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79/2020號 - 向合議庭提出的異議
異議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0年10月29日基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對原審法院作出廢止暫緩執行徒刑之批示的決定提起上訴,理由是:
1. 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2018年5月4日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成立,判處其五個月徒刑、訂定暫緩執行期為一年,訂出緩刑義務為上訴人與第二被判刑人須於判決轉為確定日起計一個月內以連帶方式於賠償被害人損害賠償總額為澳門幣2,520元及該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向青暉舍作澳門幣2,000元的捐獻。(參見本卷宗之聲明聽證紀錄之第2頁)
2. 上訴人現年為36歲。
3. 上訴人現時無業。
4. 上訴人處於婚姻失敗的情況,致使家庭破裂。
5. 上訴人亦為一名未成年人兒子的母親,其兒子正在院舍生活。
6. 上訴人持有澳門社會工作局發出的援助金受益人認別咭;
7. 上訴人獲得澳門社會工作局發放每月為澳門元4,350.00的援助金;
8. 上訴人亦須每月支付承租於澳門台山......街......花園...座...樓...單位,每月租金約4000元;
9. 上訴人欠下債務而於編號為PC1-12-0831-COP-B號案件被查封2018年、2019年及2020年的現金分享計劃,相應計劃的款項分別為澳門幣捌仟圓正(MOP8,000.00)、澳門幣壹萬圓正(MOP10,000.00)及澳門幣壹萬圓正(MOP10,000.00)(參見文件3、文件4及文件5);
10. 同時,上訴人在庭上作出的聲明,表示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而沒有收入,直至現時仍沒有工作,因為未能支付本案的賠償及損獻;
11. 只要在上述一系列上訴人的悲慘經歷、澳門社工局給予其發放的援助金及欠債而被法院查封2018年至2020年的全部現金分享計劃的款項已能顯示並非上訴人不願意支付尊敬的法官 閣下訂定的須支付合共澳門幣伍仟伍佰貳拾圓正(MOP5,520.00)的金額的緩刑義務;
12. 若上訴人經濟能許可的情況下,又豈能接受自己的親生兒子與自己分離呢?
13.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處子骨肉分離及經濟惡劣狀況而客觀不能尊敬的原審法院訂出的緩刑義務(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14. 繼續要求上訴人履行已訂出的上指緩刑義務已違反上訴人最基本存活的必需條件的基本權利;
15. 上訴人由本案之判決轉為確定後至今沒有實施新犯罪!
16. 倘若廢止已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沒有經濟能力履行緩刑義務之上訴人便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17. 這樣,上訴人符合上述所指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故應維持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而非廢止其緩刑的機會。
18. 故此,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19. 這樣,原審批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第64條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20. 考慮上訴人在本案之被判刑人聲明內提出願意以勞動代替,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訂定給予上訴人於澳門某一社會服務處內訂定相應的社會服務的勞動範圍、日數和每日的時數,使上訴人能以勞動代替本案訂定的徒刑(據澳門《刑法典》第47條第1款規定)。
請求,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批示、維持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宣告上訴人以經濟狀況惡劣而無須履行原審法院判決已訂定的緩刑義務或依職權變更上訴人之徒刑轉換為勞動代替--訂定給予上訴人於澳門某一社會服務處內訂定相應的社會服務的勞動範圍、日數和每日的時數。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2020年7月29日作出廢止上訴人暫緩執行待刑之批示。
2. 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上訴,並主張認為處於骨肉分離及經濟狀況而客觀不能履行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至今沒有實施新犯罪而具有有利性預測其不再犯罪的存在性、短期徒刑之社會危害性,以及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第64條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請求維持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3. 上訴人主張應宣告其經濟狀況惡劣而無須履行原審法院判決已訂定的緩刑義務或依職權變更上訴人之徒刑轉換為勞動代替--訂定給予上訴人於澳門某一社會服務處內訂定相應的社會服務的勞動範圍、日數和每日的時數。
