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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20/2020號
上訴人:A(A)
B(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四名嫌犯:
第一嫌犯A觸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一項加重盜竊罪(涉及以下被害人:X1、X2、X3、X4、X5、X6、X7、X8、X9、X10、X11、X12、X13、X14、X15、X16、X17、X18、X19、X20、X21);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涉及被害人X34);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b項及h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涉及被害人X23);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1款b項、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涉及被害人X22;及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結合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涉及被害人X24)。
鑒於第一嫌犯A作出上述其中十項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狀態,因此,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應加重處罰(涉及以下被害人:X15、X16、X22、X17、X18、X19、X20、X23、X21、X24)。
第二嫌犯B觸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七項加重盜竊罪(涉及以下被害人:X3、X5、X6、X7、X8、X10、X11、X12、X13、X14、X15、X16、X17、X18、X19、X20、X21);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盜竊罪(涉及被害人:X25、X26、X27、X28、X29、X30、X31、X32);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b項及h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涉及被害人X33);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b項及h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涉及被害人X23);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1款b項、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涉及被害人X22;及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結合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涉及被害人X24)。
鑒於第二嫌犯B作出上述其中十項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狀態,因此,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應加重處罰。
第三嫌犯C觸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加重盜竊罪(涉及以下被害人:X1、X2、X10、X11、X12、X13、X14)。
鑒於第三嫌犯C作出上述所有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狀態,因此,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應加重處罰。
第四嫌犯D觸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涉及以下被害人:X1、X3、X4、X9)。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37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關於第一嫌犯A:
a)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十項判處各一年三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1、X2、X3、X4、X5、X7、X8、X9、X11、X13),其中三項判處各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6、X12、X14);
b)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各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15、X19、X20、X21);
c) 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10);
d) 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三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盜竊罪,判處各九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16、X17、X18);
e) 其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34);
f)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b項及h項結合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23);
g)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1款b項、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22;及
h)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結合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徒刑(涉及被害人X24);
i) 二十五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關於第二嫌犯B:
a)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十項判處各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3、X5、X7、X8、X11、X13、X15、X19、X20、X21),其中三項判處各一年九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6、X12、X14);
b) 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盜竊罪,判處各九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10、X16、X17、X18);
c)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各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25、X26、X29、X31);
d) 其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四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盜竊罪,判處各九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27、X28、X30、X32);
e)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b項及h項結合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33);
f)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b項及h項結合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23);
g)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1款b項、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22;及
h)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結合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徒刑(涉及被害人X24);
i) 二十九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j) 本案與第CR4-19-0321-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關於第三嫌犯C:
a)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四項判處各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1、X2、X11、X12、X13、X14),其中兩項判處各一年九個月徒刑;及
b) 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10)。
c) 七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d) 木案與第CR1-19-0002-PSP號卷宗及第CR5-19-0125-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關於第四嫌犯D:
a) 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各一年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1、X3、X4、X9);
b) 四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 判處四名嫌犯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或以獨自個人承擔方式分別向以下被害人作出如下金額的損害賠償,以及該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A. 三名嫌犯A、C及D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一被害人X1支付澳門幣6,33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B. 三名嫌犯A、B及D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三被害人X3支付澳門幣1,442.3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C. 兩名嫌犯A及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
- 第六被害人X5支付澳門幣MOP2,876.61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七被害人X6支付澳門幣11,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八被害人X7支付澳門幣1,812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九被害人X8支付澳門幣1,844.84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十九被害人X15支付澳門幣1,415.84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二十一被害人X22支付澳門幣45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二十四被害人X19支付澳門幣6,517.3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二十五被害人X20支付澳門幣4,600.4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二十七被害人X23支付澳門幣119,000元(折合澳門幣122,570)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三十三被害人X21支付澳門幣2,3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D. 嫌犯B須向:
- 第十被害人X33支付澳門幣32,773.82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十七被害人X25支付澳門幣5,714.6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十八被害人X26支付澳門幣1,176.26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二十九被害人X29支付澳門幣6,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三十一被害人X31支付澳門幣1,614.34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E. 兩名嫌犯A及D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十一被害人X9支付澳門幣5,655.06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F. 三名嫌犯B、A及C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
- 第十三被害人X11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十四被害人X12支付澳門幣15,188.4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十五被害人X13支付澳門幣8,677.92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 第十六被害人X14支付澳門幣14,400.56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兩名嫌犯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37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a)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十項判處各一年三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1、X2、X3、X4、X5、X7、X8、X9、X11、X13),其中三項判處各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6、X12、X14);
b)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各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15、X19、X20、X21);
c) 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10);
d) 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三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盜竊罪,判處各九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16、X17、X18);
e) 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各七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34);
f)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b項及h項結合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23);
g)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1款b項、h項及同條第4條結合第196條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22;及
h)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結合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徒刑(涉及被害人X24);
i) 二十五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除給予對初級法院合議庭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理由是: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多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
4. 首先,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 除了有關針對X24(第三十四名被害人)所實施而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結合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外(即本上訴狀第1點(h)項的判決),卷宗內所載的各種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第一嫌犯觸犯其餘的盜竊罪;
因為
6. 在題述案件的庭審中,並沒有播放案卷內任何光碟的錄像片段在庭上供法庭審查及各方作辯論,故初級法院合議庭僅可透過卷內的書證(包括錄像截圖)及庭上各證人(包括被害人)的證言就相關盜竊經過作出證據審查(《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及第308條第2款);
