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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19/2020
日期: 2021年1月7 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間接證言

摘 要

一、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原審法院已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二、第一嫌犯(即:上訴人ABX)在庭審聲明中講述了其與涉案嫌疑人“WW”的對話內容,這是第一嫌犯親身經歷的事情,非屬聽聞之事,該名嫌犯庭審聲明中提及的“WW”之言語不屬於間接證言,法院應根據自由心證原則作出評價和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9/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X(ABX)
CDX(CDX)
日期:2021年1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19-041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5月27日,第一嫌犯ABX和第二嫌犯CDX(即:本案兩名上訴人)被裁定:
➢ 第一嫌犯ABX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上述犯罪刑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CDX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三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將第二嫌犯的上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及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
*
  第一嫌犯AB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66頁至第372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對於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法官閣下作出有罪判決表示認同,然而,上訴人認為當中作出的量刑過重,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上訴並作出闡述如下:
2. 刑事制裁的適用僅具有預防性的目的,而非作為報復的手段。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這是本地區一如既往的刑罰根本精神。
4. 在本案當中,上訴人所涉及之犯罪為: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規定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5. 在原審判決書判案理由中指出“第一嫌犯ABX為初犯,考慮到毒品對人的危險十分大,本次犯罪後果不太嚴重屬高,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承認控罪,認罪態度良好,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第一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故意在澳門與他人共同作出尤其是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關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6. 考慮到卷宗所載的情節,考慮到上訴人屬於初犯,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是次作出的犯罪行為雖然對人的危險性十分大,但本次犯罪後果不嚴重,而且,上訴人在被警方截查後,已開始積極配合警方的偵查,主動供出收藏毒品的位置,對於案件內的一切情節進行交待及配合,認罪態度良好,顯示出真誠的悔悟。
7. 在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罪名單中,尤其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刑幅為五年徒刑至十五年徒刑),對於上訴人而言,有關的量刑屬非常嚴厲。
8. 考慮到上訴人的社會報告顯示:“A稱自己在外時因長期打散工,收入不穩定和不高,所以沒有任何存款和物業,經濟條件不理想。”、“A稱自己來澳犯罪的原因是妹妹剛大病手術完,目前相當缺錢而希望能賺一筆快錢。A稱自己入獄前與家人關係各異,其中A與妻子和妹妹關係較為親密,但因A入獄後沒有通知過家人,因怕家人過於擔心和接受不了,所以家人都沒有來訪過。”
9. 在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10.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1.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12. 針對刑法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上述所指的三項罪名,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徒刑,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13. 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被判處合共九年徒刑,違反適度原則,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並判處一個較低的刑罰;就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不超逾六年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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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嫌犯CD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73頁至第38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2. 被上訴裁判提及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之聲明,該嫌犯表示其親自3次將毒品“可卡因”帶到......岸...座...樓...座交給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有關卷宗第161頁及162頁之內容,是其與上訴人的電話聯絡紀錄,第二嫌犯仍欠其購買毒品的金錢。
3. 是次,第一嫌犯沒有打開過交給上訴人的三包物品,但上線“WW”曾告知其該三包物品是毒品“可卡因”。每次約3小包至5小包,價格為3000澳門元。由於其只協助“WW”交毒品“可卡因”給買家,故其認為其是次交給上訴人的物品也是毒品“可卡因”。
