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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2020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會議日期:2020年12月18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居留許可續期
- 居留許可的目的(家庭團聚)
- 共同居住和生活

摘 要
  如果行政當局批准上訴人在澳門居留的目的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團聚,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未與其配偶一起共同居住和生活,亦沒有為此提出任何可予考慮的理由,那麼毫無疑問的是,批准上訴人提出的續期申請以便其繼續在澳門居留已經失去其本來的意義,因為在臨時居留期間,行政當局批准居留的目的(即家庭團聚)理應持續存在。如果該目的已不復存在,則行政當局應否決上訴人在澳門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2月1日作出的不批准他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透過2020年6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判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甲不服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中級法院裁判錯誤理解和適用了第6/2004法律第19條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配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不應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或裁定上訴敗訴。
  已作出檢閱。
  
  二、獲認定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1. 司法上訴人於2012年6月15日獲批居留許可之目的是在澳門與配偶乙團聚。
  2. 司法上訴人於2017年5月12日擬為其居留許可提起續期程序,基於司法上訴人與配偶之年齡差異及夫妻二人於最近兩年沒有任何共同進/出境紀錄,行政當局對彼等之婚姻關係存疑,故於2017年6月6日轉交調查及遣送警司處跟進以確定司法上訴人之婚姻狀況,以及兩人是否仍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
  3. 於2017年9月27日完成有關調查,根據編號第1777/2017/C.I.調查報告書及通知顯示,司法上訴人所申報的居所只有其配偶與女兒居住,並未發現司法上訴人與配偶共同居住及生活的跡象,同時其配偶表示已分開居住。
  4. 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人員作出補充報告書編號第300005/SRDARPREN/2019P,建議不批准有關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2月1日作出以下批示:
  “….經考慮上述補充報告書所載意見內容在此予以完全轉載,利害關係人與其配偶雖未離婚但已多年沒有共同生活,與申請居留的目的不符,因此,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2款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3項規定,決定不批准其所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三、法律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裁判錯誤理解和適用了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配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可以簡單概括為:上訴人並未與其配偶離婚或分居,亦無意離婚或分開,夫妻雙方共同快樂生活;上訴人與其配偶的婚姻是自由、真誠和有效的,繼續共同居住和生活是夫妻雙方共同的意願。
  
  3.1.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上訴人所作的陳述涉及事實方面的事宜。雖然他沒有明顯指出中級法院在事實審理方面出現錯誤,但實際上是在質疑該法院適用法律的事實前提。與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反,上訴人辯稱其與配偶處於完全共同生活的狀態,符合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五)項所指的前提條件,即“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誠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規定了為批給在澳門居留的許可而“尤其應考慮”的因素,包括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以及在澳門居留的目的及其可能性等。
  在本案中,上訴人獲得居留許可的批准,目的是在澳門與其身為澳門居民的配偶團聚。
  上訴人辯稱沒有與配偶離婚或分開,亦無意於此,夫妻雙方完全共同生活。
  但中級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非如此。
  由於涉及事實問題,故有必要了解終審法院對此是否有審理權。
  針對這個問題,本終審法院曾經多次發表過意見。
  在2020年6月10日第14/2020號上訴案中,本院曾表明如下觀點: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
  從這個規定可以得出,原則上來講,在針對行政訴訟案件中所作的裁判而提出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而不審理事實問題。
  關於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的審理範圍,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還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該條第2款明確規定“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這樣也就界定了終審法院對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的審理權,也就是說,原則上來講,終審法院不得變更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除非發生第649條第2款的末段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
  正如本終審法院於2002年11月27日在第12/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說,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所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在審理事實事宜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原則,那麼終審法院可以確認和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有權審理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問題。
  然而,如果所主張的是單純在自由評價證據的過程中出現了違法情況,而又不涉及違反有關完全證據方法的規定的問題,則終審法院無權對事實事宜的審理作出審查。
  正如Rodrigo Bastos在為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類似規定所作的註釋中所說,“但是,請注意,在這裏-並且永遠如此-,法院的活動嚴格限制在遵守法律的範圍之內;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在任何情況下都只能確認和宣告形成該心證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1
  這個觀點在此後的多個合議庭裁判中被重申。2」
  在本案中,並未發現中級法院違反了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或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的明文規定,且上訴人本人亦未能指出,故終審法院不能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問題。
  在案卷中可以看到,中級法院聽取了上訴人所提交的兩名證人的證言。
  中級法院在其被上訴裁判中特別指出:
  “事實上,雖然司法上訴人在本訴訟程序中提交了證人以證明其和乙之間的感情危機已解除,且將繼續共同生活,然而單憑兩名證人的證供不足以證明有關事實。
  根據行政當局作出的調查,司法上訴人所申報的居所只有其配偶及女兒居住,且沒有發現有共同居住及生活的跡象。此外司法上訴人的配偶亦表示自2015年下旬開始已沒有與司法上訴人共同生活及居住。”
  由此可知,中級法院並未採信上述兩名證人的證言。
  由於僅涉及事實問題及證人證言,終審法院不能質疑中級法院在證據方面所形成的心證,不能審理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問題。
  
