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3/2021
日期: 2021年3月1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販毒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因己意放棄犯罪之特別減輕刑罰
- 量刑過重
摘 要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僅憑上訴人與上線之涉案嫌疑人之間XX聯絡的隻言片語,並不能充分而確實地佐證上訴人“其已在主觀上放棄進行有關的不法活動”;之所以案發當時未在其身上發現用於販售的毒品,原因在於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交收毒品前便將其等截獲,憑此,完全無法佐證上訴人未參與被指控之毒品犯罪。相反,縱觀卷宗資料,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於案發時在酒店門外與第二嫌犯會合,恰恰足以證明其並未“因己意而放棄從事有關的不法活動”,而是繼續參與其中。
三、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邏輯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不沾有上訴人指稱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四、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原審法院已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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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21年3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0-028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0年12月2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即:本案三名上訴人)被裁定: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7年的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9年的實際徒刑。
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7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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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72頁至第87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第一嫌犯A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嫌犯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同時,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89/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3.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認為判決中存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4.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欠缺考慮上訴人是否能再次投入社會的考慮。
5.在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結合本案的情況,尤其考慮第65條第2款“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科處7年的徒刑明顯屬過重,亦有違刑罰本身的目的。
6.在判決中,應重新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因此,上訴人懇請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徒刑刑期下調至不高於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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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89頁至第899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B,題述卷宗第二嫌犯,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以下簡稱「上訴人」,在上述案件中,於2020年12月2日被初級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並既遂方式觸犯由第17/201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以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9年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結合第390條向 貴院提起上訴。(有關判決全文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首先,上訴人在庭上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承認把涉案毒品交予同案的第三嫌犯,配合本案的偵查工作,亦在案中指認出同案的第三嫌犯。(參見原審判決第14頁及卷宗第262頁之辨認筆錄)
