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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159/2020
日期: 2021年1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及法定證據規則。
2.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3.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4.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是法官在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5.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原審法院已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59/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1年1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0-017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11月6日,第二嫌犯A(即:上訴人)被裁定:
  第二嫌犯A(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7)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五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
*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45頁至第363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7)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的決定不服,故針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部分及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B.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判決時尚未了解全部的事實真相,因此導致在認定事實及作出定罪量刑時出現偏差和錯誤,且違反了法院應主動尋求事實真相之原則。
  C.在事實認定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D.在量刑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判決時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E.根據刑事訴訟法律所遵循的調查原則,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面對檢察院提出的控訴書內容時,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之規定依職權對所有對案件及發現事實真相為重要之事實作出調查。
  F.第一嫌犯曾在訊問筆錄及在庭審多次供述,整個販毒行為是由其個人操作下進行,當中包括涉案毒品的提取、收藏以及派送,而事實上案中所有扣押毒品及毒資亦均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上訴人是排除於第一嫌犯與上線“Z哥”的販毒計劃之外。
  G.原審裁判指出酒店房間內被搜獲的包裹里毒品的黑色膠袋上面沾有上訴人的DNA的結論,與卷宗第243頁檢驗報告的結論部分第3點存有矛盾,根本無法顯示出上訴人曾接觸相關膠袋。再者,即使直接檢驗出上述黑色膠袋沾有上訴人的DNA,但並非指紋,如果上訴人曾接觸過,正常來說理應能檢驗出指紋,而並僅非DNA。
  H.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已共同生活了三日,那麼上述黑色膠袋沾有屬於上訴人的DNA,是透過上訴人直接沾上,抑或是基於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接觸後,再透過第一嫌犯沾染上訴人的DNA到上述黑色膠袋上,實在存有極大疑問。
  I.在此問題上,原審裁判亦明顯沒有作出完整的調查以及對之作出整體性的分析。
  J.此外,第一嫌犯曾指出其知悉上訴人會替其“睇水”明顯只是其個人內心的猜想,亦正因如此,更能證明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並沒有事先合謀及共同計劃進行販毒行為。
  K.根據三名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就截獲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前後所觀察到的情況所指出的內容,無法直接證實上訴人的行為與“睇水”相掛鉤。
  L.反而,按照常理對“睇水人”的理解,更能反映上訴人並沒有作為“睇水人”的思想準備。
  M.所以,根本從頭到尾,於上訴人而言,其當時就只係單純跟隨第一嫌犯外出。
  N.然而,原審法院合議庭並沒有先對相關情況細節中的不確定因素進行分析,就直接採用三名警員證人相關證言所作出上訴人為第一嫌犯“睇水”的判斷。
  O.除此之外,就無其他主觀及客觀證據,例如錄影片段、相片或電話監聽能夠清晰、確切證明上訴人有負責“睇水”,以及對涉案毒品有過接觸。
  P.上訴人當時來澳的目的只是為了陪同第一嫌犯,並不存在與第一嫌犯共同販毒的計劃以及主觀故意,
  Q.上訴人當時來澳的目的只是為了陪同第一嫌犯,在知悉第一嫌犯的販毒行為後,雖未能阻止,但在行為取態上僅僅維持知悉的狀態,並沒有,或至少應認為沒有足夠清晰確切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或協助第一嫌犯進行販毒行為。
  R.因此,從事件的整體上分析,上訴人根本只是一個局外人,上訴人僅僅是知悉、容忍第一嫌犯進行的販毒行為。
  S.由此可見,原審裁判中卻從未考慮此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和情節,以及經過庭審後,在未有釐清上述存有合理疑問的情節就作出判決。
  T.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
  U.基於本案中現有的證據都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Princípio de in dubio por reo,又稱“存疑從無原則”),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V.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現存的客觀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尤其第8、第9、第15以及第20至21條事實作出認為既證之認定,此等事實均不應獲得證實。
  W.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上述對事實事宜的分析和判斷中,就上訴人於知悉第一嫌犯來澳進行販毒後所作出的行為所作的審查和評價上存有錯誤和矛盾,並因而錯誤將控訴書第8、第9、第15以及第20至21條事實所述納入為已證事實,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X.而對於上訴人知悉、容忍第一嫌犯進行販毒行為的本身是否屬於犯罪或被視為共同犯罪,上訴人是予以強烈否定的。
