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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873/2020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21年2月25日

主旨: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關於雙方對位於澳門的兩個不動產的處置協議,由於不是直接訂立所有權之轉移,而是雙方商定如何處理,故只具債權性質,並不具物權轉移效力,故並無抵觸《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之規定。
五.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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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873/2020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21年2月25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
    I. 概述
A (下稱聲請人),澳門永久居民,針對B(下稱被聲請人)(兩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珠橫法民初字第636號《民事調解書》,理據如下:
1.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2013年01月24日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民政局結婚(文件2)。
2. B於2015年9月17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2015)珠橫法民初字第636號)(文件3,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3. 在審理上述離婚糾紛案件中,經法院法官主持調解下,雙方達成自願離婚協議,並作成民事調解書(文件3),協議書內容如下:
一、原告B和被告A自願離婚:
二、婚生子C歸原告B撫養,被告A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3000元至婚生子C年滿18周歲止,該款項由被告A於每月一號前支付至原告B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號為622XXXXX122的賬戶;
三、被告A每週可探視婚生子C一次,需提前與原告B聯繫;且在婚生子C年滿七週歲之前,被告A每次探視婚生子C時,需有原告B或原告B的近親屬在場;
四、原告B自願放棄對澳門XX街XX號XX苑XX樓XX座房產的所有權,因該房按揭產生的債務及購買該房產時欠被告A的父母的首期款港幣168萬元,由被告A負擔。原告B於本調解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被告A辦理澳門XX街XX號XX苑XX樓XX座房產的過戶手續及銀行按揭等手續;
五、自原告B和被告A按本協議第四條約定的期限辦理澳門XX街XX號XX苑XX樓XX座房產的過戶手續及銀行按揭等手續之日起,本調解協議的第一、二、三條方可生效;逾期辦理,則本調解協議的第一、二、三條自2015年10月25日起生效,但原告B仍需協助被告A辦理本調解協議第四條涉及的相關手續;
六、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B負擔。
4. 上述民事調解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作成的,內容清楚明確,並且蓋有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的官方印章,亦顯示“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即此文件與正本無訛),故對上述民事調解書之真確性是毫無疑問的且可完全理解該內容(文件3)。
5. 上述法院於2015年9月25日作出上述其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書,而上述民事調解書於2015年10月15日轉為確定及發生法律效力(文件3及4)。
6. 同時,上述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其有管轄權,且上述民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的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7. 另外,針對上述民事調解書,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且上述民事調解書亦沒有違反公共秩序之利益。
8. A亦承認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於上述離婚案件中以被告身份被傳喚及出席有關庭審,並承認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9. 因此,上述民事調解書完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決獲確認之必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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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第26及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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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關於裁判已確定、外地法院管轄權、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傳喚、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或與澳門公共秩序不相容的要件的答辯及爭執,但民事調解書中關於澳門的不動產所有權的協議不能被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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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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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1.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2013年01月24日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民政局結婚(文件2)。
2. B於2015年9月17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2015)珠橫法民初字第636號)(文件3,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3. 在審理上述離婚糾紛案件中,經法院法官主持調解下,雙方達成自願離婚協議,並作成民事調解書(文件3),協議書內容如下:
一、原告B和被告A自願離婚:
二、婚生子C歸原告B撫養,被告A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3000元至婚生子C年滿18周歲止,該款項由被告A於每月一號前支付至原告B在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號為622XXXXX122的賬戶;
三、被告A每週可探視婚生子C一次,需提前與原告B聯繫;且在婚生子C年滿七週歲之前,被告A每次探視婚生子C時,需有原告B或原告B的近親屬在場;
四、原告B自願放棄對澳門XX街XX號XX苑XX樓XX座房產的所有權,因該房按揭產生的債務及購買該房產時欠被告A的父母的首期款港幣168萬元,由被告A負擔。原告B於本調解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被告A辦理澳門XX街XX號XX苑XX樓XX座房產的過戶手續及銀行按揭等手續;
五、自原告B和被告A按本協議第四條約定的期限辦理澳門XX街XX號XX苑XX樓XX座房產的過戶手續及銀行按揭等手續之日起,本調解協議的第一、二、三條方可生效;逾期辦理,則本調解協議的第一、二、三條自2015年10月25日起生效,但原告B仍需協助被告A辦理本調解協議第四條涉及的相關手續;
六、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B負擔。
4. 上述民事調解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作成的,內容清楚明確,並且蓋有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的官方印章,亦顯示“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即此文件與正本無訛),故對上述民事調解書之真確性是毫無疑問的且可完全理解該內容(文件3)。
* * *
    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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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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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所作之裁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16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在本案之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在正常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離婚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及續後亦允許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關於雙方對位於澳門的兩個不動產的處置協議,由於不是直接訂立所有權之轉移,而是雙方商定如何處理,故只具債權性質,並不具物權轉移效力,故並無抵觸《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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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編號為(2015)珠橫法民初字第636號之民事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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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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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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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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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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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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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2020-873-確認離婚判決-內地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