上訴人在犯案過程中主要是使用自己手機,而第四嫌犯亦使用自己的手機[只有第一嫌犯使用太空卡,而第二嫌犯因非屬澳門人故沒有澳門手機],所以,上訴人及第四嫌犯使用自己的手機只能證明他們不如第一嫌犯般謹慎,不能用以證明自己不曾犯罪;同理,上訴人事發後沒有逃離澳門,但另外三個嫌犯有逃走,但是,逃不逃走是個人選擇,眾多犯罪個案中也表明犯罪者不一定有逃走的危險,因為逃走是需要額外金錢及人事、人脈「支援」。
11. 綜上所述,上訴人只是重覆其在庭審上的觀點及版本,而這點觀點並不能足以推翻原審法院的心證,尤其是案中的證據非常明顯,第一嫌犯偽造了1000萬的戶口存入紀錄,所以,其需要「人頭」來開戶並取出該等金錢,所以,第一嫌犯才會叫第四嫌犯及第三嫌犯參與其中:第四嫌犯便叫來了內地的第二嫌犯開戶及取錢[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前並不互相認識],所以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清楚知道該1000萬是不法所得下仍然參與其中,而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先贏84萬[已證事實第4項],最終輸了574.2萬[已證事實第10項],可見他們輸的金額便是他們兩人的不法所得[250萬+250萬];
12. 另一方面,根據第96頁之通話記錄,第二至第四嫌犯賭至晚上7時56分之時,上訴人便與第一嫌犯[...冲]於19時51分、19時54分通話,這與第55頁錄像中第一嫌犯手持電話通話時間相同;之後,第57頁之錄像顯示第一嫌犯於20時的分離開賭場,上訴人於20時14分與第一嫌犯再通話[第96頁],及後第58至61頁顯示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分別離開賭場,可見四名嫌犯相約會合,而第一嫌犯之目的當然是取回自己應得的250萬,上訴人亦在此時取回250萬來還債;由此可見,四名嫌犯的確參與了犯罪事實。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時表示第一嫌犯只是約上訴人按腳,且自己又沒有追問第一嫌犯有關事宜,但是這個版本又怎能令原審法院採信?!
13. 而事實上,當四名嫌犯到場外分贓完成後,上訴人仍在20時56分、20時56及20:59與第四嫌犯通話[見第96頁的通話記錄];當第四嫌犯與第二嫌犯在M貴賓會賭博之時[已證事實第7至10項,即9月24日晚上9時2分至10時40分],上訴人又在於21時、21時26分、21時42分、21時51分、22時21分與第四嫌犯有通話[見第272頁背頁之「...洲哥」通話記錄],直至第四嫌犯在9月25日凌晨2時的分離開澳門之前,第四嫌犯在當天00時2分亦有與上訴人有達4分鍾的通話[見第273頁之「...洲哥」通話記錄];而第四嫌犯更常與...之人[該人應為第一嫌犯,理由見下述第17至20點之部份]多次通話,;可見上訴人一直與第四嫌犯保持聯絡,而第四嫌犯又負責與第一嫌犯聯絡,有關的電話記錄亦為證據用以證明上訴人參與其中,否則當上訴人得到還款後,又何需多次聯絡第四嫌犯?!當然上訴人在庭審時表示是想找第四嫌犯博取賞錢,但其可信程度極低!
1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之電話號碼非為上訴人所持有之事實[見其結論第76至101點],以及第四嫌犯在庭審虛構事實把責任推卸予上訴人[見其結論第142至154點]。
15. 其進一步指出理由:庭審中第四嫌犯曾指出該電話(...)是上訴人所有,而該電話曾與第四嫌犯的手機有短訊記錄,且與本案的控罪事實有關;然而,上訴人只有使用...電話號碼,且案發時第四嫌犯分別與...及...有所聯繫,且按第四嫌犯對電話通訊錄的儲存習慣,...是太空卡,不是由上訴人使用,而是當時由第二嫌犯所使用[見其結論第76至101點]。
16. 本院認為,此部份的證據重點在於第272至277頁之關於第四嫌犯D的電話通訊記錄,第94至97頁關於第三嫌犯C[即上訴人]的電話通訊記錄,以及第46至66頁之翻閱光碟筆錄。
17. 根據第94頁之記錄,可以肯定的是:第一嫌犯使用電話號碼為...(冲) ,而第四嫌犯使用...(滔);根據第272頁之記錄,第三嫌犯使用...(洲哥),而...則無記錄人名。
18. 按第272至273頁之短訊記錄,第四嫌犯與...之使用人多次聯絡,其中涉及第275頁中第四嫌犯於9月24日21:32傳送一個簽名樣式予...之使用人,而這個簽名樣式hong與第101頁的簽名樣式相同[該簽名hong是由第一嫌犯冒認第二嫌犯的簽名,並以此偽造壹仟萬的存款存入戶口,見已證事實第1項;而第二嫌犯的真實簽名hang在第7、10頁及第102頁(見已證事實第2項)。
19. 巧合地,根據第103頁之記錄,9月24日21:33第二嫌犯前來貴賓廳簽名取走最後的100萬港幣籌碼,該簽名樣式是hang[已證事實第8項]。
20. 由此可見,第四嫌犯於9月24日21:32傳送簽名樣式予...之使用人,其目的是叫該人取走剩下的款項,而在1分鐘後,第二嫌犯便透過簽署第102頁的文件取走100萬,可見...之使用人[至少當時]為第二嫌犯,而非第三嫌犯。
21. 雖然第四嫌犯在庭審時說謊,但其聲明之此部份其實不獲原審法院所採納,尤其綜觀整個裁判,原審法院都認定了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互相推卸責任--其中第三嫌犯表示自己是被第四嫌犯利用,第四嫌犯則意欲淡化其與第二嫌犯的角色,表示不知情之餘更指出第三嫌犯才是主謀。
22. 但是,這不妨礙原審法院按卷宗中所有證據法作出心證及判斷,所以,即使此電話號碼不是第三嫌犯使用,甚至無法確定是否由第二嫌犯使用,但這都不重要,因為卷宗內證據足以使原審法院認定第三嫌犯是在知悉犯罪下[尤其是該1000萬籌碼絕非合法所得]參與其中。
23. 上訴人陪同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賭博的意圖僅是希望獲得打賞及還款,而不是第四嫌犯在庭審上所言的監督角色[見其結論第102至113點],而且,上訴人不如其他嫌犯般慌忙地逃離F娛樂場[見其結論第114至127點]。
24. 如上所述,案中的證據,尤其是上訴人的行徑及與第四嫌犯的通話記錄,均可證明上訴人的意圖並不是單純希望獲得打賞,而是上訴人有預謀地加入第四嫌犯與第一嫌犯的犯罪計劃中,協助他們順利地取得不法所得籌碼;即使第四嫌犯可能欠下上訴人某些債務,但上訴人為了第四嫌犯的還款及額外金錢報酬而參與其中,否則上訴人不會不追問第四嫌犯及第一嫌犯「錢從何來」;按照正常人的動作,一旦陪同第二嫌犯取出900萬後便會拿走250萬,而不是先陪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賭博、再替他們保管700萬,再與第一嫌犯聯絡後離開賭場去分贓,分贓後仍與第四嫌犯保持一定聯絡。
25. 而且,上訴人至今沒有坦白,尤其上訴人表示不知道第一嫌犯知情及參與,否認第一嫌犯有份在場外分贓,反而用一些難以令人信服的理由[與第一嫌犯相約按腳、聯絡第四嫌犯為打賞]去表示自己是無知,且對犯罪計劃一無所知,其說法無從說服原審法院及合理地解釋為何自己有如此多的反常行徑。
26. 上訴人在分得250萬後沒有逃離澳門,且曾告訴朋友是第四嫌犯的還款,且亦佐以檢察院的結案陳詞為證[見其結論第128至141點]。
27. 如上所述,犯罪人不逃離澳門不代表該人沒有犯罪;且第四嫌犯否認欠債,第227頁之借據的證明力欠奉,其朋友證人不能合理地證明第四嫌犯欠下上訴人共250萬債務,充其量只能證明第四嫌犯有欠下一百多萬的欠款,故此,上訴人共獲得250萬的不法利益是事實,且亦是驅使上訴人參與犯罪的動機。
28. 本檢察院亦需要澄清,上訴人於結論第138點指出的內容是斷章取義,對此本人感到無奈及遺憾,在此只能將有關本人的結案陳詞的內容重申:
針對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刑責,本院認為他們兩人是主謀,因為拿出來的籌碼大部份最終都由第二嫌犯及第四錄犯用來賭博,第三嫌犯只曾短暫保管700萬,而且,兩人負責將最後100萬籌備取出來賭博,賭輸後兩人亦立即離開,如此兩人不是主謀,則詐騙得來的大部份籌碼不會交由他們兩人負責處分[見02:36:00-02:37:48之錄音]。
至於第三嫌犯的刑責,本院認為事實版本並不如第三嫌犯的庭上所言「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設局陷害第三嫌犯」,理由是第227頁之文件中的三個簽名模樣與第四嫌犯在卷宗內的簽名完全不符,故此,難以單憑文件證明第四嫌犯欠下第三嫌犯250萬的債務;雖然第三嫌犯提供朋友及親人證人予以證實有債務之事,但息,其母親不能回答其他問題,但卻能記清兒子在某年某日欠下第四嫌犯的金錢,故此,本院對其母親的證言的可信性予以保留;證人H只是親眼看到第三嫌犯借出120萬的金錢[兩次是50萬,一次是20萬],且證人未曾見過第277頁之文件的下半部份的內容;最後,第277頁之文件只記載了借款金額為194.8萬而已,即使法院相信第三嫌犯真有錢借予第四嫌犯,有關金額明顯不足250萬,但卷宗書證顯示第三嫌犯最終收了第四嫌犯250萬,換言芝,該中間的差額為50萬就是第三嫌犯協助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的酬勞了。總括而言,四名嫌犯共謀合力,各自擔當自己的崗位去詐騙了貴賓廳的1000萬,故此,請求法院判處四名嫌犯罪名成立[見02:37:50-02:40:30之錄音]。
