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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22/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1年3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欠缺理由説明的判決之無效
- 量刑

摘 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3. 根據澳門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條文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
4.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22/2020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A
第二上訴人:B
日期:2021年3月4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0-014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0年9月30日作出如下裁判:
1.綜合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部分起訴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徒刑;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的兩項詐騙罪及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均獲判處無罪。
                *
2.本合議庭現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判處從原告G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開釋第四被告(即第四嫌犯) D、第五被告(即第五嫌犯)E及第六被告(即第六嫌犯)F;
判處從原告H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開釋第四被告(即第四嫌犯) D、第五被告(即第五嫌犯)E、第六被告(即第六嫌犯)F及第七被告I;
判處第一被告A、第二被告B及第三被告C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原告G賠償港幣1,514,152.45元及向原告H賠償港幣410,277.55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第一嫌犯A(即:第一上訴人)、第二嫌犯B(即:第二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分別載於卷宗第1197頁至第1199頁背頁、第1179頁至第1186頁背頁)。
第一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涉及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存在合謀詐騙故意問題的審查證據上存在明顯的錯誤。
  2.原審判決並沒有盡力排除上訴人對於詐騙計劃是否屬不知情的情況。
  3.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的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予開釋。
  4.原審判決只是簡單地認定存在一個犯罪團伙,從而將本案的各個涉嫌人士聯系起來,但沒有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存在這一犯罪團伙。
  5.上訴人僅涉及作出提取籌碼及轉交他人的行為,為何仍然被認為存在詐騙故意,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上同樣欠缺充份。
  6.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的部份,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的項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所指判決無效,應被宣告廢止。
  7.上訴人屬初犯,且按其個人及經濟狀況,應認為上訴人經過本案審判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後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及日後不再犯罪。
  8.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無疑屬嚴重,但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應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
  9.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判處的4年6個月徒刑實屬過重,考慮到一般量刑規則後,應改判為3年3個月至3年6個月的徒刑最為適當,並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重新就有關犯罪確定認為適當的刑罰。
*
第二上訴人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在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徒刑;及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今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以及判處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原告G賠償港幣1,514,152.45元及向原告H賠償港幣410,277.55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患有明顯錯誤,以及對量刑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第一,針對相當巨額詐騙罪部份;
  (3)被上訴之裁判中認定第1º、4º及48º條之事實,並從而判定上訴人有參與對本案兩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
  (4)然而,上訴人認為本案中並沒有充足的事實證據證實上訴人有參與同案中其他嫌犯或不知名人士合謀設計作出詐騙的行為。
  (5)本案中,上訴人並不認識兩名被害人,案中有問題的貴賓廳帳戶是屬於第一嫌犯而不是上訴人,第一嫌犯已明確表示其不認識上訴人。此外,上述貴賓廳賬戶亦不是由上訴人提供給J及被害人等人,而是由K提供。
  (6)本案卷宗第86頁至102頁、第460至第474頁載有有關J與L(即本案之上訴人),以及L與一位叫M之人士之微信通話記錄。從相關內容可見,當中內容並不存在J找上訴人協助進行跨境匯款;亦不存在上訴人遊說J存款入指定賭廳戶口以作跨境匯款。
  (7)所以,上訴人認為卷宗的證據僅能認定上訴人認識證人J,以及通過上訴人J取得“K”之微信聯繫。而不能得出上訴人與案中的嫌犯、K等人合謀設計對被害人作出詐騙行為之事實認定。
  (8)需指出,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為各行為人事前存有一共同的犯罪合意,並共同或分工合作實施犯罪行為,可是,卷宗內並無任何其他客觀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早已知悉及參與案中所指之詐騙計劃,並與他人分工合作已達到犯罪目的。
  (9)此外,被上訴之裁判在“事實之判斷”中指,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在貴賓會賭博所使用之籌碼總數,與第一嫌犯所提取的籌碼總數相同,並以此認定上訴人參與詐騙計劃。
  (10)然而,在庭審中上訴人曾解釋其於案發當天所收到的籌碼,僅是F向其償還的欠債,而其不知該款項是不法所得。
  (11)故此,上訴人認為結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及庭上證人證言,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早已知悉相關籌碼是因詐騙行為而生之不法所得,更不能毫無疑問得出上訴人曾與他人共同合作、計劃,並參與有關的詐騙犯罪行為的結論;
  第二,針對清洗黑錢罪部分;
  (12)被上訴之裁判中認定第1º、20º及49º條之事實,並從而判定上訴人有作出清洗黑錢之違法行為。
  (13)即使認定上訴人曾將不法所得之籌碼作兌換及賭博,但上訴人認為也要符合清洗黑錢罪之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即要認定上訴人是有意為了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而轉換或轉移所得之不法利益。
  (14)根據司法判例,上指的“轉換”是指直接從基礎性罪行處所得到財產或從相關犯罪結果處獲得的財產轉換成另一性質或類型財產的操作;而“轉移”是指不但包括那些旨在形式(地理位置上而言)上改變這些財產的操作,還包括所有旨在將這些財產的權利的持有人身份或在法律上改為其他不是基礎性罪行正犯的其他人的操作。
  (15)根據被上訴之裁判內容,上訴人是有兩次將透過自己兌換籌碼及賭博的行為。第一次兌換籌碼的情況,大意指上訴人將所獲得的港幣260萬N娛樂場現金籌碼兌換成N娛樂場“O貴賓會”賭廳籌碼,並進行賭博,最後上訴人賭博完後將賭廳籌碼兌換回N娛樂場港幣300萬的現金籌碼及港幣9,500元現金取走。
  (16)但透過卷宗資料可顯示上訴人是透過自己名義於賭廳開設的帳戶(…)兌換籌碼,相信很多人都清楚,貴賓廳會在兌換籌碼方面是有清楚及明確的記錄(這正如本案中賭廳向警方所提供的資料),這些資料是很容易讓公權力機關獲取的,所以倘上訴人確實其有主觀意圖地清洗黑錢,其又怎會愚蠢地用自己名義的賭廳戶口來兌換籌碼?