7. 而不得以卷宗內任何光碟的錄像片段作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
8. 在所有被害人均無法案發當場辨認出作案人及案卷內截圖沒有清晰展示出確實存在盜竊行為的情況下;
9. 初級法院合議庭是不應判處相關的盜竊罪成立;
10. 而即使第一嫌犯曾對被指控事實作出部分承認,初級法院合議庭也不應判處相關的盜竊罪成立,因為在案卷內仍欠缺客觀的證據能證明第一嫌犯或其他嫌犯曾實施有關盜竊行為。
11. 是故,在各被害人均無法案發當場辨認出作案人下,分析案卷內的錄像截圖是否清楚顯示盜竊行為的存在便是定罪的重要依據;
12. 而第一嫌犯認為:題述案件卷宗內的所有錄像截圖均沒法清楚顯示確實存在盜竊行為,因為所有錄像截圖均無法清楚顯示被盜的物件或有任何行為人正伸手盜取其他人的物件;
13. 而僅憑案中嫌犯曾貼近案中的被害人或存在可疑行為的截圖是不足以認定嫌犯曾盜竊被害人的財物,尤其是在嫌犯未必是唯一曾在巴士貼近被害人的人士。
14. 誠如本上訴狀第13點至第121點的分析,均未能從卷宗內以下頁數的截圖中清楚顯示確實存在盜竊行為:
- 第2709-2713頁有關第一被害人X1的情節;
- 第1236-1242頁有關第二被害人X2的情節;
- 第2871-2875頁有關第三被害人X3的情節;
- 第3210-3215頁有關第四被害人X34的情節;
- 第3351-3362頁有關第五被害人X4的情節;
- 第3095-3102頁有關第六被害人X5的情節;
- 第2993-3000頁有關第七被害人X6的情節;
- 第2192-2197頁有關第八被害人X7的情節;
- 第2313-2319頁有關第九被害人X8的情節;
- 第185-191頁及第273頁有關第十一被害人X9的情節;
- 第1458-1462頁及第1558頁有關第十二被害人X10的情節;
- 第1012-1017頁有關第十三被害人X11的情節;
- 第1956-1961頁有關第十四被害人X12的情節;
- 第1587-1592頁有關第十五被害人X13的情節;
- 第896-899頁有關第十六被害人X14的情節;
- 第295-299頁及第397頁有關第十九被害人X15的情節;
- 第653-658頁有關第二十被害人X16的情節;
- 第1329-1334頁有關第二十一被害人X22的情節;
- 第538-543頁有關第二十二被害人X17的情節;
- 第419-421頁有關第二十三被害人X18的情節;
- 第1822-1829頁有關第二十四被害人X19的情節;
- 第3794-3797頁有關第二十五被害人X20的情節;
- 第2483-2494頁有關第二十七被害人X23的情節;
- 第4270-4275頁有關第三十三被害人X21的情節;
15. 由於題述案件卷宗內的所有錄像截圖均沒法清楚顯示確實存在盜竊行為;
16. 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卻依據錄像截圖來認定卷宗內的盜竊行為(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內對每一事件中引用案卷截圖的表述);
17. 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18. 故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除有關第三十四被害人的的情節外,均未能認定第一嫌犯觸犯任何盜竊罪,從而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以下決定:
a.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三項加重盜竊罪,其中十項判處各一年三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1、X2、X3、X4、X5、X7、X8、X9、X11、X13),其中三項判處各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6、X12、X14);
b.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各一年六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15、X19、X20、X21);
c. 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10);
d. 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三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盜竊罪,判處各九個月徒刑(涉及以下被害人:X16、X17、X18);
e. 其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及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c項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各七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34);
f.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b項及h項結合第196條a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23);
g.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1款b項、h項及同條第4款結合第196條項,並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涉及被害人X22;及
i. 二十五項犯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9. 即使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不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0.在題述卷宗內,以下被害人在未有作出供未來用備忘用的聲明下亦沒有出席審判聽證:
- 第四被害人X34;
- 第十二被害人X10;
- 第二十被害人X16;
- 第二十二被害人X17;
- 第二十三被害人X18;
- 第二十六被害人X27(相關案情與第一嫌犯無關);
- 第二十八被害人X28(相關案情與第一嫌犯無關);
- 第三十被害人X30(相關案情與第一嫌犯無關);
- 第三十二被害人X32(相關案情與第一嫌犯無關)。
21.而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卻在其第151頁內作出以下表述:另一方面,對於沒有出席審判聽證的被害人,由於彼等也沒有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內容可供宣讀,故即使從案中的監控錄影片段可顯示案發時的基本情況,且該等被害人隨後報警處理,但未於彼等沒有出庭指出及核實被盜竊物品的性質及價值,所以本法院僅能認定該等被害人在巴士或在登上巴士時被有關嫌犯偷去了財物,但未能認定有關財物的具體性質及價值。
22.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第一嫌犯認為上點的表述是明顯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3. 因為在“未能認定有關財物的具體性質及價值”下,法庭並不知道是什麼財物;
24. 怎能認為仍存在“被有關嫌犯偷去了財物”;
25. 亦即在不能認定某件財物是否存在下,但卻能肯定存在盜竊;
26. 故明顯是存在矛盾的;
27. 這亦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瑕疵;
28. 故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開釋第一嫌犯涉及以下被害人的指控:
- 第四被害人X34;
- 第十二被害人X10;
- 第二十被害人X16;
- 第二十二被害人X17;
- 第二十三被害人X18。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合議庭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的所有理由,並:
1) 裁定被上訴合議庭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開釋上訴人於題述卷宗內除涉及第三十四被害人的所有指控;
或在不認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下。
2) 裁定被上訴合議庭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廢止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開釋上訴人於題述卷宗內有關以下被害人的指控:
- 第四被害人X34;
- 第十二被害人X10;
- 第二十被害人X16;
- 第二十二被害人X17;
- 第二十三被害人X18。

第一嫌犯B的上訴理由
1. 按第一嫌犯在庭上的聲明,結合卷宗內的資料,可以得知各人在作出犯罪行為時,並無進行任何分工、協助。
2. 按卷宗資料內有關的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無法證明上訴人為彼等犯罪提供了任何協助,分工。
3. 上訴人亦未在該等犯罪中獲利。
4. 相反,彼等在車上的行為應視為各人分開各自單獨作案。
5. 原審法院將各嫌犯在同一車上各自單獨作案的行為,視為默契分工,把風、監視及掩護,明顯與事實不符。
6. 原審法院指嫌犯在任一人進行犯罪行為後,基本上在同一時間離開巴士,認定嫌犯之間存在共同犯罪。
7. 但上訴人此舉僅因其擔憂已被其他嫌犯盜去財物之人發現犯罪而放棄在同一車廂內對其他乘客下手的決定。
8. 故上訴人在出現上述情況而離開巴士的行為,應理解成刑法典第二十三條所指的因己意而放棄繼續實行犯罪的犯罪中止。
9. 因此,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0. 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開釋上訴人所觸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所作之犯罪。並重新對每項罪名作出適當量刑以及隨後之犯罪競合。
11.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並認為至少可以認定上訴人是有向共同犯罪人提供協助。
12.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在案發之時是在為盜竊進行把風以提供協助。
13. 上訴人在車廂上的舉動,根本不能為涉案之盜竊事宜提供到任何實質上協助,其行為沒有任何必要及作用。
14. 應當將上訴人上述對彼等其他嫌犯提供的支援行為,定性為《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從犯”。
15. 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1款之規定,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16. 根據同一法律第2款之規定,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17. 綜上所述,即使原審法院最終 認定上訴人在彼等其他嫌犯作出犯罪時是在為盜竊事宜進行把風,但並沒有實際為偷渡事宜作出任何有用之協助,應當對上訴人以《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之“從犯”論處。
18. 因此,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9. 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是以從犯的方式觸犯,原審法院裁定為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所作之犯罪,並重新對每項罪名作出適當量刑以及隨後之犯罪競合。
20. 就刑罰的具體確定,初級法院未一併考慮於《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所規定之標準,以及一切對行為人不利及有利的非罪狀情節,尤其本上訴之情節及特別減輕情節;
21. 因此,應按《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對嫌犯所觸犯的控罪予以特別減輕。
22.以及具體確定刑罰時,應符合《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如下裁定:
1) 改判本案未能證實上訴人以共同犯罪方式參與犯罪,因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全部罪名;倘不認為如此,則改判;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參與犯罪,並對各項犯罪重新量刑及競合;及
2) 按照上訴人在本案的罪過及參與程度,對上訴人的各項犯罪重新量刑以及進行競合。

檢察院就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明顯不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全文載於第5268-5271頁),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四名嫌犯A、B、C及D均為中國內地居民,四人於未能查明之日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在澳門公共巴士或巴士站內物色作案對象,趁機取去目標乘客的隨身財物。具體作案方式是,四名嫌犯會以組合或個人形式,選擇於人流眾多的巴士站或車廂乘客較多的巴士路線以尋找作案對象。選定目標乘客後,負責下手的其中一名嫌犯會貼近目標乘客的隨身袋並以手持之外套或手提物品作遮掩下伸手取物,而同行的其餘嫌犯則負責掩護及把風。此外,為掩飾身份,部份嫌犯實施上述活動時會配戴鴨舌帽或假髮作喬裝。
2. 2018年12月31日,嫌犯B因在澳門涉嫌實施犯罪而被澳門治安警察局採取禁止入境澳門之措施,並於同日將之遣返回中國內地及將之列為拒絕入境人士。(詳見卷宗第2503頁)
3. 2019年1月1日,澳門治安警察局因嫌犯C在澳門逾期逗留及涉嫌實施犯罪而向嫌犯C發出驅令,並禁止嫌犯C進入澳門為期叁年(自實施驅逐日起計)。治安警察局於同日將上述驅逐令的內容通知了嫌犯C。嫌犯C簽署了上述驅逐令後於同日被驅逐遣返中國內地。(詳見卷宗第4662至4663頁)
4. 嫌犯C及嫌犯B著來澳實施上述活動,在被遣返中國內地後分別再於未能查明之日從中國內地以未能查明的途徑在不經過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並一直在澳門逗留。
5. 2019年1月24日晚上約11時30分,兩名嫌犯A及D一同經關閘邊檢站入境澳門。(詳見卷宗第201及2705頁的出入境紀錄)
[第1498/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2713頁及2715至2716頁,以及第2763頁的光碟]
6. 2019年1月26日下午約4時49分,三名嫌犯A、C及D在澳門提督馬路紅街市巴士站物色作案對象。未幾,X1(第一被害人)來到上述巴士站準備登上一輛編號不詳的1路巴士。登車前,X1從其隨身手袋內取出一張編號為501*******之澳門通卡。
7. X1打開上述手袋時,三名嫌犯A、C與D看見X1的銀包放在上述手袋內,於是鎖定X1為作案目標。
8. 三名嫌犯A、C與D立即靠近X1及佯裝一輪候登車,並趁登車期間人多擠擁之際,由三名嫌犯A、C與D其中一人拉開X1的隨身手袋的拉鏈及從該手袋內取去上述銀包,而其餘兩人則負責掩護及監視。
9. X1使用上述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後欲將之放回手袋時,發現該手袋的拉鏈被拉開,且放在該手袋內的上述銀包不見了,便立即回頭察看。此時,三名嫌犯A、C與D分別往鏡湖馬路聚龍軒高士德大馬路紅街市的不同方向跑離述巴士。X1見狀隨即下車追截,並於高士德大馬路紅街市交通燈附近成功截停了嫌犯D。
10. 上述銀包的牌子為GUCCI,價值約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1及編號為******0(3)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1及編號不詳之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3) 一張署名為X1及編號不詳之澳門大西洋銀行提款卡;
4) 一張署名為X1及編號不詳之澳門中國銀行提款卡;
5) 一張署名為X1及編號不詳之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
6) 一張署名為X1及編號不詳之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
7) 現金港幣壹仟圓(HKD1,000.00),折合澳門幣壹仟零叁拾(HKD1,300.00);
8) 現金澳門幣壹仟叁佰圓(MOP1,300.00)。
11.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子X1所有。
12. 三名嫌犯A、C與D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陸仟叁佰叁佰圓(MOP6,330.00)的財物。
13. 嫌犯C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1620/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1236至1242頁,以及第1307頁的光碟]
14. 2019年1月29日晚上約6時58分,X2(第二被害人)在澳門十六浦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X-**-**的4路巴士。X2使用編號為115*******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後便站於該巴士駕駛席後方的位置。
15. 與此同時,兩名嫌犯A及C在同一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當時,兩名嫌犯A及C均使用現金繳付車資。登車後,嫌犯C站於X2後方,而嫌犯A則站於前車門附近。
16. 兩名嫌犯A及C見X2的隨身斜揹袋處於X2的身後,於是鎖定X2為作案目標。嫌犯C站於X2身後期間不時俯視X2的隨身斜揹袋。當時,該斜揹袋呈閉合狀態。
17.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C乘車廂擠擁且X2不為意之際,伸手打開X2的隨身斜揹袋並在袋內取去下述屬X2所有的財物:
1) 一個紅色利是封,內有一張編號不詳及金額為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的澳門華僑永亨銀行現金支票;
2) 現金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
3) 現金人民幣叁佰圓(CNY300.00),折合約澳門幣叁佰伍拾捌圓柒角肆分(MOP358.74)。1