  Y.綜合上述事實及法律理由,上訴人認為應改判控訴書上第8、第9、第15以及第20至21條所述事實不獲證實,結合罪刑法定原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
  Z.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認為上訴人確實曾實施犯罪,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的。
  AA.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原審法院合議庭是基於認為上訴人觸犯事實的不法程度高,後果嚴重性高,罪過程度不低,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案中所涉及毒品的份量,對社會的影響等等。
  BB.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
  CC.在本案中,上訴人屬於初犯。
  DD.上訴人現年17歲,在案件發生當時僅為16歲;上訴人成長在一個再婚家庭,自少經歷父母離異,在再婚家庭中生活難免會感覺到自己是被拋棄之人,且案發當時年僅16歲,處於心智未成熟的階段,上訴人對於世事對與錯的劃分標準仍很模糊;上訴人從少經歷家庭離異分裂,以至上訴人非常容易把個人感情完全投放在愛情上。
  EE.基於上述,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在案發當時為情侶關係,因此上訴人才會在知悉第一嫌犯的來澳目的後,沒有向警方檢舉,反而容忍第一嫌犯繼續進行販毒行為。
  FF.上訴人在入獄後進行身體檢查,才得知自己已懷上與第一嫌犯的胎兒,胎兒已於本年11月17日早上6時左右出生。
  GG.上訴人在意識到自己將為人母後,已得到感情寄託,亦清楚意識到已決心改過向善意識到當初自己的不行為是何等愚蠢,其已計劃在回港後重新報讀高中及其他職業技能課程,為將來作打算。
  HH.更重要一點,自上訴人涉案被羈押後,開始感受到家人對其所作的付出及關心,上訴人對此感到感動及高興,但更多的感受是對於自己不成熟的內疚及後悔。
  II.因此,上訴人非常希望能早日出獄,給女兒一個正常的成長環境,以及回報及孝順父母。
  JJ.事實上,上訴人作出的行為及參與對整體事件而言根本不具重要性,可譴責程度不高,倘有的犯罪動機是基於心智未成熟以致對第一嫌犯的依賴,這些都是量刑時應予考慮的重要因素。
  KK.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LL.而本案中,上訴人的存在對於第一嫌犯實施販毒行為根本無起到實質作用,其存在與否都不會影響第一嫌犯實施販毒行為的方式、以及決心。
  MM.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638/2010號卷宗及第856/2010號卷宗所作成之合議庭裁決中的精闢見解,《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NN.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即使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確曾實施犯罪,但其屬初犯及對法律之禁止認識不多,根據其當時之個人狀況(尤其是年齡)及經濟狀況,以及當時其單獨與第一嫌犯來澳且只能依靠第一嫌犯的情節,我們認為上訴人能夠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已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OO.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即使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確曾實施犯罪,但其牽涉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PP.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QQ.基於上述理由以及學說以及過往之司法見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件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l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RR.除應有尊重外,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7)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二年三個月最為適當。
  SS.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求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其身體狀況及在本案起到的作用及參與程度,重新就上述犯罪判處不超逾二年三個月之徒刑,並在此前提下,懇請 閣下給予上訴人機會,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裁定暫緩執行徒刑,期間不高於三年。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379頁至第381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事實之認定,認為判決書第8、9、15、20及21點獲證明的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第1嫌犯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認定上述獲證明的事實。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l3至19頁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4.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5.上訴人就其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其屬初犯,在犯案時年僅16歲,心智尚未成熟,入獄身體檢查時才得知自己已懷有第1嫌犯的胎兒,並已於本年11月17日出生。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改判不超過兩年三個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不高於三年。
6.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5及67條之規定,以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7.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沒有顯示其對錯誤行為感後悔。
8.上訴人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一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亦屬適當。
9.故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00頁及其背頁)。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案發時,兩名嫌犯B及A為情侶關係。
2.