  (17)再者,上訴人是有真實的賭博行為,其在該次賭博中合共贏取了不少於港幣40萬元,而且上訴人在賭完後兌換回N娛樂場300萬現金籌碼及港幣9500元現金取走,這可反映其兌換籌碼以作賭博的行為並不是用來掩飾不法的所得。
  (18)而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要求賭廳發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其從賭博中贏取金錢。所以認為同樣不能顯示上訴人是希望透過賭博,從而獲得令人以為金錢是贏回來的假象。
  (19)有關第二次兌換籌碼的情況,大意指上訴人在P娛樂場O貴賓會內兌換N娛樂場港幣42萬現金籌碼一事。在此強調,透過被上訴之裁判內容,已確定上述港幣42萬現金籌碼並不是屬於本人,而是屬於不知名男子手提包內的籌碼。
  (20)透過卷宗資料可顯示上訴人同樣是透過自己名義於賭廳開設的帳戶(...)兌換籌碼。這可反映其兌換籌碼以作賭博的行為並不是用來掩飾不法的所得,反之僅是為了取得碼佣的分成。
  (21)再者,在該次兌換籌碼後上訴人是有真實的賭博行為,其在該次賭博中合共贏取了不少於港幣23萬元。而且,上訴人並沒有將上述兌換得的籌碼及贏回來的款項據為己有,反之是將大部份現金交予第六嫌犯F,第三嫌犯C及”不知名男子。
  (22)而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要求賭廳發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其從賭博中贏取金錢。所以認為同樣不能顯示上訴人是希望透過賭博,從而獲得令人以為金錢是贏回來的假象。
  (23)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結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及庭上證人證言,上訴人兩次兌換籌碼及賭博之行為均不足以顯示上訴人有意利用兌換籌碼及賭博的方式,將不法收入的來源合法化的主觀意圖。
  (24)可是,被上訴之裁判卻仍認定了已證事實第1º、20º及49º條事實,所以,原審法院於這方面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5)最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26)就著被上訴之裁判裁定上訴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同時,被上訴之裁判因著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前向法院存入賠償金而根據第201條第1款及第2款及第67條之規定,就相當巨額詐騙罪量刑部分作出了特別減輕。
(27)但是,被上訴之裁判最終仍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所以上訴人認為在量刑方面存在過重。
  (28)於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此前並沒有任何犯罪前科。
  (29)而且,上訴人於庭審前已向法院存入港幣2,740,000元作為對案中被害人的賠償金。而兩名被害人於本案之損失合共為港幣466萬元,換言之,上述賠償金之金額超逾案中兩名被害人所損失的金額之一半。
  (30)故此,由此可見上訴人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因其所作之犯罪行為而使到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
  (31)最後,就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方面,透過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庭審前附入的文件(由其是上訴人寫給法院的求情信),可顯示上訴人需要供養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女兒,且大女兒Q患有腎病綜合症,而小女兒R也因天生缺少左邊腎而要接受長期治療。
  (32)所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案中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從而出現處罰明顯過重,這亦不利於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33)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34)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之有利情節後,應判處上訴人總刑罰不超逾3年之徒刑最為適宜,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之優惠。
*
輔助人G對兩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闡述載於卷宗第1227頁至第1232頁),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兩名上訴人僅在質疑被上訴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透過自己對相關事實的不同意見來嘗試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
  2)事實上,原審法院已經根據經驗法則和邏輯分析,在卷宗內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認定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且獲證事實相互間沒有不相容,亦沒有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故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並不存有任何明顯錯誤;
  3)此外,原審法院在理由陳述已清楚指出法院是從分工合作的角度上得出共犯(犯罪團伙)的結論,法院不需要考慮犯罪集團的特殊性質,因為各上訴人並沒有被指控和判處犯罪集團罪,因而被上訴判決並不沾有未有詳細說明判決之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無效瑕疵;
  4)最後,本澳司法見解均一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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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一上訴人A作出答覆,認為第一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1233頁至第1241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是否存在“審查證據上明顯有錯誤”之問題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尤其是在涉及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存在合謀詐騙故意的問題上存在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第一嫌犯)於2019年6月12日從香港前來澳門,並在N娛樂場“S貴賓會”開設戶號為...的賬戶,以便收取G及H(兩名輔助人)的款項。其後,於2019年6月14日晚上約8時20分,上訴人到達N娛樂場“S貴賓會”,並從其帳戶內提取港幣466萬元籌碼(當中包括G的港幣367萬元及H的港幣994,430元)。接著,上訴人A進入上述貴賓會洗手間將剛提取的上述全部籌碼(港幣466萬元)交予第三嫌犯C及“不知名男子”。
