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12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X(X)
日期:2021年2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其他嫌犯,以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等人深知借款條件是包括扣押被害人的證件,也一直監視著被害人賭博,等待至較後時間才實際扣押被害人的證件。上訴人的行為仍然觸犯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不是不當扣留證件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2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X(X)
日期:2021年2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0月9日,第一嫌犯X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022-PCC號卷宗內被指控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和處罰的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和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以及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六個月(嫌犯因服刑或被羈押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 本案與第CR4-20-0024-PSM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維持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六個月(嫌犯因服刑或被羈押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第一嫌犯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就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原審法庭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反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算13條第1款,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和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與第CR4-20-0024-PSM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維持禁止該嫌犯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三年六個月(嫌犯因服刑或被羈押而被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2. 針對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除對原審法庭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被訴判決之部分內容,並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判決並不符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及第400條2款c項之規定,針對被訴判決提起本平常上訴。
3. 經庭審聽證,原審法庭指出是根據四名嫌犯之聲明、被害人及各警員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錄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有關片段、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而認定《判決書》第9至12頁之事實獲得證實。
4. 除對原審法院之認定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表認同,這是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項c項理由如下:
5. 原審法庭主要基於上訴人所提供的住址或聯絡地址與有關信函所郵寄的地址一致,且上訴人被警方截獲時已知是自己作出了犯罪行為及可預見之後被審判時會被判刑,因而認定上訴人在本案中進入娛樂場之時其實應已知悉或預見自己很可能因前案而已被禁止進入娛樂場。
6. 然而,除對原審法庭處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予認同。
7. 正如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其提供予法院的地址是其父母親居住的地址,亦即其身份證上所載的戶籍的地址。由於其在外工作,已沒有在上址居住,故從未收悉法院寄予其的判決通知書。
8. 而且,上訴人所提供的地址並沒有詳載其居所的門牌,在此情況下,上述信函根本無法到達上訴人的居所。
9. 可見,上訴人是次進入娛樂場時並不知悉其被判處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
10. 綜上,在尊重不同見解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被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應予以開釋。
11.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庭主要基於被害人交待了交出有關證件為借款條件之一,而被害人的有關證件確實在第三嫌犯身上發現,第三嫌犯則指出其獲第二嫌犯支付被害人的證件,第二嫌犯亦指出其被第一嫌犯召來協助此高利貸事宜,從而認定“四名嫌犯的有關為賭博高利貸行為顯然涉及了證件索取以作擔保抵押的情況”。
