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4/03/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94/2020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2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18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46至2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6至26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1月11日凌晨約3時39分,一名身份不明男子途經澳門海邊馬路與黑沙環第五街交界之金和咖啡店門外時,因不勝酒力躺在該店門外,並將其手提電話放置於胸口位置。
2. 同日凌晨約3時46分,上訴人A行經上址,並發現被害人放置於胸口的手提電話,此時,上訴人隨即伸手取去該手提電話及轉身離開,其間,該男子發現其手提電話被上訴人取去,隨即起來追截上訴人,並成功奪回手提電話,未幾,該男子體力不支再次倒地。
3. 此時,上訴人立即致電治安警察局報案,並向到場警員報稱被他人搶去手持的現金澳門幣叁佰貳拾圓(MOP320.00)。
4. 基於上訴人的報案,治安警察局隨即將案件轉交司法警察局,司法警察局立即對上訴人檢舉的搶劫案件進行偵查。
5. 同年1月21日,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時改稱該男子不是取去其手上的現金,而是將手插進其左邊衫袋取去其衫袋內的現金,數額為澳門幣叁佰肆拾圓(MOP340.00)。
6. 經司警人員翻看錄像,發現當時上訴人沒有手持任何現金,該男子亦沒有取去上訴人的任何現金,因而揭發本案。
7. 上訴人清楚知道上述男子沒有作出被檢舉的事實,仍向警方作出檢舉,意圖促使針對該男子的刑事訴訟程序的提起。上訴人的行為妨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公正。
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1)上訴人於2011年3月27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而於2012年2月27日被第CR4-11-0398-PCS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十八個月。該案判決於2014年5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19年2月12日被宣告消滅(為着倘有的法律及司法恢復的效力,刑罰消滅自2015年11月12日起計)。
2)上訴人於2008年5月1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虛構犯罪罪」,而於2013年7月5日被第CR1-13-0115-PCS號卷宗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罰金,如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該案判決於2014年5月12日轉為確定。該案刑罰因刑罰時效完成而於2018年5月18日被宣告消滅。
3)上訴人涉嫌於2014年4月12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竊用車輛罪」及《道路交通法》第9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16年5月31日被第CR2-15-0484-PCS號卷宗分別判處六個月及七個月徒刑,以及分別禁止駕駛六個月及兩年六個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駕駛六個月及兩年六個月(連續執行),期間自上訴人服刑後重獲自由起計算。上訴人不服判決並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該案正處於待決。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上訴人為了掩飾其盜竊不遂或報復其被倒在地上的男子追打的實情,而誣告該男子搶劫其金錢,上訴人之行為,明顯妨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公正,浪費警力,故意程度相當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誣告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接近刑幅下限。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即使有關前科案件(尚未考慮正處於上訴階段的案件)當初僅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及罰金,但該等案件涉及「詐騙罪」及「虛構犯罪罪」,而上訴人卻尚未能從前科案件的判刑中汲取應有的教訓,仍再次作出欺騙蒙蔽他人的行為,妨害了警方的調查及司法公正,可見前科案件的判刑仍不能警嚇或教化其不再作出(同類的)犯罪行為,這顯示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較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高度漠視法院判決的效力及本澳的法律規定,因此,緩刑已不能對上訴人起到應有的作用及產生預防犯罪的效果,故本法院認為有必要實際執行上述徒刑。”

上訴人並非初犯身份,曾觸犯詐騙罪、虛構犯罪罪、竊用車輛罪及醉酒駕駛罪,曾被判處緩刑。上訴人理應懂得珍惜自由及深刻地體會到守法的必要性,但事實卻顯示出上訴人仍未真正吸取敎訓。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誣告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誣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刑不予緩刑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3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194/2020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