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6/2020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行政法務司司長
會議日期:2020年11月11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 臨時居留許可
- 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 通常居住
摘 要
為審查上訴人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七年以上從而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上訴人在其獲批的臨時居留許可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後在澳門居住的時間並不應計算在內。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以下稱為上訴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批示提出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上訴人提出的訴願,維持身份證明局之前作出的不向上訴人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決定。
透過2020年5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判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甲不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結論部分提出了如下問題:
- 被上訴裁判沒有遵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2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就其裁判的法律依據作任何說明,亦沒有就上訴人提出的任何問題表明立場,而是僅僅轉載了檢察院發表的意見並予以引用,故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及d項所指的無效瑕疵;
- 被上訴裁判錯誤解釋和適用了一系列法律,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第8/1999號法律第1條和第3 條、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9 條及續後條文、《行政程序法典》第118 條、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4 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 條第3 款及《民法典》第8 條第1 款以及《民法典》第30 條第3 款的規定;
- 被上訴裁判直接及公開地侵犯了一項基本權利的基本內容,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 條第2 款d項的規定,被上訴行政行為屬無效。
被上訴實體作出上訴答辯,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
二、事實
案中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司法上訴人甲為中國公民,於2008年03月27日首次透過“管理人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配偶身份獲行政長官批准在澳臨時居留,並獲發出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1年03月27日。
2. 於2008年05月06日,司法上訴人首次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領澳門居民身份,並獲發第XXXXXXX(X)號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有效期至2011年03月27日。
3. 其後,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獲續期至2014年03月27日,其持有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亦獲續期至2014年03月27日。
4. 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7年01月20日接獲治安警察局第101854/CESM/2017P號信函通知,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6年12月01 日作出司法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不批的批示,該臨時居留許可已告失效。
5. 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17年01月26日註銷司法上訴人的第XXXXXXX(X)號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6. 於2018年01月23日,澳門身份證明局收到司法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來函,要求該局向司法上訴人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7. 澳門身份證明局認為司法上訴人於2014年03月28日起因臨時居留許可失效而在澳的情況僅屬逗留性質,不具視為在澳門通常居住,不符合有關的法律規定,不具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故於2018年03月29日透過公函編號160/DAG/DJP/2018通知司法上訴人的代表律師,不向司法上訴人發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決定。
8. 司法上訴人於2018年05月03日向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9. 澳門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8年06月14日作出批示,駁回司法上訴人的訴願,維持澳門身份證明局原來的決定。
三、法律
本院須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3.1. 裁判無效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遵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2款而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就其裁判的法律依據作任何說明,亦沒有就上訴人提出的任何問題表明立場,而是僅僅轉載了檢察院發表的意見並予以引用,故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及d項所指的無效瑕疵。
第571條第1款b項及d項所指的無效分別適用於判決“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及“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的情況。
本案中,在被上訴裁判的“理由陳述”部分可以看到,中級法院首先指出了上訴人的觀點,之後轉錄了檢察院發表的意見,然後表示“完全同意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意見,故引用上述意見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此可見,中級法院僅轉用檢察院提出的意見及依據作為其裁判上訴不成立的理由。
上訴人則認為中級法院僅轉用檢察院意見作為其裁判依據的做法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因為必須有法律規定(特別是《民事訴訟法典》第621 第2 款或第631條第5 款和第6款所規定的情況)作為基礎才能以“轉用”的方式說明裁判的理由。
上訴人還指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的規定,沒有就其裁判的法律依據作任何說明。
