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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2020號案 日期:2020年12月18日
(刑事上訴)

主題: 交通意外
刑事程序中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
依附原則
要件
非財產損害
損害賠償

摘要
  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的民事訴訟”仍不失為一宗(真正的)“民事訴訟”,它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所規定的“依附原則”進行,但仍然保有其自身的“獨立性”和(基本及專有的)“手續”。
  二、因此,對於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規定有關事宜的“起訴狀的要件”,尤其是原告應“提出請求”的要件。
  三、被告/上訴人之前沒有對將“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定為500,000.00澳門元的初級法院裁判提出質疑,那麼在之後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中也就不能請求將該賠償的金額降為“不高於300,000.00澳門元”。
  四、在“非財產損害”方面,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給被害人以安慰,以減輕侵害所帶來的痛苦,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因此其宗旨在於使被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從而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另外還要考慮,在這些事宜上,“象徵性或寒酸的金額”是不合適的,同時又不能給予“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得利”,這就要求法院使用衡平的標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持續不斷地去進行調整。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87/2020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初級法院透過2018年9月19日在第CR2-18-0024-PCC號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A,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以直接正犯及實質競合方式觸犯2項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五)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分別處以1年4個月和1年10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處以2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2年執行,條件為在1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10,000.00澳門元,並處以禁止駕駛1年9個月的附加刑。
  關於案中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合議庭決定判處兩民事被請求人乙(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和上述被告甲(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向(第一)民事請求人丙(C)支付222,637.99澳門元的金額,向(第二)民事請求人丁(D)支付1,974,351.87澳門元的金額連同利息,這其中的1,500,000.00澳門元由作為被請求人的保險公司支付,餘下的696,989.86澳門元由被告支付(見第344頁至第356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被告甲不服該裁決,針對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在“長期部分無能力”方面裁定給予(第二)請求人丁878,472.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的決定(見第365頁至第368頁背頁)。
  而在附帶上訴中,該(第二)民事請求人要求提高其“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認為應由500,000.00澳門元提高至850,000.00澳門元,另外還請求就未能收取的67,684.50澳門元的“花紅”(“獎金”)獲得賠償(見第395頁至第4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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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透過2020年7月23日(第223/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的上訴敗訴,前述(第二)民事請求人的上訴部分勝訴,將“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提高了200,000.00澳門元,並就其所要求的“花紅”裁定給予賠償,從而使損害賠償的總金額變為2,242,036.37澳門元( 1,974,351.87 + 67,684.50 + 200,000.00,見第438頁至第445頁)。
*
  被告仍不服,提起本上訴。
  作出理由闡述並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所規定的處分原則,判處的金額高於請求的金額,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的規定,該裁判無效。
  2) 現上訴人和作為被請求人的保險公司在第一審中被判處向第二民事請求人支付878,472澳門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