  3.2.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裁判在理解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錯誤。
  首先,我們無法理解上訴人提出的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規定的上訴理由。
  第6/2004號法律訂定了“對非本地居民的拘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制度,以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並訂定相關的刑事制度及刑事訴訟制度”。該法律第19條以“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為題,對行為人以逃避該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的有關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聲明或虛假證明的行為予以處罰。
  被上訴人質疑的行為乃行政行為,不具有任何刑事處罰的性質,根本看不到該行政行為以及中級法院的被上訴裁判如何違反了第19條的規定。
  上訴人提出的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規定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其次,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的規定,是否批准居留許可的續期取決於是否符合原則性法律及該行政法規所定的前提和條件。
  如前所述,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就行政當局決定是否批給居留許可而“尤其應考慮”的因素作出規範,當中明確規定應考慮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以及在澳門居留的目的及其可能性。
  是否批准續期申請同樣應該考慮利害關係人在澳門居留的目的。
  從被質疑的行政行為可以看到,被上訴實體認為,雖然上訴人與其配偶並未離婚,“但已多年沒有共同生活,與申請居留的目的不符,因此,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2款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2款3項規定,決定不批准其所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上訴人為了與其配偶團聚而提出居留許可的申請並獲得批准,其在澳門居留的目的為家庭團聚。
  但根據行政機關查明以及中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並未與其配偶一起居住和共同生活。
  換言之,上訴人雖然在澳門居住和生活,但卻沒有與其同樣在澳門居住的配偶共同居住和生活。
  在2019年7月3日第66/2019號上訴案件中,本終審法院曾在一類似個案就共同生活的問題作出審議,認為雖然“配偶雙方可以在非正常共同居住的情況下仍有共同生活,特別是當雙方在不同地點工作或從事其他活動時”,“但如果配偶雙方都在澳門這座小城居住,從而使得他們可以住在任何一個地點而同時在任何其他地點工作或從事其他活動,那麼僅當存有可予考慮之原因時,方能認為配偶雙方雖不共同居住但仍有共同生活”。
  在該裁判書的摘要中,終審法院明確指出:“夫妻雙方都在澳門居住,但卻在沒有可予考慮之原因的情況下不共同居住,這構成不批准基於家庭團聚而批出的居留許可之續期的理由”。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未與配偶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任何理由,僅辯稱夫妻雙方無意結束婚姻關係或分居,擁有完全共同生活。但這個陳述並未被中級法院認定為事實。
  如果行政當局批准上訴人在澳門居留的目的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團聚,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未與其配偶一起共同居住和生活,亦沒有為此提出任何可予考慮的理由,那麼毫無疑問的是,批准上訴人提出的續期申請以便其繼續在澳門居留已經失去其本來的意義,因為在臨時居留期間,行政當局批准居留的目的(即家庭團聚)理應持續存在。如果該目的已不復存在,則行政當局應否決上訴人在澳門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與其配偶之間的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從法律上來看兩人之間仍存在親屬關係,但這個事實並不必然導致其續期申請獲得批准,原因在於,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五)項所指的“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僅為須考慮的因素之一,並不妨礙行政當局在考慮法律規定的其他因素的基礎上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決定。
  概括而言,即使上訴人與配偶之間的婚姻關係並未解除,行政當局完全可以以缺乏共同居住和生活為理由,基於有關批准上訴人在澳居留的目的的考慮而作出不批准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決定。
  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上訴人指出的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2條第2款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澳門,2020年12月18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1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1年,第三卷,第3版,第278頁。
2 詳見終審法院於2004年6月2日、2004年3月24日以及2005年6月29日分別在第17/2003號、第5/2004號以及第3/2005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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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2020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