關於中級法院在上訴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2款明確規定該裁判應“說明裁判之理由”,並且須遵守第562條至第568條的規定中“適用之部分”。
《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就一審判決作出規範,該條第2款明確要求法官應說明其判決的理由,除敘述事實以外,還應“指出、解釋及適用相應之法律規定”,最後作出終局裁判。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的規定,如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須裁判的問題屬於簡單,尤其因為法院就該問題已具有統一及慣常的審理方法,則可以簡要方式審理上訴標的,有關裁判可以純粹以參照已附具副本的先前裁判的方式作出。
按照第631條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在中級法院完全及一致確認第一審裁判及其依據的情況下,合議庭裁判可以僅引用被上訴裁判所持的依據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如上訴中並未就事實方面的裁判提出爭議,亦無須對事實事宜做任何變更,則合議庭裁判僅須引用第一審就該等事實所做裁判的內容。
《民事訴訟法典》第118條亦明文規定司法官應履行就其裁判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得僅透過對聲請或申辯內所提出之依據表示認同作為說明理由”。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法院無疑應就其作出的裁判說明理由,在特定的情況下,法律容許合議庭以參照審理同一問題的先前裁判或引用被上訴裁判所持的依據及其內容而作出決定。換言之,在其他情況下,原則上合議庭不能以單純引用其他裁判的方式來說明其作出的決定的理由。
應該指出的是,上述規定並不涉及檢察院提出的意見,我們也找不到任何法律條文允許或禁止合議庭在說明理由時單純引用檢察院的意見作為其裁判的依據。
換言之,立法者並沒有規定法院可以僅引用檢察院的意見來作出裁判,但也沒有明文禁止。
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118條第2 款禁止法官“僅透過對聲請或申辯內所提出之依據表示認同作為說明理由”,但在如本案這樣的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並非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檢察院提交的意見無疑不是法律所提及的“聲請”或“申辯”,故不能適用第118條第2款的規定。
終審法院曾就我們正在審理的問題表明如下立場1:
「現在的問題是,把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書以轉致方式作為法律理據是否合法。
相關學說認為“不能把對當事人各方提起的依據所作的簡單的一般認同視為法律理據”[2],對此關於司法官說明決定理由之義務的類似法律條文第108條第2款指出,“不得僅透過對申請或申辯內所提出之依據表示簡單認同作為理由說明”。
很簡單,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這可以在各步驟看到,如在法官下令進行分割時稱,如檢察院司法官所指。
總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因為認同檢察院司法官意見書中的理由說明而無效。」
以上觀點和立場應該予以維持。
簡而言之,我們認為,即便不認為被上訴法院僅以單純引用檢察院意見來說明其裁判的理由是好的值得推薦的做法,被上訴裁判亦不會因此而無效,上訴人所指的無效瑕疵並不存在。
另一方面,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意見書中已就上訴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作出分析並表明了觀點和立場,上訴人亦並未指出檢察院遺漏了什麼問題,從而導致中級法院遺漏審理。
所以也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因遺漏審理而致裁判無效的瑕疵。
3.2. 違反法律規定
3.2.1. 根據案中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為中國公民,於2008年3月27日首次透過“管理人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配偶身份獲行政長官批准在澳臨時居留,獲發臨時居留許可,並於2008年5月6日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上述臨時居留許可及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均獲續期至2014年3月27日。其後,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6年12月1日作出不批准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批示,身份證明局於2017年1月26日註銷上訴人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上訴人辯稱其即使是在2014年以後仍繼續以澳門為生活中心,在澳門工作並因此擁有穩定的謀生手段、每年定期納稅(包括職業稅),在社會保障基金登記並進行供款,長期居住於她和丈夫在澳門共同購買的住所已超過七年,擁有澳門的銀行賬戶,也收取政府每年向澳門居民發放的現金分享金額,同時還自由出入澳門,凡此種種皆表明上訴人已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而非只是單純地持有“逗留批准”(因為如果只是單純被批准逗留,任何人都不可在澳門工作,無須納稅或向社會保障基金供款,不能收取政府每年發出的支票,更不能在沒有簽證的情況下自由出入澳門),亦非僅具有非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經分析相關法律和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沾有上訴人所指的違反法律瑕疵。
就是否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而言,上訴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包括其作出的行為,甚至自由出入澳門)皆無關緊要,關鍵僅在於上訴人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超過七年。
3.2.2. 關於澳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有如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 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由於“永久性居民”是特區成立後才正式使用的概念,因此,為“清楚界定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的定義,居留權的概念及其取得和喪失,以及其他由此而引伸出來的問題”,立法者制定頒布了第8/1999號法律,對如何理解和處理這些問題作出規定。3
第8/1999號法律分別定義了澳門特區永久居民和非永久居民的概念,並就如何取得這兩個法律身份作出了規範。
“第一條
永久性居民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包括:
(一)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三) 上述兩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且在其出生時父親或母親已符合(一)項或(二)項的規定;
(四)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士,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五)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國血統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統的人士;
