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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1165/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0年9月25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20-003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觸犯同一法典第218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及第212條第3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用卡罪」,被判處1年徒刑;以及觸犯同一法典第2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用卡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10個月實際徒刑。另外,被判處向被害人賠償合共澳門幣49823元以及港幣1500元。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6月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0年10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23-20-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0年11月1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1年6月5日屆滿,且已於2020年10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且上訴人同意假釋。正如被上訴之批示所述,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形式要件。
2. 上訴人在囚期間表現良好,其人格正朝著正面的方向發展,因此,上訴人一旦獲釋,相信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其亦表示有信心能絕對遵守假釋期間倘有的任何行為規則。
3. 因此,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的規定。
4. 然而,假若僅以上訴人所犯罪行為嚴重犯罪及會引起其他社會問題,就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明顯缺乏理據。
5. 並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6. 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在上訴人的個案中,這方面因素已在量刑時被考慮,因此,被上訴批示以此作為決定的基礎,是缺乏理據且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的,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7.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亦建議給予囚犯假釋,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意見。
8.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9.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請求,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就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囚犯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其假釋批准。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假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根據本次服刑的第CR1-20-0031-PCC號判決卷宗,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一項濫用信用卡罪判處一年徒刑及一項濫用信用卡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本次程序屬在囚期間的第一次假釋申請,其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經分析獄方對上訴人編制的假釋報告,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表現正常,沒有任何違規的記錄,獄方認為上訴人具有可考慮的假釋條件,建議可考慮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4頁至第15頁獄方假釋報告)。
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重慶與妻兒生活,並儘快投入工作為主,以照顧家庭經濟(見卷宗第4頁至第15頁獄方假釋報告)。
檢察院在對囚犯的假釋申請的建議中指出,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被判刑人盜取他人財物,且明知信用卡來源不法,仍與他人合作利用該等信用卡購物,以取得非法利益,相關行為顯示囚犯的犯罪故意程度較高且守法意識極其薄弱,其行為及人格發展尚需更顯著的改善,目前,暫未能合理地期望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檢察官閣下指出,被判刑人觸犯的盜竊罪及濫用信用卡罪,對澳門的治安造成較為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影響市民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行為並不嚴重。
在否決的假釋批示之中,經考慮上訴人的以往生活狀況、犯罪情況及動機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同時考慮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等因素,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給予嫌犯假釋並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針對上訴人認為其具備獲得假釋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入獄前,盜取明知屬他人的財物,其明知信用卡來源不法,仍與他人合作利用該等信用卡購物,從而獲得不正當金錢利益。相關行為顯示,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其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也極為薄弱(參見卷宗第61頁至背頁內容)
此外,檢察官閣下亦指出,雖然上訴人入獄後沒有錄得違規記錄且表示已吸取教訓,承諾會重新做人,但是,囚犯至今並無對受害人作出賠償且無賠償計劃,為此,上訴人現階段未能確定囚犯已真正悔過及吸取教訓。
另一方面,檢察官閣下亦認為,考慮上訴人觸犯的盜竊罪及濫用信用卡罪於近年趨於嚴重,對澳門的金融體系以及社會秩序均有較大衝擊,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否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和期望並對法律秩序造成嚴重衝擊。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檢察官閣下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和肯定。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非囚犯自然或者必然取得的權利,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然而,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同時,為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假釋的給予必須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亦即,釋放被判刑者將不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本案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正常,沒有任何違規的記錄,然而,結合被判刑人觸犯的罪行影響社會治安的嚴重性質、其犯罪動機以及其服刑表現,在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方面,對於自2019年8月入獄的上訴人於現階段是否具備能力脫離過往的生活模式,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目前仍未能確定。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盜竊罪及濫用信用卡罪,對澳門的社會治安和金融秩序造成較為嚴重的負面影響,就一般預防要求而言,我們可以合理的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0年9月25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20-003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觸犯同一法典第218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及第212條第3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用卡罪」,被判處1年徒刑;以及觸犯同一法典第2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用卡罪」,被判處9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10個月實際徒刑。另外,被判處向被害人賠償合共澳門幣49823元以及港幣1500元。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6月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0年10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0年11月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1月1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申請了參與獄中的消毒電話及囚車、圖書室職業培訓,現等候審批中。而空閒時喜歡跑步及閱讀書籍作為消閒。上訴人申請中文學習課程,但未有被錄取。在獄中沒有違反獄規,被列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甚至可以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我們同意上訴人所主張的在衡量假釋的條件時候盡量不在衡量囚犯在犯罪時候的罪過的因素,而僅僅考慮犯罪的預防的目的,但是因囚犯在犯罪時候的罪過的嚴重程度所顯示的犯罪的預防的需要是決定假釋必須衡量的因素。
然而,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正如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
在本案中,上訴人以旅客的身份在第一次的犯罪行為得逞之後再次來澳實施了觸犯了盜竊行為並且以盜竊來的信用卡用於消費,從其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澳門這個旅遊產業為中心的城市來說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尤其是對於上訴人這種觸犯多項罪名的罪犯來說,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給予法院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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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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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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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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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65/2020 P.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