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2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上訴人作為職業的跨境汽車司機,理應清楚明白其所接載的乘客必須要以合法的途徑出入境,但其仍然利用自身職務之便,明目張膽地以駕駛跨境旅遊巴士的方式,將偷渡人士運進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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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2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6-18-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1月24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根據卷宗資料,於2017年12月15日,上訴人在編號CR4-17-0240- PCC之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入境罪」,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以及為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入境罪」,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
2.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3.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3月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18年5月10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2年11月24日屆滿,且已於2020年11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分立二。
5. 上訴人亦同意假釋。
6.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7. 上訴人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今,參與獄中之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並在職訓時因態度積極,能獨立處理導師委派的工作已獲得好評。
8. 另外,上訴人在獄中亦極積參與學習活動,如英語興趣班、文化講堂、舞獅及武術班、中樂團音樂會等等
9. 家庭方面,上訴人尚有年逾70歲雙親,一名姐姐、妻子及兩名年紀幼小的女見,小女兒更是於上訴人入獄後始出生,故上訴人經常為未能陪伴妻子生產及照顧兩名女兒而倍感愧疚,內心很是自責。
10. 在上訴人向家人坦承認錯後,得到家人之原諒及鼓勵,而疫情之前,家人更會定期前來獄中探望,給予上訴人信心及改過自身以重新肩負家庭支柱重任之決心,即使在疫情期間未能前來探望,上訴人與家人亦會以書信通訊,家人之間的感情仍是有非常緊密的聯繫。
11. 而且,上訴人過往是家中之經濟支柱,尤其於疫情期間,家里的開支尤其需要上訴人的分擔與支持。
12. 上訴人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準備,已獲過往居住之社區的文化中心 聘請為圖書管理員,而該小區之居民委員會亦發出證明顯示上訴人過往之人格正面,有尊老愛幼、熱心助人及積極參加志願服務的精神,對其人格的評價是正面的。
13. 因此,上訴人出獄後,無論在家庭支援及工作方面,皆獲得支持。
14. 並且,上訴人為履行犯罪人應負之法律責任,於服刑期間已將案件相關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繳清。
15. 在特別預防方面,對上訴人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在定罪量刑時已被考慮,不應作為假釋的考量因素,而更應該著重的是上訴人在受過刑罰後的人格演變及衡量繼續服刑帶來的裨益,而不應只著重考慮上訴人是為何事入獄及其犯罪情節,否則,是完全違背假釋上訴機制本來的意義。
16. 上訴人在假釋聲請時對犯罪行為作出反省,亦是顯示其於入獄四年多以來在獄中受到的教育及人格的正面改變而作出之行為,是對罰刑所要達至之教化目的予以最確實之回應。
17. 而事實上,上訴人對所犯罪行深感悔疚,並保證今後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並於獄中積極反省自己及鞭策自己,當中人格之改變亦可從其多封自我檢討之書信可見。
18. 如上可見,刑罰對上訴人具有正面作用,上訴人經過四年多的徒刑,已得到其應有的懲罰,並深刻悔改及反省,在獄中行為良好,積極進取,以實際行為表現證明其已作出反省及悔悟,獲得社工、看守人員乃至檢察院司法官之信任,人格方面的演變是可以被正面認定,其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充足準備,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9. 明顯地,上訴人之情況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20.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犯之協助罪為社會帶來危害也是無可否認的,上訴人亦為此而受到法律的懲罰,上訴人亦自知所犯罪行之的嚴重性對社會及家人造成深遠立影響,所以才在獄中時刻警惕自己及寫下多份信件以反省自我。
21. 假釋制度所針對的應是單獨的、個別的案件,不應以普遍的、概括的社會問題對上訴人的偶然犯罪加以判定,因此,必須要有客觀事件證明上訴人之個人或給予其假釋機會會為社會帶來持續的實在惡害方可作出令人信服之否決上訴人假釋之決定。
22. 而且,根據中級法院在第147/2017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原則上,以所犯罪行惡性甚高,受社會所排斥的程度亦極高,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尚未消除,提前釋放將對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的信心產生負面影響……然而,必須要有一個客觀的準則去釐定這種負面影響仍然存在,而不能單純以所犯罪行的惡性高而直接結論出負面影響未消除;否則,這種說法就等同“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所犯罪行惡性高與否,負面影響總有消除或相對消除的一日,這只是時間長短的問題;假如不這樣認為,就等同“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及否定了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3. 並且,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故假釋的制度對犯罪成本並沒有影響。
24. 對於上訴人能否獲得假釋及其假釋會否繼續對社會的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是需要從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考慮的。
25. 然而,對於上訴人於服刑時人格之演變,監獄方面、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及檢察院司法官皆予以正面之肯定。
26. 並且,在中級法院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7. 由此可見,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提早重投社會的機會,故此,不應因為上訴人當初所犯下的罪行將導致的社會問題而剝奪此機會。
28. 事實上,監獄方面及參與上訴人假釋個案的社會援助部門等各實體均 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檢察院司法官亦不反對批准其假釋聲請,並亦認為上訴人已得到足夠的教訓,社會大眾亦樂於重新接納上訴人,提早釋放應不致引起社會的負面反彈,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上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29. 至今,上訴人已服刑超逾四年,餘下一年多的刑期,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30. 因此,無論在積極或消極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31.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均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其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請求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考慮是否批准假釋時,除了假釋的形式要件,還須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 本案中,上訴人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且服刑滿六個月,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一部分規定之形式要件。
