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986/2020/A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主題﹕
中止效力保全程序
難以彌補的損害
舉證責任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具體個案中審查《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a項要求的前提是否成立時,法院必須假設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和因此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被撤銷時,因已執行行政行為而導致利害關係人處於已變更的法律和事實狀況是否難以彌補或是否難以復原至行為被執行前的狀況。
2. 為說服法院認同若行政行為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馬上被執行會為聲請人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害,聲請人必須主張和舉證證明顯示這些能導致損害的具體事實和這些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效力之中止卷宗第986/2020/A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就經濟財政司司長宣告其及其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批示無效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及隨後條文的規定,以下列的理據向中級法院提起中止行政行為効力的程序:
A,男,已婚,中國籍,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4XXXX1(3),居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大廈XX座XX,以下簡稱“聲請人”,可透過代理人作出通知。
茲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續後各條之規定,以及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8項第2分項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
SUSPENSÃO DE EFICÁCIA DE ACTOS ADMINISTRATIVOS
之保存程序,以請求中止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0年5月27日作出之批示,內容為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8月14日作出批准聲請人、B及C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決定無效。
有關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I. 訴訟前提 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1.º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8項第2分項及第10項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第2款之規定,就司長所作出的行政行為,作為第一審級,審理本請求或聲請之管轄權屬中級法院,且聲請人已就上述行政行為提起第986/2020號司法上訴案。
2.º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第1款c)項規定,中止行政行為效力之請求可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提交,且按照終審法院第25/2012號合議庭裁判書中對本規定的理解,本請求是以專門聲請書為之。
3.º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之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得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4.º
尊敬的José Cândido de Pinho 在其著作《行政訴訟法培訓教程》中就積極行政行為有以下之精闢見解:
積極行政行為係指於作出時改變既有法律秩序之行為,相對於(行為)作出前就法律秩序及利害關係人之實體法律狀況帶來變化,此例子包括對公務員委任之行為,免職之行為或許可之行為。
因此,為著有關效力, “積極”行為並非僅指那些有利、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具正面影響之行為, “積極”之表述在此具有更廣之含義,包含任何不論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屬有利或不利的介入。申言之,對聲請人屬不利之行為亦可視為積極行為,意義在於此渉及改變舊有 “狀況”1。(底線為我們所加)
5.º
在本案中,有關行政行為的內容主要是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8月14日作出批准聲請人、B及C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決定無效,明顯是會使聲請人的實體法律狀況產生變化,尤其是體現在其澳門居民身份資格上,故有關行為應被視為具有積極內容的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1款a)項之規定。
6.º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後半部分之規定,中止效力之請求得由有正當性對該等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人提出,結合《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之規定,聲請人具有提起司法上訴之正當性,而事實上,聲請人亦已向中級法院提起相關的司法上訴(第986/2020號司法上訴卷宗)。
7.º
因此,聲請人在本案同樣具有積極正當性提起中止行政行為效力之請求。
8.º
被聲請中止效力的行政行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之規定,對外產生效力;及因不再受必要行政申訴的約束已具確定性。
9.º
