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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0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聯同其他涉案人在一段時間內頻繁運載毒品來澳進行販毒行為。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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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06/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1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43-15-2-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0月1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之批准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上訴人已符合形式要件。然而,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除給予被上訴批示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未符合實質要件之觀點,並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2.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特別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以下觀點及不利情節:
I.上訴人在獄中違規,主觀故意高,刑罰未能完全教化。
II.上訴人的本案案情中,因毒癮影響及為求不當利益而罔顧法紀且惡害嚴重,現未能證明已抵禦毒癮負面影響。
3. 就第4條第1點而言,上訴人雖然違反監獄規則,但不應就此認為上訴人未能被刑罰成功地進行完全教化,亦不能說明上訴人不能安份守主己。毋庸置疑,犯錯就應該受到處罰,而上訴人亦受到應有之處分。
4. 然而,考慮到特別預防的要求,更應留意上訴人的主觀意思是否有改變改善及反省,以達至預時之目的。不論是作為親人的姐姐和哥哥,還是跟進數年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亦或是負責審閱違規報告和處罰上訴人的獄長和懲教管理局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均於本次假釋報告中聲明感受到上訴人的改善及進步,給予積極評價,並認為上訴人已具有重返的悔意。而在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中,亦可見到當中說明上訴人表現明顯悔意、不再犯罪的強烈意願、行為逐漸向全予以及服刑生活已令認識到遵紀守法的重要性的類似積極結論,而且建議定下義務以協助上訴人重返社會時保持良好行為。
5. 而雖然違規後,上訴人未第一時承認錯誤,但在作出處罰確定判決後,其更深刻明白到遵守紀律的重要性,亦表示非常後悔出現違規行為(參見卷宗第82頁),而之後亦吸取教訓,報讀學習課程及看書,本年度其亦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
6. 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他亦明白到是自己違規導致該後果,所以其痛定思痛,明白自己的過錯,而放棄針對第一次假釋的上訴,以給予自己一個痛苦的教訓及一年改過再造的機會。
7. 而上訴人亦不負所望,在這一年時間的積極行為明顯打動了各人,無論是家人、技術員、獄長、處長還是尊敬的檢察院,他們的建議或報告均是從第一次假釋報告的不同意或不建議轉變為本次假釋報告的同意及建議,這些轉變足以說明上訴人客觀上被認為有足夠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否則無法獲得這些評價。
8. 因此,無論是直接從上訴人的行為來總結,還是參考上述人士的客觀評價,應該得出即使上訴人提早出獄,其是能夠以負責任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以及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徹底的矯正的結論,而非相反(即被上訴批示之結論)。
9. 上訴人此前並未在澳門因犯罪而入獄,這是上訴人首次在澳門入獄,而上訴人在牢獄的6年服刑時間,亦給與了上訴人一個非常深刻的教訓。此次入獄,上訴人直觀感受到長期失去自由的滋味,更因此更深刻地明白到自由的可貴。而本年的疫情原因導致監獄要將各囚犯用更嚴格的方式囚禁,導致這近一年來的監獄生涯更難熬,但上訴人亦盡力遵守監獄規則,參與活動,並表現出令上述作出評價的人士的改觀的良好狀態。
10. 而上訴人在2020年6月10日及2020年9月16日遞交的聲請假釋信中,亦表示其在這一年時間不斷作出調整及改過,亦表示出衷心後悔,並了解到要腳踏實地做人。其心路歷程亦相當誠懇,足以顯示出其主觀上已真誠悔過,亦強化了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
11. 因此,上訴人的洗心革面、心中痛改前非、行為的端正以及客觀人士的正面高度評價,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已被完全教化,在現在看來,上訴人顯然已有足夠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思,而無須犧牲上訴人更多的監獄時間去作觀察。
