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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133/2020
(勞動上訴卷宗)

日期:2021年1月14日

上訴人:A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B(原告),由檢察院代理
***
一. 概述
B(以下簡稱“原告”或“被上訴人”)針對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或“上訴人”),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為實現因工作意外所生的權利的訴訟程序,要求法庭判處後者向其支付58,689.49澳門元,以及自傳喚之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原審法庭隨後作出判決,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請求理由部分成立,判處被告須向原告支付54,131.49澳門元,以及自傳喚之日起至完全清償為止的法定利息。
被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在應有的尊重下,對於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並提出本上訴。
2. 對於原審判決所作出的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原告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被告A有限公司 (A LIMITED) 向原告B支付澳門幣54,131.49元以及自傳喚之日起至完全清償為止之法定利息,同時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表示不予認同。
3. 上訴人主要針對以下的部分提出上訴陳述: 關於事實認定方面的爭執;關於答辯狀提出的抗辯理由;關於上訴人對汽車保險責任人之代位求償權;關於遲延利息。
對於事實認定方面的爭執方面
4.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及第629條第1款a)項之規定,對於原審判決的部分事實提出爭執,尤其針對以下部分: “原告已獲C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57,207.4元。(G)”及“已確定事實F)項之澳門幣$380,000元之賠償項目還包括以下內容: 病假工資: 12個月(月薪澳門幣20,450元),由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合共澳門幣245,400元;醫療費用: 由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3月28日,合共澳門幣53,392.6元;3個月預計接受治療所需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24,000元。(1º)”
5. 首先,對於已獲證明的事實G,上訴人對卷宗第319頁至第320頁之清理批示作出之事實事宜的篩選曾提出聲明異議。
6. 根據卷宗第94頁及第95頁所載的和解協議書,當中並沒有對損害賠償的款項作出任何明細上的劃分;當中MOP$380,000.00的賠償款項包括受傷僱員B因本卷宗所涉及的意外而遭受到的所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失的賠償。
7. 根據卷宗第93頁之鏡湖醫院疾病證明,受傷僱員於2018年1月11日已知悉自身存在5%的傷殘率(根據第III章71條c));而上述和解協議書於2018年5月4日簽署,即受傷僱員B與C有限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時,已清楚知悉自身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
8. 在和解協議書上,受傷僱員B明確表示“乙方要求以MOP$380,000.00(澳門幣叁拾捌萬圓整)作為該次意外所遭受到的所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失的賠償。”在有關的賠償中,明顯已包括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
9. 根據卷宗第134頁所載,受傷僱員B亦明確聲明無須申索工作意外的保險賠償,因為“交通意外,所有醫療費用及相關假期之保險理賠均由第三者保險負責。”
10. 同時,根據司法實務的經驗可見,在和解協商的過程當中或者司法判決當中,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部分,均會以整數計算,而不會出現如同“MOP$57,207.40” 的情況。
11. 所以,原審判決事實理由提及“原告已獲C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57,207.4元。”有關的認定存在錯誤。
1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第93頁至第95頁、第134頁所載之內容,就調查基礎內容第1)項應當認定的事實內容如下: “已確定事實F) 項之澳門幣380,000元所包含的賠償項目為本案交通意外(同時為工作意外)之所有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即包括: 病假工資、醫療費用及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損害賠償。”
關於答辯狀中提出的抗辯理由
13. 根據原審判決的法律理由所提及: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規定,與該法令所賦予之權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觸之協定無效,同時旨在放棄該法令所規定之權利之行為及合同亦無效。案中,根據上述已證事實,雖然在原告與輔助人的和解協議中,原告聲明不再向輔助人以任何司法訴訟及民事索償的方式追討是次交通意外(同屬工作意外)對其造成的損失,並聲明及確認是次交通意外(同屬工作意外)的損失,包括: 財產性及非財產性損失,已全部獲得彌補,但是,一方面,該和解協議並沒有被告的參加,從而其不對被告產生約束力;另一方面,基於因工作意外而生之彌補權屬不可處分之權利,故上述和解協議並不影響原告依據第40/95/M號法令有權獲得且未獲支付的賠償。因此,即使原告與輔助人達成上述和解協議,被告仍須向原告支付上述賠償合共澳門幣54,131.49元(澳門幣13,178.89元 + 澳門幣40,952.60元)”對於上述見解,上訴人表示不完全認同。
14. 雖然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規定,與該法令所賦予之權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觸之協定無效,同時旨在放棄該法令所規定之權利之行為及合同亦無效。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僅需要考慮的是受傷僱員與C有限公司簽署的和解協議,是否與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權利相抵觸。