  3.已證事實還顯示,上訴人A及第三嫌犯C是於2019年6月14日下午5時41分從香港乘船經新口岸外港碼頭抵達澳門(參見卷宗第334頁),而上訴人獨自離開娛樂場後,於當晚約8時38分經港澳碼頭口岸離澳。
  4.從卷宗第46至54頁之翻閱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透過流動電話內的通訊軟件“whatsapp”多次向在香港的同伙報告到澳門“S貴賓會”按照約定的計劃進行提款的進度及完成後雙方如何聯絡的情況,尤其是案發前的清晨4時55分,上訴人告知“whatsapp”賬戶名為“哥”的同伴:“咐我照舊好似以前做野明丫,上落船到賭場提錢前同你講聲丫,有D咩事,其實我諗十零分鐘搞掂架啦,十零分鐘後無,有事,你就揾我啦”(參見卷宗第47頁)。
  5.由上述通訊記錄可見,上訴人與本案其他同伙絕非萍水相逢的偶遇之人,而是密切交往的“同門兄弟”,如此密切交往的“兄弟”關係,豈會對彼此共同合作進行的行為目的絕不知情。
  6.很明顯,上訴人到澳門“S貴賓會”開立賬戶之目的僅是用作收取案中兩名被害人或輔助人的款項,而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來澳之目的就是等待兩名被害人或輔助人將款項存入賬戶,之後立即將款項轉為籌碼取出,並交予其他同伙,然後獨自離開澳門返回香港。
  7.上訴人在整個詐騙活動中的角色及其所起的作用非常關鍵,因為沒有上訴人的參與,亦即沒有上訴人來澳門娛樂場開立貴賓賬戶,將無法獲得兩名輔助人的信任而分別存入相當巨額的款項,也就無法騙得屬於兩名輔助人的相當巨額的款項,試問又有哪個犯罪團伙願意讓同謀以外的第三人自行提取他們冒險騙來的數百萬港元款項呢?
  8.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9.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的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性的錯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二、關於是否存在“判決之無效”之問題
  10.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只是簡單地認定存在一個犯罪團伙,從而將本案的各個涉嫌人士聯繫起來,但沒有具體說明如何認定存在這一犯罪團伙。上訴人又認為僅涉及作出提取籌碼及轉交他人的行為,為何仍然被認為存在詐騙故意,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上同樣欠缺充份。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的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l款所指之判決無效,應被宣告廢止。檢察院不認同以上之上訴理由。
  11.檢察院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漏洞之填補)僅適用於在《刑事訴訟法典》未有規定及該法典之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之情況下,才遵守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之民事訴訟程序規定,以作為填補漏洞的方式。
  12.既然《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已對“判決的無效”作出規範,很明顯,《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所規定的“判決無效之原因便不適用於刑事程序。
  13.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已扼要及儘可能完整地指出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雖然上訴人仍然認為原審法院所述的理由欠缺充份,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扼要的理由說明也不屬於引致判決無效的未闡述事實上的理由之情況。
  14.因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不存在相同法典第360條第1款a)所規定的判決無效之情況。
  三、關於是否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
  15.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16.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香港居民,與同為香港居民的另兩名嫌犯B及C,以及兩名在逃人士合謀共同作案,足以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
  17.此外,本案中被上訴人騙取的金額相當巨大(騙取了輔助人G港幣367萬元,以及騙取了輔助人H港幣994,430元),已遠高於《刑法典》第196條b)項所指的相當巨額,犯罪後果十分嚴重。
  18.同時,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並在面對種種充足的控罪證據的情況下,仍然矢口狡辯,顯見其主觀上毫無悔意。特別是上訴人至今仍未向兩名輔助人作出任何賠償,亦未提供任何賠償計劃,可見上訴人缺乏一般的法律責任意識。
  19.因此,檢察院認為,實有必要在量刑時予以適當的從重,以強化刑罰的懲治及教育功能,同時體現對上訴人加強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20.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4年6個月徒刑,尚未達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一半,顯然談不上過重。
  21.綜合而言,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絕不過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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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二上訴人B作出答覆,認為第二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1263頁至第127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被上訴之裁判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第一.針對相當巨額詐騙罪部分
  1.上訴人認為結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及庭上證人證言,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早已知悉相關籌碼是因詐騙行為而生之不法所得,更不能毫無疑問得出上訴人曾與他人共同合作、計劃,並參與有關的詐騙犯罪行為的結論。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的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對此,檢察院不予認同。
