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03/2021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128/2020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1項的規定,構成1項「違反防疫措施罪」,構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在第CR4-20-0032-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開釋嫌犯A被指控的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1項的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
上訴人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嫌犯被檢察院控告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
2. 經公開審理後,原審法院未能認定衛生局局長或其他權限實體曾針對嫌犯作出短期醫學觀察的決定。
3. 換言之,從事實之判斷分析,原審法院因認為載於卷宗第24頁由嫌犯所簽署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及載於卷宗第37至40頁、第43至45頁事後由衛生局局長向原審法院的公函回覆,當中由衛生局局長確認曾於2020年9月27日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向嫌犯要求接受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測試及醫學觀察(由2020年9月27日14:10至2020年9月28日14:10),並確認嫌犯完成簽署有關聲明書及收悉有關須知,並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2/2004號法律,對嫌犯採取措施的書面形式要件。
4. 上訴人檢察院表示除應有的尊重外,對上述見解並不認同。
5. 為此,根據上指法律,當衛生當局採取控制措施,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一、實質要件;
二、形式要件。
一、在實質要件方面:為防止傳染病的傳播,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局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 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第14條第1款(一)];
(二)限制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又或為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設定條件[第14條第1款(二)];
(三)按下列規定進行強制隔離[第14條第1款(三)]。
二、在形式要件方面:
命令採取上述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第14條第2款)。
該命令可由衛生局局長行使,或由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按照衛生局局長的指引行使;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第2條第5款)。
當採取強制隔離措施時,決定作出後的二十四小時之內,將有關決定通知被隔離者的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所指定的人及在隔離決定作出後的七十二小時之內,將有關決定及其依據交初級法院確認(第15條第3款及第4款)。
6.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於2020年9月27日13時45分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本澳時,因不具備核酸檢驗,故由警員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核酸檢查。”
7. 由此可見,嫌犯入境本澳時,因不具備核酸檢驗,屬對感染懷疑感染或有受到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危險的人,為著防止傳染病的傳播,衛生當局可對嫌犯採取控制措施,因此,符合適用控制措施的實質要件(第14條第1款)。
8.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事實,嫌犯簽署一份澳門衛生局之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載於卷宗第24頁),同意在其提供的地址接受醫學觀察,並嚴格遵守「短期醫學觀察須知」的內容,按照該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嫌犯被要求的居家隔離狀態由2020年9月27日14:00至2020年9月28日14:00為止。
9. 上指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以書面方式作出,載有接受觀察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證件號碼,指出由於未持有有效的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報告,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基於聲明人有可能受到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衛生局要求聲明人接受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測試及醫學觀察(由2020年9月27日14:00至2020年9月28日14:00為止),聲明人已收悉短期醫學觀察須知,並聲明同意在以下地址接受醫學觀察,並嚴格遵守“短期醫學觀察須知內容”地址:青洲大馬路XX大廈XX樓XX。電話:XXX。
10. 上指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具有聲明人,即嫌犯的簽署,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的蓋章及衛生局人員編號XXX為見證人的簽署,同時,下款還載着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控制措施及第15條強制隔離的相關條文。
11. 經衛生局局長來函,衛生局確認曾於2020年9月27日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要求嫌犯接受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測試及醫學觀察(由2020年9月27日14:00至2020年9月28日14:00),並確認嫌犯完成簽署有關聲明書及收悉有關須知,並附有相關的印制品(第37至40頁、第43至45頁)。
12. 衛生當局對嫌犯採取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措施的決定已獲衛生局局長書面確認,同時,根據卷宗資料顯示(第24頁結合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37頁至第49頁),衛生當局對嫌犯採取控制措施的決定是以書面方式作出,並已說明理由,具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因此,完全符合上指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2條第5款採取措施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13. 因此,原審法院未能認定“衛生局長或其他權限實體曾針對嫌犯作出「短期醫學觀察」的決定”為已證事實,存在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而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的。
14. 基此,本卷宗未獲證實的事實“衛生局長或其他權限實體曾針對嫌犯作出「短期醫學觀察」的決定”應獲證實。
15.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裁判因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這將導致判決無效,被上訴的裁判應被撤銷,應判處嫌犯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並予以處罰。
基於此,敬請認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應判處嫌犯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罪名成立,並予以處罰,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上訴人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第2/2004號法律第2條第4款、第14條第1款(一)項及第2款規定,澳門衛生局局長或其授權人以任何人處於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或存在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事實狀況下而對其採取控制措施的行政決定,並須以書面方式說明理由(尤其有關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時間);
2. 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一)項的中文為“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3. 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一)項的葡文為“Observação在指定的médica ou exame medico em data e local indicados”;
4. 在中文上,根本不應翻譯為“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理應翻譯為“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5. 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一)項採用意譯的翻譯技巧產生歧義,皆因從該法律第14條第2款已清楚指出,“命令採取上述措施的決定”意即行政相對人根本沒有選擇餘地!
