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11/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1年2月4日
  主題:
    練功券
    詐騙罪
    事實審
    經驗法則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從犯
    共同正犯
    量刑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在本案中,關於嫌犯對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的質疑,上訴庭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是不成立的。
  三、 由於上訴人在案中具體作出的行為對詐騙罪的成就起了關鍵作用,如非因他的介入,受害人是不會作出轉賬付款行為的,所以他不是詐騙罪的從犯,而是共同正犯。
  四、 至於量刑方面,近期在本澳涉及以練功券騙取巨額金錢的案件頻生,故法庭基於預防犯罪之迫切需要,在本案是不可啟動《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五、 由於上訴人須服本身已高於三年的具體徒刑,其改判緩刑的請求是無法成立的(見《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5-20-016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於2020年10月22日裁定該案第一嫌犯A是以直接共犯身份犯下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既遂罪,對其處以三年零三個月的徒刑,並判處其須向案中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182,000元,而賠償金須另加自上述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詳見本案卷宗第431頁至第441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A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上訴人認為案中證據不能在毫無疑問下證明他已知悉兩叠涉案練功券是假鈔票,又主張由於他對鈔票有錯誤認知,這便符合了《刑法典》第15條所指的情況),故請求改判其罪名不成立,此外,亦認為其在案中的角色祇是從犯而非主犯,而無論如何,原審對其量刑過重,他應獲改判經特別減輕的徒刑,並獲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467至第475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行使答覆權,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80至第485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亦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99頁至第501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內容後,得知下列情事︰
1. 原審法庭認定了以下既證事實(見載於卷宗第433至第435頁的判決書第5至第9頁內容)︰
  第一嫌犯A與“涉嫌人C”(微信號:...)、“涉嫌人D” (微信號:...)、“涉嫌人E”及“涉嫌人F”(微信名:F(...),微信號:…),為了獲取不法利益,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將練功券帶入澳門,假意與被害人兌換港幣,待被害人成功將有關款項轉帳到第一嫌犯等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第一嫌犯便將練功券充當真鈔交予被害人來騙取金錢。
  2019年12月31日19時許,第一嫌犯A在涉嫌人“涉嫌人C”及“涉嫌人D”的安排下,到珠海市X酒店與“涉嫌人E”會合,並接收了由“涉嫌人E”交予的兩疊用透明膠紙包裹的合共131張每張港幣1,000元的練功券(參閱卷宗第63至77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及第87至88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上述練功券製作粗糙,且紙幣上寫明“練功券”,與真鈔有明顯的差別。然而,第一嫌犯等人為了製造第一嫌犯A不知上述練功券為假鈔及也是被害人的假象,故意將練功券以透明包裝紙封好。第一嫌犯A在取得上述練功券後,明知是偽鈔,也故意不拆開包裝進行查看及點算,也不會在由珠海出境進入澳門時,根據國家《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攜帶等值超過5000美元的,應向海關書面申報),向內地海關進行申報。
