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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明知案中另一被判刑人意圖性侵被害人,但仍按其指示將被害人帶至涉案酒店房間,為另一被判刑人的強姦行為提供幫助。案情中反映其等的犯罪經過預謀,其犯案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具高度社會危害性,情節嚴重,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更大的負面衝擊。

上訴人以從犯方式所觸犯的一項未遂之強姦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11-20-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2月1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透過卷宗第45頁至47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首先,上訴人毫無疑問地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3. 就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卷宗第7頁有關監獄獄長的正面意見、卷宗第9至13頁有關技術員的正面意見,從卷宗第8頁有關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卷宗第34至37頁關上訴人就假釋申請發表意見所撰寫的認罪悔罪信函、且已繳納本案的訴訟費用等情節,原審法院亦給予肯定;
4. 然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獄中並無參與任何的課程和職訓,故未能掌握實質的資訊足以分析上訴人是否已通過相關的學習活動矯正其人格及價值觀,且觀乎本案案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明知案中另一被判刑人意圖性侵被害人,但仍按其指示將被害人帶至涉案酒店房間,為另一被判刑人的強姦行為提供幫助。案情反映其等的犯罪經過預謀,故意程度甚高,罪過程度更大,加上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故此,必須出現更具說服力的行為表現,方能讓法庭確信上訴人已深刻記取是次的教訓,不再將以及私慾凌駕於法律誡命之上;
5. 事實上,由於上訴人的案件於2020年9月10日前仍未確定,故上訴人未能符合申請參與獄中職業培訓的條件,僅直至2020年7月才報名參與獄中的麵包西餅、車輛沙板維修職業培訓,現處於輪候階段;
6. 然而,上訴人有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亦有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
7. 可見,並非上訴人無意參與職業培訓及學習活動,透過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的其他活動可見,上訴人在人格改造方面是正向的,此透過監獄獄長和社工的報告可以得到證實,原審法院亦認為上訴人具備承擔犯罪後果的積極性;
8. 另一方面,關於案件的事發經過,上訴人是應案中另一被判刑人指示將被害人帶到涉案房間內,其主觀上對男一被判刑人提供幫助,最終被判處以從犯的方式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此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規定,具體特別減輕的情節,加上本案另一被判刑人最終以未遂方式作出有關犯罪,可見,上訴人的主觀故意低於案中另一被判人;
9. 的確,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犯罪,然而,經過是次失去自由的教訓、在服刑期間深深反省自己的行為以及透過社工的輔導後,上訴人已就其犯罪行為認罪悔罪,明白到守法的重要性及承諾不再犯罪;
10. 入獄前,上訴人在內地湖北省從事沙石販賣,有穩定生活來源。其原生家庭只餘下父親,及與太太育有一子,平日與父親感情良好及其家庭關係良好,擁有穩定美滿的生活,沒有不良嗜好和疾病(見卷宗第9頁和第13頁);
11. 上訴人的家鄉位於湖北省,眾所適知,湖北省為本年初所爆發的“新冠肺炎”疫情的嚴重區域,上訴人當時在獄中十分擔心其家人。上訴人服刑前,其與太太所生的見子才一個月多大,上訴人在監獄內日夜都在牽掛家人,非常慚愧自己不能陪伴哺乳期的太太及承擔作為丈夫和父親的家庭責任,錯過了嬰兒最初成長的時間,但感恩與父親離異的母親可以代替上訴人照顧失去自理能力的父親和幼子,更加感念親情可貴,故上訴人在監獄內時刻注意鍛煉身體,參與獄中的活動希望出獄後可以承擔起照顧家庭的責任,做一個守法的公民,不再令家人擔心和傷心;
12. 就被害人方面,上訴人無法否認因其行為而令被害人造成了較大的傷害,對此,上訴人深感內疚;
13. 上訴人出獄後會與家人一同居住,亦已有工作計劃,其出獄後會繼續從事建築銷售的工作(見卷宗第31頁),故上訴人的生活應不成問題並可自力更生,上訴人承諾會遵守法律,努力做事,珍惜人生,不再犯罪;
14. 原審法院一方面確認上訴人具備承擔犯罪後果的積極性及對對自身的罪行流露出悔悟的態度,一方面又認為現時仍未能合理確信上訴人已建立尊重他人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故仍須對其再行觀察,此明顯扼殺了上訴人過往的努力;
15. 參考 貴院第17/2020號判決摘要第四點的見解可見,綜觀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向良好的方向進行轉變,而其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
16. 另一方面,就一般預防方面,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是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影響,強姦罪屬暴力性質的犯罪,侵犯女性性自由和性自決權,但這並不能當然地認為將假釋機會給予這一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就必定會引起消極的社會效果,使公眾在心裡上無法承受,已經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的衝擊等;
17. 需知道假釋不是無條件的提早釋放,而是有條件地釋放,假釋並非刑罰的終結,只是給予上訴人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以使其更快、更好地適應社會,上訴人獲得假釋後亦需遵守一定期間的行為規則及不可再犯事,否則該假釋便會被廢止及需回監獄服剩餘的刑期;