被聲請中止效力之行政行為是基於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而作出,而中止行政行為效力之聲請應針對實施行政行為之行政實體或行政機關提起。
10.º
因此,經濟財政司司長在本案中具有應訴之正當性,為被聲請實體。
11.º
另外,本案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5款及第124條規定之對立利害關係人。
II. 效力中止之要件 REQUISITOS DA SUSPENSÃO DE EFICÁCIA
12.º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
“當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1) 存在難以彌補之損失
13.º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的第一個要件為:倘若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14.º
先從聲請人的實際情況出發,聲請人現年64歲,自聲請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後,聲請人便一直在澳門工作,現時主要從事採購外勤的兼職工作。
15.º
聲請人須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D(參見文件1),現年5歲。
16.º
自婚後,家庭的經濟支柱由聲請人獨力支撐,聲請人的配偶是一名家庭主婦及全職媽媽。
17.º
自聲請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後,聲請人便一直在澳門工作,並一直履行社會保障基金之供款義務。
18.º
因疫情關係,聲請人現時只能從事散工工作,每月收入十分不穩定,生活拮据,故須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提前獲發養老金,以維持家庭生活的必需開支。
19.º
一旦執行有關行政行為,意味着聲請人便不可能在澳門特區從事工作,考慮到聲請人的年紀,且其一直在澳門工作,在澳門永久性居民證被註銷後,聲請人須返回中國內地,並須重新適應中國內地的勞動市場明顯變得極為困難,難以尋找工作。
20.º
另一方面,聲請人之所以可以提前獲發養老金,是出於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倘若聲請人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被註銷,聲請人十多年來的供款,將無可避免地化為烏有,連其基本退休保障亦受到嚴重的影響。
21.º
因此,倘若不中止有關的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這尤其反映在聲請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方面。
22.º
在現時百物騰貴的社會,倘若在往後的日子喪失收入來源,加上尚要供養未成年女兒的情況下,一旦失去收入,毫無疑問是無法滿足其個人及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僅是對聲請人個人,更是對其家人造成不合理的沉重負擔。
23.º
此外,我們也需要注意,在聲請人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件後,聲請人已於2015年8月21日注銷其內地戶口,其中國居民身份證亦已被收繳。(參見文件2及3)
24.º
換言之,一旦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將會導致聲請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被註銷,使聲請人陷入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的狀況。
25.º
對於聲請人而言,除了需要考慮上述的經濟狀況外,還需要考慮維持有關行政行為對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帶來的影響。
26.º
當聲請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被註銷後,聲請人只能在中國內地居住及生活。
27.º
由於現時中國內地的大部日常活動都需要通過實名認證方能進行,尤其是手提電話流動號碼、銀行業務、交通工具、醫療、保險,而聲請人全部的實名認證均是以其現時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
28.º
可以想像到,當聲請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被註銷後,首當其衝受到重大影響的是聲請人在短期內(無法估算)無法使用其現有的銀行帳戶,無法辦理其銀行業務,如提取又或轉出任何的款項,並使其無法支付家庭的開支。
29.º
在出行上,聲請人亦因此在短期內(無法估算)不能購買火車票又或飛機票,甚至乎前往當地醫院或診所求診也存在困難,尤其是目前仍處於疫情期,毫無疑問有關情況將會使聲請人陷入無法求診的危險當中,因為聲請人會處於一個「無證」的狀態,考慮到聲請人年事已高,上述的醫療風險會對聲請人的健康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
30.º
加上聲請人已經取得有關澳門居民身份證已經超過15年的時間,但行政當局卻突然於2020年作出有關行政行為,面對如此突如其來的情況,聲請人根本不可以有充足的時間去規劃以後的生活。
31.º
即使聲請人可以重新恢復內地戶籍及取回中國居民身份證,但有關的行政程序複雜及耗時,根據由廣東省公安廳所發佈的「關於進一步規範國(境)外人員在我省定居辦理戶口及內居民出國(境)定居注銷戶口等有關問題的通知」,當中並未有就恢復戶口的手續的需時作出規定。
32.º
與此同時,因恢復內地戶籍及取回中國居民身份證需時,聲請人的流動電話號碼、銀行帳戶及各大支付平台均無法辦理變更身份資料的手續,即使具條件辦理,但獲批覆的時間亦無法估算。
33.º
換言之,有關手續絕非短時間內可以辦妥,在這段時內聲請人需要承受「無證」所帶來的種種風險,顯然是不合理,亦是一種難以彌補的損失。
34.º
中級法院2002年5月30日第92/2002號合議庭裁判認為:可被定量的損害原則上並不是不可彌補或難以彌補的損害。但涉及影響聲請人及其家庭的所失收益時,如果它使生活水準無法維持或急劇下降,則可存在不可彌補性。
35.º
以及,終審法院2001年4月25日第6/2001號合議庭裁判對於難以彌補之損害有如下之精闢見解: 也應贊同這樣的看法:被剝奪收益、且這一剝奪可導致產生幾乎絕對的困厄和不能滿足起碼的基本需要的狀況,即是難以彌補的損失。
36.º
正如終審法院第212/2020號合議庭裁判有如下之精闢見解:任何剝奪資格的決定、任何產生自具有所謂 “侵害性”的行政活動的行為、甚至任何的不批准都會造成困擾、苦悶、煩惱、不快;這是人在受挫時應有的自然反應。還有可能是一種 “沒面子”,一種利害關係人在面對整個社會或其所屬的(職業、社會、娛樂或運動)圈子時的不體面、一種受辱、一種深深的羞恥、一種嚴重的不悅等等。
