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7/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加重盜竊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20-019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四項「加重盜竊罪」(有關第二被害人B、第四被害人C、第五被害人D及第九被害人E之部份),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而其他六項「加重盜竊罪」(有關第一被害人F、第三被害人G、第六被害人H、第七被害人I、第八被害人J及第十被害人K之部份),均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盜竊罪」,並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上述十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須對第二被害人B支付合共人民幣陸仟貳佰零叁圓(CNY6,203.00)及澳門幣伍仟零伍拾圓(MOP5,050.00)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須對第四被害人C支付澳門幣貳仟肆佰貳拾圓(MOP2,420.00)、港幣壹佰圓(HKD100.00)及人民幣壹佰貳拾圓(CNY120.00)賠償,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 未能對第一被害人F、第三被害人G、第六被害人H、第七被害人I、第八被害人J及第十被害人K裁定賠償。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原審法院透過被訴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加重盜竊罪」及六項「盜竊罪」,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除對原審法院的裁決表示充分的尊重外,不能予以認同其向上訴人作出為期六年實際徒刑之判處,並認為有關量刑是偏高(重)的。
3. 上訴人於庭審中作出聲明,承認作出其中四次被指控之盜竊行為。
4. 即使上訴人並未有完全承認對第一、三、六、七、八及十被害人作出犯罪,但其並非財物之多寡或價值之高低而導致之賠償責任而故意否認相關控罪。
5. 上訴人於庭上表現出相當合作、悔悟及部份承認犯罪的態度(即使不是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
6. 上訴人對受害人所受之損失充份表示歉意及悔疚。
7. 上訴人因失去了其投入大部分積蓄之主要財產及維生之工具,才再次誤入歧途而來澳賭博,甚至不惜盜竊財物而籌集賭資。
8.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作出為期六年之實際徒刑處罰會造成不可逆之損失。
9. 倘若上訴人須於獄中渡過這六年珍貴之時間,出獄時已年屆六十,則其將不能對其家庭盡最後及力能所及之責任。
10. 協助犯罪者重返社會不應脫離實際可行性,應以被判刑人之年紀、服刑年期及出獄後與社會之銜接情況而綜合作出考量。
11. 六年實際徒刑對於上訴人而言,其為之所須付出之代價及所帶來之負面影響實屬過於沉重,且必對其家庭生計帶來嚴重影響。
12. 由始至終,上訴人作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
13. 其犯罪性質為侵犯財產所有權之犯罪,並非其他更為嚴重、諸如侵犯身體完整性甚至生命權益之罪行。
14. 就判處結果而言,法院就一些侵犯身體完整性甚至生命權益之犯罪所作之判刑,亦不足以及未有作出為期六年徒刑之判處,故有關罪刑明顯不相稱及有過重之虞。
15.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之犯罪目的及動機、個人狀況以及其罪過程度,以致不適當及過高地判處上訴人六年之實際徒刑處罰。
16.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予以判處上訴人另一較低之刑罰。
17. 倘若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認同應予以判處上訴人另一較低之刑罰,且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懇請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能同時考慮到上訴人之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尤其上訴人作為家中唯一及必不可少之經濟支柱,能同時裁定有關改判之刑罰予以暫緩執行。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成立,予以判處上訴人另一較低之刑罰;並於有關改判之刑罰符合暫緩執行之前提條件下,同時判處有關刑罰予以暫緩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對之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該合議庭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2. 本院認為,正如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言,在具體個案中根據量刑情節,先從保護法益的角度,在抽象刑幅範圍內的最佳點和最基本點所劃定的一般預防保護法益刑幅,滿足了《刑法典》第65條,確保市民對法律秩序有信心;然後,基於《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因此,應在一般預防的小刑幅範圍內定出與行為人犯罪時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的刑罰;最後需考慮特別預防的需要,而應以罪過程度所取得刑罰點為上限,一般預防最基本點為下限,找出一點最能達警戒行為人不再犯罪和有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最適合的一點,此刑罰點就可同時滿足罪過、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1
