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5/2020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20年10月30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具體量刑
摘 要
一、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65條訂立了量刑的一般標準,明確規定具體刑罰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確定,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尤其是於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作案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等。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裁判,判處甲(本案第一被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7年徒刑(具有同一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要求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改判其4年至5年之間的徒刑。
檢察院對被告提起的上訴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本審級,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本案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至少自2019年5月(具體日期不詳)開始,一名稱作“乙一”的男子(即涉嫌男子“乙”)指示第一被告甲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負責收取下線成員的毒資,再存入相關戶口,第一被告可獲得月薪港幣捌仟元作報酬。
2) 2019年5月或6月(案發前)(具體日期不詳),第一被告認識第二被告丙,第一被告詢問第二被告有否興趣在澳門販毒,並表示第二被告每成功出售一包毒品“可卡因”,可獲得港幣柒拾元(HKD$ 70.00)作報酬,第二被告答應,彼等達成在澳門販毒的協議,從而賺取不法利益。
3) 2019年6月27日,第二被告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前往[酒店(1)]第843號房間的夾萬內提取大量未分拆包裝的毒品“可卡因”、3包“氯氨酮”、19包印有“吃不停 就愛這套 樂不停”字樣的紅色包裝袋且袋內裝有毒品(俗稱“開心水”)、2個電子秤、1把剪刀以及大量紅色及白色透明膠袋。
4) 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間,第三被告丁得悉第二被告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過程中,第三被告曾協助第二被告分拆毒品,並替第二被告拿取毒品。
5) 2019年7月1日晚上(具體時間不詳),第三被告按第二被告的要求前往[酒店(2)]第604號房間與第二被告會合。
6) 2019年7月2日(具體時間不詳),第二被告攜帶著上述相關毒品及分拆毒品工具前往[酒店(2)]第604號房間。
7) 其後,第二被告透過手機應用程式“WHATSAPP”與第一被告作聯繫,當第一被告收到毒品買家之訂單後,便會將相關毒品交易的數量、金額及地點告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曾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負責進行量秤、分拆包裝,再由第二被告攜帶毒品前往指定地點將相關毒品出售予買家,第二被告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毒資交予第一被告,接著,一名稱作“乙一”的男子(即涉嫌男子“乙”)透過“WHATSAPP”指示第一被告將相關毒資存入指定戶口內。
8) 2019年7月2日早上(具體時間不詳),第二被告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著第三被告將一包毒品“可卡因”帶到[酒店(3)]附近交予第二被告,以便將相關毒品出售予買家。
9) 2019年7月4日(具體時間不詳),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一同攜帶著上述相關毒品及分拆毒品的工具轉往[酒店(4)]第402號房間入住,並將相關毒品收藏於該房間的夾萬內。
10) 第二被告於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間,以上述的販毒方式至少成功向六名買家,包括:戊(即“戊一”)、己(即“己一”)、庚、辛、壬以及癸以每包港幣壹仟元(HKD$ 1,000.00)將毒品“可卡因”出售。另外,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於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間,以上述的販毒方式至少成功向兩名買家己以及戊將毒品“可卡因”出售。
(本案涉及戊、庚、癸、壬、己以及辛部分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作歸檔處理。)
11) 其後,第二被告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在氹仔不知名街道(正確地點不詳)將販毒所得的現金港幣不少於60,000元交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再按涉嫌男子“乙”的指示將之存入[貴賓會]指定戶口(帳戶名稱的姓氏為“X”及開首為“XX”)內。
12) 2019年7月5日或7月6日晚上凌晨時分,第二被告曾在[夜總會]吸食毒品“可卡因”。
13) 2019年7月6日晚上約11時多,司警人員在澳門馬六甲街近國際中心附近發現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形跡可疑,故對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進行截查。
14) 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搜獲一部玫瑰金色的“IPHONE”手提電話(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內有2張分別編號為BX-XXXXXXXXXXX-XXXXXXXX以及XXXXXXX-XXXXXXX-XXXXX的電話卡)、一部“LG”的黑色的手提電話(機身編號不詳,內有1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DJCJVDLX)、現金合共港幣貳萬零貳佰元(HKD$20,200.000)以及合共澳門幣壹仟叁佰元(MOP$1,300.00)(參見卷宗第39頁之扣押筆錄)。