37.º
上述見解恰恰正是本具體個案的現實寫照,實際上,有關的損害不單在經濟上,更是在日常生活上全方位地對聲請人及其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僅是聲請人已經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多年,與澳門存有緊密聯繫,其女兒D亦將於今年下半年接受小學教育,現在聲請人突然失去澳門居民身份,意味住自己多年來的努力都白費,對聲請人而言,其精神上亦受到重大的打擊,而這正是一種非財產性的侵害,足以對聲請人及其家人造成重大的困擾及苦惱,亦會感受到屈辱。
38.º
因此,倘若執行有關行政行為之決定,對聲請人的財產、精神以及其本人以及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
39.º
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規定之第一個要件,即倘若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2) 不存在嚴重侵害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40.º
除了上述第一個要件之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亦規定了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的第二個要件,即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41.º
根據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批示,主要內容為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8月14日作出批准聲請人、B及C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決定無效,有關的行為顯然僅是針對聲請人及其家團的在澳的居留權利,屬於個人的利益。
42.º
在瞭解有關之行政行為所謀求之利益後,便要分析倘若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否嚴重侵害有關之公共利益。
43.º
再次強調,聲請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是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4項及第3條之規定,即以不動產投資居留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綜觀第3/2005號行政法規,聲請人的不動產投資居留許可申請所依據的基礎只取決於相關申請人是否有購買足夠價值的不動產、銀行存款、符合學歷及具備相關工作經驗。
44.º
應當指出的是,聲請人在2012年6月11日為B一併提出第二次續期申請時所提交之涉及犯罪行為之《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本身,並不構成行政當局作為批准聲請人的續期的前提條件。
45.º
在本案中,有關行政行為所涉及的標的是關於聲請人及其家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問題,顯然地,有關的行為僅是與聲請人的個人基本權利相關,尤其是在澳居留的基本權利,並不涉及到任何的公共利益。
46.º
即使以極為嚴苛的標準作為判斷有否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但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規定,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不存在嚴重侵害所謀求之公共利益此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47.º
只要從上述事實作出簡單的分析,顯然而見,立即執行有關的行政行為,只會令聲請人連家庭的基本生活也不能維持,但卻未見有上述的公共利益造成任何實質性的影響,此情況下,對於聲請人而言,是極為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
48.º
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及第4款規定之要件─即使中止有關行政行為之效力,並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又或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
(3) 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49.º
除了上述的兩個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c)項尚規定了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的第三個要件,即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50.º
在此引述尊敬的中級法院第92/2002號裁決,“提出上訴違法性的強列跡象”( fortes indícios de ilegalidade na interposição recurso),意思是: “A instrumentalidade - hipotética, no caso de preceder a lide principal - desta medida cautelar, implica uma não inviabilidade manifesta do recurso contencioso a interpor.”。
51.º
“Não se exige, como na generalidade das providências cautelares, o “fumus bonni juris”, ou a probabilidade séria da aparência do direito à anulação ou declaração de nulidade do acto.”。
52.º
“Só ocorre a acenada manifesta ilegalidade, quando se mostrar patente, notório ou evidente que, segura e inequivocamente, o recurso não pode ter êxito (V. G. por se tratar de acto irrecorrivel; por ter decorrido o prazo de interposição de recurso de acto anulável) e não quando a questão seja debatida na doutrina ou na jurisprudência.”。
