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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3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1年1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將毒品帶入澳門境內的次數(共四次),其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包括聲明異議人的健康狀況。原審對聲明異議人判處七年六個月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3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1年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2月18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20年9月9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0-013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90至3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00至4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三嫌犯B自2015年開始吸食毒品“可卡因”,清楚知道毒品的性質。
2. 2015年,第三嫌犯B在國內夜店消遣期間,結識一名男子,對方向第三嫌犯提供一名出售毒品人士的微信帳號“XXX”,之後“XXX”不定期向第三嫌犯提供毒品,2019年該名男子改為微信暱稱:“XXX”(wechat ID: XXX)。
3. 自2019年7月起,第二嫌犯A因急需金錢償還賭債,通過其手提電話號碼:XXX、XXX及XXX與一名男子“XX”,電話號碼:XXX,whatsapp署名為“XX”的人士聯絡,雙方協議由第二嫌犯A在香港接收毒品“可卡因”後,運送到澳門交予同伙出售,每次賺取港幣貳仟元(HKD$2,000)的報酬。
4. 自9月起,第一嫌犯C因急需用錢,通過其微信暱稱:假黑(wechat ID: XXX)與一名男子“XX”以微信暱稱:XXX(wechat ID: XXX)聯絡,雙方協議由第一嫌犯C在澳門接收毒品“可卡因”後,按“XX”指示分拆指定份量,之後直接出售毒品予吸毒人士,每天賺取港幣壹仟元(HKD$1,000)的報酬。
5. 具體方法是由“XX”利用whatsapp署名“D”與第二嫌犯A聯絡,第二嫌犯A按指示在香港旺角某公園或香港不知名地點接收已預先以白色紙巾包裹的毒品,之後帶同毒品經港澳碼頭進入澳門,之後聯絡“D”,按其指示前往假日酒店附近或家逸酒店附近將毒品交予第一嫌犯C,第一嫌犯C按“XX”指示用紙卡分散毒品,將特定份量毒品用電子磅量好,將之放進包裝袋分拆後,以每小包重約0.3克的“可卡因”,港幣陸佰元(HKD$600)至玖佰元(HKD$900)的價格出售於不同人士,又或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人士,並收取毒資,之後按指示將毒資放進煙盒內,放到帝濠酒店或假日酒店附近的草叢位置,即場拍下毒資位置的相片,發送予“XXX”,“XXX”便會安排他人到來收取毒資,“XX”會將第二嫌犯A的報酬經銀行櫃員機存入第二嫌犯A提供的賬戶號碼:XXX或XXX之中國銀行戶口內。
6. 9月2日,第二嫌犯A利用whatsapp向署名為“D”的“XX”提供其住址證明、身份證及其新電話號碼52079611,以便安排毒品交易。
7. 9月6日凌晨零時39分,第二嫌犯A帶同未查明份量的毒品“可卡因”經港澳碼頭進入澳門。
8. 隨後,第二嫌犯A按“XX”指示前往維景酒店附近,將毒品交予前來接收毒品的E。
9. 下午4時26分,第二嫌犯A經港澳碼頭離境澳門。
10. 9月11日,第二嫌犯A利用whatsapp向署名為“D”的“XX”發送一張其中國銀行賬戶號碼:6217415631020599101之銀行卡相片,以供“XX”存入販毒報酬。
11. 9月12日凌晨零時38分,第二嫌犯A帶同未查明份量的毒品“可卡因”經港澳碼頭進入澳門。
12. 同日傍晚6時12分,第一嫌犯C經邊境站進入澳門後,按“XX”指示租住假日酒店房間,並一直在本澳逗留。
13. 直至9月16日,第二嫌犯A4次按“XX”指示帶同未查明份量的毒品“可卡因”經港澳碼頭進出澳門,在假日酒店附近將用紙巾包著的毒品“可卡因”交予第一嫌犯C,供第一嫌犯C分拆出售。
14. 9月20日,第二嫌犯A利用whatsapp向署名為“D”的“XX”提供其新中港澳通用的電話號碼XXX,以便安排毒品交易。
15. 9月21日,第一嫌犯C經港澳碼頭進入澳門後,按“XX”指示租住家逸酒店501號房間,等候毒品交易指示。
16. (未證實)
17. (未證實)
18. (未證實)
19. 晚上8時35分至9時50分,“XX”以微信暱稱“XXX”與第一嫌犯C聯絡,先後指示第一嫌犯C前往指定地點,分別以港幣陸佰元(HKD$600)及港幣壹仟捌佰元(HKD$1,800)出售毒品予兩名指定人士。
20. 晚上10時37分,第二嫌犯A帶同約重20克的毒品“可卡因”經港澳碼頭進入澳門。
21. 之後,第二嫌犯A按“XX”的指示,前往家逸酒店附近。
22. 同時,第一嫌犯C按“XXX”指示到家逸酒店門外接收第二嫌犯A交來的毒品。
23. 晚上10時45分,第二嫌犯A到達家逸酒店門外,將身上一包約重20克的毒品“可卡因”交予正在等候的第一嫌犯C後,兩人隨即各自離去。
24. 上述交易被在現場埋伏監視的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人員F等人目賭,並分成兩小隊繼續監視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A。
25. 第一嫌犯C帶同毒品返回家逸酒店501號房間,將之藏於床頭櫃抽屜內後,按“XX”指示將已分拆好的2小包毒品“可卡因”藏於身上,準備向他人出售毒品。
26. 晚上11時10分,第一嫌犯C步出上述房間,神色慌張,並不時四周張望。
27. 在場監視的司警人員見狀,立即上前截獲第一嫌犯C。
