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85/2021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一年三月四日
主題﹕
保全措施
名譽權
裁判書內容摘要﹕
姑勿論“豺狼”、“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無良建築商”、“黑心建築商”等譴責性的表述應否屬過當而為法律所不容,只有當被譴責者是以故意方式實施損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時,其人格和行為方可能被隱喻比作或具備這些表述所描述的性質。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85/2021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及B有限公司,其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C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普通保全程序。
初級法院法官依法受理,並作出如下判決,裁定聲請理由成立:
一、案件概況:
兩名聲請人A及B有限公司針對被聲請人C(各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向本院提起是次保全措施,請求判處本保全程序成立,並命令:
(1) 被聲請人立即取下懸掛在XXXX大馬路1 至3號地下XX記木行外牆上的全部涉案横額或大字報;以及
(2) 命令被聲請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侵犯第一聲請人及第二聲請人名譽權的行為。
*
聲請人A表示其為另一聲請人B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後者正在涉案位於XXXX馬路“P地段”興建樓宇。
被聲請人則為相鄰於“P地段”的另一土地的實際使用人,其主張正在“P地段”上興建的樓宇有越逾地界及侵占被聲請人部份地區的情況。
聲請人指出,被聲請人於2020年7月16日,在後者使用的地段上的XX記木行四周張貼橫額,內容為“無良建築壞人:李豺狼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請求特首申張正義,下令拒絕收則。C字”;
於2020年7月27日,在,被聲請人再將上述橫額內容作出更改,更改後的內容為:“A侵吞翁仕產業,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請求特首申張正義,下令拒絕收則。C字”。
聲請人尚指出,被聲請人還在上述地點將貼以下內容的横額:
- “各位社會人士,無良建築商李豺狼侵占翁仕2米寬土地,放置公共膠厠,排放大小便,臭氣衝天,損害衛生,心腸惡毒,無法無天,有相為據,請社會人士參閱黑心建築商的罪行。C字”
- “無良建築商李豺狼侵占翁仕土地116平方米 小賊 C字”。
兩名聲請人認為被聲請人上述行為對彼等的人格權,尤其是名譽權構成侵害,以此為理據提出是次保全措施。
*
經傳喚後,被聲請人作出卷宗第143至147頁的申辯,認為應裁定聲請人之請求理由不成立,且不應批准其聲請之全部措施。
被聲請人指出,其張貼標額的起因是因為“P地段”的施工與被聲請人的XX記木行之間的土地紛爭所引起。按被聲請人理解,“P地段”之上的建築超越了地界,違法侵占了木行的部份地段。
被聲請人續指出,由於被聲請人認為其業權受到侵犯,於是才懸掛聲請人所指的橫額。
此外,被聲請人尚指出,其懸掛橫額的行為不會使兩名聲請人的名譽權受到嚴重及難以彌補的侵害,且其對兩名聲請人就“P地段”具體施工興建樓宇的行為有評論權,因此請求法庭裁定兩名聲請人的理由不成立。
*
本案已聽取雙方所羅列的證人及審查載於卷宗內的證據。
*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以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二、事實:
經進行聽證並審查卷宗內所載的證據,本院認為有跡象支持認定下列事實:
A. 第二聲請人是一間在澳門設立的有限公司,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商業登記編號為XXXX (SO),所營事業為房地產投資。
B. 第一聲請人是第二聲請人的股東,同時亦是該公司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C. 第二聲請人是一幅位於XXXX馬路S/N的租賃批地的權利取得人。該土地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11XXX,載於B31號簿冊102頁,而第二聲請人的取得登記之登錄編號為189XXXG及189XXXG。
