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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6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次服刑涉及三個判刑卷宗之競合刑罰,有關罪行合共為兩項吸毒罪及三項普通傷人罪,當中牽涉上訴人數度獲給予機會後仍一再沾染毒品從而違反緩刑義務,最終因被廢止緩刑而須實際執行的徒刑刑罰,上訴人即使已獲法庭嚴正提醒且明知再次違反緩刑義務將面臨實際服刑的嚴重後果,但仍漠視法庭的告誡,對社工的勸喻置之不理,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可見其嚴重輕視法律的權威,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6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15-19-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1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於2020年11月9日透過批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批示”]駁回上訴人提出的假釋聲請。
2. 根據被上訴批示,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但因不符合該款a及b項所規定之實質要件,故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3. 然而,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有關見解。
4. 首先,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是次服刑涉及三個判刑卷宗之競合刑罰,有關罪行合共為兩項吸毒罪及三項普通傷人罪,當中牽涉上訴人數度獲給予機會後仍一再沾染毒品從而違反緩刑義務,最終因被廢止緩刑而須實際執行徒刑刑罰,上訴人即使已獲法庭嚴正提醒且明知再次違反緩刑義務將面臨實際服刑的嚴重復果,但仍漠視法庭的告誡,對社工的勸喻置之不理,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可見其嚴重輕視法律的權威,守法意識薄弱,行為表示欠穩定。
5. 實際上,自上訴人入獄後,已深深體會到吸毒為自身及社會所帶來的禍害,對過往自己的行為深風悔疚。
6. 由於新冠肺炎的緣故,上訴人的家人出現嚴重經濟困難,生活無以為繼,令在囚的上訴人更加明白到必須要即時改過身新,盡早出獄照料和幫助家中長輩及未婚妻,負起其應負的責任。
7. 針對賠償金,上訴人家庭生活拮据,家人自顧不暇,根本沒有能力幫助其向三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任何收入,上訴人絕對不是逃避其責任,而是根本沒有能力繳付。上訴人出獄後擬在一售賣泰國古董飾品店鋪從事銷售員,以分期的方式續一向各被害人支付賠償金。
8. 此外,上訴人在獄中從未有過違紀行為,行為總評為“良”,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亦認為其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
9. 上訴人一直有積極申請參與獄中活動,由此可見上訴人為了避免日後日重蹈覆轍所作的努力和嘗試。
10.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消毒小組,希望能在其能力範圍內略盡綿力。
11. 基於上述,在社會重返能力方面,上訴人的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12. 至於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重複實施吸毒罪行,即使在緩刑期間亦毫無警覺,一再視法庭之告誡及判決如無物。事實上,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在本澳具有相當程度的危害性,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13. 另外,原審法院亦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擬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
14. 事實上,原案卷中對上訴人所作之刑罰已可警醒社會大眾犯下相關罪行將導致嚴重後果(即監禁)
15. 再者,上訴人將於2021年6月8日服滿刑期,故現在提早釋放上訴人是不會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的。
16.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適當地得到譴責;況且,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地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有一個工作計劃,預期出獄後便可從事正當職業;上訴人的轉變及出獄後憑自己的勞動力賺取金錢更可作為社會的模範,也可以更好地使嫌犯重新融入社會,為社會作出貢獻。
18. 那麼,毫無疑問地,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19. 基於此,在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的情況下,並應獲得原審法院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原事法院卻否法其假釋聲請,故違反了該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3-15-0191-PCS的案件中因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科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1年執行。
3. 其後,上訴人在普通刑事案編號CR4-15-0297-PCS的案件中因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科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暫緩3年執行。
4. 兩案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暫緩3年執行。
5. 由於上訴人多次違反緩刑的義務,緩刑被廢止,囚犯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15日徒刑。
6. 之後,上訴人在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4-16-0161-PCC的案件中因觸犯3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合共判處1年7個月實際徒刑。
7. 其後,CR4-16-0161-PCC與上述兩案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
8.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9.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但考慮到其曾多次違反緩刑的義務,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目前不可能合理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0.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其觸犯的犯罪屬多發的案件,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1.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5年7月1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5-019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8頁至第61頁背頁)。
2. 2015年7月2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5-029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15日徒刑,緩刑3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義務,以及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捐獻澳門幣50,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背頁)。
3.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第四刑事法庭於2016年5月3日經聽取其聲明後在第CR4-15-0297-PCS號卷宗內作出批示,決定將該案刑罰與上述第CR3-15-0191-PCS號卷宗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兩罪合共被判處3個月15日徒刑,緩刑3年執行,緩刑期間除繼續維持原有的緩刑義務(包括繼續以分期方式向特區政府支付作為緩刑條件的捐獻)外,囚犯須每週進行兩次尿液檢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至第10頁背頁)。