(六) (四)項及(五)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中國籍或未選擇國籍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符合(四)項或(五)項的規定;
(七)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八)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十) (九)項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門所生的未滿十八週歲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符合(九)項的規定。
二、在澳門出生由澳門有權限的登記部門發出的出生記錄證明。
第二條
居留權
一、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居留權包括以下權利:
(一)自由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條件,任何對其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三)不得被驅逐出境。
二、第一條第一款(九)項及(十)項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如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連續三十六個月以上,即喪失居留權。
三、上款所指喪失居留權的居民,保留下列權利:
(一)自由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條件,任何對其施加的逗留條件均屬無效。
第三條
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永久性居民為:除第一條所列的人士以外的依法獲准在澳門居留的人士。
第四條
通常居住
一、本法律規定的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但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二、處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士,不屬在澳門居住:
(一) 非法入境;
(二) 非法在澳門逗留;
(三) 僅獲准逗留;
(四) 以難民身份在澳門逗留;
(五) 以非本地勞工身份在澳門逗留;
(六) 屬領事機構非於本地聘用的成員;
(七) 在本法律生效以後根據法院的確定判決被監禁或羈押﹐但被羈押者經確定判決為無罪者除外。
(八) 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為著第一條第一款(二)項、(五)項、(八)項或(九)項所指的人士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及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居留權的喪失,如有任何人暫時不在澳門,並不表示該人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
四、在斷定上述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澳門時,須考慮該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不在澳門的情況,包括:
(一) 不在澳門的原因、期間及次數;
(二) 是否在澳門有慣常住所;
(三) 是否受僱於澳門的機構;
(四) 其主要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五、本法律第一條第一款(八)項、(九)項所指的人士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是指緊接其申請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之前的連續七年。"
從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以看到,上訴人是否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並獲發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取決於她是否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二)項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款(二)項所規定的要件,即“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在其審理的第106/2019號上訴案中,本終審法院曾指出:“澳門特區的非永久居民並不會單純因為時間的經過而變成永久居民,必須存在一項確認永久居民身份所取決之各項條件,尤其是連續七年在澳門通常居住這一條件的明示行政行為”。4
上訴人辯稱她已經在澳門通常居住七年以上,故已取得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根據第8/1999號法律第4條的規定,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門居住,並以澳門為常居地,但同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除外。該第2款則規定了即使利害關係人身在澳門但並不屬在澳門居住的幾種情況,包括非法入境、非法在澳門逗留、僅獲准在澳門逗留、以難民身份在澳門逗留或以非本地勞工身份在澳門逗留等等。
由此可知,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門的居住必須具有通常性、連續性及合法性。
如前所述,本案上訴人於2008年3月27日被批准在澳門臨時居留,並於2008年5月6日獲發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該臨時居留許可及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僅獲續期至2014年3月27日。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6年12月1 日作出了不批准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批示。
在本案中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自2014年3月28日(即其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的翌日)至2016年12月1 日(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批准上訴人提出的續期申請)在澳門居住的時間是否應該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效力而計算在內。
我們認為,雖然在上述時間段內上訴人在澳門居住,但關鍵在於上訴人的續期申請沒有得到有權限部門的批准。
事實上,上訴人提出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但沒有被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未獲續期。如果獲得續期,至2015年3月27日為止上訴人在澳門通常居住滿七年,符合法律為發給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訂定的條件。
但由於沒有獲得續期,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已告失效。即便上訴人在2014年3月27日後仍然繼續在澳門居住了一段時間,這段時間亦不應該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效力而計算在內。
上訴人是以“管理人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配偶身份獲批在澳臨時居留,故適用專門規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0條就“臨時居留許可的終止”作出規範:
“第二十條
臨時居留許可的終止
在不妨礙法律規定的其他理由下,臨時居留許可基於下列理由告期限屆滿:
(一) 因續期期限過去又無提出續期而失效;
(二) 被具權限作出決定的機關在有依據的情況下,經聽取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後取消。”