18.嫌犯C得手後,便向嫌犯A示意下車。接著, 兩名嫌犯A及C帶着上述屬X2所有的財物在水上街市巴士站利用前車門下車離開。
19. 兩名嫌犯A及C下車後不久,X2方發現上述斜揹袋被打開且上述財物不見了,遂報警。
20. 兩名嫌犯A及C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2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2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叁仟叁佰伍拾捌圓柒角肆分(MOP3,358.74)的財物。
21. 嫌犯C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22.兩名嫌犯A及D於2019年1月30日上午約8時36分,一同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詳見卷宗第201及2720頁的出入境紀錄)
23. 2019年2月7日下午約4時18分,兩名嫌犯A及D一同經關閘邊檢站入境澳門。(詳見卷宗第196及201頁的出入境紀錄)
[第1985/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2871至2875頁,以及第2929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610、3611及3612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24. 2019年2月9日上午約11時13分,X3(第三被害人)在氹仔銀河酒店對開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P-**-**的26A路巴士。
25. 與此同時,三名嫌犯A、B及D亦在上述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嫌犯A使用現金繳付車資,而嫌犯B及嫌犯D則分別使用編號為810*******及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26. 為著掩飾身份,嫌犯B當時配戴假髮作喬裝。
27. 登車後,三名嫌犯A、B及D鎖定將背包在後方的X3為作案對象。兩名嫌犯A及D隨即走近站於上述巴士中央位置的X3,而嫌犯B則站於近前車門之位置,並不時往嫌犯A及嫌犯D站立之位置張望以協助監視車廂內之情況。
28.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B脫掉外套並往車廂後方移動至兩名嫌犯A及嫌犯D附近,目的是掩護兩名嫌犯A及嫌犯D下手,兩名嫌犯A及D其中一人則在另一人及嫌犯B的掩護下,乘車廂擠擁及X3不為意之際,伸手從X3的隨身背包內取去背包內的一個銀包。三名嫌犯A、B及D合力取去X3的銀包後,於緊接的巴士站下車離去。
29. 上述銀包的牌子不詳,價值約為澳門幣伍幣圓(MOP5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3及編號為******5(1)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3及編號不詳的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3) 現金澳門幣壹佰伍拾圓(MOP150.00)。
30.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3所有。
31. 三名嫌犯A、B及D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3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3損失至少澳門幣陸佰伍拾圓(MOP650.00)的財物。
32.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33. 嫌犯C在澳門逗留至2019年2月8日被警員發現處於非法入境狀態。2019年2月11日,治安警察局因嫌犯C非法再入境及涉嫌實施犯罪而向嫌犯C發出驅逐令,並禁止嫌犯C進入澳門為期肆年(期間由2019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0日)。治安警察局於同日將上述驅逐令的內容通知了嫌犯C。嫌犯C簽署了上述驅逐令後被驅逐返回中國內地。(詳見卷宗第4662頁及第4664頁)
34. 嫌犯C在被遣返中國內地後,再於未能查明之日從中國內地以未能查明的途徑在不經過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目的是繼續實施上述活動。
[第2191/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3210至3215頁,以及第3244頁的光碟]
35. 2019年2月12日上午約9時2分,嫌犯A在澳門關閘巴士站登上編號不詳的3號巴士並使用現金繳付車資,而X34(第四被害人)亦於上述巴士站登上同一輛巴士。
36. 登車後,嫌犯A站於上述巴士駕駛席後方位置,且不時打量車廂內的乘客以物色作案對象。
37.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X34由前車門附近移動至車廂後車門附近站立。隨後,嫌犯A於同日上午約9時15分移步至X34身旁並鎖定X34為作案對象。
38. 接著,嫌犯A用身體賠近X34的隨身側揹袋,並乘X34不為意之際將手伸進X34的隨身側揹袋內取去袋內的財物。
39. 同日上午約9時17分,嫌犯A成功取去上述財物後轉身背向X34而站並於上述巴士到達緊接之巴士站時立即帶着上述財物下車。
40. 上述財物的價值不詳。
41. 上述財物屬X34所有。
42. 嫌犯A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於X34的財物據為己有,其上述行為使周莉損失價值不詳的財物。
[第2210/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3351至3362頁,以及第3421頁的光碟;也參閱卷宗第3615及3617頁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43. 2019年2月13日上午約11時30分,兩名嫌犯A及D與X4(第五被害人)一同在昌明花園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U-**-**的3路巴士,兩名嫌犯A及D分別使用編號為601*******及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而X4則使用編號為613*******ha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44. 登車後,X4站於該巴士駕駛席旁之位置,而兩名嫌犯A及D分別站於X4身旁。當時,兩名嫌犯A及D不時四目張望以物色作案對象。其後,兩名嫌犯A及D鎖定X4為作案目標。
45.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A乘X4不為意之際,利用其左手手持之外套遮掩下用手拉開X4的隨身斜揹包的拉鏈,接著將手伸進該斜揹包內取去斜揹包中屬X4所有的現金澳門幣貳仟壹佰圓(MOP2,100.00)。在嫌犯A下手的過程中,嫌犯D負責把風掩護。嫌犯A得手後,便與嫌犯D一同在亞馬喇前地巴士站下車。
46. 兩名嫌犯A及D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4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4損失澳門幣貳仟壹佰圓(MOP2,100.00)。
47. 2019年2月14日上午約7時57分,兩名嫌犯A及D一同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其後兩名嫌犯A及D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至21分再次經關閘邊檢站入境澳門。嫌犯D在澳門逗留至2019年2月15日晚上約9時45分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詳見卷宗第196頁、201頁及2720頁的出入境紀錄,以及參閱卷宗第2718頁,以及參閱3046頁)
[第2469/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3095至3102頁,以及第3154頁的光碟;也參閱卷宗第3605至3607頁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48. 2019年2月17日中午約12時08分,X5(第六被害人)在澳門三角花園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X-**-**的1號巴士,登車後,X5站於該巴士站駕駛席後方之位置。
49. 同日中午約12時16分,兩名嫌犯A及B於昌明花園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當時,兩名嫌犯A及B分別使用編號為601*******及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登車後,兩名嫌犯A及B分別站於車廂中間及駕駛席後方之位置,而X5則因登車人潮延步移動至上述巴士近後車門位置。
50. 為著掩飾身份,嫌犯B當時配戴假髮作喬裝。
51.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兩名嫌犯A及B不時四處張望以物色作案目標,而嫌犯B亦脫下外套以準備下手時遮掩其手部動作。
52. 兩名嫌犯A及B逐步向該巴士車廂尾部移動且鎖定X5為作案目標。兩名嫌犯A及B移動至X5後方,嫌犯B乘X5不為意之際且嫌犯A掩護下伸手從X5的隨身手袋內取去袋內的一個銀包。得手後,兩名嫌犯A及B便在緊接的巴士站下車離開。兩名嫌犯A及B下車約兩分鐘後,X5方發現上述銀包不見了。
53. 上述銀包的牌子及價值不詳,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5及編號為C94******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2) 一張署名為X5及編號不詳的中國居民身份證;
3) 兩張署名為X5及編號不詳的中國銀行儲蓄卡;
4) 一張署名為X5及編號不詳的中國銀行信用卡;
5) 一張署名為X5及編號不詳的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卡;
6) 一張署名為X5及編號不詳的城市大學醫療卡;
7) 現金美元貳拾圓(USD20.00)2,折合約澳門幣壹佰陸拾壹圓陸角伍分(MOP161.65);
8) 現金人民幣陸佰圓(CNY600.00),折合約澳門幣柒佰壹拾肆圓玖角陸分(MOP714.96)3;
9) 現金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
54.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5所有。
55.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5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5損失至少澳門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圓陸角壹分(MOP2,876.61)的財物。
56.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2468/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2993至2999頁,以及第3052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607背頁及3724頁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57. 同日(2019年2月17日)下午約4時40分,X6(第七被害人)在氹仔南新花園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W-**-**的33路巴士。
58. 兩名嫌犯A及B緊隨X6登上上述巴士,嫌犯A使用現金繳付車資,而嫌犯B則使用上述同一編號(即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當時,兩名嫌犯A及B的衣著與早前搭乘編號為MX-**-**的1路巴士時的衣著相同。
59. 登車後,兩名嫌犯A及B四處物色作案對象。隨後,嫌犯A鎖定X6為作案目標;遂一直緊貼X6後方,而嫌犯B則站於車廂中間位置把風,同時亦趁機物色作案對象。
60.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A緊貼X6站於車廂近後車門之位置,然後乘X6不為意之際且嫌犯B把風下伸手從X6的隨身斜揹袋內取去袋內用紙包裹的現金澳門幣壹萬壹仟圓(MOP11,000.00)。
61. 嫌犯A得手後,便向嫌犯B示意下車。接著,兩名嫌犯A及B於同日下午約4時46分帶着上述屬X6的財物在氹仔百利寶巴士站下車離開。
62.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6的財物據為己有,該等的上述行為使X6損失澳門幣壹萬壹仟圓(MOP11,000.00)。
63.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2557/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2192至2197頁,以及第2244頁的光碟;也參閱第2264、3601頁及3607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64. 2019年2月19日下午約1時2分,兩名嫌犯A及B在澳門亞馬喇前地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W-**-**的26A路巴士。兩名嫌犯A及B分別使用現金及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而X7(第八被害人)亦在上述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使用編號為600*******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65. 登車後,兩名嫌犯A及B見X7的隨身背包背在身後,便鎖定X7為作案對象。為此,嫌犯A緊貼X7之隨身背包且不時四周張望,其後嫌犯A乘X7不為意之際且在嫌犯B的掩護下將手伸進X7的背包內並取去背包內的一個銀包。得手後,兩名嫌犯A及B於同日下午約1時9分帶着上述銀包下車離開。
66. 上述銀包的牌子不詳,價值約澳門幣叁佰圓(MOP3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7及編號為EC1******的菲律賓護照;
2) 一張署名為X7及編號為21******的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證別證;
3) 一張署名為X7及編號不詳的菲律賓駕駛執照;
4) 一張編號不詳的菲律賓護照收據;
5) 一張編號不詳的中國銀行提款卡;
6) 現金港幣肆佰圓( HKD400.00),折合澳門幣肆佰壹拾貳圓(MOP412.00);
7) 現金澳門幣壹仟壹佰圓(MOP1,100.00)。
67.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7所有。
68.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7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7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圓(MOP1,812.00)的財物。
69.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70. 2019年2月20日上午約8時42分,嫌犯A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並於同年2月23日下午約2時22分經關閘邊檢站入境澳門。(詳見卷宗第201至202頁的出入境紀錄)
[第2816/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2313至2319頁,以及第2370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732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71. 2019年2月25日下午約2時29分,兩名嫌犯A及B在澳門殷皇子大馬路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W-**-**的26A路巴士。兩名嫌犯A及B其中一人使用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X8(第九被害人)亦在上述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使用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72. 兩名嫌犯A及B在巴士上物色作案對象並鎖定X8為作案目標。
73.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兩名嫌犯A及B乘X8不為意之際,分工合作由其中一名嫌犯負責掩護,另一嫌犯負責下手從X8的隨身手袋內取去袋內的一個銀包。
74. 兩名嫌犯A及B合力取去X8的銀包後,於同日下午約2時39分在氹仔史伯泰巴士站下車離開。
75. 1)上述銀包的牌子不詳,價值約澳門幣貳佰圓(MOP2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2)一張署名為X8及編號為4709428848******的中國銀行VISA信用卡:
3)一張署名為X8及編號為6224795753******的中國銀行銀聯卡;
4)現金港幣壹佰圓(HKD100.00),折合澳門幣壹佰零叁圓(MOP103.00);
5)現金人民幣貳佰圓(CNY200.00),折合約澳門幣貳佰肆拾壹圓捌角肆分(MOP241.84);
6)現金澳門幣壹仟貳佰圓(MOP1,200.00)。
76.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8所有。
77.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8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8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壹仟柒佰肆拾圓捌角肆分(MOP1,744.84)的財物。