12. 首先,被害人W是透過他人的協助下,在新濠影匯娛樂場Z貴賓會辦理相關手續,並經被害人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及親自簽署貴賓會的借貸文件後取得用於賭博的涉案籌碼。
13. 根據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堅稱其不知悉被害人的借貸協議,並沒有人向其透露存在「被害人須交出其證件作為借款抵押」此一條件。案發時,上訴人曾目睹被害人在簽署借貸文件後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予貴賓會的員工核對,以借取涉案籌碼,故相關證件一直由被害人持有及管領。
14. 根據在庭審聽證中視為經宣讀並載於卷宗第93頁背頁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被害人聲稱:「在上述兩次借款賭博中,證人都曾到帳房簽下出碼單…」
15. 可見,被害人的上述聲明與上訴人所述的後半部分內容吻合,應獲得證實。
16. 眾所周知,經營幸運博彩之承批公司或博彩中介人向借貸人提供博彩或投注信貸時,會要求借貸人簽署借貸文件即“出碼單”,並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核對。
17. 由被害人兩次均在貴賓會完成借貸手續並成功借取涉案籌碼的事實可得知,在借貸及獲得賭博用籌碼時,被害人仍持有相關證件。
18.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認定被害人已交出相關證件作為借款條件之此事實,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且這種錯誤屬顯而易見的錯誤。
19. 即使不如此認為,在整個實行過程中,某行為人作出了共同決定以外的行為,而上訴人並不知悉亦不認同涉案的借貸賭博協議中存在「被害人須交出其證件以作借款抵押」此一條件,亦曾目睹被害人持有及使用相關證件,且被害人被扣起的相關證件亦並非在上訴人的身上搜獲,因此,根據《刑法典》第25條及第28條之規定,上述行為之作出不應歸責予上訴人。
20. 綜上,在尊重不同見解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和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應改判為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並應該因此作出重新量刑。
21.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則除對原審法院之認定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不符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理由如下:
22. 根據已證事實第3點:「翌日(8日)凌晨0時左右“阿#”將95,000港元籌碼交被害人在該貴賓會8503號百家樂賭抬3號位進行賭博。在被害人賭博期間,由第一嫌犯及前述男子按約抽取利息,第二,三和四嫌犯則在旁進行監視。同日早上7時左右被害人輸光所借全部籌碼。……」
23. 根據在庭審聽證中視為經宣讀並載於卷宗第14頁的詢問筆錄,被害人亦指稱:「於2019年7月8日約7時30分……嫌犯Y要求陳述人交出香港居民身份證及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作借款抵押……”」
24. 從上述事實可見,在交付用於賭博的籌碼及被害人將站等籌碼全部輸光後,被害人的相關證件才被扣押的。
25. 根據司法見解,在交付用於賭博的籌碼之時或之前,行為人扣押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的借貸條件同時實現的情況下,行為人方觸犯「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26. 由於被害人的相關證件在借貸行為完成及已交付用於賭博的籌碼且被害人賭敗後,為著保證還款的目的而被扣押,明顯地,交付證件與給予貸款之情節並非同時發生,故上訴人的行為未構成“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27. 基於以上所述,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判決並不符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的瑕疵,上訴人判處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和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應改判為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並應該因此作出重新量刑。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一)因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具明顯錯誤而廢止被訴判決,且對上訴人改為判處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是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因此作出重新量刑;或
二)倘不如此認為,則因被訴判決沾有判決並不符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的瑕疵而廢止被訴判法,且對上訴人改為判處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並因此作出重新量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上訴人因觸犯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2項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而被判處的一項違令罪,其提出第CR2-18-0025-PCC號卷宗判決書所寄的地址,是其父母親的住址,但是,由於其本人在外工作,已沒有在上址居住,故此,未收悉該判決書,未能知悉被適用禁止進入娛樂場的附加刑。此外,該地址並沒有其居所的門牌,該判決書根本無法到達其居所。綜上所述,其本人不知悉被適用禁止進入娛樂場的附加刑。原審法庭作相反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在第CR2-18-0025-PCC號卷宗,上訴人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的情況下進行。為著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上訴人由辯護人代理。該案判決已轉為確定。