15. 根據《民法典》第1072條之規定,在和解當中,必然存在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的情況,受傷僱員的權利不是必然獲得完全的實現。
16. 而正如上訴人在答辯狀中第25條至第27條已提出的抗辯理由所述,根據第40/95/M號法令之規定,受傷僱員因暫時絕對無能力(I.T.A.)373天的損害賠償金額應為MOP$169,507.78,而因長期部分無能力(I.P.P.)5%的損害賠償金額應為MOP$98,160.00元(MOP$20,450.00 x 96倍 x 5%)。
17. 而根據卷宗內所載的醫療費用單據,總額為MOP$53,979.40,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之規定,當中應扣除不少於MOP$7,940.00之款項(包括: 證書費用、在衞生場所以外接受治療,每日不超逾MOP$300.00之費用),所以,原告應予獲得的醫療費用不應超逾MOP$46,075.40。
18. 同時,更應考慮受傷僱員自2018年1月11日已被評估存在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在此情應當停止計算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期間,因為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評定代表處於醫學上的治癒,即使再進行治療,亦無法再進一步康復。
19. 然而,作出5%長期部分無能力評估的鏡湖醫院卻一直為受傷僱員開立疾病證明直至2018年7月18日,這額外6個月的暫時絕對無能力(I.T.A.)的期間明顯是不合理的。
20. 上訴人認為根據第40/95/M號法令,受傷僱員B應予獲得的賠償總額不應超逾MOP$313,743.18,被告認為有關的賠償款項已全部涵括於C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MOP$380,000.00之賠償款項之內。
21. 既然受傷僱員已獲得的賠償款項MOP$380,000.00已經比根據第40/95/M號法令計算所得的損害賠償更多,則其所簽署的協議並沒有抵觸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權利及保障。
22. 而受傷僱員透過C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實體)獲得賠償,只是越過先向工作意外保險人求償,再由工作意外保險人進行代位求償的階段,而是向汽車保險實體(交通意外最終責任人)直接索償及達成和解協議,這並非放棄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權利及保障,而只是以更直接地行使其權利。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提出的抗辯理由應判處成立,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原審判決中所定之損害賠償決定。
關於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
24. 原審判決的法律理由提及“……該和解協議並沒有被告的參加,從而其不對被告產生約束力……”對此,上訴人並不完全認同。
25.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第1款之規定 “如意外同時為交通事故及工作意外,由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轉移而承擔工作意外責任之保險人作彌補,並由其代位行使遇難人對引致交通事故之車輛之保險人之權利。”
26. 意即被告作為工作意外保險人,倘若就本案被判處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損害賠償,被告有權代位對該交通意外的汽車保險責任人C有限公司行使求償權,同時,亦顯示汽車保險責任人為本案的最終責任人。
27. 然而,在本案當中,受傷僱員就本案向C有限公司追索損害賠償權利已經因與其簽署和解協議而消滅,在有關追索損害賠償的權利已消滅的情況下,上訴人作為工作意外保險人無法再向C有限公司進行代位求償。
28. 所以,雖然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有關的和解協議,但明顯地,有關的和解協議對上訴人產生了間接的影響。
29. 根據上訴人答辯狀中提出的請求提及“3) 如果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觀點,持有相反立場而判處原告之請求全部或部分成立時,則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同時確認被告針對C有限公司具有求償權。”就此部分的請求,原審法官在判決書中並沒有作出明確的回覆。
30. 就以上所述,雖然受傷僱員B與C有限公司簽訂的和解協議並沒有上訴人的參與,但在受傷僱員已在最終責任人C有限公司取得相應的損害賠償,並簽署和解協議書的情況下,受傷僱員就本案(同時為工作意外及交通意外)作出民事索償的權利便已告消滅,上訴人就本案倘被判處需要向受傷僱員支付任何損害賠償,亦無法向C有限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
關於遲延利息
31. 原審判決提及“本案涉及的賠償責任源自風險責任,在債務人被催告履行債務之日,其因歸責自己的原因仍未履行債務,即構成債務人延遲。屬債務人延遲時,債務人應對債權人作出利息損害賠償。起息日為構成延遲之日。若當事人無利率約定,利率為法定利率。對於暫時絕對無能力及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方面,其等屬於已結算之債權。故被告在收到法院傳喚後未履行支付賠償的責任,即日便構成延遲,從而須對原告支付利息損害賠償。延遲利息自收到傳喚之日起計,以法定利率計算,直至實質地支付全部賠償。”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對於上訴見解表示完全不認同。
32. 首先,原審判決既然認定有關的賠償責任是源自風險責任,損害賠償的金額應當是透過法院進行審理予以釐定,而不屬於既定及已結算的債權。
33. 同時,在本案當中,根據卷宗第94頁及第95頁之和解協議書,受傷僱員B已收取汽車保險實體一筆MOP$380,000.00之賠償款項,而根據卷宗第134頁所載的文件,受傷僱員B亦清晰說明無須申索工傷意外保險賠償的理由。
34. 而明顯地,在本案中,由於同為工作意外及交通意外,對於上訴人(工作意外保險人)是否需要汽車責任實體已經與受傷僱員達成和解協議及支付損害賠償後,仍需要根據第40/95/M號法令作出全部或部分的賠償,明顯存在極大疑問。
35. 上述的疑問明顯是需要透過法院進行審理予以釐清,並非上訴人刻意拖延支付,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的原因。