D. 根據作為第43/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之附件的批給合同的訂定,上述P地段地塊重新利用作興建一幢樓高21層,並以分層所有權制度建設的樓宇。
E. 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5年8月14日發出了P地段的規劃條件圖。(見卷宗第40至44頁)
F.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5年9月4日發出了P地段的地籍圖,其中列明了P地段的四至的座標。(見卷宗第45至49頁)
G. 第二聲請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的P地段的建築圖則按上述地籍圖編制,該建築圖則亦獲得了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
H. 第二聲請人於2017年10月6日獲發P地段的地基工程的工程准照,編號為729/2017,准照之有效期限為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隨後於2018年3月26日,地基工程准照獲續期至2018年5月10日。
I. 於2018年2月8日,第二聲請人獲發P地段的建築工程的工程准照,編號為137/2018,准照之有效期限為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
J. 約於2018年4月18日,在P地段相鄰的不動產(即位於XXXX大馬路1 至3號地下XX記木行)外牆上,懸掛了三幅大字報。
K. 其中一幅的內容是:「無良建築商李x光 霸佔翁仕土地強行施工 無法無天 請法院主持公道 申張正義 C字」。(見卷宗第54頁)
L. 另一幅的內容是:「無良建築商李x光 侵犯翁仕土地 現今物業登記局沒有合法記載門牌號碼地址 任意興建高層 請法院主持公道 廉政公署介入調查 申張正義 C字」。(見卷宗第55頁)
M. 還有一幅的內容是:「無良建築商李x光 侵犯翁仕土地 強行星期日加班施工發展 據為己有 快速興建 目無王法 請法院主持公道申張正義 C字」。(見卷宗第56頁)
N. 上述三幅大字報的內容均是由被聲請人張貼。
O. 於2018年7月份開始,被聲請人將已證事實第K點的“李x光”改為“A”。修改後的全幅橫額內容為:“無良建築商A 霸佔翁仕土地強行施工 無法無天 請法院主持公道 申張正義 C字”。(見卷宗第57頁)
P. 於2018年2月23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已透過編號為03078/DURDEP/2018號公函回覆被聲請人早前投訴的地盤霸佔土地事宜。(見卷宗第58頁)
Q. 上述公函內容如下:
- 根據第79/85/M號法令第44條的規定及工作流程,P地段建築工程在施工前,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派員到現場並按照第6547/2006號地籍圖(該地盤的地籍資料)的座標進行實地測量(放點)。
- 完成實地測量後,由工務局派出代表及工程負責人在現場確認測量尺寸,符合地籍圖的要求後,工務局才審批工程的施工。
- P地段已經有本局發出的第729/2017號工程准照,地基工程已經被批准施工。
- 根據上述的流程和本局的監察,上述工程未見有超出地界施工情況,地盤施工尺寸符合第6547/2006號地籍圖的規定。
- 對上述工程,本局將持續監督工程的負責人必須按照上述法令和第6547/2006號地籍圖的規定進行施工。
R. 於2018年5月1日,被聲請人參與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總部的遊行。
S. 被聲請人知道有電視台記者錄影、拍攝及採訪的情況下,要求他人在錄影機前,展示由其設計的一幅橫額,內容如下(見卷宗第59頁):
“無良建築商A侵佔翁仕土地
無法無天 XXX馬路P地段有霸佔
翁仕土地的地籍 佔為己有 請有關
部門勒令停工分清界線 多謝幫忙!
C字”
T. 就被聲請人作出的上述行為,第一聲請人提出了自訴。經刑事起訴法庭作出起訴批示後,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在2019年7月23日已經對被聲請人作出有罪判決,裁定被聲請人觸犯兩項「公開及詆毀罪」罪成。
U. 針對上述有罪裁判,被聲請人提出上訴。透過中級法院於2020年9月10日於第1123/2019號卷宗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當中附有第二助審法官的落敗聲明),被聲請人的上訴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66至175背頁)
V. 對於被聲請人作出的上述行為,兩名聲請人也在2018年8月10日亦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出了普通保全程序,卷宗編號:CV2-18-0010-CPV。