78.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2824/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2079至2081頁,以及第2119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736及3739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79. 2019年2月26日下午約2時5分,X33(第十被害人)在澳門提督/高士德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W-**-**的26A路巴士,並使用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及坐於該巴士駕駛席後方近車廂通道的關愛座。
80. 同日下午約2時9分,嫌犯B在海邊新街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以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81. 嫌犯B在巴士上物色作案對象。嫌犯B見X33專注使用手提電話疏於防範,遂鎖定X33為作案目標。為此,嫌犯B移步至X33座椅的前方並四處張望及多番往下注視X33的手袋,然後微彎身體且利用其左手手持之外套遮掩下,將右手伸進X33的手袋內並取去袋內的一個銀包據為己有。
82. 嫌犯B得手後,便立即轉身往車廂尾部移動及於緊接的巴士站下車離開。
83. 1)上述銀包的牌子為香奈兒,價值約澳門幣壹萬陸仟圓(MOP16,0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2)一張署名為X33及編號不詳的中國(澳門)銀行信用卡:
3)一張署名為X33及編號不詳的工商(澳門)銀行信用卡;
4)一張署名為X33及編號不詳的中國銀行儲蓄卡;
5)一張價值人民幣壹仟圓(CNY1,000.00),折合約澳門幣壹仟貳佰零捌圓玖角(MOP1,208.90)的華潤萬佳超市購物卡;
6)一張價值人民幣捌佰圓(CNY800.00),折合約澳門幣玖佰陸拾柒圓壹角貳分(MOP967.12)的文華及新華購書卡;
7)現金港幣陸仟圓(HKD6,000.00),折合澳門幣陸仟壹佰捌拾圓(MOP6,180.00);
8)現金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
9)現金人民幣貳仟圓(CNY2,000.00),折合澳門幣貳仟肆佰壹拾柒圓捌角(MOP2,417.80)。
84.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33所有。
85. 嫌犯B的上述行為使X33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叁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圓捌角貳分(MOP32,773.82)的財物。
86.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87. 2019年2月26日下午約4時12分,嫌犯D經關閘邊檢站入境澳門。(詳見卷宗第2721頁的出入境紀錄)
[第2836/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185至191頁及第273頁,以及第258頁的光碟;也參閱第176頁及第177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88. 2019年2月27日上午約8時1分,兩名嫌犯A及D在澳門新口岸科英布拉街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N-**-**的1A路巴士。當時,兩名嫌犯A及D分別使用現金及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89. 同日上午約8時6分,X9(第十一被害人)在澳門高美士街理工學院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使用編號為515*******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及站於該巴士後車門附近位置。
90. 兩名嫌犯A及D在車上物色作案目標並鎖定X9為作案對象。為此,兩名嫌犯A及D貼近X9,並乘X9不為意之際,由其中一名嫌犯在另一名嫌犯的掩護下用手拉開X9的隨身單肩包之拉鏈,接著將手伸進該單肩包內取去當中的一個銀包。
91. 兩名嫌犯A及D合力取去X9的銀包後,於同日上午約8時12分在緊接的水塘北角勞工事務局巴士站下車離開。
92. 上述銀包的牌子不詳,均值澳門幣伍佰圓(MOP5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9及編號為******4(8)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9及編號不詳的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3) 一張署名為X9及編號不詳的澳門選民證;
4) 一張署名為X9及編號不詳的澳門勞工局職安卡;
5) 一張署名為X9及編號不詳的澳門中國銀行提款卡;
6) 現金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
7) 現金人民幣叁佰圓(CNY300.00),折合約澳門幣叁佰陸拾貳圓柒角陸分(MOP362.76)。
93.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根良法所有。
94. 兩名嫌犯A及D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9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X9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肆仟捌佰陸拾貳圓柒角陸分為(MOP4,862.76)的財物。
95. 2019年3月1日晚上約8時49分,嫌犯A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並於翌日(3月2日)上午約11時14分經關閘邊檢站入境澳門。(詳見卷宗第203頁的出入境紀錄)
96. 2019年3月3日晚上約8時56分,嫌犯D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詳見卷宗第2728頁的出入境紀錄)
[第3172/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1458至1462頁及第1558頁,以及第1463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2背頁、3621頁、3636頁及3667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97. 2019年3月4日上午約11時55分,X10(第十二被害人)在澳門港珠澳大橋邊境大樓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T-**-**的101X路巴士,並使用現金繳付車資。
98. 同日中午約12時4分,三名嫌犯A、B及C在澳門看台街/騎士馬路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分別使用編號分別為601*******、601*******及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99. 此時,X10往車廂尾部移動,而嫌犯A緊隨X10後方,並一同站於該巴士車廂近後車門之位置,兩名嫌犯B及C則站於車廂中央位置。
100. 兩名嫌犯B及C不時四目張望以物色作案對象,當嫌犯A鎖定X10為作案目標後,便跟隨X10在後車廂移動,而兩名嫌犯B及C亦往車廂後車門之位置擠過去以協助嫌犯A作掩護及監視。
101.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A在嫌犯B及C掩護及監視下乘X10不為意之際,從X10的隨身背包內取去當中的財物。
102. 嫌犯A得手後,與B及C於同日中午約12時8分一同在第二警司處巴士站下車。
103. 上述被取去的財物價值不詳。
104. 上述被取去財物屬X10所有。
105. 三名嫌犯A、B及C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0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0損價值不詳的財物。
106. 兩名嫌犯B及C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3171/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1012至1017頁,以及第1100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613背頁、第3621頁、第3636背頁及第3636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107. 2019年3月4日下午約2時33分,三名 嫌犯B、A及C與X11(第十三被害人)一同在澳門殷皇子大馬路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S-**-**的33路巴士。登車時,兩名嫌犯B及C在X11前方,而嫌犯A則緊隨於X11的後方。
108. 三名嫌犯A、B及C分別使用上述同一編號(即601*******、601*******及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而X11則使用編號為600*******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109. 登車後,三名嫌犯A、B及C在車上物色作案目標並鎖定X11為作案對象。為此,三名嫌犯A、B及C乘車廂擠擁且X11不為意之際,由三名嫌犯A、B及C其中一人伸手從X11的隨身斜揹袋內取去當中屬X11所有的現金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及一張編號為80*****的銀河娛樂場員工證,而其餘兩人則負責掩護及把風。
110. 三名嫌犯A、B及C合力取去X11的上述財物後,於同日下午約2時37分在緊接的亞馬喇前地巴士站下車離開。
111. 三名嫌犯B、A及C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1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1損失至少澳門幣伍仟圓(MOP$5,000.00)。
112.兩名嫌犯B及C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113. 2019年3月4日下午約4時21分,嫌犯A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並於翌日(3月5日)上午10時12分入境澳門。(詳見卷宗第203頁的出入境紀錄)
[第3246/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1956至1961頁,以及第1962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613背頁、第3620頁、第3636背頁及第3638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114. 2019年3月5日下午約4時58分,X12(第十四被害人)在氹仔花城公園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X-**-**的26A路巴士,並使用編號為116*******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115.同日下午約5時,三名嫌犯A、B及C一同在氹仔百利寶花園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分別以上述同一編號的澳門通卡(即601*******、601*******及601*******)繳付車資。
116. 登車後,三名嫌犯A、B及C在車上物色作案目標並鎖定X12為作案目標。為此,嫌犯A走到X12的身後,而嫌犯B及C亦走至X12附近以協助嫌A作掩護及把風。
117.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A用手緊貼著X12的背包,並乘X12隨巴士行駛而攞動且不為意之際,將手伸進X12的隨身背包內取去當中的一個銀包。
118. 同日下午約5時1分,X12於嫌犯A取去上述銀包後不久便在氹仔澳門電訊巴士站下車,而三名嫌犯A、B及C亦於同一巴士站下車離開。
119. 上述銀包的牌子為PRADA,價值約澳門幣叁仟捌佰圓(MOP3,8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12及編號為******0(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12及編號為P1*****(0)的香港居民身份證;
3) 一張署名為X12及編號不詳的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4) 一張署名為X12及編號為1*****的澳門駕駛執照;
5) 三張署名為X12及編號不詳的工商銀行信用卡;
6) 一張署名為X12及編號不詳的運通銀行信用卡;
7) 一張署名為X12及編號為5408047694******的星展銀行信用卡;
8) 一張署名為X12及編號不詳的中國銀行信用卡;
9) 現金港幣伍佰圓(HKD500.00),折合澳門幣伍佰壹拾伍圓(MOP515.00);
10) 現金澳門幣玖仟伍佰圓(MOP9,500.00)。
120.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12所有。
121. 三名嫌犯A、B及C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2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2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壹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圓(MOP13,815.00)的財物。
121. 兩名嫌犯B及C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3283/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1587至1592頁,以及第1675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621背頁、第3636頁背頁、3657至3658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123. 2019年3月7日上午約11時42分,三名嫌犯A、B及C一同在澳門司打口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X-**-**的26路號巴士,並分別以上述同一編號的澳門通卡(即601*******、601*******及601*******)繳付車資。
124. 登車後,三名嫌犯A、B及C分散站於駕駛席後方至車廂中央之位置。隨後嫌犯A移步至車廂中央更擁擠之位置站立以物色作案對象。
125. 同日上午約11時44分,X13(第十五被害人)在澳門河邊新街/街市站登上上述巴士,並使用編號為507*******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及站於該巴士駕駛席旁之位置。其後,X13因乘客登車而逐步往車廂尾部移動。
126. 三名嫌犯A、B及C鎖定X13為作案目標,遂貼近X13身旁站立。
127.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由兩名嫌犯C或B其中一人乘X13不為意之際,以及在其餘兩名嫌犯的掩護下伸手從X13的隨身斜揹袋內取去當中的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個銀包。
128. 三名嫌犯A、B及C合力取去X13的上述財物後,於同日中午約12時一同在氹仔南新花園巴士站下車,而X13則翌站(氹仔華寶花園巴士站)下車,其後發現上述財物不見了。
129.上述手提電話的牌子為小米及型號為MAX,價值約港幣貳仟壹佰圓(HKD2,100.00),折合澳門幣貳仟壹佰陸拾叁圓(MOP2,163.00);上述銀包的牌子不詳,價值約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編號不詳的澳門通卡,餘額為澳門幣柒拾圓(MOP70.00);
2) 現金約人民幣壹仟貳佰圓(CNY1,200.00),折合約澳門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圓玖角貳分(MOP1,444.92);
3) 現金約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
130.上述電話、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13所有。
131. 三名嫌犯A、B及C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3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3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捌仟陸佰柒拾柒圓玖角貳分(MOP8,677.92)的財物。
132. 兩名嫌犯B及C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3304/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896至899頁,以及第979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647頁、3684頁及第4210 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133. 2019年3月8日下午約2時47分,X14(第十六被害人)在澳門白朗古將軍大馬路逸園巴士站等候登上編號為MX-**-**的1路巴士。與此同時,三名嫌犯A、B及C在上述巴士站物色作案對象,並鎖定X14為作案目標。
134. 為此,三名嫌犯A、B及C靠近X14及佯裝一同輪候登車,並趁登車期間十分擠擁且X14不為意之際,由上述三名嫌犯其中一人從X14的隨身斜孭袋內取去當中的一個銀包,其餘兩名嫌犯則負責掩護及把風。
135. 得手後,嫌犯A在沒有登車的情況下轉身離開,而嫌犯C於登上巴士梯階後不久亦退回行人道上觀察,嫌名B使用上述同一編號的澳門通卡(即601*******)繳付車資後立即轉身離開車廂。X14於登車後發現其放在斜孭袋內的上述銀包不見了,便隨即下車追截嫌犯等人,但不果。
136. 上述銀包的牌子不詳,價值約澳門幣伍拾圓(MOP5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14及編號不詳之中國銀行提款卡;
2) 一張署名為X14及編號不詳之大豐銀行提款卡;
3) 一張署名為X14及編號不詳之中國銀行閃付卡,餘額為澳門幣叁佰圓(MOP300.00);
4) 現金人民幣捌佰圓(CNY800.00),折合澳門幣玖佰陸拾圓伍角陸分(MOP960.56);
5) 現金港幣叁仟圓(HKD3,000.00),折合澳門幣叁仟零玖拾圓(MOP3,090.00);
6) 現金澳門幣壹萬圓(MOP10,000.00)。
