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170/2020號
日期: 2021年1月1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摘 要
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本案,雖然上訴人有正面的發展,但是,其目前的改善程度仍未能較大程度地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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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70/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12-16-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1月9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28至第13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經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55至第158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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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5年8個月,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獄規記錄,在服刑初期時被發現在獄中因在獄中與其他囚犯私下通信而被處分。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未經許可取得及持有毒品,用於提供給他人,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學習活動及講座,近年表現亦有改善,在上一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這一方面值得鼓勵。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並非初犯,且過往曾因其他犯罪而被判刑入獄,是次為被判刑人第三次入獄,在內地亦曾因販毒罪而入獄,反映被判刑人未能從屢次判刑及牢獄生涯汲取教訓。在此情況下,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需要更長時間重塑其人格,現階段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是否真正汲取教訓及能否抵禦犯罪帶來的金錢收益仍信心不足。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此外,立法者透過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了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相關規定,當中不論是不法生產、販賣甚至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法定刑幅均有所提高(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的刑幅下限由三年調高至五年),反映本澳對於打擊毒品相關犯罪的要求更為嚴格。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2年3月7日屆滿,且已於2019年11月7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且上訴人同意假釋。
2. 上訴人於2019年11月7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現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取決的刑期。正如被上訴之批示所述,上訴人之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在囚期間表現良好,亦積極參與各種講座及活動,其人格正朝著正面的方向發展,因此,上訴人一旦獲釋,相信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其亦表示有信心能絕對遵守假釋期間倘有的任何行為規則。
4. 因此,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特別預防的規定。
5. 然而,假若僅以上訴人所犯罪行為嚴重犯罪及會引起其他社會問題,就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明顯缺乏理據。
6. 上訴人已因犯罪而被判處較重的徒刑,對社會大眾足以起到威攝作用,法律的尊嚴亦得以維持。另外,對於給予上訴人提早重投社會的機會,社會大眾亦不會無法接受。
7. 並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中,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
8. 犯罪事實的重覆性、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在上訴人的個案中,這方面因素已在量刑時被考慮,因此,被上訴批示以此作為決定的基礎,是缺乏理據且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的,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9.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亦建議給予囚犯假釋,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意見。
10.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11.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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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條件,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詳見卷宗第160至第161頁)。
檢察院答覆書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方式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從事販毒犯罪時間較長,在中國內地和澳門均曾因為販毒罪而判監,且該囚犯已是第三次在澳門監獄服刑,其多次的犯罪行為彰顯其守法意識薄弱,故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販毒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倘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毒品犯罪之努力。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 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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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68至第1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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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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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5年7月2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第CR3-97-0016-PQR號卷宗內,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5頁)。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6月2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6年10月7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至第24頁背頁)。裁決於2016年10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1997年3月9日至10日被拘留2日,隨後於2015年3月9日再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2年3月7日屆滿,並於2019年11月7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
3. 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已透過執行程序獲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04頁至第114頁)。
5. 上訴人非初犯,本次為第三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上訴人現年62歲,廣東出生,澳門居民,未婚。其父親已去世,家中尚有兩名弟弟,其母親現時與兩名弟弟在廣州居住。
8. 上訴人表示讀書至完成初中三年級,因對學習沒有興趣,加上父親可為其安排較好的工作機會,故上訴人放棄升學。上訴人曾在塑料維修廠任職車工五年,後與弟弟經營製衣廠,一年後到澳門工作,曾從事餐廳侍應、塑料廠工人、看更,最後一份正當職業為保安員。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一直得到家人的探訪、支持和協助。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19年及2020年參與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已完成修讀中文科。上訴人因健康問題沒有參與職訓活動。上訴人亦參加了獄中的活動及講座。
11.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將會在其弟的朋友的房屋居住,並在家人安排的裝飾工程公司工作。
12.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在首次假釋被否決後,其沒有因失落而影響自己往後的情緒,相反其更加面對現實及反省自己,並找出犯罪的根源,如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其將會好好孝順及報答母親,希望法官 閣下能給予其早日回歸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120頁)。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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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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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完全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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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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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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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應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本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在服刑初期曾因與其他囚犯私下通信而被處分,之後的表現有改善,參與學習活動及講座,在首次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顯示出其人格有正面發展,這一方面,刑事起訴法庭給予了肯定和鼓勵。然而,根據上訴人犯罪行為之情節,上訴人未經許可取得及持有毒品,用於提供給他人,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且否認控罪。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往曾因其他犯罪而被判刑入獄,是次為被判刑人第三次入獄,在內地亦曾因販毒罪而入獄。
刑事起訴法庭經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基於上訴人守法意識相當薄弱,需要更長時間重塑其人格,現階段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是否真正汲取教訓及能否抵禦犯罪帶來的金錢收益仍信心不足,因此,認為上訴人尚不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而不給予其假釋,符合客觀之要求,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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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應考慮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本案,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行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毒品對市民的個人身體健康、家庭之完整及公共衛生秩序所造成的損害非常深遠和嚴重。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雖然上訴人有正面的發展,但是,其目前的改善程度仍未能仍未足較大程度地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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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相關類型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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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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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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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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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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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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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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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