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43/2021
日期: 2021年3月1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刑法的》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之適用
摘 要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本案,上訴人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捕,當場在其身上搜獲毒品及用於聯絡購買毒品的電話,上訴人認罪並向警方提供其電話内所載的販毒者的資料,然而,其所提供的資料對拘捕其他行爲人並沒有起到重要作用,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的自認和配合,對於特別減輕刑罰來說,不足認定為有重大價值。
於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特別例外的得以彰顯其真誠悔改之積極的行為,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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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3/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28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1月8日,就嫌犯A(即:上訴人)被控告的事實,原審法院裁定:
a) 嫌犯A(LAN SIO LAI)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c)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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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61頁至第464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下列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
2.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3.上訴人在現場時已承認有關物品為毒品,並且配合調查,包括詳細交待了其購買毒品的情況、提供內地出售毒品人士的聯絡及交易資料;警方亦已把相關資訊提供予內地公安,內地方面最後亦成功拘捕有關人士。
4.經過了約八個月的羈押期間,上訴人已作出了深刻的反省、汲取了本次教訓,並承諾決不再犯,可見,上訴人人格方面亦已有著正面及積極的改變,並真誠悔悟。
5.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應特別減輕上訴人的刑罰。
6.在具體量刑方面,應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訂定的準則。
7.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8.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完全承認控罪、有關毒品的份量是因出售者要求至少需購買十小包、有關毒品僅作個人吸食之用、事發後積極配警方的調查,以及上訴人已汲取教訓,現已戒毒並承諾不會再犯。
9.上訴人認為對於其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經特別減輕後,判處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10.最後,上訴人還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重新就上述犯罪訂定認為適當的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進行刑罰競合,訂定適宜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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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466頁至第486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有刑事紀錄,並非初犯。
2.上訴人承認犯罪事實,這是上訴人唯一有利情節。
3.上訴人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捕並搜獲毒品,故其自認沒有多大價值。
4.根據已證事實:經鑑定嫌犯手持一個印有XX字樣黑色手袋及在黑色紙及膠紙綑綁的透明膠袋所發現的透明晶體為“甲基苯丙胺”,淨重合共為11.06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1.2%及71.5%,淨含量合共為7.913克,為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39.565克(倍)。
5.從卷宗資料可見,上訴人實際上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當場被發現藏有毒品。
6.為此,控訴事實不容上訴人否認,故其自認沒有多大價值。就過錯而言,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向毒品拆家購入毒品,所持份量遠超過法定5日用量,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
7.同時從上訴人身上搜獲的“甲基苯丙胺”,一方面已超逾法定每日用量5倍,另方面其份量已屬法律規定的毒品販賣重量,其行為已顯出存有擾亂社會安寧和秩序。
8.從預防犯罪的角度而言,上訴人所犯行為屬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和後果相當嚴重,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和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9.在刑罰特別減輕方面,無論在庭審聽證和卷宗資料,我們無法找到嫌犯符合《刑法典》第66條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之必需條件。
10.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會出現特別減輕的效果,還需同時符合實質要件 - 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
11.事實上,法律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程度的減輕;換言之,需要存在一個重大的情節,而這個情節足以很大程度減輕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並令到法庭認為存有須減少刑罰的必要性。
12.上訴人在實施犯罪行為的認定上可以說是證據確鑿,換言之,上訴人於庭審中的自認價值確實十分有限(或上訴人的自認價值僅屬一般)。綜觀案中所有情節,我們未能發現存有其他可特別減輕案中事實之不法性及上訴人罪過的情節,為此,本案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關於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
13.在具體量刑方面,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其法定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判決接近量刑起點的最低,並已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以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這部分判處5年6個月徒刑,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且接近刑罰的最低起點。
1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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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477頁至4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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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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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一)原審法院認定已獲證明的事實:
1.
2019年9月,嫌犯透過互聯網XX“XX”的討論區認識一名「XX」帳戶為 “B”的不知名人士。
2.
兩人透過「XX」聊天後,嫌犯得知“B”有辦法取得毒品,於是表示有意購買。
3.
其後,“B”向嫌犯提供另一個「XX」帳戶為“C”的販毒人士。
4.
嫌犯透過「XX」與“C”聯絡後,“C”向嫌犯表示有毒品“冰”出售,每小包重量約為1克的毒品“冰”售價為人民幣400元,每次至少需購買10小包,即人民幣4,000元,並須以“支付寶”方式,先支付人民幣2,000元作為訂金,待毒品成功到達指定的收貨地址後,嫌犯再支付餘數。
5.
自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間,嫌犯先後至少6次利用上述方式向“C”購買毒品“冰”。
6.
“C”每次會向嫌犯寄出40小包的奶茶或咖啡飲品包,並將毒品“冰”藏在其中一小包茶包內作掩飾,然後將包裹從中國雲南寄到嫌犯指定的中國XX省XX市XX商場XX層XX號XX店內。
7.
到貨後,嫌犯會親自前往珠海提取包裹,再將毒品帶返澳門。
8.
2020年3月下旬,因受疫情影響,內地相關部門對本澳居民實施防疫措施,本澳居民返回中國內地需接受14天的醫學隔離,故此,嫌犯要求“C”把含有毒品“冰”的包裹直接寄到澳門XX街XX大廈的“XX”24小時自助取貨櫃。
9.