案發前,嫌犯B在香港因欠下債務且無力償還,便透過友人認識一名不知名男子“Z哥”,“Z哥”便向嫌犯B表示可安排其在澳門出售毒品“可卡因”以賺取金錢,而每日可獲港幣一千五百元(HKD$1,500.00)作為報酬,從而清償債務,當中會扣除在澳門的住宿費用,而“Z哥”則會給予嫌犯B港幣二百元(HKD$200.00)作為日常生活費用,嫌犯B同意。
3.
2020年3月16日下午,“Z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WHATSAPP”要求嫌犯B前往澳門進行販毒活動,嫌犯B答應,便於同日傍晚6時許與嫌犯A一起經港珠澳大橋入境本澳。
4.
嫌犯B與嫌犯A一起入住......賓館201號房間,隨後,嫌犯B將進行販毒活動的事宜告知嫌犯A。
5.
2020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嫌犯B按“Z哥”的指示前往京都酒店附近位置從一名不知名人士接收40包毒品“可卡因”,並將該等毒品帶回上述酒店房間及將之保管和收藏,其後,嫌犯B再按“Z哥”的指示將該等毒品在本澳出售予他人,並將取得的毒品貨款約港幣一萬四千九百元(HKD$14,900.00)交予指定人士。
6.
同日早上11時許,嫌犯B按“Z哥”的指示與嫌犯A登記入住......酒店503號房間,並按“Z哥”的指示在澳門新葡京酒店附近從一名不知名人士接收110包毒品“可卡因”,並將該等毒品帶回上述酒店房間及將之保管和收藏,其後,嫌犯B再按“Z哥”的指示將上述部份毒品在本澳出售予他人,並將取得的毒品貨款約港幣二萬八千四百元(HKD$28,400.00)交予指定人士。
7.
2020年3月18日早上9時許,嫌犯B按“Z哥”的指示與嫌犯A登記入住......酒店420號房間,並將上述仍未出售的毒品收藏在上述酒店房間內,其後再按“Z哥”的指示將上述部份毒品在本澳出售予他人。
8.
同日晚上約11時,嫌犯B按“Z哥”的指示前往氹仔將毒品“可卡因”出售予他人,其後,兩名嫌犯乘坐的士到達氹仔雄昌花園第三座門外,接著,嫌犯B便在上述地點附近徘徊及使用手提電話接收指示以進行毒品交易,而嫌犯A則跟隨在嫌犯B背後把風及觀察是否有警察。
9.
其後,嫌犯B行至氹仔雄昌花園第二座門外附近位置準備進行毒品交易,而嫌犯A則一直在嫌犯B附近把風及觀察是否有警察。
10.
此時,接報在場的司警人員立即上前截停兩名嫌犯進行調查,並從嫌犯B的長褲袋內搜獲7個以1張白色紙巾包裹著且內藏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該7個透明膠袋連內裡的白色顆粒合共約重2.21克,當中的1包約重0.28克、1包約重0.3克、2包約重0.32克及3包約重0.33克;又在其短襪底部搜獲2個以1個大透明膠袋包裹著且內藏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該2個透明膠袋連內裡的白色顆粒各重0.32克,合共約重0.64克。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1)扣押物。
11.
兩名嫌犯的上述部份行為被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12.
其後,司警人員前往上述兩名嫌犯租住的......酒店420號房間進行搜索,並在該房間衣櫃抽屜內搜獲28個以1個黑色膠袋包裹著且內藏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該28個透明膠袋連內裡的白色顆粒合共約重9.79克,當中的4包約重0.31克、5包約重0.34克、11包約重0.35克、2包約重0.36克及6包約重0.38克。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2)扣押物。
13.