  隨後,第一嫌犯A攜帶上述131張練功券來澳,並在“涉嫌人D”的指示下,前往XX天地等待作案時機(參閱卷宗第77至80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2019年12月31日23時許,被害人B(微信號:…)輸光賭本後,便透過微信聯絡早前在娛樂場內被搭訕而認識的,替賭客兌換外幣的第二嫌犯G,表示需要把人民幣兌換成港幣,雙方協議的匯率為人民幣182,000兌換港幣200,000元(參閱卷宗第32至38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2019年12月31日23時24分,第一嫌犯A在“涉嫌人D”的安排下,來到XXXX酒店,與第二嫌犯G及被害人會合後,被害人帶領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G到被害人登記的XXXX酒店26010號房間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223至226頁的視訊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在房間內,被害人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透過手機的網上中國XX銀行(帳號:...)將人民幣182,000元分四次轉帳到“涉嫌人D”指示第一嫌犯A提供予被害人,屬於涉嫌人H的中國XX銀行帳戶(帳號:…)(參閱卷宗第13至14頁及第83頁的圖二十,並視為完全轉)。
  被害人成功轉帳後,第一嫌犯A應被害人的要求,取出兩卷用透明膠紙包裹的練功券交予被害人,被害人拆開透明包裝紙後,發現為練功券,便立即報警求助。
  案發後,警方從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兩部作案時用於聯絡的手提電話及一張為入境澳門作案用的電子機票(參閱卷宗第60至6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從第二嫌犯G的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29至3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警方還從第一嫌犯A上述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第一嫌犯A與“涉嫌人C”及“涉嫌人D”關於本案的微信聊天記錄(參閱卷宗第63至86頁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警方亦從第二嫌犯G上述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第二嫌犯G與被害人關於本案的微信聊天記錄(參閱卷宗第32至45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後,確認上述131張練功券不是真的香港紙幣,且票面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參閱卷宗第176至183頁的鑑定報告,並視為完全轉錄)。
  第一嫌犯等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向第一嫌犯等人支付款項,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2,000元。
  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被涉嫌人“C”在2019年12月30日晚上約11時主動添加了微信帳號,並在微信上傾談而輾轉添加了其餘涉嫌人“I”及“D”的微信帳號。
  在與上述涉嫌人“C”及“D”微信傾談過程中,涉嫌人稱有一份跑腿工作要運送港幣到澳門,以及憑賭場積分兌換房卡交予客人。
  抵澳後,涉嫌人“D”一直要求第一嫌犯報告行蹤及拍照。
  第一嫌犯經關閘來澳後便按涉嫌人“D”指示,直接在關口乘坐賭場巴士前往XX天地,抵達XX天地後,又再按指示前往XXXX。
  在進行交易之前,涉嫌人“D”還要求第一嫌犯索取及拍攝被害人的通行證。
  在被害人完成第四筆轉帳後,第一嫌犯欲以微信與涉嫌人“D”確認,“D”聲稱“稍等兩分鐘,我問一下老板”,惟等候良久仍未有回覆。
  被害人非常心急,故要求第一嫌犯交出港幣,故第一嫌犯在被害人的酒店房內、當著眾人面前將涉案“練功券”攤放在床上。
  第一嫌犯沒有逃跑,曾聯絡涉嫌人“D”等人,隨即被彼等“拉黑”封鎖;第一嫌犯即時致電999及110。
  第一嫌犯與涉嫌人“D”的微信對話,在前往酒店坐車途中,曾向“D”表示“我想賺更多的錢,是要多向你學習啊”,“D”回覆道“嗯,你就好好做事情,我們大家一起賺錢”;第一嫌犯再說“嗯嗯,我想接觸高層,認識更多大老板”,“D”再回應“嗯,你先做事情,然後我們一起做”;第一嫌犯在被害人轉帳途中、被害人朋友J詢問再兌換更多港幣時,第一嫌犯要求涉嫌人“D”安排同事運送更多港幣來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本科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五千元,需供養父母。
  第二嫌犯於2020年1月2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大學的教育水平,沒有收入,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孩子。
2. 同時,原審法庭認為尤其是未能證實以下各點︰