3. 上訴人搬離住所又不向法庭更新聯絡地址,甚至指出其當時所提供的聯絡地址,並沒有詳載其居所的門牌。倘若屬實,則顯示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1條「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規定的義務。由此而引致的後果,是其早已預計的,不能因此而責怪誰人。
4. 該卷宗將判決書寄到上訴人指定的聯絡地址,該判決內容,包括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的附加刑,應視為已作通知。
5. 基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被適用禁止進入娛樂場的附加刑。該事實認定,完全正確。
6. 關於上訴人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和第29條第2款規定而被判處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其提出在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時,其不知悉被害人的借款條件包括須交出證件作為借款抵押。由同案其他嫌犯作出了共同決定以外的行為,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法庭作相反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 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在第一次借款賭博時,由上訴人及涉嫌男子B(“阿#”)與被害人商討借款條件;之後,在房間內第一次扣押被害人證件時,上訴人亦在現場。另外,第二次借款賭博,也是由上訴人及涉嫌男子B遊說被害人借款賭博,在商談借款條件時,是在房間內,上訴人亦在現場。
8. 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借款的條件,包括需扣押被害的身份證件。該事實認定,完全正確。
9.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10. 關於上訴人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和第29條第2款規定而被判處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其提出扣押被害人的證件的時刻,是在其將借來的籌碼輸清之後。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上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應改判為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
11. 上訴人及其餘同夥兩次與被害人達成的借款賭博條件,均包括扣押被害的身份證件。上訴人等人將籌碼交給被害人賭博之前,沒有即時扣押其證件,但是,上訴人等人是一直陪伴著被害人,沒有讓其離開視線範圍。直至被害人輸清,且未能即時還款,上訴人等人才實際扣押被害人的身份證件。實際上,倘若被害人贏錢,又或輸錢但能即時還款,則無需要扣押其證件。可見,上訴人等人只是採取了一個比較務實的執行程序。上訴人等人深知借款條件是包括扣押被害人的證件,也一直監視著被害人賭博,等待至較後時間才實際扣押被害人的證件。上訴人的行為仍然觸犯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不是不當扣留證件罪。
12.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適用錯誤,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12月29日治安警察局局長依法簽發第911/2017-P°.223號驅逐令,決定將第一嫌犯驅逐出境,並禁止該嫌犯在6年內(由2017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再次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一嫌犯在被通知上述驅逐令內容後在該驅逐令上簽名,表示其本人已獲通知並清楚知道其內容以及違反該內容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參見卷宗第221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2. 2018年5月8日第一嫌犯因實施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法律第13條第1款、第15條、《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在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2-18-0025-PCC)中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緩期三年執行)及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三年的附加刑(載於卷宗第231至247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該判決於同年5月28日確定生效。
同年6月4日初級法院司法文員將判決書副本通過掛號信方式寄往第一嫌犯所聲稱的聯絡地址,因此第一嫌犯應已收到該判決並清楚知道其在三年內被禁止進入本特區賭場。(參見卷宗第265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3. 2019年7月7日晚上10時左右香港居民W(被害人)輸光所帶全部賭本後在「新濠影匯娛樂場」中場遇到較早前在娛樂場內認識的第一嫌犯,其間第一嫌犯不斷遊說被害人借款進行賭博,最終被害人同意借款。稍後,一身份不明男子“阿#”接第一嫌犯通知到來。同日晚10時32分三人一起前往該娛樂場二樓“Z貴賓會”休息區內與第二、第三、第四嫌犯以及一身份不明男子和一身份不明女子五人會合。經商議後,“阿#”表示可以下述條件借出100,000港元籌碼予被害人進行賭博﹕