  3) 第二請求人在其最初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要求獲得55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加上所請求的其他金額(包括第一請求人的各項請求在內),總額為1,738,338.20澳門元。
  4) 之後在其遞交的擴張申請中,又分毫不差地重複了其在最初民事請求中所要求的金額,只是在非財產損害一項中多要求了300,000澳門元,達到850,000澳門元,使總額(包括第一請求人的各項請求在內)達到了2,038,338.20澳門元。
  5) 但她在請求的部分從未提及長期部分無能力、將來的損害、在訴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損害以及任何具體金額有待確定的概括性請求。
  6) 因此,擴張後的請求總額中僅有300,000澳門元的確切差額,均為非財產損害賠償。
  7) 而原審法院最終裁定的賠償總額為2,464,674.36澳門元。
  8) 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並經原審法院確認的多出的878,472澳門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從來沒有被兩請求人所要求過。
  9) 原審法院自己也承認這一點,但卻以“第二請求人最終在擴張民事請求中明確提出其至少應取得這筆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和“重要的是她曾明確要求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作為其作出這一決定的理由。
  10) 如果按照原審法院的邏輯,這一點-曾明確提出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要求-真的重要的話,那麼被上訴裁判是不能維持的,因為
  11) 第二請求人從未最終明確提出其應取得這筆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也從未最終明確要求獲得這一損害賠償。
  12) 相反,她所提出的是,如果考慮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計算標準,則她有可能取得這一金額,但條件是其薪俸曾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減少-然而這一點並未獲證實。
  13) 由此可知,由於第二請求人認為且明確承認自己因未遭受薪金損失而無權取得878,472澳門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所以她並沒有要求這筆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
  14) 她只是透過金額與其-850,000澳門元-相近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已經在最開始要求了其中的550,000澳門元)“提及”了(用請求人自己的話來說)這筆金額。
  15) 這才是第二請求人在擴張請求中和之後在向原審法院遞交的上訴答辯中所明確表達的真正意思,第二請求人在其中從未否認法院判處的金額高於其所請求的數額,違反處分原則。
  16) 因此,並未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稱的那樣,在擴張請求的陳述部分“明確提出及要求”878,472澳門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並非如此。
  17) 關於原審法院為維持第一審裁判而提出的最後一項論據-《民法典》第563條規定“要求損害賠償之人無須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顯然該條規定不能作為處分原則的例外而適用於本案。
  18) 該條規定是為就損害賠償的金額存有疑問的情況而設定,在這種情況下,請求人若想採用該機制,則必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1款b項後半部分的規定提出概括性請求。
  19) 本案中毫無疑問-第二請求人十分清楚如何計算,長期部分無能力的程度已經確定,不再存有任何疑問。她十分清楚想要的是什麼,提出了清晰且確切的要求-她想請求以及實際上所請求的是85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僅此而已。
  20) 因此,不存在任何金額為878,472澳門元的請求,也不存在任何其他金額或名義的要求。所存在的是在非財產損害的部分提出的金額為300,000澳門元的特定且確定的擴張,但絕不是878,472澳門元。
  21) 眾所周知,請求必須在訴狀的結論中被提出,不能只在陳述部分與事實描述和法律闡述“混在一起”被順帶提及。
  22) 第二請求人沒有在恰當位置提出請求,也沒有在請求的陳述部分明確提出或要求損害賠償。
  23) 總而言之,兩請求人並沒有為之前的兩級法院判處高於請求總額的數額創設任何的範圍或條件,而他們是可以這樣做的。
  24) 裁判在此部分無效,貴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1條第1款的規定補正這一無效,“駁回針對上訴人的請求”,準確而言即裁定不予判處支付878,472澳門元的金額。
  25) 原審法院還裁定給予第二請求人67,684.5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作為對其聲稱因缺勤而未取得的“花紅”的損害賠償。該請求在第一審級中不獲法院支持。
  26) 道理很簡單,無法證實酌情性花紅的金額,因為已證事實中沒有記載,因為未能證明的事實中記載著“倘若沒有發生是次意外,第二民事請求人必定獲得其公司所發放的2017年度(上半年及下半年)的酌情性花紅”的疑問,還因為從第一審裁判理由說明的邏輯中可以清楚看到,未載於已證明事實中的其餘事實被視為未能證明。
  27) 也沒有調查能夠判斷關於給予酌情性花紅的適當可能性/因果關係的其他必要證據。
  28) 因為對此除了需要確定若未發生意外則第二請求人不會缺勤的可能性,還要確定第二請求人在卷宗所附文件中所陳述的給予花紅的其他要件成立的可能性。
  29) 事實上,現在所討論的是花紅,而它是酌情發放,是給予那些符合特定的適當條件(合資格)及滿足僱主所定表現標準的員工。
  30) 已證明事實中並未記載判斷是否符合這種酌情性的標準是什麼,適當條件是什麼,表現標準是什麼,或者若未發生意外則滿足這些標準的可能性有多大。
  31) 所以應該提出的問題並不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所提到的,“是否若未發生意外,第二請求人便不會有缺勤紀錄”,而應該是“是否若未發生意外,第二請求人將取得酌情性花紅”-這取決於一系列要件的成立。
