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0/2020號案 日期:2020年12月18日
(司法裁判的上訴)
主題: 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
維持居留許可
“通常居住地”
不在
取消居留許可
摘要
一、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關於“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二、(在查明某人是否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時所提及的)“通常居住地”是一個可以被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
三、僅從一名之前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人士“暫時不在”澳門的事實中並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經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
四、然而她“長期不在”澳門,鑒於她的解釋是出於“工作上的原因”,因此為維持(或註銷)其所獲得的居留許可的效力,她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相關原因。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90/2020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5月30日(第392/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取消其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批示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見第69頁至第76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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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服,針對該裁決提起上訴。本法院透過2019年11月13日(第106/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命令撤銷被上訴裁判,以便擴大事實事宜並作出新的裁判(見第147頁至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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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終審法院作出上述裁決之後,中級法院於2020年7月16日適時作出了新的合議庭裁判,(再次)裁定所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見第171頁至第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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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了本司法裁判的上訴。
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A) 上訴人在此重申其之前在上訴中,尤其是在司法上訴和先前向中級法院、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以及相關結論中所陳述的全部內容並將其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B) 上訴人要麼是在澳門以外的地方(亞洲的多個地區)工作,正如其已適時證明的那樣,從而無法待在澳門,因為分身乏術;要麼是留在澳門,但假若留在澳門,便會因沒有在外履行職務而違反其職業義務。
C) 假如她的工作是在澳門,那麼如何解釋她不待在這裡呢?假如她的職務要在澳門以外履行,又將如何解釋她待在這裡呢?無論是哪種情況,她都必然違反職業義務!!
D) 因此,既然法院知道上訴人的首要及主要職責是拓展公司的國際業務,而且上訴人也已經證明了她是因為這個原因才不在澳門,那麼此情形之下再說上訴人沒能證明她是因履行工作義務而不在澳門就是不合理的!
E)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得出的結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2016年和2017年不在澳門是出於工作原因(……)”是不能接受的。
F) “這是一個不確定概念,允許在特別情況下不遵循為解釋通常居住的概念而通常遵循的標準,這是因為很多時候利害關係人可能出於各種原因而不在澳門(例如出於職業進修或培訓的原因而被聘用其的公司安排到外地修讀為期六個月或更長時間的專項課程;或者出於工作原因,申請人將被派往澳門以外的分公司擔任為期六個月或更長時間的高級技術職務;或者因為在長達六個月或更長的時間裡在外地長期患病並住院接受治療;又或者在長達六個月或更長的時間裡需要到外地照顧生病或健康出現問題的未成年子女),這表明某人長期身處某地或在某地過夜並不是判斷其通常居住地的唯一且排他的標準。”
G) 被上訴裁判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法,且侵犯了上訴人的既得權利。」(見第186頁至第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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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實體在回應中稱:
「I. 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那樣,一方面承認上訴人的職務是為其僱主拓展國際業務,另一方面又認為未能證明她是出於工作原因而不在澳門,二者之間是不存在矛盾的。
II. 某個僱員被澳門的某間公司所聘用的單純事實並不意味著此人在澳門通常居住。
III. 實際上,一間澳門的公司是可以聘用在外地通常居住的人的-不管是否安排其在外地工作。
IV. 上訴人沒能證明被派往外地工作的澳門公司員工在住宿、膳食和差旅方面所花費的任何通常開銷。
V. 從所調查到的證據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是在外地通常居住,有時會來澳門-而非在澳門通常居住,有時前往外地工作。
VI. 被上訴法院正確地審查了所提出的證據,未發現存在任何事實錯誤。
VII. 上訴人未曾取得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因為此身份不僅取決於七年的時間,還取決於通常居住-而後者是不滿足的。」(見第198頁至第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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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閱卷宗,檢察院代表出具了如下意見:
「檢察院現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7條第1款的規定出具如下意見:
一、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對中級法院在本案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內所作的裁定其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宣告其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的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敗訴的裁判不服,提起本司法裁判的上訴。
二、
我們認為,基於以下兩項理由,本上訴不能被終審法院審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在終審法院作出撤銷性合議庭裁判之後所作出,後者命令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以便讓上訴人有機會證明其在2016年和2017年不在澳門的期間是在為其澳門的僱主工作。
此外該撤銷性合議庭裁判還裁定,如果上訴人無法證明以上內容,那麼司法上訴應被裁定敗訴。
也就是說,終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2款前半部分的規定確定了本案所適用的法律制度,從而限制了中級法院所作的新裁決再次被提起上訴的可能性。
實際上,第650條第2款之規定的用意正在於此:避免發生在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之後,當事人又向終審法院提起新的上訴的情況(見於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的著作《Recursos no Novo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2018年,第437頁)。
在這樣的情形之下,對中級法院重新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只允許以中級法院不執行終審法院“就擬擴大的事實事宜或所確定的法律制度”所作的命令為依據提起上訴(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2年6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Boletim do Ministério da Justiça》第418期,第730頁,當中引用了一些持此意見的司法見解和理論學說)。
經閱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到,中級法院在擴大了事實事宜之後,並未認定上訴人甲在相關的年份是出於工作的原因而在澳門以外過夜。
這也就意味著,上訴人未能提供必不可少的資料來證明其在2016年及2017年期間是出於與從事職業活動有關的原因而不在澳門。
由於沒能證明這一點,因此按照終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2款前半部分的規定所作的要求,其法律後果只能是像原審法院那樣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而在目前所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並未指出中級法院沒有執行終審法院在其撤銷性合議庭裁判中就擬擴大的事實事宜或所確定的法律制度所作的命令,因此我們認為本上訴不應被受理。
(2)
接下來我們進入第二項理由,即我們認為所提起的上訴不能被終審法院審理,因為上訴人在其上訴文書中僅對原審法院就終審法院命令擴大的那部分事宜進行的事實審提出質疑。
然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該條為第9/1999號法律第47條第1款所設立之規則的例外),“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
從以上規定中可以得出,終審法院不得質疑下兩級法院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此一觀點,見2004年6月2日第17/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恰恰正在於此。她所質疑的只不過是中級法院對事實的判斷,這一點從其上訴理由陳述的E項和G項結論中可以清楚地看到。
上訴人並未質疑原審法院對其認定的事實進行的法律適用,只是質疑該等事實的審理,指責該決定存有“事實前提的錯誤”。然而,一如前述,我們認為這個問題並不在終審法院的審理權範圍之內。
三、
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應被駁回,若不這樣認為,則應被裁定敗訴。
在不排除有更佳見解的前提下,這就是檢察院的意見。」(見第214頁至第215頁背頁)
*
經助審法官檢閱後,卷宗被呈交予評議會,以便作出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司法上訴人甲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於2010年以管理人員身份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
司法上訴人還要求將上述臨時居留許可延伸至其配偶乙。
該等人士於2010年6月17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於同年8月2日首次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有效期至2016年6月17日。(見行政卷宗第41及46頁)
2016年3月15日,上訴人再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辦理其本人及配偶乙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並獲得有關當局的批准。(見第行政卷宗第31至33頁)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高級技術員於2018年3月6日製作第00780/AJ/2018號建議書,內容如下:
“事由:建議宣告臨時居留許可失效(第0780/2009/02R號卷宗)
建議書編號:00780/AJ/2018
日期:06/03/2018
法律事務處丙代經理:
1. 申請人甲(A)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以管理人員為依據於2010年6月17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惠及配偶乙(B),其後二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獲批准續期至2019年6月17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資料附於卷宗編號0780/2009/02R(見附件5)。
2. 申請人及其配偶之臨時居留許可於2017年6月17日屆滿7年,申請人遂於2017年10月11日提交書面聲明和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證明有關臨時居留許可仍然有效的確認聲明(見附件1)。
3. 為着上述事宜,本局透過第08079/GJFR/2017號公函向治安警察局查詢申請人之出入境紀錄,根據該局的回覆資料顯示,申請人在2016年及2017年1至11月期間,其留澳天數分別為31天及27天(見附件2)。
4.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然而從有關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大部份時間均不在本澳。