4. 上訴人無道理。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切實履行緩刑義務,法院已一而再,再而三更改被判刑人的緩刑義務的期間,同時,上訴人亦沒有就法院之提(即“若仍未能力履行賠償和捐獻,可以提交適當的證明文件,以及是否同意以勞動方式代替”)作出任何回應;直至緩刑期屆滿前上訴人仍未嚴格履行緩刑義務。
6. 本案所適用之緩刑顯然對上訴人已起不到警醒作用,其對法院判決所訂定之緩刑義務置若罔聞。因此,客觀而言,很難令人相信緩刑可以在上訴人身上達至預防的目的。
7. 上訴人在上訴中試圖辯解不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仍可達至緩刑的目的,但其理據是蒼白無力難以令人信服的。
8. 就本案而言,考慮到上訴人是多次違反緩刑義務,且被延長緩刑期間後仍不思醒悔,屬屢勸不聽,這足以說明對上訴人之前所適用的緩刑並未產生法律所規定的“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效果。
9. 在此情況下,考慮到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未珍惜法官閣下給予的緩刑機會,視法院判決為無物,法官閣下除了廢止緩刑,已別無其他選擇,因為法律強制性地規定“須”廢止緩刑之暫緩執行。
10. 基於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之廢止緩刑的前提條件,法官 閣下廢止對上訴人所適用之緩刑並無違反上訴人所指之法律規定,亦無任何其他違法之處。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
2018年5月4日,嫌犯A被初級法院獨任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1年,緩刑義務為須在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與嫌犯C以連帶方式賠償給被害人B損害賠償總額澳門幣2,520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在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青暉舍」作澳門幣2,000元的捐獻;及判處嫌犯A與嫌犯C以連帶方式賠償給被害人B損害賠償總額澳門幣2,520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卷宗第140頁至第146頁)。
2018年5月24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52頁)。
嫌犯A因一直失聯及沒有遵守緩刑的賠償義務,初級法院於2018年10月10日聽取了嫌犯的聲明,並決定延長履行緩刑義務的期間至2019年3月31日前,及因應嫌犯A的具體情況而變更還款計劃(見卷宗第182頁至第183頁)。
期後,初級法院經書面方式聽取嫌犯的陳述後,於2019年5月31日,決定將緩刑期延長1年(即緩刑期合共2年,至2020年5月24日),並對嫌犯A作出嚴厲警告,尤其指出該次已屬第二次對其緩刑義務之內容作出變更,倘延長之刑期屆滿而其仍未完全履行緩刑義務,法院必定會廢止其緩刑(見卷宗第216頁)。
然而,嫌犯A之後仍繼續沒有遵守緩刑的賠償義務,且沒有就初級法院法官於2020年2月20日所作之批示發表任何意見(見卷宗第234頁及第240頁)
2020年7月29日,初級法院聽取了嫌犯A的聲明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5個月徒刑(見卷宗第257頁至第259頁)。
嫌犯A因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緩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初級法院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及第64條的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現年36歲,無業,婚姻失敗以致家庭破裂,其未成年兒子正在院舍生活,正領取社會工作局發放的援助金,且因欠債而被法院查封全部現金享計劃的款項,指出其是處於骨肉分離及經濟惡劣狀況而客觀不能履行緩刑義務的情況,且至今沒有實施新的犯罪,從而指責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及第64款的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並表示願意以勞動代替徒刑,請求給予上訴人A於澳門某一社會服務處內訂定相應的社會服務的勞動範圍、日數和每日的時數。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認為嫌犯A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無論原審法院抑或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均已詳細指出上訴人A多次不遵守緩刑的賠償義務的經過,而在此過程中,上訴人A無積極履行緩刑義務而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甚至在初級法院提醒嫌犯A,即使其未能以一次性方式作支付,其仍然可以在獲取部分款項時請求法院發出憑單,以便分開數次支付款項(見卷宗第206頁),亦沒有作出任何的賠償。
