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23/2021號
日期: 2021年3月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條件
摘 要
上訴人因多次犯罪而被判入獄,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在服刑期間,雖然上訴人表現良好,但是,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仍然沒有認真反省,無真心悔改的意願。因此,上訴人未符合假釋必需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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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3/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20-20-1-A案審理服刑人A(即: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2月28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4至第56頁)。
服刑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0至第91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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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已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並非初犯,其犯罪前科足以顯示服刑人守法意識相對薄弱。因此,雖然服刑人已服三分之二刑期,但現階段法庭尚未能對服刑人一旦提早獲釋將能以負責任方式在社會重新生活形成有利的預測。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服刑人觸犯的罪行,以及服刑人已非初犯等因素,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所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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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部分):
“八、上訴人於2020年12月28日已服滿2/3的刑期且已滿六個月,故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九、上訴人在監獄中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獄中有明顯向好的人格轉變。
十、上訴人已年屆72歲,且患有精神疾患,從特別預防角度而言,上訴人若獲批准假釋出獄,應不會再作出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行為。
十一、故上訴人應已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十二、上訴人被判刑10個月,屬相對較短的刑期,且已服刑逾刑期的2/3,應已可消除或相當沖淡對社會安寧產生的負面影響,故上訴人也應已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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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3頁及94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指出(結論部分):
“上訴人在上訴書中指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上述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要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l.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需執行有期徒刑10個月,從2020年6月8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可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正如我們在有關被判刑人A的假釋而提出的建議書中所指出的,儘管從入獄到現在該犯表現尚可,但不可否認的是該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多次因犯罪而被判入獄,其重返社會的準備也不足夠,因此其行為對澳門社會以及公眾、被害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非常之大,我們認為該犯的確需要更多時間來學習如何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同時也需給予其他可能實施同類型犯罪的人士以警示,就此我們完全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所作出的「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條件」的論斷。基於刑罰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目的均未達到,上訴人就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有關決定也就不存在任何違反該規定的地方,上訴請求不應被接受,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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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02至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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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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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9年12月16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14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7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恐嚇罪」,處以5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結合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侮辱罪」,處以2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以10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鄭亮池賠償澳門幣三千元,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2.上訴人對上述合議庭裁決提起平常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5月7日在第147/2020號合議庭裁判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判決於2020年5月25日轉為確定。
3.上訴人的刑罰將於2021年4月8日屆滿。
4.上訴人在第CR4-11-0265-PCS號案件中,因干犯一項毀損罪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有關刑罰准予暫緩1年執行,上訴人其後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但被駁回。上述刑罰根據《刑法典》第55條已被宣告消滅。
5.上訴人在第CR4-18-0079-PCS號案中,因干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有關刑罰准予暫緩1年執行。上述刑罰根據《刑法典》第55條已被宣告消滅。
6.上訴人生於1948年,澳門居民,於廣東出生。
7.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將上訴人分類為信任類,並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至今未有任何違規記錄。
8.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及職訓工作。
9.另外,上訴人亦在服刑期間參與了卷宗第12頁所列之消閒活動。
10.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探訪者。其父母已離世,與其他親友早已沒有聯絡。
11.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繼續一人居住,並表示由於其年紀老邁,身患疾病,故出獄後不打算工作,將依靠政府的社會福利援助支持其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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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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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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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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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澳門居民,其非為初犯。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獄中的學習課程,也沒有參與職業培訓。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在澳門獨居,依靠養老金生活。
上訴人因多次犯罪而被判入獄,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在服刑期間,雖然上訴人表現良好,但是,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仍然沒有認真反省,無真心悔改的意願。在這種情況,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嚴重傷害澳門法律的威嚴,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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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犯罪、維護法律秩序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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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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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壹仟捌佰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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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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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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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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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23/2021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