3. 本案中,根據原審的合議庭裁判,上訴人A為初犯,僅承認部份控罪,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僅以旅客身份逗留本澳,但卻多次故意前來澳門在巴士上對其他乘客作出盜竊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仍未對任一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犯罪後果嚴重,嫌犯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的規定,每一項「加重盜竊罪」的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5年徒刑或科罰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的規定,每一項「盜竊罪」的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罰金。
5. 本案中,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此外,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六項「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
6.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處上訴人A每項犯罪的刑罰均低於或等於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並不存在量刑過重情況。
7.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多次故意前來澳門在巴士上對多名乘客作出盜竊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安寧,仍未對任一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而且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
8.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在上述十項犯罪的刑罰競合的情況下,上訴人可被科處一年六個月至十二年徒刑,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沒有量刑過重的情況。
9.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倘若所科處的徒刑高於三年,則不存在暫緩執行徒刑的空間。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方面沒有任何違法之處,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情況。
基於以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為中國內地居民,至少自2020年1月起,嫌犯選擇於人流眾多的巴士站或車廂乘客較多的巴士路線尋找作案對象,選定目標乘客後,嫌犯貼近目標乘客的隨身袋伺機用手取去該乘客的財物,此外,倘有需要時,嫌犯亦會將已摺疊好的手提袋解開變為體積較大的手提袋作遮掩。
[關於第一被害人F]
相關視訊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284至293頁,以及相關澳門通收費交易資料見卷宗第299至300頁。
2. 2020年1月11日上午8時45分,嫌犯經關閘邊檢站入境澳門(見卷宗第306頁的出入境記錄)。
3. 同日下午約4時29分,嫌犯在氹仔電訊巴士站登上MS-23-XX巴士(33號路線),當時,嫌犯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4. 同時,第一被害人F手抱孫女在嫌犯後方登上上述巴士,並站在該巴士近駕駛席位置,而嫌犯則站於第一被害人身旁。當時,第一被害人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5. 在該巴士內,嫌犯看見第一被害人提著斜背袋且手抱小童,便鎖定第一被害人為作案對象。
6.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乘車廂擠擁且第一被害人手抱小童不為意之際,伸手將第一被害人的斜背袋及該袋內的手提包拉鍊拉開,並在手提包內取去金額不詳的款項。
7. 得手後,嫌犯於同日下午約4時56分在沙梨頭街市巴士站下車。
8. 同日下午約5時3分,第一被害人提督/紅街市巴士站下車。之後,第一被害人發現其斜背袋內該袋內的手提包拉鍊被拉開,且手提包內的現金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關於第二被害人B]
相關視訊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21至23頁及第33至36頁,以及相關澳門通收費交易資料見卷宗第28至30頁。
9. 2020年1月11日晚上約8時10分,第二被害人B在亞馬喇前地巴士站登上MW-28-XX巴士(25號路線),並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隨後,第二被害人移步至該巴士車廂中段位置。
10. 同日晚上約8時16分,嫌犯在氹仔史伯泰/麗景灣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11. 登車後,嫌犯鎖定將背包背在後方的第二被害人為作案對象,並移步至上述巴士車廂中段位置緊貼第二被害人身後,其時,嫌犯乘車廂擠擁且第二被害人不為意之際,伸出右手將第二被害人的背包拉鍊拉開,並取去該背包內的一個銀包[見卷宗第81頁第1項扣押光碟內268436002(K319)-200111-191500-204500-00000600片段顯示時間為20:17:18-20:17:32]。
12. 上述銀包價值澳門幣伍拾圓(MOP5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本屬第二被害人的越南護照;