6. 採取控制措施的決定根本無須任何行政相對人的同意是必然的!
7. 違反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二項準用第14條第1款(一)項的違反防疫措施罪根本屬於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的違令罪的犯罪定性原理完全一樣—不同之處在於後罪名在法律上要求告誡,皆因兩個罪名均建基於正當命令之違反,只是前罪名之正當命令屬於行政當局—澳門衛生局局長或其授權人—作出行政行為;後罪名之正當命令包括行政當局作出的行政行為及司法當局—澳門特區法院及檢察院—的司法行為;
8. 顯而易見,與違令罪的原理基本相同的違反防疫措施罪的實質要件是澳門特區衛生局局長或其授權人針對行政相對人作出屬於正當命令的控制措施的行政行為的存在是不容質疑的。
9. 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規定:“為着本法之效力,行政行為係指行政當局之機關之決定,其目的為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依據公法之規定產生法律效果。”
10. 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完全沒有尊敬的澳門特區衛生局局長或其授權人簽署該聲明書;
11. 澳門特區衛生局仁伯爵綜合醫院只是派出相關人員在該聲明書作為見證人身份而簽名!
12. 該聲明書雖然指出“衛生局要求本人接受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測試及醫學觀察”,但該聲明書根本無法知悉衛生局何人要求被上訴人接受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測試及醫學觀察;
13. 從該聲明書內,難以知悉該衛生局的何人作出決定;
14. 從該聲明書內,被上訴人接受在其所指出的地址進行短期醫學觀察措施,也不能在法律上定性為行政行為;
15. 該聲明書亦沒有指出澳門衛生局何人及其命令被上訴人須遵守任何的措施的內容!
16. 該聲明書只屬於被上訴人向澳門衛生局作出的單方同意醫學觀察的聲明書!
17. 據澳門《民法典》第451條規定,“單方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時,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該許諾方具約束力。”
18. 該聲明書只是被上訴人單方同意,根本在澳門特區沒有任何法律列舉讓聲明書具有的法律效力,故不產生法律效力;
19. 該聲明書完全不符合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規定的行政行為的定義;
20. 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準用第110條規定,該聲明書基於欠缺行政行為的必要要素而屬於無效的行為政行是顯而易見的;
21. 再者,該聲明書亦欠缺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d項、e項、f項、g項及h項所規定的必須指出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引起該行政行為的重要事實或行為、說明理由、決定之內容、作出行政決定者的簽名;
22. 至少,該聲明書在行政法的學理上應被視為法律上不存在,但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規定的取態卻定性為無效及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123條第1款規定)!
23. 尊敬的澳門衛生局局長 閣下於2020年9月27日的公函的確認標的實屬令人費解,皆因確認行為以被確認行為作標的、重覆及維持被確認的行政行為!