  控訴書第一點:第二嫌犯G為了獲取不法利益,與上述嫌犯及涉嫌人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將練功券帶入澳門,假意與被害人兌換港幣,待被害人成功將有關款項轉帳到嫌犯等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後,將練功券充當真鈔交予被害人來騙取金錢。
  控訴書第三點:第二嫌犯為了製造第一嫌犯不知上述練功券為假鈔及也是被害人的假象,故意將練功券以透明包裝紙封好。
  控訴書第六點:嫌犯等人為了製造第二嫌犯G只是中間人的假象,故意製造了第二嫌犯G與“涉嫌人F”的微信聊天記錄(參閱卷宗第32頁、第39至43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控訴書第十點:警方從第二嫌犯G的身上搜獲的上述手提電話是該嫌犯用來作案時聯絡之用。
  控訴書第十一點:第二嫌犯G為了在被捕後免被懷疑,而與“涉嫌人F”製造的微信聊天記錄。
  控訴書第十三點:第二嫌犯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向第二嫌犯支付款項,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2,000元。
  控訴書第十四點: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不法行為,且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未獲證明:
  第一嫌犯也不認識其餘未歸案的涉嫌人,不認識收到被害人轉帳的帳戶戶主“H”。
  當時第一嫌犯剛剛離開了原先任職的科技公司,原訂計劃在2020年與朋友合資創業。
  券與券之間以日常鈔幣的折疊方式(十張為一疊,第十張在尾端包裹其餘縱放的九張鈔票)疊起來剛好掩蓋了“練功券”、“禁止流通”等字樣;第一嫌犯亦聽信涉嫌人的教導,為免錢銀張揚被他人搶錢,故不論在珠海抑或是在澳門,也一直沒有拆開過該疊“練功券”。
  第一嫌犯直至進入客人的房間當刻仍然相信口袋裡的是真鈔。
  第一嫌犯經關閘來澳後,從前往XX天地至前往XXXX期間,第一嫌犯一直沒有機會將口袋裡的鈔票取出仔細觀看。
  在進行交易之前,被害人從來沒有要求查看第一嫌犯口袋裡的港幣。
  第一嫌犯深信手上是真鈔。
  直至被害人當眾拆開整疊“練功券”的外包膠紙,將放在最外層巧妙摺疊好、剛好掩蓋“練功券”字眼的練功券移開,並發現原來整疊是假鈔時,第一嫌犯才驚覺自己誤信“D”的詭計。
  第一嫌犯自始至終也深信手上的是真鈔。
3. 原審庭就事實審發表了以下對事實之判斷的理由(見載於卷宗第435頁背面至第438頁背面的判決書第10至第16頁內容)︰
  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指控,並尤其表示其是在微信認識其他涉嫌人的,但在2019年12月31日認識“E”,且當日第一次與該人見面。“D”及“E”叫其做兼職,從內地帶港元來澳門,若帶十萬港元可收取六百元“跑腿費”,若在澳門將有關港元交給客人,則可收取三百元“跑腿費”,若在澳門將酒店房卡交給客人,則可收取每張房卡一百元“跑腿費”。由於能賺取這麼多的報酬,故其開始時曾懷疑有關行為是否違法;但對方說每天找人帶幾百萬元也沒有發生問題,故其才沒有懷疑有關行為是否違法。是次,於事發當日19時許,其在“C”及“D”的安排下,到珠海市X酒店與“E”會合,並接收了由“E”交予的兩疊用透明膠紙包裹的港元,對方說是二十萬港元,並要求其將有關款項帶到澳門與客人兌換,當時“E”將其護照拍照,並將一張澳門電話號碼的電話卡交了給其。其並不知道有關款項是假鈔。雖然該等鈔票當時是以透明膠包裹著的,但由於天色很暗,故其看不到該等鈔票上印有“練功券”的字樣,且其其後一直也沒有仔細看查看有關鈔票,故其在被害人發現該等是假鈔時,其才知道是假鈔票。另外,由於其由始至終均沒有將該等款項拿出來看過,故其沒有發現該等鈔票有否異樣,也沒有發現不夠二十萬港元。於當日晚上23時許,其在“D”的安排下來到XXXX酒店,與第二嫌犯及被害人會合後,被害人帶領其及第二嫌犯到被害人登記的房間進行兌換。在房間內,被害人按照其指示,透過手機網上銀行將人民幣182,000元分四次轉帳到“D”指示其提供予被害人,屬於涉嫌人H的銀行帳戶。被害人成功轉帳後,其應被害人的要求,取出上述兩卷用透明膠紙包裹的鈔票交予被害人,被害人拆開透明包裝紙後,發現為練功券,便立即報警求助。另一方面,其不知道第二嫌犯是否知道該等鈔票是假鈔。其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打算日後出獄後且有工作時便還款。
  考慮到第一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作提供的訊問筆錄內容與其在庭上提供聲明內容有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其在刑事起訴法庭作提供的部份訊問筆錄內容,尤其包括:“…案中其本人只曾從口袋中稍稍取出兩疊涉案鈔票看看,儘管有關鈔票的色澤確有異樣,但嫌犯並不確定是否就是假鈔。”、“經其觸摸兩疊鈔票的厚度後,由於兩疊鈔票的厚度不一,故嫌犯認為兩疊鈔票的數量應該不夠港幣20萬元。”、“其在案發前於XX天地由於曾拿取有關鈔票稍作查看,當時懷疑涉案鈔票跟真鈔有異,但嫌犯沒有告知被害人B。”(見卷宗第111頁背頁及第112頁)