憑藉以上的錄音及內容,本檢察院的立場非常清楚,本院認為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聲明均有不實之處,不能完全相信他們其中一個版本,而且,結合案中證據,例如錄像、電話記錄及開戶取錢的憑單,尤其結合其中的時間點,可以判斷出四名嫌犯以共犯方式觸犯罪行,而非如第三嫌犯所言般為了獲得250萬之還債而被利用,亦非如第四嫌犯所言般由第三嫌犯主使騙局,但自己及第二嫌犯卻不知內情。
29. 最後,上訴人認為對其量刑過重,其僅應被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緩刑三年。
30. 就具體量刑方面,基於本檢察院已就此部份提及上訴,認為針對第三嫌犯C應判處不低於五年徒刑。故此,本檢察院絕不會認同上訴人的任何減刑,甚可況可判予緩刑的立場。
31. 就針對詐騙輔助人的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言,其詐騙金額約為港幣壹仟萬,而輔助人至今仍有約澳門幣450萬的損失,其抽象刑幅為徒刑2至10年,而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為4年徒刑,則其具體刑幅約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
32. 可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十分寬容,即使第三嫌犯在庭上否認控罪,有關的量刑亦只是4年,與一般詐騙金額為6位數字的量刑相差無幾。
33. 現在,上訴人還奢想上級法院作出減刑及予以緩刑?!倘量刑真如其所想,則等於向一股市民大眾宣示,即使詐騙了壹仟萬,仍可獲緩刑之身,或者僅入獄2年多,那麼,如何實施詐騙罪所欲保護的個人財產之法益!故此,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檢察院就上訴人D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及b項之瑕疵,又認為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具體存有瑕疵。
2. 首先,上訴人並沒有詳細解釋如何認定原審法院沾有以上的瑕疵,其只是籠統地再次重覆上訴人沒有作出「已證事實」的內容,例如「上訴人沒有與整個開設戶口的過程」、「上訴人沒有從1000萬中獲得款項」、「上訴人只是陪同第二以贓款進行賭博,而沒有實施詐騙行為」。
3. 然而,上訴人只要簡單地重覆了其在庭審上否認控罪的版本,但未能具體指出原審法院裁判中錯誤之處。相反,正如本院對另一份對上訴之答覆中所言,原審法院的裁判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故上訴人在此部份的理由必不成立,更遑論按第418條之規定發還重審。
4. 上訴人又認為,其僅應被判處兩年三個月的徒刑,緩刑兩年。
5. 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四名嫌犯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第3款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各判處四年的實際徒刑;另判處四名嫌犯須以帶責任向原告賠償澳門幣4,448,483.48元,該賠償須附加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6. 就具體量刑方面,基於本檢察院已就此部份提及上訴,認為針對第四嫌犯D應判處不低於五年徒刑。故此, 本檢察院絕不會認同上訴人的任何減刑,甚可況可判予緩刑的立場。
7. 就針對詐騙輔助人的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言,其詐騙金額約為港幣壹仟萬,而輔助人至今仍有約澳門幣450萬的損失,其抽象刑幅為徒刑2至10年,而被上訴裁判所判處的為4年徒刑,則其具體刑幅約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
8. 可見原審法院對第四嫌犯十分寬容,即使第四嫌犯在庭上否認控罪,且事發後曾潛逃內地,且從未賠償下,有關的量刑亦只是4年,與一般詐騙金額為6位數字的量刑相差無幾。
9. 現在,上訴人還奢想上級法院作出減刑及予以緩刑?!倘量刑真如其所想,則等於向一般市民大眾宣示,即使詐騙了壹仟萬,仍可獲緩刑之身,或者僅入獄2年多,那麼,如何實施詐騙罪所欲保護的個人財產之法益!故此,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上訴人C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針對上訴陳述書所陳述之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陳述書之內容明確表示不同意,反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高實際徒刑的刑期提起上訴。
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五條可顯示,量刑的標準除了有關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外,亦包括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及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等情節。
3. 根據庭審期間 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於『最後陳述」總結發言時指出,真正主謀應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
4. 而事實上,被上訴人的確是因收回第四嫌犯所欠的的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債項而被牽涉本案,可見被上訴人沒有故意詐騙意圖及犯罪動機。
5. 顯而易見,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屬本案的策劃者,因此,無論在犯罪目的或動機、故意之嚴重程度、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等量刑情節上體現出比被上訴人更高的惡性。
6. 被上訴人卻在無辜的情況下,與其餘三名嫌犯一樣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基於被上訴人沒有觸犯相當巨額之電腦詐騙罪,應被開釋,就算中級法院仍認為被上訴人有過失,無論如何,在量刑時應考量的情節都比其餘三名嫌犯輕得多,所以針對被上訴人有關量刑應下降。
7. 在第二嫌犯於F娛樂場中場大帳房提取現金時,被上訴人正與第四嫌犯位於相距太帳房超過十米的中場賭枱前,根本沒有伙同第二嫌犯提取現金。
8. 在案發後上訴人如常地出入澳門及中國內地生活,根本沒有隱藏去向,直至於2014年10月11日被司警人員拘捕才知悉事件。
9. 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於2014年9月24日在F娛樂場中場大帳房前後共取出港幣一仟萬籌碼,經過多次賭博及提現後,只剩下約港幣貳佰零萬元(HKD2,090,000),就算第二及第四嫌犯在事後有分贓予第一嫌犯,都得不出檢察院所指“可以合理地判斷出每人大約可分得250萬港元左右”的結論。
10. 根據 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於庭審時表示,贓款中最大部份應由主謀處分,當第二及第四嫌犯離開F娛樂場時,只剩下約港幣貳佰零萬元(HKD2,090,000),如全額給予第一嫌犯,亦不是贓款中最大部份,顯然不符合檢察官的推斷。
11. 由於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犯罪,從沒有與其餘三名嫌犯於案發前及案發後討論有關當晚所得的籌碼該如何分配的問題。故此,被上訴人無法知悉其餘三名嫌犯是如何分配餘下港幣柒佰伍拾萬元(HKD7,500,000)的籌碼。
12. 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行為,其於庭審時否認控罪是希望籍著庭審說出真相,令事件得以還原,並為此洗脫冤情。
13. 作為家庭經濟支柱的被上訴人,不能接受白白被冤枉而承受四年的冤獄,更不能接受因自己含冤受屈而摧毀自己親手建立的家庭。
14. 一如被上訴人的上訴狀所述,由第一嫌犯虛構第二嫌犯的帳戶內存款,直到第二嫌犯從帳戶內提取虛構的存款,被上訴人都不知悉,亦沒有參與在內。
15. 被上訴人從事批發電話卡生意,如被上訴人有意犯罪並在犯罪時使用太空咭絕對是輕而易舉。卻於業發當日亦一直使用屬被上訴人的記名電話號碼。可見,被上訴人不知悉,亦沒有參與犯罪計劃及行為。