W. 在2018年10月12日,初級法院對上述案件舉行了庭審聽證。在庭審聽證中,兩名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達成和解協議。
X. 上述和解協議的第一條內容如下:“A requerida C compromete-se a retirar os cartazes identificados no requerimento inicial (artºs. 11) até às 20 horas do dia 19/10/2018, comprometendo-se ainda a não voltar a colocá-los, nem outros da mesma natureza, com conteúdo ofensivo para os requerentes;”(中文可譯為「被聲請人C承諾在2018年10月19日20:00時前移除聲請書中(第11條)提到的橫額,日後不得再張貼該等橫額和其他同類性質的具有侵犯聲請人內容的其他橫額」)。
Y. 上述和解協議獲該案的持案法官以判決方式確認。
Z. 在2020年7月16日,第一聲請人發現被聲請人再次在同樣的地點張貼橫額。
AA. 有關橫額內容為:“無良建築壞人:李豺狼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請求特首申張正義,下令拒絕收則。C字”。
BB. 在2020年7月27日,被聲請人再將上述橫額內容作出更改,更改後的內容為:“A侵吞翁仕產業,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請求特首申張正義,下令拒絕收則。C字” 。
CC. 被聲請人更將上述橫額張貼在XX記木行四周。(見卷宗第117至120頁)
DD. 除此之外,被聲請人還在上述地點將貼以下內容的横額(見卷宗第121頁):
- “各位社會人士,無良建築商李豺狼侵占翁仕2米寬土地,放置公共膠厠,排放大小便,臭氣衝天,損害衛生,心腸惡毒,無法無天,有相為據,請社會人士參閱黑心建築商的罪行。C字”
- “無良建築商李豺狼侵占翁仕土地116平方米 小賊 C字”
EE. 只要經過該處的公眾,均能清楚看到以上各橫額的內容。
FF. P地段現時已建成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名為「XX華庭」,該樓宇正處於收則階段。
GG. 第二聲請人已經取得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編號為10/2018在建樓宇預先許可證(見卷宗第122及其背頁)。而上述樓宇的分層單位也正在市面公開發售。
HH. 第一聲請人在澳門是建築商,亦擔任澳門房地產聯合商會的名譽會長。
II. P地段之上的建築物覆蓋土地的範圍沒有超出P地段的界線。
*
JJ. 被聲請人經營XX記木行,其店鋪位置位於澳門XXX馬路1至3號地下,該土地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為XXXX,與 “P地段”相鄰。
KK. 根據物業登記局資料,XXX馬路1至3號土地所占總面積為1755平方米。(見卷宗第148頁)
LL. 根據被聲請人所持有、載於卷宗第197及第199文件顯示,XXX馬路1至3號土地面向BACIA DO PATANE一側邊長18米。
MM. 於2018年,聲請人就上述P地段開始進行建築工程。
NN. 在P地段施工期間,被聲請人認為聲請人占用XXX馬路1至3號邊長18米的一側的部份土地。
OO. 被聲請人曾多次要求地籍局人員到現場測量。經測量,地籍局人員確認被聲請人的指界與P地段之邊界有重疊,而P地段在施工過程中的的圍板有越界的情況。
PP.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亦就聲請人提起的自訴在2019年7月23日做出判決,其判決的事實判斷部分提及,P地段的圍板有越界的情況,但建築工程施工期間所設置的工程圍板是臨時性的,工程完成之後便會拆除。
QQ. P地段爭議地段的圍板已於今年上旬拆除並開始工程,同時,聲請人亦在爭議地段外放置鐵馬(見卷宗第164頁)。
RR. 被聲請人在2020年1月3日再次要求地籍局人員到現場測量,按照被聲請人在現場指界的面積計算,取得測量的土地總面積僅為1710平方米,與物業登記局所顯示的總面積1755平方米有所出入。(見卷宗第157頁)
SS. 被聲請人於2020年05月06日就該地段的紛爭向治安警察局報案。
TT. 被聲請人個人認爲并非P地段的圍板有越界的情況,而是其建築超越了地界,違法侵占了木行的部分地段。
UU. 被聲請人認爲其業權受到侵犯,因此懸掛出已證事實第AA、BB及DD項中的橫額。
*
法庭對卷宗內的書證、證人證言、雙方當事人在書狀中的自認,以及應雙方當事人聲請而借閱的CV2-18-0010-CPV號卷宗資料,作出簡要審查,在本保全程序中,認定以上的事實。