1)賭博開始前要先扣起5,000港元籌碼作為利息,即被害人實際只可收到95,000港元籌碼進行賭博;
2)在被害人所投注賭局勝出時,要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 (20%)作為利息;
3)被害人要交出其香港居民身份證和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作借款抵押;
4)簽署借據。
被害人同意以上借款條件後前述女子將被害人帶到該貴賓會女洗手間內簽署了借據並要求被害人手拿着借據拍照,隨後該女子將借據收起保管及離去。
翌日(8日)凌晨0時左右“阿#”將95,000港元籌碼交被害人在該貴賓會8503號百家樂賭枱3號位進行賭博。在被害人賭博期間,由第一嫌犯及前述男子按約抽取利息,第二、三和四嫌犯則在旁進行監視。
同日早上7時左右被害人輸光所借全部籌碼。由於被害人無力即時還款故同日早上7時57分被第一、二和三嫌犯帶到其在「巨星匯酒店」所租住的2****號房等待其還款。其間第二和第三嫌犯不停催促被害人儘快還款,每當被害人致電親友籌款時均會被留意對話內容,在被害人睡覺時,第二和第三嫌犯會輪流睡在梳化上陪同被害人。
同月9日下午5時左右被害人成功籌錢還款,於是一身份不明女子到來將證件及借據交還予被害人。
4. 同日晚上8時左右第一嫌犯及“阿#”在2****號房內遊說被害人再次借款進行賭博,“阿#”表示可以以下條件借出200,000港元籌碼予被害人進行賭博﹕
1)賭博開始前要先扣起20,000港元籌碼作為利息,即被害人實際只可收到180,000港元籌碼進行賭博;
2)在被害人所投注賭局勝出時,要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 (20%)作為利息;
3)被害人要交出其香港居民身份證和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作借款抵押;
4)簽署借據。
被害人同意以上借款條件。稍後,前述負責抽取利息的男子要求被害人在一張金額為200,000港元的借據上簽名。同日晚9時29分左右第一嫌犯等人將被害人帶返「新濠影匯娛樂場」二樓“Z貴賓會”內並由第一嫌犯將180,000港元籌碼交被害人在該貴賓會內進行賭博。在被害人賭博期間由第一嫌犯及前述負責抽取利息的男子按約抽取利息,第二、三、四嫌犯和“阿#”則在旁進行監視。
翌日(10日)凌晨3時35分被害人輸光所借全部籌碼。由於被害人無力即時還款故同日早上4時10分第二、三嫌犯與前述抽取利息的男子將被害人帶回2****號房內進行看管。在房間內第二、三嫌犯再次告知被害人在還清欠款前不可離開房間。
同日中午1時左右被害人致電朋友求助。
同日下午2時左右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接被害人朋友的求助電話後到2****號房調查時,截獲在房內的第二嫌犯以及正被其看管住的被害人。
稍後,酒店保安員在酒店大堂升降機門外截獲第三嫌犯。
經第三嫌犯同意,偵查員在其身上搜獲屬被害人所有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和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經第二嫌犯同意,偵查員在翻看其手提電話內容時發現該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微信對話紀錄﹕“2019.7.10 W.新濠Z 客人輸完收工 出碼25W 工作碼7W 客18萬上台 水6.2W 扣底2W 總8.2W 給公關一千 存回賬房13.1W 晚上從公司戶口支付5000現金,晚餐1200剩餘3800交付訂艙伙計!”。(參見卷宗第43頁,此處視為全文轉載)
被害人在兩次賭博期間共被抽取了約160,000港元的利息(第一次約60,000港元,第二次100,000港元),第一次賭輸後在2****號房中被第一、二和第三嫌犯合共限制行動自由約36小時,第二次賭輸後在2****號房中被第二和第三嫌犯合共限制行動自由約10小時。
5. 第一嫌犯明知在特定期限內其本人不能進入或逗留於本特區,但仍在此期限內進入及逗留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不遵守刑事判決附加刑所定出之禁止內容。
第一、二、三和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和他人分工合作,故意兩次向被害人提供款項在娛樂場內作賭博之用,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目的,並非法收取、留置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其還款保證。
第二和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僅一次一起實施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的行為(涉及第二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事實)。
以上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6. 第一嫌犯入獄前為廚師,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岳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嫌犯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於2018年7月10至11日因分別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以及《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於2018年5月8日被第CR2-18-002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年六個月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以及禁入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三年。該案裁判於2018年5月28日轉為確定。本法院於2020年9月29日廢止該案的緩刑,有關批示尚未轉確定。
- 嫌犯於2020年7月28日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而於2020年7月29日被第CR4-20-0024-PSM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20年8月20日轉為確定。嫌犯現於該案服刑。