  2.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B(第二嫌犯)、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一名叫“K”的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知悉在本澳娛樂場貴賓會內任職的J(證人)有兩名朋友欲將港幣匯至中國內地及海外後,便決定實施案中的詐騙計劃,先由上訴人B(使用微信名為“L”之帳戶)及“K”在微信中主動接觸J(本案一名證人),並向J謊稱可以先將有關款項存入一個在澳門“S貴賓會”內開設的帳戶,其後便會將款項作兌換並匯至中國內地及海外。
  3.由此可見,最先與本案證人J聯絡的其中一名犯罪行為人就是上訴人B,雖然另一微信名為“K”的嫌疑人尚未能查明身份,但該等微信聯絡記錄已足以證實及認定上訴人B正正是本案詐騙計劃的初始策劃者之一。
  4.正是因為有上訴人B(使用微信名為“L”之帳戶)及“K”的預先合謀及幕後操作,透過電話通訊軟件“微信”主動接觸J,並在取得J的信任後,才有後續的第一嫌犯A由香港來到澳門娛樂場開立貴賓賬戶,以收取兩名輔助人相當巨額的存款,然後由第一嫌犯即日將款項轉為籌碼提走,並透過第三嫌犯C及“不知名男子”將籌碼轉交到上訴人等人手上。
  5.從其中一名被害人H(輔助人)於2019年6月11日表示需要匯款至馬爾他,至2019年6月14日被騙去有關款項僅僅用了三天時間,可見上訴人及其同伙騙取兩名被害人H及G的金錢之計劃非常周密,上述客觀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嫌犯是出於共同的意圖和預謀而達成協議,並分工合作,共同直接參與詐騙事實。
  6.因此,檢察院認為,就上訴人構成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之認定方面,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第二.針對清洗黑錢罪部分
  7.上訴人認為結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及庭上證人證言,上訴人兩次兌換籌碼及賭博之行為均不足以顯示上訴人有意用兌換籌碼及賭博的方式,將不法收入的來源合法化的主觀意圖。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的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檢察院亦不認同此一上訴理由。
  8.承接之前的答覆內容,因為已證事實已經認定上訴人乃是本案詐騙犯罪的其中一名主要策劃者或主謀,故毫無疑問,上訴人清楚知悉有關港幣466萬元籌碼是詐騙犯罪所得。
  9.已證事實還顯示,上訴人於2019年6月14日下午約3時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澳門,並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經港澳碼頭口岸離澳,可見上訴人來澳之目的僅是為了收取詐騙所得的金錢,並以娛樂場賭博的方式來掩飾該犯罪所得。
  10.上述客觀事實能夠合理認定上訴人B及第三嫌犯C是有意用兌換籌碼及賭博的方式,將不法收入合法化的主觀意圖,這是因為雖然上訴人B及第三嫌犯C清洗黑錢的步驟相當迂迴,但亦相當清晰。
  11.已證事實顯示,第三嫌犯C到N娛樂場向第一嫌犯A接收港幣466萬元籌碼,然後第三嫌犯到W娛樂場的洗手間與上訴人及另一“不知名男子”瓜分有關籌碼,按著上訴人到N娛樂場存碼港幣14萬元及以港幣260萬元進行賭博,之後上訴人離開N娛樂場與第三嫌犯及“不知名男子”會合,最後第三嫌犯在P娛樂場分別從上訴人處獲得港幣42萬元籌碼及從第六嫌犯處獲得港幣150萬元籌碼並將有關籌碼用作賭博。如此繁瑣及迂迴之步驟明顯是為了避免被個別娛樂場的錄影系統追縱到“黑錢”的來源。
  12.再者,以上提及的籌碼(14萬、260萬、42萬及150萬)相加,剛好是第一嫌犯A從其帳戶中取得的466萬元N籌碼,而且自上訴人接收兩名輔助人被騙的現金籌碼,並遊走五個娛樂場將現金籌碼兌換為賭廳籌碼及透過賭博將賭廳籌碼轉換成現金籌碼,直至上訴人本人及第三嫌犯C完成賭博及兌換籌碼程序,尚不足兩小時,時間極為緊湊,與一般正常賭客的娛樂博彩行為明顯不同。
  13.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取得詐騙所得的現金籌碼後的較短的時間內,還特意到貴賓會利用自己的賭廳帳戶存碼及兌換籌碼,其目的不在於碼佣分成,而是利用貴賓會的記錄製造贏錢假像,以此掩飾不法所得。
  14.我們知道,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5.經審閱原審判決,檢察院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明顯的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的錯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二、關於被上訴之裁判是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以及是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16.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17.尤其是經審視原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18.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香港居民,與同為香港居民的另兩名嫌犯A及C,以及兩名在逃人士合謀共同作案,足以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此外,本案中被上訴人騙取的金額相當巨大(騙取了輔助人G港幣367萬元,以及騙取了輔助人H港幣994,430元),已遠高於《刑法典》第196條b)項所指的相當巨額,而且,上訴人為了掩飾不法來源,聯同另一嫌犯C在澳門娛樂場,試圖以賭博方式將詐騙犯罪所得金錢“洗白”,兩人的行為又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
  19.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港幣2,740,000元作為部分賠償金,盡其所能對兩名輔助人作出了部分彌補,因此,其所觸犯的詐騙罪符合《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的“得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但經審閱判決書內容可知,該特別減輕情節在原審判決的量刑時已經予以充分考慮。
  20.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根據相同法典第67條之規定,上述詐騙罪的徒刑之最高限度應減三分之一,徒刑之最低限度應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即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經特別減輕後可被科處1個月至6年8個月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僅判處3年徒刑,仍不足該罪法定刑幅的一半。雖然檢察院認同上訴人已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且有悔意及屬初犯,但考慮到其犯罪故意的程度很高、所騙取的金額相當巨大、事實的不法程度及所造成的後果相當嚴重,故對上訴人的量刑亦不能過於從輕。所以綜合而言,該罪的量刑屬於適中或適當,並不過重。而根據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的規定,清洗黑錢罪可被科處最高8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僅判處2年6個月徒刑,尚不足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三分之一,顯然談不上過重。