3.其次,從罪過的程度來看,有關的毒品在上訴人的身上搜獲,同時結合其在庭審上所作之聲明,當時有關的毒品是交予第三嫌犯,換言之,上訴人在本案當中僅是協助運輸,非實際生產又或是販賣的角色,而協助運輸並非販毒的關鍵步驟,相反生產及販賣才是,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參與並非必不可少,而是可有可無,也可以隨時被任何人所取代。
4.我們再來分析上訴人犯罪的動機,上訴人為香港居民,本來從事廚師,其後因疫情原因而失業,自身又有債務,且家中尚有年紀老邁的父親及母親需要供養,其作為家庭經濟支柱,加上家中老父親長期患病,需要負擔高昂的醫藥費,上訴人因為重大的經濟壓力,為了一時的金錢利益,不惜鋌而走險,誤入歧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其犯罪並非為了長期的利益。(參見卷宗第540至541頁之詢問筆錄)
5.而在犯罪被捕後,再經過了長時間的羈押,其深知自己的過錯,並且是真誠地感到悔悟,而上訴人一直配合偵查,更在庭審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更加能夠體現其悔過之心。
6.再來分析上訴人自己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上訴人學歷不高,根據其家人寄予法庭的信件亦可以得知,上訴人一直腳踏實地工作,更多次因工作而獲獎,可見其品格並不惡劣。
7.上訴人出身寒苦,與父母親居住多年,亦長時間照顧患病的父親,承擔其醫療費用,當上訴人失去了僅有的廚師工作,每月入不敷支,甚至有時需要依靠食物銀行的幫助,否則三餐不繼,可以想像,在這種家庭經濟狀況下,承受著極大的壓力。
8.還需要注意,在原審判決中,第一及第三嫌犯分別被判處7年及7年6個月徒刑,彼等之刑期比上訴人之刑期差距達2年至1年半。
9.但是,根據卷宗第49頁之詢問筆錄,第一嫌犯作為實際的售賣者,並且通過售賣而獲取超過伍萬圓的利潤,且通過售賣所得的利潤作澳門的住宿之用,其罪過的程度是高於上訴人。
10.實際上,第三嫌犯同樣是作為售賣者,通過售賣而獲取不法的利益,其罪過的程度同樣是高於上訴人,但兩人的刑期卻遠低於上訴人,三人同樣作為共同正犯,但刑期差距甚遠,原審判決亦未有就三人的量刑作出說明理由,為何上訴人之刑期會高達9年。
11.通過原審判決可以得知,在三人參與程度相當,甚至第一嫌犯的參與程度較高的情況下,難以得出為何上訴人的罪過會遠高第一及第三嫌犯,從而得出9年之刑期。
12.再對比同類型案件,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編號CR4-18-0262-PCC之卷宗中,該案之第三嫌犯同樣是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涉案的可卡因重量是達到24.08克,但有關的嫌犯最終只被判處7年徒刑。
13.然而,本案的上訴人所涉及之毒品重量為21.5克(連同在怡富酒店310房內搜查所得,經定量分析後),重量上並不及上述案件,加上訴人的實質參與程度不高,但上訴人卻被判處高達9年的刑期,明顯過重。
14.考慮上訴人目前的生活狀況、人格及案中情節,尤其是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初犯,加上其本身受教育程度不高,而其在本案的參與程度甚低,因此,其罪過程度可謂較低,可譴責性亦較低,在本案中明顯是較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要低,然而其量刑卻比第一嫌犯多2年。
15.總結而言,原審判決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被上訴的判決所科處的刑罰明顯過重,與罪過不相符,根據罪過相符原則,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輕的刑罰,不應高於7年6個月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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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75頁至第888頁)。
上訴人C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C,題述卷宗第三嫌犯,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以下簡稱「上訴人」,在上述案件中,於2020年12月2日被初級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並既遂方式觸犯由第17/201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以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9年徒刑1,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量刑過重,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結合第390條向貴院提起上訴。(有關判決全文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根據原審判決事實的判案理由指出:「... 第三嫌犯表示因需要協助妹妹還債,因而犯案,由於害怕,曾向「D」表示不想繼續參與犯案。」
3.原審判決亦有指出「…根據第三嫌犯在庭審期間所展示的電話訊息記錄,當中其只表示不知道2020年3月19日也要參與,且在「D」回覆的訊息中也沒有表示2020年3月17日的事件無須第三嫌犯參與。」(參見原審判決第19頁)
4.此外,亦需要注意,由於有關毒品當時仍未確實地交至上訴人的手中,亦即是未能完全確定其是會參與到當次的販毒活動當中。
5.上訴人在庭審中聲明其不想再參與「D」的販毒活動中,已經表明其已在主觀上放棄進行有關的不法活動。
6.除此之外,根據上訴人在庭審上展示的電話訊息記錄,其表示是不知道2020年3月19日也要參與到犯罪活動中,雖然「D」的回覆未有表示上訴人無需參與2020年3月17日的事件。