12. 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假釋的確並非必然,而是被判刑人的行為滿足條件後方予批准,然而,倘若上訴人被眾評價人均認為是已有條件假釋卻未能被假釋,如此可能對上訴人產生錯誤信息,並被認為他雖然已作出他竭盡所能可以作出的客觀正面行為及主觀心態的改正,卻依然無法被認為達到假釋的條件,這樣上訴人除卻失望以外,監獄帶來的改造效果也可能因為失去了假釋的激勵機制而被削弱。
13. 基於此,在上訴人明顯已竭力作出正面行為和活動,其心態亦被眾專業客觀評價人士正面評價,其在獄中違規,主觀故意高,刑罰未能完全教化的結論在給予應有之尊重後,明顯是不妥當的,正確的評價應是上訴人已然被教化。
14. 而就第4條第II點而言,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本案所顯現的毒癮及罔顧法紀的狀態,並非必然保持已經服刑6年的上訴人的心中,而嫌犯亦證明能抵禦毒癮。
15. 首先,如上所述,上訴人是在澳門首次入獄,並接受了監獄的震撼教育,受到改造而令行為端正,亦明白了及懊悔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上訴人在犯案前錯誤地沾染毒品,導致其深陷毒癮旋渦,但在獄中,他已然明白到戒毒的必要,而監獄的嚴格生活亦已協助上訴人完全戒毒。
16. 毒癮往往是因上訴人生空虛的時間侵蝕其人格,而上訴人為抵禦毒癮,已在獄中不停報讀課程,完善自身水平,亦參與辛勞的職業培訓,以學習及勞動改造其自己。同樣地,這些積極行為亦讓各評價人士明白上訴人已然克服毒癮,從而給予其正面評價。
17. 另外,值得留意的是,上訴人受香港XX的協助而參與“港友支援計劃”該計劃能提升上訴人自我能力及技能,從而塑造正面價值觀及人生態度,而上訴人在計劃的小組中表現積極,能準時出席,及能帶動整體氣氛。(參見卷宗第18頁)該計劃明顯表現了上訴人的改正態度,亦完善了上訴人的各項能力,其亦表示之後希望重回正軌,實際上已準備好出獄後的工作崗位,而且之後工作員亦會繼續跟進相關工作,及繼續輔導上訴人,這可保證上訴人在日後不行差踏錯,戒掉毒癮。
18. 因此,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及表現足以說明其已然戒毒,亦可顯示其日後不受毒品影響,上述的行為導正項目及課程活動已然改變上訴人的心態,令其出獄後會以正當途徑工作賺錢,而不再被不當的金錢引誘,可以說,本案案情中毒癮及罔顧法草己的上訴人已經完全改正,不再吸毒或被毒品吸引,亦可以堅持以正當途徑賺取利益而非窺視不當利益。
19. 所以,上訴人可能受毒癮影響而為吸毒及不當金錢作案的可能性已經被撲滅,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已經充分說明上訴人已能抵禦毒癮對其負面影響且不再犯案,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批示的相關觀點或結論是不妥當的。
20. 基於此,上訴人已然具有特別預防的要件,其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21. 被上訴批示亦認為上訴人行為未足以滿足一般預防方面,主要基於以下觀點:
上訴人毒品罪行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極大危害,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近年外來人士販毒越見猖獗,吸毒年輕化,導致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法律亦加強了相關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若現在假釋,會對信賴法律的社會人士造成傷害,動搖法律威懾力,更甚者,會對潛在犯罪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
22. 然而,上訴人在獄中已經真誠悔悟,真正改變及反省自己的錯誤,並希望可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有工作計劃及家人協助。而且,除去被上訴批示著重替社會留意的“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會對潛在犯罪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等觀點,在不論是傳統社會的樸素觀點還是從刑罰預防性質的觀點中提煉出來的,應更推崇被判刑人洗心革面和浪子回頭,以及盡力協助其主動作出這些行為,並作為教化例子向社會各界宣示及警示。
23. 而社會成員難以接受毒品犯罪者提早釋放的觀點作為不滿足一般預防的理由而言屬太過絕對,首先,假釋機會是所有犯罪者的權利,客觀地說,連強姦殺人的重罪犯者亦立法者賦予的假釋機會,遑論毒品犯罪者,換言之,立法者(真實的社會成員及其代議士)認為所有犯罪者均有假釋機會,並不是難以接受某些犯罪被假釋,否則應在法律中直接體現。
24. 我們明白,一般預防的要求僅是浪子回頭及提供協助是不足夠的,但這個“浪子”的假釋不但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而且可以為社會帶來積極的影響就應另當別論。而上訴人,就正正可以提供如此作用,尤其值得留意上訴人真切地反省自身,決定出獄後安分守己,這樣應該對社會人員帶來更積極影響,上訴人的假釋亦可以對潛在不法分子言傳身教,親身說明販毒、吸毒和毒駕的後果,如此亦可帶來社會安寧和對法律秩序的尊重。
25. 而且,對於社會外界而言,上訴人已被法律嚴重懲罰過的人士,入獄近6年有多,上訴人被法律公正地懲罰的觀點不會因假釋被“稀釋”,但我們知道每一刻的自由對每個個體都十分寶貴,換言之,提早幾個月的假釋不會釋放錯誤訊息,但可以令上訴人盡早合法取得寶貴的自由,這樣的假釋是值得的亦合情合理,尤其從一起預防的角度。
26. 而且假釋令上訴人可以奉獻社會及維繫家庭,亦可對社會運作及保護家庭倫理作出奉獻。而我們亦知道,正如死刑並非嚇阻犯罪的重要條件,犯罪被罰的必然性和公正的審判才是嚇阻犯罪的重要且必要條件,而刑罰的輕重相對地並不能成為主要的嚇阻變量。