137. 三名嫌犯A、B及C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4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4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壹萬肆仟肆佰圓伍角陸分(MOP14,400.56)的財物。
138. 兩名嫌犯B及C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139. 2019年3月12日上午約9時25分,嫌犯A經關閘邊檢站離開澳門,並於同年3月14日下午12時54分入境澳門時被治安警察員截獲及轉交司警進行調查。(詳見卷宗第203頁的出入境紀錄及第2321頁的資料)
140. 2019年3月16日上午約6時33分,治安警察局因嫌犯A涉嫌犯在澳門實施犯罪而將之遭返回中國內地,且將之列為拒絕入境人士。(詳見卷宗第203頁的出入境紀錄及第2500頁的資料)
141. 嫌犯A在被遣返中國內地後,再於未能查明之日從中國內地以未能查明的途徑在不經過中國及澳門出入境檢查站下進入澳門,目的是繼續實施上述活動。
[第3662/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4200至4202頁及第4214至4215頁,以及第4222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659、4209及4211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142.2019年3月16日晚上約7時24分,X25(第十七被害人)在澳門提督馬路與李道巷交界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S-**-**之MT4路巴士,並使用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143. 同日晚上約7時26分,嫌犯B在澳門火船頭街巴士站登上上述同一巴士,並使用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144. 約3分鐘後,嫌犯B步至上述巴士車廂中間位置,並鎖定X25為作案對象。為此,嫌犯B站於X25身旁並乘X25不為意且車廂擠擁之際將手伸進X25的隨身斜揹包內取去當中的一個銀包。
145. 隨後,嫌犯B帶着上述銀包在水上街市巴士站下車並將上述財物據為己有。X25亦於上述同一巴士站下車,並於下車後發現其隨身斜揹包內的扣子被打開,經檢查後發現上述銀包不見了,遂報警。
146. 上述銀包的牌子為MIU MIU,價值為澳門幣叁仟圓(MOP3,0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25及編號為******9(3)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25及編號不詳之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3) 一張署名為X25及編號為4709428841******之澳門中國銀行信用卡;
4) 一張署名為X25及編號不詳之澳門中國銀行銀行卡;
5) 一張署名為X25及編號不詳之澳門華僑永亨銀行信用卡;
6) 一張中國移動的手提電話卡;
7) 現金澳門幣叁佰圓(MOP300.00);
8) 現金港幣柒佰圓(HKD700.00),折合澳門幣柒佰貳拾壹圓(MOP721.00)。
9) 現金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折合澳門幣陸佰零壹圓叁角(MOP601.30)。
147.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25所有。嫌犯B的上述行為使X25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肆仟陸佰貳拾貳圓叁角(MOP4,622.30)的財物。
148.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026/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3898至3903頁,以及第3917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653、3654及3894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149. 2019年3月26日上午約8時3分,X26(第十八被害人)在澳門司打口巴士站登上編號MW-**-**之MT4路巴士,並使用編號為507*******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150. 與此同時,嫌犯B尾隨X26在上述巴士站登上同一巴士。當時,嫌犯B使用現金繳付車資。
151.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B一直站在X26後方,並乘車廂擁擠且X26不為意之際從X26的隨身腰包內取去當中的一個銀包。
152. 嫌犯B取去上述銀包後,於同日上午約8時6分在澳門河邊新街下環街市巴士站下車。X26於嫌犯B下車後發現其隨身腰包之拉鏈被拉開且當中的銀包不見了,遂隨即尾隨嫌犯B下車。
153. 隨後,X26截停嫌犯B後欲報警,但嫌犯B成功脫身離開現場。
154. 上述銀包的牌子不詳,價值約澳門幣壹拾圓(MOP1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26及編號為******3(6)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26及編號不詳之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3) 一張編號不詳之衛生局醫療卡;
4) 一張澳門通卡,內有餘額澳門幣伍圓(MOP5.00);
5) 現金澳門幣捌佰圓(MOP800.00);
6) 現金人民幣叁佰圓(CNY300.00),折合約澳門幣叁佰陸拾壹圓貳角陸分(MOP361.26);
155.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26所有。
156. 嫌犯B以上述方式取去X26的上述財物並將上述財物據為己有,嫌犯B的上述行為使X26損失至少價值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圓貳角陸分(MOP1,176.26)的財物。
157.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030/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295至299頁及第397頁,以及第378頁的扣押光碟;也參閱第3315頁、第3705頁及第4123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158. 2019年3月26日下午約4時2分,兩名嫌犯B及A在澳門沙梨頭海邊街巴士站候車期間鎖定X15(第十九被害人)為作案目標。為此,兩名嫌犯B及A以前後包圍方式跟隨X15登上編號為MX-**-**的1路巴士。當時,嫌犯B使用編號為601*******的通門通卡繳付車資,而嫌犯A及X15則使用現金繳付車資。
159. 登車後,X15站於上述巴士近前車門關愛座椅的位置,而嫌犯B及嫌犯A則以包圍方式分別站於X15右側及後方位置,並乘X15不為意之際,嫌犯A在嫌犯B掩護下趁機將手伸進X15的隨身斜揹包內取去當中的一個銀包。
160. 嫌犯A得手後,與嫌犯B一同在緊接的巴士站下車。X15在兩名嫌犯下車後不久發現上述銀包不見了,遂報警。
161. 上述銀包的牌子及價值不詳,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15及編號為N18*****的越南護照;
2) 現金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
3) 現金人民幣貳佰圓(CNY200.00),折合約澳門幣貳佰肆拾圓捌角肆分(MOP240.84);
4) 現金越南盾伍拾萬圓(VND500,000.00),折合約澳門幣壹佰柒拾伍圓(MOP175.00);
162.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15所有。
163. 兩名嫌犯B及A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5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5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圓捌角肆分(MOP1,415.84)的財物。
164. 兩名嫌犯A及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041/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653至658頁,以及第738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691及4126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165. 2019年3月27日晚上約6時58分,X16(第二十被害人)在氹仔信虹花園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X-**-**的25路巴士,並使用編號為117*******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166 . 同日晚上約7時3分,兩名嫌犯A及B在史伯泰/盧廉若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當時,兩名嫌犯A及B分別使用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及現金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167. 及後,兩名嫌犯A及B鎖定X16為作案目標,嫌犯A走到X16的左側,而嫌犯B則站於X16的右側位置把風。
168 .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A乘車廂擠擁且X16不為意之際,伸手從X16的隨身手袋內取去當中的財物。
169. 嫌犯A得手後,兩名嫌犯A及B隨即向巴士車廂尾部移動,並帶着上述銀包在亞馬喇前地巴士站下車離開。X16於兩名嫌犯下車後不久,便發現上述財物不見了。
170. 上述被取去的財物價值不詳。
171. 上述被取去的財物屬X16所有。
172.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6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6損失價值不詳的財物。
173. 兩名嫌犯A及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054/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1329至1334頁,以及第1415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676頁、第4124頁及第4126頁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174. 2019年3月28日下午約6時23分,X22(第二十一被害人)在澳門栢港停車場巴士站等候登上編號為MW-**-**的26A路巴士。與此同時,兩名嫌犯A及B在上述巴士站物色作案對象,並鎖定X22為作案目標。
175. 為此,兩名嫌犯A及B跟隨X22一同登上上述巴士。之後,X22以編號為612*******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而兩名嫌犯分別使用編號為601*******及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176. 登車後,X22坐於駕駛席後方的座椅,嫌犯A坐在X22前面並與X22面對面而坐,而嫌犯B則站於X22座椅後方。
177.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A離開其座椅並站到X22之座椅旁。嫌犯B在嫌犯A的掩護下乘X22不為意之際,從X22的隨身背包內取去當中的一個銀包。
178. 上述銀包的牌子不詳,價值約澳門幣陸拾圓(MOP6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22及編號為******7(5)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編號不詳之ZZ COMPANY之員工證;
3) 兩張編號不詳之大豐銀信用卡;
4) 一張編號不詳之工商銀信用卡。
179.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22所有。
180. 同日下午約6時31分,X22在殷皇子馬路巴士站下車,而兩名嫌犯A及B則於翌站(亞馬喇前地)下車。
181.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22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22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陸拾圓(MOP60.00)的財物。
182. 兩名嫌犯A及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055/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538至543頁,以及第624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694、4124及4126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183. 同日(2019年3月28日)晚上約6時29分,X17(第二十二被害人)在澳門水坑尾公共行政大樓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X-**-**的25路巴士,並使用現金繳付車資及站於該巴士前車門附近位置。
184. 同日晚上約6時36分,兩名嫌犯A及B在亞馬喇前地巴士站從上述26A路巴士下車後便隨即登上上述25路巴士。當時,兩名嫌犯A及B再次使用上述同一編號的澳門通卡(即601*******及601*******)繳付車資。
185. 及後,兩名嫌犯A及B鎖定X17為作案目標。為此,嫌犯B緊貼X17身旁,並在嫌犯A掩護下乘車廂擠擁且趁X17不為意之際用手拉開X17的隨身斜揹袋之拉鏈,接著將手伸進該斜揹袋內取去當中的財物。之後,兩名嫌犯A及B向巴士車廂尾部移動,並於同日晚上約6時43分在大中華廣場巴士站下車離開。
186. 上述財物價值不詳。
187. 上述財物屬X17所有。
188.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7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7損失價值不詳的財物。
189. 兩名嫌犯A及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056/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419至421頁,以及第422頁的光碟]
190. 同日(2019年3月28日)晚上約6時51分,X18(第二十三被害人)在氹仔泉澧巴士站等候登上編號為MS-**-**的25路巴士。
191. 兩名嫌犯A及B於氹仔大中華廣場巴士站下車後來到上述巴士站物色作案對象,並鎖定X18為作案目標。為此,兩名嫌犯A及B隨即靠近X18並佯裝輪候登車。
192. 輪候登車期間,嫌犯A緊貼X18身旁作掩護,而嫌犯B則緊貼X18身後趁機從X18的隨身斜揹袋內取去財物,接著轉身離去。嫌犯A見嫌犯B得手後,亦隨即轉身從巴士前車門下車離去。
193. 上述財物的價值不詳。
194. 上述財物屬X18所有或臨時持有。
195.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8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8損失價值不詳的財物。
196. 兩名嫌犯A及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075/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1822至1829頁,以及第1909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716及3720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197. 2019年3月29日下午約1時12分,X19(第二十四被害人)在澳門亞馬喇前地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W-**-**的26A路巴士,並使用編號為600*******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登車後,X19站於該巴士前車門近行李架之位置,其後遂步往車廂尾部移動。
198. 同日下午約1時19分,兩名嫌犯A及B一同在氹仔泉澧花園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當時,嫌犯B以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後便往車廂尾部移動,而嫌犯A以現金繳付車資後便站於巴士駕駛席旁側位置。
199. 兩名嫌犯A及B不時四目張望以物色作案對象,當嫌犯B鎖定X19為作案目標後,便站於X19身旁,而嫌犯A亦往車廂後車門之位置擠過去以協助B作掩護及監視。
200.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B在嫌犯A掩護及監視下乘X19不為意之際,從X19的隨身手袋內取去當中的一個銀包。
201. 得手後,嫌犯B於同日下午約1時23分帶着上述銀包在氹仔奧林匹克大馬路巴士站下車,而嫌犯A則於下午約1時27分在翌站(奧林匹克游泳館)下車。當上述巴士駛至氹仔澳門運動場附近時,X19方發現上述隨身旁手袋的拉鏈被拉開且當中的上述銀包不見了。
202. 上述銀包的牌子為CELINE,價值約澳門幣叁仟圓 (MOP3,0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19及編號不詳的澳門駕駛執照;
2) 一張署名為X19及編號不詳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3) 現金約港幣伍佰圓(HKD500.00),折合澳門幣伍佰壹拾伍圓(MOP515.00);
4) 現金約澳門幣貳仟圓(MOP2,000.00)。
203.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19所有。
204.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9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9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伍仟伍佰壹拾伍圓(MOP5,515.00)的財物。