4. 但根據卷示第161頁及162頁之內容,當中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毒品交易的內容,故不能透過上述訊息內容認為上訴人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可卡因”及仍欠第一嫌犯購買毒品之金錢。
5. 此外,案中沒有在上訴人的身上及其住所扣押到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而且亦沒有鑑定報告顯示上訴人有吸食毒品。
6. 只有第一嫌犯聲明曾交付毒品予上訴人,而其所聲明之事實甚至並非是其直接知悉的,因為第一嫌犯沒有打開過交給上訴人的物品,但因上線“WW”曾告知其該物品為毒品“可卡因”及由於其只協助“WW”交毒品“可卡因”給買家,所以第一嫌犯認為有關物品為毒品“可卡因”,而這屬於間接證言,且在本案中亦未有傳召該名稱作“WW”之人士作證言,這樣,第一嫌犯這部分聲明不得作為證據。
7. 上訴人認為單純透過第一嫌犯之上述聲明並不足以證明其向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可卡因”,尤其在欠缺對第一嫌犯交給上訴人之物品所進行之扣押、鑑定及分析的情況下。
8. 同時,在沒有足夠及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尤其是案中不存在有關對第一嫌犯交給上訴人之物品所進行之扣押及鑑定,沒有針對上訴人進行之跟監行動,亦沒有針對上訴人而進行之毒品檢測報告,認定上訴人向第一嫌犯購買毒品作個人吸食此一事實明顯是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
9. 因為有關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所取得之物品是否為毒品“可卡因”此一事實仍然存有疑問。
10. 即使第一嫌犯在庭審時提供了聲明,然而第一嫌犯亦只是根據第三人之告知才認為有關物品為毒品“可卡因”,故上述事實之疑問仍不足以被消除。
11.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12.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開釋嫌犯CDX(CDX)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4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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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394頁至第39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第二上訴人(CDX)認為:本案沒有在其身上及住所扣押毒品,亦沒有鑑定其是否曾吸食毒品,不能單憑另一嫌犯的聲明作出相關的事實認定,指責被上訴裁判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罪疑從無原則」的瑕疵。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結合第二上訴人在本案申報的住所及電話號碼、第一上訴人(ABX)供出第二上訴人的聲明內容、以及在第一上訴人手提電話內的相關訊息和對話內容,足以認定交易時間、地點和物品;同時,按常理,即能認定第二上訴人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和特徵,並透過交易持有上述毒品以供個人吸食之用,因此,看不到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方面有何錯誤,亦看不到遺漏調查的情況。
3. 此外,第一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4. 被上訴裁判已全面衡量第一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主張的遺漏。
5. 第一上訴人非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跨境作案,從入住酒店和住宅、接收上線指示、安排約見交收的過程可見,犯罪並非一時之快。必須強調的是,毒品犯罪屬近年來本澳日益嚴重及致力打擊的犯罪類型,而且有跨境犯罪趨勢,毒品犯罪不單使上訴人須受徒刑處罰,還對他人以至社會安寧構成嚴重負面影響。
6. 第一上訴人用作販賣的毒品為每日參考量的69.515倍,「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判刑僅為刑幅約三分之一;而「不法吸食麻醉毒品及精神藥物罪」的量刑已很接近法定最低下限;經刑罰數罪競合,看不到量刑過重。
7.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兩名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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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等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31頁至第43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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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按照被上訴判決序號)
  (一)原審法院認定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一、
  香港居民ABX(第一嫌犯)認識一名叫“阿#”的人士,並在“阿#”的介紹下受僱於販毒集團內的一名叫“YY”的男子(“微信”帳戶名為“%%”, “微信”號為NO201******)以在澳門進行販毒活動,“YY”向第一嫌犯承諾給予日薪港幣1,100元。
二、
  自2019年6月初,第一嫌犯接獲“YY”指示到澳門不同的酒店登記入住,再按指示到有關酒店附近的街道上向由“YY”所安排的不知名男子取得毒品“可卡因”(每批約30克,可分拆約60小包),目的是全作販賣之用。
三、
  自2019年7月上旬,第一嫌犯應“YY”安排入住澳門......街...號......里......樓...樓...室單位,有關單位是用作存放毒品。
四、
  每當第一嫌犯將其所取得的毒品“可卡因”販賣完畢,“YY”會安排不知名人士從香港偷運毒品“可卡因”並帶到上述單位、澳門不同的街上或不同娛樂場洗手間給予第一嫌犯。
五、
第一嫌犯曾應“YY”及“微信”帳戶名為“WW”的人士(“微信”號為jonny****)的指示,數次到指定的地點與客人交收毒品,每小包0.3克毒品“可卡因”的售價為澳門幣600元至800元。
六、
  在向客人出售毒品後,第一嫌犯會到澳門不同押店以“微信”轉帳方式將販毒所得轉到“YY”的帳戶內。直至被截獲之時,第一嫌犯共存入約港幣300,000元的販毒所得到上述帳戶,並賺取了約港幣30,000元的報酬。
*
七、
  2019年7月10日晚上約11時26分、2019年7月12日晚上約10時40分及2019年7月15日凌晨約5時06分,第一嫌犯曾三次應“WW”指示到路環......岸第...座...樓...室單位將毒品“可卡因”賣給澳門居民CDX(第二嫌犯)。
八、
  第二嫌犯購買上述毒品作個人吸食之用。
*
九、
  2019年7月16日上午約11時49分,香港居民EFX(第三嫌犯)入境澳門。