2) 一張屬第二被害人的越南身份證;
3) 一張內地巴士車票,價值人民幣伍佰零叁圓(CNY503.00);
4) 一張屬第二被害人的澳門中國銀行提款卡;
5) 數張個人照片;
6) 現金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
7) 現金人民幣伍仟柒佰圓(CNY5,700.00)。
13. 同日晚上約8時18分,第二被害人及嫌犯均在泉澧花園巴士站下車,下車後,第二被害人發現其背包拉鍊被拉開,且放置於該背包內的銀包不見了,嫌犯見狀立即登上後方的一輛巴士離開。
14. 之後,嫌犯將第二被害人的越南護照、越南身份證、澳門中國銀行提款卡及數張個人照片丟棄在風順堂街巴士站附近,並被治安警察員拾獲(見卷宗第707至708頁)。
[關於第三被害人G]
相關視訊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113至116頁及第127至132頁,以及相關澳門通收費交易資料見卷宗第122至125頁。
15. 2020年1月15日晚上約7時49分,嫌犯在關閘巴士站登上MW-30-XX巴士(25號路線),並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當時,嫌犯配載了一副眼鏡以掩飾身份。同日晚上約7時58分,嫌犯在望廈炮台巴士站下車。同日晚上約8時10分,嫌犯在約翰四世大馬路巴士站再登上同一輛巴士,並再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16.登車後,嫌犯移步至巴士車廂中段近下車門的位置,並不時四處張望及低頭注視其他乘客以物色作案對象。
17. 同日晚上約8時14分,第三被害人G與兒子L在亞馬喇前地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以現金支付車資。
18.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第三被害人與兒子移步至嫌犯旁邊位置,嫌犯不時俯視第三被害人的斜肩包,並鎖定第三被害人為作案對象,其後,嫌犯乘車廂擠擁且第三被害人不為意之際,伸手將第三被害人的斜肩包拉鍊拉開並取去該斜肩包內的一個銀包。
19. 上述銀包牌子不詳,價值不詳,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屬第三被害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2) 一張屬第三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
3) 一張署名L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4) 一張署名L的中國居民身份證;
5) 一張屬第三被害人的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6) 現金不詳。
20. 得手後,嫌犯於同日晚上約8時24分在氹仔泉亮花園巴士站下車。其後,第三被害人發現斜肩包拉鍊被拉開,且斜肩包內的銀包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21. 2020年1月17日下午2時23分,嫌犯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35頁出入境記錄)。
[關於第四被害人C]
相關視訊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200至202頁及第217至219頁,以及相關澳門通收費交易資料見卷宗第213至216頁。
22. 2020年1月27日上午10時16分,嫌犯經關閘邊檢站入境澳門(見卷宗第222頁出入境記錄)。
23. 2020年1月31日晚上約8時7分,嫌犯在氹仔電訊巴士站登上MW-32-XX巴士(26A號路線),並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隨後,嫌犯移步至該巴士車廂中段近下車門位置,且不時四處張望以物色作案對象。
24. 同日晚上約8時9分,第四被害人C在蘇利安圓形地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25. 同日晚上約8時18分,第四被害人移步至嫌犯前方站立,嫌犯鎖定將背包背在後方的第四被害人為作案對象,並乘車廂擁擠及第四被害人不為意之際以手提袋作遮掩將手伸進第四被害人的背包內取去該背包內的一個銀包[見卷宗第256頁扣押光碟內26843599(K331)-200131-193000-205000-00000600片段顯示時間為20:19:10-20:19:45]。
26. 上述銀包牌子為GUESS,價值澳門幣叁佰圓(MOP3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屬第四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2) 一張屬第四被害人的大西洋銀行提款卡;
3) 一張屬第四被害人的中國銀行提款卡;
4) 一張屬第四被害人的菲律賓BDO銀行提款卡;
5) 一張來來超級市場JETSO卡;
6) 現金澳門幣貳仟壹佰貳拾圓(MOP2,120.00);
7) 現金港幣壹佰圓(HKD100.00);
8) 現金人民幣壹佰貳拾圓(CNY120.00)。
27. 同日晚上約8時21分,第四被害人在新馬路/永亨巴士站下車。下車後,第四被害人發現其背包拉鍊被開啟,且該背包內的銀包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28. 同時,嫌犯亦在同一巴士站下車。下車後,嫌犯將上述銀包內的所有現金、大西洋銀行提款卡及菲律賓BDO銀行提款卡取出,並將該銀包連同銀包內的其餘物品丟棄在新馬路近門牌328號的垃圾桶內,及後該銀包被清潔員拾獲。
29. 2020年2月2日下午4時55分,嫌犯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見卷宗第223頁出入境記錄)。
[關於第五被害人D]
相關視訊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359至367頁,以及相關澳門通收費交易資料見卷宗第386至387頁及719頁。
