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2020號案 日期:2020年11月18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 “審查澳門以外地方所作裁判之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無效
形式審查
摘要
一、如法院在其裁決中審理了所有提出的(及相關的)“問題”,並最終對所提出的請求作出了審理,則不會導致“無效”(因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遺漏審理或過度審理)。
二、在“認可外地裁判”的問題上,存在兩種理論:其中一種認為這是“對實體問題的審查”,也就意味著幾乎無視原裁判,最終作出一項“實體問題的裁判”,另一種稱為“完全接納”理論,主張廣泛而完全地接受外地裁判。
三、澳門特區的制度則更為接近一種“(單純)形式上的審查”(或是簡單評議式的審查),法院僅僅審查外地裁判是否符合特定“要件”(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的要件),並不審理案件的實體或根本問題。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23/2020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針對“乙”、丙及丁向中級法院提起並推動審查及確認於澳門以外地方所作裁判之訴(見第2頁至第75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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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被送交予裁判書制作法官後,由於發現上述“乙”∕第一被聲請人已經消滅,故裁判書制作法官駁回了針對該公司的起訴,命令傳喚其餘(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以便作出答辯(見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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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被聲請人通過答辯請求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和聲請人作出回應堅持其請求(見第145頁至第149頁及第161頁至第162頁)之後,中級法院適時作出(第369/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批准了所請求的審查(見第171頁至第17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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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上述裁決(見第183頁至第19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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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現被上訴人作出上訴答辯(見第197頁至第199頁)之後,卷宗被移送至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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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經適當進行後,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接下來便要作出裁決。
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在其關於“事實事宜”的裁判中“認定”了以下事實:
“1. 聲請人是一間法人住所設於中國內地廣東省珠海市的公司。
2. 第一被聲請人是一間澳門公司,於2009年01月14日設立,從事室內外裝修工程及建材。
3. 2012年10月08日,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就澳門北安碼頭風管加工單價及配件單價銷售簽訂了《銷售合同》(合同編號:JD20121006-1)。
4. 戊(男,中國籍,成年,持編號XXXXX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代表第一被聲請人簽署上述合同,並蓋上第一被聲請人的公司印章。
5. 2013年01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第一被聲請人欠付聲請人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056,696.65元;2015年04月至10月欠付貨款金額為人民幣8,645元,港幣1,900,991元。
6. 根據上述合同第八條條款,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約定合同引起的一切爭議,由珠海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且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7. 第一被聲請人一直沒有按約定償還所欠的貨款。
8. 聲請人隨後針對第一被聲請人及戊向珠海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
9. 經兩次公告方式送達案件受理通知及有關材料後,第一被聲請人及戊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10. 根據2018年10月0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仲裁委員會發出之裁決書(珠仲外字(2017)第3號)顯示,第一被聲請人作為被申請人一,而聲請人作為申請人,仲裁庭裁決:(文件2,為着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在此)
(一.) 被申請人一支付申請人貨款人民幣1,065,342元、港幣1,900,991元;
(二.) 被申請人一所欠申請人貨款人民幣1,056,696.65元(2013年01月至2013年10月部分),逾期利息以人民幣 1,056,696.65元為基數,按日利率1%計算,自2016年01月01日起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三.) 被申請人一所欠申請人貨款人民幣8645元、港幣1900991元(2015年部份),逾期利息按每一期的當期欠款金額為基數,按日利率1%計算,自當期貨單最後出貨日期往後推一個月開始計付,至清償之日止。具體計算見下表:
港幣部分:
序號
當期欠款金額基數 (港元)
利息起算日期
1.
148285.36
2015年7月30日
2.
144336.01
2015年7月28日
3.
297000.06
2015年8月29日
4.
2897.5
2015年8月5日
5.
192799.71
2015年9月1日
6.
436976.38
2015年9月10日
7.
173708.16
2015年10月4日
8.
116452.12
2015年10月7日
9.
64402.16
2015年10月8日
10.
126911.03
2015年10月13日
11.
197222.18
2015年11月9日
合計:
1900991
人民幣部分:
序號
當期欠款金額基數 (元)
利息起算日期
1.
6125
2015年7月30日
2.
