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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78/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 年1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證人(偷渡者)有被上訴人的電話號碼且在(2019年10月2日晚上)欲離開澳門返回內地時主動致電後者、證人(偷渡者)在之前偷渡上岸的地點等候與接應者會合,由此,並不能直接及必然地推導出被上訴人於較早前二日(即2019年9月30日晚至同年10月1日凌晨)駕船協助證人(偷渡者)入境澳門的結論。
三、根據卷宗顯示之資料,綜合考察被上訴人的聲明、證人(偷渡者)的聲明筆錄以及其他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除了證人(偷渡者)聲明之孤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與證人(偷渡者)的聲明相印證,原審法院在存有合理疑問的情況下,認為無法充分而確定地認定被上訴人於2019年9月30日晚上至同年10月1日凌晨實施了被指控的「協助罪」罪行之事實,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8/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1 年1月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10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0年7月29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罪名不成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31頁至第333頁背頁)。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20年7月29日製作的裁判中,原審法院未能認定第一、三至七、十二至十四點控訴事實,從而裁定嫌犯被指控的一項「協助罪」(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 ,罪名不成立。
  2. 本檢察院不服,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及事實認定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3. 本案指控嫌犯於2019年9月30日晚上至同年10月1日凌晨期間,以有償方式從珠海駕駛快艇接載偷渡客進入本澳。
  4. 原審法院未能認定上述控訴事實的理由主要在於:偷渡客及嫌犯是於2019年10月2日(即指控偷渡入境後的翌日準備偷渡出境時)才被截獲,兩名海關關員證言未能清楚指出於陸上截獲的偷渡客與海上截獲正在駕駛船隻的嫌犯之間的關係,因此,雖然偷渡客指嫌犯於2019年9月30日晚上至同年10月1日凌晨期間,駕船協助其偷渡進入澳門, 但除了偷渡客的證言外,缺乏其他證據佐證。
  5. 庭審中,嫌犯否認指控,表示與證人(偷渡客)是相約買賣螃蟹;經宣讀偷渡客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一方面,講述早前偷渡進入澳門的過程,是透過偷渡中介人安排的,已向偷渡中介人支付人民幣20,000元。當時是由嫌犯從珠海駕駛船隻接載,並成功於澳門新城填海E2區附近岸邊登岸,期間,留下了嫌犯的電話,因為嫌犯向其表示直接找嫌犯會較便宜;另一方面,其解釋了被拘捕當日的晚上,打電話約定再次由嫌犯駕駛船隻,於偷渡上岸的地點接載其離開本澳。約定偷渡出境費用人民幣10,000元(未支付),以及到達後被海關截獲的經過。
  6. 相信一般人會認為,於拘捕日晚上(即準備偷渡出境時),沒有在嫌犯及其所駕駛的船上找到漁民證和海鮮,嫌犯的辯解顯然不能成立。那麼,如果不是因為嫌犯於較早前(即2019年9月30日晚至同年10月1日凌晨)駕船協助偷渡客偷渡的存在和經過,偷渡客又怎會有嫌犯的電話,案中又怎會有證據顯示偷渡客在欲離開澳門返回中國大陸時主動致電嫌犯,又怎會約定較便宜的價錢(即入境時價格的一半),又怎會懂得相約在偷渡上岸的地點(即澳門新城填海E2區附近岸邊)等候和會合。
  7. 同時,相信一般人不會單憑兩名海關關員證人庭上的一句話(即負責海上巡邏的關員表示不清楚岸上情況,負責岸上巡邏的關員表示不清楚海上情況),就全盤否定偷渡客與嫌犯的關係。若然毫無關係,兩名海關關員又怎會製作實況筆錄,以嫌犯早前接載偷渡客進入澳門,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為理由,而拘留嫌犯。
  8.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判斷偷渡客證言是否可信時,沒有綜合地考慮上述客觀及環境證據,沒有按常理分析為何嫌犯會駕駛船隻於指定的時間地點等候及會合偷渡客的前因後果,沒有按常理將兩名海關關員的證言結合實況筆錄內容作分析,反而強調除了偷渡客證言外沒有其他佐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
  9. 基於此,本檢察院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著令廢止被上訴裁判、以及將第一、三至七、十二至十四點未證的控訴事實發還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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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A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作出了答復,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現由檢察院提出之上訴所依據之理由主要為,由於原審法院法官未能認定控訴書所載之第一、三至七、十二至十四點控訴事實,因而認為有關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條第二款C項所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為證明原審法院法官的心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檢察院列舉了一個“白牌車”的例子,並從中得出相應的結論及質疑;
  (3) 答覆人對檢察院之有關列舉、結論及質疑均不予認同,並認為檢察院據此而對原審法院判斷之質疑是完全不合理的;
  (4) 首先,就檢察院列舉之所謂“白牌車”之例子,實際上透過強行列舉一個所有情節均由檢察院方自行假設之“例子”,並不能夠證明本案情況與該“例子”相同;
  (5) 其次,答覆人亦不能認同檢察院所認為之「如果不是因為嫌犯於較早前駕船協助偷渡客偷渡的存在和經過,偷渡客又怎會有嫌犯的電話,又怎會在欲離開澳門返回中國大陸時主動致電嫌犯,又怎會約定較便宜的價錢,又怎會懂得相約在偷渡上岸的地點等候」的結論,因為僅憑所謂之偷渡客手機內有嫌犯電話,以及在欲離開澳門返回中國大陸時曾主動致電嫌犯,根本不能夠證明嫌犯在較早前曾駕船協助其偷渡;
  (6) 而且,所謂之「約定較便宜之價錢」及「相約在偷渡上岸地點等候」等,更僅為檢察院方的臆測,實際上,除本案中之證人曾於其證言中提及外,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存在上述事宜;
  (7) 最後,答覆人亦不能認同檢察院所提出之「若偷渡客與嫌犯毫無關係,兩名海關關員又怎會製作一份實況筆錄,以嫌犯早前接載偷渡客進入澳門,涉嫌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協助)作為原因,拘留嫌犯呢?」之質疑,因偷渡客與嫌犯之間是否存在關係,所應取決的是對卷宗中所存有之證據之綜合考量,而不是僅憑兩名海關關員證人在庭上之一句說話或一份實況筆錄;