205. 兩名嫌犯A及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129/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3794至3797頁,以及第3819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810頁、第3814頁及第3816頁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206. 同日(2019年3月29日)晚上約6時43分,X20(第二十五被害人)在氹仔排角路銀河之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R-**-**之72路巴士,並使用編號為600*******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及站於該巴士前車門位置。
207. 同日傍晚約6時49分,兩名嫌犯A及B在氹仔華寶花園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分別使用編號為601*******及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208. 兩名嫌犯A及B登車後,鎖定了X20為作案對象。兩名嫌犯A及B緊隨X20往車廂中間位置移動。
209.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兩名嫌犯A及B站於X20的身旁,上述兩名嫌犯其中一人乘X20不為意且在另一名嫌犯掩護下,從X20的隨身手袋內取去當中一個銀包。兩名嫌犯A及B得手後,於同日晚上約6時 50分帶着上述銀包在氹仔花城公園巴士站下車。
210. 上述銀包的牌子不詳,價值約澳門幣壹仟貳佰圓(MOP1,2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20及編號為******7(7)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20及編號為M30******之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3) 一張署名為X20及編號為6222735000003******之中國銀行提款卡;
4) 一張署名為X20及編號為6212540004831******之澳門商業銀行提款卡;
5) 一張署名為X20及編號為6228620001******之永亨銀行提款卡;
6) 兩張編號不詳之中國輕軌銀通卡;
7) 現金澳門幣壹仟圓(MOP1,000.00)。
8) 現金人民幣貳仟圓(CNYP2,000.00),折合約澳門幣貳仟肆佰圓肆角(MOP2,400.00)。
211.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20所有。
212.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20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20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肆仟陸佰圓肆角(MOP4,600.40)的財物。
213. 兩名嫌犯A及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076/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1124至1130頁,以及第1189頁的光碟]
214. 2019年3月30日下午約1時28分,X27(第二十六被害人)在路氹連貫公路巴黎人巴士站等候登上編號不詳的26A路巴士。與此同時,嫌犯B在上述巴士站物色作案對象,並鎖定X27為作案目標。為此,嫌犯B緊隨X27後方一同登車。
215. 登車過程中,嫌犯B不斷打算X27側揹在右肩之隨身手袋。登車後,嫌犯B站於X27與後者同行友人之間,之後亦跟隨X27往車廂中間位置移動。
216.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B乘車廂擠擁且X27不為意之際,伸手從X27的隨身手袋內取去當中的財物。接著,嫌犯B轉身向另一邊站立,並帶着上述屬X27所有的財物於緊接的望德聖母灣馬路近連貫公路之巴士站下車離開並將上述財物據為己有。X27於該巴士駛至澳門亞馬喇前地巴士站時方發現上述財物不見了。
217. 上述財物的價值不詳。
218. 上述財物屬X27所有。
219. 嫌犯B的上述行為使X27損失價值不詳的財物。
220.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073/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2483至2494頁,以及第2560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714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221. 2019年3月31日下午約2時31分,X23(第二十七被害人)在氹仔路氹巴黎人巴士站候車。與此同時,兩名嫌犯A及B在上述巴士站物色作案對象,並鎖定X23為作案目標。為此,兩名嫌犯A及B以前後包圍方式緊貼X23登上編號為MP-**-**的26A號巴士。
222. 登車前,X23將兩叠分別以橡皮圈綑綁的港幣陸萬壹仟圓(HKD61,000.00)及港幣伍萬捌仟圓(HKD58,000.00)的現金放在其隨身背包內。
223. 兩名嫌犯A及B其中一人使用編號為1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224. 登車期間,嫌犯A從後以身體不斷壓向X23,藉此緊貼X23身後並趁機從X23的隨身背包內取去上述屬X23所有的兩叠合共港幣壹拾壹萬玖仟圓(HKD119,000.00)現金。得手後,嫌犯A便走至X23的前方會合嫌犯B。
225. 未幾,X23將上述背包轉至其身前,並發現該背包的拉鏈被拉開,且當中的兩叠合共港幣壹拾壹萬玖仟圓(HKD119,000.00)現金不見了,故向巴士司機求助。
226. 嫌犯A見狀便乘上述巴士停車靠在路氹威尼斯人娛樂場巴士站時迅速遠從前車門下車,而嫌犯B為誤導X23,便向X23示意嫌犯A正在離開,目的是支開X23。
227. X23隨即尾隨嫌犯A下車,但未能成功追截嫌犯A。
228.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23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23損失港幣壹拾壹萬玖仟圓(HKD119,000.00),折合澳門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圓(MOP122,570.00)。
229. 兩名嫌犯A及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471/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3527至3537頁,以及第3552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544頁、第3548背頁及第4142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230. 2019年4月1日下午約4時37分,X28(第二十八被害人)攜同一名小童在澳門東方拱門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U-**-**的3路巴士,並使用編號為514*******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及坐於車廂左排第二個座位。
231. 同日下午約4時42分,嫌犯B在澳門約翰四世大馬路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使用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232.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B從車廂前方步往車廂中間位置以尋找作案對象,其後站於車廂右排第一個關愛座旁,並不時俯視及將身體不蹲。
233. 同日下午約4時50分,嫌犯B步向X28的座位旁站立,並鎖定X28為作案目標。嫌犯B乘X28不為意之際,利用其手持之紙袋遮掩下,伸手從X28的隨身斜揹包內取去當中的財物。
234. 上述財物的價值不詳。
235. 同日下午約4時53分,嫌犯B帶着上述財物在沙梨頭海邊街巴士站匆忙下車並將上述財物據為己有。X28於嫌犯下車後不久,便發現上述財物不見了。
236. 上述財物屬X28所有或臨時持有。
237. 嫌犯B的上述行為使X28損失價值不詳的財物。
238.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484/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4477至4481頁,以及第4500頁的光碟;也參閱第4124頁、第4490頁及第4497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239. 2019年4月2日下午約5時42分,X29(第二十九被害人)在澳門水上街市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T-**-**之3路巴士,並使用編號為A******AZ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240. 同日下午約5時45分,嫌犯B登上上述巴士,並使用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及站於X29後方。
241.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B緊貼X29身旁站立,並乘X29不為意之際,使用左手拉開X29的隨身腰包的拉鏈並取去腰包內屬X29所有的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現金。得手後,嫌犯B隨即轉身及帶着上述現金下車並將上述現金據為己有。
242. 約30秒後,X29發現上述隨身腰包的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不見了,便立即通知巴士司機協助報警。
243 . 嫌犯B的上述行為使X29損失澳門幣陸仟圓(MOP6,000.00)。
244.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576/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3959至3962頁,以及第3976頁的光碟;也參閱第4124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245. 2019年4月3日下午約2時34分,X30(第三十被害人)在氹仔泉澧花園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W-**-**之26A路巴士,並使用編號為600*******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246. 同日下午約2時36分,嫌犯B手持外套在氹仔泉亮花園巴士站登上上述同一巴士,並使用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247. 登車後,嫌犯B站於X30後方並乘X30不為意之際,利用其手持之外套遮掩下將手伸進X30的隨身斜揹包內取去斜揹包內的財物。得手後,嫌犯B立即轉身帶着上述財物趕及在上述巴士仍未重新啓動離開上述巴士站的情況下從前車門下車離開。
248. 上述財物價值不詳。
249. 嫌犯B以上述方式取去屬X30的財物據為己有,其上述行為使X30損失價值不詳的財物。
250.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581/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3858至3862頁,以及第3870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857及4142背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251. 同日(2019年4月3日)下午約4時50分,嫌犯B登上編號為MP-**-**的8路巴士,並再次使用上述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252.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B四處張望尋找作案對象。同日下午約4時56分,嫌犯B脫下其身穿之外套以為下手作案時遮掩其手部動作作準備。
253. 此時,X31(第三十一被害人)在澳門亞利雅架街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並使用編號為613*******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254. 登車後,X31站於嫌犯B身旁。嫌犯B一直注視X31並鎖定X31為作案目標。期間,嫌犯B曾一度與X31分開而站及穿回上述外套,但其後又再次脫下外套並於同日下午約5時1分走到X31身後。乘X31不為意之際利用手持之外套遮掩下,以左手伸進X31的隨身斜揹包內取去斜揹包內的一個銀包,然後隨即轉身帶着上述銀包下車並將上述銀包及該銀包內的財物據為己有。
255. 上述銀包的牌子為SALAD,價值為澳門幣肆佰圓(MOP4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31及編號為******6(0)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31及編號為M02******之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3) 一張署名為X31及編號為00182301101******之中國銀行提款卡;
4) 一張署名為X31及編號為4709428002******之中國銀行信用卡;
5) 一張署名為X31及編號為6224795717******之中國銀行信用卡;
6) 一張署名為X31及編號不詳之工商銀行提款卡;
7) 三張署名為X31及編號不詳之工商銀行信用卡;
8) 兩張編號不詳之澳門通卡,餘額合共為澳門幣貳佰圓(MOP200.00);
9) 現金澳門幣貳佰圓(MOP200.00);
10) 現金人民幣壹拾圓(CNY10.00),折合約澳門幣壹拾貳圓肆分(MOP12.04)。
256.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31所有。
257. 嫌犯B以上述方式取去屬X31的財物據為己有,其上述行為使X31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捌佰壹拾貳圓肆分(MOP812.04)。
258.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491/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3476至3481頁,以及第3494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487、3491及4125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259. 2019年4月6日中午約12時36分,X32(第三十二被害人)在澳門殷皇子大馬路周大福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W-**-**之26A路巴士,並使用現金繳付車資及站於該巴士前車門近行李架之位置。
260. 同日中午約12時48分,嫌犯B在氹仔泉澧花園巴士站登上上述巴士,當時,嫌犯B使用編號為601*******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及站於X32身後。
261. 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B不時俯視X32之隨身背包,並乘X32不為意之際,利用其左手手持之外套遮掩下,伸手從X32的隨身背包內取去背包內的財物。得手後,嫌犯B於同日中午約12時53分帶着上述財物在澳門運動場巴士站下車離開。
262. 上述財物價值不詳。
263. 上述財物屬X32所有。
264. 嫌犯B以上述方式取去屬X32的財物據為己有,其上述行為使X32損失價值不詳的財物。
265. 嫌犯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501/2019號卷宗_詳見卷宗第4287頁的扣押光碟,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4270至4275頁;也參閱卷宗第4280及4281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266. 2019年4月6日晚上約10時45分,X21(第三十三被害人)在氹仔花城公園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W-**-**的26A路巴士,並使用515*******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及站於該巴士車廂中間位置。
267. 同日晚上約10時47分,兩名嫌犯A及B均手持外套登上上述巴士。當時,兩名嫌犯A及B分別使用編號為601*******及119*******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268. 登車後,嫌犯B步至上述巴士車廂中間位置並站於X21身後,而嫌犯A則站於上述巴士駕駛席後方位置。
269. 嫌犯B鎖定X21為作案對象,不停望向X21的背包。嫌犯B乘X21不為意之際將手伸進X21的隨身背包內取去當中的一個銀包。此時,一直在車廂前方監視的嫌犯A見到嫌犯B得手後,便步向車廂中間會合嫌犯B,接著兩人帶着上述銀包一同於緊接的巴士站下車離開。
270. 上述銀包的牌子為SHOPHIE MARTIN,價值不詳,該銀包屬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持有人為X21及編號不詳的菲律賓駕駛執照收據;
2) 一張編號不詳的菲律賓BANCO DE ORO銀行卡;
3) 一張署名為X21及編號不詳的澳門中國銀行卡;
4) 現金澳門幣壹仟伍佰圓(MOP1,500.00);
5) 現金菲律賓披索伍仟圓(PHP5,000.00),折合約澳門幣捌佰圓(MOP800.00)。
271. 上述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均屬X21所有。
272.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21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21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貳仟叁佰圓(MOP2,300.00)的財物。