36.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答辯狀中亦就暫時絕對無能力(I.T.A.)及長期部分無能力(I.P.P.)之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爭執,由於存在汽車保險責任實體之和解協議,上訴人對起訴狀中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表示不予認同。
37. 有關的爭議,明顯是需要透過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非已結算的債權或既定的債權。
38. 同時,根據澳門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件作出之統一司法見解(刊登於2011年3月21日第12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副刊)載明“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第79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遲延利息,不論該司法判決為一審或上訴法院的判決或是清算債務之執行之訴中所作的決定。”
39.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閣下將原審判決中遲延利息的部分改判為“自第一審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止之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判處:
1. 撤銷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判決;
2. 基於原告/受傷僱員B已經與C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及收取相應的損害賠償(包括所有財產性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有關的損害賠償並沒有抵觸第40/95/M號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及保障,所以,改判上訴人無須再向原告/受傷僱員B支付任何的損害賠償;
3.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不作出上述第2項之改判,則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判有關的遲延利息為自第一審判決作出之日起至完全清償為止之法定利息。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原告即被上訴人則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結論:
“一、對於事實認定方面
A.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只有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違反法定證據的規定,上訴法院才可廢止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認定。
B. 本案中,由於卷宗第94至95頁的和解協議書沒有對損害賠償的細項內容作出劃分,故此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據第40/95/M號法令獲得全數賠償。為此,原審法官經聽取證人證言及經審閱卷宗內的所有書面文件,從而形成其心證,繼而認定原告已獲輔助人支付部分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57,207.4元。
C. 再者,即使如上訴人所言(雖然我們並不認同),被上訴人於簽署和解協議書時已知悉自身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為5%,然而,這並不妨礙被上訴人留待在工作意外的案件中,依據第40/95/M號法令向上訴人追討其有權獲得且未獲支付的賠償。
D. 換言之,只要全面檢視本案的文件內容及證人證言,便可以無疑地得出被上訴人僅獲輔助人支付部份,而非全部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
E. 上訴人明顯忽略所有證人證言,單憑卷宗第93至95頁及第134頁之文件內容及自己的猜測,就爭議的事實作出片面的認定,並以此來否認原審法院合法合理的心證。
二、關於上訴人的抗辯理由: 因和解協議而獲得的賠償有否抵觸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權利及保障
F. 被上訴人與輔助人簽訂的和解協議僅是解決交通事故引致的損害賠償權,被上訴人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完全的自由去處分其權利,因為這一法律關係僅在受害人與交通意外的保險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
G. 然而,倘同一事實同時涉及工作意外的範疇,被上訴人所擁有的權利就發生轉變,這是基於第40/95/M號法令中明確對弱勢工人作出的特別保護,當中第60條規定,與該法令所賦予之權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觸之協定無效,旨在避免工人因來自其僱主實體或第三人的壓力而被迫放棄其應獲賠償的權利。
H. 本案中,被上訴人因工作意外的損害賠償權包括醫療費用、暫時絕對無能力及長期分無能力之損害賠償,皆屬其不可自由處分及不可放棄的權利。
I. 原審法官是經聽取證人證言及經審閱卷宗內的所有書面文件而形成其心證,認定關於醫療費用方面,被上訴人已收取全數賠償;關於暫時絕對無能力方面,被上訴人與輔助人的和解協議是以全薪而非日薪的三分之二基數計算病假工資之賠償,其中三分之二的部分視被上訴人已獲支付部分的暫時絕對無能力賠償,超出的三分之一作輔助人對被上訴人的額外賠償,故仍尚欠29日的暫時絕對無能力償未作支付;關於長期部分無能力方面,被上人僅收取了部分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故上訴人仍需向被上訴人支付尚欠的賠償。
J. 明顯地,在和解協議中,被上訴人因工作意外而遭受的暫時絕對無能力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僅獲部份支付,已抵觸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權利及保障。