7. 第二嫌犯聲稱為扒仔,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中專畢業。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8. 第三嫌犯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9. 第四嫌犯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岳母及妻子。
➢嫌犯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嫌犯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於第一階段在房間內,第二和第三嫌犯表示在被害人還清欠款前不可離開房間。
第一、二和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一起實施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的行為(涉及第一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X在審判聽證作出聲明,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承認非法入境罪、否認違反判決之禁止罪、承認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但否認關於文件索取及接受罪的控訴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其知悉所簽署的驅逐令通知書的內容,被治安當局禁止進入澳門六年,之前曾因另外觸犯的文件索取或接受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判刑,現正於該案服刑,但其沒有收到該案的裁判通知書的信函,是次進入娛樂場時是在不知悉該案所判處的附加刑的情況下為之,但其提供予法院的內地地址是正確的;其曾與同伙向本案被害人借出款項賭博,有關條件包括抽取利息,也承認曾對被害人作出剝奪她行動自由的行為,然而,其僅到進入了涉案房間數分鐘,其沒有牽涉文件索取的部份,不知悉被害人被扣起證件作借款抵押;其是同伙“阿#”召其到來協助的,其也是應“阿#”的要求召來第二嫌犯。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V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75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5至26頁連背頁的相內容,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聲明中該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案發時其到達涉案娛樂場陪同被害人賭博,當時被害人已正在進行賭博,“%哥”、Y(其經“%哥”認識Y)及另一男子已在場陪同她,從“%哥”口中得知被害人借款賭博,但其不清楚借款條件及被害人向誰借款,其沒有陪同被害人取款及兌換籌碼;之後,其聽“%哥”指示帶被害人及Y三人一同去了酒店房間,其與Y在房內休息、玩手機及在沙發上食飯,被害人則位於房間床上,其沒有限制被害人自由出入房間及做任何事,她可自由使用手機,是被害人自己將證件交予Y作借款抵押。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三嫌犯Y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74至75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5至46頁連背頁的相內容,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聲明中該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於2019年7月9日其收到在娛樂場認為的第二嫌犯的微信訊息,故到新濠影匯娛樂場Z貴賓廳找第二嫌犯,當時已見被害人有數萬元籌碼正在賭博,其不知被害人向誰借錢賭博,亦不知借款條件,其只是看被害人賭博,沒留意誰抽息;在被害人輸清後,第二嫌犯叫其陪被害人到酒店房間,其在房間內沒看管被害人,其與第二嫌犯在客廳玩手機,被害人則在客房內,其沒限制被害人走動,沒恐嚇及傷害被害人,被害人亦沒要求離開房間;到達房間後,第二嫌犯將被害人的證件交予其保管,但第二嫌犯沒說明理由,其亦沒有問原因,第二嫌犯曾承諾事成後會給予其小費,但沒說明多少。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四嫌犯蔣琨琨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31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10至111頁連背頁的相關內容,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聲明中該嫌犯部份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主要表示其沒有參與看管被害人,不知被害人被帶到哪間酒店被看守,其只知“阿#”借款給被害人,會抽取利息,例如借港幣1萬元會抽取2千元利息;由於被害人把借款輸光,故第三嫌犯沒給其任何報酬;“阿#”負責兌碼抽息,其不清楚詳細借款條件,第二及第三嫌犯在賭枱附近監視,被害人賭了一小時後,其有事離開了,之後,接到第二嫌犯來電,說被害人要再借款賭博,叫其前往陪賭及協助,若客人贏錢,第二嫌犯會給其港幣1,000元,這次的角色也一樣,其與第二及第三嫌犯負責監視,第一嫌犯負責兌碼及抽息,但其不知誰保管證件及借據。