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27/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再入境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8-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0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參見被上訴判決第2頁)。
2. 澳門路環監獄獄長B亦評估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認為其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參見卷宗第7頁)。
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以書信及電話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絡(參見故上訴判決第3頁)。
4. 上訴人自2019年12月起參與獄中的女倉工藝職訓,亦有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和興趣班(參見被上訴判決第3頁),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生活表現積極和樂觀。
5. 上訴人在出獄後將返回江蘇與男朋友同住,工作方面將繼續開設理髮店(參見被上訴判決第3頁),可見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6. 再者,上訴人自2014年起受精神疾病所困擾,身體情況為一般(參見卷宗第7頁),因此獄中生活不利於上訴人之治愈和身心的健康發展。
7. 上訴人停學後仍積極從事各種工作(參見被上訴判決第3頁),可見上訴人的本質並不壞,只是因為一時誤入歧途而犯罪。
8. 正如中級法院第483/2020號判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9. 本案接近2年7個月的服刑已作為對上訴人的教育和懲戒,而上訴人在履行徒刑期間人格方面的確有明顯的演變,可以合理期待其能夠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
10. 申言之,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特別預防要求。
11. 上訴人犯罪的嚴重性已經在判刑中得到體現,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而上訴人亦已服刑接近2年7個月。
12. 正如中級法院第601/2020號判決中指出:“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13. 上訴人一直以來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而出獄後上訴人將有穩定的工作及家人的支持。
14. 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
15. 另一方面,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則會返回江蘇居住及工作,重新在澳門犯罪的可能性並不高。
16. 申言之,上訴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一般預防之目的。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本上訴應被判得直並請求判處如下:
1. 宣告被上訴裁法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
2. 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4-14-0282-PCC中因觸犯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文件索取及或接受罪,1項《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數罪併罰,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4. 其後,其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2-15-0135-PCS中,因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使用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緩刑18個月。
5. 兩案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8個月實際徒刑。
6. 上訴人因實施多項犯罪而被判刑,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目前仍未能確切相信其行為及人格發展已有足夠改善,未能合理地期望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7.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犯罪為多發的案件,長期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全,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8.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5月2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4-028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及一項《刑法典》第15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實施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6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至第42頁)。
判決於2015年6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頁)。
2. 於2015年6月8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135-PCS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18個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
判決於2015年7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於2015年10月29日,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決定對被判刑人於第CR4-14-0282-PCC號案及第CR2-15-0135-PCS號案的刑罰作出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3年8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頁至第10背頁)。
判決於2015年11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A在第CR4-14-0282-PCC號案中未曾被拘留;在第CR2-15-0135-PCS號案中於2015年1月17日至19日被拘留3日,期後於2018年5月22日再被拘留,並自2018年5月23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服刑。其刑期將於2022年1月19日屆滿,並於2020年10月2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 上訴人表示曾於2019年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因選擇參加職訓而沒有上課。
7. 上訴人自2019年12月起參與獄中的女倉工藝職訓。上訴人閒時亦有參加獄中所以舉辦的活動及興趣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路程遙遠,故主要以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
10.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江蘇與男朋友同住,並打算再開設理髮店。
11. 監獄方面於2020年9月1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0月2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3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明知當局禁止其進入澳門的禁令,仍然在禁令期間偷渡來澳,在非法逗留本澳期間聯同他人貸款予被害人賭博並收取利息,以及在被害人賭敗後不許其離開酒店房間以等候還款;在另一案件中,被判刑人於上述案件發生四年後再次偷渡來澳,並向警員出示及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明文件,反映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且守法意識薄弱。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表現合格,但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以及被判刑人相當薄弱的守法意識,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繼續增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觸犯「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使用偽造文件罪」及「非法再入境罪」,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嚴重的罪行,為社會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相關犯罪的不法性程度十分高及對法益損害較大,且「為賭博之高利貸」相關之犯罪在本澳常見,亦嚴重影響本澳的國際旅遊形象。另外,被判刑人所觸犯的「非法再入境罪」在澳門屬多發犯罪,屢禁不止,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此類型犯罪屢禁不止,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二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表示曾於2019年報名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但因選擇參加職訓而沒有上課。上訴人自2019年12月起參與獄中的女倉工藝職訓。上訴人閒時亦有參加獄中所以舉辦的活動及興趣班。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路程遙遠,故主要以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江蘇與男朋友同住,並打算再開設理髮店。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再入境罪」及「使用偽造文件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未足夠令合議庭相信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3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27/2021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