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64/2020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1年1月21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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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64/2020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1年1月21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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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男性,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針對B,女性,持台灣地區旅遊證件,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於2009年3月16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相關內容載於「婚姻登記之敍述證明」,為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有關證明書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文件3)
- 上述的結婚登記同時附註於聲請人的出生紀錄內。(文件4)
- 於2009年6月19日(民國98年6月19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結婚證明到台灣台北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登錄為已婚。(文件5)
- 於2014年3月4日(民國103年3月4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台灣簽立「離婚協議書」。(文件5)
- 按照上述「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所載: “本離婚書……由雙方持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局辦理登記否則不生離婚效力。”
- 同時,該「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續規定: “協議離婚,必須雙方同時到戶政機關登記,以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
- 隨即,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到台灣的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 根據分別由台灣台北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2014年12月11日(民國103年12月11日)列印的「戶籍謄本」,及台灣新北巿淡水戶政事務局於2015年6月8日(民國104年6月8日)列印之「戶籍謄本」所載,有關的離婚登記是一個最終的且屬確定生效的登記,為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文件5)
- 對上述「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的真確性及理解並無疑問。
根據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及由台灣新北巿淡水戶政事務所作出的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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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被聲請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進行公示傳喚,但在法定期間內無人提出答辯。
隨後又為被聲請人指定公設代理人,但後者亦無提出答辯。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主任檢察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等文件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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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09年3月6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登記局登記結婚。(文件3)
於2014年3月4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中國台灣簽立「離婚協議書 」。(文件5)
雙方之後到台灣新北巿淡水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隨即產生法律效力。(文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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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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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按照終審法院的見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作出確認。
雖然被審查的文件並非由司法當局發出,而是由中國台灣地區的行政部門簽發,但考慮到該文件的內容僅涉及離婚事宜,申請要件及手續跟澳門的大致相同,因此本院過往亦一直准予對類似申請進行確認1,以便讓離婚能夠在澳門產生法律效力。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離婚協議書及由台灣新北巿淡水戶政事務所作出的離婚登記,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等文件之真確性及內容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文件已根據作出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文件的機構是因法律欺詐而取得管轄權,且有關內容並不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離婚協議書及相關登記是按照中國台灣現行法律作出,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文件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的結果。針對有關情況,待確認文件內容涉及離婚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因此即使允許對該文件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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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14年3月4日簽立的離婚協議書,以及由中國台灣新北巿淡水戶政事務所作出的登記。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訂定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1000澳門元。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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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月21日
唐曉峰
賴健雄
李宏信
1 如中級法院第373/2013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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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164/2020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