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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47/2021
日期: 2021年3月4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觸犯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協助罪」,均為嚴重的犯罪,不法性頗高,且該等罪行屢禁不止,對澳門治安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且兩種犯罪均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及集團性質的犯罪,因此,對於該等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但是,鑒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7/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170-19-1-A案審理服刑人A(即: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21年1月15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3至第45頁及其背頁)。
服刑人A(即: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0頁至第64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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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但不獲錄取,另其曾於2019年6月申請參與獄中廚房、麵包西餅及水電維修的職業培訓,但因身體健康問題而終止有關申請。在此須指出,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最基本要求,儘管囚犯服刑以來未見有違反獄規的行為,然而,僅憑其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亦十分有限。
  此外,案中尚需關注的是囚犯本次服刑之刑罰源自兩個判刑卷宗,當中涉及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從犯)」及一項「協助罪」,囚犯於2016年7月中旬因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被逮捕,至2018年11月,囚犯與他人達成協議,由囚犯駕駛舢舨運載偷渡人士來澳,事成後對方將協助囚犯到澳門的賭場工作。囚犯在明知自己因涉嫌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身負刑事案件的情況下,仍毅然作出協助他人偷渡來澳的犯罪行為。從囚犯上述犯罪行為來看,顯示其漠視本澳法律,犯罪故意程度十分高,守法意識薄弱。因此,儘管囚犯在近日就假釋事宜發表意見的信函中表示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惟基於上述一再涉案之經歷,本法庭認為現時仍未能確切認定囚犯已屬徹底悔悟,且結論是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綜合此等資料,並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故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實無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關於囚犯所觸犯之一項「協助罪」,其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之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作出協助該人偷渡入境本澳的不法行為,以駕駛舢舨方式運載該人士進入澳門,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為此,尚需指出的是有關非法入境行為長久以來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即使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有關協助偷渡犯罪仍然猖獗,近日犯罪集團乘著擬入境本澳賭博的內地人士為規避兩地防疫政策的心理,收取更為高昂的偷渡費用,有關不法入境的情況實為本澳的防疫工作帶來憂患,並對本澳的社會環境安全及得來不易的抗疫成果帶來嚴重威脅,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屬急不容緩。
  至於囚犯所觸犯之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從犯)」,有關非法借貸的犯罪行為屬於多發且屢遏不止的案件,在本澳具有相當普遍性及一定社會危害性,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亦對法律秩序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更甚者是對澳門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損害,尤其對於澳門這個以賭博旅遊作為龍頭工業之城市來說,囚犯所犯罪行實對該行業之正常有序運作和穩定發展帶來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於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一、被上訴批示以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情況,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見卷宗第44-45頁);
  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三、假釋之批准主要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i)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服刑至少滿六個月且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
  ii)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四、在形式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
  五、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六、上訴人積極面對獄中的生活,根據獄長意見表示,上訴人在服刑間行為良好,沒有被處罰的紀錄;
  七、上訴人曾於2019年6月申請參與於獄中廚房、面包西餅及水電維修的職業培訓,但因身體健康問題而終止有關申請;
  八、經過在獄中深思的反省,上訴人已作悔改,且從上訴人積極的心態可肯定上訴人不會再作出任何不法的行為,足以證明刑罰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應有及正面的效果;
  九、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服刑期間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聯繫;
  十、如獲給予假釋,上訴人將返回內地生活,亦將會計劃經營早餐店生意,上訴人的生活將得到其家人的支持;
  十一、上訴人已作好積極的準備重返社會,並承諾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作出任何犯罪;
  十二、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十三、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一般預防的需要,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
  十四、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十五、此外,還需考慮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十六、根據第五至第十二點所述,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十七、即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十八、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十九、再者,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二十、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二十一、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二十二、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二十三、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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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背頁)。
檢察院指出(答覆之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CR3-17-0315-PCC卷宗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執行。其後,上述卷宗判處的刑罰與CR3-18-0446-PCC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協助罪」判處的3年實際徒刑競合,在該卷宗內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
  2021年1月15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其在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警方截獲後,不但沒有反思己過,反而是選擇實施更嚴重的犯罪「協助罪」,由此可見,上訴人絕非偶然犯罪者,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完全漠視澳門的法律,且入獄至今仍未繳付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良好行為,然而,未有任何特別積極的具體表現足以反映上訴人堅決改正錯誤行為的意志,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澳門居民,其先後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協助罪」,這些犯罪在澳門均是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對作為旅遊城市的澳門危害性非常嚴重,而且,「協助罪」的相關行為更是導致澳門的出入境口岸形同虛設,對澳門整體安全造成嚴重的隱患,倘現階段將上訴人釋放,令社會大眾誤以為此類犯罪後果不嚴重,不利於澳門的社會治安,未符合一般預防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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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76至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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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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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8年11月3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7-0315-PCC號卷宗內,因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被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以及被判處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博場地為期2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至第43頁背頁)。