16. 綜觀卷宗資料,被上訴人已經做盡其份內可以做的事以洗脫冤情,無奈仍被被上訴人法院判處4年實際徒刑,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能接受,夜不能寢。且根據第二點至第八點所述,如 尊敬的法官閣下仍認為被上訴人有過失,無論如何,量刑須從多方面作出考量,此次對被上訴人的量刑亦屬過高。
17.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經過庭審辯論之後,根據各證人之證言及書證等資料,裁定被上訴裁判沒有全面考慮澳門《刑法典》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的量刑情節,被上訴人與其餘三名嫌犯同樣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實屬過高,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理應被裁定不成立。
請求,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如下判決:
1. 接納本上訴答覆;及,
2.裁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以及,
3. 對被上訴人作出開釋判決;
倘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樣認為時,則:
1. 接納本上訴答覆;及,
2. 裁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以及,
3. 對被上訴人改判三年以下,定為兩年六個月為佳,並准予緩刑3年執行;
倘 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樣認為時,則:
1. 接納本上訴答覆;及,
2. 裁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以及,
3. 下令發回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上訴人C就D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針對上訴陳述書所陳述之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陳述書之內容明確表示不同意,為此,提出明示爭執。
2. 根據卷宗資料,被上訴人為一名“沓碼”,而上訴人又稱其為了賺取碼俑,即亦是一名“沓碼”,上訴人於庭審時表示第二嫌犯亦為一名“沓碼”。
3. 如果真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第二嫌犯及上訴人都是“沓碼”,怎會只讓上訴人賺碼佣而非被上訴人或第二嫌犯自己賺取碼佣,顯然、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理。
4.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一同進行賭博的地點是F娛樂場中場,根據規定,是以現金碼進行賭博,而非貴賓廳的泥碼,是不會出具碼佣。
5. 上訴人領取的所謂「十多萬碼佣」,其實就是其詐騙F娛樂場港幣一仟萬籌碼的一部分。
6. 被上訴人陪同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於F娛樂場中場賭博的原因是出於上訴人的請求,表示上訴人賭完錢就向被上訴人還款,所以被上訴人才留下來陪同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於F娛樂場中場賭博,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賭博,由始至終被上訴人都沒有要求上訴人協助「睇路」。
7. 第二嫌犯與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且根據被上訴人的上訴狀第四十一點、第五十六點及第六十點和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的口供中表示可以直接前往第二嫌犯家中找第二嫌犯可得知,兩人關係十分密切。
8.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曾就第一嫌犯須冒簽的簽名樣式以電話短訊方式作出溝通,可見,上訴人是不可能不知悉用作賭博的籌碼是屬於第二嫌犯,而不屬於被上訴人的。
9. 根據被上訴人的上訴狀第二十六點及F娛樂場的監控片段,第二嫌犯在戶口取出贓款時,上訴人是不在場,而是與上訴人一同在F娛樂場中場等待第二嫌犯。
10. 根據F娛樂場的監控片段,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距約為半米,如上訴人認為第二嫌犯在在戶口取出贓款時,被上訴人是陪同在側,則等同於上訴人亦陪同在側。
11. 只會出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陪同第二嫌犯提款,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沒有陪同第二嫌犯提款的可能性,根據F娛樂場的監控片段,事實明顯屬後者,否則這與上訴陳述書第4頁第四點第2項所稱的“上訴人亦只有在遠處等候”相矛盾。
12. 同樣地,根據F娛樂場的監控片段及被上訴人的上訴狀第三十六點,於F娛樂場的中場進行賭博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是並排而坐,由第二嫌犯坐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間及主動向荷官兌換籌碼及拿取籌碼,顯而易見第二嫌犯就是三人之中的老闆以及本案的主謀。
13. 上訴稱被上訴人以電話不斷詢問第二嫌犯及上訴人之賭況,但根據被上訴人的上訴狀第一百二十七點,當晚19:55至21:51,上訴人與第四嫌犯一共才通話5次,每次時間都不超過一分鐘,明顯稱不上「以電話不斷詢問」的說法。
14. 5次通話的原因全是,鑒於被上訴人離開時見上訴人及第二嫌犯贏了百多萬(且自己也有份幫手嬴錢)仍未打賞被上訴人一分一毫,故,被上訴人欲了解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戰況』,以便隨時折返和從而希望獲得打賞。
15. 結合庭審時證人H、K及N以及被上訴人的上訴狀第四十二點至第五十五點和第一百五十二點至第一百五十四點可證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只是上訴人恩將仇報,最後籍著編一個「看似完美」的故事,欲把罪責推到被上訴人身上。
16.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第一嫌犯須要冒簽的簽名樣式進行溝通。可見上訴人是知道並直接參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犯罪行為。
17. 向輔助人實施詐騙行為是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而非被上訴人。
18. 事實上,被上訴人的確用了上訴人償還債務的港幣貳佰伍拾萬元(HKD2,500,000)用以償還其於貴賓會內的債務。但是被上訴人是處於不知悉上訴人所給予的籌碼是詐騙得到的贓款的情況下,用該等籌碼還債,並不存在任何詐騙F娛樂場的意圖。
19. 被上訴人不知悉,亦沒有從其餘三名嫌犯的詐騙行為中獲取利益的意圖。
20.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賭場內花費一整晚時間進行賭博的原因,顯然是希望可以籍著賭博後贏錢,以便填補「造假數」資金,或,在「無須資本」的情況下贏取更多的金錢,不過最終失敗而回才走投無路,畏罪潛逃。
21. 事實上,上訴人於犯罪後數小時就立即逃離澳門,潛逃內地約半年後才回澳,顯然是畏罪潛逃後因資金耗盡使其逼著回澳。
22. 上訴人回澳的主要目的,就是藉著虛構一個看似「天衣無縫」的故事把責任推卸給被上訴人,試圖瞞過 尊敬的法官閣下的法眼,繼而脫罪。
23. 案中所指之詐騙罪,上訴人清楚知悉並且有參與犯罪行為時,已產生犯罪決意,且參與犯罪行為。所以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參與犯罪。
24. 上訴人在沒有任何醫療報告或醫生證明下,自稱為長期病患者,顯然是希望透過捏造事實得以減刑。
25.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經過庭審辯論之後,根據各證人之證言、書證及錄像等資料,且上訴人的上訴陳述書亦沒有全面考慮、附於卷宗內的書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理應被裁定不成立。
請求,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如下判決:
1) 接納本上訴之答覆;及,
2) 要求上訴人提供由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的上訴人是否擁有長期病患的醫療報告;和,