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W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載於卷宗第92至93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13至15頁的相關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於第一次商談借款條件時,主要由涉嫌男子B與其商談,當時涉嫌男子A、D、E及涉嫌女子C和第二及第三嫌犯都在旁等候;在第一次賭博期間,由涉嫌男子D及E負責按協議抽息,涉嫌男子A及第二及第三嫌犯則坐在其旁邊觀看賭局,估計是次其被抽取了約港幣6萬元利息;其輸光借款後,由涉嫌男子A、D、E及第二及第三嫌犯帶其返回涉案酒店房間,當時其感到十分疲倦,故便在床上休息,其醒來時只見房內餘下第二及第三嫌犯;第三嫌犯曾向其指出在未還清借款前不能離開房間,其曾要求離澳返港後再作還款,第三嫌犯以電話替其詢問同伙後拒絕;之後,其曾要求離開房間到樓下逛逛,第二嫌犯以電話詢問同伙後,其在該嫌犯陪同下一起離開房間往樓下逛逛,之後便返回房間;在房間內其可以自由走動,且其手機一直在其身上,只是第三嫌犯間中會查看其手機訊息;後來,其透過香港的朋友帳戶還款,隨後,涉嫌男子A及B再遊說其借款賭博,其同意後便再與涉嫌男子B商談借款條件,及後第二及第三嫌犯與涉嫌男子A及B帶其前往賭博;在第二次借款賭博期間,由涉案男子D及E負責按協議抽息,涉嫌男子A、B及第二及第三嫌犯則坐在其旁觀賭局,其估計是次被抽取了約港幣10萬元利息;其輸光借款後,涉嫌男子E及第二及第三嫌犯其回到酒店房間,留下第二及第三嫌犯負責看守其及等待其還款;及後,其趁在洗手間內,以手機通知朋友代其報警;兩次借款賭博的條件包括交出其香港居民身份證及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作為借款抵押。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U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接報並陪同被害人前往涉案酒店房間調查及進行搜索,當時已截獲了第二及第三嫌犯,在房間內未發現任何與本案有關的物品。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T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發現一部手提電話,內裏有與涉嫌男子“@@哥”的聯絡資料;警方當初接報前往有關酒店房間時,由第二嫌犯負責開門,被害人及另一女子則在房間內,第三嫌犯是隨後返回房間的;及後,警方為被害人做了人之辨認措施,被害人辨認出第三嫌犯有份參與本案的行為,且警方在第三嫌犯身上找到被害人的證件。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S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觀看錄影光碟片段,包括在娛樂場內及酒店房間走廊的情況,第一嫌犯曾離開有關酒店房間,但未知他進入及逗留在房間內的時間長短;由於第二嫌犯提供的“@@哥”的外貌照片與第一嫌犯曾在司警局的照片中的外貌特徵相似,故識別到涉嫌男子A就是第一嫌犯,之後截獲第一嫌犯;第四嫌犯也是透過保安後發現而截獲。
載於卷宗第10至12頁及第167至180頁的照片。
載於卷宗第35頁(第二嫌犯V)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38至43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所有資料筆錄及微信對話和資料附圖。
載於卷宗第56頁(第三嫌犯Y)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港幣現金及屬被害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和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載於卷宗第60至62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內的所有資料筆錄及微信資料附圖。
載於卷宗第221頁的驅逐令通知書。
載於卷宗第255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82至204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四名嫌犯、被害人及各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有關片段、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第二及第三嫌犯否認指控,第一嫌犯僅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第四嫌犯亦僅部份承認控罪,然而,第四嫌犯基本交待了第一、第二、第三嫌犯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尤其關於為賭博高利貸的部份,此亦為第一嫌犯所承認,不僅被害人指出了相關內容,案中的錄影片段也顯示了有關情況,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的微信對話也顯示了有關內容,可見,四名嫌犯均參與了有關部份。至於所牽涉的扣押證件以作還款保證的控訴事實,雖然有關嫌犯均不承認此部份的情節,但被害人的有關證件確實在第三嫌犯身上發現,第三嫌犯指出是第二嫌犯把被害人的證件交予其的,第二嫌犯又是第一嫌犯召來協助此高利貸事宜,且被害人也清楚交待了是需交出有關證件作為借款條件之一,因此,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四名嫌犯的有關為賭博高利貸行為顯然涉及了證件索取以作擔保抵押的情況。
關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的部份,雖然被害人聲稱在第一次輸清借款後,第三嫌犯曾向其指出在未還清借款前不能離開房間,其曾要求離澳返港後再作還款,卻遭第三嫌犯的同伙在電話中拒絕,然而,另一方面,被害人又表示其到房間後感到疲倦便睡覺,之後其曾要求離開房間到樓下逛逛,最後也是可以離開房間的,只不過第二嫌犯會陪同其離開及返回,而錄影片段又的確顯示有關情況,被害人曾進出有關房間,同時,被害人亦指出可以在房間內自由走動,手機亦一直在其身上,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微信對話中顯示第一嫌犯在被害人第一次輸清借款後尚未決定是否對被害人進行禁錮,加上被害人當時在房間內等待其朋友之後轉帳還款,其在還款後不久又再向嫌犯們借款賭博,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若被害人在此段時間真的感覺到其人身或行動自由已確實遭有關嫌犯剝奪或明顯限制,並令其感到不安並欲離開或逃離,其理應不會在這樣的情況下仍願意並希望再向該等嫌犯借款賭博,所以,考慮到本案的證據及上述情節,本法院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地認定被害人在第一階段身處有關房間內已確實被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剝奪行動自由。對於第二階段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的狀況,考慮到被害人在輸清借款無力還款後,便被第二及第三嫌犯帶返有關酒店房間看守,且該等嫌犯告知其未還款前不可離開房間,加上第二嫌犯在微信中告知第一嫌犯的信息內容,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此項犯罪證據充份,足以獲得認定。