十、
  同日稍後時間,第三嫌犯前往......街...號......里......樓...樓...室單位與第一嫌犯會合。兩名嫌犯一同使用經改裝並插有吸管的水樽吸食毒品“冰”。
十一、
上述毒品“冰”是第一嫌犯向他人購買所得的,目的是用作個人吸食。
十二、
  同日晚上時份,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進入十六浦娛樂場進行賭博。
十三、
  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第一嫌犯進入上述娛樂場地下中場男洗手間,並將毒品“可卡因”放在該洗手間內第三個廁格的地板上,目的是逃避警方的追查。該等毒品是第一嫌犯按“YY”指示從不知名人士處取得的,目的是全作販賣之用。
十四、
與此同時,司警人員在上述男洗手間截獲第一嫌犯,並在上述娛樂場截獲第三嫌犯。
十五、
司警人員在上述男洗手間內第三個廁格的地板上檢獲以下物品︰
➢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裝有28小包透明膠袋,內均裝有懷疑為毒品“可卡因”之乳白色粒狀體,連包裝分別約重10包0.32克、7包0.33克、7包0.31克、4包0.34克,合共約重9.04克;
➢ 一張白色紙巾包裹7小包透明膠袋,內均裝有懷疑為毒品“可卡因”之乳白色粒狀體,連包裝分別約重4包0.3克、3包0.31克,合共約重2.13克;
➢ 一個藍色鎖匙牌、一條......街...號......樓的大廈大門鎖匙及二條屬於......街...號......樓...樓...室的鎖匙。
十六、
司警人員在......街...號......里......樓...樓...室單位內檢獲以下物品:
➢ 在客廳的一張茶几面上檢獲以下物品(屬第一嫌犯所有):
1.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藏有35小包以透明膠袋包裝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粉末,連包裝分別約重7包0.3克、27包0.32克以及1包0.34克,共重約11.08克;
2.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藏有33小包以透明膠袋包裝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粉末,連包裝分別約重5包0.31克、19包0.32克以及9包0.34克,共重約10.69克;
3.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藏有10小包以透明膠袋包裝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粉末,連包裝分別約重8包0.32克以及2包0.34克,共重約3.24克;
4. 一個大透明膠袋,內藏有24小包以透明膠袋包裝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粉末,連包裝分別約重1包0.26克、8包0.28克、14包0.32克以及1包0.36克,共重約7.34克;
5. 四支吸管、一個透明膠袋內藏有68個小透明膠袋以及一個電子磅,懷疑為用作量砰毒品工具;
➢ 在客廳中搜獲以下物品(屬第一嫌犯所有)︰
1. 一部手提電話。
➢ 在房間內的電視櫃搜獲以下物品(屬第一嫌犯所有)︰
1. 一個印有“寶礦力”字樣的透明膠樽,樽內裝有透明液體,在樽蓋面上有兩個小孔,一個小孔上插有一段黃色吸管,而另一個小孔上則插有一個玻璃器皿並連接著一段吸管,懷疑為用作吸食毒品之工具。
➢ 在房間內的電視櫃櫃桶內搜獲以下物品(屬第一嫌犯所有)︰
1. 三個透明膠袋,袋內藏有懷疑為毒品“冰”的晶體,連包裝分別約重1包0.37克、1包0.38克以及1包0.84克,共重約1.59克;
2. 四個沾有懷疑為毒品痕跡的透明膠袋。
十七、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並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其與聯絡人“ZZ”(即是本案第二嫌犯)的通話記錄及訊息記錄。
十八、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檢獲的手提電話及在上述單位客廳內檢獲的手提電話中的“微信”內,發現第一嫌犯與帳戶名為“%%”(即是“YY”)及帳戶名為“WW”的人士就販賣毒品的事宜進行聯絡。
十九、
司警人員亦在第三嫌犯身上檢獲三部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48頁的扣押筆錄),並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內有一張“CTM”電訊SIM卡,編號︰89********027931867)的“微信”內發現聯絡人“B”(即是本案第一嫌犯)及聯絡人“%%”(即是“YY”)。
二十、
經鑑定及進行定量分析後,結果顯示如下:
➢ 在十六浦娛樂場地下中場男洗手間內第三個廁格的地板上檢獲的物品︰
1. 一些白色顆粒、一個大透明膠袋及28個透明膠袋(TOX-S0517),淨量為4.572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含量2.93克;
2. 一些白色顆粒、一張白色紙巾及7個透明膠袋(TOX-S0518),淨量為0.964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含量0.653克;
➢ 在......街...號......里......樓...樓...室單位客廳茶几上檢獲的物品︰
1. 一些白色顆粒、一個大透明膠袋及35個透明膠袋(TOX-S0519),淨量為5.756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含量3.53克;
2. 一些白色顆粒、一個大透明膠袋及33個透明膠袋(TOX-S0520),淨量為4.768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含量2.96克;
3. 一些白色顆粒、一個大透明膠袋及10個透明膠袋(TOX-S0521),淨量為1.635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含量1.09克;
4. 一些白色顆粒、一個大透明膠袋及24個透明膠袋(TOX-S0522),淨量為3.617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可卡因”含量2.74克;
➢ 在上述......樓...樓...室單位房間電視櫃內檢獲的物品︰
1. 一個裝有透明液體的塑膠樽,其樽蓋插有兩支吸管及一支玻璃管(TOX-S0523) 被檢出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
➢ 在上述......樓...樓...室單位房間電視櫃櫃桶內檢獲的物品︰
1. 一些白色晶體及三個透明膠袋(TOX-S0524),淨量為0.978克,被檢出含有受管制物質“甲基苯丙胺”含量0.764克;
2. 四個透明膠袋(TOX-S0525)內的痕跡被檢出受管制物質“可卡因”。
二十一、