27. 代入本案中,嚇阻潛在犯罪者的重點,是讓人們知悉上訴人已然被重罰且必然被重罰,而稍早地假釋上訴人並不會或不應足以改變假釋犯罪者的想法,相反,可以再次釋放出犯罪者已被懲罰的訊息,上訴人在假釋期間的奉公守法,謹慎行事亦能直接或間接地加強該訊息的傳遞,從而更好地嚇阻潛在犯罪者。
28. 另外,任何假釋,不能避免地都會引起一定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部分公眾在未經詳細了解具體案情且已被判刑人的改造後,都有可能基於狹隘偏見而認為法律條文的未能達到其等期望或錯誤理解,但這些應按比例原則與待假釋犯的假釋期待及盡早再社會化帶來的維護法律的人道主義及因此而帶來之真實社會安寧作平衡。
29. 我們知道,給予上訴人假釋首先不違反法律規定,而假釋後,正如上所述,上訴人有參與活動,真誠悔悟而獲得積極評價且被認為有改善,技術員亦感受到其改變,而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額,因此上訴人認為假釋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
30. 基於上述所言,在考慮具體案情後,應該得出,上訴人的假釋雖然有可能會為社會帶來短暫的負面效果及有機會令公眾誤會法律條文的未能達到其等期望,但在上訴人的真誠悔悟及行為改善下,配合具體改造效果後,上訴人獲得假釋並未至於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程度。
31. 因此,上訴人具有一般預防的要件,現時的狀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項的規定。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作出之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課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的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被判有期徒8年3個月,從2014年4月11日已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當然,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自動可獲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具備以上要件就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如同本院在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建議書中所指出的那樣,該犯在其第一次假釋申請被駁回後在新一年服刑期內遵守監規,表現良好,積極參與獄中各項活動,對其所犯之罪行表示後悔,同時也表達出將來不再實施新的犯罪行為之強烈意願,由此反映出該犯遵紀守法意識的確已經得到很大加強,上訴人因此次所犯罪行已在獄中渡過六年多失去自由的時光,相信這對其個人而言必將會是一個極為深刻的教訓,可以說刑罰所追求的讓犯罪人改過自新的特殊預防目的已經達到。
6. 不可否認,上訴人所犯罪行給澳門特區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安寧的確帶來負面影響,但我們也應看到透過對上訴人的審判、透過上訴人因此已在監獄服刑多年的事實,已足以對社會產生到應有的阻礙嚇力。
7. 基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均已達到,我們認同上訴人的意見,上訴人A應已具備了《刑法典》56條所規定之給予其假釋的前提條件,可給予其假釋。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5月15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4-031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以及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被判處8年3個月實際徒刑,同時判處其禁止駕駛兩年的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23日被裁定上訴不成立。其後上訴人再上訴至終審法院,並於2015年10月22日被終審法院駁回其上訴。
2. 裁決於2015年11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在2014年4月1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2年7月10日屆滿,並已於2019年10月10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9年10月11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8. 上訴人入獄後曾報讀香港XX大學的遙距課程並取得證書,自2016年9月起參加職訓,一直克苦耐勞地工作,努力改過,但於2019年7月因涉及違規而停止職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19年8月因違規而被科處紀律處分。