28. 晚上11時20分,第二嫌犯A被截獲。
29. 警方在第一嫌犯C身穿的黑色上衣口袋內搜出欲出售予他人的毒品,以2個小透明膠袋,內有淺黃色顆粒,連包裝袋分別重約4.37克及0.3克(Tox-S0656);以及在第一嫌犯C身穿的黑色長褲右邊褲袋內搜出1張家逸酒店501號房卡;2部手提電話中,其中至少牌子為LENOVO之手提電話用作販毒的;以及澳門幣伍仟貳佰元(MOP$5,200)及港幣壹萬肆仟伍佰元(HKD$14,500)現金中,其中至少澳門幣伍仟貳佰元(MOP$5,200)及港幣玖仟伍佰元(HKD$9,500)現金販毒取得的。
30. 警方在第一嫌犯C入住的家逸酒店501號房間內的床頭櫃內查獲1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淺黃色顆粒,連包裝袋重約24.9克(Tox-S0657) ;2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淺黃色顆粒,連包裝袋分別重約2.14克及0.85克(Tox-S0658);2個電子磅,磅上分別沾有粉末(Tox-S0659);2個大透明袋,當中1個大透明膠袋,內有22個小透明膠袋,另一個1個大透明膠袋,內有38個小透明膠袋;以及在房間內搜獲1部用作販毒的手提電話。
31. 警方在第二嫌犯A攜帶的手提袋內搜出1部用作販毒的手提電話。
31. -A、控訴書第三十點事實所指的膠袋和毒品顆粒,全部都是第二嫌犯A於9月22日晚上向第一嫌犯C提供的。
32.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第一嫌犯C身穿的黑色上衣口袋內搜出欲出售予他人的毒品,以2個小透明膠袋,內有淺黃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重4.232克,“可卡因”淨含量為3.28克(Tox-S0656)。
33. 經司法警察局檢驗刑事技術廳檢驗證實,警方在第一嫌犯C入住的家逸酒店501號房間內的床頭櫃內查獲1個大透明膠袋,袋內裝有淺黃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重23.587克,“可卡因”淨含量為16.8克(Tox-S0657) ;2個小透明膠袋,袋內裝有淺黃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成份,重2.273克,“可卡因”淨含量為1.70克(Tox-S0658);2個電子磅,磅上分別沾有的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痕跡(Tox-S0659)。
34. 12月5日,第三嫌犯B在其位於澳門氹仔成都街濠景花園XX座的住所大廈門外被截獲。
35. 第一嫌犯C從2019年9月12日至9月22日來澳2次,合共出售了約港幣拾萬元(HKD$100,000)的毒品,至少賺取港幣伍仟元(HKD$5,000)。
36. 第二嫌犯A至少4次按指示從香港帶同未查明份量的毒品“可卡因”到澳門交予第一嫌犯C及E。
37. 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為獲取報酬,與“XX”或“D”或“XXX”共同協議,未經許可由第二嫌犯A從香港運載毒品到澳門,之後由第一嫌犯C分拆出售。
38. (未證實)
39. 第一嫌犯C及第二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40. 第一嫌犯C在作出上述行為時的年齡為17歲。
4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為初犯。
4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6年5月27日,於第CR1-15-0367-PCC號卷宗內,因第三嫌犯觸犯一項吸毒罪,判處45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4,5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30日徒刑。判決已於2016年06月16日 轉為確定。其已支付罰金。
於2020年4月22日,於第CR2-20-0046-PCC號卷宗內,因第三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判決已於2020年05月12日 轉為確定。
於2020年02月26日,於第CR1-20-0041-PCC號卷宗內,因第三嫌犯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現正等候宣判。
第三嫌犯被檢察院控訴觸犯一項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及一項脅迫罪,卷宗編號為CR5-19-0227-PCC,現正等候庭審聽證。
證實第三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43.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約一萬四千港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44.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五年級學歷,四年前左右擔任老人院護理,當時每月收入約兩萬多港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45.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學歷,每月收入約兩萬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祖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控訴書第七點:9月6日,第二嫌犯A帶同的進入澳門的毒品“可卡因”之份量為約20克。
2. 控訴書第十一點:9月12日,第二嫌犯A帶同進入澳門的毒品“可卡因”之份量為約20克。
3. 控訴書第十三點:直至9月16日,第二嫌犯A4次按“XX”指示帶同毒品“可卡因” 進出澳門之份量約20克。