司警人員懷疑上述物品為毒品,從而揭發事件。
14.
其後,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1部牌子為“iphone”的銀色手提電話及1張電話卡;
2. 2張......酒店420號房間門匙卡;
3. 17張面值港幣一千元的現金、1張面值港幣一百元的現金、1張面值澳門幣五百元的現金及10張面值澳門幣一百元的現金,合共港幣一萬七千一百元(HKD$17,100.00)及澳門幣一千五百元(MOP$1,500.00)。
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以下稱為編號(3)扣押物。
15.
上述期間,嫌犯A知悉嫌犯B將接收的毒品收藏在上述三間酒店的房間內,而嫌犯A不時會獨自留在房間內看管該等毒品,而上述扣押現金均為兩名嫌犯在本澳販毒所得及用於販毒期間的開支。
16.
兩名嫌犯於上述期間進出......賓館及該賓館的201號房間、......酒店及該酒店的503號房間,以及......酒店及該酒店的420號房間的過程分別被......賓館、......酒店及......酒店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
17.
經警方對嫌犯B的扣押電話調查,發現嫌犯B透過“WHATSAPP”與“Z哥”及嫌犯A互相聯繫關於販毒活動的記錄。
18.
經專業檢驗及進行定量分析,驗出上述扣押的物品性質如下:
1. 編號(1)扣押物中的以白色紙巾包裹的7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結塊狀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T0141)合共淨重1.068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含量為0.822克;
2. 編號(1)扣押物中的2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結塊狀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T0142)合共淨重0.316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含量合共為0.239克;
3. 編號(2)扣押物中的28包以小透明膠袋包裝的結塊狀白色粉末(檢材編號Tox-T0143)合共淨重4.613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含量合共為3.36克。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159至166頁及214至220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9.
兩名嫌犯沒有任何合法持有上述毒品的許可。
20.
兩名嫌犯明知上述扣押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以分工合作的形式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下收受、保管及出售該等毒品,目的是將之出售及準備出售予他人圖利。
21.
兩名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二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僅為十六歲多。
~
第一嫌犯入獄前為廚房幫工,每月收約港幣11,000至12,0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具有高中畢業學歷。
* 嫌犯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入獄前為兼職髮型助理,每月收約港幣5,000至8,0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具有初中畢業學歷。
* 嫌犯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過重
*
(一)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指出,無論是第一嫌犯的訊問筆錄及在庭審時的供述,還是涉案毒品的黑色膠袋上面沾有上訴人的DNA,乃至三名警員證人的證言,均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對涉案毒品有過接觸,以及明知第一嫌犯販毒而仍替其“睇水”。本案的客觀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尤其第8、第9、第15以及第20至21條事實作出認為既證之認定。上訴人來澳的目的只是為了陪同第一嫌犯,在知悉第一嫌犯的販毒行為後,雖未能阻止,但在行為取態上僅僅維持知悉的狀態,並沒有或至少應認為沒有足夠清晰確切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或協助第一嫌犯進行販毒行為。原審裁判未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和情節,經過庭審後,在未有釐清案中存在的合理疑問的情況下作出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且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故此,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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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第一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其犯罪原因,主要表示其因香港欠下港幣70,000多元債務而無力償還,故答應“Z哥"要求及安排來澳出售毒品“可卡因"以賺取金錢,故應“Z哥"的要求及安排,於2020年3月16日傍晚與女友即第二嫌犯來澳,當日下午其只跟第二嫌犯說來澳玩耍約一週,當時沒有跟她提及來澳販毒,她也不知其來澳真正目的,但她知悉其欠下債務的經濟狀況;其於2020