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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179/2020號
日期: 2021年1月1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摘 要

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多次針對商業單位實施攀爬入室、撬鎖開啟抽屜的盜竊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較大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79/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05-19-1-B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1月16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7至第3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8至第66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20年1月3日起參與理髮的職業培訓,且支付了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對於囚犯上述積極參與職訓工作之表現,本法庭在此給予肯定。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特別需著重關注的是囚犯人格的改造進展情況,而其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因此,為可更好審視囚犯人格之糾治情況,本法庭亦聽取了囚犯親身所作之陳述。
在聽取囚犯陳述的過程中,其一如庭審時承認作出本案之盜竊行為,然而,當進一步被問及有關犯案前後及因由等的一連串問題,囚犯均作出模糊和有利自己的回答,且顯然是基於本法庭的提問而“見招拆招”,例如問及在哪個工地工作,囚犯稱不知道且只知是做“黑工”,當問及既然掌握裝修技能為何不以外勞方式來澳工作,囚犯改稱自己已面試且獲告知之後會辦理外地僱員逗留許可,接著問及既然有關工作如此高薪怎可能不知道是哪一個工地,囚犯回應指是銀河對面的工地但不知確實名字,當問及既然於3月6日已獲通知一個月後可到有關工地試工,為何仍緊接於3月7日及14日在本澳多次作出盜竊行為,囚犯此時道出面對社工時不曾提及的原由,即指其母親患病入院故急需用錢。
事實上,囚犯在陳述過程中看似有條有理地回應法庭的問題,然而,經結合社工報告以及判決書資料,可發現當中有諸多不合理且矛盾的地方。首先,在庭審時稱自己曾計劃在澳門工作但不成功的囚犯,至是次在陳述時反覆地一會稱是來澳做“黑工”,一會又稱是循正途面試擔任地盤工人且已獲通知一個月後試工,但既然是循正途來澳工作且獲試工機會,甚至是已談及薪酬多寡,又怎會不知悉是在哪一個工地工作?且究竟是來澳工作不成功,抑或是正等候試工?既然於3月7日已回港將盜竊所得款項償還予財務公司,為何隨即又特意來澳而不留在香港,並再次於3月14日犯案?另就社工報告所指囚犯出獄後將在惠州的自置物業居住,以及囚犯過往的盜竊入獄前科以至是曾否加入非法社團的問題,囚犯均大幅推翻向社工所稱的內容,改稱當初為醫治母親已將位於惠州的物業出售,並否認自己過往在香港的盜竊入獄前科,改稱自己僅曾因傷人入獄,另亦否認自己年青時曾加入非法社團。
從囚犯的上述聲明可見,其至今仍試圖以有欠合理的理由來為其本人故意犯下之多宗盜竊行為作出辯解,由此可反映出囚犯所謂悔罪的表述在很大程度上僅是為了獲得假釋而向本法庭作出的應對言辭,因此,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確實真誠悔悟以至是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積極的方向作出確切糾治仍存保留,且結論是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重複實施的盜竊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犯的是三項加重盜竊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香港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於2018年3月7日及14日三度乘夜深人靜之時,以攀爬冷氣機鐵架的方式侵入多個位於大廈內的商用單位,撬毀已上鎖的抽屜,竊取他人財物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從犯案情節足見囚犯的故意程度十分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嚴重,應予以強烈譴責,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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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件編號CR4-18-0271-PCC的案件中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屬初犯被判處4年徒刑,刑期將於2022年3月15日屆滿,且上訴人現已服刑2年11個月,已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
  2.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並不存在任何違規紀錄,積極參與理髮的職業培訓。
  3. 在監獄生活中,上訴人已接受徒刑的教化,學習了積極的態度,盡力改變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4. 另外,監獄長及看守者評定上訴人為信任類,獄中行為表現的總評價屬“良”的評級。
  5. 上訴人已決心成為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及從其行為可得知已達到刑罰之目的。
  6. 上訴人出獄後將會回香港重新出發,努力工作。
  7. 從上訴人家人的支持、出獄後新工作的保障及其獄中的行為表現,上訴人不再犯罪屬有依據的。
  8. 上訴人於其假釋申請中,並沒有因為為獲得假釋機會作出辯解,均是如實回答法官的問題。
  9. 在其假釋申請書中,上訴人已承認犯罪,並知悉其犯罪為屬錯誤,以及所作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等,並表示對犯罪感到後悔及內疚,反思後決心不會再做任何違法行為。
  10. 同時,由於上訴人現時因未有足夠的資產以支付賠償金,故此在出獄後,會努力工作從而向受害人作出賠償。
  11. 可看出,上訴人一旦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以自己的工作所得在最快時間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法院應考慮這種積極良好服刑態度是否能中和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13. 上訴人獲判刑4年實際徒刑時已考慮上訴人將來作假釋的申請及將來重返社會。
  14. 上訴人的刑期亦於2022年3月15日屆滿。《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不得獲得假釋。
  15. 而且,釋放上訴人亦未會影響社會安寧,且可為上訴人訂定假釋的條件。
  16. 上訴人若獲假釋,可於假釋期間禁止上訴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使其於香港繼續生活,從而對本澳社會安寧危害十分低。
  17. 上訴人於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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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8頁及69頁背頁)。檢察院答覆書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2.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並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且有參與職業培訓,但我們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行為令我們未有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已得到適當的矯治,為此,尚未能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3.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逗留本澳期間作出違反本澳法律的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
  4. 上訴人在本案中以爬越的方式進入涉案的三個位於大廈的商用單位,更撬毀已上鎖之抽屜,將屬於三名被害人的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令三名被害人有所損失,極為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
  5. 另外,上訴人至今仍未向案中的兩名被害人支付賠償。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嚴重罪行,且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6.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7.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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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77至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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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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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8年12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8-0271-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款e項結合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而分別被判處2年4個月徒刑、2年4個月徒刑及2年9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須向其中兩名被害人分別支付澳門幣30,000元及澳門幣5,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2. 上訴人將於2022年3月15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0年11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至13頁)。
3.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被判處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及第41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59歲,香港居民,已婚。
6. 上訴人接受了三年小學教育後輟學。
7.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電影業龍虎武師及裝修工人的工作。
8.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在本澳入獄,另根據社工在假釋報告中所述上訴人過往在香港曾因盜竊而入獄服刑。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0年1月3日起參與理髮的職業培訓。
11. 上訴人入獄後,主要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2.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尋找工作。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表示對自己所犯罪行深感後悔內疚,並稱不會重蹈覆轍,希望法庭批准其是次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人團聚及重新做人。
14. 為更好審理上訴人是次之假釋申請,刑事起訴法庭聽取了上訴人的親身陳述(見卷宗第34至35頁)。
16.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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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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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完全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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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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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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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其屬於初犯,首次入獄。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未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自2020年1月3日起參與理髮的職業培訓。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回惠州尋找工作,未有工作具體僱用安排。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薄弱。
上訴人就其過往生活狀況、犯罪原因、將來的規劃等問題,根據被上訴批示所載的情況,其陳述反復且不確定,顯示其對自己內心及行為的反省認識仍然不足,也缺乏踏踏實實的將來生活規劃。
上訴人沒有對相關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提出任何切實可行的賠償計劃。雖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不是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
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針對多個商業單位,實施攀爬入室、撬鎖開啟抽屜的盜竊行為,被裁定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市民的正常工作生活安全,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普遍預防的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雖然上訴人在向積極方面變化,但是,目前仍未能達至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可見,上訴人仍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外,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多次作出入室盜竊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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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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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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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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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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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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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179/2020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