K. 基於原審法官是根據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所有書面文件,逐一審視及計算被上訴人依據第40/95/M號法令有權獲得且尚未獲支付的賠償,因此,被上訴批示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L. 除此之外,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提出的質疑,我們必須強調的是,於2019年1月22日在檢察院舉行的試行調解會議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協議的事實包括接受本案為一宗工作意外、認同意外與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確認被上訴人的每月基本回報為澳門幤20,450元、認同身體檢查報告中關於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373日及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為5%的評定。
M.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69條第2款規定,上述於試行調解會議已達成協議的事實視為已確定的事實,因此,上訴人在現上訴中針對視為已確定之事實來提出爭議是不合理的。
三、關於上訴人的代位求償權
N. 上訴人的代位求償權並不會因被上訴人與輔助人簽署的和解協議而消滅。
O. 一方面,該和解協議是被上訴人與輔助人基於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而簽訂的,僅在其雙方之間產生相互義務,不涉及第三人,自然不會對上訴人產生任何約束力。
P. 另一方面,即使被上訴人與交通意外之保險人簽訂了和解協議,亦不妨礙上訴人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第1款的規定,向被上訴人作出彌補後,在日後針對輔助人提起求償之訴,因為這裏規定的是法定代位的情況,上訴人的法定代位求償權絕不可能因為和解協議而消滅,也不可能基於被上訴人與輔助人雙方之間的意思自治而決定或變更。
Q. 此外,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判決遺漏審理有關確認其針對輔助人具有求償權的請求,我們認為上訴人是完全沒有理據的。
R. 首先,上訴人是否對輔助人具有求償權,不是由法官予以確認,又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私人意思決定的,相反,正如前述,這是一種法定代位,只要上訴人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第1款的規定,向被上訴人彌補,即按法律規定獲賦予代位求償權。
S. 況且,原審法官不具權限,也不可能就涉及工作意外以外的事宜作出審理。
T. 原則上,本工作意外案件的爭議關係與輔助人無關,原審法官不會在本案的裁判中對輔助人作出判處,又或確認上訴人請求的求償權,但在被上訴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有關追究其責任所適用之法律的決定,對輔助人而言,即產生已確定裁判的効力,以避免輔助人在日後的求償之訴中對有關事實及訴訟的結果提出質疑。
U. 因此,上訴人可在之後以此為依據行使求償之訴,要求輔助人返還其已繳付的損害賠償。
四、關於遲延利息
V.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訂定的強制性司法見解僅適用於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賠償的情況,但本案涉及的賠償責任是源自風險責任,有別於上述統一司法見解內所認定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賠償責任。
W. 故此,本案因工作意外導致的法定損害賠償所生之遲延利息不屬於上述統一司法見解的範圍內。
X. 此外,本案中,上訴人應予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明顯屬已結算的債權。被上訴人亦已在起訴狀中就和解協議中未涵括的款項,即上訴人應予支付的債務作出結算,清楚列明其應支付的各項款項包括: 尚欠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4,558元、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損害賠償澳門幣13,178.89元以及長期部分無能力之賠償澳門幣40,952.6元,合共澳門幣58,689.49元。
Y. 因此,對於上訴人應予支付的損害賠償款項,早已作出結算,根本不存在任何疑問。因此,有關遲延利息應自傳喚上訴人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錯誤。
Z.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所主張的瑕疵,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的決定。”
*
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
二. 理由說明
原審法庭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受僱於『D有限公司』,接受後者的指示及領導,職位為莊荷,意外發生時每月基本回報為澳門幣20,450元。(A)
2017年6月20日下午約2時25分,原告當時正乘坐R2員工巴士上班,途中駛經XX大馬路時原告因巴士突然急剎而跌倒,同時被同車另一名體重較重的女乘客壓著,導致原告左肩、肘、腕、踝關節及臀部挫傷。(B)
意外發生後,原告即時由救護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診治,其後,原告還曾在XX醫療中心、XX跌打骨傷科、XX診所及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C)
原告因上述意外遭受的傷患為:全身多處挫傷,腰4/5、腰5/骶1椎間盤纖維環撕裂。(D)
原告上述傷患導致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其減值為5%;而“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373日,由2017年6月21日至9月23日、2017年9月28日至12月12日及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7月18日。(E)
2018年5月4日,原告與上述員工巴士所投保的保險公司 - C有限公司簽訂了和解協議書,原告收取了澳門幣380,000元賠償。(卷宗第94至95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F)
原告已獲C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57,207.4元。(G)
原告的僱主已為其僱員向被告購買了勞工保險,保險單編號是61066993 EC。(卷宗第9頁,保險單內容及條款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H)
被告從未向原告支付因上述意外而產生的任何賠償。(I)
原告於19XX年XX月XX日出生。(J)
A Interveniente celebrou um contrato de seguro automóvel com a E, S.A. referente ao veículo MX-XX-X9 com a Apólice nº CIM/MTV/2016/056689. (卷宗第310頁,保險單內容及條款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K)