尤其應指出的是,鑑定雙方當事人沒有質疑CR2-19-0160-PCS卷宗作出的已轉為確定的刑事有罪裁判,有關裁判相應部份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8條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將產生證據層面上的推定效力。
案中其中一個關鍵問題是:第二聲請人有否一如被聲請人所指,侵占了木行的部分地段。
就此問題,本院在是次保全程序中得以簡要認定的是, P地段之上的建築物覆蓋土地的範圍沒有超出該地段的界線。
就此點,一方面,CR2-19-0160-PCS卷宗的刑事判決也作出了相同的認定。
另一方面,第二被聲請人在P地段之上的建築圖則是按照地籍局於2015年9月4日發出的P地段地籍圖編製,且該建築圖則亦獲得了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確定地籍圖為申領工程准照的必備文件(見《都市建築總章程》第19條第6款b項)。所以,由於第二被聲請人獲發工程准照,得以簡要認定第二被聲請人具備P地段的確定地籍圖。而按照一月十七日第3/94/M號法令第14條第1款規定:“確定性地籍圖為有關房地產之所在地、面積及四至方面形體資料之充分憑證。”在此情況下,須推定P地段的建築物覆蓋土地的範圍沒有超出該地段的界線。
雖然透過卷宗第22頁、第44至48頁、第350頁第2點的陳述可以得知,位處P地段與XXX馬路1至3號土地中間的窄巷(參見卷宗第164頁所示),是作為P地段權利的第二聲請人從P地段割出,且有關窄巷在P地段的工程完成後,將會是公共道路,而就此點,若將之與聲請人所持有、載於卷宗第197及第199文件(雖然有關文件不具有完全證明力;而該等文件顯示XXX馬路1至3號土地面向BACIA DO PATANE一側邊長18米)進行比對,或可得出(未經第二被聲請人割街前的)原P地段與XXX馬路1至3號出現了重疊的狀況,然而,須指出的是,兩幅土地在地籍上的或有重疊始終不能顯示必然是P地段的權利人侵占了1至3號土地,而不是卷宗第197及第199文件的描述不準確。
更何況,有關窄巷在P地段完工後,不會屬於P地段。
考慮到被聲請人所張貼的橫額的面積及位置,顯而易見的是經過該處的公眾,均能清楚看到以上各橫額的內容,因此本院認定有關事實。
就被聲請人在答辯中所指:“被聲請人曾多次要求地籍局人員到現場測量,並先後得出測量結果有重叠”,此一部份沒有獲得證實。事實上,正如卷宗第156頁所顯示的,若論被聲請人單方面主張的指界範圍,兩幅土地確有重疊。然而,地籍局人員從沒有確認被聲請人擁有其指界範圍的權利(此點從第157頁可得到印證)。基於此,本院僅能認定地籍局人員確認被聲請人的指界與P地段之邊界有重疊。
就被聲請人在答辯中第23至29條對CV2-18-0010-CPV號卷宗所作的陳述,由於其對本程序無重要性(因為兩案討論的,是不同的橫額),因此本院沒有考慮有關事實。
載於最初聲請狀當中的結論性陳述及法律性陳述、當事人的邏輯推論、當事人對各項證據的分析及評價,各種不能被視之為證據證明的對象,也不能被歸類為事實的眾多陳述,並沒有在上方被法庭視作事實並予以認定。此外,當事人書狀中的那些對解決本案待決問題不具重要性的陳述、輔助性或補充性事實,以及由於證據不足而無法獲得證實的事實,均沒有在上方事實部份獲得考慮又或視之為既證。對於以上各種情況,法庭一概沒有在上方的事實部份作出記載。
*
三、理由說明:
兩名聲請人認為被聲請人張貼的橫額對彼等的人格權,尤其是名譽權構成侵害,並以此為由要求令被聲請人立即取下有關横額或大字報,且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侵犯第一聲請人及第二聲請人名譽權的行為。
在開始分析兩名聲請人的訴求是否有理前,須首先指出的是,CV2-18-0010-CPV號卷宗當中的和解協議(無論其有否被聲請人在答辯中所指的瑕疵)不必然支持兩名聲請人在本案中的訴求的成立。事實上,在上述案件中,當事人的和解包括了兩個部份:1. 被聲請人C承諾在2018年10月19日20:00時前移除該案聲請書中第11條提到的具體的橫額;2. 被聲請人C日後不得再張貼該等橫額和其他同類性質的具有侵犯聲請人內容的其他橫額。可見,根據和解協議,被聲請人不能張貼的,是該案聲請人第11條具體提到的橫額,以及其他具有侵犯聲請人內容的其他橫額,而非絕對地不能張貼任何橫額。
在此基礎下,讓本院分析被聲請人在本案中被指張貼的橫額有否侵犯兩名聲請人的情況。
*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7條及第30條分別規定:
“第二十七條
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條
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
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利(當中包括名譽權)兩者均是《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本案中,兩名聲請人所保障的,是其名譽權。從被聲請人張貼的橫額的客觀內容出發,有關言論客觀上顯然足以影響被針對人士的聲譽。
