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162/2020 號(管轄權與審判權的衝突案)
日期: 2021年2月25日
重要法律問題:管轄權沖突
摘 要
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本身是相對獨立的訴訟程序。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是刑事訴訟法律制度作出的特別規定。
有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澳門的立法者選用了“強制依附原則,並加入有條件的選擇” 制度,這一制度並不導致後者(民事損害之求償程序)失去民事訴訟程序的性質及其獨立性。
正如中級法院第330/2017號上訴案2017年6月8日合議庭裁判所持的觀點:
《民事訴訟法典》第 21 條第 3 款與《刑事訴訟法典》第 71 條第 1 款,兩條條文之間可理解為一個一般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 21 條第 3 款)和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 71 條第 1 款)的關係。
一般情況,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但因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特殊情況,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 71 條第 1 及第 2 款作出了特別的安排,當由於種種原因引致未能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訴訟中,可即時獲得一個完滿及有效的民事決定時,則未能遵循民事訴訟一般規定的處理辦法,而採用刑事訴訟規定,在獨立之民事訴訟中進行判決之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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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62/2020號(管轄權與審判權的衝突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2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申請人A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5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解決管轄權衝突之程序。
申請人提出以下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19年12月13日就一宗於2018年10月13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卷宗編號:CR3-19-0135-PCC)作出裁判,其中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份除了裁定第二被聲請人須向聲請人支付已於該案結算之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29,528.22元,還判處兩名被聲請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下述未經確定的財產損失之百分之七十的賠償金額:
“2.判令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B(即:嫌犯)及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支付,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以下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70%):
1)將來之住院及醫療醫藥費用,自2019年10月16日開始至醫學上痊癒為止;
2)將來接受取出內固定手術之住院、手術、醫療醫藥及康復費用;
3)將來喪失的薪金,包括自2019年11月1日開始至醫學上病癒為止喪失之薪金,以及接受取出內固定手術期間喪失之薪金;
4)身心完整性權的損害賠償;
5)收入能力之喪失的損害賠償;
6)精神損害賠償。
上述金額於執行判決時結算。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B(即:嫌犯)及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之支付責任支付。”(見附件第2至13頁,為著產生適當的法律效力,有關判決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二、上述CR3-19-0135-PCC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於2020年1月15日轉為確定。(見附件第1頁)
三、基於有需要在執行程序中進行結算,於2020年9月22日,聲請人以CR3-19-0135-PCC號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中民事損害賠償的裁決內容作為執行名義,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了以需作結算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一定金額之通常執行程序。(見附件第16頁)
四、上述執行案件被分發至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卷宗編號為CV1-20-0139-CEO。
五、及後,尊敬的持案法官 閣下於2020年10月12日對上述執行案件作出批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第3款的規定,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因此裁定請求執行人(即聲請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第3款所規定的分配管轄權之規定,並根據同一法典第30條及第33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無管轄權審理該執行案件,以及命令將卷宗移送CR3-19-0135-PCC,作適當處理。(見附件第30頁)
六、基於此,CV1-20-0139-CEO號案件之卷宗隨後移送至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並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原CR3-19-0135-PCC號刑事案件之卷宗內,新卷宗編號為CR3-19-0135-PCC-B。
七、其後,尊敬的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0年11月19日對上述CR3-19-0135-PCC-B號執行案件作出批示,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關於結算之執行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認為民事法庭對該執行案件具管轄權。因此,根據同一法典第71條第2款,宣告刑事法庭對該執行案無管轄權,並命令將有關批示內容通知檢察院及聲請人,以便就現時出現之管轄權之消極衝突作出解決。(見附件第31頁及其背面)
八、由此可見,於本案中,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法官 閣下和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皆認為有關法庭對聲請人現時所提起之執行程序無管轄權。
九、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5條之規定,管轄權之積極或消極衝突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澳門法院均認為本身具管轄權或無管轄權審理同一問題。
十、基於此,聲請人有需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之規定,向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聲請解決管轄權之消極衝突。
十一、而對於本案所出現之管轄權消極衝突的問題,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充份尊重外,聲請人較為認同尊敬的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0年11月19日就CR3-19-0135-PCC-B號案件所作出之批示上的理解,基於聲請人所提起之執行程序中有需要進行結算程序,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配合第2款之規定,其管轄權審理該執行程序的應為民事法庭。
十二、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就有關管轄權的消極衝突問題作出裁決,以便聲請人所提起之執行程序能按法定程序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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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申請人提起的申請,並依《刑事訴訟法典》第27條的程序作出通知。
兩衝突法庭之法官沒有作出答覆。
原卷宗的請求執行人(本案申請人) 及第二被執行人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7條第3款規定分別作出陳述,詳見卷宗第84頁及第85頁至第90頁,認為應批准申請人之申請,裁定有關執行程序的管轄權屬民事法庭。
原卷宗的第一被執行人B沒有作陳述。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民事法庭的法官具有處理具體執行程序的必要管轄權。
本院在接受申請人提起的申請後,組成合議庭,對申請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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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申請提供事實依據:
1.申請人/請求執行人A以CR3-19-0135-PCC號刑事判決中的民事損害賠償裁決內容作為執行名義,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支付一定金額之通常執行之訴。
2. 案件被分發至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編號為CV1-20-0139-CEO。
3.第CV1-20-0139-CEO號案的負責法官於2020年10月12日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通常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人以CR3-19-0135-PCC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針對本案兩名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程序。
然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第3款的規定,“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
執行人要求在本民事法庭提出執行,但卻違反了上述所指的分配管轄權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0條的規定,本庭對本案無管轄權。
為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的規定,將卷宗移送CR3-19-0135-PCC,作適當處理。