273. 兩名嫌犯A及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第4074/2019號卷宗_相關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詳見第1798至1806頁及第3445至3449頁,以及第1808及3450頁的光碟,也參閱第3712、3713背頁及3714頁的澳門通交易資料]
274. 2019年4月8日下午約5時6分,兩名嫌犯A及B一同在澳門亞馬喇前地巴士站登上編號為MX-**-**的33路巴士,並分別以編號為101*******及600*******的澳門通卡繳付車資。X24(第三十四被害人)亦於上述巴士站登車並以編號不詳之澳門通卡繳付車資。
275. 登車後,兩名嫌犯A及B鎖定X24為作案對象。為此,嫌犯A緊貼X24背對而站。
276.上述巴士行駛過程中,嫌犯A乘X24不為意之際,將右手穿過左邊腋下並伸進X24的上述手袋內,目的是取去當中的銀包。過程中,X24發現嫌犯A的手已伸進在其手袋內嘗試取去當中的財物,故立即喝止並質問嫌犯A。
277. 嫌犯A見事敗隨即將手從上述手袋內抽出,並不時以眼神向嫌犯B示意事敗。其後,嫌犯A向車廂尾部移動並穿上手持之外套。
278. 之後,上述巴士停靠在澳門殷皇子大馬路東方錶行之巴士站以等候警員到場。直至同日下午約5時14分,一直在附近對兩名嫌犯A及B進行跟監的司警人員到場並在上述巴士車廂截獲兩名嫌犯A及B。
279. 倘兩名嫌犯A及B成功取去上述屬X24的銀包,X24將損失至少澳門幣伍仟伍佰圓(MOP5,500.00)。
280. 兩名嫌犯A及B未能成功取去上述屬X24的財物是因彼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造成。
281. 兩名嫌犯A及B實施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
28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現金澳門幣貳佰圓(MOP200.00)及三張編號分別為101*******、601*******及601*******的澳門通卡;在嫌犯B身上搜獲現金美元壹佰叁拾叁圓(USD133.00)、現金人民幣柒佰伍拾圓(CNY750.00)、現金港元壹佰圓(HKD100.00)、現金澳門幣肆佰圓(MOP400.00)、一張編號為600*******的澳門通卡及一頂鴨舌帽;在嫌犯C身上搜獲一張編號為601*******之澳門通卡。(詳見卷宗第2511頁、2528頁及3232頁的扣押物;編號為601*******之澳門通卡則扣押於第1917/2019號偵查卷宗)
283. 上述澳門通卡及鴨舌帽為兩名嫌犯A及B實施上述活動時所使用的喬裝工具。
284.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彼等的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三被害人X3因此補領澳門居民身份證花費澳門幣300元4及澳門幣90元5、補領回鄉證花費澳門幣402.30元,合共澳門幣柒佰玖拾貳元叁角(MOP792.30)。
- 第九被害人X8因此補兩張銀行卡,每張花費澳門幣50元,合共澳門幣壹佰元(MOP100.00)。
- 第十一被害人X9因此補領澳門居民身份證花費澳門幣300元6及澳門幣90元7、補領回鄉證所花費澳門幣402.30元,合共澳門幣柒佰玖拾貳元叁角(MOP792.30)。
- 第十四被害人X12因此補領澳門居民身份證花費澳門幣300元8及澳門幣90元9、補領回鄉證所花費澳門幣402.30元,因補領香港居身份證花費港幣370元10(折合澳門幣381.10元)及來回港澳的交通費約澳門幣200元,合共澳門幣壹仟叁佰柒拾叁元肆角(MOP1,373.40)。
- 第十七被害人X25因此補領澳門居民身份證花費澳門幣300元11及澳門幣90元12、補領回鄉證花費澳門幣402.30元,補領三張信用卡花費每張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壹仟零玖拾貳元叁角(MOP1,092.30)。
- 第二十一被害人X22因此補領澳門居民身份證花費澳門幣300元13及澳門幣90元14、合共澳門幣叁佰玖拾元(MOP390.00)。
- 第二十四被害人X19因此補領駕駛執照花費澳門幣600元、補領回鄉證花費澳門幣402.30元,合共澳門幣壹仟零貳元叁角(MOP1,002.30)。
- 第三十一被害人X31因此補領澳門居民身份證花費澳門幣300元15及澳門幣90元16、補領回鄉證所花費澳門幣402.30元、補發銀行信用卡約澳門幣10元,合共澳門幣捌佰零貳元叁角(MOP802.30)。
- 第二十五被害人X20在案發後獲警方交回被偷去的銀包及內裏除現金外的其餘物品。
- 第一嫌犯聲稱入獄前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至6,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小學二年級程度。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第二嫌犯聲稱入獄前工程判頭,每年收入約人民幣1百至2百萬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槧子、一名成年女兒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為小學畢業。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18年12月24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而於2020年3月13日被第CR4-19-0321-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裁判於2020年4月2日轉為確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聲稱為無業。
- 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19年2月8日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19年7月5日被第CR5-19-0125-PCS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該案判決於2019年7月25日轉為確定。
- 嫌犯曾於2019年3月12日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19年9月5日被第CR1-19-0002-PSP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該案與第CR5-19-0125-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判決於2019年9月30日轉為確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X34被取去一個銀包,該銀包的牌子不詳,價值約為澳門幣肆佰圓(MOP4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34及編號為511322199005******的中國內地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34及編號不詳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
3) 一張署名為X34及編號不詳的澳門中國銀行提款卡;
4) 一張署名為X34及編號不詳的中國廣發銀行銀聯信用卡;
5) 一張編號不詳的澳門通卡;
6) 現金人民幣叁仟圓(CNY3,000.00),折合約澳門幣叁仟伍佰陸拾叁圓柒角(MOP3,5630.70);
7) 金額不詳的澳門圓硬幣。
- 嫌犯A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於X34銀包及銀包內的財物據為己有,其上述行為使用X34損失至少澳門幣叁仟玖佰陸拾叁圓柒角(MOP3,963.70)的財物。
- X10被取去一銀包,該銀包的牌子不詳,價值約港幣叁佰圓(HKD300.00),折合澳門幣叁佰零玖圓(MOP309.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八達通卡儲值卡,內有餘額港幣叁佰圓(MOP300.00),折合澳門幣叁佰零玖圓(MOP309.00);
2) 現金港幣叁仟圓(HKD3,000.00),折合澳門幣叁仟零玖拾圓(MOP3,090.00);
3) 一張銀行卡;
- 三名嫌犯A、B及C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0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0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叁仟柒佰零捌圓(MOP3,708.00)的財物。
- X16被取去一個銀包,該銀包的品牌不詳,價值約澳門幣陸佰圓(MOP6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16及編號為C22******之往來港澳通行證;
2) 一張署名為X16及編號為130102199708******之中國居民身份證;
3) 一張署名為X16及編號為4135200050******之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
4) 一張署名為X16及編號為6217003090012******之中國建設銀行卡;
5) 現金澳門幣叁仟圓(MOP3,000.00)。
-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6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6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叁仟陸佰圓(MOP3,600.00)的財物。
- X17被取去一個銀包,該銀包的牌子及價值不詳,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17及編號為441801198507******之中國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17及編號不詳之中國銀行提款卡;
3) 一張署名為X17及編號不詳之匯豐銀行提款卡;
4) 一張署名為X17及編號不詳之中國廣發銀行信用卡;
5) 一張署名為X17及編號不詳之中國招商銀行信用卡;
6) 現金港幣柒仟圓(HKD7,000.00),折合澳門幣柒仟貳佰壹拾圓(MOP7,210.00);
-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7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7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柒仟貳佰壹拾圓(MOP7,210.00)的財物。
- X18被取去一個銀包,該銀包的牌子為LV,價值不詳,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18及編號為220625198503******之中國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18及編號不詳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
3) 一張署名為X18及編號不詳之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
4) 一張署名為王思涵(X18之女兒)及編號不詳之工商銀行提款卡;
5) 現金人民幣伍佰圓(CNY500.00),折合澳門幣陸佰圓(MOP600.00);
6) 現金港幣伍仟肆佰圓(HKD5,400.00),折合澳門幣伍仟伍佰陸拾貳圓(MOP5,562.00);
7) 多張內地商店會員卡。
- 兩名嫌犯A及B共同合意合力以上述方式將上述屬X18所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彼等的上述行為使X18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陸仟壹佰陸拾貳圓(MOP6,162.00)的財物。
- X27被取去一個銀包及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的牌子為APPLE及型號為IPHONE X,價值約港幣陸仟伍佰圓(HKD6,500.00),折合澳門幣陸仟陸佰玖拾伍圓(MOP6,695.00);上述銀包的牌子為CHARLES AND KEITH,價值約港幣貳佰圓(HKD200.00),折合澳門幣貳佰零陸圓(MOP206.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27及編號為331215680******之印尼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編號不詳之MANDIRI ATM卡;
3) 一張編號不詳之BNI ATM卡;
4) 一張編號不詳之BPJS卡;
5) 一張編號不詳之BPJS卡;
6) 現金港幣壹仟肆佰圓(HKD1,400.00),折合澳門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圓(MOP1,442.00)。
- 嫌犯B的上述行為使X27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捌仟叁佰肆拾叁圓(MOP8,343.00)。
- X28被取去一個銀包,該銀包的牌子及價值不詳,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28及編號為******5(2)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28及編號為M30******之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3) 一張署名為X28及編號不詳之中國銀行提款卡;
4) 一張署名為X28及編號不詳之大西洋銀行VISA卡;
5) 一張署名為X28及編號不詳之澳門衛生局醫療卡;
6) 一張署名為X28及編號不詳之內地華潤銀行提款卡;
7) 一張署名為X28及編號不詳之廣發銀行信用卡;
8) 一張署名為X28之珠海市民卡;
9) 一張署名為X28及編號不詳之萬佳購物卡;
10) 一張署名為YYY及編號為******9(5)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11) 一張署名為YYY及編號為M30******之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12) 現金人民幣壹仟圓(CNY1,000.00),折合澳門幣壹仟貳佰零伍圓叁角(MOP1,205.30);
13) 現金澳門幣叁佰圓(MOP300.00)。
- 嫌犯B的上述行為使X28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壹仟伍佰零伍圓叁角(MOP1,505.30)的財物。
- X30被取去一個銀包,該銀包的牌子不詳,價值約澳門幣貳佰圓(MOP200.0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署名為X30及編號為G*****3(2)之香港居民身份證;
2) 一張署名為X30及編號不詳之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3) 一張署名為X30及編號不詳之澳門中國銀行提款卡;
4) 一張署名為X30及編號不詳之香港中國銀行提款卡;
5) 一張署名為X30及編號不詳之香港東亞銀行提款卡;
6) 一張署名為X30及編號不詳之香港大新銀行信用卡;
7) 一張署名為X30及編號不詳之香港恆生銀行信用卡;
8) 一張署名為X30及編號不詳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
9) 一張署名為X30及編號不詳之香港電工卡;
10) 一張署名為X30及編號及不詳之澳門職安咭;
11) 一張署名為X30及編號及不詳之香港平安咭;
12) 一張編號及餘額不詳的澳門通卡;
13) 一張編號及餘額不詳的香港八達通卡;
14) 一張署名為X30及編號及不詳的香港賽馬會投注卡;
15) 現金港幣伍佰圓(HKD500.00),折合澳門幣伍佰壹拾伍圓(MOP515,00);
16) 現金澳門幣陸佰圓(MOP600.00)。
- 嫌犯B以上述方式取去屬X30的財物據為己有,其上述行為使X30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圓(MOP1,315.00)的財物。
- X32被取去一個銀包,該銀包的牌子不詳,價值約人民幣捌佰圓(CNY800.00),折合澳門幣玖佰陸拾叁圓陸角(MOP963.60),該銀包內有下述財物:
1) 一張編號為C39******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2) 一張編號為62010219870******X之中國居民身份證(新證);
3) 一張編號為62010219870******X之中國居民身份證(舊證);
4) 一張編號不詳之中國中信銀行信用卡;
5) 一張編號不詳之中國招商銀行信用卡;
6) 兩張編號不詳之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
7) 一張編號不詳之中國鐵路醫保卡;
8) 現金港幣柒佰圓(HKD700.00),折合澳門幣柒佰貳拾壹圓(MOP721,00);
9) 現金人民幣肆佰圓(CNY400.00),折合澳門幣肆佰捌拾壹圓捌角(MOP481.80);
10) 現金澳門幣肆佰圓(MOP400.00)。
- 嫌犯B以上述方式取去屬X32的財物據為己有,其上述行為使X32損失至少價值澳門幣貳仟伍佰陸拾陸圓肆角(MOP2,566.40)的財物。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第一、第二嫌犯所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了兩項理由:
第一,在庭審中,並沒有播放案卷內任何光碟的錄像片段在庭上供法庭審查及各方作辯論,故初級法院合議庭僅可透過卷內的書證(包括錄像截圖)及庭上各證人(包括被害人)的證言就相關盜竊經過作出證據審查(《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及第308條第2款),而不得以卷宗內任何光碟的錄像片段作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而在所有被害人均無法案發當場辨認出作案人及案卷內截圖沒有清晰展示出確實存在盜竊行為的情況下;即使上訴人曾對被指控事實作出部份承認,也不應判處相關盜竊罪成立,原因是所有被害人均無法在案發當場辨認出作案人,卷宗內截圖也沒有清晰展示出確實存在盜竊行為。由於案卷內欠缺客觀的證據能證明上訴人曾實施有關盜竊行為,因此除了涉及第34名被害人的盜竊罪之外,不應判處上訴人其餘所涉及的盜竊罪名成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卻依據錄像截圖來認定卷宗內的盜竊行為(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內對每一事件中引用案卷截圖的表述);令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基於此,請求裁定:除有關第三十四被害人的的情節外,均未能認定第一嫌犯觸犯任何盜竊罪,從而廢止被上訴合議庭涉及被害人X1、X2、X3、X4、X5、X7、X8、X9、X11、X13 、X6、X12、X14、X15、X19、X20、X21、X10、X16、X17、X18、X34、X23、X22的14項盜竊罪及二十五項犯罪競合的單一刑罰。