15) 司警人員在第三被告身上搜獲一部白色及玫瑰金色的“IPHONE”手提電話(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內有1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電話卡)以及一部灰色的“LE”手提電話(機身編號不詳,型號:LEX820,內有2張編號分別為BX-XXXXXXXXXXX-XXXXXXXX以及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電話卡)(參見卷宗第48頁之扣押筆錄)。
16) 其後,司警人員帶同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返回彼等入住的[酒店(4)]第402號房間,司警人員在該房間的衣櫃中的夾萬內搜出:
1. 3包紅色小邊透明膠袋(袋內盛著一些白色粉末,連包裝分別約重為7.52克、9.07克以及14.39克);
2. 2包紅色小邊透明膠袋(袋內沾有一些白色粉末,連包裝分別約重為3.10克以及2.93克);
3. 3包白色小邊透明膠袋(袋內沾有一些白色粉末,連包裝袋分別約重為1.19克、1.18克以及1.14克);以及
4. 19包印有“吃不停 就愛這套 樂不停”字樣的紅色包裝袋(袋內裝有一些淺黃色粉末,連包裝袋分別約重為2.45克、2.44克、2.41克、2.38克、2.42克、2.42克、2.37克、2.42克、2.45克、2.42克、2.39克、2.43克、2.40克、2.45克、2.42克、2.41克、2.43克、2.39克以及2.45克)。
(參見卷宗第21頁之扣押筆錄)
17) 接著,司警人員在上述酒店房間內的廚櫃台面上搜出:
1. 1部銀色電子秤(牌子不詳,秤上沾有一些白色粉末痕跡);
2. 1部黑銀色電子秤(牌子不詳,秤上沾有一些白色粉末痕跡);
3. 1把黑色手柄剪刀(牌子不詳,刀鋒上沾有一些白色粉末痕跡);
4. 2包紅色小邊透明膠袋(袋內有大量白色小邊透明膠袋);以及
5. 2包紅色小邊透明膠袋(袋內有大量紅色小邊透明膠袋)。
(參見卷宗第36頁之扣押筆錄)
18) 經化驗證實,上述3包紅色小邊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粉末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之“氯氨酮”成分,淨重合共25.418克,經定量分析,“氯氨酮”的百分含量為59%,含量為15.0克;
上述2包紅色小邊透明膠袋的痕跡以及3包白色小邊透明膠袋的痕跡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的成分;
上述19包印有“吃不停 就愛這套 樂不停”字樣的紅色包裝袋裝有的淺黃色粉末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A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分,淨量合共為9.574克,經定量分析,“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76.4%,含量為7.31克;
上述銀色電子秤以及黑銀色電子秤上的痕跡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C所管制之“氯氨酮”成分以及同一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的成分。
(詳見卷宗第252頁至第259頁以及第261頁至第267頁的鑑定報告)。
該等毒品是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作出售之用。
19) 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被扣押的手提電話當中,除第39頁第10項、第48頁第2項及第296頁所指的電話外,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其他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分別是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從事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上述現金是第二被告從事販毒所得,上述銀色電子秤、黑銀色電子秤、黑色手柄剪刀、紅色小邊透明膠袋(袋內有大量白色小邊透明膠袋)以及紅色小邊透明膠袋(袋內有大量紅色小邊透明膠袋)是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用作分拆包裝毒品以便向他人提供及出售的工具。
20) 2019年7月5日或7月6日晚上凌晨時分,由於第二被告在本澳吸食了毒品可卡因,故於2019年7月7日,第二被告前往本澳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結果顯示其對毒品COCAINE(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見卷宗第58至第60頁之尿液檢測結果通知書)。
21) 2019年9月上旬(具體日期不詳),第四被告甲甲在香港認識涉嫌男子“乙”,涉嫌男子“乙”詢問第四被告有否興趣來澳販毒,並表示第四被告每成功出售一包毒品“可卡因”,可獲得港幣陸佰元(HKD$600.00)作報酬,第四被告答應。
22) 其後,涉嫌男子“乙”向第四被告提供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XXXXXXXX),並著第四被告日後來澳販毒時再致電第一被告,以便第一被告安排第四被告進行販毒,第四被告與涉嫌男子“乙”達成來澳販毒的協議,從而賺取不法利益。
23) 2019年9月17日(具體時間不詳),涉嫌男子“乙”透過電話訊息以及“WHATSAPP”手機程式指示第四被告來澳販毒。
24) 2019年9月18日約凌晨時分(具體時間不詳),第四被告按涉嫌男子“乙”指示前往澳門外港客運碼頭地下入境大堂內與第一被告會合,其後,第一被告攜帶著相關毒品及分拆毒品工具帶領著第四被告乘搭的士前往[酒店(5)]。
25) 到達上述酒店後,第四被告按第一被告的指示以其本人名義登記入住上述酒店第1310號房間。當彼等到達上述房間後,第一被告從身上取出一包毒品,以分拆毒品工具將上述毒品分拆包裝成十數小包毒品並交予第四被告,第一被告著第四被告日後按第一被告的電話指示,提取相關毒品交易的毒品數量,然後前往指定地點將相關毒品出售予買家。接著,第四被告將上述十數小包毒品收藏於上述酒店房間的保險箱內。
26) 2019年9月19日(具體時間不詳),第四被告按第一被告的指示前往[酒店(5)]附近的[電信公司]以其本人名義登記了一個澳門流動電話號碼(XXXXXXXX)的預付卡,目的是供第一被告進行販毒時使用。
27) 其後,第四被告與第一被告透過上述電話號碼(XXXXXXXX)或綁定的“WHATSAPP”手機程式作聯繫,當第一被告收到毒品買家之訂單後,便會將相關毒品交易的數量、地點及買家的聯絡電話告知第四被告,第四被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負責在上述酒店房間的保險箱內提取相關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並將相關毒品出售予買家。
