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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101/2020
日期: 2021年03月11日
關鍵詞: 商業企業、財產目錄

摘要:
- 商業企業僅是一集合生產要素的組織,並非法人,不具有法律人格,亦不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 以商業企業名義開設的銀行戶口,必然屬個人企業主所有。
- 在此情況下,相關的銀行帳戶的結餘應列入財產目錄。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101/2020
日期: 2021年03月11日
上訴人: A(聲請人,未成年人,由其母親B代表)
上訴標的: 裁定不將部分財產列入財產目錄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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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未成年人,由其母親B代表),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0年03月20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6至10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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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原審法院認為下列銀行帳戶並非以被繼承人的名義所開設,故不將之列入財產目錄中:
- XX銀行帳戶編號:... ;
- XX銀行帳戶編號:… ;
- XX銀行帳戶編號:… ;及
- XX銀行帳戶編號:…。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被訴決定是錯誤的,應予以廢止。
卷宗資料顯示,上述4個銀行帳戶均是以XX電器(X X Electrical)名義開設,而XX電器為一商業企業,屬被繼承人C個人企業主所有。
根據《商法典》第2條之規定,商業企業為以持續及營利交易為生產目的而從事經濟活動之生產要素之組織。
從上可見,商業企業僅是一集合生產要素的組織,並非法人,不具有法律人格,亦不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而XX電器是個人企業主C,即本案的被繼承人,經營有關企業時所使用的商業名稱(《商法典》第14條第1款之規定)。
因此,以XX電器名義開設的銀行戶口,必然屬個人企業主C,即本案的被繼承人,所有。
基於此,應廢止原審決定,並將有關的銀行帳戶的結餘列入財產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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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聲請人的上訴成立,廢止原審決定,並將有關的銀行帳戶的結餘列入財產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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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任何訴訟費用。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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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3月11日
何偉寧
唐曉峰
李宏信
1 聲請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被繼承人C為個人企業主,企業名稱為XX電器(X X ELECTRICAL),開業日期為2011年4月13日,企業業務為零售批發及維修電器,安裝水電冷氣工程。
2. 被繼承人生前以XX電器(X X ELECTRICAL)名義,在下述銀行開設了銀行帳戶(財產目錄之聲明異議第12項至第15項):
- XX銀行帳戶編號:... ;
- XX銀行帳戶編號:... ;
- XX銀行帳戶編號:... ;及
- XX銀行帳戶編號:...。
3. 根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提供的,載於卷宗第82頁之財政局營業稅徵稅憑單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死亡日為商號名稱XX電器(X X ELECTRICAL)的個人企業主,其納稅人編號為02259044;而
4. 根據2020年4月7日由財政局發出的證明書,證明被繼承人於發出證明書之日(2020年4月7日)仍為XX電器(X X ELECTRICAL)的個人企業主。
5. 因此,於2018年8月22日即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被繼承人以XX電器(X X ELECTRICAL)名義在XX銀行開設的帳戶編號:...和編號:...的存款結餘金額;及在XX銀行開設的帳戶編號:...和編號:...的存款結餘金額皆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同時
6. 於2018年12月7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第一次向法院提交財產目錄時,已指明XX電器(X X ELECTRICAL)的上述4個銀行帳戶內的存款結餘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為待分割財產;
7. 期間,上訴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上述4個銀行帳戶內的存款結餘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為待分割財產,沒有提出任何爭議或爭執。
8.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在提交財產目錄時,聲稱其不知道4個銀行帳戶內的存款結餘,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83條第1款及同一條文第3款的項之規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有義務指明該等財產之價值;
9. 故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指令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指明該等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批准去函金融管理局以提供上述4個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2018年8月22日)的結餘資料,並將結餘金額列入財產目錄內;
10. 因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未有提供上述4個銀行帳戶內的存款結餘,而上訴人在獲得上述資料存有重大困難,故
11. 原審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2條結合同一法典第6條第3款及第8條第4款之規定,指令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提供上述4個銀行帳戶內的存款結餘資料,或
12. 應上訴人聲請去函金融管理局以協助提供上述4個銀行帳戶的存款結餘資料,而不應駁回聲明異議中第12項至第15項的財產列回財產目錄。
13. 倘若原審法院對第12項至第15項的財產列回財產目錄存有疑問,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第2款之規定去解決;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這一部分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62 條結合同一法典第6條第3款及第8條第4款之規定,因此、須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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