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1109/202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1年1月28日
  主題:
    事實審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在本案中,關於嫌犯對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的質疑,上訴庭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是不成立的。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109/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C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審理了第CR1-20-012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於2020年9月30日裁定該案嫌犯C是以直接共犯身份犯下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和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巨額詐騙既遂罪,對其處以一年零九個月的實際徒刑,並判處其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案中第一被害人A賠償人民幣62,265元及向第二被害人B賠償人民幣26,685元,而賠償金須另加自上述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詳見本案卷宗第241頁至第248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認為案中證據均可顯示其不知悉詐騙行為、沒有與他人合謀、也沒有詐騙他人的故意,故請求改判其罪名不成立並因而同時改判其不用支付任何賠償金(詳見卷宗第274頁及續後各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對上訴行使答覆權,認為應判上訴得直(詳見卷宗第313頁至第318頁背面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亦認為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331至第333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本上訴案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的上訴解決方案在付諸表決時不獲通過,上訴庭現須透過本最終裁判書去對上訴作出裁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的規定)。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原審法庭認定了以下既證事實(見載於卷宗第243至第245頁的判決書第5至第9頁內容)︰
「一、
  約於2020年1月中旬,嫌犯C與一名化名“D"的人士及一名化名“E"的人士協議合作詐騙欲兌換貨幣的人士的款項,具體操作方式是由“E"負責透過微信尋找作案對象,“D"負責協調整個作案計劃,嫌犯則負責攜帶印有“練功券"字樣的假鈔到現場與需要兌換貨幣的人士接洽,成功誘使他人轉賬至彼等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後,嫌犯才將該些假鈔交予兌換貨幣的人士。倘若事敗,嫌犯便向警方及司法當局訛稱不知情,從而將責任全部推卸予從未親身與被害人接觸的“D"及“E"。此外,為著實施該計劃,嫌犯等人決定使用其他人士的內地銀行賬戶作收款之用,目的是逃避偵查。
二、
  為著製造嫌犯不知情的假象,“D"會先以多層透明膠袋包裹著該些印有“練功券"字樣的假鈔,而嫌犯在收取該些假鈔後會故意不打開膠袋查看及點算假鈔,且在由珠海出境進入澳門時,亦不會按國家《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攜帶等值超過5,000美元應向海關書面申報)向內地海關進行申報。
三、
  從事非法兌換貨幣業務(俗稱“換錢黨")的第一被害人A及第二被害人B欲以低價兌換港幣現金,再將該些港幣現金與客人兌換人民幣以賺取差價。2020年1月13日晚上,第一被害人透過微信向自稱可以匯率8895兌換港幣的人士“E"表示欲兌換貨幣。經商議,雙方達成以人民幣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圓(CNY88, 950.00)兌換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現金的協議,及後,“E"向第一被害人表示稍後會安排指定的人士與其兌換款項,著其前往美獅美高梅酒店等候。
四、
  接著,“D"按計劃透過微信指示嫌犯前往上址與兩名被害人接洽。
五、
  同日晚上約9時29分,嫌犯相約兩名被害人在上述酒店門外見面,當時,嫌犯與兩名被害人協定第一被害人以人民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圓(CNY62,265.00)兌換港幣柒萬圓(HKD70,000.00)現金,而第二被害人則以人民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圓(CNY26,685.00)兌換港幣叁萬圓(HKD30,000.00)現金。當時,嫌犯拍攝了第一被害人的證件並將之傳送予 “D",此外,嫌犯透過微信將一個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賬號:621700128**********,戶主:XXX)發送予兩名被害人,並要求兩名被害人先進行轉賬,兩名被害人要求嫌犯先展示鈔票,嫌犯向兩名被害人表示鈔票放在其外套口袋內,但拒絕向兩名被害人展示鈔票(見卷宗第22及38頁圖片、第58及69背頁檢查電話筆錄及截圖,以及第165至背頁及第 167至169頁視訊筆錄及截圖)。
六、