24. 既然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根本不是行政行為,尊敬的澳門衛生局局長 閣下作出的確認行為的標的卻是上指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中“要求嫌犯接受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測試及醫學觀察”的沾有欠缺行政行為必要要素的法律上不存在瑕及無效瑕疵的行政行為均是違法的;
25. 不應忘記,確認行為的標的是一個合法的行政行為,故尊敬的澳門衛生局局長 閣下於2020年9月27日的公函的確認行為亦因此沾有無效瑕疵(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1款及第123條規定);
26. 尊敬的主任檢察官 閣下指責原審法院未能認定“衛生局局長或其他權限實體曾針對被上訴人作出短期醫學觀察的決定”為已證事實是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而指出該判決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參見本卷宗內的上訴狀的第8頁);
27. 實際上,本案內根本不存在衛生局局長或其他權限實體曾針對被上訴人作出短期醫學觀察的決定的行政行為的書面文件是顯而易見的;
28. 尊敬的的主任檢察官 閣下認為一份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及尊敬的衛生局局長 閣下作成的一份函--確認行為--根本都是違法行為;
29. 本案中,根本沒有一個澳門衛生局局長 閣下及其授權人針對被上訴人作出具有命令被上訴人進行控制措施的說明理由的書面行政決定!
30. 故認定上述兩份文件屬於違反防疫措施罪的正當命令根本是違法,皆因該兩份文件沾有無效及法律上不存在的瑕疵--欠缺行政行為的必要要素;
31. 尊敬的主任檢察官 閣下指責原審法院未能認定“衛生局局長或其他權限實體曾針對被上訴人作出短期醫學觀察的決定”為已證事實是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而指出該判決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參見本卷宗內的上訴狀的第8頁);
32. 本案內根本不存在衛生局局長或其他權限實體曾針對被上訴人作出短期醫學觀察的決定的行政行為的書面文件是顯而易見的;
33. 尊敬的主任檢察官 閣下認為一份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及尊敬的衛生局局長 閣下作成的一份公函--確認行為--根本都是違法行為;
34. 本案中,根本沒有一個澳門衛生局局長 閣下及其授權人針對被上訴人作出具有命令被上訴人進行控制措施的說明理由的書面行政決定!
35. 故認定上述兩份文件屬於違反防疫措施罪的正當命令根本是違法,皆因該兩份文件沾有無效及法律上不存在的瑕疵--欠缺行政行為的必要要素;
36. 倘若尊敬的原審法院認定“衛生局局長或其他權限實體曾針對被上訴人作出短期醫學觀察的決定”為已證事實,便真的出現明顯錯誤了。
37. 皆因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1款(一)項準用第14條第1款(一)及第2款規定早已清楚指出採取控制措施的命令被違反方觸犯違反防疫措施罪!
38. 據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39. 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
40. 據澳門《基本法》第1條第1款規定:“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
41. 從上可知,原審法院嚴格執行罪刑法定原則的合法性及準確性是值得肯定;
42. 故此,尊敬的主任檢察官 閣下指責原審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是完全不成立的。
請求,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訴訟理由全部不成立及作出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之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於2020年9月27日13時45分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本澳時,因不具備核酸檢驗,故由警員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核酸檢查。隨後嫌犯簽署一份澳門衛生局之「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載於卷宗第24頁),同意在其提供的地址接受醫學觀察,並嚴格遵守「短期醫學觀察須知」的內容。按照該「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嫌犯被要求的醫學家居隔離狀態由2020年9月27日14時10分至2020年9月28日14時10分為止。
- 隨後,嫌犯沒有按照「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的內容在指定地點停留進行醫學隔離。
- 於2020年9月28日00時10分,關閘出入境大堂衛生局人員將嫌犯A交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站,並表示嫌犯因涉嫌觸犯傳染病防治法。
同時,亦證實:
- 嫌犯具高中畢業的學歷。
- 嫌犯聲稱無業,每月收取澳門元3,500元的殘疾津貼,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每月支付澳門元3,500元的扶養費。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
- 衛生局長或其他權限實體曾針對嫌犯作出「短期醫學觀察」的決定。
- 本法院根據嫌犯對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作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並分析了卷宗內有關書證及證據後,對上述事實作出認證。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衛生局對嫌犯採取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措施的決定已獲衛生局局長書面確認,同時衛生局當局對嫌犯採取控制措施的決定是以書面方面作出,並已說明理由,具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時間,完全符合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2條第5款採取措施所規定的形式要件,故此,應將“衛生局或其他權限實體曾針對嫌犯作出「短期醫學觀察」的決定”列為已證事實,從而指責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檢察院的上訴雖然提出了事實的瑕疵的問題,而實際上僅僅提出了一個法律的問題,即根據事實是否可以得出衛生局或其他權限實體曾針對嫌犯作出「短期醫學觀察」的決定的結論,從而合法地對嫌犯作出懲罰。