  (8) 且兩名海關關員之證言對於被指控之在2019年9月30日晚上至同年10月1日凌晨期間之事宜來說,實際上亦根本不具有重要性;
  (9) 正如原審法院法官在其裁判中所述,法院之所以未能認定嫌犯實施了控訴書中所指之犯罪,其原因在於偷渡客與嫌犯僅是在2019年10月2日才被截獲(即指偷渡入境後的翌日),並非當場截獲,且除了偷渡客個人之證言外,基本上完全缺乏其他證據,故原審法院法官才無法認定第一、三至七、十二至十四點控訴事實,並因此裁定嫌犯被控告之罪名不成立,故此原審法庭在其裁判之理由陳述中亦已經詳細說明形成心證之依據;
  (10) 正如尊敬之中級法院在過去眾多案件中所指出的,所謂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有關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1) 但在本案之裁判中,并不存在任何上指之事實互不相容或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之情況,故實際上並非原審法院法官在審查有關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相反,僅是檢察院方不認同並正在質疑原審法院之自由心證;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是否採信偷渡客之證言,屬於原審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
  (13) 亦正如尊敬之中級法院在過去眾多案件中所指出的,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法律並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
  (14) 故此,答覆人認為檢察院現所提出之上訴及其理由,由於僅為單純之不認同及質疑原審法院之自由心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故應裁定該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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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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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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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一)、庭審認定屬實的事實:
控訴書第二點:B是中國内地居民,其沒有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澳門。
控訴書第八點:2019年10月2日晚上,B與一些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協定由有關涉嫌人協助B從澳門乘船偷渡返回珠海。
控訴書第九點:2019年10月2日晚上約11時許,B與其兩名朋友C及D到達澳門新城填海E2區一處接近海邊的位置,準備與協助B偷渡返回珠海的涉嫌人會合,然而,B在前述地點被海關關員截獲。
控訴書第十點:同一時間,海關關員在澳門新城填海E2區與機場北橋之間的海面截獲一艘由嫌犯駕駛的機動快艇,海關關員懷疑嫌犯與偷渡活動有關。
控訴書第十一點:經對B作出詢問,指嫌犯就是協助B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的作案人,從而揭發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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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但嫌犯報稱於2017年在珠海,其因妨礙公務而被拘留3個月。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萬元,需供養母親、1名傷殘的哥哥、1名侄女及1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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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一點:2019年9月30日或之前,嫌犯A與一些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分工合作,決定以船隻運載他人偷渡進入澳門,嫌犯負責駕駛載有偷渡人士的船隻由中國內地偷渡前往澳門,而前述不知名涉嫌人則負責在中國內地招徠欲偷渡來澳之人士,從而嫌犯與前述不知名涉嫌人可從中獲取金錢利益作為報酬。
控訴書第三點:2019年9月30日,B在珠海與上述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協定由該名涉嫌人及其同伙協助B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偷渡費用為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
  控訴書第四點:2019年9月30日晚上,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帶領B到達珠海某巴士站與嫌犯會合。隨後,B跟隨嫌犯到達珠海某海邊,並按嫌犯的指示登上一艘停泊在前述海邊的機動快艇。
  控訴書第五點:之後,嫌犯駕駛上述機動快艇,並搭載着B出發偷渡前往澳門。
  控訴書第六點:2019年10月1日凌晨約1時,上述由嫌犯駕駛的機動快艇到達澳門國際機場附近的岸邊並泊岸。隨後,B按照嫌犯的指示登岸,從而成功偷渡進入澳門。
  控訴書第七點:隨即,B以電話指示其朋友在珠海向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支付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的偷渡費用,其朋友已經向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支付人民幣二萬元(RMB¥20,000.00) 的偷渡費用,而嫌犯較後時間亦會從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處取得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
控訴書第十二點: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控訴書第十三點:嫌犯與他人共同分工合作,以船隻運載無合法證件進入澳門之人士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由他人向有關人士收取費用,而嫌犯最後可從中獲得財產利益作為報酬。