5. 基於上述事宜或不利於維持申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故本局於2018年1月30日透過第00404/DJFR/2018號公函向申請人進行書面聽證(見附件3)。
6. 申請人於2018年2月13日提交了回覆意見,主要內容如下(見附件4):
1) 申請人重申其於2011年11月1日起受聘於‘[公司(1)]’擔任‘亞洲區-業務總監’一職,基本工資為60,000.00澳門元。
2) 申請人指出基於職業性質的要求,其必須經常外出工幹,認為雖然身處澳門以外的地方,而其確實為澳門僱主工作。
3) 申請人稱其將於2018年主要在澳門工作,並請本局接受其回覆意見。
7. 就申請人的回覆意見和所提交的文件,茲分析如下:
1) 根據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於2016年及2017年1至11月期間,其留澳天數分別為31天及27天。
2) 按申請人的回覆意見所述,其雖受聘於澳門僱主,但經常在澳門以外的地方工作。
3) 根據申請人的回覆意見及文件,當中並無說明及證實其以本澳為生活中心。
4) 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四款所指之各種情況,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
8. 綜上所述,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然而,按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大部份時間均不在本澳。另經書面聽證後,亦未能證實申請人以本澳為生活中心。故經綜合考慮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第四款所指之各種情況,認為申請人並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基於此,建議呈請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三條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以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上述意見,謹呈上級審閱及批示。”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代主席於2018年3月15日就有關建議書發表意見,內容如下:
“同意是項建議,呈經濟財政司司長 閣下批示。”
2018年3月23日,經濟財政司司長在上述第00780/AJ/2018號建議書上作出以下批示:
“批准建議。”(見行政卷宗第10頁)
根據出入境事務廳的出入境紀錄,在2016年全年及2017年1月至11月期間,上訴人留澳天數分別為31天及27天。(見行政卷宗第21及25頁)
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乙一直沒有在澳門置業。近年每次回澳門都是在朋友家留宿或租住酒店。
自2011年起,司法上訴人受聘於一間在澳門登記的建材公司。
根據該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司法上訴人甲的職位為亞洲區業務總監,其工作範疇如下:
“ I – 營銷責任
A. 業務發展
1. 撰寫一份專業的公司業務簡介,目的為公司擴展國際化的業務,向不同的商務會議及新客戶展示、推廣及介紹公司的業務。
2. 主動約見現有客戶,以多方媒體途徑搜索相關潛在新客戶,積極尋找及聯絡公司不同服務及產品的商機。
3. 回顧及收集前業務情況,以便提供增長空間或改善方案;撰寫公司未來業務發展的計劃書,以備公司參考及討論。
4. 選擇性搜索其他國家對公司旗下的產品的質量標準及要求,以便達成該國家或地區的相關建材入口指引。
5. 圍繞公司產品及服務範圍,探取新科技發展情況,與時並進、以加強競爭力。
B. 訂立營運政策及程序標準
1. 草擬報價計算指標,統一將報價程序,有效地和系統性的修改,以配合客戶需要。
2. 草擬培訓準則,主力於演示技巧、演示文稿及答問環節而可有效提供客戶公司資料。
3. 協助籌組及製作招標文件。
4. 提供專項的項目管理報告。
5. 參加項目會議。
6. 更新項目及商業資訊。
7. 管理產品生產監控點。
8. 草擬產品質量檢查程序及報告單張,以便營運一致。
II – 巿場策略
1. 參與相關的貿易展覽活動,以開拓新客源。
2. 開拓電子商務業務、網上平台、以連結建築師公司、工程公司及項目管理公司等客戶。
2.1 分析網絡業務各方面的優點和缺點。
2.2 架構網上平台網站。
2.3 評估網上平台。
2.4 致力提昇產品質量、可靠性及安全性。
III – 全球化策略研究
利用社交媒體網絡增加公司的曝光率。」(見卷宗第174頁背頁至第177頁及附卷第5頁至第12頁)
法律
三、本上訴所針對的是中級法院在2020年7月16日作出(新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確認了經濟財政司司長取消現上訴人之前獲批的在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
從前文所述的內容中可以看到,本案涉及的是現上訴人要求獲得的澳門“居留權”,而關於這個問題,正如本終審法院在上述2019年11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重要的是要知道在2016年和2017年上訴人不在澳門的時間裡,她是否為其在澳門的僱主工作,並出於工作上的原因而在澳門以外的地方過夜。
就這個問題,本院曾透過2019年11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作出如下裁決:
「(……)
我們認為,在司法上訴中,應給予上訴人機會去證明其所主張的能夠為其在2016年和2017年的大部分時間,亦即行政當局認為上訴人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的這段時間內不在澳門的情節提供辯解的事實,說明她這段時間在哪工作和在哪過夜。但行政當局並沒有這樣做。
因此,必須因事實事宜不充分而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應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擴大事實事宜,對以上所提及的事實作出調查。
為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第2款的規定,現訂定如下:由於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如果上訴人能夠證明在2016年和2017年她不在澳門的時間裡,上訴人是為她在澳門的僱主而在外地工作,並在那裡過夜,那麼行政行為應被撤銷。
如果無法證明,那麼司法上訴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見第158頁背頁)。
中級法院遵行了上述裁決,(在認定前文轉錄的事實之後)在其現被提起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按照終審法院第106/2019號合議庭裁判的要求,本院須查明在2016年至2017年11月期間,司法上訴人是否為其在澳門的僱主而在外地工作,並在那個工作地點過夜,如是者則須撤銷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經分析行政卷宗及司法卷宗內的所有資料,以及庭審期間的證人證言,本院無法認定司法上訴人甲是因工作關係而須在澳門以外地方過夜。
對於這個事實問題,司法上訴人及證人雖然提及前者需要經常到外地工作,但沒有一位能夠明確指出司法上訴人所有不在澳門的日子都是因工作關係而導致不能在澳門過夜。