2520
2015年7月28日
合計:
8645
(四.) 上述裁決被申請人一應付申請人的款項,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逾期支付,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處理。
1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12. 換言之,第一被聲請人逾期支付上述裁決之款項,有關遲延利息應按日利率2%計算(1%的雙倍)。
13. 上述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且為終局裁決。
14. 第一被聲請人並於2018年12月19日作出解散及因完成清算而消滅的登記。
15. 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為第一被聲請人消滅前的股東。
16. 按2018年12月17日通過的最後帳目及2018年12月18日相關股東會決議,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按持股比例攤分第一被聲請人的各資產及負債。
17. 第一被聲請人在作出解散及消滅登記時,其行政管理機關及清算人未顧及聲請人的債權,也無清償聲請人的債權。”(見附卷第171頁背頁至第172頁背頁及第45頁至第50頁)
法律
三、本上訴所針對的是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向該法院提起的“審查(及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仲裁委員會2018年10月8日的仲裁裁決之訴中裁定訴訟理由成立的決定。
縱覽現上訴人(前述訴訟中的第三被聲請人)所作的理由陳述,可以看到他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無效”瑕疵,(同時還)認為並不滿足按照它那樣的方式作出裁判的法定前提。
經過我們對所作裁判的內容所進行的分析與思考,並考慮到所提出的問題,我們認為現上訴人沒有道理,他對裁判的不服是源自於沒有正確理解並且錯誤解讀了中級法院所作裁決的(真正)意思。
我們來看。
為了準確理解本上訴案中所涉及的問題,有必要了解一下被上訴法院是基於何種原因裁定向該法院提起的審查之訴理由成立的,因此現將該裁判的理由說明中重要的部分轉錄如下:
「(……)
在本案中,即使第一被聲請人在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本特別之訴時已消滅,但在仲裁程序待決期間及作出判決時仍然未解銷和未清算消滅,同時仲裁法庭已根據第一被聲請人的商業登記內所註明的法人住所對之作出傳喚。
此外,《商法典》第325條第1款規定:“清算完結經登記後及公司消滅後,前股東須對公司在清算時未顧及之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該責任僅以從分割清算結餘而收取之金額為限,但不影響有關無限責任股東之規定之適用”。
根據這一規定,即使仲裁判決中被裁定需作出債務給付的商業公司已經消滅,但該商業公司的前股東仍須負一定程度的民事責任。
這正正就是該仲裁判決可能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產生的效力之一。
因此,第三被聲請人反對確認的理由不成立。
解決先決問題後,以下讓我們着手對仲裁判決審查。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仲裁裁決書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其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有關裁決書標的屬民事債務仲裁,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秩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62至74頁的文件內容,相關權限機關已作終局裁決。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見附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及第59頁至第61頁)
至此,考慮到被上訴裁判的上述理由,我們來看。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時,判決無效。
J. Lebre de Freitas和Isabel Alexandre在對這一法律規定作註釋時指出:
“法官應審理所有交由其審理的問題,即審理所有提出的請求、所有提出的訴因和抗辯以及所有依職權審理的抗辯(……),除非因之前審理其他問題而失去審理之必要外,若沒有對該等請求、訴因或抗辯作出審理則構成無效,但若是遺漏考慮當事人所提出的某些與判決不同的法律理由闡述,則不構成無效(……)。
法官不得審理未被提出的訴因,亦不得審理完全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提出而又未被提出的抗辯理由(……),若審理,則判決無效。
若判決在訴訟程序的客觀構成方面違反處分原則(……),不遵從第609條第1款所設置的限制,以超過所請求的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的事項作出判處或駁回起訴,則判決亦屬無效。
判決無效可以是整體無效。但若瑕疵僅影響判決的某一部分則僅為部分無效。如果有多項請求,而瑕疵僅涉及對其中一項請求的審理,則發生部分無效的情況。”(見《C.P.C. Anotado》,第二冊,第四版,2019年,第737頁)
然而在本案中並不存在任何“無效”。
既沒有因“遺漏審理”而無效,也沒有因“過度審理”而無效(不論是完全無效還是部分無效),而且不必花費大量篇幅去證明此觀點。
現上訴人認為,(真正的)問題是他所提出的遺漏審理,沒有對未在“仲裁程序”中傳喚他和第二被聲請人(丙)的情況作出審查。