53.º
中級法院2002年5月30日第92/2002號合議庭裁判亦指出: c項要件─提起上訴之違法性之強烈跡象─意味著司法上訴明顯 (表現為明確或一目了然)不可行。
54.º
被聲請中止效力之行政行為,為經濟財政司司長(被上訴實體)行使由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而作出,再通過於2020年5月27日作出之批示。
55.º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8項第(2)分項之規定,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具有管轄權審理由經濟財政司長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案件。
56.º
另外,聲請人已於2020年10月15日就上述行政行為提起第986/2020號司法上訴案,而聲請人是具有正當性,且適時提起有關司法上訴。
57.º
除此之外,被上訴行政行為為經濟財政司司長(被上訴實體)行使由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而作出,被上訴行政行為具有垂直及水平確定性之最終決定,已透過向聲請人作出通知而對外產生效力,因此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之行政行為具有可上訴性。
58.º
以及,被上訴行政行為對聲請人對權利義務範圍及法律狀況造成了負面的改變,因此聲請人擁有被本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政行為侵害而提起上訴之權利,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聲請人具有提起司法上訴之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59.º
綜上所述,本個案符合《行政訴訟法典》規定有關提起司法上訴及中止效力之請求的訴訟前提,一如聲請人已提起第986/2020號司法上訴案,且未有被初端駁回。
60.º
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再次引述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1996年6月27日第40434號裁決、1997年2月6日第41453號裁決及2002年2月27日第0174號裁決: “bastaria a existência de um acórdão em sentido contrário ao aí propugnado, para não poder considerar-se manifesta a ilegalidade na interposição do recurso contencioso, para o efeito em análise: o da alínea c) do artigo 76° n° 1 da L.P.T.A.”。
61.º
綜上所述,這裡符合了《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c)項之要件─不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將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請求:
綜上所述以及有賴尊敬的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由於本案已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以及第121條第1款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故懇請法官 閣下:
1) 宣告聲請人的聲請理由成立,中止經濟財政司司長(被上訴實體)於2020年5月27日作出宣告時任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8月14日作出批准聲請人、B及C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決定無效之批示之效力;
2) 由於本中止行政行為效力之請求係在提起司法上訴待決期間提起,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25條第1款之規定,立即併附於待決之司法上訴之卷宗內;
3)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5條第7款之規定,請求以通知方式召喚已被傳喚參與司法上訴之行政機關─經濟財政司司長,以便其參與有關程序,並在其擬提出答辯時,可根據同一條文第3款之規定於10日期限內為之;以及
4)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6條第1款之規定,通知有關行政機關在接獲通知後,不得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有關行為,並應儘快阻止有權限部門執行或繼續執行有關行為。
依法被傳喚答辯,經濟財政司司長僅向法院表示 “vem oferecer o merecimento dos autos”。
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就聲請提出法律意見,主張應不予批准請求(內容詳見第24頁至25頁背幅)。
審理本請求前依法無需助審法官檢閱。
本院在地域、事宜及層級上均具司法管轄。
本保全程序形式正確,且不存在任何有礙本法院審理本請求並須先作解決的無效情事及先決問題。
各訴訟主體具有訴訟主體的人格及能力,且對本上訴具有提出請求的正當性。
二、理由說明
根據待決的司法上訴卷宗及其附文中所載的資料,下列的事實對本請求的審理具有重要性:
- 聲請人A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內地與B結婚;
- 聲請人於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的規定,向行政長官申請臨時居留許可,並根據同一法規第五條規定,申請其一旦獲批給的居留許可惠及其配偶B及其兒子C;
-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聲請人連同其上述的親屬獲批給臨時居留許可;
- 其獲批給的臨時居留許可其後獲續期;