正如兩名聲請人所指般,被聲請人將涉案横額在P地段相鄰的不動產處四周懸掛,並直接指出了第一聲請人的名字,指其為「無良建築商李豺狼」、「小賊」、「黑心建築商」、「侵吞翁仕產業」、「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上述橫額內容不單影響第一聲請人,也必然令途經有關地段人士聯想到P地段之上的樓宇「XX華庭」,從而亦會影響第二被聲請人的名譽。
至於被聲請人,毫無疑問的是,其享有《基本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
在兩名聲請人的名譽權以及被聲請人的言論自由兩項基本權利出現衝突的情況下,由於兩者在抽象層面上沒有根據等級原則進行優先排序的可能,因此必須在具體個案中按照比例原則對兩者進行兼顧。1
為此,《民法典》第73條規定如下:
“第七十三條
(名譽權)
一、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二、唯對事實之指出係旨在實現正當利益,且不侵犯受害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上述侵犯之不法性,方可透過證明該事實或判斷屬實而排除。
三、證明該指出事實之人有認真依據使其出於善意相信所指出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為真實者,等同於上款所指之證明該等事實或判斷屬實;但按事件之具體情況,該人係有義務查明所指出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非屬善意。
四、名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對名譽權之自願限制不得涉及權利人本身之人性尊嚴、職業尊嚴或經濟尊嚴。”
根據上引第73條第1款,被聲請人在本案中張貼的橫額原則上是不被允許的,除非被聲請人能同時證明兩個要件:
1. 其指出有關事實或評論的目的旨在實現正當利益,且不侵犯受害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
2. 有關事實或判斷屬實(相關標準見條文第3款)。
就上述第1點,被聲請人所主張的事實或判斷不涉及兩名聲請人的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另外,被聲請人是在相信其祖業受到侵犯的情況下,因此懸掛出有關橫額,本院認為得認定其指出有關事實目的旨在實現正當利益。
然而,就上述第2點,本院認為並不符合。
在本案中,得以簡要證明的是:P地段之上的建築物覆蓋土地的範圍沒有超出P地段的界線。
在此情況下,被聲請人指第一聲請人侵占其祖業的說法不準確。
雖然透過卷宗第22頁、第44至48頁、第350頁第2點的陳述可以得知,位處P地段與XXX馬路1至3號土地中間的窄巷,是作為P地段權利的第二聲請人從P地段割出,而就此點,若將之與聲請人所持有、載於卷宗第197及第199文件(雖然有關文件不具有完全證明力;而該等文件顯示XXX馬路1至3號土地面向BACIA DO PATANE一側邊長18米)進行比對,或可得出(未經第二被聲請人割街前的)原P地段與XXX馬路1至3號土地出現了重疊的狀況,然而,須指出的是,兩幅土地在地籍上的或有重疊始終不能顯示必然是P地段的權利人侵占了1至3號土地。
另一方面,按照已證事實E至G項事實,第二被聲請人按照其獲發出的地籍圖,上述窄巷本身原來亦被視作P地段的一部份。
在此情況下,即使考慮XXX馬路1至3號物業登記上所載的面積、聲請人所持有、載於卷宗第197及第199文件內容,也並不能得出P地段的權利人侵占了1至3號土地此一結論。
被聲請人可以主張的,是P地段與XXX馬路1至3號出現地界重疊的情況。
面對上述情況,若當事人存有爭議,實應透過適當的訴訟途徑對土地進行劃界或爭議現存的地籍資料。
本案中,被聲請人受質疑的橫額內容為:
- “無良建築壞人:李豺狼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請求特首申張正義,下令拒絕收則。C字”;
- 於2020年7月27日,被聲請人將上述橫額內容作出更改,更改後的內容為:“A侵吞翁仕產業,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請求特首申張正義,下令拒絕收則。C字”。
- - “各位社會人士,無良建築商李豺狼侵占翁仕2米寬土地,放置公共膠厠,排放大小便,臭氣衝天,損害衛生,心腸惡毒,無法無天,有相為據,請社會人士參閱黑心建築商的罪行。C字”
- “無良建築商李豺狼侵占翁仕土地116平方米 小賊 C字”。(底線強調部份由我們所加上)
從上述分析可見,第二被聲請人本身亦是地籍資料承認的權利人,雖然不排除兩幅涉案土地在地籍資料上出現重疊狀況,但被聲請人針對第一聲請人使用了“豺狼”、“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無良建築商”、“黑心建築商”、“罪行”等用語,無疑有異於客觀事實(兩幅土地地界或出現重疊),即使是出於判斷或評論的層面,也並無客觀的事實基礎支持。