7.但是,「D」的回覆亦未有表示又或要求上訴人參與其後不法活動,又或下達明確的販毒指示,再加上,上訴人被捕之時身上亦未有發現作販賣用途之毒品,亦即是未能完全地證實上訴人2020年3月17日是在酒店進行販毒的不法交易。
8.換言之,無論是主觀上又或者是客觀因素上,根據卷宗內之證據都不能得出上訴人是確實有參與到其被捕當天的販毒活動,反而是可以證實其是因己意而放棄從事有關的不法活動,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是存在明顯錯誤,上訴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獲得特別減輕。
9.因此,相關結論是無法接受、同時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及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0.綜上所述,相關的推論是明顯不合乎邏輯及違反經驗法則,並藉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由第17/201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以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原審判決明顯存在證據審查之錯誤。
11.而就量刑部份,上訴人在庭上是承認曾透過第二嫌犯接收毒品以便出售,也曾將毒資交予第四嫌犯。
12.在罪過的程度來看,上訴人在本案中的參與並非必不可少,亦非本案之核心人物,而是可有可無的下線成員,也可以隨時被任何人所取代,因此上訴人無論是罪過還是參與的程度都是較低,其應獲得一個較原審判決輕的處罰。
13.我們再來分析上訴人犯罪的動機,上訴人之父親在庭上作證時表示,上訴人照顧家庭,自少沒有違規行為,長期以來也有參與慈善活動,其相信上訴人只是受人指示而作出犯罪行為,上訴人也曾表示,其為了協助妹妹還債而犯案。
14.而在犯罪被捕後,再經過了長時間的羈押,其深知自己的過錯,並且是真誠地感到悔悟,而上訴人一直配合偵查,更在庭審上承認其曾作出相關的犯罪行為,更加能夠體現其悔過之心。
15.而就上訴人自己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上訴人學歷不高,上訴人一直腳踏實地工作,加上多番參與慈善活動,可見其品格並不惡劣。
16.對比同案之刑期,第一嫌犯被判處7年之刑期,比上訴人之刑期少6個月,但根據卷宗第49頁之詢問筆錄,第一嫌犯作為實際的售賣者,並且通過售賣而獲取超過伍萬圓的利潤,且通過售賣所得的利潤作澳門的住宿之用,其罪過的程度是高於上訴人。
17.實際上,第一嫌犯同樣是作為售賣者,通過售賣而獲取不法的利益,其罪過的程度同樣是高於上訴人,但其刑期卻低於上訴人。
18.再對比同類型案件,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編號CR4-18-0262-PCC之卷宗中,該案之第三嫌犯同樣是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涉案的可卡因重量是達到24.08克,但有關的嫌犯最終只被判處7年徒刑。
19.總結而言,原審判決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被上訴的判決所科處的刑罰明顯過重,與罪過不相符,根據罪過相符原則,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輕的刑罰,不應高於7年的量刑。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得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廢止原審判決,並根據第17/20192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以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1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作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又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作出審判,以查明上訴人是否因己意而放棄進行有關的犯罪活動。
2) 量刑過重,按照《刑法典》第65條和第40條之規定,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情節及以及本上訴狀所提出之依據,根據罪過相符原則,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輕的刑罰,不應高於7年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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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903頁至第905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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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等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37頁至第9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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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三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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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一)、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為證明屬實之事實:
1) 2020年1月19日,第一嫌犯A進入澳門,住在XX酒店XX房。
2) 第一嫌犯進入澳門的目的是協助一名XX名稱為「D」的人士販賣毒品,以獲取每天港幣二千元的報酬。
3) 直至2020年1月21日前,第一嫌犯按「D」的指示,取得至少11克含「可卡因」成份的毒品後分次出售,得款至少五萬五千澳門元,並將當中的部分款項交予指定人士。
4) 2020年1月21日,第一嫌犯轉往XX大馬路XX酒店,租住XX房。
5) 同日,第二嫌犯B按「D」的指示從香港取得一包含「可卡因」成份、呈白色顆粒狀的毒品後,攜帶毒品於晚上約10時21分經港珠澳大橋邊檢站進入澳門。
6) 第二嫌犯乃於較早前同意協助「D」將毒品從香港帶往澳門交予他人,以獲取每次運送港幣三千至四千元不等的報酬。
7) 晚上約10時55分,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按「D」的指示在XX酒店XX樓樓梯間會合,後者將第5點所述的毒品交給前者。
8)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取得上述毒品時清楚知道其性質、特徵。
9) 同日晚上約11時50分,第一嫌犯在XX酒店大堂被司警人員截獲,後者在其身上搜獲現金港幣六千四百元及澳門元一萬八千元,均為上述販賣活動所得的餘款。
10) 其後,司警人員到XX酒店XX房內搜查,搜獲3個裝有白色顆粒的膠袋、1個電子磅和50個膠袋。
11) 上述3個膠袋內的白色顆粒均為第7點所述第一嫌犯所收到並分拆而成,淨重共22.03克,其中經定量分析後,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附表一B之「可卡因」含量共17.581克,全部用作按照指示出售予他人;上述電子磅和膠袋為用作分拆的工具,其中電子磅亦沾有「可卡因」的痕跡。
12) 另一方面,2020年3月16日下午,第三嫌犯C和第五嫌犯E進入澳門,入住XX酒店XX房。
13) 第三嫌犯進入澳門的目的是協助「D」販賣毒品,以獲取報酬。
14) 2020年3月16日晚上,如第6點所述,第二嫌犯按「D」指示,在香港取得1包含「可卡因」成份的毒品後將之帶入澳門。
15) 晚上約10時26分,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按「D」指示在XX酒店附近會合,前者將第14點所述的毒品轉交後者。
16) 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取得上述毒品時清楚知道其性質、特徵。
17) 其後,第三嫌犯按「D」的指示,在房間內使用電子磅和膠袋將上述從第二嫌犯處所收到的毒品分拆包裝後分批出售,得款至少等值澳門元二萬三千元,其本人從中獲得報酬至少澳門元一千元。
18) 2020年3月17日晚上,第二嫌犯又按「D」指示,在香港取得一包含「可卡因」成份、呈粉紅色顆粒狀的毒品後將之帶入澳門。
19) 同日晚上10時許,第三嫌犯按「D」的指示在酒店門外與第四嫌犯李駿逸會合,將第17點所述的販賣所得中的至少等值澳門元二萬一千元款項交予後者。
20) 第四嫌犯當時已知悉上述款項乃上述販賣活動所得,其正是負責將之收取並轉移。
21) 第四嫌犯取得款項離開時,被司警人員截獲,身上包括第20點所述在內的澳門元一萬四千四百元和港幣一萬七千三百元亦遭搜出。
22) 同日晚上約10時20分,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按「D」的指示在酒店門外會合,打算交收第18點所述的毒品以便轉售前,被司警人員截獲,該等毒品亦遭搜獲,另外還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港幣三百元和澳門元八百元。
23) 第二嫌犯取得,第三嫌犯在打算接收上述毒品時,已清楚知道其性質、特徵。
24) 接着,司警人員F和G進入XX酒店XX房調查,期間見到第五嫌犯E正在打電話,於是立即表明身分及命令他中止通話。然而,第五嫌犯並未遵從命令,F和G遂上前制止,第五嫌犯見狀曾向兩名警員揮動肢體反抗以阻止其制止行為並擊中彼等身體,更曾拉動與F一起不止一次撞到牆壁上。
25) 上述反抗過程導致F的左腕、下腹部、右前臂軟組織挫擦傷,約需1日時間康復;另導致G的雙前臂軟組織挫傷,約需1日時間康復。具體鑑定陳述分別見第625及62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其後,司警人員在XX酒店XX房內搜查,搜獲第三嫌犯如第15點所述收下尚未出售完畢的一包裝有粉紅色晶狀物體的膠袋、70個膠袋,以及一個電子磅,另外還搜出港幣一千元和澳門元五百元。
27) 上述第22及26點所述經包裝的粉紅色顆粒均為含「可卡因」成份的毒品,淨重共約26.783克,其中經定量分析後,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附表一B之「可卡因」含量分別為19克(第22點已證事實)及2.5克(第26點已證事實),即共21.5克;該等毒品均作出售之用。上述電子磅和膠袋為用作分拆的工具,其中電子磅亦沾有「可卡因」的痕跡。另外,第22和26點所述的款項均為第三嫌犯販賣上述毒品所得。
28) 包括上述各次在內,第二嫌犯至被截獲為止,已至少8次作出第6點所述行為。
29)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第二嫌犯和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未經法定許可而作出上述行為。
30)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分別與第一嫌犯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及與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和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未經法定許可而作出上述行為。
31) 第三和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互相並與第二嫌犯和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未經法定許可而作出上述行為。