已確定事實F)項之澳門幣380,000元之賠償項目還包括以下內容:
病假工資:12個月(月薪澳門幣20,450元),由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合共澳門幣245,400元;
醫療費用:由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3月28日,合共澳門幣53,392.6元;
3個月預計接受治療所需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24,000元。(1º)
原告已獲C有限公司支付由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間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損害賠償,然而,自2018年6月20日至7月18日,合共29日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損害賠償,原告則仍未收取。(3º )
透過已確定事實F)項之和解協議書所載的內容,原告聲明不再向“C”以任何司法訴訟及民事索償的方式追討是次交通意外(同屬工作意外)對其造成的損失。(4º )
透過已確定事實F)項之和解協議書,原告聲明及確認是次交通意外(同屬工作意外)的損失,包括:財產性及非財產性損失,已全部獲得彌補。(5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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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原審法庭認定已證事實G項及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疑問點存在錯誤,認為根據卷宗第93至95頁及第134頁的文件,被上訴人從輔助人收取的380,000澳門元賠償中已包括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5%的全部賠償,因此要求本院對之作重新審理並作適當修改。
已證事實G項載有以下內容:
“原告已獲C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損害賠償澳門幣57,207.40元。”
而針對調查基礎第1條疑問點則有以下答覆:
“已確定事實F項之澳門幣380,000元之賠償項目還包括以下內容:
病假工資:12個月(月薪澳門幣20,450元),由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合共澳門幣245,400元;
醫療費用:由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3月28日,合共澳門幣53,392.60元;
3個月預計接受治療所需的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24,000元。”

就事實事宜裁判之可變更性問題,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根據上述規定,中級法院可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 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卷宗內,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雖然在本案的聽證中已就證人的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但上訴人並沒有按照訴訟法的規定針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爭執。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另外,根據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還須指明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在本個案中,原審法庭在對事實事宜作出評價時採納了多種證據方法,換言之,書證並非本案的唯一證據方法。
事實上,在聽證中已就證人的證言製作成錄音資料,上訴人如欲針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須指明錄音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爭執之依據,但由於上訴人並沒有按照訴訟法的規定提出爭執,即是沒有指明錄音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之依據,因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b項及第2款的規定,須駁回該上訴人的上訴。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的規定,如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同樣可要求中級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改變;然而,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也非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因此並不符合有關規定。
最後,上訴人也沒有提交僅憑其本身即可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c的規定)。
綜上所述,在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情況下,本院不批准對事實事宜裁判作出變更,依法駁回這部分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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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被評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明顯不合理。