  同日晚上約9時41分,嫌犯與兩名被害人一同前往該酒店一樓盛焰餐廳旁近扶手電梯的位置,當時,第一被害人按嫌犯指示先後兩次透過網上銀行將合共人民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圓(CNY50,000.00 + CNY12,265.00=CNY62,265.00)轉賬至上述銀行賬戶,完成轉賬後,第一被害人要求嫌犯支付現金,但嫌犯要求第二被害人亦先進行轉賬,對此,第一被害人建議雙方在保持距離的情況下,由嫌犯點算鈔票,但嫌犯亦拒絕,且要求第二被害人轉賬再說(見卷宗第13至15頁圖片及第183頁扣押光碟內CAM91200233檔案)。
七、
  同日晚上約9時45分,嫌犯與兩名被害人前往該酒店二樓禪潺水療門外,第二被害人透過支付寶將人民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圓 (CNY26,685.00)轉賬至上述銀行賬戶內,嫌犯拍攝了第二被害人的支付寶轉賬截圖並將之傳送予“D"(見卷宗第40頁圖片、第58至背頁及第71頁至72背頁檢查電話筆錄及截圖、第165至背頁及第169背頁至第170 頁視訊筆錄及截圖,以及第183頁扣押光碟內CAM90201017檔案)。
八、
  在兩名被害人均完成轉賬後,嫌犯便在其外套袋內取出一疊以透明膠袋包裹著的鈔票。
九、
  當嫌犯取出該疊鈔票時,第一被害人便看到該疊鈔票顏色有異,故著嫌犯立即打開該透明膠袋,繼而發現該疊鈔票均印有“練功券"字樣,兩名被害人隨即要求嫌犯退款,但嫌犯向兩名被害人訛稱其是第一次來澳門,且沒有查看過該些鈔票,故不知道該些鈔票是假鈔。此時,第一被害人已無法聯絡“E",故兩名被害人決定報警求助(該些鈔票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85頁扣押筆錄)。
十、
  事實上,嫌犯沒有打算與兩名被害人兌換貨幣,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著取得兩名被害人轉賬的款項,並將之據為自己及同伙所有。
十一、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人民幣叁佰圓(CNY300.00),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時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5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58至72背頁檢查電話筆錄及截圖)。
十二、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人民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圓(CNY62,265.00),折合為澳門幣柒萬貳仟零伍拾玖圓貳角捌分(MOP72,059.28),以及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人民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圓 (CNY26,685.00),折合為澳門幣叁萬零捌佰捌拾貳圓伍角伍分 (MOP30,882.55)(按2020年1月13日澳門金融管理局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1:1.1573計算)。
十三、
  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且以兌換貨幣為藉口,令兩名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向嫌犯及其同伙指定銀行賬戶轉賬款項,從而導致兩名被害人遭受巨額財產損失。
十四、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無業。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大學畢業。」
原審庭就上述既證事實發表了以下涉及對事實之判斷的理由(見載於卷宗第245頁至第245頁背面的判決書第9至第10頁內容)︰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尤其稱其在“微信"上認識的朋友“F姐"介紹下,在“微信"上聯絡“D"的人,“D"讓其在珠海向“D"指定的人收取10萬港元並將之帶到澳門交予“D"指定的人,其沒有打開款項的包裝,其相信“F姐"便沒有在珠海點算獲交的款項,故不知道是假幣,“D"給予其500元人民幣作報酬,來澳後“D"才指示其跟兩名被害人兌換貨幣,其怕被搶才會不打開款項的包裝。
  被害人A及B在彼等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清楚及一致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及彼等的具體損失;表示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G、H及I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的調查經過。
-
  經過庭審,綜合嫌犯及被害人的聲明,一方面,嫌犯從陌生人處取得10萬港元並被要求將之透過邊境站帶入澳門,辯稱沒有打開包裝查看相關款項便將之帶來澳門,可見嫌犯為人粗疏大意,不擔心別人交給她的是假幣或違禁品,但另一方面,嫌犯堅決要兩名被害人完成轉帳後才將款項交出,辯稱怕被人搶走相關款項,顯示嫌犯是個行事謹慎的人;由此可見,嫌犯的行為前後不一,本院因此認為嫌犯是借口從未查看相關鈔票以圖脫罪。