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外出取毒品時,第二嫌犯因已睡著了已不知,但當其把40包毒品“可卡因"帶回賓館房間保管及收藏,及隨後按指示將當中某些毒品再外出準備到新葡京酒店交予指定人士時,第二嫌犯便知悉其來澳販毒的目的,並要求其不要作出有關行為及與她回香港,但因需要錢還債,其仍堅持為之,並要求第二嫌犯留下來陪伴其;同日早上,當其與第二嫌犯轉了酒店後,其又按指示前往接收110包毒品“可卡因”,並將之帶回酒店房間保管和收藏在冷氣機頂位置;在日間不用送毒品予指定人士的時間,其通常會與第二嫌犯外出,第二嫌犯有時也身處有關房間內,但不是留在房間替其看管有關毒品(即使她試過獨自在房間時,毒品也在房間內,且她亦知悉毒品被放在何處,但她沒有替其處理過有關毒品,她可能是剛巧開衣櫃抽屜而觸碰到包裹有關毒品的黑色膠袋,才使她的DNA留了膠袋表面),當日出售毒品所得約港幣24,800元涉及約10多包毒品,其已將之全數交予指定人士;於2020年3月18日晚上,由於其與第二嫌犯在外面進食晚餐,故第二嫌犯便順便陪同其於晚上約11時到氹仔雄晶花園第三座門外,以便其前往交收毒品,她知悉其前往該處的目的,但她並非要替其在附近把風及觀察是否有警察,她只是擔心其,故陪同其前往及等待其完成交收毒品,且其相約交收毒品的位置也未能被第二嫌犯看到的(相距約100米);除了是次外,第二嫌犯亦曾在其上一次交收毒品時陪同他前往;第二嫌犯在澳門的使費是由其自己問朋友借取的金錢,雖然她曾在電話訊息中問及其可否在“公數”中拿100元來進食,但因為其當時不在酒店房間內,故她才作出那樣提問;案中所搜獲的現金都是販毒所得。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鑒於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彼等當初在檢察院所作訊問筆錄的聲明內容有部份存有明顯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卷宗第179頁背頁第尾3段及最尾一段至第180頁第1行的內容,主要涉及:第二嫌犯只曾陪同其外出交收毒品3至4次;當其與第二嫌犯一同外出交收毒品時,其知道第二嫌犯會幫其留意有否警察,但嫌犯從沒有著她協助“睇水"。
第二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僅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C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及截獲兩名嫌犯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因收到情報指出有一男一女來澳販毒,警方根據情報及跟監資料所指的外貌特徵識別到兩名嫌犯;截獲他們前,他們二人一同離開酒店前往有關地點準備進行毒品交收,第二嫌犯行至便利店前停下且不停張望,第一嫌犯繼續前行,至有關大廈門口才停下,不停張望及按動手提電話,第二嫌犯有時望向第一嫌犯,有時又望向周圍,其未見她拿出自己手提電話出來看,這狀況至少持續三分鐘兩名嫌犯之間的距離約三部輕型汽車車身長度,之後其等先以行人身份行近,至接近兩名嫌犯尚有約1米時便立即將二人截獲,當時第二嫌犯的反應也呆了一下,未及反應過來,她沒有大叫(但若她大叫,第一嫌犯的距離可聽到);其後,警方在兩名嫌犯所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搜獲的毒品的黑色膠袋上有兩名嫌犯的DNA痕跡。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及截獲兩名嫌犯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警方收到情報指出有一男一女來澳販毒,在現場時其負責截獲第一嫌犯,截獲前第一嫌犯在有關大廈門前徘徊,第二嫌犯則在與他相隔約10米的位置,她有時望向第一嫌犯,有時望向周圍其他地方,當其同事行近第二嫌犯時,她沒有大叫也沒甚麼反應。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審判聽證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截獲兩名嫌犯及調查本案及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在現場時兩名嫌犯之間相距一些距離,她有時望向周圍位置,有時回頭望向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維持這狀態至少數分鐘,之後其等才上前採取截獲行動;及後,其負責觀看三間涉案酒店或賓館的監控錄影片段。
載於卷宗第7至11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20頁及第23頁的扣押內藏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
載於卷宗第29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酒店房間門匙卡及港幣和澳門幣現金。
載於卷宗第25至26頁及第29頁的相片。
載於卷宗第31至80頁的檢查電話筆錄所顯示的WHATSAPP對話紀錄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212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73至181頁、第183至191頁、第192至203頁、第204至210頁的觀看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載於卷宗第159至166頁及第214至220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159至166頁、第270至274頁及第275至279頁的社會報告。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檢查電話筆錄及對話截圖、觀看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鑑定報告、社會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二嫌犯保持沉默,及第一嫌犯指出第二嫌犯只是陪同其前往交收毒品兩次(包括被警方截獲那次),其沒有要求第二嫌犯替其把風,第二嫌犯亦沒有協助其看守收藏在房間內的毒品,然而,即使我們尚且勉強相信第二嫌犯僅於來澳後方獲第一嫌犯告知來澳是為了從事販毒活動(按照第二嫌犯早已知悉第一嫌犯的經濟拮据及欠債,且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病例已開始在亞洲地區蔓延,第一嫌犯就此方面在審判聽證中的解釋其實也有些牽強),也即使有關販毒活動原本僅是第一嫌犯與上線“Z哥”之間的協議,但是,第二嫌犯在知悉第一嫌犯來澳從事販毒活動後,不管其最初有否勸說第一嫌犯停止進行有關犯罪活動,其自始也知悉及容許(至少默示容許或認同)第一嫌犯把毒品收藏在其與第一嫌犯共同居住的賓館或酒店房間內,而其本人在第一嫌犯外出派送毒品之時,都有不少時間身處有關收藏了毒品的房間內。
