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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215/2021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427-PCC號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2條第a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職務之僭越罪(共犯)」,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9月2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1月2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16-19-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1年1月2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1年9月20日屆滿,並已於2021年1月20日服滿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及其服刑時間亦已逾六個月,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2.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實質要件,理由如下:
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紀錄。
4. 上訴人為初犯,於庭審時承認控罪並表示已知錯,其於入獄後便陸續積極地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其他活動及義工服務,參與期間勤奮好學,敬業合群,顯見其人格及價值觀均得到相當顯著的矯正。
5.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定期前往探望,更為其撰寫求情信(見卷宗第16至17頁),可見上訴人與家庭關係密切。
6. 上訴人如獲准假釋將與父母及妻子過著穩定的家庭生活,承擔作為家庭的經濟支柱的責任,並已獲聘請於一問駕駛學校工作及打算在朋友的理髮店學習,事業上已有確定的發展計劃。上訴人對自己的人生已作規劃及已有工作安排,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
7. 上訴人於婚後不久便入獄,對於自己一直未能履行照顧家人的責任深感內疚,其亦表示在這段牢獄生涯中,已反省及認識到其過往行為已對自己、家人及社會造成嚴重傷害,從其獄中的表現及致送予法院的信件中可見其已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決心改過自新,並已重新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必會遵守法律,不再犯罪。
8. 上訴人獲釋後定會珍惜機會,不會再犯罪,亦不會為自己、家人及社會大眾再次帶來傷害或負面影響。
9. 可見上訴人人格已獲重新塑造,結合其在獄中的良好行為均可歸納出其能重返社會不再犯罪的結論,因此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的實質要件。
10. 恰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11.其實,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被判實際徒刑後,已對法律秩序充滿肯定及信心,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肯定及信心。
12. 相反,接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能給予上訴人早日對自身犯罪所產生的後果表現出承擔的機會。
13. 事實上,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批准假釋可讓其努力工作以承擔犯罪後果並以自身作實例勸誡身邊的人不要犯罪,此舉更符合假釋制度的精神,更能為社會所接受。
14. 假釋制度的存在亦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目的為協助囚犯早日適應及重返社會。儘管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有一定的嚴重性,但上訴人被判刑後失去了穩定的工作,其已為自己所觸犯的罪行負上了沉重的代價,加上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為初犯並勇於承認犯罪,在獄中良好的表現及其於服刑前後的轉變,已顯示出上訴人已決心改過自新,亦相信社會大眾史傾向給予這些更新人士一個重新生活的機會。
15. 上訴人的積極人格定能改變在社會成員心中的負面認定,而社會亦鼓勵如上訴人般具正面人格的更新人士重返社會,並相信如上訴人般積極及良好的服刑行為已改過自新,不會再犯罪及影響社會的安寧。
16. 故此,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也不致於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17. 檢察院亦認同上訴人的人格出現了根本性的改變並期待一旦獲釋,上訴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均表示同意上訴人假釋以及對其假釋給予正面的評價。
18. 綜上所述,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19. 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0. 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本案涉及澳門居民A於2017年9月5日在初級法院第CR2-15-0427-PCC號卷宗內,囚犯A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2條第a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職務之僭越罪,以及一項同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2019年7月25日,中級法院在第1129/2017號卷宗駁回囚犯上訴,維持原則。
2.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1年9月20日,於2021年1月20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2020年11月27日,澳門監獄就囚犯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囚犯的假釋。
4. 檢察院建議給予囚犯A假釋。
5. 2021年1月20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囚犯A事發時身為警務人員,有正常穩定收入但仍有周詳計劃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反映其人格存在嚴重偏差,故法庭認為囚犯A仍未能穩妥認定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方式生活,且其行為對社會安寧、行政當局的公正執法形象及可信性帶來的極大負面影響,且所服刑期較短,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因此,否決了囚犯的假釋請求。
6.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上訴人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 紀律的紀錄,行為被評定為“良”,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其他活動及義工服務,並且勤奮好學,一直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且對人生已作出重新規劃,可預視上訴人已決心改過自新。因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7. 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至今服刑一年六個月,就犯罪性質而言不能視為輕微,但必須指出,監獄除了作為懲治場所之外,更應是個教育更新機構,不應以上訴人一時的錯誤,而認定其必須服刑完畢才可能達至人格改變,以後將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中生活。
8. 上訴人在入獄後陸續積極地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其他活動及義工活動,參與期間勤奮好學,敬業合群,顯見其人格及價值觀均得到相當顯著的矯正。
9. 同時,上訴人的家人定期前往探望及為上訴人撰寫求情信,可見其與家關係良好,上訴人亦欲在出獄後受聘於一間駕駛學校及在朋友的理髮店學習,顯示上訴人對人生已作規劃,並以積極的態度向正面目標發展。
10. 另一方面,從一般預防角度而言,社會對知錯能改的犯罪人士,亦提倡包容共融的態度,接納他們重返社會。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1年1月20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自2019年9月20日開始入獄服刑;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不可否認上訴人A的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而對於其出獄後從事之工作有所計劃,現階段的確反映其有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然而,我們卻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所實施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構成職務僭越罪與濫用職權罪,對政府尤其治安警隊形象造成相當嚴重的損害,涉及假借執行職務進入賣淫單位內侵吞身在該單位內被害女子之財物,可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尤其是本案被害人對法制的信心。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5-0427-PCC號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22條第a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職務之僭越罪(共犯)」,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9月2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1年1月2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0年12月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1年1月2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書及做運動,並幫助修讀初中回歸課程的在囚人士溫習功課。參與獄中活動,如義工服務、在囚人士釋前就業計劃等。亦參與包頭及樓梯清潔職訓,沒有參加學習活動。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違反規則,行為總評價為“良”,被列為“信任類”。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甚至可以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而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澳門居民,但是在犯罪時候身為澳門的公務員,更是具有司法權的警務人員,從其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澳門這個一直呼籲建設廉潔公務員隊伍的社區來說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對此類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尤其是,在短短一年多的獄中服刑期間,囚犯沒有更出色的表現以消磨其犯罪行為給這個社會帶來的影響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單就犯罪的一般預防的因素,就已經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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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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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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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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