3) 裁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以及,
4) 由上訴人承擔一切司法費。
被上訴人B就檢察院提起的上訴作出答覆:
I. 檢察院不服原審法院判處本案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第3款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各自僅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認為有關判刑過輕,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II. 檢察院透過列舉中級法院過往的數個判決,指出倘被詐騙的金額不足一百萬澳門元,有關的量刑是3至4年間;那麼,當被詐騙的金額越高,對被害人及社會的危害越大,有關的量刑則應相應提高;而且,在本案中,四名嫌犯精心策劃騙局、案發後沒有作出任何賠債、嫌犯們均無顯示出悔疚(基於嫌犯們在庭上的表現以及尚有嫌犯從未歸案),加上,同類型的案件屢禁不止,法庭現時僅判處四年的實際徒刑着實過輕。
III. 對此,除應有尊重外,被上訴人不予認同,且表示反對。
IV.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不超逾嫌犯罪過之程度的情況下,法庭能在法律規定的限度下,根據第65條第2款列舉的情節,確定刑罰之份量。
V. 正如《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那樣,法庭需要綜合整個案件的各個情節,從而在法定刑幅內選擇一個其認為合適的刑罰,被害人損失的金額只是作為法庭判刑的其中一個考量因素,而並非唯一或最主要的依據;
VI. 如果按照檢察院的邏輯,假如被詐騙的金額高達上億元,那麼嫌犯就必定只能被判處法定刑幅的上限,這顯然違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精神。
VII. 因此,雖然原審法庭判處四名詐騙了金額高達一千萬的嫌犯各四年實際徒刑,與上訴人列舉的數個僅詐騙100萬以下金額的案件刑罰相若,但並不能因此斷言原審法庭對被上訴人的判刑過輕。
VIII. 中級法院第758/2009號合議庭裁判亦曾指出:單純因兩情節不同的犯罪獲具體裁量相同刑罰並不能表明哪一犯罪判刑不當,而是應審查兩者量刑是否合符法律規定,才能判斷哪一犯罪的判刑不當。
IX. 而檢察院在上訴理由中提出的各項情節,原審法院均已全面且審慎考慮,尤其是指出四名嫌犯有計劃地串謀犯罪、涉案的詐騙金額十分巨大及本案輔助人至今尚未獲得全數賠償,從而認定在二至十年的別幅間判處四年實際徒刑最為合適。
X.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決已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XI. 當有關判決一旦轉為確定,四名嫌犯隨即面臨四年的牢獄生活,沒有緩刑,對正值青壯年的被上訴人來說,被上訴人認為已經是足夠大的懲罰。
XII.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並沒有明顯及嚴重的罪刑不相稱,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XIII.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判處被上訴人四年實際徒刑的量刑並沒有過輕,上訴應予駁回。
檢察院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應該成立,並改判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各不低於5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及改判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各不低於5年的實際徒刑;而上訴人(第三嫌犯) C及(第四嫌犯)D的上訴理由則全部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4年9月24日傍晚6時42分左右身為“F娛樂場”賬房部員工的第一嫌犯雖然還在享受婚假,卻穿著制服,假裝上班,進入該娛樂場設在一樓中場的帳房,使用放在6號窗的電腦,以其所獲得的工作權限(個人帳號和密碼)進入賬房的電腦系統。
第一嫌犯在明知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在第二嫌犯於前一日剛剛開設的…號戶口中輸入第二嫌犯存入1000萬港幣的資料。
事實上第二嫌犯當時並未在場,也沒有在上述戶口中存入過任何款項。
第二嫌犯是在第三嫌犯的陪同下開設上述戶口,所以第三嫌犯清楚知道該戶口中並未存入任何款項。
2. 同日晚7時23分第二、第三、第四嫌犯一起進入“F娛樂場”,當時7時28分第二嫌犯來到6號窗在第一嫌犯協助下提取了900萬港元的現金籌碼(9個面額均為100萬港幣的籌碼),該筆款項由第一嫌犯以其為第二嫌犯偽造的存有1000萬元的上述戶口中取出。
第二嫌犯隨後將其中700萬港元籌碼(7個面額均為100萬港幣的籌碼)交予第三嫌犯保管。
3. 第二嫌犯隨後連同第三、第四嫌犯一起,於當晚7時32分至36分期間,在上述娛樂場BA5626號賭枱上使第二嫌犯手中的籌碼進行賭博,結果輸掉了其中的15萬港元籌碼。
4. 第二、第三、第四嫌犯於當晚7時38分至56分期間在上述娛樂場BAl188號賭枱使用第二嫌犯手中的籌碼進行賭博,結果贏了84萬港元籌碼。
5. 當日晚8時41分第三嫌犯將其所保管籌碼中的兩個100萬港元籌碼存入上述娛樂場「I貴賓會」第...號兌碼戶口(戶主為K)內。
6. 當日晚8時45分第三嫌犯再將五個10萬港元籌碼存入其在上述娛樂場「XXXX會」所開立的第…號戶口內。
7. 當日晚9時2分第二、第四嫌犯前往「M貴賓會」使用剩餘的籌碼進行賭博。
8. 當日晚9時34分第二嫌犯獨自前往上述娛樂場賬房將其存款戶口中所顯示的最後100萬港元現金取出。
9. 當日晚10時34分第二嫌犯將7萬5千港元現金籌碼交予「M貴賓會」職員兌換成現金。
10. 至當日晚10時40分第二、第四嫌犯在「M貴賓會」賭博完畢時共輸掉了574萬2仟元籌碼,另外將28萬港元籌碼兌換成現金。
11. 第四嫌犯於次日(2014年9月25日)凌晨2時15分經“外港碼頭”離開澳門特區,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於次日(2014年9月25日)晚7時43分、上午9時6分分別經“關閘”和“蓮花口岸”離開澳門。
12.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授權和許可,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將不真實的存款資料輸入其任職公司電腦系統內第二嫌犯的帳戶中,以顯示第二嫌犯戶口中存有相當巨大款項的虛假資料,之後再協助第二嫌犯以該筆相當巨大款項所有人的身份將之提走並據為己有。
第二嫌犯在明知其並未存入任何款項的情況下,利用第一嫌犯輸入的不真實存款資料有意識地在第一、第三和第四嫌犯的協助下從第一嫌犯任職公司中提取相當巨額之款項並與該等嫌犯一起將之據為己有。
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之行為給相關娛樂場造成了相當巨額的損失。
以上四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A Assistente, ora Demanda é uma sociedade que se dedica à explo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ou outros jogos em casino e que nos termos da legislação em vigor e do contrato de subconcessão outorgado para aquele propósito, explora o denominado casino“ F”, sito na Estrada do Istmo, COTAI.
O 1º Arguido, ora 1º Demandado era à data da ocorrência dos factos relatados na Acusação funcionário do departamento de tesouraria – designada na gíria dos casinos de Macau pela expressão em língua Inglesa “Cage” – do aludido casino “F”.
Durante os dias 23 e 24 de Setembro de 2014, o 1º Arguido, ora 1º Demandado, estava a seu pedido, autorizado pela ora Demandante, a ausentar-se do seu posto de trabalho por alegadamente ter contraído matrimónio.