綜合上述理由,本院相信,為著保護其名譽權2的目的,兩名聲請人有權根據《民法典》第67條第4款以及第73條第1款規定,要求被聲請人停止作出侵犯彼等名譽的行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26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有理由恐防他人對其權利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而下一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均不適用於有關情況者,得聲請採取具體適當之保存或預行措施,以確保受威脅之權利得以實現。”
在此情況下,應認為兩名聲請人已簡要證明其權利的存在。
就批准保全措施的另一要件 – “遲延風險”的問題,本院認為,正如聲請人所述般,對彼等的名譽的侵犯是嚴重及難以彌補的。即使兩名聲請人在將提出的主訴訟程序獲得勝訴,法庭判處被聲請人移除有關橫額及/或判處被聲請人作出賠償時,在主訴訟待決期間曾看見過被聲請人所張貼橫額之巿民大眾對兩名聲請人已形成的負面感觀或評價早已揮之不去。此外,兩名被聲請人在主訴訟待決期間因為被聲請人的冒犯字句而在個人自尊受到的傷害,也屬於嚴重及難以彌補的損害。
另一方面,本院認為,在雙方當事人尚未透過主訴訟程序處理及解決彼等的爭端前,暫時不容許被聲請人繼續作出侵犯兩名聲請人的言論及評價3,以換取兩名聲請人的名譽權不會永久及不可逆轉地受損,是合符比例原則及正當的。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所有批准是次保全措施的要件均成立。
*
四、裁決: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是次保全措施成立,並命令:
1. 被聲請人立即取下懸掛在XXXX大馬路1 至3號地下XX記木行外牆上已證事實第AA、BB及DD項所指的橫額及標語;
2. 被聲請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侵犯第一聲請人及第二聲請人名譽權的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退還CV2-18-0010-CPV號卷宗。
一審被聲請人對上述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的判決時所持的理據出現下述問題。
2. 原審法院依據《民法典》第73條第l款的規定,認為本案一個關鍵問題是,第二聲請人有否一如上訴人所指,侵占了木行的部分地段。
3. 然而,原審法院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E至G項,結合卷宗第22頁、第44至48頁及第350頁第2點的陳述,認為按照地籍局於2015年09月04日發出之地籍圖,本案窄巷原就被視為P地段的一部分,是第二聲請人應政府要求從P地段中割出,且在P地段的工程完成後,將會是公共道路。因此,無依據顯示聲請人侵占了木行的部分地段。
4.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證明上訴人在橫幅所主張的事實屬實,故未能滿足《民法典》第73條第1款的法定要件,因此裁定聲請人請求成立。
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院的見解。
6. 事實上,卷宗沒有任何文件能顯示本案窄巷曾被視為P地段的一部分,相反,在比對載於卷宗的文件後,可得出本案窄巷從未被視為P地段,甚至整個工程項目的一部分。(粗體及底綫為上訴人所加上)
7. 首先,聲請人與政府之間就批給合同的標的已透過卷宗第35至39頁第43/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之附件作出規範,並透過載於卷宗第44至48頁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5年9月4日發出的第432/1989號地籍圖中以Al、A2、Bl、B2、B3、Cl、C2、C3、C4、D及E定界及標示。
8. 批示及地籍圖中,已明確指出A2、B3、Cl、C2、C3、C4、D及E地塊將割出用作公共街道。
9. 而針對本案窄巷在地圖上的位置,聲請人亦已在卷宗第352頁以綠色熒光筆標示出來。
10. 若比對卷宗第352頁及地籍局於2015年09月04日就工程發出之地籍圖可發現,代表窄巷的綠色熒光筆部分並不對應上述需割出用作公共街道的地塊。
11. 必須提及,於2015年09月04日發出之地籍圖中,有關劃界之面積皆以不同圖案填滿,當中B3地塊所代表的是處於C3及B1之間的地塊,而非是P地段與1至3號之間的窄巷。
12. 換言之,代表窄巷的綠色熒光筆部分從頭到尾都未在地籍圖上被標示出來,亦未曾被納入為整個工程計劃的一部分,更何來有窄巷曾被視為P地段的一部分,是第二聲請人應政府要求從P地段中割出之說法。