  32) 因此,由於未能證明意外與喪失具備如此多條件和不確定性的花紅之間存在適當因果關係,故只能作出駁回針對上訴人的這一請求的決定。
  33) 所以此處違反了《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34) 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鑑於本案的情節和本地對類似案件的司法見解,700,000澳門元的金額明顯過高,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
  35) 司法見解即使直到近期為止都一直給予250,000.00澳門元至1,100,000.00澳門元不等的金額,後者是針對最高等級的人身傷害,即死亡的(非財產)損害。
  36) 關於類似於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情況,在終審法院最近審理的一宗案件中討論了非財產損害的問題,法院確認了就15%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所給予的2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37) 補償非財產損害的目的並不在於給予不正當或不合理的得利。
  38) 行為人的經濟狀況越好,則損害賠償金額越高,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越好,則損害賠償金額越低。
  39) 相比第二請求人40,670澳門元的收入,上訴人的收入僅為25,000澳門元,考慮到其長期部分無能力比率相對較低(20%),及其在2018年6月11日做鑑定時在醫學上已屬痊愈,鑑於近期的司法見解所確定的標準和金額,給予不超過3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合適的。」
  最後,請求“駁回878,472澳門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請求,駁回67,684.50澳門元的酌情性花紅的損害賠償請求,還應將第二請求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減至不高於300,000澳門元”(見第453頁至第473頁)。
*
  (第二)請求人丁作出上訴答辯,請求裁定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見第475頁至第4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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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了在第346頁背頁至第349頁中所列出的事實,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已轉錄並將在後文中作適當提及。
  
  法律
  三、本上訴所針對的是中級法院裁定被告/現上訴人之前提起的上訴敗訴、第二民事請求人(現被上訴人)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的合議庭裁判。
  所提出的應予裁決的“問題”有三個。
  從前文中可以看到,現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所作的決定,堅持認為應駁回裁判中判處其須就“第二請求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支付金額為878,472.00澳門元的賠償和就“67,684.50澳門元的花紅”支付賠償的部分,此外還認為所定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由500,000.00澳門元提升至700,000.00澳門元)過高。
  - 首先來看第一個問題,我們注意到,關於這個問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與本上訴有關的部分)寫到:
  “(……)
  被告/被請求人在載於本卷宗第365頁至第368頁背頁的理由闡述中將其上訴標的限定為第二被害人/請求人長期部分無能力的問題,稱被上訴法院為彌補該民事請求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而定出878,472.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額的決定違反了在民事案件中所奉行的處分原則,故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所規定的引致裁判本身無效之原因,因為該請求人從未就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索要賠償,有鑒於此,應宣告被上訴的司法裁判此部分的內容無效。
   (……)
  首先來看被告/被請求人提起的主上訴,被告/被請求人通過該上訴僅僅指責被上訴的民事部分的裁判就第二請求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定出878,472.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的這一做法違反了處分原則。
  該上訴人沒道理,因為第二請求人在擴張民事請求中明確提出,對於她被嗣後定為2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她至少應獲取這一金額的損害賠償。
  第二請求人確實沒有將其所請求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加入到擴張民事請求結尾部分所載的其與第一請求人的民事案件總利益值中,但重要的是她明確要求了對其長期部分無能力(因其所提出的喪失收入能力)作出賠償。
  實際上,《民法典》第563條甚至不要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確切地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
  因此,沒必要或者不需要再行斟酌,被告/被請求人提起的主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438頁背頁及第441頁背頁至第442頁)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在(兩名)請求人(最初)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詳細列明了他們各自主張並請求的金額,其中與(第二)請求人/現被上訴人(丁)相關的為:
  “1) 財產性損害賠償:
   a. 醫療及藥物費用,共167,451.00澳門元;
   b. 購買去除疤痕產品之費用,共4,828.20澳門元;
   c. 購買輪椅及拐杖之費用,共3,100.00澳門元;
   d. 前往接受治療之交通費用,共244.00澳門元;
   e. 所失收入,共424,323.66澳門元;
   f. 喪失2017年度之酌情性花紅,共67,684.50澳門元;以及
   2) 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550,000.00澳門元;……” (見第114頁至第129頁)
  而在卷宗中還發現,在該(第二)請求人之後提出的“擴張請求”和最終提出的“請求”中,她維持了在與第一請求人共同提交的請求中“第1款a項至f項”所指的金額,僅僅將其中“第2款”所載的(最初要求的)550,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更改為850,000.00澳門元(見第310頁至第314頁)。
  這樣,經對比上述幾份文書,(立即)便可得出以下結論:初級法院就上述(第二)請求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所訂定並獲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確認的878,472.00澳門元的金額,並未在所提出的任何“損害賠償請求”(的款及/或項)中被“要求”過(即是說,不論是在最初的損害賠償請求中,還是在之後提出的上述“擴張請求”中)。
  有鑒於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此部分是有道理的。
  確實,我們看不到有什麼理由可以認為,對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即便像本案這樣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出的”(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及後續數條的規定)-不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所規定的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起訴狀的要件”,包括原告應“提出請求”的要件(見第1款d項)。
  的確,不能忽略的是,原告的這種“主動性”是“無法代替的”(因為只有原告有權請求司法保護),只有原告自己才具有“聲請採取其認為適當之措施”的正當性(不管是什麼措施),因此,原告應在其起訴狀結尾“提出請求”,正如Lebre de Freitas所強調的,該請求具有雙重的確定性:“一方面,原告確認或否認某一實體法上的主體法律狀況或法律事實,又或者表明其依據某項形成權創設一個新法律狀況的意願;另一方面,原告向法院聲請採取適於保護其利益的訴訟措施(LEBRE DE FREITAS,《Introdução》,見上引,I.4.6節)。原告的請求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同上,I.4.1節和I.4.4節),限制了法院在將來回應原告時就實體問題所作之裁判的內容:法官在判決中‘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不可審理其他問題(第660條第2款),‘所作之判處不得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第661條第1款),否則判決為無效(第668條第1款d項及e項)”(載於《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冊,第二版,第249頁)。
  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依附原則”,Maia Gonçalves指出:
  “可以基於實施刑事違法行為對其行為人提出兩種追究責任的請求:其一為刑事訴訟,以便作出審判,並在裁定其有罪時科處適當的刑事處分;另一種為民事訴訟,旨在就犯罪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作出補償。
  原因的同一性使得這兩宗訴訟之間必然存在緊密的聯繫。不過二者肯定不能混為一談,因此一直以來都存在這樣一種爭論,即它們是應在同一宗訴訟程序中予以一併處理,還是應當透過獨立的訴訟程序、甚至是通過具有不同管轄權的法庭予以分別裁決。
  由此便產生了一致性制度、完全獨立制度,以及相互依存制度,亦稱為依附制度。
  a) 一致性制度現如今僅具歷史意義。Figueiredo Dias將之稱為完全混同制度,並在紀念Beleza dos Santos教授的論文《Sobre a reparação de perdas e danos em processo penal》(載於《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學報》,1966年,第88頁及單行本)中指出,該制度產生於一個刑法仍與民法相混淆的發展階段和一種在刑事訴訟中尚不考慮對犯罪者作出處罰的社會利益,只考慮讓被害人能夠報仇和獲得補償方面的利益的刑事訴訟理念,屬於立法的一個原始時期。
  b) 完全獨立制度則建基於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所擬實現的不同宗旨。英國、美國和巴西的法律採取的即為這種制度。關於這種制度,參見我國學者Cavaleiro de Ferreira的著作《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一冊第16頁至第17頁;Castanheira Neves的著作《Sumários de Processo Criminal》,第74頁,以及Figueiredo Dias上引著作第89頁和《Direito Processual Penal》,第一冊第540頁及後續數頁。
  c) 大部分國家的法律所採取的是相互依存制度,或者依附制度,其中會有許多細微的差別,但共同特徵在於可以或者必須將民事訴訟依附於刑事訴訟,令刑事法官能夠同時對民事訴訟作出裁決。”(見《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 Legislação Complementar》第220頁,如有興趣,亦可參閱Luís Nunes de Almeida的文章《A natureza da reparação de perdas e danos arbitrada em processo penal》)。