2020年4月4日晚上,「中國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在進行排查分析國內之運轉的郵包時,懷疑上述收件人姓名為A的包裹內藏有毒品,於是將此事通報司法警察局。
10.
2020年4月5日中午時份,司法警察局再接獲「中國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隊」通報上述包裹已經澳門蓮花口岸運抵澳門,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於是聯同XX代收公司負責人運送上述包裹到XX街的自助取貨店,並將之存放在自助取物櫃內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一旁暗處監視。
11.
直至2020年4月6日晚上約7時05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發現嫌犯獨自來到自助取物櫃前取走上述包裹後,在XX里將嫌犯截停調查。
12.
當時,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嫌犯手持的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手袋內格中發現一個裝有透明晶體的小透明密實袋,連包裝袋約重2.04克,以及一段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玻璃管內沾有白色粉末,而玻璃管其中一端接有一個藍色玻璃球體。
13.
在嫌犯手持的綠色環保袋內發現一個透明的密實袋,袋內藏有一個粉紅色膠水樽,樽蓋處黏有綠色物質,樽蓋頂端有兩個小孔,以及一條粉紅色軟管,其中一頂接有一個粉紅色膠接頭,於是將嫌犯帶返司法警察局作進一步的調查。
14.
在警局內,司法警察局偵查員發現包裹為一個印有“XX飲料”字樣的紙盒,嫌犯自願打開上述包裹後,內有一個印有“XX”字樣的粉紅色膠袋,包著一個印有“XX”字樣且已開封的深綠色大包裝袋,袋內有一包已開封的深綠色小包裝袋,袋內藏有一團透明膠紙綑綁的黑色紙,經拆開後發現是一袋透明晶體,連包裝袋約重10.46克;在“XX”字樣之已開封深綠色大包裝袋內另有裝有31包印有“XX”深綠色小包裝袋;一個印有“XX”字樣之已開封的淺綠色大包裝袋,袋內裝有30包印有“XX”字樣的淺綠色小包裝袋,以及一個印有“XX”字樣的淺綠色小包裝袋,袋中有一張200元面額的緬甸紙幣。
15.
其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陪同嫌犯來到其位於XX街XX大廈XX樓XX室單位進行搜索,在單位房間內的茶几上搜獲一個卡通造型水樽,水樽頂部經改造並連接著兩條膠管,其中一條短透明膠管之末端另接駁著一個棕色透明煙斗,另一條長黃色膠管之末端另接駁著一條短透明膠管;一塊兩端有綠色裝飾的玻璃器皿,玻璃中間位置有燒灼痕跡;一個藍色打火機。
16.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檢驗,顯示嫌犯對“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
17.
經鑑定證實,上述嫌犯手持的一個印有“XX”字樣的黑色手袋內及在黑色紙及膠紙綑綁的透明膠袋所發現的透明晶體均為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淨量合共為11.06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1.2%及71.5%,淨含量合共為7.913克,為法定每日參考用量的39.565倍。
18.
上述玻璃器具上、粉紅色膠瓶、瓶蓋、膠接頭及粉紅色膠管上、膠瓶、瓶蓋、組裝膠管、玻璃器具、透明管、黃色膠管上痕跡及透明液體,以及長條形器具上及透明膠袋內均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附表II-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1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購買及進口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2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使用且不適當持有上述器皿、吸管及膠管作吸食毒品的用途。
21.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且明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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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入獄前為手錶售貨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至25,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中學五年級教育水平。
* 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於2017年4月30日因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及《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未遂)」,而於2018年6月15日分別被第CR1-17-0490-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及一百二十日罰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百四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100元,合共判處澳門幣24,000元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一百六十日徒刑。該案裁判於2018年7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於2018年9月6日繳付有關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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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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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之適用
- 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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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及第67條之所規定。
上訴人指出,其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歸責的事實;在案發現場,上訴人已經承認有關物品為毒品,並且配合調查,包括,交代購買毒品的細節,提供出售毒品人士的資料;內地公安亦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資料拘捕了相關人士;上訴人已經作出深刻反省,汲取了本案教訓,承諾不會再犯,可見,真心悔改。因此,應按《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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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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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
“……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
明顯,上述法律所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本案,上訴人坦白認罪,聲稱已知錯及十分後悔,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上訴人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捕,當場在其身上搜獲毒品及用於聯絡購買毒品的電話,故其自認以及配合提供其電話内所載的販毒者的資料,對於特別減輕刑罰來說,不足認定為有重大價值;此外,卷宗資料也未能顯示其所提供的資料對拘捕其他行爲人起到了重要作用。於本案中,上訴人並沒有特別例外的得以彰顯其真誠悔改之積極的行為,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另一方面,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制度不僅體現為明顯減輕的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還包括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即預防犯罪的需要,必須考慮到社會大眾對犯罪的處罰、重建對法律效力及其適用者的信心之需求。
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危害了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極高。
本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就一般預防而言,亦不具備特別減輕刑罰所需的“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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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重新量刑
上訴人基於上一點上訴理據成立、給予其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下,要求重新量刑,就其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不超逾三年的徒刑;繼而重新進行刑罰競合,訂定適宜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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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的其符合《刑法典》特別減輕情節之理據不成立,不獲特別減輕刑罰,因此,失去了審理本點主張的上訴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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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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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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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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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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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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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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