2. 2019年4月2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8-0446-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3-17-0315-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兩罪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維持第CR3-17-0315-PCC號卷宗所判處之禁入本澳賭場為期2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9頁)。
3.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2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至12頁)。
4. 上訴人將於2022年2月16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1年1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至14頁)。
5.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兩個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31至33頁)。
6.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7. 上訴人現年39歲,內地居民,已婚,育有一子。
8. 上訴人具初中畢業之學歷程度。
9.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廚房雜工、捕漁及搬運工人等工作。
10. 上訴人患有重症肌無力,現正接受治療。
11.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
12.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3.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但不獲錄取,另其曾於2019年6月申請參與獄中廚房、麵包西餅及水電維修的職業培訓,但因身體健康問題而終止有關申請。
14.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經濟問題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5.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經營早餐店生意。
16.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對於自己因欲賺取快錢繼而受不住金錢的誘惑而犯下的罪行深感後悔,經過牢獄生活其已作出反省,承諾會痛改前非,至於仍欠的訴訟費用,囚犯表示現時實無經濟能力作出支付,但承諾出獄後一年內作出償還,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
17.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而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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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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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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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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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犯罪行為不屬初犯,但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屬“信任類”,行為表現總評為“良”,上訴人曾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但不獲錄取,另其曾於2019年6月申請參與獄中廚房、麵包西餅及水電維修的職業培訓,但因身體健康問題而終止有關申請。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經濟問題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訪。上訴人平日會以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計劃經營早餐店生意。上訴人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方面的支援仍顯不足。
  上訴人本次服刑之刑罰源自兩個判刑卷宗,分別涉及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從犯)」及一項「協助罪」,上訴人在明知自己因涉嫌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身負刑事案件的情況下,仍然作出協助他人偷渡來澳的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漠視法律,守法意識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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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表示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且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然而,綜合上訴人犯罪事實的情節,其過往的生活,守法意識薄弱,且卷宗未有任何特別積極的具體表現足以反映上訴人堅決改正錯誤行為的意志,其人格改變尚不足夠,刑事起訴法庭認為現時仍未能確切認定上訴人已屬徹底悔悟,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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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是次一併服兩個卷宗所判刑罰,當中涉及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從犯)」及一項「協助罪」,上訴人在明知自己因涉嫌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身負刑事案件的情況下,仍然作出協助他人偷渡來澳的犯罪行為,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上訴人至今仍欠訴訟費用。
上訴人觸犯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協助罪」,均為嚴重的犯罪,不法性頗高,且該等罪行屢禁不止,對澳門治安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且兩種犯罪均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及集團性質的犯罪,基於此,對於該等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考慮到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相關「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協助罪」的行爲屢禁不止,在目前疫情期間仍屢有發生,對澳門的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本澳需要加強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以維護本澳的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
雖然上訴人在二年多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但是,鑒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因此,上訴人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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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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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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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澳門,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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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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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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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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