  依第二嫌犯申請,本院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以嫌犯身份被訊問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於2019年12月31日11時37分,被害人透過朋友微信聯繫其,被害人表示其稍後需三十萬港元的賭本,問及其多少人民幣能兌換,其在微信一個換錢黨群組“XXX實時戰況群”內看見有多人發佈“9100出人民幣有二十萬港元可兌換”的貼文,故便回答其朋友有二十萬港元可與其兌換,匯率為9100。被害人同意上述匯率。於同日22時許,其在“XXX實時戰況群”內看見微信WECHAT ID:...,暱稱:F)發佈了一則“9075出人民幣有二十萬港元可兌換”,由於其想串合上述換錢黨與B之交易,其便可賺取當中的匯率差人民幣500元,故便添加上述微信帳號,並與其洽談於XXXX南翼電梯口會面,而該名換錢黨亦提供了一組澳門電話...予其聯繫。於同日23時14分,其在XXXX南翼電梯口透過致電...接觸了嫌犯A。其後,被害人將其及第一嫌犯接到涉案酒店房間進行交易。進入房間後,第一嫌犯提供了一個銀行帳戶予被害人轉帳,被害人亦隨即將人民幣十八萬二千元分多筆轉帳至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而每次轉帳被害人均有向第一嫌犯查詢其是否收到相關轉帳之款項,第一嫌犯每次亦透過微信向相關人士確認到賬的情況。但當被害人完成轉帳至最後一筆款項至第一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第一嫌犯表示“其微信被老闆拉黑了,電話也打不通”,此時被害人要求第一嫌犯將相關港幣交予其檢查,第一嫌犯應要求從衣服口袋中取出兩疊由透明膠袋包裹著的鈔票,並將之交予被害人檢查。被害人拆開上述透明膠袋後,發現內里全為練功券式樣的偽鈔,故質詢第一嫌犯所為何事,第一嫌犯表示只為受僱,並不知道內情。被害人隨即在房間裏報警求助。
  在庭上,宣讀了被害人B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尤其表示在其在賭博期間認識從事非法匯兌人士第二嫌犯。直至案發當日20時左右,其聯絡換錢黨的第二嫌犯協助套二十萬港元,匯率為人民幣十八萬二千元可套取二十萬港元。直至同日的23時左右,其與一名朋友到XXXX南翼大堂一樓接見第二嫌犯,當時第二嫌犯帶同一名男子,即第一嫌犯到場進行交易。當時,第二嫌犯沒有解釋第一嫌犯為何要在場陪同進行交易。之後,其與其朋友帶兩名嫌犯前往其入住的涉案酒店房間進行兌換,其與其朋友在房間內亦沒有要求查看涉案的港幣現金,其按第一嫌犯的指示透過手機的網上銀行將人民幣十八萬二千元分4筆(第一筆為人民幣三萬三千元,其餘三筆均為人民幣五萬元)轉帳至第一嫌犯提供的H建設銀行,當其已成功完上述第四筆轉帳後,第一嫌犯應要求從身上的包里取出兩疊用透明膠紙封住的港幣鈔票給予其檢驗,其即場拆開上述兩疊港幣鈔透明包裝紙,但發現全部都是都是印有“練功券”字樣之道具鈔票。其見狀立即致報案求助,現場的兩名嫌犯沒有即時逃跑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是次事件,兩名嫌犯團伙以協助兌換港幣為由,詐騙其人民幣十八萬二千元,折合約二十萬六千澳門元。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K(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講述了觀看錄影資料的情況。另外,根據微信資料,以及涉案鈔票數目只有131張,即只有約十三萬元,與要兌換的二十萬元之張數相距甚多,故認為第一嫌犯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第二嫌犯有參與本案,但不知道第二嫌犯有否與其他涉嫌人有聯絡。
  證人L(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其負責與第一嫌犯落口供,第一嫌犯當時心情比較起伏。由於涉案鈔票數目只有131張,即只有約十三萬元,與要兌換的二十萬元之張數相距甚多,且該些鈔票的印工粗糙,並印有練功券之字樣,故認為第一嫌犯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扣押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根據電話紀錄,第一嫌犯在事發後不久曾使用其手提電話撥打報警號碼(見卷宗第65頁)。
  根據卷宗資料,案中載有第一嫌犯與其他涉嫌人的微信紀錄資料(見卷宗第67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86頁)。
  根據卷宗資料,案中載有第二嫌犯與其他涉嫌人的微信紀錄資料(見卷宗第33頁至第45頁)。
  根據第一嫌犯的聲明,第二嫌犯的訊問筆錄,被害人的聲明筆錄、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第一嫌犯確認其為其他涉嫌人從中國內地攜帶涉案鈔票與被害人兌換,以賺取報酬,但否認知悉相關鈔票為偽鈔。第二嫌犯確認其介紹兌換金錢的人士予被害人,以便雙方進行交易,以賺取報酬,但否認知悉相關鈔票為偽鈔。被害人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
針對第一嫌犯:
  雖然第一嫌犯否認其知悉有關鈔票為偽鈔,但根據第一嫌犯與其他涉嫌人的微信紀錄資料,在案發前的一天,即2019年12月30日,涉嫌人“C”與第一嫌犯聯絡,問第一嫌犯:“你好,這幾天噢門兼職有時間嗎?”,第一嫌犯回覆稱:“幾號到幾號”。當時,第一嫌犯並沒有問及做何種工作便問對方具體“工作”時間。其後,第一嫌犯才問:“你是做什麼項目”,對方回覆:“護照也可以走、跑腿”、“我們在噢門賣港幣和房間”、“就是客人要港幣就送港幣;要房間就送房卡”,第一嫌犯回答:“這個可以”、“沒問題”等內容,第一嫌犯當時並沒有了解細節便回覆可以,可見,本院認為該嫌犯或對該等“工作”情況很了解,或即使不了解有關“工作”情況,但不理會當中有可能出現的問題。而根據第一嫌犯的陳述,由於能賺取這麼多的報酬,故其開始時曾懷疑有關行為是否違法。
  另一方面,雖然第一嫌犯在庭上表示雖然該等鈔票當時是以透明膠包裹著的,但由於天色很暗,故其看不到該等鈔票上印有“練功券”的字樣,且其其後一直也沒有仔細查看有關鈔票,故其在被害人發現該等是假鈔時,其才知道是假鈔票。但其在刑事起訴法庭卻表示:“其本人只曾從口袋中稍稍取出兩疊涉案鈔票看看,儘管有關鈔票的色澤確有異樣,但嫌犯並不確定是否就是假鈔。”、“經其觸摸兩疊鈔票的厚度後,由於兩疊鈔票的厚度不一,故嫌犯認為兩疊鈔票的數量應該不夠港幣20萬元。”、“其在案發前於XX天地由於曾拿取有關鈔票稍作查看,當時懷疑涉案鈔票跟真鈔有異,但嫌犯沒有告知被害人B。”,可見,就第一嫌犯有關查看過涉案鈔票,以及何時發現檢查過鈔票,是否知悉鈔票存在問題等事宜,該嫌犯提供了相互矛盾的版本,顯示該嫌犯沒有坦誠地交待有關情況。
  另外,根據司警人員的證言,認為由於涉案鈔票數目只有131張,即只有約十三萬元,與要兌換的二十萬元之張數相距甚多,故認為第一嫌犯知道涉案鈔票是假鈔。而事實上,第一嫌犯在收取相關鈔票時,相關鈔票是以透明膠袋包裹著,且每張鈔票的底面均印有“練功券”之字樣,本院認為難以解釋嫌犯不知道有關鈔票印有“練功券”之字樣。
  綜合上述庭審的證據,本院認為第一嫌犯有作出詐騙被害人的行為。即使第一嫌犯在事發後不久曾使用其手提電話撥打報警號碼,但當時被害人已發現涉案鈔票為偽鈔,不排除第一嫌犯僅以撥打報警號碼之行為掩飾其共同作案之行為,乃詐騙行為之其中一個情節。因此,經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向第一嫌犯支付款項,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2,000元。
針對第二嫌犯:
  第二嫌犯否認犯案,被害人指透過第二嫌犯進行有關兌換交易。根據司警人員的證言,不知道第二嫌犯有否與其他涉嫌人有聯絡。根據庭審所得,沒有資料顯示第二嫌犯曾接觸涉案鈔票,或知悉有關鈔票是偽鈔。因此,經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第二嫌犯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向第二嫌犯支付款項,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2,000元。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首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案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本案中,關於上訴人對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的質疑,本院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是不成立的。的確,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解釋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且相關解釋內容(特別是涉及上訴人的部份︰見載於卷宗第437頁背面至第438頁背面的判決書第14至第16頁內容)並非明顯不合常理。
  本院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不得改判上訴人無罪,也不得改判其是詐騙罪的從犯(這是因為其在案中具體作出的行為對詐騙罪的成就起了關鍵作用,如非因他的介入,受害人是不會作出轉賬付款行為的)。
  至於量刑方面,首先須強調的是,近期在本澳涉及以練功券騙取巨額金錢的案件頻生,故法庭基於預防犯罪之迫切需要,在本案是不可啟動《刑法典》第66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機制。
  此外,本院考慮到原審法庭已查明的案情情節,認為在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法定兩至十年的徒刑刑幅內,原審庭按《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所已具體科處的三年零三個月徒刑並無明顯過重,因此得尊重原審在量刑時的判斷。
  由於上訴人須服上述本身已高於三年的具體徒刑,他的改判緩刑的請求是無法成立的(見《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判決書內容告知案中受害人。
  澳門,2021年2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11/2021號上訴案 第1頁/共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