第二,就所涉及的盜竊罪中,當中有5名被害人(第4名、第12名、第20名、第22名和第23名)未有作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及沒有出席審判聽證,但被上訴的合議庭於裁判書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就該5名被害人的部份表示“未能認定有關財物的具體性質及價值”,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不應認定“被有關嫌犯偷去了本案財物”的事實,原因是兩者之間是明顯矛盾,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
而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則在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題目下,主張其行為存有犯罪中止以及應被視為從犯的事實,請求開釋上訴人或對其犯罪重新量刑。
我們逐一看看。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7
在分析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之前,我們必須再次重申我們一直所主張的觀點,那就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是事實審理層面的瑕疵,不是法律適用的問題,後者僅僅是在認定了事實事宜之後對其的解釋以及做出的法律適用所作出的決定。兩名上訴人,包括第一嫌犯上訴人在提出說明理由上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時候也一樣,均最後歸納到一個法律問題,包括不構成盜竊罪、不具有共同犯罪的要素以及屬於從犯等問題。我們知道,法院一旦確認事實瑕疵的存在,必須通過證據的重新審理才能得到補正,因此,無論上訴人提出哪一個事實瑕疵,對其的審理的結果都不可能是直接作出開釋或者罪名的改判。
如果屬於事實層面的問題,那就是上訴人的請求明顯不能成立,如果屬於法律問題,那就沒有確認事實瑕疵的理由。
那我們具體看看上訴人的理由。
首先,上訴人A提出了原審法院在庭上也沒有播放扣押的視頻資料,而僅根據視頻截圖不能完全成為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
這就是屬於證據的衡量的問題。
確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沒有在庭上製作或者審查的證據不能成為心證的基礎。而上訴人所提到的證據(視頻資料)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53條所指的“機械複製物”,也是屬於第二篇第七章所指的書證之一,只要在刑法上不屬於非法之物,就具有證據效力(第153條第1款)。同樣,同時間為翻錄或者截圖而製作的筆錄也具有同等效力(第153條第3款)。
原審法院在指出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的時候,明確列明了除了所有書證資料外,還有“載於卷宗內所有扣押的光碟,以及所有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判決書第150頁)。
但無論如何,這些證據都可以成為法院形成自由心證的基礎。
既然這樣,即使原審法院沒有在庭上播放所扣押的視頻光碟,經過審查了與光碟內容具有同等效力的翻閱筆錄以及截圖就足以形成心證的情況下,尤其是在原審法院就此審查過程作出了理由說明以及批判性的衡量,在沒有確認存在違反證據規則及其衡量規定以及一般的經驗法則的情況下,上訴人所指責的就變成了指責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被上訴合議庭是審查本案所有證據之後,包括各嫌犯的聲明、各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和被宣讀的聲明、以及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取的圖片、照片、社會報告以及扣押物等,才認定上訴人A作出被控訴的犯罪事實,從而以19項「加重盜竊罪」和6項「盜竊罪」對上訴人作出歸責。在審查證據的層面上,我們認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主張並不能成立。

(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A在上訴狀中表示,就所涉及的盜竊罪中,當中有5名被害人(第4名、第12名、第20名、第22名和第23名)未有作出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及沒有出席審判聽證。被上訴的合議庭於裁判書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就該5名被害人的部份表示“未能認定有關財物的具體性質及價值”,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不應認定“被有關嫌犯偷去了本案財物”的事實,原因是兩者之間是明顯矛盾,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18
我們認為,“未能認定有關財物的具體性質及價值”不代表不能認定某財物是否存在,亦不代表該等財物有否被取去,而只是單單代表不知道有關財物的價值。由於存在其他的客觀證據,因此,被上訴合議庭在認定相關被害人財物被嫌犯偷去的判斷中,我們未看見存在瑕疵。
事實上,由於未能認定有關財物價值是否超逾500澳門元,原審法院已將有關的犯罪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見第5161頁)。所以,被上訴判決中事實之分析判斷或法律適用之中,並不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矛盾,故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第二嫌犯B的上訴
上訴人B在其上訴狀中提出了多項理由,包括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認為其沒有與其他嫌犯分工合作,故沒有實質參與相關的盜竊犯罪行為並自行離開車廂,應視為犯罪中止;或應將上訴人對其他嫌犯提供的支援行為定性為從犯。此外,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存有特別減輕情節,及應考慮判處罰金,最後請求開釋上訴人或對其犯罪重新量刑。
首先,我們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被判處以共同正犯觸犯29項盜竊罪名,我們完全不明白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所謂的犯罪中止是指哪一項罪名,如果是指所有的29項罪名,那麼,其所提出的不屬於共同犯罪卻被證實身處同一巴士以及同時下車的事實也確實太巧合了吧。
其次,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所有嫌犯互相協助以及分工合作的事實,屬於可以得出具有共同犯罪的結論性事實,即使沒有作出認定,法院完全可以根據其他已證事實予以解釋並得出相同的結論。也就是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一個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
再次,即使按照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的邏輯,根據第一嫌犯在庭上的聲明,結合卷宗內的資料,可以得知各人在作出犯罪行為時,並無進行任何分工、協助,而且卷宗資料內有關的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無法證明上訴人為彼等犯罪提供了任何協助,上訴人亦未在該等犯罪中獲利的主張,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顯示各嫌犯按不同的分組被發現經常處於相同的場所並且一起行動,然後把這些事實聯繫起來,得出嫌犯們的分工合作的結論,完全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最後,如果上訴人提出的犯罪中止的主張適用於所有的“單獨作案”的情況,那麼,其所主張的每一次都因為其擔憂已被其他嫌犯盜去財物之人發現犯罪而放棄在同一車廂內對其他乘客下手的決定的構成犯罪中止的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因為其等這種行為本身就顯示具有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合作的特點,如果得出沒有共同犯罪的結論那才是陷入矛盾的認定呢。
那麼,如果上訴人所提出的不是法律問題,那麼就是在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是法律不容許的上訴理由。
我們繼續。
3.1. 共同犯罪與犯罪中止
我們知道,共同犯罪的罪主要的特征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的認知。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認為的,相對犯罪而言,共同正犯(包括間接正犯及從犯)均具從屬性質。對每一參與人的歸罪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對於同樣實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無另一共同正犯實施前者實行的犯罪的其中一部分,則該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兩個犯罪人的活動(共同)構成了犯罪之法律概念。”19
也就是說,每一個嫌犯的行為都因共同的意志聯繫在一起,對所有共犯的行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只是依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罪過程度分別承擔罪責。而只有在某一嫌犯的行為沒有上述的對犯罪的從屬性,而是顯示為獨立意志的行為,才不屬於共同犯罪。
中級法院曾於2013年12月16日在第222/2013號刑事上訴案中寫道:“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可見,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在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所判處上訴人29項罪名的實施方式所設計的所有已證事實明明顯顯示其共同犯罪的特點:上訴人是和其他嫌犯一同登上巴士,選取目標進行盜竊取他人財物的活動,並在得手後有默契地一同離開巴士,很明顯地上訴人與各嫌犯是共謀合力、彼此分工,一起為能成功實施有關犯罪而作出必要的行為。
正如上文所述,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在此前提下,上訴人所提出的犯罪中止的主張並沒有適用的前提。而根據《刑法典》第24條,共同犯罪情況下的犯罪中止需要一些條件得到滿足才能被認定,如是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又或是行為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可是,我們未能從已證事實中發現上述條文的要求得到滿足,所以對上訴人不能適用不予處罰。
若上訴人和其他嫌犯是共同犯罪,只要被害人的動產被存有不正當意圖的其中一名嫌犯取去,犯罪即為既遂。
因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2. 從犯
作為補充理由,上訴人亦辯稱,儘管認定其有參與本案所針對的犯罪事實,其亦只是在為盜竊進行把風,有關的支援和協助行為屬《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從犯,而不是正犯,應重新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26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從犯)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根據已證事實,可認定上訴人在其參與的盜竊犯罪中,不單有部份是親身下手取去被害人財物,而其餘的犯罪中,其負責掩護、協助監視車廂情況以把風。因此,上訴人B由始至終都清楚知道整個犯罪計劃的內容,並主動、積極將之付諸實現。可見,上訴人與本案其他嫌犯是透過共同商議、彼此分工合作來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
因此,上訴人在本案的參與程度絕對不只於單純地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是直接地參與了整個犯罪計劃,完全談不上符合《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犯罪方式。
所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的正犯,而不是純粹提供幫助的從犯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基於此,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3. 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責被上訴合議庭的量刑過重,原因是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結果的不法性屬輕微,且上訴人有悔意,認為案中存有明顯減輕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及符合《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轉科罰金,因此原審法院對其所作出的量刑屬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B非為本澳居民,且一直沒有承認犯罪事實,沒有絲毫悔意。從已證事實可知,上訴人以非法方式進入本澳,夥同他人有計劃犯罪,分工合作偷取多名被害人財物,上訴人最終被判高達29項盜竊及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可見其行為故意程度很高,不法性程度高,罪過程度很高,且上訴人沒有承認犯罪及沒有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因此未見到上訴人展現絲毫悔意,特別預防的程度高。
此外,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撐。上訴人此類型犯罪案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澳門治安及城市形象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所以,防止及打擊盜竊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屬高。
事實上,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於上訴人觸犯的17項「加重盜竊罪」中,判處當中14項各1年6個月徒刑、3項各1年9個月徒刑;2項「加重盜竊罪(巨額)」中,分別判處1年9個月及2年3個月徒刑;1項「加重盜竊罪(未遂)」中,判處1年徒刑;以及9項「盜竊罪」中,判處各9個月徒刑;29項犯罪並罰,合共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與上訴人的罪過相適應,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刑罰沒有明顯的過重。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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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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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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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考澳門金融管理局於2019年1月29日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為1.1958。
2 參考澳門金融管理局於2019年2月15日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為8.0827。
3 參考澳門金融管理局於2019年2月15日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為1.1916。
4 在辦理更換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時,無論申請或領取,如不能遞交原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第一次及第二次須額外繳付澳門幣300元。
5 首次申請及更換澳門居民身份證費用為澳門幣90元。
6 同註腳22。
7 同註腳22。
8 同註腳22。
9 同註腳23。
10 補領香港居民身份證費用為港幣370元。
11 同註腳22。
12 同註腳23。
13 同註腳22。
14 同註腳23。
15 同註腳22。
16 同註腳23。
17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18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2日在第516/2011號上訴案件作出的裁判。
19 摘自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著作《Direito Penal》,1962年版,第2卷,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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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0/2020 P.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