3. 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屬初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任何監獄紀律的紀錄,且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學習活動和講座。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已有出獄後的具體生活計劃。此外,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且上訴人在信件中表示對其所犯罪行為已經有所悔悟,其人格明顯有所改善。
4. 經綜觀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而現時上訴人人格已明顯有所改善,以正面態度面對人生且有具體之生活計劃,本院相信上訴人不會再因犯罪而入獄。
5. 就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涉及之法益,上訴人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且至今服刑逾四年,本院認上訴人所服刑期已在一定程度上抵銷其行為的惡害。從上訴人的人格改變尤其是其在獲得假釋後將返回中國內地工作及生活,本院認為釋放上訴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6. 基於上述原因,本院認為上訴人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之要件,建議釋放上訴人,其假釋期至2022年11月24日為止,且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頌遵守從事正當職業並努力工作及不得犯罪,如有違反,須繼續服刑。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12月15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24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入境罪」,每項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以及為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入境罪」,被判處5年6個月徒刑;二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8背頁)。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8年3月1日及2018年4月26日裁定上訴理由及無效爭議申請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35背頁)。
裁決於2018年5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4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11月24日屆滿。
3. 上訴人已於2020年11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5. 上訴人因參加職訓而沒有報讀學習活動。
6. 上訴人於2019年10月起參與廚房清潔的職訓。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8.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在疫情前一直都有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關懷。
9.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珠海與家人同住,而上訴人的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圖書管理員的工作。
10. 監獄方面於2020年10月2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1月24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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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4年,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有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達成協議,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利用被判刑人作為粵澳兩地跨境汽車司機的職務之便,協助偷渡人士躲藏在跨境旅遊巴士的車尾暗格內,再駕駛該跨境旅遊巴士經路氹邊檢站進入澳門,從而將偷渡人士帶進澳門,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以及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保持沉默,直至假釋聲請時在信函中表示因貪婪而作出上述罪行並對此作出反省。考慮到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以及繼續增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被判刑人作為職業的跨境汽車司機,理應清楚明白其所接載的乘客必須要以合法的途徑出入境,但其仍然利用自身職務之便,明目張膽地以駕駛跨境旅遊巴士的方式,將偷渡人士運進澳門,顯示其守法意識極其薄弱。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日益增加,屢禁不止,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尚餘2年刑期,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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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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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因參加職訓而沒有報讀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9年10月起參與廚房清潔的職訓。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在疫情前一直都有前來探訪,給予其支持及關懷。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珠海與家人同住,而被判刑人的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圖書管理員的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上訴人作為職業的跨境汽車司機,理應清楚明白其所接載的乘客必須要以合法的途徑出入境,但其仍然利用自身職務之便,明目張膽地以駕駛跨境旅遊巴士的方式,將偷渡人士運進澳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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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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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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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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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021 p.1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