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6/2021
日期: 2021年1月21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與多名在逃作案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優惠匯率”欺騙被害人兌款,令被害人受騙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款項之損失。該類“換錢黨”方式的詐騙犯罪仍然日益增多,不但在各大娛樂場不斷出現,亦蔓延到市民日常生活中,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應予以嚴厲打擊。
上訴人的行為不但對相關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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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34-19-1-A案審理服刑人(即: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1月27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1至第4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全部假釋條件,被上訴批示存有違反法律的瑕疵,請求予以廢止,並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第59至第63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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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19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的維修工程職業培訓,另由於選擇參與職訓工作,故其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對於囚犯上述積極的服刑表現,實應予以肯定。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特別需著重關注的是囚犯人格的改造進展情況,而其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
對於有關判罪,囚犯當日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以至是在刑事起訴法庭進行首次司法訊問程序時,均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整個詐騙犯案計劃、一眾作案人的分工及經過等情況,囚犯亦承認有份參與合謀作出假裝兌換貨幣、實際上是騙取客人金錢的犯罪行為,惟至庭審時囚犯作出了大幅度的改供,辯稱其本人一開始並不知道作出有關詐騙行為,是直至陪同被害人到同夥指定的酒店房間以便進行“退款”但不果時,才知悉有關詐騙行為,惟其此番有利自己的改供並未獲審判法庭接納,而直至進行是次假釋程序時,囚犯仍僅是重點著眼於自己的嗜賭行為使自己落得如今的境地,但對於自己屬有預謀處心積累犯案的主觀故意部分則避而不提。由此,本法庭對於服刑至今已兩年四個月的囚犯是否對所犯罪行真誠悔悟仍存疑問,故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與“換錢黨”有關之詐騙犯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仍未具充分條件可相信囚犯已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的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聯同數名在逃作案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處心積累在本澳賭場尋找需要兌換港幣的賭客為作案目標,訛稱可以優惠匯率與被害人進行兌款,被害人不虞有詐上當受騙,按囚犯的指示分四次將合共人民幣二十萬元款項匯至囚犯提供的內地銀行帳戶,因而遭受相當鉅額款項之損失,且至今仍未獲得分毫賠償。由此可見,囚犯犯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尤其是近年由“換錢黨”衍生的犯罪行為肆虐本澳各大娛樂場,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事實上,諸如本案的詐騙罪行可謂每天也在發生,有時候在一天內更有數宗類同情節的案件被送到司法機關,按有關案情顯示,來自內地不同省市的作案人們均是以相當熟練的手段互相合作,以很短的時間便騙走被害人數以十萬計的鉅款,且很多時候有關案件中作為“棄卒”且未能脫身的作案人在被捕時便會稱自己是應招聘從事有關兌款工作,且辯稱自己對關工作涉及違法之事毫不知情,又或辯稱自己對於所持鈔票並非真鈔之事毫不知情,藉此逃避偵查及罪責,幸好本案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工作到位且證據充足,才可將至庭審時進行改供的囚犯定罪。
本案中,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此外,尚考慮到囚犯是次觸犯的是由“換錢黨”衍生且已屬泛濫的詐騙罪行,現階段提前釋放囚犯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是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有損社會大眾對於本澳刑法制度的信心。故此,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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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l. 上訴人為初犯,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被評定為“良”,表示上訴人遵守法律意識已得到加強,處罰的教育目的已達到,且可預視上訴人再犯罪的機會很低。
2. 上訴人自知犯錯,對自己因法律意識薄弱,繼而作出的犯罪行為深感痛悔,並決定痛改前非,作出反省,今後腳踏實地做人。
3. 上訴人承諾出獄後會努力工作,用三年時間將賠償金及訴訟費用償清。
4. 考慮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時,應從被判刑者的具體個案考慮,而非從類同的犯罪行為在本澳出現的次數去考慮(見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20日第238/2003號裁判書)。
5. 從上訴人的具體個案考察,可合理地預見將來釋放上訴人所產生的風險是能被社會所接受,且已對社會的潛在犯罪份子產生震懾作用,故沒理由拒絕給予假釋。
6.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包括在形式要件中已服三分之二的刑期,在實質要件中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亦從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得以體現。
7. 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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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7頁至第68頁背頁)。
“1. 在考慮是否批准假釋時,須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 就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觸犯獄中規矩及被科處紀律處分,但上訴人遵守獄規是其義務,並非可給予假釋的理由。
3. 本案涉及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然而,上訴人沒有支付判決所定的賠償,只是在申請假釋時才承諾出獄後在三年內將賠償金及訴訟費用償清,從有關行為並未見上訴人彌補受害人的損失的積極性及真誠悔悟的決心。
4. 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時大幅度改供,辯稱其本人一開始並不知道作出有關詐騙行為,有關陳述與其在首次司法訊問程序時接受訊問時作出的陳述內容截然相反,本院對於上訴人是否已徹底悔悟存有疑問。
5. 基於此,沒有任何具體及客觀的表現或行動顯示上訴人的人格經過監禁後已獲得改變,因此,本院暫未有條件相信上訴人被批准假釋出獄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態度生活,不再犯罪。為此,本院認為已執行的刑期尚未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6. 近年「換錢黨」的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如批准上訴人假釋,將削弱刑法的威攝力及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心。為此,本院認為已執行的刑期亦未能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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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決(詳見卷宗第76至第7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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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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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9年3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8-037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200,000元之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5月9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至17頁)。
2. 上訴人將於2022年1月27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0年11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背頁至第19頁)。
3. 上訴人仍未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31歲,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幼子,有兄姐各一名。
6. 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三年級便告輟學。
7. 上訴人以往從事電子廠工人及廚房學徒的工作,其後與友人合資經營餐館,直至來澳犯案入獄。
8.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自2019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的維修工程職業培訓,另由於選擇參與職訓工作,故其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2.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繼續與友人一同經營餐館生意。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透過信函表示,表示對於自己因法律意識淡薄繼而作出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並已作出反省,並承諾出獄後用三年時間將賠償金及訴訟費用償清,尚承諾今後會腳踏實地做人,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監獄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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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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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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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條件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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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為首次入獄。
上訴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自2019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的維修工程職業培訓,故沒有參與文化課程學習。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積極,獲得了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肯定。
上訴人入獄後,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將返回內地生活,將繼續與友人一同經營餐館生意。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在人格發展方面,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及過往表現,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在接受首次司法訊問時承認犯罪,交代了犯罪計劃及與一眾作案人的分工及實施犯罪經過,然而,卻在庭審時大幅度改變了供述,至目前面對假釋,仍從表面的嗜賭之不良嗜好尋找犯罪原因,缺乏内心深刻的反省,上訴人雖然服刑表現良好,但尚不能肯定其已經徹底悔悟。
此外,至今上訴人尚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亦沒有繳納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就此,上訴人提出了賠償和繳納計劃,然而,相對應上訴人目前及可預見的能力,被害人的損失及可獲得賠償的時間等方面來講,不能說其計劃是積極的。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雖然上訴人有正面變化,但是,目前仍未能達至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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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上訴人與多名在逃作案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優惠匯率”欺騙被害人兌款,令被害人受騙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款項之損失。該類以“換錢黨”方式實施的詐騙犯罪仍然日益增多,不但在各大娛樂場不斷出現,亦蔓延到市民日常生活中,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應予以嚴厲打擊。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作出以上述“換錢黨”方式實施的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的犯罪行為。上訴人的行為不但對相關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亦對澳門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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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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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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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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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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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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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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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26/2021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