4. 控訴書第十六點:9 月22日凌晨,第三嫌犯B透過其微信(wechat ID:XXX)向暱稱:XXX(wechat ID: XXX) 的“XX”聯絡,購買毒品“可卡因”供其吸食,雙方相約在中華廣場一帶交收。
5. 控訴書第十七點:“XX”向第一嫌犯C提供第三嫌犯B駕駛的白色車輛編號MX-16-XX,並指示第一嫌犯C前往中華廣場一帶,等候與第三嫌進行毒品交收。
6. 控訴書第十八點:凌晨約1時,第三嫌犯B駕駛車輛MX-16-XX至中華廣場附近,第一嫌犯C登上第三嫌犯B車輛的副駕駛席,第三嫌犯B支付了港幣叁仟元(HKD$3,000)後,第一嫌犯C將一包重約1克的毒品交予第三嫌犯B。
7. 控訴書第二十九點:警方在第一嫌犯C身穿搜出牌子為Iphone手提電話是用作販毒的;以及其餘港幣伍仟元(HKD$5,000)現金販毒取得的。
8. 控訴書第三十六點:第二嫌犯A至少4次從香港帶到澳門交予第一嫌犯C及E的毒品“可卡因”的份量約20克。
9. 控訴書第三十八點:第三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至少1次透過向第一嫌犯C購入毒品“可卡因”,供其吸食。
10. 控訴書第三十九點:第三嫌犯B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11.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判決上訴人不高於五年五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共四次帶毒品來澳,而前三次份量未能確定。在第四次中被發現的淨量為3.28克+18.5克= 21.78克可卡因為第一嫌犯持有以出售予他人之可卡因;其中淨量為18.5克之可卡因為上訴人交了給第一嫌犯之可卡因。即使以“鹽酸可卡因”(每日個人用量是0.2克)來計算,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遠遠超出法律所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

  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上訴人承認大部份被指控的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販毒的次數及毒品的份量,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A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異議人現年60歲及屬於初犯;
2. 異議人身患末期大腸癌(參見本卷宗第251頁)。
3. 異議人已承認控罪且有悔意。(參見載於本卷宗第251頁及第351頁)。
4. 尊敬的簡要裁決卻指出「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完顯預防上類犯罪的迫必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是不利的情節,尤其是販毒的次數及毒品的份量,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5. 但是,尊敬的簡要裁決卻忽略了給予一個真心悔改及身患末期大腸癌的異議人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使其一個預防犯罪和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的界線上尋找出一個適度的平衡點!
6. 不應忘記,異議人極有可能因身患末期大腸癌而病死於獄中,這使異議人極有可能失去一個在其有生之年重返社會的機會!
7.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社會成員的身心完整性法益上,就異議人之已實施之犯罪行為之量刑過重,皆因異議人攜帶的毒品量並非極其巨大及社會大眾完全能接受一個真心悔改知錯的上訴人給予一個較輕刑罰。
8. 這樣,對異議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7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上指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5年5個月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9. 對異議人科處7年6個月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10. 從特別預防方面一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異議人7年6個月徒刑無疑使被判刑人 問道為何不給于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1. 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2.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合議庭法官閣廢止簡要裁決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5年5個月徒刑。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異議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將毒品帶入澳門境內的次數(共四次),其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包括聲明異議人的健康狀況。原審對聲明異議人判處七年六個月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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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2020 p.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