Sucede que, não obstante a referida autorização, no dia 24 de Setembro de 2014, o 1º Demandado compareceu normalmente no seu posto de trabalho, ou seja, devidamente fardado com o seu uniforme e durante o turno para o qual deveria estar escalonado caso não estivesse autorizado a faltar nos termos acima aludidos.
E tanto assim foi que nenhum dos seus colegas de turno se/ou superiores hierárquicos se aperceberam que aquele era suposto não se apresentar ao serviço naquele turno.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均為初犯。
- 第三嫌犯C於2017年11月3日在第CR3-15-0448-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 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 嫌犯C-司機,月入澳門幣15,000元至20,000元。
- 需供養父母親、妻子、二名未成年女兒及哥哥。
- 學歷為大學畢業。
- 嫌犯D-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
- 需供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中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三個上訴,分別是檢察院、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的上訴。
在檢察院上的訴理由陳述中,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量刑過輕,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第三嫌犯C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其對同案另外三名嫌犯的犯罪事實不知情、沒有故意、無與同案另外三名嫌犯合謀作出詐騙行為,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 上訴人本人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沒有如第二嫌犯B般及第四嫌犯D般慌忙離開涉案賭場、沒有逃離澳門、沒有犯罪意圖及認為是第四嫌犯D犯在庭審時以虛構事實把責任推卸給上訴人C,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量刑過重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至第67條的規定,並請求給予緩刑。
第四嫌犯D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根本不知道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之犯罪計劃,也沒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另外三名嫌犯一同計劃犯罪,案中所指之詐騙罪,法理上應從第二及第三嫌犯前往開設戶口時開始至第一嫌犯利用職務之便將1000萬款項之金額打入第二嫌犯之戶口內,繼而由第二嫌犯提取時完成整個犯罪過程,而上訴人於上述所指過程中並沒有參與任何一項,極其量屬為陪同第二嫌犯以贓款作賭博之用,而非為判決中所指實施電腦詐騙行為。而且並無強烈證據顯示,上訴人曾於娛樂場外與另外三名嫌犯分配贓款以及獲得贓款之金額,其不應被判以四年實際徒刑,應對其作出開釋判決。已證事實內與原審法官之事實分析亦存有差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b項的瑕疵,或應將被上訴之判決發回重審。
- 倘若認為上訴人確實觸犯所指控之事實,上訴人認為其刑罰最高亦不超逾兩年三個月的徒刑,因此,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兩年,以對上訴人起特別預防的作用及對社會起一般預防的作用。
我們逐一看看。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3
這個瑕疵既不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足,也非涉及犯罪構成的要件的缺乏這類的法律層面的問題,而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因審理的遺漏或者認定事實的遺漏,使得不能作出適當的法律適用。
事實上,綜觀上訴人C的整份上訴狀,其只是一味地解釋其雖然陪同第二嫌犯B開設戶口但並不知第二嫌犯B戶口內之任何變動且有關籌碼是透過詐騙所得,而且其從沒有「主動」從第二嫌犯B手上取去籌碼,其保管籌碼的原因是基於第四嫌犯D要向其還款港元250萬元,以及其在事發後即時向貴賓會還款,又沒有逃離澳門及在案發時使用自己的手機,顯然沒有與另外三名嫌犯合謀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就指責及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
很明顯,如果上訴人不是指責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存在對證據的審查的錯誤,就是在提出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即上訴人沒有對其他嫌犯的犯罪計劃不知情以及不存在合謀的共同犯罪意圖的問題,並為此目的提出了其本人對事實的發生所作出的另外一個版本的解釋。
所以上訴人所提出的題述的瑕疵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儘管如此,我們仍然認為,上訴人C所提出的事實版本,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指出的,“更多的只是其個人意見和片面之詞;根據F娛樂場之錄影片段(參見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及第60頁至第62頁的翻閱錄影光碟截圖)、嫌犯C與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的通話記錄(參見卷宗第96頁)、第四嫌犯D與嫌犯C及電話...(應為第二嫌犯B)的通話記錄及後者的短訊記錄(參見卷宗第272頁至第273頁),我們可以清楚看到第二嫌犯B在涉案賭場提取了由第一嫌犯A交予其的9個面額為100萬港元的籌碼後,隨即便將其中的7個面額為100萬港元的籌碼交由嫌犯C,之後,嫌犯C與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一同使用上述籌碼進行賭博,而在相約時間(2014年9月24日晚上7時55分至8時14分),四名嫌犯卻以不同的方式離開涉案賭場,且期間及在之後,第一嫌犯A與嫌犯C有多通的電話往來記錄,第四嫌犯D又分別與嫌犯C及電話...(應為第二嫌犯B)有多通的電話往來記錄”,可見,嫌犯C與同案另外三名嫌犯的關係密切,其所提出的事實版本並不足以讓我們所相信及採納:在嫌犯C離開涉案賭場後約40分鐘,便再次回到涉案賭場,並將200萬港元及50萬港元的現金籌碼分別存入「I貴賓會」及「XXXX會」,金額正為本案詐騙金額港元1,000萬元的四分之一,顯示其並非對同案另外三名嫌犯的犯罪事實毫不知情,相反,這些也足以證明嫌犯C與上述三名嫌犯合謀作出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
雖然,嫌犯C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曾指出原審法院沒有查明電話...非為嫌犯C所持有之事實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規定,但在其結論部分,又指出上述事實是違反了同一條文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規定;經細閱有關內容,嫌犯C此部分欲指責的是原審法院未有對上述...之電話號碼是否屬於嫌犯C作出必要調查,確實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