而且,即使第一嫌犯指出第二嫌犯在澳門的使費是由其自己問朋友借取的金錢,然而,按照兩名嫌犯之間的Whatsapp對話內容,可以發現第二嫌犯問第一嫌犯可否在“公數”中拿100元來進食(當時為3月18日凌晨時份),且按照二人之間的對話及第一嫌犯與“Z哥”之間的對話,彼等有談及日常進餐的費用(每日港幣200元)也會計算在開支內,可見,第二嫌犯確實知悉第一嫌犯在販毒之餘,她也知悉其在澳門的開銷使費全跟第一嫌犯正進行的販毒活動有關。
再者,即使第一嫌犯強調第二嫌犯只是兩次陪同其前往交收毒品的地點,但其不會讓她看到其交收毒品的過程,也沒有叫她替其把風,然而,根據多名司警人員的清晰的證言,兩名嫌犯被截獲前的距離僅為約三部輕型汽車的距離,相隔其實不遠,而第二嫌犯又不時望向第一嫌犯及觀察四周環境的情況,加上第一嫌犯被宣讀的刑事起訴法庭的聲明內容顯示出第二嫌犯已陪同嫌犯前往交收毒品至少有三至四次,在這樣的情況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兩名嫌犯之間明顯已建立了二人一同前往交收毒品地點時的分工默契,第二嫌犯負責觀察四周環境以進行把風,留意有否警員出現或其他可妨礙毒品交收的情況(即使是次被警方截獲,也即使第二嫌犯並非每次均與第一嫌犯前往),以便第一嫌犯可安全及順利進行有關毒品交易。況且,第二嫌犯並非因外出晚餐後而順道陪同第一嫌犯前往交收毒品的地點的,因為按照案中的錄影片段,案發當晚,兩名嫌犯當晚外出及晚飯時間後,二人已返回酒店房間,但其後二人再離澳酒店房間前往有關交收毒品的地點,故第一嫌犯在庭上的解釋明顯是混淆視聽。
同時,更重要的是,如上所述,第二嫌犯問第一嫌犯可否在“公數”中拿100元來進食的時間為2020年3月18日凌晨時份,但第一嫌犯於當日早上7時多與“Z哥”的對話中,也提及其女朋友即第二嫌犯有拿到5包毒品在身上,可足夠交予臨時增加購買包數的客人。事實上,當時第二嫌犯也早已知悉第一嫌犯從事販毒活動,加上在酒店房間內被搜獲的包裹毒品的黑色膠袋上面也發現到第二嫌犯的DNA痕跡,結合有關毒品及膠袋在被發現時的狀態,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該等證據也可顯示出第二嫌犯在知悉第一嫌犯從事販毒活動後,其本人也逐步參與了有關販毒活動,不僅在毒品交易現場把風,亦曾協助第一嫌犯處理有關毒品,並攜帶有關毒品外出以便第一嫌犯按指示與客人進行交易(包括協助第一嫌犯看守及保管有關毒品)。
基於此,按照上述的證據分析,按照常理邏輯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空的事實(只不過第二嫌犯在作案時未滿十八歲及其角色相對第一嫌犯為輕),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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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在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透過綜合分析第一嫌犯及各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檢查電話筆錄及對話截圖、觀看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鑑定報告、社會報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其中尤其包括:上訴人與第一嫌犯之間的Whatsapp對話內容、第一嫌犯與“Z哥”的對話內容、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活動行程、相關警員指正的上訴人於被截查時的行為,特別是被上訴判決所强調的:“更重要的是,如上所述,第二嫌犯問第一嫌犯可否在“公數”中拿100元來進食的時間為2020年3月18日凌晨時份,但第一嫌犯於當日早上7時多與“Z哥”的對話中,也提及其女朋友即第二嫌犯有拿到5包毒品在身上,可足夠交予臨時增加購買包數的客人。”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本合議庭認為,事實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事實,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證據和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任何當事人均不能以其個人之事實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然而,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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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强調,基於本案中現有的證據都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Princípio de in dubio por reo,又稱“存疑從無原則”),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關於疑罪從無,作為由無罪推定衍生而來的司法原則,其適用並不是隨意的,尤其於司法審判階段,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而行。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上訴人於原審聽證中行使緘默權,以及於上訴中片面強調對其有利的證據,或是對相關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己方的片面解釋,而迴避其他對其不利的內容,凡此,並不必然構成“疑罪”。