  21.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3年至5年6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4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檢察院認為,此刑罰之裁定從兩項犯罪之刑罰競合的具體上下限的幅度看,應屬適中及適當,實無過重之虞。
  22.綜合而言,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絕不過重,故原審法院的判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三名香港居民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使用微信名為“K”之帳戶的人士(以下簡稱“K”)、及一名不知名男子(以下簡稱“不知名男子”)組成團伙,計劃以虛構能提供優惠匯率替他人進行貨幣兌換及匯款,從而騙取他人款項,同時計劃在成功獲取他人款項後,利用賭博及利用在不同的娛樂場貴賓廳作籌碼兌換的方式掩飾其騙取的現金是來自犯罪及制造是通過賭博贏回來的假象。

   2019年5月下旬,輔助人G打算在中國內地購買樓宇,但由於外匯管制,沒法一次將巨額港幣帶回中國內地,於是詢問其生意拍檔I是否知悉什麼途徑可處理匯款及有優惠的兌換匯率,I答允協助,並向在娛樂場貴賓會內任職的朋友J作查詢。

   於2019年6月11日,輔助人H因經商需將港幣100萬元兌換成歐元匯至馬爾他,但因歐洲銀行修例導致H無法成功循正常途徑將款項匯出。H的一名女性朋友I知悉及向H表示有渠道可協助其將款項匯至馬爾他。

   三名嫌犯、“K”及‟不知名男子”知悉J有兩名朋友欲將港幣匯至中國內地及海外後,便決定實施案中的詐騙計劃,先由第二嫌犯B(使用微信名為“L”之帳戶)及“K”在微信中主動接觸J,並向J虛稱可以先將款項存入一個在“S貴賓會”內開設的帳戶,其後便會將款項作兌換並匯至中國內地或海外。

   為著令J及其朋友相信‟K”及其團伙成員有能力協助進行匯款,“K”在微信中向J出示一張由香港海關發出的經營金錢服務牌照的文件(獲此牌照的公司為國際T有限公司,分行名稱為U貨幣兌換店),並向J虛稱其在U貨幣兌換店工作。但實際上,‟K”並沒有在U貨幣兌換店中工作。(見卷宗第91頁)

   其後,J將上述‟K”及其團伙成員能夠協助進行匯款一事轉告I。

   為實施案中的詐騙計劃,第一嫌犯A於2019年6月12日前來澳門,並在N娛樂場“S貴賓會”開設戶號為...的賬戶,以便能收取兩名輔助人的款項。(見卷宗第40頁及第229頁)

   其後,“K”告知J,倘其朋友在6月14日將款項存入“S貴賓會”戶號為...的賬戶,便可得到優惠匯率。J將此事轉告I。

   於2019年6月14日,I告知輔助人G,在P娛樂場“S貴賓會”內設有帳戶(帳戶號碼:...)的第一嫌犯A可協助其從澳門將款項轉帳到中國內地的建設銀行戶口內。為此,輔助人G提供了其在中國內地的朋友V,帳號:…的帳戶以便接收該等款項。
10º
   同日,I告知輔助人H,在N娛樂場“S貴賓會” 內設有帳戶(帳戶號碼:...)的第一嫌犯A可協助從澳門將款項匯至其在馬爾他銀行的銀行戶口內。為此,輔助人H提供其本人在馬爾他的銀行帳號(帳戶號碼:…)。
11º
   於2019年6月14日下午約3時,第二嫌犯B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澳門。(見卷宗第321頁及第359頁)
12º
   同日下午約5時41分,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從香港乘船經口岸抵達澳門。(見卷宗第25頁、327頁及第334頁)
13º
   抵澳後,第一嫌犯A與“不知名男子”會合並一起乘搭的士到達N娛樂場內四處觀察。
14º
   同日晚上約8時48分,第六嫌犯F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澳門。
15º
   同日下午約7時40分,輔助人G帶同港幣367萬元現金前往P娛樂場“S貴賓會”,並將該款項存入第一嫌犯A的帳戶(帳戶號碼:...) 。
16º
   同日下午約7時56分,輔助人H帶同港幣994,430元現金前往N娛樂場“S貴賓會”,並將該款項存入第一嫌犯A的帳戶(帳戶號碼:...)(見卷宗第315頁)。
17º
   同日晚上約8時,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抵達N娛樂場,第三嫌犯C進入娛樂場內與“不知名男子”會合,第四嫌犯D則在娛樂場外等候。
18º
   同日晚上約8時20分,第一嫌犯A到達N娛樂場“S貴賓會”,並從其帳戶內提取港幣466萬元籌碼(當中包括輔助人G的367萬港元及輔助人H的994,430港元)。其後,“不知名男子”及第三嫌犯C先後進入上述貴賓會洗手間內與第一嫌犯A會合。
19º
   在貴賓會洗手間內,第一嫌犯A將剛提取的上述全部籌碼(港幣466萬元)交予第三嫌犯C及“不知名男子”。第一嫌犯A隨後獨自離開娛樂場及當晚約8時38分經港澳碼頭口岸離澳。
20º
   在取得全部籌碼(港幣466萬元)後,第三嫌犯C及“不知名男子”便按照計劃聯同第二嫌犯B一起分配籌碼,以達到利用賭博及利用在不同的娛樂場貴賓廳作籌碼兌換的方式掩飾該港幣466萬元籌碼的來源。
21º
   於是在同日晚上約8時25分,第三嫌犯C及“不知名男子”離開N娛樂場並與在外等候的第四嫌犯D會合,未幾,他們在附近與前來的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會合,之後,五人一起前往W娛樂場,抵達後,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不知名男子”進入該娛樂場洗手間內將港幣466萬元籌碼作分配,而第五嫌犯E在洗手間外守候。
22º
   同日晚上約8時33分,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離開W娛樂場並一起前往N娛樂場。之後,第二嫌犯B獨自進入N娛樂場的“S貴賓會”帳房並向一帳戶存入由分配所得的港幣14萬元N娛樂場現金籌碼。
23º
   同日晚上約8時37分,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再一起前往N娛樂場“O貴賓會”帳房,將由分配所得的港幣260萬N娛樂場現金籌碼兌換成N娛樂場“O貴賓會”賭廳籌碼。
24º
   同日晚上約8時40分,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在“O貴賓會”內以兌換而來的賭廳籌碼進行賭博,賭至同日晚上9時正,第二嫌犯B到N娛樂場“O貴賓會”帳房兌換並將合共港幣300萬N娛樂場現金籌碼及港幣9,500元取走。之後,第二嫌犯B及第五嫌犯E離開娛樂場,第二嫌犯B再與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F及“不知名男子”會合。
25º
   同日晚上約9時25分,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六嫌犯F及“不知名男子”一起進入P娛樂場“O貴賓會”。第四嫌犯D則在P娛樂場內等候。
26º
   在上述貴賓會內,“不知名男子”從其手提包內取出港幣192萬N娛樂場現金籌碼(3個橙紅色方形籌碼、3個紅白色圓形籌碼及12個灰白色圓形籌碼)並交予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B將其中港幣42萬元N娛樂場現金籌碼(3個紅白色圓形籌碼及12個灰白色圓形籌碼)兌換成P娛樂場“O貴賓會”的賭廳籌碼,其後第六嫌犯F又將其中150萬N娛樂場現金籌碼(3個橙紅色方形籌碼)交予第三嫌犯C。
27º
   於同日晚上約9時33分,第二嫌犯B及第六嫌犯F以上述兌換而來的港幣42萬的賭廳籌碼進行賭博,賭至同日晚上約9時48分,第二嫌犯B及第六嫌犯F停止賭博,第二嫌犯B到該貴賓會帳房兌換並將合共現金港幣65萬元取出,並將大部份現金交予第六嫌犯F,第三嫌犯C及“不知名男子”亦分別取得部份現金。