即便如此,嫌犯C所提出這個上訴理由卻僅是為了推翻第四嫌犯D在庭上指出上述...之電話號碼由嫌犯C所持有,從而表達其從不知道卷宗第101頁至第103頁所指的偽造存款單據是如何偽造、無參與本案的詐騙行為,是第四嫌犯D將責任推卸致嫌犯C身上的主張而已。誠然,根據F娛樂場之錄影片段(參見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55頁的翻閱錄影光碟截圖)、嫌犯C及第四嫌犯D的電話通訊錄(參見卷宗第94頁至第272頁)、第二嫌犯B的真實簽名“hang”(參見卷宗第10頁及第102頁)、及第一嫌犯A冒認第二嫌犯B簽名樣式“hong”與第四嫌犯D發送予...之電話號碼的簽名樣式一致(參見卷宗第101頁及第275頁),可以判斷...之電話號碼應該屬於第二嫌犯B,而非嫌犯C。
然而,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對認定這部分的事實作出了解釋,認為基於庭審中,兩名嫌犯C及D各執一詞,互相推卸責任,並沒有因為第四嫌犯D之聲明而採信上述...的電話號碼是屬於第二嫌犯B,更多的只是嫌犯C再一次質疑及否定第四嫌犯D在庭上所作之聲明的可信性。
事實上,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上訴人C提交書面簽辯狀,以及卷宗所載的書證、嫌犯聲明、證人證言及扣押物等一眾證據全部作出了必要的調查,因此,並不存在嫌犯C所指責般並沒有對...之電話號碼作出必要調查。
既然原審法院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已逐一調查了,所以無從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明顯地,上訴人C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無疑是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跟“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混為一談了。
因此,上訴人C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第四嫌犯D的上訴中亦以原審法院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上述瑕疵,同時也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首先,我們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D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只是籠統地重覆其在庭審時否認控罪的立場,並沒有具體指出被上訴判決是如何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b項之瑕疵,尤其沒有指出原審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有那些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仍未被證實或作出調查,以及不可補救之矛盾之處。
其次,,上訴人D明顯地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並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跟“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混為一談。
事實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集中在一點上,那就是,其事先不清楚其他嫌犯的犯罪計劃,並沒有參與任何一項有關電腦詐騙的犯罪行動,不應該被判處罪名成立,而是應該予以開釋。如果上訴人不是在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依據的證據不足,並因此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就是在明顯地提出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也就是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圖的問題。
那麼,上訴人所提出的關於共同犯罪故意的法律問題,容後再審理。
(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4
上訴人C的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只是不斷解釋其獲得的250萬港元現金籌碼是第四嫌犯D所還的欠款及其之所以與第四嫌犯D繼續有通話記錄是基於其單純希望獲得打賞,並一再否認其與本案另外三名嫌犯合謀作出詐騙行為,及質疑第四嫌犯D在庭上所作之聲明的可信性,但更多的只是上訴人C的個人意見和片面供詞而已。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事實上,雖然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現時下落不明,嫌犯C及第四嫌犯D各執一詞,互相推卸責任,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判斷方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錄影光碟、電話通話記錄及信息、證人證言、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毫無疑問認為嫌犯C是與本案另外三名嫌犯以共犯方式實施本案的詐騙行為。我們完全可以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判案理由中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的思路及邏輯依據,顯然,並不存在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對於我們來說,並沒有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任何的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上訴人所指責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三)共同犯罪的犯意
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問題屬於一個法律問題,雖然,兩名嫌犯上訴人在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部分提出了事實的瑕疵的問題,但是,這個法律問題仍然屬於上訴的標的,應該予以獨立審理。
共同犯罪的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的認知。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認為的,相對犯罪而言,共同正犯(包括間接正犯及從犯)均具從屬性質。對每一參與人的歸罪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對於同樣實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無另一共同正犯實施前者實行的犯罪的其中一部分,則該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兩個犯罪人的活動(共同)構成了犯罪之法律概念。”5
也就是說,每一個嫌犯的行為都因共同的意志聯繫在一起,對所有共犯的行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只是依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罪過程度分別承擔罪責。而只有在某一嫌犯的行為沒有上述的對犯罪的從屬性,而是顯示為獨立意志的行為,才不屬於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顯示:
- 2014年9月23日第二嫌犯在第三嫌犯的陪同下,在“F娛樂場”開設了...號戶口戶口。
-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該戶口中並未存入任何款項。
- 次日傍晚6時42分左右身為“F娛樂場”賬房部員工的第一嫌犯進入該娛樂場設在一樓中場的帳房,使用放在6號窗的電腦,以其所獲得的工作權限(個人帳號和密碼)進入賬房的電腦系統,在第二嫌犯於前一日剛剛開設的...號戶口中輸入第二嫌犯存入1000萬港幣的資料。
- 第二嫌犯當時並未在場,也沒有在上述戶口中存入過任何款項。
嫌犯們對這一千萬元進行了以下的處分行為:
- 同日晚7時23分第二、第三、第四嫌犯一起進入“F娛樂場”,當時7時28分第二嫌犯來到6號窗,由第一嫌犯為第二嫌犯偽造的存有1000萬元的上述戶口中提取了900萬港元的現金籌碼(9個面額均為100萬港幣的籌碼)。
- 第二嫌犯隨後將其中700萬港元籌碼(7個面額均為100萬港幣的籌碼)交予第三嫌犯保管。
