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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24/2020
日期: 2021年2月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罪數
- 唯一犯/單純犯
- 量刑

摘 要

  1. 唯一犯或單純犯之犯罪是具備以下三種單一內容的犯罪:
- 犯罪決意單數;
- 行為或作為單數;
- 所實施不法行為單數。
2.只有當涉及侵犯僅具人身性質之法益且屬不同被害人主體時,才不存在單一犯罪的情況。
3.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係一般財產權利,不是個人的財產權利,即不屬於具人身性質之法益。單純的受騙人的數目或者財產受損害的人數並不能直接決定詐騙罪的罪數。
4. 本案,根據獲證事實,向上訴人的不知名同夥以「微信」聯繫要求兌換款項的,只有第一被害人一人,雙方協議的兌換金額也只有一筆;上訴人與兩名被害人見面之前也只是與第一被害人聯繫;向上訴人及同夥指定的銀行賬戶賺錢的也只是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本人並代第二被害人將合共人民幣十八萬零八百元匯入嫌犯提供的上述帳戶內。缺乏事實顯示上訴人及其同夥知悉是兩名被害人合資兌換。
5. 雖然,相關的財產損失涉及兩名被害人,但是,根據獲證事實,可見,就上訴人而言,其只具有單一的犯罪故意,即詐騙他人一筆人民幣十八萬零八百元的錢財;而且,其詐騙行為僅於相關地點及時間內實施了一次。因此,上訴人以單一之犯罪故意、實施一次詐騙行為、侵犯法律所保護的他人之一般財產權,僅構成一項單一犯罪,應當以一罪論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4/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2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0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5月20日,嫌犯A(即:上訴人)被裁定:
  嫌犯A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3年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2年的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85頁至第191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按照上訴理由闡述原編號):
29.上訴人A在第CR2-20-00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卷宗中,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及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合共處罰兩項『詐騙罪』。
30. 上述指控被裁定理由成立,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
31. 上訴人對判決內容表示充分的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32. 理由是上訴人認為在罪數方面,法庭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的裁判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33. 在決定犯罪數目方面,是以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而確定。
34. 除此之外,行為人實施了一罪還是數罪:(1)須要證明罪狀背後所保護法益(2)行為人主觀上的多少次犯罪意圖。
35.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的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損失。
36. 根據卷宗內已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只有單一詐騙故意,應當以一罪處罰,理由是:
37. 在犯罪過程中,僅由第一被害人與不知名人士參與商量兌換條件,包括滙率、交易金額以及兌換方式。
38. 由第一被害人與該不知名人士,達成以人民幣十八萬零八百元兌換成港幣二十萬元的協議。
39. 上訴人並沒有參與商量兌換條件,亦未能證實上訴人當時是知悉上述金額由兩名被害人共同出資。
40. 上訴人主觀犯意上,僅存在單一詐騙故意,就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向第一被害人實施詐騙計劃。
41. 而且,對上訴人來說,其不知悉也不關心出資方式。
42. 因為不管多少人前來,並不影響其實施詐騙計劃,上訴人目的就是確保被害人轉帳人民幣十八萬零八百元。
43. 即使嗣後出資方式的變更也不會動搖上訴人的詐騙意圖,對上訴人而言,由始至終就是要騙取被害人人民幣十八萬零八百元。
44. 而且,上訴人未有分別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上訴人只向第一被害人要求轉帳人民幣十八萬零八百元。(見卷宗10頁銀行轉帳記錄)
45. 上訴人有理由相信上述金錢只屬於第一被害人。
46 因此,上訴人僅存在唯一犯意,其犯罪行為應只構成一項詐騙罪。
47. 上訴人,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合共兩項「詐騙罪」應改判為:一項由《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的「詐騙罪』。
48. 根據《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之規定,刑罰均不得超逾行為人之罪過之程度,法庭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從而確定對被判刑人刑罰之份量。
49. 在結合上述所有的情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過往沒有被判刑紀錄,判處3年實際徒刑較為合適。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且判處:
被上訴判決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
上訴人被控的兩項「詐騙罪」存有單一犯罪故意而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詐騙罪」;
及改判3年實際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05頁至第209頁背頁)。
  檢察院代表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在本案,嫌犯(上訴人)並沒有實施數次犯罪行為,而僅是一次行為(單次行為),該行為構成了一個罪狀:詐騙罪,但侵犯了兩個人的法益: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財產權。故屬於同種的形式上的犯罪競合(Concurso Ideal Homogéneo)。
2)也就是說,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符合連續犯的首要條件:行為的複數。連續犯,是屬於同種的實質的犯罪競合(Concurso Real Homogéneo),前提是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數次(複數),而非單次(單數),但構成了一個罪狀,侵犯了同一法益。
3)在本案,上訴人詐騙的對象有兩位,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當利益以貨幣兌換為手段令兩名被害人相信並支付款項,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其中,第一被害人段家全出資人民幣135,600元,第二被害人B出資人民幣45,200元,以上款項分別屬於相當巨額及巨額。
4)因此,上訴人作為共同正犯的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同時,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l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
5)此外,《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是指,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同時,還須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且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6)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上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等。
7)在本案,事實上,原審法庭已考慮了上訴人屬初犯的有利情節,然而,經過庭審,根據既證事實,本案的不法程度高,上訴人以兌換貨幣為名詐騙兩名被害人,擾亂澳門社會治安,破壞澳門國際旅遊城市良好形象。本案的故意程度也高,上訴人專程來澳門聯同他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及分工合作的情況下進行詐騙活動,意圖為自己及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8)同時,在本案,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已是靠近法定最低刑,再經數罪並罰,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恰當的、合理的,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的規定,在進行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有利情節,以及上訴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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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23頁及其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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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查明屬實之事實:
  1) 2019年12月7日晚上,第一被害人段家全和第二被害人B分別想以人民幣兌換港幣十五萬元和港幣五萬元賭博,於是由第一被害人透過「微信」與一名人士聯繫,雙方達成以人民幣十八萬零八百元兌換港幣二十萬元的協議。
  2) 晚上約8時50分,嫌犯A致電第一被害人(見第13頁),相約在威尼斯人渡假村進行上述兌換交易。
  3) 晚上約9時20分,嫌犯與第一被害人和第二被害人會合後,將兩人帶到渡假村金橋街515號商鋪附近的廁所外(見第100頁),接着向兩名被害人展示藏於背包的兩疊港幣,並提供一個戶名為「曹立」的內地建設銀行帳號予後者匯款。
  4) 二人不疑有他,由第一被害人為其本人並代第二被害人將合共人民幣十八萬零八百元(其中,第一被害人出資人民幣135,600元1,第二被害人出資人民幣45,200元2)匯入嫌犯提供的上述帳戶內(見第10頁)。
  5) 匯款期間,嫌犯藉詞前往洗手間,將上述兩疊港幣取出,以便其後讓一不明同伙拿走(見第37頁)。
  6) 匯款後,嫌犯以帳戶未收到款項為由拒絕支付港幣二十萬元,兩名被害人遂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事件。
  7) 事實上,嫌犯從未打算與兩名被害人兌換現金。當上述銀行帳戶收到後者匯入的上述款項後,嫌犯便聯同上述各不明人士把其據為己有。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上述利益,作出上述行為,以貨幣兌換為手段,令兩名被害人相信並支付款項,從而遭受相應財產損失。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A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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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能證明屬實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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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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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罪數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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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詐騙罪之罪數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罪數的認定方面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判决存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指稱,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權利,而上訴人僅存有一個犯罪故意,故此,其犯罪行為應只構成一項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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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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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犯罪數目的計算是透過目的論準則為之,透過行為人的行為實現法定罪狀的次數計算(法定競合),或透過同一罪狀被行為人的行為所覆蓋的次數計算(想象競合)——《刑法典》第30條第1款(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這必然需要訴諸故意及罪過概念,即罪狀規定的效力被侵犯的次數,亦即法規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作出違反法律行為的次數。3
唯一犯或單純犯是犯罪活動中最簡單的方式,屬這些犯罪的包括有那些具備以下三種單一內容的犯罪:
- 犯罪決意單數;
- 行為或作為單數;
- 所實施不法行為單數。
這樣,這些犯罪是指行為人以(單一)決意實施某一特定不法行為,透過作為以達到上述目的,並觸犯了法律所規定的法益被犧牲相對應的犯罪。
……
在上述的架構中仍然存在複合的組成部分(例如:以共犯方式實施犯罪),這當然並不會使行為失去其所具有的單一性質,即使存在多數行為人,行為本身依然繼續為單一。4
……只有當涉及侵犯僅具人身性質之法益且屬不同被害人主體時,才不存在單一犯罪的情況……(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4697,1993年10月27日)5
要存在法規的表面競合,法規必須保護同一法益,而其中一項法規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部簡報》,344-2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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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根據獲證事實,向上訴人的不知名同夥以「微信」聯繫要求兌款的,只有第一被害人,雙方協議的兌換金額也只有一筆;上訴人與兩名被害人見面之前也只是與第一被害人聯繫;見面後,向上訴人及同夥指定的銀行賬戶轉款的,也只是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本人並代第二被害人將合共人民幣十八萬零八百元匯入嫌犯提供的上述帳戶內。缺乏事實顯示上訴人及其同夥知悉是兩名被害人合資兌換。
雖然,相關的財產損失涉及兩名被害人(包括:第一被害人段家全損失人民幣135,600元,第二被害人B損失人民幣45,200元),但是,根據獲證事實,可見,就上訴人而言,其只具有單一的犯罪故意,即詐騙他人一筆人民幣十八萬零八百元的錢財;而且,其詐騙行為僅於相關地點及時間內實施了一次。
此外,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係一般財產權利,不是個人的財產權利,即不屬於具人身性質之法益。單純的受騙人的數目以及財產受損害的人數並不能直接決定詐騙罪的數目。
可見,根據《刑法典》第29條規定,以及上述學術見解,上訴人的詐騙行為既非“形式上的犯罪競合”,也不屬於“連續犯”。上訴人以單一之犯罪故意、實施一次詐騙行為、侵犯法律所保護的他人之一般財產權,僅構成一項單一犯罪,應當以一罪論處。
故此,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A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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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量刑
上訴人請求考慮一切對其有利之情節,尤其考慮其為初犯,過往沒有被判刑紀錄,改判為3年實際徒刑。
*
承上,因改判上訴人A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故此,須重新予以量刑。
*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
  本案,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抽象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眾所周知,詐騙罪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構成嚴重破壞。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針對財產之犯罪,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上訴人在實施詐騙時,是明知其行為觸犯嚴重罪行的,可見其罪過程度高。
另外,在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有利或不利的量刑情節中,得見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高,後果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為初犯,於原審聽證中否認實施被指控的事實,沒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等。
*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按照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並綜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量刑情節,決定判處上訴人如下刑罰:
上訴人A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如下:
上訴人A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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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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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2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案發時,該金額超逾135,600澳門元。
2 案發時,該金額超逾45,200澳門元。
3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第385頁
4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第342頁
5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第352頁
6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一冊,盧映霞 陳曉疇 譯,第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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