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及第14條規定:
“第二條 職權
……
五、本法律賦予衛生局的職權,可由衛生局局長行使,或由依法獲賦予衛生局當局權力的醫生按照衛生局局長的指引行使;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十四條 控制措施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
二、命令採取上款所定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可見,只有當衛生局局長,或由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按照衛生局局長的指引以書面方式作出一個行政決定去命令採取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醫學觀察措施,並具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而行為人不遵守時,方構成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防疫措施罪」。
這樣,問題的關鍵就在於卷宗第43頁之衛生局回覆公函是否符合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2條第5款所要求的由有權限實體命令採取醫學觀察措施的行政決定的形式要件。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第112條、第113條、第115條及第121條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行政行為之概念)
為着本法之效力,行政行為係指行政當局之機關之決定,其目的為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依據公法之規定產生法律後果。
第一百一十二條 (行為之方式)
一、行政行為應以書面作出,只要法律並未規定以其他方式為之,或基於該行為之性質及作出該行為時之情節,不要求以其他方式為之。
……
第一百一十三條 (必須指出之事項)
一、行政行為內必須提及下列內容,但不影響提及其他特別要求指出之事項;
a)作出該行為之當局;
b)有授權或轉授權時,指出之;
c)相對人或各相對人之適當認別資料;
d)引起該行政行為之重要事實或行為;
e)被要求說明理由時,須為之;
f)決定之內容或含義以及有關標的;
g)作出該行為之日期;
h)作出該行為者之簽名,或作出該行為之合議機關之主席之簽名。
二、指出上款所規定之事項時,應採用清楚、準確及完整之方式,以便明確界定其含義及範圍,以及行政行為之法律效果。
……
第一百一十五條 (說明理由之要件)
一、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二、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三、在解決相同性質之事項時,只要不致減少對被管理人之保障,得使用複製有關決定之依據之任何機械方法。
第一百二十一條 (設定義務或負擔之行為之效力)
一、向私人設定義務或負擔而無須公布之行為,自將該行為通知相對人時起,或自以其他方式使相對人正式知悉該行為時起,又或自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起,開始產生效果。
二、如利害關係人參與行政程序,且在該程序內顯示其已完全知悉該行為之內容,則推定其已正式知悉。”
可見,行政決定是指由行政當局之機關針對一個別具體案件,透過書面方式所作出的且可依據公法之規定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當中更必須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所規定之事項,包括:作出該行為的當局、倘有的授權或轉授權、相對人或各相對人的適當認別資料、引起該行政行為的重要事實或行為、倘有的法律要求須作出的說明理由(需要明示方式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決定的內容或含義以及有關標的、作出該行為的目期、作出該行為者的簽名,或作出該行為的合議機關的主席的簽名。
經仔細分析卷宗第43頁之衛生局回覆公函,衛生局局長僅表示“衛生局確認曾於2020年9月27日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的規定,要求上述人士接受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測試及醫學觀察(由2020年9月27日14:10至9月28日14:10)並確認上述士完成簽署有關聲明書及收悉有關須知。”,當中並沒有附隨具備能顯示出衛生局權限實體曾對嫌犯A以書面方式命令採取醫學觀察措施的行政決定,更枉論當中載有《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所規定之事項,特別是依據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要求的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雖然,我們理解行政當局在緊急的情況下,可能會為了公共的利益而摒棄形式主義,但是法律所規定的基本的形式要件仍然必須遵守,尤其是可能令被管理者產生合適的法律後果的行政行為。
顯然,衛生局局長透過上述公函作出的單純確認行為並不具備行政決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那麼,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述“單憑本案的由嫌犯所簽署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不會產生到要求嫌犯進行醫學觀察措施的約束力”。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認為無證據顯示衛生局曾依法向嫌犯A實施了「短期醫生觀察」的措施的認定並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3月11 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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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28/2020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