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9/2021
日期: 2021年2月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否認被控告的事實,其在服刑期間曾三次違反獄規,沒有參加教育課程學習,也沒有參與職業培訓和活動。上訴人二年多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而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上訴人尚未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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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9/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2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220-19-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2月14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9至第61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求,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7頁至第81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8個月,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三次違反監獄的紀律,在2019年因多番毆打一名囚犯的面部及頭部,以及分別在2020年4月及5月因持有自製酒精飲品之違禁品而被科處相應的紀律處分,反映被判刑人即使在監獄這紀律嚴明的小社會中仍然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守法意識仍然薄弱,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善。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在被判刑人的帶領下,協助兩名內地居民以游泳的方式偷渡進入本澳,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較高。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其只是與涉案的兩名偷渡者一同游泳偷渡來澳,在是次假釋聲請發表意見時亦表示是次被判刑是冤枉的。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牢獄的生涯明顯未能為被判刑人帶來警醒,被判刑人亦未有對其所作的犯罪行為感到悔悟及反省,再者,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欠佳,在獄中違反紀律仍然表示自己是冤枉的,但根據相關調查報告,第一次違規行為有錄影證據,另兩次違規行為其本人是承認的,反映被判刑人即使被處分仍然毫無反省,守法意識薄弱。因此,法庭對其人格是否得以完整的矯治顯然不能作正面的結論,現階段認為尚需對其人格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以進一步增強守法意識及教育。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
另一方面,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日益增加,屢禁不止,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改善,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下,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否決假釋聲請表示不服;
2.上訴人認為依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上訴人已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4日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並且上訴人已服刑超過6個月,將於2022年04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4.而上訴人亦同意假釋的申請;
5.上訴人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上訴人因其犯罪之行為已被判處合共4年實際徒刑;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6.上訴已在獄中服刑3年多,基於家中嚴重貧困並且越南距離澳門遙遠,上訴人的家人是客觀因素而無法前來澳門探望上訴人,上訴人一直忍受與家人分離的痛苦,故上訴人已受到得到深刻的教訓,亦令其痛定思痛;
7.經過在獄中深思的反省,上訴人已作悔改,且從上訴人積極的心態及與家人團聚的渴求可肯定上訴人將來不會再作出任何不法的行為,及懇請考慮上訴人的違規的原因是上訴人思鄉情緒作出,並非存心再犯事,事後亦坦白承認,顯示悔意,均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8.針對上訴人作出的違法行為,已被判處入獄,對社會來說,已達到一般預防的重大目的,對上訴人有足夠的阻嚇;
9.特別指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必然會立即被驅逐出澳門境外,返回越南生活,對本澳的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不會造成嚴重的影響,所以其出獄將不會對本地治安增加明顯壓力;
10.再者,現全球各國均受到新冠肺炎的疫情影響,相關的疫情亦未知何年何月何日能得到控制,因此,上訴人出境越南必定受到很大的阻礙及困難,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無法再實施協助偷渡的行為;
11.原審法院斷定上訴人的提前出獄是向潛在的不法份子釋出錯誤訊息,在本澳犯罪代價不高似乎欠缺具體的理據;
12依據澳門特區政府發表的「2020年上半年澳門罪案統計及執法工作數據總結簡報」中提及2020年上半年海關在打擊非法入境的犯罪,相比2019年的犯罪率下降百分之49.1%;(參考網頁https://www.gss.gov.mo/pdf/talk20200520a.pdf;文件1)
13.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述:協助偷渡的犯罪日益猖獗的情況;
14.保安司司長於2020年在澳門立法會答問大會上發表意見指出,事實上在囚人士在獄中不存在任何空間工作;
15.所以上訴人並非無意不積極參加獄中的職訓工作,而是監獄內的職業訓練工作項目空間選擇甚少,上訴人認為這些工作項目不適合;
16.再者,保安司司長在立法會亦強調一個在囚人士需要在本澳一年的花費多達澳門幣40萬圓整;
17.無論考慮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以及社會經濟利益上出發,提前釋放上訴人,對澳門的社會利益是有利大於弊;
18.雖然家人無法前往澳門探望上訴人,但他們仍經常以書信聯繫;
19.如獲給予假釋,基於上訴人將會回到越南與家人一起生活以及將打算在當地從事木工工作;
20.上訴人將承諾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作出任何犯罪,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21.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22.假釋並非意味將罪犯輕判,而係提前令更新人士重新融入社會,達至刑罰以教化為目的而非僅僅懲罰違反法律的人;
23.即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攝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24.上訴人假釋之申請應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25.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以及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6.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27.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28.上訴人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其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29.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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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
1.本院認為,上訴人對自己所作出的行為沒有任何反省,無論是其協助他人偷渡的行為,抑或其在獄中所作出的違規行為,上訴人都認為自己是冤枉的。上訴人的表現令人難以確信囚犯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故此,本院認為現階段囚犯的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2.在一般預防方面,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偷渡罪」屬嚴重罪行,且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3.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現階段囚犯的情況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4.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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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99頁至第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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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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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9年5月17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8-035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9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競合後合共被判處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至第18背頁)。裁決於2019年10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8年4月14日至15日被拘留2日,並2018年4月15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2年4月14日屆滿,並於2020年12月1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
3. 上訴人仍未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2頁至第46頁)。
5.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半信任類,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
7. 上訴人現年25歲,越南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上訴人父母育有四名子女,上訴人為家中長子,尚有三位妹妹。
8. 上訴人表示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能操語言有普通話及越南語。上訴人出社會後最初在越南工廠當工人,後來聽說澳門工資很高,便打算來澳當黑工,但未成功已被捕。
9. 上訴人表示由於家人都住在越南,因路途遙遠而未能來訪,而上訴人入獄期間只有在澳的朋友作支援。
10.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訓工作。
11.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越南居住及尋找工作。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是次被判刑是冤枉的,其聲稱沒有帶著他人游泳來澳。而上訴人在獄中有三次的違規紀錄,而三次事件均是冤枉的,在服刑期間沒有任何工作,只有間中做運動。若是次獲得假釋機會,其將會返回越南當木工(見卷宗第52頁至第53頁)。
13.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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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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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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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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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半信任類,有三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半信任類”,其在獄中的行為有待觀察,致使監獄的輔助員及獄長均對其假釋的聲請不能給予正面的意見。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修讀學習活動,沒有參加獄中的活動及培訓課程。上訴人否認被控告的事實,對於三次違反獄規,聲稱冤枉。可見,上訴人對自己所作的犯罪行為沒有認真反省,也沒有真心悔改,且遵紀守法的意識差,自我約束能力差。
上訴人的家人都居住在越南,因路途遙遠而未能來訪,上訴人入獄期間只有在澳的朋友作支援。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越南居住及尋找工作。顯示其對將來的生活尚未有具體落實的安排。
基於此,法院難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有計劃地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
協助罪為嚴重犯罪,不法性頗高,該類罪行屢禁不止,並誘發其他一系列犯罪及嚴重社會問題,對澳門治安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且協助罪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問題,基於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上訴人二年多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而且,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一般預防之要求,即: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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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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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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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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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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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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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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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59/2021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