28º
   同日晚上約9時33分,第三嫌犯C在P娛樂場“O貴賓會”開設帳戶並將港幣150萬N娛樂場現金籌碼存入帳戶,並要求將之兌換成賭廳籌碼。
29º
   於同日晚上約9時55分,第三嫌犯C將該港幣150萬賭廳籌碼交予第六嫌犯F進行賭博,第六嫌犯F賭博至同日晚上10時09分,第三嫌犯C到該貴賓會帳房兌換並將合共現金港幣1,527,000元取出。之後,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F及“不知名男子”一同離開上述貴賓會。
30º
   同日晚上約10時33分,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不知名男子”進入N娛樂場購物區。第六嫌犯F先行乘的士離去。
31º
   未幾,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不知名男子”亦各自乘的士離去。
32º
   同日晚上約10時13分,第二嫌犯B經港澳碼頭口岸離澳。
33º
   同日晚上約10時59分,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經港澳碼頭口岸離澳。
34º
   同日晚上約9時50分,輔助人H透過I收到一張電子兌換單及匯款單,及獲告知該款項已獲全數兌換成歐元及匯至輔助人H在馬爾他銀行的帳戶內。
35º
   同日晚上8時30分至晚上11時,輔助人G透過I先後收到四張中國內地X銀行的電子回單,並獲告知需要一個工作天時間才能到帳。
36º
   2019年6月15日中午約1時,I告知輔助人G受委托進行匯款的J一直沒法再與第一嫌犯A取得聯絡。
37º
   輔助人G透過中國內地X銀行網上查詢回單系統,發現上述四張電子回單中,其中三張的記錄不存在,一張的記錄更是收款人、帳號、付款銀行以及金額都不相同。
38º
   2019年6月16日下午約2時35分,輔助人G在I和J的陪同下,一起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39º
   2019年6月16日晚上,輔助人H致電至馬爾他的銀行查詢,但獲告知並沒有相關匯款記錄。輔助人H隨即致電I追問,但一直沒有回覆。
40º
   2019年6月18日下午約3時15分,輔助人H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
41º
   2019年6月17日下午約4時,第一嫌犯A經港澳碼頭進入澳門時被截獲。
42º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部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A作案時的聯絡工具。
43º
   第二嫌犯B於2019年10月31日經港珠澳大橋口岸進入澳門時被截獲。
44º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B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該兩部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B作案時的聯絡工具。
45º
   第五嫌犯E於2019年11月14日下午約5時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時被截獲。
46º
   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E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
47º
   嫌犯A、B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8º
   嫌犯A、B及C使用詭計(虛假的換錢)使兩名輔助人誤信他們有能力協助將款項匯至中國內地或海外,從而促使兩名輔助人分別將相當巨額的港幣現金存入第一嫌犯A在一所貴賓會內所開設的帳戶,目的是將明知屬兩名輔助人的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已有。
49º
   第二及第三嫌犯再利用賭博的方式及利用在不同的娛樂場貴賓廳作籌碼兌換的方式掩飾其騙取的現金來自犯罪及制造是由賭博贏回來的假象。
50º
   嫌犯A、B及C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
   原告G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關於此轉帳需求,是由J向其朋友Y提出的,Y再向J透過微信方式介紹了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使用之微信名稱是 “L”(微信帳戶是…)。之後,名為“K”之微信帳戶便透過微信方式接觸到J,並向她提供了第一被告在“S貴賓會”内開設之帳戶(帳戶號碼:...,此帳戶是於2019年6月12日方開立),以便收取需轉帳之款項。
   在原告作出存款後,經J向“K”要求出示已到帳的證明後,於同日晚上,“K”透過微信方式向J發出了四張中國内地X銀行的電子回單,而J再將之轉發予I。
* *
   原告H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第七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有合法途徑將上述款項匯至馬爾他銀行,並向原告交待匯款的流程及展示涉及的匯款公司的文件,及強調有關的匯款是以合法途徑進行。
   基於對第七被告之信任,原告決定採用上述匯款方法,並要求第七被告為其作出安排。
   其後,第七被告透過微信通訊軟件將上述貴賓會的存款收據之相片發送予原告,並通知原告上述港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元正(HKD994,430.00)已成功存入上指之貴賓會帳戶内,而隨後將匯至原告提供的馬爾他銀行帳戶內。
   其後,原告根據上述電子兌換及匯款單上的“TT”追蹤密碼查核匯款情況,但查詢結果所顯示的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及匯款的銀行帳戶方面,均不對應原告指示第七被告所進行的匯款。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均為初犯,而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則無刑事紀錄。
   嫌犯B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港幣2,740,0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1078頁)。
   嫌犯A、B及E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A
   -被羈押前為地盤工人及籌募大使,月入港幣10,000元至30,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中學五年級。
    嫌犯B
   -被羈押前為找換中介,月入港幣10,000元至20,000元。
   -需供養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犯E
   -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中學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尤其:
   兩名香港居民D(第四嫌犯)及F(第六嫌犯)和澳門居民E(第五嫌犯)組成團伙,計劃以虛構能提供優惠匯率替他人進行貨幣兌換及匯款,從而騙取他人款項,同時計劃在成功獲取他人款項後,利用賭博及利用在不同的娛樂場貴賓廳作籌碼兌換的方式掩飾其騙取的現金是來自犯罪及制造是通過賭博贏回來的假象。