32) 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遇到上述警員時明知道其正執行職務,仍作出上述行為。
33) 第三嫌犯於2020年3月17日凌晨約5至6時透過XX向「D」表示「吾得阿 我19要返到去」、「因為我唔知原來係做埋19號夜晚」,「D」則回覆「好的」,並表示將會找人頂替。
34) 偵查期間第三嫌犯有配合調查,並認出第四嫌犯。
35) 根據2020年3月17日的報告,第三嫌犯於過去三個月內,只是在2020年3月16日一次由香港進入本澳。
36) 第三嫌犯聲稱作出涉案的行為是為著替胞妹還債。
37) 第三嫌犯曾參與慈善行為。
38) 司警人員當晚直接使用酒店房卡打開房門並進入第五嫌犯的房間。
39) 第五嫌犯的頭部受傷及流血。
40) 經翻看第五嫌犯的手提電話後,報告當中指出“經對上述電話進行檢查後,在嫌犯E的電話中暫未有發現與本案相關之資料紀錄”。
41) 經醫生檢驗後,第五嫌犯被檢見“右後額及后枕疼痛流血”、“右額、后枕共3個3至4cm裂傷”、“右額前頭皮血腫”。
42) 第五嫌犯的頭部因此需要進行包紮。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自僱,每月收入為港幣20,000元至40,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中學五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侍應(兼職),每日收入為港幣500元,暫未育有子女。
第四嫌犯李駿逸表示具有中學六年級的學歷,無業,無收入,暫未育有子女。
第五嫌犯E表示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地盤工人,每月收入為港幣12,0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五名嫌犯在本澳均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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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審法院認定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沒有。
第三嫌犯根本並不知道2020年3月17日晚上第二嫌犯打算將毒品交給自己。
第五嫌犯被其中一名戴著頭盔的警員使用警棍用力擊打頭部。
由始至終,第五嫌犯不曾反抗,更沒有任何機會及能力進行任何反抗。
第五嫌犯因被警員使用警棍擊打頭部而導致頭破血流。
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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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上訴人C所提出)
- 因己意放棄犯罪之特別減輕刑罰(上訴人C所提出)
- 量刑過重(上訴人A、B及C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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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因己意放棄犯罪之特別減輕刑罰(上訴人C所提出)
上訴人C聲稱,其在庭審中聲明其本人不想再參與「D」的販毒活動,表明其已在主觀上放棄進行有關的不法活動;上訴人不知道2020年3月19日也要參與到犯罪活動中,雖然「D」的回覆未有表示上訴人無需參與2020年3月17日的事件;上訴人被捕之時,身上亦未發現用作販賣用途之毒品,亦即未能完全地證實上訴人2020年3月17日是在酒店進行販毒的不法交易。無論是主觀或客觀因素上,根據卷宗內之證據都不能得出上訴人確實有參與到其被捕當天的販毒活動,反而是可以證實其是因己意而放棄從事有關的不法活動,上訴人應依法獲得特別減輕。原審法院的相關推論明顯不合乎邏輯及違反經驗法則,原審判決明顯存在證據審查之錯誤。
上訴人C請求廢止原審判決,並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以及第10/2019號法律所修改)第1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作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又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作出審判,以查明上訴人是否因己意而放棄進行有關的犯罪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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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18條(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
屬實施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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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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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C於2020年3月16日下午進入澳門,目的是協助「D」販賣毒品而獲取報酬;3月16日晚上約10時26分,上訴人按照「D」的指示,在怡富酒店附近接收第二嫌犯(即:上訴人B)交付的毒品,並於房間內分拆包裝後分批出售,得到販毒款至少等值於澳門幣23000元,其本人從中獲得報酬至少澳門幣1000元;3月17日晚上約10時20分,上訴人按照「D」的指示,在酒店門外會合第二嫌犯準備接收毒品時,被司警人員截獲。