13. 此外,土地工務運輸局亦應原審法院要求,透過卷宗第355至358頁文件就窄巷的所屬問題作出回覆,並明確指出批給合同的工程計劃並不包括窄巷部分,且該位置亦不屬於物業標示編號11XXX(即本案“P地段”)之部分。
14. 函中,“批給合同的工程計劃並不包括窄巷部分”已表明該窄巷不為合同標的,故此亦不可能是應政府要求割出作公共街道,因為從第43/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之附件可見,所有應政府要求割出用作公共街道之地塊都已明確規範於合同中,且皆屬於合同之標的,為聲請人需要承擔的特別負擔。
15. 因此,原審法院錯誤地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E至G項,結合卷宗第22頁、第44至48頁及第350頁第2點的陳述,認為本案窄巷原就被視為P地段的一部分,是第二聲請人應政府要求從P地段中割出,將會是公共道路。
16. 另外,本案窄巷為無覆蓋面積之土地,透過地籍局於2020年11月12日發出之地籍圖,所對應之地塊為D4,且該地塊屬於物業標示編號XXXX部分。(有關資訊已明確載於地籍圖,且上訴人已經透過會議和地籍局人員確認)
17. 按照一月十七日第3/94/M號法令第14條第l款規定,確定性地籍圖為有關房地產之所在地,面積及四至方面形體資料之充分憑證。
18. 由地籍局於2020年11月12日發出之地籍圖充分證明窄巷屬物業標示編號XXXX部分。
19. 事實上,由地籍局於2020年11月12日發出之地籍圖已就上述批給合同中用作公共街道之地塊作出更新,從圖可見,該用作公共街道之部分明顯不包括窄巷。
20. 就卷宗第156及157頁文件以及地籍局於2020年11月12日發出之地籍圖上載有 “本圖所示房地產之邊界是由C女士於16/09/2020在現場所指出”及 “本圖並不構成對所表示土地擁有權的任何推定”之字眼的理解。
21. 針對前者,必須指出,該字眼只是用作表示請求作出地籍圖之人的身份,儘管該地籍圖載有之房地產之邊界走上訴人單方面主張的指界範圍,但是地籍局事實上也會就每個地塊的性質及其所屬作出標示。例如,地籍局於2020年11月12日發出之地籍圖當中提及: “A3及D3”地塊為標示標號23XXX的部分; “C6+C7+D7+D8+D10”地塊,於物業登記局被推定沒有登記的土地。
22. 針對後者,其正確理解應為:該地籍圖明確指出有關地塊所屬之物業,但不推定請求作出地籍圖之人對該物業擁有所有權。以本案窄巷為例,該地籍圖證明D4地塊對應著無覆蓋面積(亦即本案窄巷部分),且該窄巷屬於XXXX部分,但不推定上訴人對物業登記編號XXXX之土地擁有所有權。
23. 上訴人在取得地籍局於2020年11月12日發出的地籍圖後,就已經透過電話及會議向地籍局人員了解上述句子的解釋,並獲告知由於上訴人申請文件時旨在用作訴訟用途,故必然載有上述句子,而並非針對個別案例。
24. 故此,根據卷宗文件及現有關事實的理解,上訴人認為卷宗並無文件能夠顯示窄巷原來被視為P地段的一部分,更不可能是聲請人應政府要求割出用作公共街道之用途。
25. 相反,結合考慮由上訴人於申辯中提交且載於卷宗第148頁物業登記報告書上所載之面積、卷宗第158至160頁由地籍局於2020年3月6日發出之地籍圖、及卷宗第197、199頁之文件皆可得出窄巷屬於1至3號土地。
26. 綜合上述理由,應認定存有事實依據顯示聲請人可能侵占了木行的部分地段,繼而裁定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或判斷係旨在實現其正當利益,尤其是其被侵犯的土地所有權,且有關事實屬實。故應裁定聲請人之請求不成立。
基此,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得值,並作出判決如下:
(1)撤銷原審判決;
(2)裁定聲請人所提出的請求不成立;
另外,針對原審法院曾就窄巷的所屬問題去函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發出所提及土地的邊界落入XXX馬路1至3號土地範圍之證明書一事,在卷宗第355至358頁回覆中,土地工務運輸局亦表示已透過第0784/DSODEP/2020號公函將發出所提及土地的邊界落入XXX馬路1至3號土地範圍之證明書的申請轉介予地籍局。該地籍圖已於2020年11月12日作出,但由於上訴人於庭審結束後才收悉該文件。
基於此,為有助於法官 閣下對本案作出公正的裁決,上訴人謹請求法官 閣下批准將本書狀內的1份文件與卷宗第22頁、第35至39頁(第43/2017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及其附件)、第44至48頁(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5年9月4日發出的第432/1989號地籍圖)、第197、199頁、第158至160頁(地籍局於2020年3月6日發出之地籍圖)、第350頁至352頁及第355至358頁(土地工務運輸局就原審法院來函作出之回覆)之文件附入上訴卷宗內。
懇請批准!