- 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聲請人在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其本人和上述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簽署了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聲明「至今仍與B……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
- 根據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於二零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作出的民事調解書(載於行政程序卷宗第95頁及隨後各頁,其內容視為在此全部轉錄),聲請人A與B兩人獲准予兩願離婚;
- 二零一七年一月六日,聲請人A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基於在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申請中,作出虛假事實的聲明,被處以二年四個月的徒刑,暫緩執行兩年;
- 上述有罪裁判於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轉為確定;
- 經濟財政司司長於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貿易投資促進局第00059/AJ/2020號建議書上作出批示,宣告經濟財政司司長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作出的批准聲請人A及其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批示無效;
- 聲請人就經濟財政司司長的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作出撤銷該批示的裁決;
- 在司法上訴獲受理後及待決期間,聲請人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聲請。
掌握本程序的重要事實後,以下讓本院審理批准中止効力請求的各項要件。
鑑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屬司法上訴範圍內該審理的標的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在行政行為中止効力的保存程序中,法院不會就涉及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作審查,而是將之視為有效行政行為般,並以此為基礎對批准中止効力請求所必須成立的要件作審查。
行政行為効力中止的保存程序旨在暫時中止行政行為原應在行為對象的自然人或實體的權利和義務範圍內立即產生的效力,以便保存利害關係人的現存的法律狀況和確保一旦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利害關係人擬通過司法程序維護的權利和利益仍能得以有效的恢復或有關判決得以產生有用的效力。
在本個案中,聲請人擬通過本程序尋求中止其效力的行政行為內容是宣告一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批示無效,因此毫無疑問屬《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所指的具積極內容的行政行為。
除有關行政行為必須具積極內容外,《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還就中止效力的要件作出如下的規定: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b項及c項所要求者相對較a項簡易,故本院先着手審查在本個案中,b項及c項的前提是否成立。
就b項而言,考慮到行政機關宣告其早前批准聲請人及其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批示無效所持的理據的性質,本院不見得若不即時執行該宣告居留權續期無效的行政行為,可導致行政行為擬達致的公共利益會遭受嚴重的損害。
至於c項所要求者,基於聲請人的正當性和被針對的行為屬行政機關的最後決定的屬性,以及聲請人已就該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且該司法上訴已處於任意陳述的待決階段,故本院得認為未見有強烈跡象顯示該司法上訴屬違法。
故餘下者是讓我們審查a項所要求的條件是否成立。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指出,法律所指的難以彌補的損失是指被聲請人請求中止其效力的行政行為被立即執行所引致的損失,且即使在日後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和因此行政行為就撤銷時,這些損失亦難以獲得彌補。
就如何正確地解釋「難以彌補」這一表述的條文,Vieira de Andrade 教授認為「A dificuldade de reparação do prejuízo deve avaliar-se através de um juízo prognose relativo a danos prováveis, tendo em conta o dever de reconstrução da situação (hipotética) pela autoridade administrativa na sequência de uma eventual sentença de anulação」見 A Justiça Administrativa,再版,第168頁。
申言之,在具體個案中審查a項要求的前提是否成立時,法院必須假設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和因此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被撤銷時,因已執行行政行為而導致利害關係人處於已變更的法律和事實狀況是否難以彌補或是否難以復原至行為被執行前的狀況。
為說服法院認同若行政行為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馬上被執行會為聲請人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害,聲請人必須主張和舉證證明顯示這些能導致損害的具體事實和這些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為支持其認為a項要件成立的主張,聲請人作出如下的理由陳述:
(1) 存在難以彌補之損失
13.º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的第一個要件為:倘若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14.º
