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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7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駕船運載三名內地居民及一名澳門居民,以不經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進入澳門,上訴人在案中負責指示方向及從旁協助,其犯罪故意程度不低以及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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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74/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8-17-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1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尤其如下:
(1)上訴人在服刑期雖然曾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但上訴人已受到應有之處罰。上訴人的假釋信函中表示,自該次違規後一直安分守己,沒有再作出違反監獄紀律的行為。
(2)而跟進上訴人的技術員亦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獲得深刻教訓,知道失去自由與未能盡家庭責任的痛苦,亦認識到犯錯的嚴重性,遵守法紀的重要。
(3)上訴人亦於本年度再次參加監獄中之初中回歸課程,直至提起本上訴為止,仍然在讀該課程。上訴人更表示,計劃於出獄後報讀夜校課程繼續進修。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並沒有自我放棄,積極參與學習培訓,以祈增值自我,並期望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的生活。
(4)上訴人的假釋信函中表示其在犯罪判刑後不斷反思及為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悔疚,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
(5)上訴人在2020年11月22日致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之信件中表示其願意繳付案中共同訴訟費用及有關負擔,顯示出上訴人在獄中已作出反省,並願意以負責任之態度為自己的犯罪作出彌補。
(6)再者,上訴人入獄期間,一直與其母親保持書信聯繫,其母親亦經常探訪上訴人,並衷心希望上訴人早日出獄改過自身。
(7)上訴人表示,其居住在內地之父母現時失業,生活異常艱苦,加上母親身患病症,正因如此,上訴人深感對其家人的愧疚並覺悟,決意出獄後以履行其對父母的責任。
(8)經過三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時刻希望盡快回歸社會,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並努力工作,以盡兒子對父母的照顧義務。
2. 從以上所見,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3. 就被上訴裁判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判斷,上訴人並不認同,因為透過理由說明可知,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的具體個案作分析,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嚴重性及對社會的危害性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
4. 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假釋人之人格、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
5. 被上訴裁判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立法者設立假釋制度設立的目的,是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人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6.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7. 從上訴人提供之「錄用通知書」可見,上訴人已被一間縫紉公司錄用,計劃在出獄後從事倉庫助理的工作,跟進上訴人的技術員亦認為有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新做人和克制重犯的機會,故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定必能重新踏實地適應社會生活。
8.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而且,本澳刑罰的執行具有教育功能,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學習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9.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在獲釋後有家人支持,並已找到穩定的工作,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0. 本案中上訴人正處於21歲的青年時期,應給予上訴人改過自身的機會,過長的刑期不利於重返社會。
11. 經考慮有關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12. 假釋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而不是刑罰的終結。反而,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能讓上訴人有一個過渡期,從而能夠更好地再次融入及適應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3.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14.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獲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被上訴裁判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路環監獄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務期間行為總評為“一般”,上訴人曾於2018年參與獄中回歸教育課程,後因參與職訓而放棄有關課程,2020年度上訴人放棄有關職訓後再次參加初中回歸課程,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間,上訴人獲批准參與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上訴人在職訓期間工作態度怠慢並曾礦工多日,及後,上訴人更因與他人相處不來而獲獄方批准放棄有關職訓。另外,上訴人曾於2017年違反獄規,連遵守監獄獄規的最基本要求仍未能滿足,顯然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澳門法律。
2. 上訴人有預謀地伙同他人以船隻運載三名不持有進入澳門合法證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境內,還向其中的兩人收取財產利益,由此可見,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經考慮上訴人於徒刑執行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3.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所觸犯之犯罪為協助偷渡罪,該罪為多發性罪行,且現時情況禁而不止,猖狂程度令人瞠目,並使到澳門罪案不斷產生,情況令人擔憂,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負面的沖擊,僅以上訴人現時的服刑表現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影響。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損害公眾對社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4. 結上所述,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要件。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嚴重性、罪過程度、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2月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6-031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
2. 裁決於2017年2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6年7月1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將於2023年1月13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11月1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的司法費用及部份訴訟費用,而共同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則仍未繳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
7. 上訴人初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於2018年參與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後因參加職訓的關係而放棄有關課程,其後,又因上訴人放棄有關職訓,於本年度開始再次參加初中回歸教育課程。
9. 上訴人於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後因上訴人表示與他人相處不來,故申請及獲批放棄參與職訓。
10.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11.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母親每數月來訪一次,給予其支持及關心,而被判刑人亦有以書信與家人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珠海與父親同住,並將到一家科技公司從事倉庫助理員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20年9月3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1月1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4年4個月,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的紀錄,於2018年因使用污言穢語與其他囚犯互相辱罵和打鬥而被處分,反映被判刑人即使在監獄這紀律嚴明的小社會中仍然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守法意識仍然薄弱,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訓,但根據路環監獄的假釋報告,表示被判刑人在參與職訓的期間怠慢及曾曠工多天,無法反映被判刑人是積極服刑。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駕船運載三名內地居民及一名澳門居民,以不經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進入澳門,被判刑人在案中負責指示方向及從旁協助,其犯罪故意程度不低以及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表示被“B”要求幫忙開船,到了船上才意識到是載人偷渡前往澳門,但在當時已沒有辦法改變,直至假釋聲請時在信函中表示為其作出的罪行感到悔疚。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在獄中表現仍有待改善,法庭對於被判刑人一旦獲釋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存有疑問,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繼續增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日益增加,屢禁不止,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尚餘刑期較長(約2年2個月)、以及仍需對被判刑人進行觀察以確定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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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於2018年參與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後因參加職訓的關係而放棄有關課程,其後,又因上訴人放棄有關職訓,於本年度開始再次參加初中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後因上訴人表示與他人相處不來,故申請及獲批放棄參與職訓。另外,上訴人已繳付判刑卷宗的司法費用及部份訴訟費用,而共同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則仍未繳交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母親每數月來訪一次,給予其支持及關心,而上訴人亦有以書信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珠海與父親同住,並將到一家科技公司從事倉庫助理員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駕船運載三名內地居民及一名澳門居民,以不經出入境檢查站的方式進入澳門,上訴人在案中負責指示方向及從旁協助,其犯罪故意程度不低以及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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