   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知悉J有兩名朋友欲將港幣匯至中國內地及海外後,便決定實施案中的詐騙計劃。
   在取得全部籌碼(港幣466萬元)後,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一起分配籌碼。
   第四嫌犯D進入該娛樂場洗手間內將港幣466萬元籌碼作分配。
   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六嫌犯F及‟不知名男子”一同在貴賓會外將港幣1,527,000元現金進行分配和交收。
   在第五嫌犯E身上檢獲的手提電話是其作案時的聯絡工具。
   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且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使用詭計(虛假的換錢)使兩名輔助人誤信他們有能力協助將款項匯至中國內地或海外,從而促使兩名輔助人分別將相當巨額的港幣現金存入第一嫌犯A在一所貴賓會內所開設的帳戶,目的是將明知屬兩名輔助人的該款項不正當據為已有。
   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再利用賭博的方式及利用在不同的娛樂場貴賓廳作籌碼兌換的方式掩飾其騙取的現金來自犯罪及制造是由賭博贏回來的假象。
   第四、第五及第六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根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因欠缺理由説明的判決之無效
- 量刑
*
(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欠缺理由説明的判決之無效”:
第一上訴人A認為,原審判決在認定其與其他嫌犯存在合謀詐騙故意的問題上,沒有盡力排除其對詐騙計劃是否屬不知情的情況。原審判決只是簡單地認定存在一個犯罪團伙,從而將各涉嫌人士聯系起來。上訴人僅涉及作出提取籌碼及轉交他人的行為,卻仍然被認為存在詐騙故意,原審判決在說明理由上欠缺充份。故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的項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所指之判決無效,應被宣告廢止並開釋上訴人。
  第二上訴人B認為,針對相當巨額詐騙罪部份,案中並無充足的事實證據證實上訴人有參與同案中其他嫌犯或不知名人士合謀設計作出詐騙的行為。結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及庭上證人證言,亦不能認定上訴人早已知悉相關籌碼是因詐騙行為而生之不法所得,更不能毫疑問得出上訴人曾與他人共同合作、計劃,並參與有關的詐騙犯罪行為的結論;針對清洗黑錢罪部分,結合卷宗內的證據資料及庭上證人證言,上訴人兩次兌換籌碼及賭博之行為均不足以顯示上訴人有意利用兌換籌碼及賭博的方式,將不法收入的來源合法化的主觀意圖。原審法院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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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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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之“事實之判斷”部分指出:
根據庭上各嫌犯及證人的聲明,結合涉案錄像、電話資料、出入境資料、貴賓會戶口資料,顯示於2019年06月14日19時許,被害人G及被害人H透過早前I及J的牽線,由J於微信接觸L,後L向J提供K的微信,經J與K聯絡及商討後,兩名被害人將巨額款項存入嫌犯A的S貴賓會兌碼戶口,目的是轉帳到内地及歐洲的銀行戶口,結果兩名被害人收到偽造的匯款單據且最後沒有收到相關匯款。
被害人存款當日20時20分嫌犯A在其兩日前才開設的S貴賓會兌碼戶口提取了港幣4,660,000元N娛樂場籌碼(即屬於兩名被害人的款項)後,於廁所內將有關籌碼交予了一名不知名男子,當時嫌犯C亦在廁所內,及後該男子及嫌犯C會合嫌犯B並到W娛樂場廁所轉移籌碼。
於同日20時33分,嫌犯B先前往N娛樂場,而嫌犯B獨自在場内S貴賓會某戶口内存入港幣140,000元N娛樂場籌碼後,於同日20時37分嫌犯B在N娛樂場O貴賓會帳房,透過其本人(B)的兌碼戶口,以港幣2,600,000元的N娛樂場現金籌碼兌換成賭廳籌碼,隨後嫌犯B以該筆賭廳籌碼進行賭博,賭至同日21時00分結束,並由嫌犯B在帳房兌換並取走本利合共港幣3,000,000元N娛樂場現金籌碼及港幣9,500元現鈔。
於同日21時25分,該不知名男子、嫌犯B、C、D到達P娛樂場O貴賓會,當時該不知名男子從手提包内取出了港幣1,920,000元籌碼交給嫌犯B,而嫌犯B隨即透過其本人(B)的兌碼戶口,以其中合共港幣420,000元N娛樂場現金籌碼在P娛樂場O貴賓會帳房要求兌換成賭廳籌碼,換碼後嫌犯B及F以該合共港幣420,000元籌碼進行賭博,賭至同日21時48分結束,隨後嫌犯B在帳房兌換並取走本利合共港幣650,000元現鈔。當時嫌犯B將大部分現鈔交給F,另有分別向該不知名男子及嫌犯C分發部份現鈔。
於同日21時33分至50分,嫌犯B及F賭博期間,嫌犯C即場在O貴賓會進行開戶,開戶後,嫌犯C以合共港幣 1,500,000元N娛樂場現金籌碼在帳房兌換成賭廳籌碼,隨後嫌犯C將換得的籌碼交給F賭博,賭至同日22時09分結束,隨後嫌犯C在帳房兌換並取走本利合共港幣 1,527,000元現鈔。
上述所使用的N娛樂場現金籌碼共計港幣4,660,000元,N娛樂場現金籌碼與嫌犯A所提取的涉案籌碼總數相同;藉此,本院可毫無疑問地認定存在一個犯罪團伙,先有人在幕後操作,透過電話通訊軟件聯絡證人及兩名被害人,再由嫌犯A親身將屬於兩名被害人的金錢轉移給嫌犯B、C及在逃人士,並由嫌犯B及C聯同他人透過先在貴賓會賭博方式,以賭博依據將有關款項“洗白”,從而將款項的來源合法化。
綜上,本院認定嫌犯A、B及C實施了被控的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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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分析卷宗資料,尤其是第一上訴人的流動電話內之資料筆錄、其在N娛樂場“S貴賓會”開設賬戶的時間點、提取籌碼的時間點及提取籌碼的具體金額、將相關籌碼交付他人時所選擇的地點及方式,均足以使法院認定第一上訴人不單知道涉案的整個詐騙計劃,且積極參與其中,並在整個詐騙活動中起到了關鍵作用。
同時,卷宗資料顯示,正是第二上訴人(微信名為“L”)及“K”在微信中主動接觸J,利用詭計取得其信任,並透過J的介紹使得兩名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存至其等指定的賬戶,並最終造成兩名被害人均遭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由此,足以使法院認定第二上訴人確為涉案之詐騙計劃的策劃者之一,且亦實際參與了相關的詐騙行為。