  基於此,雖然嫌犯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兩名被害人已清楚及一致地講述被嫌犯騙其轉帳款項的經過及彼等的具體損失,彼等所述與卷宗內的錄像片段基本吻合,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嫌犯手提電話內存有與同伙的通訊紀錄及其持有的假鈔,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證據以認定嫌犯與他人共謀合作詐騙兩名被害人的金錢。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兩名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首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本案中,關於嫌犯對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提出的質疑,本院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是不成立的。的確,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解釋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且相關解釋內容並非明顯不合常理。
  本院根據原審既證事實,不得改判嫌犯無罪,也不可改判她無須負上連帶賠償責任。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
  命令把本判決書內容告知案中受害人。
  澳門,2021年1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表決聲明)
   原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109/2020號

表決聲明
作為原來的裁判書製作人,不同意大多數的意見,特作出以下聲明:
本上訴的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而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就本案的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主要作出了如下的說明:
“一方面,嫌犯從陌生人處取得10萬港元並被要求將之透過邊境站帶入澳門,辯稱沒有打開包裝查看相關款項便將之帶來澳門,可見嫌犯為人粗疏大意,不擔心別人交給她的是假幣或違禁品,但另一方面,嫌犯堅決要兩名被害人完成轉帳後才將款項交出,辯稱怕被人搶去相關款項,顯示嫌犯是個行事謹慎的人;由此可見,嫌犯的行為前後不一,本院因此認為嫌犯是借口從未查看相關鈔票以圖脫罪。”
誠然,嫌犯沒有打開包裝查看相關款項不代表嫌犯為人粗疏大意,同樣,涉案練功券是被多層保鮮膜厚厚包裹,因此要拆開並不容易,也並不能顯示上訴人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為假鈔。我們也在不少的案件中見過類似的情況,也有嫌犯聲稱只是受僱前來澳門交付兌換外幣的,並無清楚所包裝的貨幣是假鈔,但由於調查到位,嫌犯的托詞並沒有得逞,“僱用者”的“棄卒”企圖也沒有得逞。當然,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要揭示事實的真相就取決於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依據的證據的內容,以及法院所作出的合乎情理的推斷。
首先,毫無疑問的是,上訴人在一個被上訴人稱為“F姐”的安排下,來澳門為其將“港幣”交與擬兌換港幣的人士,並收取一定的報酬,而如果兩人同行則兩人平分報酬(見警方對上訴人的手機的微信通訊截圖)。
其次,雖然,上訴人也應該清楚這是非法的事情,可以合適地認為上訴人接受任何的結果,包括所需要兌換的紙幣為假幣的可能,但是,得出這個結論必須認定具體的事實作為形成心證的依據。可惜,已證事實並沒有認定這些事實。
再次,雖然上訴人在兌換貨幣之前堅持不打開包裹好貨幣,可以認為上訴人刻意迴避偽裝在其“老闆”收到金額之前被揭穿,但是,很難說明上訴人看到假錢時候的平淡反應以及與受害人前往警察局報案的具體行為所顯示的對事態度;更難於說明上訴人如果已經知道事實真相仍然甘願充當僅是朋友推薦的卻沒有見過面的“老闆”的“死士”,因為受害人在點算假錢的時候肯定會發現事實真相的,上訴人是沒有逃離的可能的。
最後,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及微信記錄,上訴人只是單純轉發“D”的內容,沒有與被害人傾談兌換條件。上訴人的微信紀錄及案中錄像片段都顯示上訴人只是按照“D”指示,將錢帶到客人所在位置,在拍下客人證件照片及確認轉帳後,再將錢交予客人。這種特別的情況的唯一比較合乎邏輯的解釋只能是:上訴人是其“老闆”招募的“搬運工”,並不知道所兌換的貨幣為假幣,並交代了兌換的程序要求,並在得到金額的轉入之後即刻拉黑這些“搬運工”。至於他們是否也是受害人難以肯定,但是至少我們可以肯定,已證事實並沒有顯示上訴人存在與“老闆”的任何詐騙合謀的行為。
雖然,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上訴答覆中所闡述,認為本案控訴書第1條事實中部分內容並無具體證據予以支持及證實,尤其是“嫌犯C與一名化名“D”的人士及一名化名“E”的人士協議詐騙欲兌換貨幣的人士的款項……倘若事敗,嫌犯便向警方及司法當局訛稱不知情,從而將責任全部推卸予從未親身與被害人接觸的“D”及“E”;此外,為著實施該計劃,嫌犯等人決定使用其他人士的內地銀行賬戶作收款之用,目的是逃避偵查”,然而,卷宗內上訴人與“D”之微信對話中,不存在有明示或暗示存在詐騙的內容,涉案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的戶主XXX與上訴人或其餘涉案人的關係亦未能查明,因此,庭審中並無發現任何上訴人與他人協議合作詐騙的具體證據。而且我們也發現,在另外一個案件中,發現從案件中所載的“老闆”的微信的“頭像”與本案的“老闆的“頭像”一致,只是使用不同的代號而已,而且存入的中國內地的銀行均是同一地方的銀行。從這些可以看到,“老闆”僱用了不同的人為其服務,帶案中的假幣來澳門進行兌換。這些被拘留的嫌犯是否清楚所攜帶的是假幣,視乎具體案件的偵查情況,至少,在本案中沒有跡象顯示嫌犯事先知悉假幣的情況。
故此,被上訴判決中在認定獲證事實第1點、第2點、第9點至第14點,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在確認被上訴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情況下,本院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1月28日
   
蔡武彬
第1109/2020號上訴案 第12頁/共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