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4. 基於此,第CV1-20-0139-CEO號案件之卷宗隨後移送至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並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原CR3-19-0135-PCC號刑事案件之卷宗內,新卷宗編號為CR3-19-0135-PCC-B。
5. 其後,卷宗送閱CR3-19-0135-PCC案件負責法官後,第三刑事法庭法官於2020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批示:
經詳細分析本卷宗,顯示本案的執行名義僅涉及第CR3-19-0135-PCC號刑事裁判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判決內容第二部份第2點,即:“判令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B及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以連帶責任,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A,以下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70%):
1)將來之住院及醫療醫藥費用,自2019年10月16日開始至醫學上痊愈為止;
2)將來接受取出內固定手術之住院、手術、醫療醫藥及康復費用;
3)將來喪失的薪金,包括自2019年11月1月(日)開始至醫學上痊愈為止喪失之薪金,以及接受取出內固定手術期間喪失之薪金;
4)身心完整性權的損害賠償;
5)收入能力之喪失的損害賠償;
6)精神損害賠償。
上述金額於執行判決時結算。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B及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之支付責任支付。”(詳情見卷宗第51頁背頁至第52頁)。
上述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判決第二部份第2點內容經已轉為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配合第2款規定,關於該結算之執行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申言之,民事法庭對本執行案件具管轄權(參閱Manuel Leal Henriques的最新著作《Anotad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Vol.I》2013年,第483頁背頁; 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 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ário - Legislação Complementar》第15版,第220頁;以及Paulo Pinto de Alburquerque著作《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 第3版,第230頁)。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330/2017號上訴案的裁判中的精闢見解:
“《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第3款與《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兩條條文之間可理解為一個一般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第3款)和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的關係。”一般情況,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第3款規定,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但因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特殊情況,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及第2款作出了特別的安排,當由於種種原因引致未能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訴訟中,可即時獲得一個完滿及有效的民事決定時,則未能遵循民事訴訟一般規定的處理辦法,而採用刑事訴訟規定,在獨立之民事訴訟中進行判決之執行。本案中,正是由於需要進行結算程序,只能按刑事訴訟第71條第2款的特殊規定,將執行案交由民事訴訟進行處理。”
本庭完全認同上述見解,上述執行名義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的特別規定,有別於其他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裁決所適用的執行管轄權的一般規則,由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宣告本刑事法庭對此案無管轄權。
考慮到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24條規範的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檢察院及利害關係人,以便其就本案現時出現管轄權之消極衝突作出解決。
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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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案涉及的問題為:管轄權沖突。
於此,具體要解決的問題是,以刑事判決中的民事賠償裁決作執行名義的執行之訴,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由民事法庭以獨立民事訴訟進行,還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21條第3款規定,以附文方式併附刑事案件在刑事法庭處理。
《刑事訴訟法典》第71條規定:
一、如未具備定出損害賠償之足夠資料,則法官宣判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執行判決時所結算出之數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判決之執行在獨立之民事訴訟中進行,而以有關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三、然而,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在具備足夠資料時定出一臨時損害賠償,並將之算入在其後定出之損害賠償,以及將下條所指之效力賦予該臨時損害賠償。
四、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引發之問題導致不能作出一嚴謹之裁判,或該等問題可能產生某些附隨事項,使刑事訴訟程序出現令人難以容忍之延誤,法官得依職權或應聲請作出決定,讓當事人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解決該等問題。
《民事訴訟法典》第21條規定:
“一、以澳門法院所作之判決為依據之執行,由審判該案件之第一審法院管轄,但本法典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屬由仲裁員作出之裁判,則其執行由初級法院管轄。
三、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如卷宗已因上訴而上呈,則執行須以上述卷宗之副本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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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同意中級法院第330/2017號上訴案2017年6月8日合議庭裁判所持的觀點:
《民事訴訟法典》第 21 條第 3 款與《刑事訴訟法典》第 71 條第 1 款,兩條條文之間可理解為一個一般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 21 條第 3 款)和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 71 條第 1 款)的關係。
一般情況,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執行須以附文方式併附於作出有關裁判之訴訟之卷宗進行。但因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特殊情況,立法者在《刑事訴訟法典》第 71 條第 1 及第 2 款作出了特別的安排,當由於種種原因引致未能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的訴訟中,可即時獲得一個完滿及有效的民事決定時,則未能遵循民事訴訟一般規定的處理辦法,而採用刑事訴訟規定,在獨立之民事訴訟中進行判決之執行。
本案中,正是由於需要進行結算程序,只能按刑事訴訟第 71 條第 2 款的特殊規定,將執行案交由民事訴訟進行處理。
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兩者本身是相對獨立的訴訟程序。以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是由《刑事訴訟法典》作出的特別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60條(依附原則)以及第61條(獨立提出的請求)的規定,以一犯罪之實施為依據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即在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61條之情形下,方得透過民事訴訟獨立提出該請求。
有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澳門的立法者選用了“強制依附原則,並加入有條件的選擇”制度,這一制度並不導致民事損害之求償程序失去其民事訴訟程序性質及其獨立性。
藉此,本案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71 條第 2 款的特別規定,有關執行案交由民事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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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案所涉及案件的管轄權屬民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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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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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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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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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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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162/202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