10.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兄姊及朋友都有前來探訪,彼此的關係較入獄前好。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到香港XX與兄長居住,並打算回港後從事重型汽車司機的工作,其本身已有重型車車牌,亦打算再考取的士牌,為將來的生活作準備。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11月1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0月11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經過約6年6個月的牢獄生活,尚餘刑期為2年9個月。回顧被判刑人在獄中的生活,其入獄初期表現尚算良好,2016年9月起參加廚房職訓活動,表現刻苦耐勞,且亦報讀獄中香港XX大學的遙距課程並取得證書,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對於透過學習及職訓裝備自己相當重視,態度正面。此外,被判刑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家人定期到獄中探望,且對於出獄後的工作亦有了一定的打算,計劃從事重型貨車司機工作。
誠然,上述的因素對被判刑人的假釋構成相對有利的條件,然而,須注意的是,被判刑人於2019年8月因涉及在獄中指使及收買5名囚犯在進行廚房職訓工作時,作出烹煮、打包及收藏餸菜的行為,事件被發現亦未有坦白承認,顯然地,此等違規情節的主觀故意程度相當高,被判刑人不但參與其中,更是幕後的指使者,且案情涉及其與5名囚犯共同協作,屬刻意預謀的違規行為,反映即使經歷多年的牢獄生活,刑罰尚未能成功地對被判刑人進行完全的教化,縱然面對監獄如斯規矩嚴明的環境,被判刑人尚未能安份守紀,再者,違規事件距今亦僅1年多,法庭認為尚須更多時間的觀察,加強被判刑人的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
再者,在本案的案情中,被判刑人涉及從香港來澳觸犯一項「販毒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被判刑,其聯合他人作出販毒行為,首先由被判刑人到香港購買毒品,再由另外兩名涉案人提供客源及連毒品運入澳門,再由被判刑人及當中一名涉案人接觸購毒者及完成交易。從案情中可見其等為求不當利益,不惜罔顧法紀進行惡害嚴重的犯罪行為,且被判刑人自身亦觸犯吸毒罪而被判刑,身受毒癮影響之人往往會為了吸毒及不當金錢行益作案,故此,法庭認為需要出現更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以證明被判刑人已能抵禦毒癮對其的負面影響而不再犯罪。
綜上,雖然被判刑人近一年的表現有所改善,且自上一次假釋被否決後行為尚算循規蹈矩,但鑑於其近年在獄中出現情節嚴重性高的違規行為,且事發後的態度未見悔悟,反映其人格及價值觀尚須更長時間的觀察以進行有效的矯正。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毫無疑問,本案所涉及的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被判刑人聯同其他涉案人在一段時間內頻繁運載毒品來澳進行販毒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極大的危害;此外,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而近年外來人士來澳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愈見猖獗,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普遍社會成員難以接受以毒品荼毒他人的犯罪者獲得提前釋放。
再者,從第10/2016號法律的修法中便能看出,社會對於打擊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需求是越加嚴厲的,該次修法中將不法販賣毒品之犯罪的刑幅下限由原來的3年增高至5年,可見,加強相關犯罪之一般預防的需要已經在立法層面上反映出來。本法庭必須重點考慮此類案件在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考慮到本案中並無任何特殊情節可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觸犯毒品犯罪人士,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19年8月因違規而被科處紀律處分。
上訴人入獄後曾報讀香港XX大學的遙距課程並取得證書,自2016年9月起參加職訓,一直克苦耐勞地工作,努力改過,但於2019年7月因涉及違規而停止職訓。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
上訴人服刑期間,其兄姊及朋友都有前來探訪,彼此的關係較入獄前好。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到香港XX與兄長居住,並打算回港後從事重型汽車司機的工作,其本身已有重型車車牌,亦打算再考取的士牌,為將來的生活作準備。

然而,上訴人聯同其他涉案人在一段時間內頻繁運載毒品來澳進行販毒行為。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一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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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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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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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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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2020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