先從聲請人的實際情況出發,聲請人現年64歲,自聲請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後,聲請人便一直在澳門工作,現時主要從事採購外勤的兼職工作。
15.º
聲請人須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D(參見文件1),現年5歲。
16.º
自婚後,家庭的經濟支柱由聲請人獨力支撐,聲請人的配偶是一名家庭主婦及全職媽媽。
17.º
自聲請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後,聲請人便一直在澳門工作,並一直履行社會保障基金之供款義務。
18.º
因疫情關係,聲請人現時只能從事散工工作,每月收入十分不穩定,生活拮据,故須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提前獲發養老金,以維持家庭生活的必需開支。
19.º
一旦執行有關行政行為,意味着聲請人便不可能在澳門特區從事工作,考慮到聲請人的年紀,且其一直在澳門工作,在澳門永久性居民證被註銷後,聲請人須返回中國內地,並須重新適應中國內地的勞動市場明顯變得極為困難,難以尋找工作。
20.º
另一方面,聲請人之所以可以提前獲發養老金,是出於其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倘若聲請人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被註銷,聲請人十多年來的供款,將無可避免地化為烏有,連其基本退休保障亦受到嚴重的影響。
21.º
因此,倘若不中止有關的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這尤其反映在聲請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方面。
22.º
在現時百物騰貴的社會,倘若在往後的日子喪失收入來源,加上尚要供養未成年女兒的情況下,一旦失去收入,毫無疑問是無法滿足其個人及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不僅是對聲請人個人,更是對其家人造成不合理的沉重負擔。
23.º
此外,我們也需要注意,在聲請人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件後,聲請人已於2015年8月21日注銷其內地戶口,其中國居民身份證亦已被收繳。(參見文件2及3)
24.º
換言之,一旦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將會導致聲請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被註銷,使聲請人陷入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的狀況。
25.º
對於聲請人而言,除了需要考慮上述的經濟狀況外,還需要考慮維持有關行政行為對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帶來的影響。
26.º
當聲請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被註銷後,聲請人只能在中國內地居住及生活。
27.º
由於現時中國內地的大部日常活動都需要通過實名認證方能進行,尤其是手提電話流動號碼、銀行業務、交通工具、醫療、保險,而聲請人全部的實名認證均是以其現時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
28.º
可以想像到,當聲請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被註銷後,首當其衝受到重大影響的是聲請人在短期內(無法估算)無法使用其現有的銀行帳戶,無法辦理其銀行業務,如提取又或轉出任何的款項,並使其無法支付家庭的開支。
29.º
在出行上,聲請人亦因此在短期內(無法估算)不能購買火車票又或飛機票,甚至乎前往當地醫院或診所求診也存在困難,尤其是目前仍處於疫情期,毫無疑問有關情況將會使聲請人陷入無法求診的危險當中,因為聲請人會處於一個「無證」的狀態,考慮到聲請人年事已高,上述的醫療風險會對聲請人的健康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
30.º
加上聲請人已經取得有關澳門居民身份證已經超過15年的時間,但行政當局卻突然於2020年作出有關行政行為,面對如此突如其來的情況,聲請人根本不可以有充足的時間去規劃以後的生活。
31.º
即使聲請人可以重新恢復內地戶籍及取回中國居民身份證,但有關的行政程序複雜及耗時,根據由廣東省公安廳所發佈的「關於進一步規範國(境)外人員在我省定居辦理戶口及內居民出國(境)定居注銷戶口等有關問題的通知」,當中並未有就恢復戶口的手續的需時作出規定。
32.º
與此同時,因恢復內地戶籍及取回中國居民身份證需時,聲請人的流動電話號碼、銀行帳戶及各大支付平台均無法辦理變更身份資料的手續,即使具條件辦理,但獲批覆的時間亦無法估算。
33.º
換言之,有關手續絕非短時間內可以辦妥,在這段時內聲請人需要承受「無證」所帶來的種種風險,顯然是不合理,亦是一種難以彌補的損失。
34.º
中級法院2002年5月30日第92/2002號合議庭裁判認為:可被定量的損害原則上並不是不可彌補或難以彌補的損害。但涉及影響聲請人及其家庭的所失收益時,如果它使生活水準無法維持或急劇下降,則可存在不可彌補性。
35.º
以及,終審法院2001年4月25日第6/2001號合議庭裁判對於難以彌補之損害有如下之精闢見解: 也應贊同這樣的看法:被剝奪收益、且這一剝奪可導致產生幾乎絕對的困厄和不能滿足起碼的基本需要的狀況,即是難以彌補的損失。
36.º
正如終審法院第212/2020號合議庭裁判有如下之精闢見解:任何剝奪資格的決定、任何產生自具有所謂 “侵害性”的行政活動的行為、甚至任何的不批准都會造成困擾、苦悶、煩惱、不快;這是人在受挫時應有的自然反應。還有可能是一種 “沒面子”,一種利害關係人在面對整個社會或其所屬的(職業、社會、娛樂或運動)圈子時的不體面、一種受辱、一種深深的羞恥、一種嚴重的不悅等等。
37.º
上述見解恰恰正是本具體個案的現實寫照,實際上,有關的損害不單在經濟上,更是在日常生活上全方位地對聲請人及其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僅是聲請人已經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資格多年,與澳門存有緊密聯繫,其女兒D亦將於今年下半年接受小學教育,現在聲請人突然失去澳門居民身份,意味住自己多年來的努力都白費,對聲請人而言,其精神上亦受到重大的打擊,而這正是一種非財產性的侵害,足以對聲請人及其家人造成重大的困擾及苦惱,亦會感受到屈辱。
38.º
因此,倘若執行有關行政行為之決定,對聲請人的財產、精神以及其本人以及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