控訴書第十四點: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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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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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指稱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事實認定方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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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而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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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根據庭審所得之證據,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大部分控訴事實,從而裁定被上訴人A被指控的一項「協助罪」(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罪名不成立,開釋被上訴人。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斷偷渡客證言是否可信時,沒有綜合地考慮涉案的客觀及環境證據,沒有按常理分析為何嫌犯會駕駛船隻於指定的時間地點等候及會合偷渡客的前因後果,沒有按常理將兩名海關關員的證言結合實況筆錄內容作分析,反而強調除了偷渡客證言外沒有其他佐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
對此,本合議庭認為,對於被上訴人A被指控於2019年9月30日晚上至同年10月1 日凌晨作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的事實,需要依據確實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
本案,證人(偷渡者)B於2019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岸上被海關關員截獲;同一時間,駕駛機動快艇的被上訴人A在附近海面被其他海關關員截獲;證人(偷渡者)於詢問時指證被上訴人即為2019年9月30日晚上至同年10月1 日凌晨協助其自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的作案人;被上訴人否認相關事實;截獲被上訴人的海關關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指出當時時間約為凌晨12時左右,其認為嫌犯的行為有可疑,故予以截停,但不知道在岸上被截停之人與嫌犯有何關係;截獲證人(偷渡者)的海關關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表示其在岸上巡邏並截獲涉案證人,但不知道涉案證人與嫌犯有何關係;此外,有證據顯示,證人(偷渡者)於2019年10月2日被截獲前與被上訴人之間有過通訊聯絡。
本合議庭認為,證人(偷渡者)有被上訴人的電話號碼,且在(2019年10月2日晚上)欲離開澳門返回中國大陸時主動致電後者、證人(偷渡者)在之前偷渡上岸的地點等候與接應者會合,由此,並不能直接及必然地推導出被上訴人於較早前(即2019年9月30日晚至同年10月1日凌晨)駕船協助證人(偷渡者)入境澳門的結論。根據卷宗顯示之資料,綜合考察被上訴人的聲明、證人(偷渡者)的聲明筆錄以及其他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及其他證據,除了證人(偷渡者)聲明之孤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與證人(偷渡者)的聲明相印證,無法充分而確定地認定被上訴人於2019年9月30日晚上至同年10月1 日凌晨實施了被指控的「協助罪」罪行之事實。
正如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於法律意見中所指出的,“......我們認為雖然嫌犯的聲明內容明顯不具合理性(包括其與B之間的聯絡是與購買螃蟹有關),然而本案除載有嫌犯與B於2019年10月1日後至被捕前的通訊記錄(在B聲明已入境本澳後的期間)之外,就只有B單方面的證言可以證明嫌犯曾協助B偷渡來澳。B在作證時提供了較為清晰的描述,但不能否認的是B在被截獲時僅為準備離開澳門而非剛進入澳門境內,其證言仍然無法排除嫌犯是否就是協助B偷渡來澳的合理疑問,我們認為,視控訴書第一、第三至七及第十二至十四點之事實未獲證實屬合理及符合邏輯,亦沒有違反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退一步來說,縱使如證人B是因為曾與協助其偷渡來澳的人士協議好可在離澳時再次與其聯絡,仍然未能無疑問地肯定一個事實:當以同一聯絡方式與該人協議離澳時間後,駕駛船隻在岸邊守候的嫌犯必然就是之前與證人B聯絡及協議之同一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認為未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2019年9月30日晚上至同年10月1 日凌晨實施了被指控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罪行之事實,從而將其開釋,遵守了存疑從無原則,同時,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不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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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上訴人檢察院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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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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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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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 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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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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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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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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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2020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