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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7/2021
日期: 2021年2月1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的罪行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及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 其在服刑期間曾五次違反獄規。綜合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其過往的生活、人格發展、服刑期間的表現, 仍然顯示其遵紀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其近一年的表現雖然有不小改善, 但是, 仍未能令法院相信其已經得以重塑人格,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生活不再犯罪。因此,上訴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2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238-16-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2月16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64至第166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求,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86頁至第191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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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5年,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曾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當中分別於2017年7月及2019年5月因藏有以及使用電話違禁物品並進行通訊而被處分,另外亦於2016年4月、2017年6月及2019年4月因與其他囚犯的打鬥事件而被處分,其中一打鬥事件被追究刑事責任,最終被判刑6個月。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使用刀子插向被害人的近臀部位置,加上被害人在同案其他嫌犯使用剪刀及其他刀子的襲擊下,使被害人胸背刺創造成左側氣胸及腹腔內大出血,出現失血性休克,該等損害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有關行為妄顧被害人生命,亦顯示被判刑人個性衝動,其守法意識薄弱及自控能力不足。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多次違反獄規科而處紀律處分,反映被判刑人仍未能從獄中深刻明白守法守規的重要性,雖然被判刑人在近一年在獄中表現有所改善,但考慮到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需要更長時間重塑其人格,現階段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及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及「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被判刑人用刀子攻擊被害人的身體,導致被害人嚴重受傷。在現今的社會中,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無疑是我們的法律制度所最重點保護的法益,乃刑法所保障的法益之首,本案所幸的是被害人最終沒有死亡,否則將造成更嚴重的惡害,但對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應該較高。另外,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有五次違規紀錄,其服刑表現仍有待觀察,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社會大眾釋出錯誤訊息,誤以會對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的後果並不嚴重,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逾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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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二、原審法院認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情況均未能符合,故不給予上訴人假釋。
  三、對原審法院的見解,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四、在特別預防的要求方面,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雖然共有五次違反監獄記錄的紀錄,但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且其獄中行為見有改善及進步。(見卷宗第94頁)
  五、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9年12月1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78頁至第80頁)
  六、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因上訴人這一年來在獄中行為有了改善,對過往的行為作反省,重返社會方面其有家人的支持。(見卷宗第93頁)
  七、上訴人曾於2018年8月31日申請水電及消毒的職訓,現正輪候中。(見卷宗第98頁)
  八、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親友經常前來探訪,並表示支持及鼓勵,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支持,表示出獄後將回越南找工作,相信經濟不會有大問題。(見卷宗第97頁及第99頁)
  九、上訴人表示已體會到犯罪後所需要承擔的後果,非常內疚,並表示若能獲准假釋,將會好好地工作,照顧家人。(見卷宗第100頁)
  十、上訴人亦表示已對自我作出反省並後悔不已,也自感現時的思想成熟了,明其過去的行為是錯的,並決心於出獄後重新做人,及有信心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見卷宗第100頁)
  十一、從上述可知,上訴人的人格在服刑期間已得到改善,可以有依據地預見到上訴人將來會以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生活,而不再犯罪。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關於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十三、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主要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及「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在現今的社會中,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無疑是我們的法律制度所最重點保護的法益,其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應該較高。另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有五次違規紀錄,其服刑表現仍有待觀察。(見卷宗第168頁)
  十四、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
  十五、原審法院不應單憑罪名及案情,以及曾在獄中接受處分,便認定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對法律秩序造成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而是應該綜合考慮所有的因素。
  十六、正如上述所言,上訴人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支持。
  十七、上訴人現時已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法律已對其犯罪行為作出了一定的譴責。
  十八、上訴人表示已體會到犯罪後所需要承擔的後果,非常內疚,並表示若能獲准假釋,將會好好地工作,照顧家人。(見卷宗第100頁)
  十九、上訴人表示已對自我作出反省並後悔不已,也自感現時的思想成熟了,明其過去的行為是錯的,並決心於出獄後重新做人,及有信心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見卷宗第100頁)
  二十、考慮到上述的所有因素,可以有依據地相信提早釋放上訴人是會被社會所接受,並不會對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二十一、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其情況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故此,上訴人的假釋應依法獲得給予。
  二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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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頁)。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相當長時間以來表現一直差強人意,結合其當初犯案情節,可見其過往自制能力極差。雖然近年表現有所好轉,應該承認其人格是朝著積極方向發展;但其當初觸犯罪行頗為嚴重,而其行為改善至今僅約一年,在缺乏更進一步的表現之下,仍需對其表現持續進行觀察,方能使我等確信其已獲得足夠矯正,有條件重投社會生活而不再犯罪。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考慮到上訴人涉獄的罪行屬暴力和傷人的犯罪,且造成他人嚴重傷害,對社會造成相當程度不良衝擊。在這樣的背景下,結合上訴人自身的情況,現時釋放似乎仍屬過早,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對預防犯罪和社會安寧將來帶負面影響。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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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201頁至第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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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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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16年10月25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24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上訴人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被判處4年3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的「持有攻擊性武器罪」(上訴人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被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上訴人在犯案時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被判處3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8背頁)。裁決於2016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於2019年2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418-PCS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第44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5月23日駁回其提出的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5頁至第47頁)。裁決於2019年6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
綜合上述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6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在第CR3-18-0418-PCS號卷宗中,上訴人未曾被拘留;在第CR2-16-0242-PCC號卷宗中,曾於2015年12月15日至17日被拘留,並於2015年12月18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1年12月15日屆滿,並於2019年12月1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
  3. 上訴人仍未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146至第147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48頁至第154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9年12月1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78頁至第80頁)。
  6.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共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首次假釋被否決之後,上訴人的行為表現有所改善,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的總評價提示為“良”。
  8. 上訴人現年27歲,越南出生,非澳門居民,除父母外,家中還有一名哥哥,上訴人與女朋友育有一女,女兒現年5歲。
  9. 上訴人完成初中學業後,因家庭經濟問題而離開學校。上訴人18歲正式投入社會,曾在越南的城市及鄉村任職侍應、廚房及農夫。
  10. 上訴人服刑期間,親友經常前來探訪,並表示支持及鼓勵。
  11.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8年8月申請水電及消毒職訓,現正輪候中。
  12.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越南找工作,其相信經濟不會有大問題。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在五年的牢獄生涯中已知錯以及反省,亦已努力改過。而在獄中每半年可以打電話一次回家,其家人常常教導其要好好改過,而其亦十分掛念家人,希望能盡快回家照顧父母及孩子。希望法官 閣下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160頁)。
  14.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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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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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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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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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上訴人是第二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曾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近一年多的服刑表現有改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上升為“良”。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修讀學習活動,但報名參加獄中職業培訓課程,現正輪候中。上訴人入獄以來,親友經常來探訪並作支援。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越南居住及尋找工作,顯示其將來的生活尚未有具體落實的安排。
根據上訴人所作事實,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所犯罪行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及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
縱觀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上訴人在2016年至2019年期間曾五次違法獄規,近一年多時間,其表現有所改善,沒有再違反獄規,行為總評價獲得“良”。綜合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其過往的人格生活、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其遵紀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其近一年的表現雖然有不小改善,但是,仍未能令法院相信其已經得以重塑人格,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因此,刑事起訴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及攜帶及藏有禁用武器罪,有關的罪行對澳門治安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雖然上訴人近一年多服刑表現有所改善,但未見其已經達至發自內心的悔改的程度,而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即: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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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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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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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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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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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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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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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87/2021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