針對有關問題,卷宗資料顯示在檢察院進行的試行調解會議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就身體檢查報告中關於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373日達成協議,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69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協議內容視為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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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又指,根據第40/95/M號法令的規定,被上訴人應收取的賠償總額不應超過313,743.18澳門元。由於該筆賠償款項已被包括在輔助人因和解協議而支付的380,000澳門元內,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所簽署的和解協議並沒有抵觸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權利及保障。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60條的規定,“與本法規所賦予之權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觸之協定無效。”
誠然,被上訴人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對於交通事故所引致的損害,可自由決定怎樣處分其享有的賠償權。
但若同一事實亦構成工作意外,考慮到上述第40/95/M號法令對弱勢工人的特別保護,第60條規定任何與該法令所賦予之權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觸之協定均屬無效。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27條的規定,因工作意外而生的彌補權包括特定給付及金錢給付。
按照該法令第28條的規定,特定給付旨在使受害人之健康、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得以恢復,當中包括醫療費用。
再根據法令第46條a及b的規定,金錢給付包括對絕對或部分暫時無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以及屬長期無能力之情況,相應於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下降程度之損害賠償。
經過庭審後,原審法庭認定被上訴人已收取全數醫療費用的賠償。至於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的賠償,原審法庭認定被上訴人仍未取回29日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的賠償。
如上所述,第40/95/M號法令旨在向弱勢工人提供特別的保護,因此第60條規定任何與該法令所賦予之權利或保障相反或抵觸之協定均屬無效。在本案中,基於被上訴人僅收取了部分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的賠償,相關協議已抵觸第40/95/M號法令所規定的權利及保障。換言之,被上訴人仍然有權收取法定的賠償。
由此可見,本院得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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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又指被訴判決遺漏審理其針對輔助人具有求償權的請求。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僅約束他們雙方,不涉及第三人,且按照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的規定,不會影響上訴人日後行使求償權。
儘管在日後的求償訴訟中,輔助人有可能以該和解協議作為防禦方法,但那是另一訴訟需要處理的問題,在本訴訟中原審法庭沒有必要審理上訴人是否針對輔助人享有求償權的問題。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同樣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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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關於遲延利息方面,原審法庭判處被告即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並自收到傳喚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直至實質地支付全額賠償為止。
上訴人認為有關遲延利息應自第一審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算。
就有關延遲利息由何時開始計算的問題,《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規定“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又規定“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作為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已清楚列出被告即上訴人所欠的損害賠償,有關金額已屬確定且確切,因此可視為已作結算。
另外,在本個案中亦不適用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的強制性司法見解,理由是該見解僅適用於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賠償,對於因風險責任而生的賠償責任,明顯不屬於該司法見解的適用範圍,從而裁定該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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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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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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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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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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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勞動上訴案 1133/2020 第 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