28) 2019年9月下旬(具體日期不詳),由於第四被告已將上述相關毒品全部出售,故第一被告安排一名不知名男子前往[酒店(5)]附近的街道將一個放有一大包透明膠袋包裝的毒品、十數包小膠袋包裝的毒品、電子磅、剪刀以及包裝袋的一個不透明膠袋交予第四被告,第四被告隨即將上述相關毒品、電子磅、剪刀以及包裝袋收藏於上述酒店房間的保險箱內。
29) 期間,第一被告、第四被告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至少於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間,以上述的販毒方式至少成功向一名買家(辛),以每包澳門幣壹仟元至貳仟元(MOP$1,000.00-2,000.00)不等將毒品“可卡因”出售。
(本案涉及辛部分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作歸檔處理。)
30) 至2019年10月4日凌晨(具體時間不詳),第四被告按第一被告的指示攜帶兩包毒品前往澳門氹仔馬德拉街近湖畔大廈第五座附近將相關毒品出售予買家。
31) 同日(2019年10月4日)凌晨約4時多,司警人員在澳門氹仔馬德拉街近湖畔大廈第五座附近的隱蔽處發現第四被告形跡可疑,故對第四被告進行截查。
32) 司警人員在第四被告身穿的右邊褲袋內搜出一張白色紙巾包裹著兩包透明膠袋,上述兩包透明膠袋內均裝有白色顆粒,連膠袋分別約重為1.3克以及1.26克,合共約重2.56克;一部黑色的“IPHONE”手提電話(機身編號不詳,型號不詳,內有1張印有“128KUSIM”字樣且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V的電話卡以及1張印有“CTM 4G+”字樣且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電話卡)、1張[酒店(5)]第1310號房間房卡、現金合共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00)以及現金合共港幣壹仟元(HKD$1,000.00)(參見卷宗第1134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33) 其後,司警人員帶同第四被告返回其入住的[酒店(5)]第1310號房間進行搜索,在該房間內的保險箱內搜出:
1. 1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顆粒,連膠袋約重為24.7克;
2. 1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1個紅色邊的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煙草,連膠袋約重為13.8克;
3. 1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4個小包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顆粒,連包裝分別約重為1.26克、1.28克、1.3克以及1.3克,合共約重5.14克;
4. 1個大透明膠袋(袋上有缺口),袋內沾有粉末;
5. 1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1部電子磅、剪刀、經改裝的透明膠羹;以及
6. 1個大白色膠袋內裝有1個大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7個透明膠袋以及3個紅邊透明膠袋,其中7個透明膠袋內分別裝有112個、100個、100個、100個、50個、50個、50個小透明膠袋;3個紅邊透明膠袋內分別裝有105個、95個、180個紅邊小透明膠袋。
(參見卷宗第1138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34)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第四被告身上搜出的兩包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分,淨重2.168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85.5%,含量為1.85克;
在上述酒店房間的保險箱內搜出的:
1. 1個大透明膠袋內的白色顆粒以及1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4個小包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的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分,分別淨重為23.913克以及4.326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80.0%以及85.7%,含量分別為19.1克以及3.71克;以及
2. 上述1個大透明膠袋(袋上有缺口)、電子磅、剪刀以及膠羹的痕跡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第10/2016號及第10/2019號法律修改)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分。
(詳見卷宗第1273頁至第1281頁以及第1334頁至第1340頁的鑑定報告)。
該等毒品是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作出售之用。
35) 司警人員從第四被告身穿的右邊褲袋內搜出的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一被告以及第四被告從事販毒活動的聯絡工具;上述現金是第四被告從事販毒所得;上述電子磅、剪刀、經改裝的透明膠羹以及1個大白色膠袋內裝有1個大透明膠袋(內有大量小透明膠袋以及大量紅邊小透明膠袋)是第一被告以及第四被告用作分拆包裝毒品以便向他人提供及出售的工具。
36)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均清楚知悉上述毒品(控訴書第18點)的性質及特徵,為獲得不法的利益且沒有得到任何合法的許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地取得、收藏及持有上述毒品,並將毒品向他人出售。
37) 第二被告清楚知悉其所吸食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沒有得到任何合法的許可,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本澳取得及吸食毒品可卡因。
38) 第一被告以及第四被告均清楚知悉上述毒品(控訴書第34點)的性質及特徵,為獲得不法的利益且沒有得到任何合法的許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地取得、收藏及持有上述毒品,並將毒品向他人出售。
39) 四名被告均清楚知道彼等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被告甲為協助警方識別販毒團伙成員(尤其是乙)的身份,提供了關鍵性的幫助。
第二被告丙、第三被告丁及第四被告甲甲為協助警方識別販毒團伙成員(尤其是第一被告)的身份,提供了關鍵性的幫助。