上述條款明確規定了臨時居留許可終止的兩種情況:失效和取消。
應該指出的是,經比對第20條第(一)項的中葡兩個文本,可以看到兩者的意思有出入5。我們認為,考慮到第20條的前後文以及葡文版本的內容,更為貼切的中文版本的意思應為:臨時居留許可因許可期限屆滿而又沒有續期而失效。這裡所說的沒有續期包括沒有提出續期申請以及提出的續期申請沒有被批准兩種情況。
換言之,如果利害關係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獲得續期,當然不存在失效的問題,但如果利害關係人沒有提出續期申請,或者提出的續期申請未獲批准,則臨時居留許可因許可期限屆滿而失效。
因此,可以肯定地說,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因未獲續期而期限屆滿,繼而失效。該失效並非發生在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批准續期申請之時,而是在上訴人之前獲得續期的許可期限屆滿之日。
與上訴人所述相反,我們認為這裡並不涉及任何行政行為的追溯效力問題。
值得重申的是,臨時居留許可是因期限屆滿而失效。
上訴人提出續期申請,結果有二:如果申請被批准,則其臨時居留的許可自上次續期的期限屆滿後(即自2014年3月28日)得以延長;如未獲批准,則臨時居留許可於2014年3月27日屆滿,繼而失效。
如果說在續期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臨時居留許可不會失效,有關續期自上次續期的期限屆滿產生效力,那麼因期限屆滿而導致的失效亦同樣應該在相同時間產生效力,即臨時居留許可在上次得到續期的期限屆滿日失效。這種理解完全符合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0條第(一)項的規定。
簡言之,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因之前獲得續期的期限於2014年3月27日屆滿而失效。
必須強調的是,臨時居留許可的終止源於許可期限的屆滿。
由此而得出的結論是,為審查上訴人是否在澳門通常居住七年以上從而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上訴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失效後在澳門居住的時間並不應計算在內。
誠然,在前次獲續期的居留許可期限屆滿後,在續期申請待決期間,上訴人仍然居住於澳門。如其申請獲得批准,則上訴人在這段時間內仍以臨時居留的名義在澳門居住;但由於其申請未獲批准,因此情況有所不同:上訴人繼續在澳門居住僅為了等待行政機關就其申請作出決定,不應被視為具有與之前一樣的臨時居留的性質。
一如檢察院主任檢察官在其意見書中所言,為計算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必須的居住七年的時間,僅應將經許可臨時居留的行政行為許可而在澳門居住的時間計算在內。
由於行政當局不批准上訴人的續期申請,即便上訴人實際在澳門居住,亦不再是經有效許可臨時居留的行政行為容許的居住。所以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效力,上訴人在2014年3月27日之後在澳門居住的時間並不具重要性。
將利害關係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失效後在澳居住的時間計算在內從而令居住時間超過七年並發出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想法完全不符合邏輯並且沒有法律依據。
需要承認的是,法律並未對與本案類似的,即利害關係人在前次許可期限屆滿後等待續期期間在澳門居住的狀況作明確的規定,本案中亦沒有資料顯示行政當局曾向上訴人發出在澳逗留的憑證,但一如被上訴實體所言,上訴人在其臨時居留許可失效後在澳門居住應被視為逗留的狀況,而非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而必需的通常居住,這段時間不應被計算在通常居住的時間之內。
被上訴裁判並未錯誤解釋和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第8/1999號法律第1條及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18 條的規定。
3.2.3. 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三章(第9 條至第13條)規定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條件”,分別規範了逗留的時間限制及逗留許可的延長等事宜。
如前所述,上訴人在其臨時居留許可失效後繼續在澳門居住,以等待行政當局就其續期申請作出決定。在未獲續期的情況下以及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效力而言,上訴人的居住應被視為逗留。看不到被上訴實體及被上訴法院作出如此認定如何錯誤解釋和適用了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9 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
3.2.4. 上訴人還指被上訴裁判錯誤解釋和適用了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4 條第1 款及第2 款的規定,辯稱其獲發的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是在其提出續期申請三年後才失去效力。
第23/2002號行政法規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為題,就居民身份證制度訂定實施細則。
該行政法規第3條及第4條規定如下:
“第三條
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證明
一、為取得居民身份證,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證明以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一) 如為中國公民,以居留證明書及前往港澳通行證,或以居留許可文件證明;
(二)如為葡萄牙公民,以居留證明書證明;
(三)如為其他人士,以居留許可文件證明。
二、上款所指居留證明書及居留許可文件由治安警察局發出。
三、第一款所指前往港澳通行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限當局發出。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的無效及遺失
一、如居民身份證已逾有效期但未辦理續期手續、因損毀而影響對持有人身份的正確認別、證件被破壞或塗改,又或證件上的身份資料不正確或未更新,則該居民身份證無效且不得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但未滿十八歲的持有人的身高資料不屬不正確或未更新之列。
二、如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被取消,則該居民身份證即時失效。在此情況下,治安警察局應通知身份證明局及採取扣押該居民身份證的措施。
三、任何公共實體如發現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已屆滿但未辦理續期手續,或其可見資料須更新,應通知持有人前往身份證明局更換證件。如發現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其他情況的無效居民身份證,應將之扣押並送交身份證明局。
四、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機構拾獲或收到遺失的居民身份證,應將之送交身份證明局或警察當局。”
第4條第1款所指的是居民身份證已逾有效期但因未辦理續期手續等原因而導致身份證無效的情況,第2 款則專指因獲得居留許可而取得澳門身份證的情況,如其持有人在澳門的居留許可被取消,則其已獲發的居民身份證即時失效。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獲批臨時居留許可而取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該證件獲續期至2014年3月27日。案中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在該日期後提出續期申請(即便其提出申請,亦不會獲發新的居民身份證,因為是否發出身份證取決於上訴人是否擁有居留許可)。