隨後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後,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在上訴中,不存在任何本上訴法院應依職權作出審理的問題。
根據上訴人在其上訴結論所言,上訴人主張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審法院錯誤認為其所指「窄巷」原屬第一聲請人獲批給的P地段,並且是從P地段分割出來作為建造公共道路的一部份地塊,並指出根據卷宗內存有的文件,尤其是載於卷宗第148頁、第158至160頁及第197頁、第199頁的文件,其所指的「窄巷」是屬於XX記木行所在的地段,即XXX馬路1至3號的地段的一部份。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在展示的橫額對聲請人指控者符合事實和指控是旨在實現其維護其土地所有權的正當利益,故不構成侵犯他人名譽的行為,並以此為據請求本上訴法院廢止一審裁判,繼而裁決聲請人的保全措施請求不成立。
依本院的理解,上訴結論並非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爭議,而僅是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結合部份附卷的書面文件的內容,針對一審法院的法律理由陳述的部份論點提出質疑,尤其是一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指出,該備受爭議的地塊是由P地段分割出來用以建造公共道路的論點。
然而,本院認為一審法院之所以裁決兩聲請人的請求是完全基於在保全程序範圍內的認定事實。整體解釋原審法院的理由陳述,可理解其擬表達的意思是即使可結論第二聲請人獲批的P地段或其施工範圍可能與XX記木行所在的位於XXX馬路1至3號的地段有部份重疊,也不能因此斷言第二聲請人有不法佔用屬本上訴人主張其所擁有的XX記木行所在的地段的部份。
此外,一審法院也指出,即使第二聲請人的施工範圍佔用了上訴人的權利,其佔用行為的客觀事實也不能支持和正當化上訴人在其懸掛的橫額上,針對第一聲請人使用了包括「“豺狼”、“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無良建築商”、“黑心建築商”」等表述的批判性指控。
事實上,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且上訴人亦沒有質疑的事實所描述的情節,第二聲請人是在土地工務運輸局安排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人員在工地實地測量和確認工地符合地籍圖的要求後,方獲審批開始在P地段施工。其後亦受土地工務運輸局的監察和獲土地工務運輸局確認其進行的工程未見有起出地界的情況。
這些情節足以讓本院客觀結論,即使施工範圍基於第二聲請人在施工過程上犯錯、或上指的兩個局級部門的人員在現場勘測和確認地界時犯有錯誤,也不可能結論第二聲請人和作為其股東的第一聲請人是故意侵佔屬上訴聲稱擁有的權利。
誠然,暫且不探究上訴人在橫額的用詞是否屬過當的問題,本院認為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是故意作出時,其人格和行為方可能被隱喻比作為“豺狼”、“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無良建築商”、“黑心建築商”。
就兩聲請人的名譽權是否不法地受到上訴人的行為所侵害,和應否獲得通過保全措施加以保護的問題,原審判決已作出審理和裁判,且本院完全認同原審判決的理據,因此本院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完全引用原審判決所持的理據,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姑勿論“豺狼”、“隻手遮天,目無法紀,專呃土地,呃完一幅又一幅”、“無良建築商”、“黑心建築商”等譴責性的表述應否屬過當而為法律所不容,只有當被譴責者是以故意方式實施損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時,其人格和行為方可能被隱喻比作或具備這些表述所描述的性質。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但不妨礙其已獲批的司法援助。
依法作出通知。
二零二一年三月四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11 例如見中級法院2002年7月18日在第170/2001號卷宗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2 包括社會外界對兩名聲請人的觀感以及兩名聲請人在內在層面的個人自尊。見João Gil de Oliveira及José Cândido de Pinho所著的《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JURISPRUDÊNCIA》, Livro I, Volume II,第111頁。
3 須強調的是,正如上方所言,被聲請人對兩名聲請人作出的事實陳述及評論,是在超越了客觀事實基礎的情況下作出,因此不符合《民法典》第73條第2款最後部份,從而構成對兩名聲請人的名譽權的侵害。
---------------
------------------------------------------------------------
---------------
------------------------------------------------------------
85/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