第一被告甲表示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未畢業),整容銷售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8,000元至10,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第一被告有以下待決卷宗:
(1) 第一被告現被第CR5-19-0406-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案件訂於2020年4月21日進行審判聽證。
第二被告丙表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未完成),無業,無收入,與分居的未婚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女兒跟隨被告生活)。
第三被告丁表示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學生,無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四被告甲甲表示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零售,每月收入為港幣18,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被告至第四被告均屬於初犯。
三、法律
被告(以下稱為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僅提出了量刑過重的問題,要求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以及《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改判其4年至5年之間的徒刑。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訴人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以5年至15年徒刑。
經過庭審,初級法院認定上訴人“為協助警方識別販毒團伙成員(尤其是乙)的身份,提供了關鍵性的幫助”,故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決定對上訴人的刑罰作特別減輕,判處其7年徒刑。
眾所周知,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為不法生產或販賣毒品的情況制定了一個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例外機制:如果行為人作出該條明確規定的行為,包括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有關團夥、組織或集團的其他應負責任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又起到了決定性作用的話,那麼可對其刑罰予以特別減輕,甚至免除。
初級法院認為上訴人具有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但由於上訴人“在本澳販賣毒品的情節嚴重,故未能受惠於刑罰的免除”(詳見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卷宗第1540頁)。
由此可見,初級法院是在對上訴人的刑罰予以特別減輕的基礎上判處其7年徒刑。
上訴人認為該刑罰過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則認同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裁定上訴人敗訴,維持了初級法院所判處的具體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如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在可科處的刑罰的最高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則:a) 徒刑的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 如徒刑的最低限度為3年或超逾3年,減為五分之一;如徒刑的最低限度少於3年,則減為法定的最低限度。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所犯罪行可科處的法定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經特別減輕後,可適用刑為1年至10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65條訂立了量刑的一般標準,明確規定具體刑罰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確定,並要考慮所有在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尤其是於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作案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等。
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其為初犯、年青、表現後悔並承認犯罪,尤其是配合警方調查,協助警方識別販毒集團成員的身份,故應改判其較輕刑罰。
如前所述,初級法院認定上訴人為協助警方識別販毒集團成員的身份提供了關鍵性幫助,已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特別減輕其刑罰。
在經特別減輕的刑罰幅度範圍內,初級法院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 條的規定,“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故意程度屬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認罪態度良好”以及案中所涉及毒品的分量等等,判處上訴人7年徒刑(詳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中級法院認同初級法院的判刑,強調了一般預防犯罪的迫切需要。
從案中查明的事實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及其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顯然甚高。
案情顯示,上訴人並非偶發地實施單一犯罪行為,而是在一段時間內接受涉嫌男子“乙”的指示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負責收取下線成員的毒資,再存入相關戶口,每月可獲得8000港元的報酬。上訴人的犯罪活動簡述如下:
上訴人招攬了本案第二被告,彼此達成在澳門販毒的協議,以獲取不法利益。2019年6月27日,上訴人指示第二被告前往[酒店(1)]第843號房間的夾萬內提取大量未分拆包裝的毒品“可卡因”、3包“氯氨酮”、19包裝有毒品(俗稱“開心水”)的紅色包裝袋、2個電子秤、1把剪刀以及大量紅色及白色透明膠袋。第三被告則協助第二被告分拆毒品並替第二被告拿取毒品。