加上,在第二次緩刑期間即將屆滿時,初級法院已作出批示通知嫌犯A有關緩刑期即將屆滿,並要求其倘仍未具備相關經濟及財政能力可於指定期間向法院提交適宜之文件以便證明其實因財政困難而不能如期履行緩刑義務,並詢問其是否接受以勞動代替以考慮做法的可行性,然而,嫌犯A及其辯護人均沒有就此發表任何意見(見卷宗第240頁),可見,嫌犯A對履行義務的態度越來越消極,足以反映上訴人A漠視緩刑義務及被害人蒙受的損失,更漠視法律及法院的判決,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其行為嚴重及重複違反了法院命令須遵守的緩刑條件,以致不廢止緩刑不能適當也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我們同意被上訴的批示,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即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教育及威嚇上訴人A,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輕視態度,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2018年5月4日,被判刑人A被初級法院獨任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1年,緩刑義務為須在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與嫌犯C以連帶方式賠償給被害人B損害賠償總額澳門幣2,520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卷宗第140頁至第146頁)。
- 2018年5月24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52頁)。
- 被判刑人A因一直失聯,初級法院於2018年10月10日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認定沒有遵守緩刑的賠償義務,並決定延長履行緩刑義務的期間至2019年3月31日前,及因應被判刑人A的具體情況而變更還款計劃(見卷宗第182頁至第183頁)。
- 期後,初級法院經書面方式聽取被判刑人的陳述後,於2019年5月31日,決定將緩刑期延長1年(即緩刑期合共2年,至2020年5月24日),並對被判刑人A作出嚴厲警告,尤其指出該次已屬第二次對其緩刑義務之內容作出變更,倘延長之刑期屆滿而其仍未完全履行緩刑義務,法院必定會廢止其緩刑(見卷宗第216頁)。
- 然而,被判刑人A之後仍繼續沒有遵守緩刑的賠償義務,且沒有就初級法院法官於2020年2月20日所作之批示發表任何意見(見卷宗第234頁及第240頁)
- 2020年7月29日,初級法院聽取了被判刑人A的聲明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5個月徒刑(見卷宗第257頁至第259頁)。
- 對此決定,被判刑人A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2、法律問題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現年36歲,無業,婚姻失敗以致家庭破裂,其未成年兒子正在院舍生活,正領取社會工作局發放的援助金,且因欠債而被法院查封全部現金享計劃的款項,指出其是處於骨肉分離及經濟惡劣狀況而客觀不能履行緩刑義務的情況,且至今沒有實施新的犯罪,從而指責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及第64款的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並表示願意以勞動代替徒刑,請求給予上訴人A於澳門某一社會服務處內訂定相應的社會服務的勞動範圍、日數和每日的時數。
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雖然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再次犯罪,但是,仍然可以根據其行為而得出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的結論。事實上,本案的重點不在於上訴人是否因為沒有經濟條件履行緩刑義務,而是因為其對法院所做出的決定由其是在其作出承諾之後做出的決定的不遵從,甚至置若罔聞,尤其是在第二次緩刑期間即將屆滿時,初級法院已作出批示通知嫌犯A有關緩刑期即將屆滿,並要求其倘仍未具備相關經濟及財政能力可於指定期間向法院提交適宜之文件以便證明其實因財政困難而不能如期履行緩刑義務,並詢問其是否接受以勞動代替以考慮做法的可行性,然而,嫌犯A及其辯護人均沒有就此發表任何意見(見卷宗第240頁),從這些情節可見,上訴人對履行義務的態度越來越消極,足以反映上訴人A漠視緩刑義務及被害人蒙受的損失,更漠視法律及法院的判決,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吸取教訓,其行為嚴重及重複違反了法院命令須遵守的緩刑條件,以致不廢止緩刑不能適當也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我們同意被上訴的批示,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即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教育及威嚇上訴人,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上訴人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輕視態度,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的徒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駁回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廢止緩刑的決定。
判處上訴人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0月29日”
上訴人A對上述簡要裁判不服,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分別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1. 異議人對於尊敬的原審法院於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是否接受勞動代替徒刑的可行性的批示,異議人不作出任何回應的意思表示本身等於其早已完全認同該批示!