18. 公眾的觀感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在人生路途上,任何人都不免會犯錯,上訴人過去的犯罪行為的確損害了社會安寧,但隨着上訴人人格的良好表現,肯定會抵銷公眾負面的觀感,亦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或對其失去信心及期望;
19. 必須強調,上訴人是以從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了強姦罪,上訴人本人並沒有對被害人實施實質的暴力行為,且案中另一被判刑人事後已彌補了被害人及已取得其諒解,可見被害人所受到損害已獲得彌補。(見中級法院的裁判書第54頁);
20. 參考 貴院於第261/2020號判決摘要第三點的見解,可以合理地相信,當公眾面對過去沒有其它犯罪前科和不良生活習慣、上訴人犯罪為未遂,及已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服刑至今接近2年的期間內表現良好,對於出獄後的生活具有清晰的規劃及家庭支持,在這前提下提早釋放上訴人,是可以接受的,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應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2. 基於此,被上訴批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認為其毫無疑問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而在實際要件之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其在獄中行為良好,有悔意,已繳納案件的訴訟費用,獄方人士均提出正面意見;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獄中且無參與任何的課程和職訓,故未掌握實質的資訊足以分析上訴人是否已通知相關的學習活動矯正其人格及價值觀;而且考慮上訴人之具體犯罪行為及在庭上之表現,認為上訴人故意程度及罪過程度均高,未能讓法庭確信上訴人已深刻記取是次教訓,不再將一己私慾凌駕於法律誠命之上。
2. 上訴人解釋並非其並非無意參與職業培訓及學習活動,而是由於其案件於2020年9月10前仍未確定,故未符合參與培訓的條件;又指其在獄中積極參與活動,人格改造是正向的;認為其犯罪行為的主觀故意低於另一被判刑人,服刑期間已認罪悔罪;認為原審法院之否決假釋是扼殺了上訴人過往之努力。
3. 在實際要件之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認同強姦罪對社會安寧帶來了負面影響,但認為假釋不是無條件的提早釋放,上訴人仍需遵守一定期間的行為規則及不可再犯事,否則該假釋便要廢止。
4. 上訴人提出多個判決以支持其理由。
5. 就其提出其他個案之情況,本院認為不得作為參考,因為假釋個案均以個別情況考慮,考慮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其他個案情況不盡相同,不可參照。
6.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是否給囚犯以假釋,除客觀之服刑年期達三分二和滿六個月外,還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於徒刑執行期間人格的演變情況,以確定囚犯獲釋後將不再犯罪;以及考慮提早釋放囚犯將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7. 對於前者,即客觀之假釋服刑期要求,上訴人符合,且其在獄中沒有違規紀錄,亦顯示其積極參與獄方舉辦的活動。不過,這類活動只是聯誼及協助囚犯適應監獄生活的活動,並非針對囚犯回歸社會而設,在人格修復方面並不起任何作用。上訴人表示其有悔意,但從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未見任何具體行為令人認為可以顯示上訴人有悔意,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的否決依據,認為現時未能合理確信其已建立尊重他人及遵守法律的意識,不符合假釋法律規定的要件。
8.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亦認同犯罪情節嚴重,僅提出假釋只是有條件的釋放,其仍需確保遵守行為守則才可免被廢止假釋;又表示相信其人格的良好表現,會抵銷公眾負面的觀感。可是,單從上訴人在獄中保持 良好行為一點並不足以認定囚犯的人格有改進,如上所言,上訴人在獄中並未接受真正的人格改造訓練,即使不考慮因何其未能參與獄中學習,這已經是事實;由於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一旦假釋將被驅逐出境,法院未必能確實其出獄後不再犯罪;即使其返回內地後再次犯罪,澳門法院實際上亦難以再次逮捕上訴人繼續服刑。
9. 本院認同原審法院之立場,當認定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相當大的負面衝擊,除非上訴人有更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否則難以確定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這在本個案中是明顯缺乏的。
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但其犯罪嚴重,未能顯示其已完全修復人格,令人相信其獲釋後將不再犯罪,以及提早釋放囚犯將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是充分考慮了本案的實際情況,尤其是囚犯所犯罪行為情節嚴重、 刑罰的目的及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在符合法律規定並有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的條件下而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不充分,應予駁回上訴。