4. 其後,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屢次被發現再度吸食毒品且多次無合理解釋而缺席尿液檢測,沒有切實履行作為緩刑條件而附隨的戒毒考驗制度,加上未有按時分期繳付作為緩刑條件的捐獻,第四刑事法庭於2017年2月14日經聽取其聲明後在第CR4-15-0297-PCS號卷宗內作出批示,決定延長緩刑期1年,並維持原有之上述緩刑義務(包括以分期方式支付餘下的捐獻以及附隨考驗制度的戒毒義務),同時,尚告誡上訴人如再度被發現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或不合理缺席尿檢,又或倘若其不聽從社工建議接受倘有需要的院舍戒毒治療,將廢止其緩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至14頁)。
5. 上訴人在隨後的緩刑期間再次違反緩刑義務,且多次不合理缺席尿檢,沒有理會法庭的上述告誡,對於社工的勸喻亦採取置之不理的態度,最終需由警方帶到庭上,另上訴人亦沒有繳付作為緩刑條件的餘下捐獻,有關情況顯示上訴人故意且重複違反緩刑義務,為此,第四刑事法庭於2018年8月2日經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後在第CR4-15-0297-PCS號卷宗內作出批示,決定廢止上訴人已獲給予的緩刑,並須實際執行已判處之3個月15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至17頁)。
6. 上訴人不服緩刑被廢止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1月29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至23頁)。
7. 2017年10月13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6-016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分別被判處1年徒刑、7個月徒刑及7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年7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分別向三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30,000元、澳門幣3,500元及澳門幣3,5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0頁至第78頁背頁)。
8. 上訴人不服上述第CR4-16-0161-PCC號卷宗之裁判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7日裁定其上訴理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上訴人仍不服並提起聲明異議,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9年1月24日裁定駁回有關異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9至92頁)。
9. 2019年10月15日,第四刑事法庭於第CR4-16-0161-PCC號卷宗內作出決定,將該案刑罰與第CR4-15-0297-PCS號卷宗及第CR3-15-0191-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進行競合,上訴人就三案五罪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3至95頁)。
10. 有關競合刑罰批示於2019年11月5日轉為確定。
11. 在CR4-16-0161-PCC卷宗中,上訴人於2018年8月1日至2日被拘留;其後於2019年9月13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在CR4-15-0297-PCS卷宗中,上訴人曾於2014年4月6日被拘留1天,於2018年8月1日至2日被拘留;其後於2019年9月13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在CR3-15-0191-PCS卷宗中,上訴人於2013年10月17日至18日被拘留2天。
12. 上訴人於2021年6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13. 上訴人已於2020年11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4.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三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第CR4-16-0161-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至56頁、第106頁及第120頁,以及本卷宗第49頁)。
15.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報讀任何學習課程。
16. 上訴人於2019年9月申請參與印刷、圖書館、消毒電話及囚車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報名申請參與獄中的戒毒講座、籃球比賽、關愛社會義工課程等活動,但該等活動均由於疫情而未有開辦。
1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18.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
19. 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計劃與女友結婚組織家庭;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一售賣泰國古董飾品的店舖任職銷售員。
20.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服刑,但其非為初犯。
21. 監獄方面於2020年9月23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2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1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此外,根據社工報告顯示,囚犯於2019年9月申請參與印刷、圖書館、消毒電話及囚車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另其曾報名申請參與獄中的戒毒講座、籃球比賽、關愛社會義工課程等活動,但該等活動均由於疫情而未有開辦。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上述各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爭取參與獄內活動的服刑表現,應予以鼓勵。
然而,本案不得不關注的是囚犯是次服刑涉及三個判刑卷宗之競合刑罰,有關罪行合共為兩項吸毒罪及三項普通傷人罪,當中牽涉囚犯數度獲給予機會後仍一再沾染毒品從而違反緩刑義務,最終因被廢止緩刑而須實際執行的徒刑刑罰,囚犯即使已獲法庭嚴正提醒且明知再次違反緩刑義務將面臨實際服刑的嚴重後果,但仍漠視法庭的告誡,對社工的勸喻置之不理,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可見其嚴重輕視法律的權威,守法意識薄弱,行為表現實欠穩定。儘管囚犯表示在經歷牢獄生活後已感到後悔且已作出反省,惟基於囚犯上述屢被告誡及獲給予機會後仍一再涉毒的負面表現,本法庭對於其現時能否在出獄後循規蹈矩地生活且不再犯罪仍沒有穩固的信心及把握,且認為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另一方面,對於在2010年8月因實施傷人罪行而須向三名被害人支付的賠償金,作為澳門居民的囚犯至今未有作出絲毫支付,且不論是在面對社工抑或是就假釋事宜發表意見的信函中,囚犯均隻字未有提及履行的意願,本法庭對於其有否真的將應承擔之賠償義務記掛在心上實存保留,且對其作出賠償之誠意更是存疑。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罪行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兩項吸毒罪及三項普通傷人罪,當中尤其是吸毒罪,囚犯重複實施吸毒罪行,即使在緩刑期間亦毫無警覺,一再視法庭之告誡及判決如無物。事實上,囚犯所觸犯的罪行在本澳具有相當程度的危害性,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服刑,但其非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報讀任何學習課程。
上訴人於2019年9月申請參與印刷、圖書館、消毒電話及囚車的職業培訓,現處輪候中。此外,上訴人曾報名申請參與獄中的戒毒講座、籃球比賽、關愛社會義工課程等活動,但該等活動均由於疫情而未有開辦。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援。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計劃與女友結婚組織家庭;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一售賣泰國古董飾品的店舖任職銷售員。

上訴人是次服刑涉及三個判刑卷宗之競合刑罰,有關罪行合共為兩項吸毒罪及三項普通傷人罪,當中牽涉上訴人數度獲給予機會後仍一再沾染毒品從而違反緩刑義務,最終因被廢止緩刑而須實際執行的徒刑刑罰,上訴人即使已獲法庭嚴正提醒且明知再次違反緩刑義務將面臨實際服刑的嚴重後果,但仍漠視法庭的告誡,對社工的勸喻置之不理,毫不珍惜仍享自由的寶貴機會,可見其嚴重輕視法律的權威,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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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6/2020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