30. 嫌犯於2020年3月18日晚上9時35分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見卷宗第394頁出入境記錄)。
31. 2020年3月20日中午約12時38分,第五被害人D在銀河/排角巴士站登上MW-28-XX巴士(26A號路線),並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隨後,第五被害人步至該巴士車廂後排的座位坐下。
32. 同日中午約12時46分,嫌犯在氹仔電訊巴士站手持一個經摺疊的手提袋登上上述巴士,當時,嫌犯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在該巴士車廂內,嫌犯先站在該巴士車廂中段近下車門位置張望片刻,再往車廂前排的倒向座位坐下以物色作案對象。
33. 同日中午約12時54分,第五被害人將其斜孭袋置於右肩膀,並走到近下車門位置一邊看手提電話一邊等待下車。此時,嫌犯鎖定第五被害人為作案對象,立即將上述已摺疊的手提袋解開變為體積較大的手提袋置放左肩膀,並走到第五被害人右邊緊貼第五被害人站立,其間,嫌犯乘第五被害人專注看手提電話之際,利用其手提袋作遮掩,伸手打開第五被害人的斜孭袋袋口扣並取去該袋內的一個銀包。
34. 上述銀包牌子為MONT-BELL,價值約港幣叁佰圓(MOP3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屬第五被害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
2) 一張屬第五被害人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3) 兩張屬第五被害人的香港渣打銀行信用卡;
4) 兩張澳門通卡;
5) 一張香港八達通卡;
6) 現金約港幣肆萬圓(HKD40,000)。
35. 得手後,嫌犯於同日中午約12時55分在殷王子馬路巴士站下車。
36. 同時,第五被害人亦在同一巴士站下車。之後,第五被害人發現其斜孭袋的袋口扣被打開,且該斜孭袋內的銀包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關於第六被害人H]
相關翻看錄像及截圖見卷宗第541至546頁,以及相關澳門通收費交易資料見卷宗第571、573及577頁及第713背頁。
37. 2020年3月22日下午約2時9分,第六被害人H及其女兒在水坑尾公共行政大樓巴士站登上一輛MX-12-XX巴士(25號路線),並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隨後,第六被害人的女兒坐於該巴士車廂中間位置的愛心座,第六被害人則在其女兒附近站立。
38. 同日下午約2時18分,嫌犯在史伯泰海軍將軍馬路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當時,嫌犯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隨後,嫌犯移步至第六被害人身後並鎖定第六被害人為作案對象。
39.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乘車廂擁擠及第六被害人不為意之際,將手伸進第六被害人的手袋內取去該袋內的一個銀包。
40. 上述銀包牌子不詳,價值不詳,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X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2) 一張署名為XX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3) 三張工商銀行卡;
4) 一張農業銀行銀聯卡;
5) 現金金額不詳。
41.得手後,嫌犯於同日下午約2時23分在氹仔茵景園巴士站下車。
42. 之後,第六被害人在安順大廈巴士站下車。及後,第六被害人發現手袋內的銀包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關於第七被害人I]
相關視訊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423至427頁,以及相關澳門通收費交易資料見卷宗第418頁、第454及456頁及第718至719頁。
43.2020年3月22日下午約2時41分,嫌犯在花城公園巴士站登上MW-51-XX巴士(26A號路線),當時,嫌犯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上車後,嫌犯步至該巴士車廂中段位置不時四處張望以物色作案對象。
44. 同日下午約2時43分,第七被害人I在百利寶花園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使用編號為XXX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45.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第七被害人移步至上述巴士車廂近下車門位置,嫌犯立即鎖定第七被害人為作案對象,並轉身靠近第七被害人身旁,且乘車廂擁擠及第七被害人不為意之際,伸手取去第七被害人的手袋內的一個銀包。
46. 上述銀包牌子不詳,價值不詳,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屬第七被害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社工局長者福利卡;
3) 一張中國銀行信用卡;
4) 現金金額不詳。
47. 得手後,嫌犯於同日下午約2時45分在氹仔電訊巴士站下車。
48. 同日下午約2時46分,第七被害人在史伯泰/盧廉若巴士站下車,其後,第七被害人發現上述銀包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關於第八被害人J]
相關翻看電腦光碟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490至495頁,以及相關澳門通收費交易資料見卷宗第487、517、519及714頁。
49. 2020年3月22日晚上約8時8分,嫌犯在氹仔排角巴士站登上MR-83-XX巴士(26A號路線),當時,嫌犯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及後步至該巴士車廂中段位置四處張望以物色作案對象。