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11月7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22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從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結合第15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9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9月1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處其須服1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47頁背頁)。
3. 裁決於2020年9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於2018年12月4日至5日被拘留2日,並於2019年10月17日及10月18日被拘留2日,於2019年10月18日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1年7月15日屆滿。
5. 上訴人已於2020年12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8. 上訴人其於2020年7月報名參加麵包西餅及車輛維修沙板的職訓,現尚在輪候中。空閒時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0. 上訴人的妻子因照顧幼子未能時常來訪,其父親身體不好,但得到母親協助照顧家庭。
11.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與父親及妻兒於湖北同住,打算之後繼續經營沙石販賣的生意。
12. 監獄方面於2020年11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2月1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初犯,屬首次入獄,已經過約1年2個月的牢獄生活,已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對承擔犯罪後果方面具備應有的積極性。
回顧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被判刑人在空閒時主要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以充實服刑的時間,在獄中並無參與任何課程及職訓,但正因如此,法庭未能掌握實質的資訊足以分析被判刑人是否已通過相關的學習活動矯正其人格及價值觀。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明知案中另一被判刑人意圖性侵被害人,但仍按其指示將被害人帶至涉案酒店房間,為另一被判刑人的強姦行為提供幫助。案情中反映其等的犯罪經過預謀,故意程度甚高,罪過程度更大,同時被判刑人協助他人為著一己私慾,妄顧法紀,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的程度尤其高。且庭審時亦否認罪行,反映出其在犯罪後未有表現及時的悔悟。加上,本案中涉及暴力情節,案情相對更為嚴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負面衝擊相當大,故此,必須出現更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方能讓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已深刻記取是次的教訓,不再將一己私慾凌駕於法律誡命之上。
綜合上述因素,雖然被判刑人現時對自身的罪行流露出悔悟的態度,但鑑於涉案的案情嚴重,以及其服刑至今只有約1年2個月,法庭現時仍未能合理確信其已建立尊重他人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故仍須對其再行觀察,及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方能確信其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以從犯及未遂方式實施了一項「強姦罪」而被判刑,案件因涉及以暴力方式企圖侵犯他人性自決的情節,故不法性相當嚴重,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更大的負面衝擊;再者,雖然最終因被害人逃脫而以未遂方式處罰,但被判刑人及其同伙的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了永久的心理創傷。另外,對於此類犯罪,普遍社會成會難以容忍觸犯此類罪行的行為人獲得提前釋放,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考慮到被判刑人所涉及的是嚴重的性犯罪,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顯然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狀況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給予假釋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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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於2020年7月報名參加麵包西餅及車輛維修沙板的職訓,現尚在輪候中。空閒時參與非政府組織的宗教活動。
上訴人入的妻子因照顧幼子未能時常來訪,其父親身體不好,但得到母親協助照顧家庭。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與父親及妻兒於湖北同住,打算之後繼續經營沙石販賣的生意。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明知案中另一被判刑人意圖性侵被害人,但仍按其指示將被害人帶至涉案酒店房間,為另一被判刑人的強姦行為提供幫助。案情中反映其等的犯罪經過預謀,其犯案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具高度社會危害性,情節嚴重,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更大的負面衝擊。

上訴人以從犯方式所觸犯的一項未遂之強姦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1年3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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