根據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3 條第1 款(一)項、第21條第1款(二)項及第24條(二)項的規定,無論是申請發出還是更換居民身份證,均須提交有效的居留許可文件。
有效的居留許可是發出和更換居民身份證的依據,也可以說是維持居民身份證有效性的必備條件。
由於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僅獲續期至2014年3月27日,故其之前獲發的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亦僅獲續期至該日,上訴人並沒有辦理續期,故該居民身份證已無效。上訴人有關該證件在其提出續期申請三年後才失去效力的陳述並不屬實。
在案卷中可以看到,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18年6月14日作出批示,同意身份證明局的意見書,決定駁回上訴人的訴願,維持該局原來作出的不向上訴人發出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決定。從該意見書可知,上訴人於其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有效期屆滿後未向身份證明局提出續期申請,故根據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1款的規定,該身份證因逾有效期而無效。
被上訴批示並非基於第4條第2款的規定而宣告上訴人的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失效,甚至明確說明“不適用該款的規定”。
事實上,本案中我們所面對的並非居留許可被取消的情況。一如前述,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因許可期限屆滿而失效。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2.5. 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 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逾期續期
一、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利害關係人仍可在一百八十日內,經繳納本行政法規第三十六條所定罰款後申請續期。
二、續期取決於遞交具理由說明的申請書及已繳納相應罰款的證明。
三、如未在第一款所定期間申請續期,則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但能適當證明是因不可抗力的理由導致未申請續期者除外。”
由此可知,利害關係人可以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後的180日內申請續期;如未在該期間內提出續期申請,則居留許可即告失效,“且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錯誤解釋和適用了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 條第3 款及《民法典》第8條第1款的規定。
必須指出的是,第23 條第3 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被上訴裁判亦並非基於該款規定而作出決定。
事實上,上訴人就其臨時居留許可提出了續期的申請,但未獲行政當局的批准,其居留許可因期限屆滿而失效。
雖然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0條並未如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 條第3 款那樣作出有關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居住時間的規定,但一如前述,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0條(一)項的情況下,上訴人在居留許可期限屆滿後在澳門居住的時間同樣不應計算在內。
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3.2.6. 根據《民法典》第30 條第2款的規定,“個人實際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視為個人之常居地”。
第3款則規定,“以澳門為常居地並不取決於任何行政手續,但推定有權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之人為澳門地區之常居民”。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此處所指的“常居地”與第8/1999號法律第四條所指的“通常居住”是為不同的法律效力而訂定的概念,其含義有所不同。
其次,在本案中,上訴人因取得臨時居留許可而獲發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在臨時居留許可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之後,上訴人已無權繼續領取居民身份證。事實上,在其獲發的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到期後,上訴人並未提出續期的申請。故不適用《民法典》第30 條第3款的規定,有關規定不能成為上訴人堅稱其於臨時居留許可期限屆滿後仍於澳門通常居住的依據。
3.2.7. 最後,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侵犯了一項基本權利的基本內容,理由是:上訴人為中國公民,在澳門通常居住超過七年,應被視為“永久性居民”,這是上訴人的基本權利。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明顯沒有道理。
關鍵在於,本院不能認同上訴人在澳門通常居住已達七年之久。如前所述,臨時居留許可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之後,上訴人在澳門的實際居住不能被視為通常居住,其實際居住的時間不應與其之前在澳門居住的時間相加而達到通常居住七年的效果,所以無法斷言上訴人已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可以成為澳門永久性居民。
換言之, 上訴人並未取得其所聲稱的權利。
無論是被質疑的行政行為還是被上訴裁判均未侵犯上訴人所聲稱的基本權利的任何基本內容。
總而言之,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澳門,2020年11月11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4年7月14 日及2006年9月13日在第21/2004號及第22/2006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2 見J. Libre de Freitas, A. Montalvão Machado e Rui Pinto的著作:《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第二卷,科英布拉出版社出版,2001年,第669頁。
3 詳見政府向立法會提交相關法律草案時所作的理由陳述。
4 詳見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13日在第106/2019號上訴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第20條第(一)項的葡文版本為:“Sem prejuízo de outros fundamentos previstos na lei, 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temporária expira: 1) Por caducidade, uma vez decorrido o respectivo prazo sem que ocorra renova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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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6/2020號案 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