經對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進行尿液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第一嫌犯的尿液對 “METHAMPHETAMINE”(即“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參見卷宗第42頁的報告);檢測結果顯示第三嫌犯的尿液對“METHAMPHETAMINE”(即“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二十二、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取得、持有、運載、出售、及準備出售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目的是將之在澳門作販賣用途,藉此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二十三、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均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不法吸食上述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二十三- A、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然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向第一嫌犯購買並持有毒品“可卡因”,以供個人吸食之用。
二十四、
第一嫌犯還不法持有水樽及吸管之器具,以作吸食毒品之用。
二十五、
  三名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在十多年前在香港曾因販賣色情光碟而被處罰款。另外,第一嫌犯聲稱在2018年於香港因盜竊被監禁13個月,並於2019年出獄。
  第二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第二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卷宗編號為CR3-20-0056-PCC,將於2020年5月27日進行庭審聽證。
  證實三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四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一萬三千港元,須供養妻子及一名妹妹。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四萬澳門元,須供養岳父母、父母及四名子女。
  第三嫌犯於2019年7月17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中學的學歷,沒有收入,需供養一名孩子。
*
  (二)原審法院認定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過重(上訴人ABX所提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CDX所提出)
*
(一) 上訴人ABX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適度原則,請求合共判處其不超逾六年之徒刑。
上訴人ABX指出,上訴人於澳門沒有犯罪紀錄前料;是次犯罪雖然危險性大,但後果不嚴重;上訴人在被警方截查後,積極配合偵查,主動供出收藏毒品的位置,認罪態度良好,顯示出真誠的悔悟;在上訴人被判處的三項罪名中,尤其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有關量刑屬非常嚴厲。量刑應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以及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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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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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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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本澳沒有犯罪記錄,但為獲得非法利益,在明知其行為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與他人合謀在本澳販賣毒品,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另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由於毒品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巨大,同時亦帶來廣泛而深遠的間接危害,任何國家和地區對於毒品犯罪均採取嚴厲打擊的態勢,其中,又以販賣毒品為最嚴重的犯罪行為。目前,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屢見不鮮,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販毒行為、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ABX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作出相關量刑,數罪並罰,判處上訴人九年徒刑,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違反適度原則而導致量刑過重的情況。
故此,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合議庭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藉此,上訴人ABX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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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上訴人CDX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指出,第一嫌犯(即:上訴人ABX)沒有打開過交給上訴人的三包物品,只是上線“WW”曾告知其該三包物品是毒品“可卡因”,所以第一嫌犯認為有關物品為毒品“可卡因”。因此,第一嫌犯的聲明屬於間接證言,且在案中未傳召該名稱作“WW”之人士作證的情況下,第一嫌犯的聲明不應作為證據;卷宗第161頁及第162頁顯示的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的電話聯絡紀錄中,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毒品交易的內容;警方沒有在上訴人的身上及其住所扣押到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而且也沒有鑑定報告顯示上訴人有吸食毒品。故此,相關的事實之疑問不足以被清除,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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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間接證言)第1款規定:
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本案,第一嫌犯(即:上訴人ABX)在庭審聲明中講述了其與涉案嫌疑人“WW”的對話內容,這是第一嫌犯親身經歷的事情,不屬於聽聞之事,因此,該名嫌犯庭審聲明中提及的“WW”之言語不屬於間接證言,法院應根據自由心證原則作出評價和判斷。
就同一案件或有牽連案件中的任何一嫌犯之作證問題,終審法院確定了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的禁止作證是指同一案件或有牽連案件中的任一被告,以證人身份提供證言,但並不妨礙眾被告以被告身份提供陳述,亦不妨礙法院在自由心證原則範圍內,利用該等陳述去形成其心證,即使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亦然”(見終審法院2001年2月21日統一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第1/2001號上訴案,公佈於2001年3月12日第11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據此統一司法見解,第一嫌犯(即:上訴人ABX)的聲明是可接納的證據,法院得在自由心證原則範圍內,利用該等陳述去形成其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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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CDX強調其與第一嫌犯的聯絡紀錄中沒有提及任何毒品交易的內容,警方也未從其身上或住所扣押到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亦無顯示其吸食毒品的鑑定報告。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有關第二嫌犯被指控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事實:第二嫌犯保持沉默。然而,第一嫌犯指其親自3次將毒品“可卡因”帶到......岸...座...樓...座交給第二嫌犯進行毒品交易。根據翻查第一嫌犯的電話筆錄,在第一嫌犯的涉案手提電話中發現第一嫌犯與一名匿稱為“ZZ”之人士聯絡,該名“ZZ”的手提電話號碼為+853-68******(根據卷宗資料,該電話號碼的使用者為第二嫌犯) (見卷宗第160頁至第163頁);另外,在第一嫌犯的涉案手提電話中發現在案發前第一嫌犯曾使用“微信”與兩名涉嫌販毒“上線”(分別為“%”及“WW”)(見卷宗188頁至第239頁),當中尤其包括“...6收200......岸...座”、“...6收300......岸...座” 、“...3收3000......岸...座”(分別見卷宗第222頁、第224頁及第233頁)。根據第一嫌犯的陳述,並指其協助“WW”交毒品“可卡因”給買家,根據這些信息內容,足以印證第一嫌犯指證第二嫌犯之版本合理及可信,並結合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第二嫌犯有作出取得毒品作吸食用途之行為。因此,經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然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向第一嫌犯購買並持有毒品“可卡因”,以供個人吸食之用。
可見,原審法院根據庭審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第一嫌犯(即:上訴人ABX)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化驗報告、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在此過程中,尤其針對上訴人CDX在本案申報的住所及電話號碼、第一嫌犯(即:上訴人ABX)的聲明內容以及其手機內的相關訊息和對話內容,依照經驗法則及正常邏輯,最終認定上訴人CDX透過交易持有相關毒品以供個人吸食之用。此間,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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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證據方面的司法原則,其適用並不是隨意的,尤其於司法審判階段,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而行。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如前述,原審法院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認定上訴人CDX清楚知悉相關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然在未經法定許可的情況下,在澳門向第一嫌犯(即:上訴人ABX)購買並持有毒品“可卡因”,以供個人吸食之用,其行為符合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其間,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同時,考慮到上訴人CDX的行為僅存在單一故意,故而將指控的三項罪名改判為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是適當的。
基於此,上訴人CDX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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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BX、CDX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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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支付其本人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上訴人ABX的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700元;上訴人CDX的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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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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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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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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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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