  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在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保持沉默的情況下,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認定上訴人在知悉第一嫌犯從事販毒活動後,其本人也逐步參與了有關販毒活動,不僅在毒品交易現場把風,亦曾協助第一嫌犯處理有關毒品,並攜帶有關毒品外出以便第一嫌犯按指示與客人進行交易。其間,並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而開釋上訴人,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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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適度原則,請求合共判處其不超逾二年三個月之徒刑,並給予緩期執行,緩刑期間不高於三年。
上訴人指出,即使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確曾實施犯罪,但其屬初犯及對法律之禁止認識不多,在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的基礎上,同時也須考慮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及在本案所起到的作用及參與程度,請求予以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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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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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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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本澳沒有犯罪記錄,但在知悉第一嫌犯從事販毒活動後,其本人也逐步參與了有關販毒活動,不僅在毒品交易現場把風,亦曾協助第一嫌犯處理有關毒品,並攜帶有關毒品外出以便第一嫌犯按指示與客人進行交易,從而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由於毒品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巨大,同時亦帶來廣泛而深遠的間接危害,任何國家和地區對於毒品犯罪均採取嚴厲打擊的態勢,其中,又以販賣毒品為最嚴重的犯罪行為。目前,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屢見不鮮,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販毒行為、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包括其犯罪原因、作案是的年齡、角色及參與程度等,尤其是:上訴人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思想有欠成熟,因依賴男友而逐步開始犯罪,加上其現時懷有身孕等因素,認為尚可視上訴人在犯罪前存在可減輕罪過及在犯罪後存在可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故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的規定,予以特別減輕刑罰。在經特別減輕後的刑幅範圍內(法定刑幅降為一年至十年徒刑),原審法院最終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要求,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違反適度原則而導致量刑過重的情況。
故此,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合議庭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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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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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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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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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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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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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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