  一如所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採納了“相互依存或者依附”制度(見第60條,標題為“依附原則”),這樣,在我們看來無法否認的就是,因實施犯罪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正式-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被賦予了一個(真正的)“民事訴訟”的實質結構,因此它(確定無疑地)受處分原則和必須提出請求之原則的約束(關於此問題,見M. Leal-Henriques的著作《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第413頁及後續數頁)。
  這樣,在本案中,由於“缺少請求”-我們無法接受這樣一種可能存在的觀點,即認為由於所涉及的是一宗“刑事性質的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進行原則”和“處分原則”的約束;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及第5條),所以不必(明確)提出“請求”,原因在於,如前所述,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的民事訴訟”仍不失為一宗(真正的)“民事訴訟”,它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所規定的“依附原則”進行,但仍然保有其自身的“獨立性”和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基本和專有的)“手續”-所以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仍然)定出相關損害賠償的“決定”不能予以維持,因其為“無效”,原因在於其所判處的金額高於所請求的數額(且所作判處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
  此外(即使並非如此,但我們不這麼認為),亦不能忽視的是,“既決案件”的概念還意味著在“主體”、“訴因”及“請求”方面存在三重的同一性(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及第417條),如果無須在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的民事訴訟”中提出“請求”,那麼我們認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3條的規定將毫無意義,該條款規定“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判決,即使為無罪判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具有法律賦予民事判決成為裁判已確定之案件時所具之效力”(第390條第2款就“刑事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的可上訴性”所作的規定也將毫無意義)。
  然而,被上訴裁判卻表示上訴人沒有道理,因為上述(第二)請求人在其“擴張請求”中(確實)陳述而且提及了這項“損害”及相應“金額”,這樣,考慮到澳門《民法典》第563條的規定,應認為這樣已經足夠。
  在對不同觀點表示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此見解同樣不應採納。
  根據上述澳門《民法典》第563條的規定:
  “要求損害賠償之人無須指出其評估損害之準確金額;如在訴訟程序中顯示之損害高於初時所預計者,則亦不因該人曾請求特定數額之賠償而使其不能在訴訟過程中要求更高數額之賠償。”
  我們認為,這項規定並沒有被上訴裁判認為所賦予的那種意思。
  事實上,拋開其他不談,我們認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不管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還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必須陳述能夠揭示他要求獲得補償的損害存在、程度以及損害之金額的事實,並最終提出“清楚、具體且客觀的請求”,只有在不知道或者尚無法知悉所遭受損害的完整程度和有關侵害的確定後果(因為這些後果尚未完全產生),又或是無法準確計算其金額的情況下,方能提出上述澳門《民法典》第563條所指的“概括性請求”。在此要指出,正如Gil. de Oliveira和C. Pinho在對上述規定(第563條)的注釋中所指出的,“原告可以提出概括性請求並不代表他可以免於陳述能夠揭示有關損害存在的事實,僅僅意味著原告無須指出其所估算的損害的準確金額。實際上,‘原告必須陳述能夠揭示他要求獲得補償的損害存在、程度以及損害之金額的事實,只有在不知道或者尚無法知悉所遭受損害的完整程度和有關侵害的確定後果時,方能提出概括性請求,因為這些後果尚未完全產生,或者無法準確計算其金額……’”(見於《澳門民法典注釋與評述及司法見解》,第二卷,債法,第八冊,2020年,第162頁至第164頁)。
  在本案中(拋開其他不談),這並非所發生的情況。
  無論如何都要知道的是(正如上訴人頗有道理地強調的那樣),請求人在其“擴張請求”中提到的其所遭受的(20%)“長期部分無能力”和878,472.00澳門元的金額,僅僅(且單純)是用來“說明”其提出的將所要求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由最初的550,000.00澳門元)“提高”至850,000.00澳門元這一“請求”的“理由”的-這才是實情。
  因為,觀察上述“擴張請求”的內容,尤其是在第10點至第15點中所陳述的內容,我們會發現,請求人自己曾在其中的第12點-明確-指出該筆878,472.00澳門元的金額僅用作“參考”,只有這樣才能解釋為什麼其在“請求”的結尾部分維持了最初所要求的全部內容,只是將“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由550,000.00澳門元更改(提高)為850,000.00澳門元(見第310頁至第314頁)。
  這樣,必須從中級法院裁定給予(第二)請求人的(總額為2,242,036.37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額中扣減掉涉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賠償”的那部分金額,即878,472.00澳門元( 2,242,036.37澳門元 - 878,472.00澳門元 = 1,363,564.37澳門元)。
  我們繼續。