50. 與此同時,第八被害人J在嫌犯後方登上同一輛巴士,並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51.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第八被害人移步至巴士車廂近下車門位置,此時,站在第八被害人後方的嫌犯鎖定第八被害人為作案對象,並乘車廂擁擠及第八被害人不為意之際,伸手取去第八被害人手袋內的一個銀包。
52. 上述銀包牌子不詳,價值不詳,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屬第八被害人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2) 一張屬第八被害人中國居民身份證;
3) 一張屬第八被害人中國銀行儲蓄卡;
4) 現金金額不詳。
53. 得手後,嫌犯於同日晚上約8時22分下車離開。其後,第八被害人發現手袋拉鍊被拉開,且手袋內的銀包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關於第九被害人E]
相關視訊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784至788頁及第803至805頁,以及相關澳門通收費交易資料見卷宗第778、795、797及799頁。
54. 2020年3月25日上午約8時25分,第九被害人E在氹仔電訊巴士站登上MP-61-XX巴士(28A號路線),並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隨後,第九被害人步至該巴士車廂中段位置站立。
55. 同日上午約8時27分,嫌犯在史伯泰/盧廉若巴士站手持一個經摺疊的手提袋登上上述巴士,當時,嫌犯使用編號為XXX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56. 上車後,嫌犯鎖定將背包背在後方的第九被害人為作案對象,並走到第九被害人身旁,接著,嫌犯將該摺疊的手提袋解開變為體積較大的手提袋置於右邊肩膀上,並利用該手提袋作遮掩,用手拉開第九被害人的背包拉鍊及取去該背包內的一個銀包(見卷宗第806頁第1項扣押光碟2024.3.25.0740-0900檔案內ch320200325062128-20200325090544片段顯示時間為08:27:45-08:30:45)。
57. 上述銀包價值約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屬第九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
2) 一張屬第九被害人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3) 一張屬第九被害人的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
4) 一張屬第九被害人的中國工商銀行(澳門)提款卡;
5) 五張雜卡;
6) 現金約澳門幣陸佰貳拾圓(MOP620.00);
7) 現金約人民幣叁佰圓(CNY300.00)。
58. 得手後,嫌犯於同日上午約8時32分在亞馬喇前地巴士站下車。其後,第九被害人在高美士/馬六甲巴士站下車,並發現背包內的銀包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59. 之後,嫌犯取走該銀包內的上述現金(剩餘澳門幣0.8元在該銀包內),並將該銀包連同銀包內的其餘物品丟棄在MS-23-XX巴士(33號路線)車廂內,及後該銀包被途人拾獲並交予澳門新福利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將之轉交予第九被害人(見卷宗第799至801頁)。
[關於第十被害人K]
相關視訊筆錄及截圖見卷宗第664至669頁,以及相關澳門通收費交易資料見卷宗第625、629及713頁。
60. 2020年3月25日上午約9時2分,嫌犯手持一個經摺疊的手提袋在氹仔電訊巴士站等待巴士,並鎖定第十被害人K為作案對象,當第十被害人登上MS-10-XX巴士(33號路線)時,嫌犯亦尾隨第十被害人登上該巴士。
61. 上車後,第十被害人使用手提電話應用程式MPAY乘車碼(編號為M63819889)繳付車資,而嫌犯使用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62.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尾隨第十被害人步至該巴士車廂中段近下車門位置,及後,嫌犯將上述已摺疊的手提袋解開變為體積較大的手提袋,並乘第十被害人不為意之際,以上述手提袋作遮掩伸手將第十被害人的手提包拉鍊及銀包拉鍊拉開,並取去該銀包內金額不詳的現金。
63. 得手後,嫌犯於同日上午約9時9分在亞馬喇前地巴士站下車。
64. 同日上午約9時12分,第十被害人在殷皇子馬路巴士站下車,之後,第十被害人發現其手提包及銀包的拉鍊已被拉開,並發現該銀包內的金額不詳的現金不見了,故報警求助。
65. 2020年3月25日下午約1時5分,嫌犯經關閘邊境站離開澳門時被警方截獲。
6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一個牌子為MONT-BELL的銀包、一張編號為XXX的八達通卡、兩張澳門通卡(編號分別為XXX及XXX)、一個藍色袋、現金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及菲律賓比索壹佰肆拾圓(PHP140.00)(見卷宗第63至64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及截圖)。
67. 上述牌子為MONT-BELL的銀包及八達通卡是第五被害人被盜的財物,上述編號為XXX的澳門通卡是嫌犯實施針對第五被害人至第十被害人的盜竊行為時乘搭巴士所使用的澳門通卡,上述藍色袋是嫌犯作案時使用作遮掩的工具。
68.在十名被害人乘搭巴士期間,嫌犯在該十名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他們不會同意的情況下故意將屬於該十名被害人的財物取去,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6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二千六百元,需供養岳母及兒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六點:有關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的上述手提包內有現金金額為澳門幣壹萬零陸佰圓(MOP10,600.00)及人民幣捌佰圓(CNY800.00)。