正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所言,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果司法上訴人經常及長期因自身職務而須到外地工作,理應有條件提交充分的證明文件來證明有關情況,但司法上訴人不論在行政程序或司法上訴程序內,都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資料。
終審法院在第106/2019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本案中需要判斷司法上訴人在獲准在澳門臨時居留的七年內,尤其是本案中所爭議的最近兩年的期間裡,是否一直在澳門通常居住。
該裁判還提到,如果司法上訴人能夠證明在2016年及2017年不在澳門的期間,是為她在澳門的僱主而在外地工作,並在那裡過夜,那麼行政行為應被撤銷,否則司法上訴應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
如上所述,由於本院無法認定在2016年及2017年(除了2016年的31天及2017年的27天之外),司法上訴人甲是因工作關係而須在澳門以外地方過夜,因此得裁定司法上訴人在該段期間沒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從而駁回其提起的司法上訴。」(見卷宗第177頁至第177頁背頁和附卷第12頁至第13頁)。
至此,經審閱上訴人提出的結論,可以發現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得出的‘上訴人未能證明她在2016年及2017年不在澳門是因為工作關係……’的結論”,同時還認為“被上訴裁判因事實前提錯誤以及侵犯上訴人的既得權利而違法”(見結論E項及G項)。
我們認為有必要就上訴人“要求獲得的居留權”這一實體問題表明立場,接下來就來闡述我們的觀點。
- 首先來看上訴人所提出的“既得權利”的主張,對此我們要說的是,上述2019年11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已經對既得權利的問題作出了(明示)審理及裁決,並得出結論認為並未發生任何侵犯既得權利的情況(見上述合議庭裁判第8頁,載於本卷宗第156頁背頁)。
鑒於不存在-上訴人亦未能指出-任何支持重新審理該問題的“新資料”,因此無需就此問題作出進一步闡述。
- 關於“上訴人於2016年和2017年不在澳門的原因”。
根據設立《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的規定:
“下列者中非屬本地居民的自然人得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許可:
(一) 正接受行政當局有權限部門審查的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
(二) 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的權利人;
(三) 獲本地僱主聘用的、其所具備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被視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
(四) 符合第三條所定要件的不動產購買人。”
而規範“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 ”事宜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則規定: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 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 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 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 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上訴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前述第1條第3款的規定申請向其發出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並於2010年6月17日獲得批准。
然而,根據同樣已於前文轉錄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為對其居留許可作出續期(維持),有必要審查其是否(確實)“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
正如前述終審法院2019年11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所言,(在查明某人是否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時所提及的)“通常居住地”是一個“可以被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關於這個問題,見終審法院2000年5月3日第9/2000號案以及2020年10月21日第84/2020號案和第14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正是出於這個原因(同時考慮到僅從一名之前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人士“暫時不在”澳門的事實中並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經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終審法院才會在之前作出裁判,命令中級法院擴大事實事宜,以便查明上訴人於2016年和2017年不在澳門的“原因”。
另外要強調的是,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去證明她在2016年和2017年是出於“從事職業活動”的原因而不在澳門。由於上訴人沒能證明該“原因”,因此我們不必浪費大量篇幅去說明為何她所提出的要求獲得(已被取消的)“居留權”的訴求不能獲支持。
實際上,我們發現,在這個問題上,上訴人只不過是在試圖質疑“中級法院合議庭的自由心證”,但其實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她是不能這麼做的。
我們認為恰當的觀點是,在“事實事宜”方面,只有在相關決定違反了“調查證據的規則”或與“舉證責任”本身有關的規則,即“證據法的規則”的情況下,本法院才能對其作出指責(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04年6月2日第17/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檢察院在其意見書中所引用的觀點及J. Cândido de Pinho的著作《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P.A.C.》,第二冊,2018年,第391頁及後續數頁)。
這樣,由於中級法院所作的“不予認定”上訴人於2016年和2017年期間是出於與其職業活動有關的原因而不在澳門的決定無任何可指責之處,因此顯而易見,所得出的司法上訴不應獲得勝訴的最終結論也是同樣正確的(同時也完全符合本院在2019年11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觀點)。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2020年12月18日,於澳門。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第190/2020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