2. 眾所週知,刑法作為對犯罪的定性及對犯罪的法律後果兩方面進下規定已是不言而喻;
3. 實施犯罪的行為人必須對其實施犯罪而須承擔刑事責任--罰金或徒刑。
4. 在正常情況及本案中,沒有人希望受到任何的刑事制裁是顯而易見的。
5. 這樣,從澳門特區的風俗或習慣均能肯定沒有人希望遭受刑事責任的觀點,從而推論出異議人具有完全同意勞動代替徒刑的可推知默示意思表示是不容質疑的。
6. 所以,不能單憑異議人針對上指批示沒有任何回應而認定對尊敬的法院命令的完全漠視的結論。
7. 異議人確實沒有提交證明其財政困難的文件,皆因具有完全接受勞動代替徒刑的異議人以為只要完全認同上指批示,便無須多作解釋及回應;
8. 異議人亦天真的以為其具體的財政狀況在澳門特區政府的相關部門及澳門特區法院的全部法院各級法院及相應法院的分庭內全部資料均完全互通,根本無須提交任何文件;
9. 同時,異議人在是次的上訴狀而附呈的文件3至文件6--分別為澳門特區社會工作局給予其援助金的公函、編號為PCI-12-0831-COP-B號案的命令查封批示及查封2018年至2020年的現金分享計劃--屬於澳門特區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法庭的資料及澳門特區社會工作局的資料亦已包括在法院和特區政府的全部互通資料當中!
10. 這樣,異議人便錯誤地認為無需向法院提交任何文件以證明其處於財政困難的狀況。
11. 故此,異議人絕不會漠視尊敬的特區法院作出的任何命令,更遑論異議人將會公然對抗尊敬的法院作出的任何命令及其絕不可能心存作出任何輕視法院的態度
12. 至今,異議人最心愛的兒子仍在澳門望廈青年之家居住;
13. 異議人仍未離開婚姻失敗的悲痛下,根本無力面對和至今仍未接受自己的實際處境;
14. 在新冠狀肺炎背景下,一個毫無用處的異議人處於失業狀況已是眾所週知的事實;
15. 否則,澳門社會工作局也不會向異議人支付每月的援助金;
16. 異議人亦是一個心地善良的人,在緩刑期內確實沒有犯下新罪也是不容質疑的事實;
17. 異議人也不是在此博取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的憐憫和可憐,因為異議人確實處於悲哀之境地--骨肉分離、婚姻失敗和經濟出現嚴重困難;
18. 異議人的處予骨肉分離及經濟惡劣狀況而客觀不能尊敬的原審法院訂出的緩刑義務(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19. 繼續要求上訴人履行已訂出的上指緩刑義務已違反上訴人最基本存活的必需條件的基本權利;
20. 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21. 否則,異議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22. 簡要裁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l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第64條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批示、廢止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的簡要裁決、維持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宣告上訴人無須履行原審法院判決已訂定的緩刑義務或依職權變更上訴人之徒刑轉換為勞動代替—訂定給予上訴人於澳門某一社會服務處內訂定相應的社會服務的勞動範圍、日數和每日的時數。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
上訴人A對初級法院於2020年7月29日廢止緩刑之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2020年10月29日,中級法院裁判書制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以簡要判決駁回上訴(見卷宗第299頁至第304頁)。
2020年11月9日,上訴人A請求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見卷宗第308頁至第314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之規定,上訴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因此,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認為,上訴人A有權就其上訴要求評議會的介入並作出決定。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有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應在法定期限內送交評議會,以便就本異議及上訴一併進行審判。
而對於有關上訴及異議,我們維持於卷宗第297頁至第298頁所申明的立場,一切有關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鑒於此,應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院僅受限於上訴所提出的問題,而並非受制於其所提出的每一項上訴理由和觀點。同樣道理,合議庭所審理的對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的異議也僅能限於所提出的上訴問題,而非上訴論點。
異議人的異議僅僅是重複其在上訴中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對裁判書製作人的審理分析所得出的結論不表同意,要求合議庭的介入“重新審理”其上訴理由而已。
首先,我們必須重申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所規定的裁判書製作人可以在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的情況下以簡要裁判審理上訴並作出決定的制度,至少是在訴訟經濟原則的基礎上設立的,但是規定對此簡要裁判可以提出異議的制度,絕對不是一個設置新的上訴級別的機制。因此,異議人至少也必須就其上訴理由不屬於明顯不成立方面提出理由陳述。否則,也可能導致其異議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命運。
其次,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異議人的理據之後,合議庭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持的對犯罪的特別以及犯罪的一般預防的理解,這些也是我們一直以來的理解,尤其是對涉及的犯罪所顯示的一般犯罪預防以及對社會法律秩序和價值的保護的需要方面的衡量,我們同樣認為,原審法院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以及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並裁定異議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異議人必須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1000澳門元,由異議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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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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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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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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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79/2020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