關於第一嫌犯另外被指控觸犯的非法再入境罪及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前者證據確鑿,足以獲得認定。至於後者,雖然第一嫌犯否認已收到有關案件的裁判通知信函,然而,根據卷宗的資料,尤其嫌犯現時及在該案中曾提供的住址或聯絡地址都是有關信函所郵寄的地址,在正常情況下,嫌犯或其家人不會收不到的。況且,第一嫌犯在該案中當初亦是同意缺席受審的,且亦完全承認控罪的,可見,其根本被警方截獲時已知悉自己作出了犯罪行為及可預見之後被審判時會被判刑(包括很可能會被禁止進入娛樂場的附加刑,其在該案偵查期間亦已獲通知被禁止進入娛樂場了)。因此,在此情況下,本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在本案中進入娛樂場之時其實應已知悉或預見自己很可能因前案而已被禁止進入娛樂場(只不過實際上以裁判的附加刑模式出現),故本案仍有充份證據認定第一嫌犯實施了此部份的被指控事實,足以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違令罪,上訴人提出第CR2-18-0025-PCC號宗判決書所寄的地址,是其父母親的住址,但是,由於其本人在外工作,已沒有在上址居住,故此,未收悉該判決書,未能知悉被適用禁止進入娛樂場的附加刑。此外,該地址並沒有其居所的門牌,該判決書根本無法到達其居所。綜上所述,其本人不知悉被適用禁止進入娛樂場的附加刑。原審法庭作相反認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另外,關於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上訴人提出在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時,其不知悉被害人的借款條件包括須交出證件作為借款抵押。由同案其他嫌犯作出了共同決定以外的行為,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法庭作相反認定,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其他嫌犯,以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分析:
“在第CR2-18-0025-PCC號卷宗,上訴人提供其在國內的聯絡地址。判決作出後,該案將判決書寄到上訴人指定的地址。該地址是上訴人本人所提供,判決書亦已寄往其所指地址。因此,判決內容包括禁止其進入娛樂場的附加刑,應視為已作通知。”
另外,“根據被害人的聲明,在第一次借款賭博時,由上訴人及涉嫌男子B(“阿#”)與被害人商討借款條件;之後,在房間內第一次扣押被害人證件時,上訴人亦在現場。另外,第二次借款賭博,也是由上訴人及涉嫌男子B遊說被害人借款賭博,在商談借款條件時,是在房間內,上訴人亦在現場。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借款的條件,包括需扣押被害的身份證件。該事實認定,完全正確。”
本院完全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提出扣押被害人的證件的時刻,是在其將借來的籌碼輸清之後。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上述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應改判為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扣留證件罪。
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
“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二至八年徒刑。”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分析:“上訴人及其餘同夥兩次與被害人達成的借款賭博條件,均包括扣押被害的身份證件。上訴人等人將籌碼交給被害人賭博之前,沒有即時扣押其證件,但是,上訴人等人是一直陪伴著被害人,沒有讓其離開視線範圍。直至被害人輸清,且未能即時還款,上訴人等人才實際扣押被害人的身份證件。實際上,倘若被害人贏錢,又或輸錢但能即時還款,則無需要扣押其證件。可見,上訴人等人只是採取了一個比較務實的執行程序。上訴人等人深知借款條件是包括扣押被害人的證件,也一直監視著被害人賭博,等待至較後時間才實際扣押被害人的證件。上訴人的行為仍然觸犯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而不是不當扣留證件罪。”
本院亦完全同意有關見解,因此,根據上述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的構成要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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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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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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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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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2020 p.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