有關清洗黑錢之犯罪,第二上訴人參與策劃及實施了涉案之詐騙行為,無疑地清楚知悉由第一上訴人賬戶內提取的港幣466萬元籌碼實為詐騙犯罪所得。第二上訴人於2019年6月14日下午約3時至同日晚上10時13分的短時間內,夥同其他涉案嫌疑人,在N娛樂場、W娛樂場及P娛樂場等地分攤籌碼,進行賭博,並於不同的賭廳賬戶內存入或支取籌碼,其等的行為完全符合清洗黑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論第二上訴人及其他涉案嫌疑人之賭博結果是輸是贏,亦不論其等使用誰人之賭廳賬戶,或是否曾要求賭廳發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其從賭博中贏取金錢,均不能否定相關清洗黑錢行為的犯罪性質。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其間並不存在任何違背經驗法則和限定證據價值之規則的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兩名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並試圖質疑甚至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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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關於第一上訴人主張的“判決之無效”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判決之無效)規定:
屬下列情況之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之要件)第2款規定:
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之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
根據澳門法院一貫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條文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
本案,被上訴判決於“事實之判斷”部分列明了審判聽證中獲證明之事實及未獲證明之事實之外,亦適當指出了法院形成心證的證據,當中包括各嫌犯及證人的聲明、涉案錄像、電話資料、出入境資料、貴賓會戶口資料等,在此基礎上,對所有證據從整體上予以審查評價,運用經驗法則,並通過有關的法律分析,從而作出最後的裁定。
因此,本合議庭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的情形,沒有出現可造成裁判無效的缺乏理由說明。
藉此,第一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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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
第一上訴人A認為,其為初犯,經過本案審判及判決的制裁後,領悟到犯罪的嚴重後果及日後不再犯罪。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而原審判決判處的4年6個月徒刑實屬過重,請求改判為3年3個月至3年6個月的徒刑。
第二上訴人B認為,其為初犯,且於庭審前已向法院存入港幣2,740,000元作為對案中被害人的賠償金,可見其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因其所作之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上訴人需要供養妻子及兩名患病的未成年女兒。原審法院雖就相當巨額詐騙罪量刑部分作出了特別減輕,但最終仍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改判其總刑罰不超逾3年之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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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即:當出現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以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為優先。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綜上而言,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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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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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之“量刑”部分指出了量刑的法律依據,並特別強調指出“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均為初犯,但彼等合謀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及被彼等騙取的款項十分巨大”、“鑑於第二嫌犯B於庭審前已向本案存入港幣2,740,000元作為賠償金,故本合議庭決定根據《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將該嫌犯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罰特別減輕”。
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依據兩名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其等之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依法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不存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故此,本合議庭沒有介入減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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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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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兩名上訴人各自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第一上訴人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1,800元,由第一上訴人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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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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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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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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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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