- 第二嫌犯隨後連同第三、第四嫌犯一起,於當晚7時32分至36分期間,在上述娛樂場BA5626號賭枱上使第二嫌犯手中的籌碼進行賭博,結果輸掉了其中的15萬港元籌碼。
- 第二、第三、第四嫌犯於當晚7時38分至56分期間在上述娛樂場BAl188號賭枱使用第二嫌犯手中的籌碼進行賭博,結果贏了84萬港元籌碼。
- 當日晚8時41分第三嫌犯將其所保管籌碼中的兩個100萬港元籌碼存入上述娛樂場「I貴賓會」第...號兌碼戶口(戶主為K)內。
- 當日晚8時45分第三嫌犯再將五個10萬港元籌碼存入其在上述娛樂場「XXXX會」所開立的第…號戶口內。
- 當日晚9時2分第二、第四嫌犯前往「M貴賓會」使用剩餘的籌碼進行賭博。
- 當日晚9時34分第二嫌犯獨自前往上述娛樂場賬房將其存款戶口中所顯示的最後100萬港元現金取出。
- 當日晚10時34分第二嫌犯將7萬5千港元現金籌碼交予「M貴賓會」職員兌換成現金。
- 至當日晚10時40分第二、第四嫌犯在「M貴賓會」賭博完畢時共輸掉了574萬2仟元籌碼,另外將28萬港元籌碼兌換成現金。
雖然,已證事實並沒有載明嫌犯們是如何計劃犯罪行為以及如何進行實施的分工的這些顯示犯罪的共同犯意的事實,但是這些事實均為結論性事實,完全可以在上述這些事實中推論出來。
也就是說,在本案中,雖然沒有載明嫌犯們的犯罪計劃,但是他們用具體的行為所實施的事實就毫無疑問地顯示了其等的有預謀有分工的犯罪計劃。正如載於卷宗第838頁的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判作闡述的,“根據錄像顯示,自嫌犯B開設涉案存款戶口開始,直至嫌犯B於有關戶口取出贓款、與嫌犯D利用贓款賭博,嫌犯C均在場,嫌犯C及後亦有利用贓款中的250萬港元作其個人之用,且錄像中亦顯示嫌犯B在取得贓款後,是嫌犯C主動取去有關款項保管的,而在賭博約20分鐘後,嫌犯C攜帶贓款先行離開娛樂場並向科技大學迴旋處方向,顯示出當時有關贓款實際上已由嫌犯C支配。及後嫌犯D、B及A亦先後於十五分鐘內經不同門口離開娛樂場及步向同一方面,而根據嫌犯C於案發時,其手提電話的通話記錄,嫌犯A更是在離開娛樂場後即時聯絡嫌犯C”,這樣,已經足夠讓原審法院認定嫌犯C與上述三名嫌犯是以合謀方式作出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
兩名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四)量刑
決定了事實以及法律適用的問題,我們繼續審理檢察院以及嫌犯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的問題。
我們先看看檢察院的上訴,並且審理完檢察院的上訴,有可能令嫌犯上訴人的上訴在沒有審理的必要。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輕,應改判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各不低於5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及改判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各不低於5年的實際徒刑。
由於第一、第二嫌犯缺席第一審審判,其辯護人也沒有為其提起上訴,兩嫌犯仍然可以在接受第一審判決之後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此,對檢察院的上訴不能予以審理涉及兩嫌犯,否則將因作出確定判決而否定兩嫌犯的上訴權。
那麼,我們僅僅審理原審法院的被上訴判決中有關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的量刑部分。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根據被上訴的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充分考慮了四名嫌犯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地共同實施本案的電腦詐騙行為,其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四名嫌犯早擬好犯罪計劃,有組織地分工合作取出金錢,作出賭博及分贓,事後各嫌犯畏罪潛逃。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至今下落不明。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被截獲後,兩人一直否認控罪,並將罪過推卸予對方,可見,沒有任何的悔悟之心。
四名嫌犯詐騙了被害人公司共1000萬港元,令被害人公司蒙受巨大損失。雖然被害人公司事後獲保險公司賠償而使最終損失減至約445萬,但其損失仍非常巨大,且至今尚未獲得全數賠償。這些損失是由四名嫌犯一起造成及應由其等連帶承擔,所以,針對每名嫌犯量刑時,應以損失總金額作考慮。
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嫌犯們作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本澳有關賭場的犯罪近年屢禁不止,而員工監守自盜聯合他人騙取公司金錢的案件亦越來越多,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高。為維護澳門旅遊娛樂城市的聲譽,以及保護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利益,我們有必要重點打擊此類罪行,法院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我們認為,考慮到嫌犯的罪過程度高、有關犯罪的嚴重性、情節惡劣度,兩名嫌犯上訴人否認控罪,在「電腦詐騙罪(相當巨額)」的2年至10年的抽象刑幅間,原審法院僅對兩名上訴人分別判處四年實際徒刑,明顯過輕。而選擇5年徒刑作為具體量刑,絲毫不過分。
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作出改判。
審理了檢察院的上訴並作出了上訴改判之後,對兩名嫌犯的上訴已經沒有審理的必要了,而對於嫌犯提出的改判緩刑的請求更因不符合緩刑的前提條件而沒有可以審理的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兩名上訴人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各5年實際徒刑。
- 兩名上訴人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兩名嫌犯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各自支付,第三嫌犯上訴人8個計算單位,第四嫌犯上訴人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第四嫌犯上訴人的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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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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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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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em o Arguido recorrer da decisão que o condenou como autor d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burla informática”, previsto e punido pela alínea 1 do nº 1 e alínea 2 do nº 3 do artigo 11º da Lei nº 11/2009, em conjugação com o disposto no artigo 196 do Código Penal, fixando-lhe 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sustentando para o efeito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padece de “insuficiência par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nos termos das alíneas a) e b)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PP, discordando também da medida da pena aplicada.