- 控訴書第十九點:有關第三被害人:上述銀包的牌子為LV,價值為人民幣叁仟肆佰圓(CNY3,400.00),該銀包內的現金金額為人民幣壹仟圓(CNY1,000.00)。
- 控訴書第四十點:有關第六被害人:上述銀包的牌子為CHANEL,價值約澳門幣捌仟圓(MOP8,000.00),該銀包內的現金金額為壹仟美元(USD1,000.00)、人民幣叁仟圓(CNY3,000.00)、澳門幣捌佰圓(MOP800.00)及港幣叁佰圓(HKD300.00)。
- 控訴書第四十六點:有關第七被害人:上述銀包的牌子為GUCCI,價值約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該銀包內的現金金額為澳門幣肆仟伍佰圓(MOP4,500.00)、港幣壹仟圓(HKD1,000.00)及人民幣玖佰圓(CNY900.00)。
- 控訴書第五十二點:有關第八被害人:上述銀包的牌子為GUCCI,價值約人民幣柒仟圓(CNY7,000.00),該銀包內的現金金額為約澳門幣貳佰捌拾圓(MOP280.00)、約港幣陸佰圓(HKD600.00)及人民幣貳佰伍拾圓(CNY250.00)。
- 控訴書第六十二點:有關第十被害人:以上述銀包內的現金金額為澳門幣叁仟叁佰圓(MOP3,300.00)。
- 控訴書第六十四點:有關第十被害人:第十被害人發現不見了的現金金額為澳門幣叁仟叁佰圓(MOP3,300.00)。
- 控訴書第六十七點: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的上述現金是嫌犯實施犯罪所獲得的利益。
- 有關第一被害人、第三被害人、第六被害人、第七被害人、第八被害人及第十被害人之部份,嫌犯取去了該六名被害人之財物之金額超過澳門幣五百元。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表示其是初犯,認為本案中結果的不法性屬輕微,尤其就被害人的所失的財物內容及價值而言,且上訴人有悔意,部份承認犯罪,其是家中經濟支柱及現年45歲,服6年實際徒刑不利其重返社會,原審法院對其所作出的量刑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上訴人3年以下的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我們知道,在兩量刑方面,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並按照《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衡量因素以及規則,尤其是考慮犯罪的預防的要求進行具體的量刑,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並有計劃進行盜竊的犯罪活動,在公共巴士偷取多名被害人財物,觸犯了10項盜竊及加重盜竊罪的罪名,可見其行為故意程度很高,不法性程度高,罪過程度很高。上訴人僅承認部份犯罪事實,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未見到上訴人展現如其所言的任何悔意,由此而顯示犯罪的特別預防的程度高。
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犯的「加重盜竊罪」為較嚴重之罪行,因在“交通工具”上所作的盜竊行為,是侵害了立法者擬特別保護“路途平安”的法益。對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上訴人此類型犯罪案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澳門治安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所以,防止及打擊盜竊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屬高。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觸犯4項「加重盜竊罪」及6項「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並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以及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就緩刑的問題,由於上訴人A所犯之十罪的刑罰競合後,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判處緩刑的形式前提(3年以下的徒刑),不能給予緩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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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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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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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中級法院於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第755/2018號合議庭裁判,in www.court.gov.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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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7/2021 P.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