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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2021
日期: 2021年1月2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過重

摘 要

  任何一個量刑因素均不是單純及單獨地決定刑罰份量多寡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時,須一併綜合考慮所有的量刑情節因素,在經整體考慮之基礎上決定刑罰份量。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0-021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11月27日,嫌犯A(即:上訴人)被裁定如下:
a) 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b) 及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九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05頁至第308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嫌犯9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B.同時,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89/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柒佰元(MOP$7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C.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認為判決中存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D.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欠缺考慮上訴人是否能再次投入社會的考慮。
  E. 在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結合本案的情況,尤其考慮第65條第2款“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科處9年9個月的徒刑明顯屬過重,亦有違刑罰本身的目的。
  F. 在判決中,應重新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因此,上訴人懇請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徒刑刑期下調至6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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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10頁至第311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應予以減輕。
  2.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上訴人從南非運送毒品“可卡因”進入澳門,並將之作販賣之用。上述“可卡因”成份合共的總淨量為748克,按照有利嫌犯的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0.2克)來計算,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約3,740倍,亦即5日參考用量約748倍。
  5.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 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亦屬適當。
  6.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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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原審法院認定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0年3月1日下午約5時許,嫌犯A從新加坡乘坐飛機抵達澳門,並成功入境澳門。
2.
在澳門國際機場內,治安警員發覺嫌犯神色慌張且經常無故四處張望,於是治安警員將嫌犯截停,並將嫌犯送交司警人員作進一步調查。
3.
司警人員在司警駐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內對嫌犯進行調查,發現嫌犯所穿的皮鞋的鞋底異常的厚及重。經司警人員詳細檢查,發現嫌犯所穿的皮鞋之鞋底經改裝,且有關鞋底內收藏了某物品。
4.
於是,司警人員對上述皮鞋進行搜查,並在有關鞋底內搜獲以下物品:
➢ 在嫌犯所穿的左腳皮鞋的鞋底內藏有一包以棕色膠紙包裝的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白色粉末,約重529.7克;
➢ 在嫌犯所穿的右腳皮鞋的鞋底內藏有一包以棕色膠紙包裝的懷疑為毒品“可卡因”的白色粉末,約重530.82克。
5.
經化驗證實,上述在嫌犯所穿的左腳皮鞋的鞋底內藏有的以棕色膠紙包裝的白色粉末(Tox-T0045)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淨重為497.63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6.8%,重382克;上述在嫌犯所穿的右腳皮鞋的鞋底內藏有的以棕色膠紙包裝的白色粉末(Tox-T0046)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中所列之“可卡因”,淨重為487.67克,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75.1%,重366克(參閱卷宗第81至88頁、第198至204頁的鑑定報告,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經調查得知,於2020年2月29日,嫌犯在南非從兩名涉嫌人“PAPZIN”及“MOSES”之處取得上述一對在鞋底內藏有毒品“可卡因”的皮鞋,目的是由嫌犯協助前述涉嫌人將有關毒品“可卡因”由南非經澳門運送往香港,並在香港將有關毒品“可卡因”交給由前述涉嫌人指定的人士作販賣之用,嫌犯可以從中獲得美元一千五百元(USD $1,500.00)的報酬。
7.
隨後,嫌犯在南非穿上上述在鞋底內藏有毒品“可卡因”的皮鞋,並按照兩名涉嫌人“PAPZIN”及“MOSES”的指示乘坐飛機由南非經新加坡飛抵澳門。之後,嫌犯在澳門國際機場被警方截獲。
8.
另外,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 兩部手提電話;
➢ 現金美元六百元(USD $600.00);
➢ 現金港幣二千零五十元(HKD $2,050.00);
➢ 兩張嫌犯所乘坐的飛機航班登機證;
➢ 兩張飛機航班行程表。
9.
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SAMSUNG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現金是嫌犯的犯罪所得。
10.
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11.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2.
嫌犯明知不可仍從南非運送受法律管制之毒品進入澳門,並將之作販賣之用。
13.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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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入獄前為清潔用品商人,每月收入約港幣1,3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及三名弟妹。
嫌犯學歷十二年級程度。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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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上述在嫌犯身上搜獲的STYLO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之通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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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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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欠缺考慮上訴人是否能再次投入社會,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廢止原審判決並重新作出量刑,改判上訴人不超逾六年六個月徒刑的較輕刑罰。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為初犯,相關罪行的刑罰幅度為5年至15年,原審法院判處其9年9個月徒刑。被上訴人判決僅基於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然而,上訴人現年26歲,根據判刑,上訴人將於35歲方能刑滿釋放,該年紀將令上訴人難以重投社會,被上訴判決在特別預防方面忽略了上訴人重投社會要件之考慮。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任何一個量刑因素均不是單純及單獨地決定刑罰份量多寡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時,須一併綜合考慮所有的量刑情節因素,在經整體考慮之基礎上決定刑罰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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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被上訴人判決在量刑部分說明中指出:
  “……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後果的嚴重性很高、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控罪、涉案毒品份量非常龐大,本案更涉及跨越地區的有組織及跨地域販毒活動,且販毒活動本身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故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嫌犯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本案,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攜帶毒品進入澳門,目的是將之交付他人用於出售,上訴人持有的毒品所含“可卡因”成分的總淨含量合共748克,按照有利於上訴人的“鹽酸可卡因”計算,超過3740天法定參考用量,數量頗多。本案更涉及跨地域販毒活動,情節十分嚴重,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嚴厲打擊販毒行為、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實施有關犯罪時明知其行為是觸犯嚴重罪行,可見其罪過程度不低。
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較為凸顯的情節有:上訴人犯罪的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上訴人為初犯,屬跨境犯罪,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所持毒品的份量非常龐大。
  我們重申,犯罪行為人的單純的年齡因素本身並不是決定刑罰的份量的因素。要知道,任何一個量刑因素均不是單純及單獨地決定刑罰份量多寡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時,須一併綜合考慮所有的量刑情節因素,在經整體考慮之基礎上決定刑罰份量。
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並一併考慮各項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之人格,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5年至15年徒刑期間,判處上訴人9年9個月實際徒刑,不足自最低刑至最高刑刑幅期間的一半,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相關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情況,完全沒有減輕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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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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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 3 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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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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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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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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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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