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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4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緩刑

摘 要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簽發空頭支票問題對澳門社會經濟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有多宗判刑紀錄,且亦觸犯相同罪行,但上訴人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處刑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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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4/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1年3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1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9-012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未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是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遺漏考慮上訴人其填寫票據的目的為他人作擔保。
3. 上訴人並沒有刻意逃避支付款項的責任,只因被保證人未有履行款項,而上訴人面對突如其來的債務故無法替被保證人履行。
4. 上訴人非刻意挑戰法律,故在本案維持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
5. 因此,本案仍是存在可以給予緩刑之情況,而緩刑期應定為2年。
6.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認為被判處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7. 在本案中,上訴人由事後至今已超過四年,在等待庭審的期間,上訴人在面對可能被判刑的心理煎熬下,已受到嚴厲的教訓和清楚知道失去自由的痛苦。
8. 而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對自己所干犯的罪行深感後悔,已受到嚴厲的教訓和清楚知道失去自由的痛苦。
9. 綜上所述,應更改判上訴人不多於6個月的徒刑,及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2年。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陳述書中的全部事實及法律理由,並在此基礎上,裁定全部上訴理由成立!
請求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中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只符合了法律規定的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
2. 對上訴人是否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即“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 因此,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時,不僅要考慮和評估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尚需顧及刑罰的懲治功能及預防犯罪的功能,即尚需考慮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法定需要。
4. 考慮到簽發空頭支票在本澳十分普遍,對澳門經濟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為港幣三十三萬元的相當巨額,其罪過程度遠高於一般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有必要有所提高。
5. 從刑罰的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上訴人並非初犯,於2009年至2011年期間曾因觸犯搶劫罪及詐騙罪而分別被第CR2-08-0007-PCC、CR1-08-0248-PCS、CR1-09-0659-PCS判刑,且三次判刑皆獲得緩刑機會(參見卷宗第438至444頁)。但上訴人未有吸取判刑教訓,在本案案發前,於2015年6月5日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款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於2016年12月15日被第CR1-16-0089-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參見卷宗第449頁的刑事記錄)。
6. 由此可見,多次給予上訴人緩刑並不能起到阻嚇及預防其再次犯罪的刑罰目的。
7. 從上訴人的人格及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以及從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法定需要來看,就本個案而言,僅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達到及實現刑罰之目的,故此,上訴人不宜獲得緩刑。
8.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9. 根據《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之規定,行為人觸犯簽發相當巨額的空頭支票罪,可被科處最高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徒刑約為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四分之一,顯然談不上過重。
10. 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絕不過重;同時,由於之前已多次給予上訴人緩刑皆起不到阻嚇及預防其再次實施犯罪的刑罰目的,故不應再給予其緩刑。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判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通用法律”之瑕疵。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保證B拖欠輔助人C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於2015年12月22日,向輔助人簽署“保證”,承諾於輔助人解封XXXX19樓K單位之後的60日,如沒有將本票交付予輔助人,則上訴人A將代B向輔助人支付欠款本金港幣1,930,000元,以及輔助人為著追收目的而支付的所有開支(見卷宗第60頁至第62頁的“保證”之認證繕本,相關內容在此視為獲得完全轉錄)。
2. 為履行保證目的,上訴人A於簽署“保證”時,向輔助人交付兩張支票,其中一張是中國銀行支票,編號HK19XXXX,金額港幣三十三萬元正,收款人為“C博彩中介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訴人A簽署,出票日期為空白(見卷宗第65頁至第67頁的支票之認證繕本,相關內容在此視為獲得完全轉錄)。
3. 於“保證”當中,上訴人A賦予輔助人在上訴人違反“保證”協議而沒有按時還款的情況下,於上述支票自行填寫出票日期,並得兌現支票款項以清償相關債務,而無需對上訴人作出任何通知。
4. 上訴人A明示放棄檢索抗辯權,自願與B對相關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5. 同日,上訴人A向輔助人簽署一份“責任聲明書”,重申向輔助人交付一張編號HK19XXXX之支票,賦予輔助人在上訴人沒有按時還款的情況下,於支票上自行填寫出票日期,並得兌現而無需向上訴人作出任何通知(見卷宗第63頁至第64頁的“責任聲明書”之認證繕本,相關內容在此視為獲得完全轉錄)。
6. 2016年1月28日,輔助人向澳門物業登記局申請取消XXXX19樓K單位之假扣押登記(見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
7. 2016年2月16日,上訴人A和B簽署“聲明書”,聲明知悉XXXX19樓K單位已完成解封(見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的 “聲明書”之認證繕本,相關內容在此視為獲得完全轉錄)。
8. 於知悉XXXX19樓K單位獲解封後的60日內,上訴人A和B皆沒有向輔助人償還任何款項。
9. 2016年4月16日,輔助人透過C向上訴人A作出提醒和催促,以要求償還款項,否則,將於上述支票填寫日期並作出承兌。
10. 2016年4月18日,輔助人再次透過C催促上訴人A以償還款項,否則,將於當日承兌上述支票。
11. 經上述多番催促,上訴人A依然不願向輔助人償還分毫。
12. 於是,輔助人的公司職員在編號HK19XXXX支票上填寫出票日期“2016-4-16”,於2016年4月18日下午5時40分,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承兌之。
13. 中國銀行因上述支票賬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在支票背面蓋章證明,並發出“退票理由書”,說明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卷宗第65頁至第67頁以及第75頁至第76頁的支票和退票理由之認證繕本,相關內容在此視為獲得完全轉錄)。
14. 上訴人A明知上述支票賬戶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兌現,亦知悉支票將於何時承兌,卻向輔助人作出上述兌現支票的承諾,並簽發相關支票。
15.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且會被處罰。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於2009年至2011年期間曾因觸犯搶劫罪及詐騙罪而被判刑。
17. 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5日在第CR1-16-008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18. 上訴人於2020年7月17日於第CR1-19-010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而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A明知上述支票賬戶沒有足夠存款以保證支票兌現,亦知悉支票將於何時承兌,卻向輔助人作出上述兌現支票的承諾,並簽發相關支票。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且會被處罰。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有正當職業和收入,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進行簽發空頭支票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且支票涉及金額為港幣三十三萬元。

經分析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簽發空頭支票問題對澳門社會經濟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有多宗判刑紀錄,且亦觸犯相同罪行,但上訴人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處刑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基於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1年3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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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021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