2) O Recorrente limita-se a tentar controverter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e a impor a sua “versão dos factos” que não foi aceite pelo Tribunal a quo que a apreciou no âmbito dos princípio da oralidade e imediação assim como d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sagrado no artigo 114º do CPP, não se vislumbrando violação a qualquer regra sobre o valor da prova tarifada ou legal, regra de experiência ou legis artis, (que nem o próprio Recorrente indicia).
3) Pelo que, a factualidade dada como provada sustenta efectivamente a condenação d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burla informática.
4) No que toca ao imputad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xaminado o teor da fundamentação d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não se vislumbra que o tribunal a quo tenha violado, aquando do julgamento da matéria de facto em causa nos autos, qualquer norma legal cogente sobre o valor das provas, quaisquer legis artis ou qualquer regra da experiência da vida humana.
5) No que tange à “medida da pena”, a tese de que ameaça da pena já foi suficiente para o Recorrente “aprender a sua lição” não pode convencer, uma vez que a punição deve ser feita em função das circunstâncias próprias do crime.
6) No caso em apreço, o dano sofrido pela Assistente, ora Recorrente não chegou a ser reparado pelo Recorrente e não se pode dizer que o Recorrente se mostrou ou se mostra arrependido da prática do crime que nunca chegou a admitir ter praticado.
7) Ponderadas todas as circunstâncias fácticas apuradas pelo Tribunal a quo e descritas como provadas no texto d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e à luz dos padrões da medida da pena vertidos nos artigos 40º, nºs 1 e 2, 65º, nºs 1 e 2, e 71º, nºs 1 e 2, do CP, afigura-se que 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aplicada a cada um dos Arguidos situa-se dentro da moldura abstracta do crime em causa legalmente prevista e é pouco acima do seu limite mínimo.
8) Pelo que, salvo melhor opinião, a medida de pena de prisão aplicada se mostra proporcionada, especialmente face à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tanto geral como especial, o grau de ilicitude do facto, o modo de execução deste, a intensidade do dolo, bem como a conduta anterior ao facto e a posterior a este, tal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ora recorrido.
9) Por todo o exposto,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s alegados vícios “insuficiência par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nos termos das alínea a) e b)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PP, e 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situa-se dentro da moldura abstracta do crime pelo que, também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a alínea 2 do nº 3 do artigo 11º da Lei nº 11/2009, em conjugação com o disposto na alínea b) do artigo 196 do CP.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de Direito que V. Exas. mui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rá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em o Arguido recorrer da decisão que o condenou como autor d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burla informática”, previsto e punido pela alínea 1 do nº 1 e alínea 2 do nº 3 do artigo 11º da Lei nº 11/2009, em conjugação com o disposto no artigo 196 do Código Penal, fixando-lhe 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sustentando para o efeito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padece de “insuficiência par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nos termos das alíneas a) e b)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PP, discordando também da medida da pena aplicada.
2) O Recorrente limita-se a tentar controverter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e a impor a sua “versão dos factos” que não foi aceite pelo Tribunal a quo que a apreciou no âmbito dos princípio da oralidade e imediação assim como do princípio da livre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nsagrado no artigo 114º do CPP, não se vislumbrando violação a qualquer regra sobre o valor da prova tarifada ou legal, regra de experiência ou legis artis, (que nem o próprio Recorrente indicia).
3) Pelo que, a factualidade dada como provada sustenta efectivamente a condenação d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burla informática.
4) No que toca ao imputado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examinado o teor da fundamentação d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a mesma apresenta-se congruente e lógica, sem contradição irredutível alguma, pelo que caí por terra o arguido vício previsto na alínea b) do nº 2 do artigo 400 do CPP.
5) No que tange à “medida da pena”, a tese de que ameaça da pena já foi suficiente para o Recorrente “aprender a sua lição” não pode convencer, uma vez que a punição deve ser feita em função das circunstâncias próprias do crime.
6) No caso em apreço, o dano sofrido pela Assistente, ora Recorrente não chegou a ser reparado pelo Recorrente e não se pode dizer que o Recorrente se mostrou ou se mostra arrependido da prática do crime que nunca chegou a admitir ter praticado.
7) Ponderadas todas as circunstâncias fácticas apuradas pelo Tribunal a quo e descritas como provadas no texto da decisão ora recorrida, e à luz dos padrões da medida da pena vertidos nos artigos 40º, nºs 1 e 2, 65º, nºs 1 e 2, e 71º, nºs 1 e 2, do CP, afigura-se que 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aplicada a cada um dos Arguidos situa-se dentro da moldura abstracta do crime em causa legalmente prevista e é pouco acima do seu limite mínimo.
8) Pelo que, salvo melhor opinião, a medida de pena de prisão aplicada se mostra proporcionada, especialmente face à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tanto geral como especial, o grau de ilicitude do facto, o modo de execução deste, a intensidade do dolo, bem como a conduta anterior ao facto e a posterior a este, tal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ora recorrido.
9) Por todo o exposto,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padece dos alegados vícios “insuficiência par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nos termos das alínea a) e b)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PP, e a pena de 4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situa-se dentro da moldura abstracta do crime pelo que, também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a alínea 2 do nº 3 do artigo 11º da Lei nº 11/2009, em conjugação com o disposto na alínea b) do artigo 196 do CP.
Nestes termos e nos mais de Direito que V. Exas. mui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rá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3 參見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5 摘自《Direito Penal》,1962年版,第2卷,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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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201/2019 P.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