作為中止效力請求成立的要件之一,《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a項規定中止效力旨在保存聲請人個人或聲請人在司法上訴中維護的利益。
就何人有正當性和利益提起司法上訴,同一法典第三十三條規定如下:
下列者具有提起司法上訴之正當性:
a)自認擁有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侵害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指稱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有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b)擁有民眾訴訟權之人;
c)檢察院;
d)法人,就侵害其有責任維護之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亦具有上述正當性;
e)市政機構,就影響其自治範圍之行為亦具有上述正當性。
因此,根據上述的條文,本院將不考慮任何非屬聲請人聲稱其本人直接受損的利益。
概括而言,聲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有如下幾個方面:
1. 因失去居民身份而不能在澳門就業,不能工作而影響生計,無法滿足其個人及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
2. 因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而使其日常生活受影響,只能在內地居住及生活,但因欠缺澳門居民身份證明文件且恢復內地居民身份辦理需時,無法和難以辦理在內地生活所需的手續,如電話、醫療、銀行、交通等方面的事項。
3. 失去澳門居民身份,使聲請人遭受精神上打擊和對聲請人與家人造成重大的困擾和苦惱,從而使聲請人感受到屈辱等。
就上述第1點所提起的事實理據,本院認為聲請人未有履行責任主張和舉證證明其經濟和財政能力是正處於拮据狀況的事實,而是僅空泛地結論一旦在短期內無法工作賺取收入時,其生活馬上出現其所主張的「無法滿足個人及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的情況。
相反,附卷的行政程序卷宗內所載的聲請人及其前度配偶的離婚民事調解書內容顯示,聲請人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獲分割豐厚的財產(詳見行政程序卷宗第77頁*)。
因此,根據聲請人的主張和卷宗內存有的文件,本院不能取信聲請人處於必須不斷維持工作方有生計的經濟拮据狀況。
就第2點和第3點所主張者,本院認同因宣告其獲批准的居留權續期的決定無效的行政決定立即被執行會對聲請人的生活帶來相當程度的不便和對其本人造成不快的困擾,但倘若聲請人提起的司法上訴最終被裁判理由成立,而聲請人的澳門居民身份獲得恢復時,本院看不見其主張的一切不便和不快是難以恢復或彌補。
因此,本院得認為聲請人所主張者未能讓本院判斷事實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三十三條a項的要求。
鑑於《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項要件必須一併成立方可讓法院批准中止效力的請求,故本院依法應否決請求。
結論:
3. 在具體個案中審查《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a項要求的前提是否成立時,法院必須假設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和因此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被撤銷時,因已執行行政行為而導致利害關係人處於已變更的法律和事實狀況是否難以彌補或是否難以復原至行為被執行前的狀況。
4. 為說服法院認同若行政行為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馬上被執行會為聲請人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害,聲請人必須主張和舉證證明顯示這些能導致損害的具體事實和這些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裁定聲請人提出的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當中包括6UC司法費。
依法作登記並通知訴訟主體。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一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賴健雄 米萬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何偉寧
1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著,何偉寧譯,《行政訴訟法培訓教程》,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15年,第204頁。
* ……
一、原告A与被告B自愿离婚;
二、……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 1、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3400000元给原告;原告自收到此款项之日起于2011年2月28目前申请法院解冻已经被冻结的被告银行账户; 2、位于XX市XX镇XX村XX大道房地产[土地证号:28XXX8,房产证号47XXX57]归被告所有; 3、位于XX市XX区XX路XX围X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 C2XXX86,土地证号:(转) 16XXX43]和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 14XXX12,土地证号: 160XXX2]及位于澳门XX马路XX号XX大厦XX楼XX座房产[参考编号为1XX1-A1;标示编号为1XX1]归原告所有; 4、位于XX市XX街XX号XX卡商铺[土地证号:国(2001) 21XXX0,房产证号: C03XXX29]及XX号XX卡商铺[土地证号:国( 2001 )21XXX9,房产证号: C03XXX32]归被告所有;
……
---------------
------------------------------------------------------------
---------------
------------------------------------------------------------
986/2020/A-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