上訴人在收到毒品買家之訂單後,便會將相關毒品交易的數量、金額及地點告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則攜帶毒品前往指定地點將相關毒品出售予買家,然後按上訴人的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毒資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相關毒資存入指定戶口內。
於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間,第二被告以上述販毒方式至少成功向六名買家以每包1000港元的價格出售毒品“可卡因”。第二被告以及第三被告於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6日期間,以上述的販毒方式至少成功向兩名買家出售毒品“可卡因”。 販毒所得的金額不少於60000港元,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存入[貴賓會]的指定戶口。
司警人員在第二及第三被告入住的酒店房間的保險箱內搜獲多包毒品及分拆毒品工具,並扣押在案。
此外,上訴人亦按照涉嫌男子“乙”的指示安排第四被告在澳販毒:2019年9月18日第四被告抵澳與上訴人會合後,上訴人攜帶毒品及分拆毒品工具帶領第四被告乘搭的士前往[酒店(5)],第四被告按上訴人的指示以其本人名義登記入住上述酒店第1310號房間。在房間內上訴人從身上取出一包毒品,以分拆毒品工具將毒品分拆包裝成十數小包毒品後交予第四被告,並著第四被告日後按上訴人的電話指示提取毒品交易所需的毒品數量,然後前往指定地點將相關毒品出售予買家。
第四被告與上訴人透過電話號碼或綁定的“WHATSAPP”手機程式作聯繫。上訴人在收到毒品買家的訂單後便會將相關毒品交易的數量、地點及買家的聯絡電話告知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則按照上訴人的指示,負責在上述酒店房間的保險箱內提取相關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並將相關毒品出售予買家。至2019年9月下旬(具體日期不詳),第四被告已將上述相關毒品全部出售,上訴人隨即安排一名不知名男子前往上述酒店附近的街道將一個放有一大包透明膠袋包裝的毒品、十數包小膠袋包裝的毒品、電子磅、剪刀以及包裝袋的一個不透明膠袋交予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將該等物品收藏於酒店房間的保險箱內。
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間,上訴人、第四被告以及上述不知名男子以上述販毒方式至少成功向一名買家出售毒品“可卡因”。
2019年10月4日凌晨(具體時間不詳),第四被告按上訴人指示攜帶兩包毒品前往澳門氹仔馬德拉街近湖畔大廈第五座附近將相關毒品出售予買家,因形跡可疑被司警人員截查。司警人員在第四被告身穿的右邊褲袋內搜出毒品, 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間的保險箱內亦搜獲多包毒品及分拆毒品工具,並扣押在案。
經化驗和定量分析, 證實案中扣押的毒品有“氯胺酮”(總淨重為15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重為7.31克)以及“可卡因”(總淨重為24.66克)。
上述毒品皆由上訴人提供並按照上訴人的指示作出售用途,其數量皆超過第17/2009號法律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的相關毒品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
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亦非涉世未深的十八歲青年,犯案時已年滿27歲,但卻接受他人指示夥同本案其他被告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並向同案被告提供毒品作販賣用途。
需要留意的是,上訴人在一段時間內按照他人指示從事販毒活動,除扣押在案的毒品之外,案中亦證實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成功向多人出售毒品。上訴人的販毒活動顯然並非單一或偶發的行為,具有一定的持續性。可以斷定,如其未被警方抓獲,將繼續進行販毒活動。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其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的嚴重性。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配合警方調查及協助警方識別販毒集團成員身份的情節,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在量刑時已加以考慮。
雖然初級法院認定上訴人為協助警方識別販毒集團成員的身份提供了關鍵性幫助,但案中沒有資料顯示該成員是否販毒集團的負責人,並且從案中資料所見,該成員亦並未被捉捕歸案。
眾所周知,上訴人實施的販毒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即使警方長期以來不懈努力地進行打擊,依然屢禁不絕。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考慮到澳門社會一直以來都存在著與販毒和吸毒有關的嚴重問題這一現實情況,非本地居民在澳從事販毒活動的個案也屢見不鮮,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預防此類危及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的發生。
綜合考慮案中查明的所有情節,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案中認定的上訴人用於出售的毒品數量以及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的事實,我們認為法院在經特別減輕後的刑幅範圍之內判處上訴人7年徒刑並不屬過重,這是在刑罰幅度之內按照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所確定的刑罰。
正如本法院所一直認為的,“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澳門,2020年10月30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1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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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2020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