然而,從被上訴裁判所作的闡述來看(見前文轉錄的裁判段落“第一部分”的內容,特別是第1節),認為中級法院對此未發表任何見解是不恰當的。
正相反,中級法院其實表明了其立場(而且解決了上述“先決問題”),並-明確-指出,在上述仲裁程序中,已(按規定)對(第一)被聲請“公司”作出傳喚,而這對於繼續進行所提起的審查之訴,從而對確認待審查仲裁裁決的聲請作出審查而言已屬恰當(且充分)(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
此見解無可指責。
確實,現上訴人(以及第二被聲請人)並非上述“仲裁案”的當事人-仲裁程序主體-因此,沒必要(也沒理由)傳喚他(們)參加仲裁。
另外,同樣的道理亦適用於現上訴人所指的構成(其所認為的)“過度審理”及“欠缺作出如此裁判之前提”的問題。
現上訴人稱-概括而言-透過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宣告了上訴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對第一被聲請人的債務承擔責任”(該公司當時已消滅,針對該公司的起訴也已被駁回)。
但事實並非如此。
不要忘記,在(被審查的)“仲裁裁決”中所作的判處只針對“乙”(當時的第一被聲請人),同時還要考慮到,在-於中級法院進行的-“審查之訴”中,法院認為“眾股東應繼受公司的權利和義務”,其目的只是為了通過讓他們參加訴訟,令訴訟能夠繼續進行,以便對所提出的“確認申請”作出審理(見本終審法院於2011年10月19日就一宗在訴訟上與本案具有一定相似性的情況所作的第26/20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實際上,(我們認為)正如從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中可以看到的,該裁判並沒有更改待審查的(命令作出給付的)仲裁裁決,將被判作出給付的當事人(即相關“公司”/第一被聲請人)替換為現上訴人和第二被聲請人。
因為可以看到,被上訴法院明確指出“在解決了先決問題之後,讓我們來分析仲裁裁決”,接下來便(僅僅)審理了仲裁裁決是否符合對其作出審查的前提,並(在此番考量後)得出結論,決定“在對相關仲裁裁決進行單純形式上的審查後,對其作出確認”,完全沒有表達(哪怕只是提議)任何前述將被判作出給付的“公司”/第一被聲請人“替換”成其他人的想法(見前文轉錄的裁決部分)。
而且還要強調,我們難以理解為何現上訴人會有這種誤解,因為被上訴人自己(即審查之訴的聲請人)在回應現上訴人的答辯時已經清楚地解釋了有關請求,表示“中級法院滿足聲請人的請求並不會導致仲裁裁決的實體內容產生變化,尤其不會因此而使第二和第三被聲請人直接成為有關債務的義務主體”,還補充強調“即使中級法院裁定完全確認涉案的仲裁裁決,聲請人也不能夠直接以本案裁判作為依據針對第二和第三被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見上述答覆的第6點和第8點,載於附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以及第55頁)。
既然如此(而且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本身也完全轉錄了這些“陳述”,見第174頁),那就不能夠認為被上訴法院未曾考慮過上述陳述,從而超出了所提出之請求的範圍(若是如此,則屬不當),公然違反了現行訴訟法就法院對“審查外地裁判之訴”的管轄權所訂立的制度(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後續數條)。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在“認可外地裁判”的問題上,存在兩種(極端)理論:其中一種認為這是“對實體問題的審查”,也就意味著幾乎無視原裁判,最終作出一項“實體問題的裁判”,另一種稱為“完全接納”理論,主張廣泛而完全地接受外地裁判,而澳門特區的制度則更為接近一種“(單純)形式上的審查”(或是簡單評議式的審查),在其中法院-一如本案情形-僅僅審查外地裁判是否符合特定“要件”(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規定的要件),並不審理案件的實體或根本問題(關於此問題的詳細見解,見本終審法院2011年2月11日第43/200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亦見於Luís Lima Pinheiro的著作《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第三卷,《Competência Internacional e Reconhecimento de Decisões Estrangeiras》;B. Machado的著作《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1982年,第259頁及後續數頁;A. dos Reis刊登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期刊第87期第369頁及後續數頁的文章;以及Botelho de Sousa刊登於《Revista da Ordem dos Advogados》期刊第9期第1號及2號第330頁及後續數頁的文章)。
在本案中,一如所見,中級法院自己指出其是“在對相關仲裁裁決進行單純形式上的審查後”確認待審查的裁決,這清楚表明,並沒有發生上訴人所擔憂的“替換”情況。
這樣(由於無需再審理任何其他問題),便應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繼而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通知。
澳門,2020年11月1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00第123/2020號案 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