  - 現在我們來看第二個問題,是關於中級法院在附帶上訴中裁定給予(第二)請求人的67,684.50澳門元的金額。
  在這個部分,我們認為該決定無可指責。
  有關金額為請求人因其於2017年度的出勤而本應收取,但卻因是次交通意外造成的損害所導致的“缺勤”而未能收取的一筆“花紅”(“獎金”)。
  由於其所陳述的之前曾連續“出勤”的情況已獲認定(見已認定事實第25點)-且沒有任何(其他)已認定的事實能夠證明請求人不會獲得這筆“花紅”-我們認為已足以判定這部分的決定是公正及合理的,所以本上訴在此部分理由不能成立。
  - 最後,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
  一如所見,初級法院將這一損害的賠償金額定為500,000.00澳門元,而中級法院經審理請求人在附帶上訴中提出的將該金額改為850,000.00澳門元的請求,裁定給予700,000.00澳門元的金額。
  而被告則認為不超過300,000.00澳門元的金額是合適的。
  我們認為這顯然沒有任何道理。
  在進入正題之前要指出,我們難以理解被告/上訴人為什麼在之前沒有對將“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定為500,000.00澳門元的初級法院裁判提出質疑,而現在卻想要將該賠償的金額降為300,000.00澳門元。
  然而,既然中級法院提高了初級法院所訂定的賠償金額,那麼現在就讓我們來看這樣是否合理。
  首先,在“非財產損害”方面,恰當的觀點是認為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給被害人以安慰,以減輕侵害所帶來的痛苦,或者如果可能的話,使其忘卻痛苦,因此其宗旨在於使被害人體會快樂及滿足的時刻,從而盡可能抵消其承受的精神痛苦,另外還要考慮,在這些事宜上,“象徵性或寒酸的金額”是不合適的(見於M. Cordeiro的著作《Tratado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第二冊,以及《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三冊,第755頁,其中作者指出“應放下在訂定金額時的謹小慎微……”),同時又不能給予“不合法或不合理的得利”,這就要求法院使用衡平的標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持續不斷地去進行調整。
  確實,彌補“非財產損害”的目的並不是對這些損害進行“直接彌補”,因為這些-“非財產損害”-不可以“用金錢計算”,對其作出補償的宗旨僅在於能夠對受害人進行慰藉(因為已造成的傷害無法消除)。
  它屬於“用快樂來彌補傷痛”,通過用為補償那些非財產損害而給予的金錢來滿足其他需求,用滿足這些需求所產生的快樂來補償痛苦、悲傷與不幸。
  從根本上來講,是為了給予受傷害的人(們)一種可以在某些程度上抵消傷害的滿足,它應該真正成為一種“補償的可能性”,賠償的金額應與傷害的嚴重程度成比例,而在訂定賠償的金額時,還要遵守所有的謹慎、實際的常識、事物的公正衡量、現實生活的合理判斷的規則。
  然而,一如所知,澳門《民法典》並沒有列舉出哪些損害屬於“非財產損害”,而是交由法院在各個具體情況中,結合《民法典》第489條和第487條的規定來評估這些損害,其中要考慮各種情節,例如侵害的性質及程度、身體和精神上的後遺症、可能已接受的手術和手術本身風險的程度、住院及其時間長短、故意程度、容貌上的損害、生病的時間、被害人在社會肯定、表現和自尊方面的前後狀況,以及生活的快樂、年齡、預期壽命和未來前景等情節……。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
  而同一法典第487條則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行文至此,在(我們認為)已經說清楚“非財產損害”的性質、含義和範圍,以及對其作出“賠償”的理由之後,還要注意的是,當基於衡平原則去計算損害賠償時,不應由上訴法院去確定應裁定的準確金額,上訴法院的審查重點在於結合具體案情,核實上述基於衡平原則的判斷是否符合須遵守的限制和前提。
  因此,不能忘記的是(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基於衡平原則所作的審判”終究是“人類決定”的產物,其宗旨在於根據一套相互關聯的客觀理念去解決某個問題,由於它呈現出較少的系統性考量和較多的經驗主義及直覺判斷,所以跟單純的“法律審判”有所不同(見於M. Cordeiro的著作《O Direito》,第272頁)。
  另外,要注意,在訂定非財產損害的補償時,必須要考慮司法見解通常判處的金額,特別是在最近的典型判例中就具有類似嚴重性的情況所定出的金額,以便所裁定的金額與當前的司法見解在類似或相近的情況下一貫採取的標準或準則相符(關於相同問題,見本終審法院2020年7月1日第9/2020號案和2020年7月31日第4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綜上所述,考慮到是被告未在紅燈時停車而駕車撞上了現被上訴人乘坐的車輛,從而導致本次意外的發生,考慮到後者因意外而遭受的損傷,即骨折和脫位-已證明其“被診斷為右髖臼骨折伴右股骨頭向外上方脫位”,見事實第8點-並因這些損傷而接受了兩次外科手術(導致其在盆骨下方留下疤痕),另外考慮到治療所需及其無法工作的狀態所持續的時間(約為十個月),現在因對其行動和活動造成困難的“右髖關節僵硬”而導致的2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同時考慮到其已遭受(及將因行動不便而遭受)的疼痛、痛苦和難過,另外不能忘記被上訴人現年41歲,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所裁定的金額並不過高。
  這樣,經審理所提出的所有問題,接下來作出決定(要指出的是,第一請求人丙獲得的損害賠償為222,637.99澳門元,第二請求人/現被上訴人經改判後獲得的損害賠償為1,363,564.37澳門元,兩者相加後的總額為1,586,202.36澳門元,其中的86,202.36澳門元由被告/上訴人負責支付)。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第二)請求人/現被上訴人丁將收取的損害賠償金額減為1,363,564.37澳門元( 2,242,036.37澳門元 - 878,472.00澳門元)。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各自敗訴比例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0年12月18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187/2020號案 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