本合議庭認為,僅憑上訴人與「D」之間XX聯絡的隻言片語,並不能充分而確實地佐證“其已在主觀上放棄進行有關的不法活動”;之所以案發當時未在其身上發現用於販售的毒品,原因在於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交收毒品前便將其等截獲,憑此,完全無法佐證上訴人未參與被指控之毒品犯罪。相反,縱觀卷宗資料,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於3月17日晚上約10時20分在酒店門外與第二嫌犯會合,恰恰足以證明其並未“因己意而放棄從事有關的不法活動”,而是繼續參與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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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指出:
第三嫌犯C承認曾透過第二嫌犯接收毒品以便出售,也曾將毒資交予第四嫌犯,確認金額與控訴書描述相符,但未能具體指出港幣與澳門幣各自的具體數額,在核實第四嫌犯的身份及交收的過程中,其不清楚第四嫌犯是否知悉前來收取的為毒資,第三嫌犯確認其身上及房間內所搜獲的金錢全部與販毒活動有關;第三嫌犯表示當日司警進入房間時,第五嫌犯在房間內,其(第三嫌犯)在後面聽到他們喊“警察”,並著第五嫌犯不要動,相信第五嫌犯是聽到的,但其(第三嫌犯)未有目睹第五嫌犯當時的反應;第三嫌犯表示因需要協助妹妹還債,因而犯案,由於害怕,曾向「D」表示不想繼續參與犯案。
......
針對對第三嫌犯的指控,第三嫌犯承認在其房間所搜獲的毒品是作出售之用,雖然其表示已打算不再參與販毒,且不知悉第二嫌犯打算將其身上的毒品交給她(第二嫌犯在其聲明中承認在其身上所搜獲的毒品是打算交給第三嫌犯的);然而,根據第三嫌犯在庭審期間所展示的電話訊息記錄,當中其只表示不知道2020年3月19日也要參與,且在「D」回覆的訊息中也沒有表示2020年3月17日的事件無須第三嫌犯參與。
由此可見,並未能排除第三嫌犯參與接收2020年3月17日在第二嫌犯身上所搜獲毒品的可能性。
事實上,正因為第二嫌犯打算將毒品交予第三嫌犯,所以他當日才會來到第三嫌犯所入住的酒店門外,且因而被警方拘捕。
針對辯方所提出的仍未交收的見解,本院認為,基於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上線相同,足以證實他們屬於同一販毒團伙;因此,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論,毒品在何人的手上並不影響犯罪既遂的構成。
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控訴書對第三嫌犯所指控的犯罪行為也足以獲得證實。
可見,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邏輯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不沾有上訴人指稱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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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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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證實上訴人C並不符合因己意放棄犯罪,故該上訴人無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藉此,上訴人C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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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量刑過重”(三名上訴人A、B及C所提出)
上訴人A聲稱,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欠缺考慮上訴人是否能再次投入社會。上訴人請求重新考慮其為初犯及其他有利之情節,改判為不高於6年之徒刑。
上訴人B聲稱,其於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亦曾配合案件的偵查工作,指認出同案的第三嫌犯;上訴人只是協助運輸,而非實際生產又或是販賣毒品的角色;上訴人為了一時的金錢利益而誤入歧途,但其犯罪並非為了長期的利益;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罪過程度皆高於上訴人,但彼等之刑期比上訴人之刑期均短,達2年至1年半;對比同類型其他案件,亦可見上訴人被判處9年徒刑屬於明顯過重。根據罪過相符的原則,上訴人請求改判為不高於7年6個月的徒刑。
上訴人C聲稱,其於庭審中承認曾透過第二嫌犯接收毒品以便出售,也曾將毒資交予第四嫌犯;上訴人並非本案的核心人物,無論是罪過還是參與程度都屬較低;上訴人長期以來參與慈善活動,此次是為了協助妹妹還債而犯案;相較於罪過程度更高的第一嫌犯,以及對比同類型的其他案件,可見上訴人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明顯過重。根據罪過相符原則,上訴人請求改判不高於7年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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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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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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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三名上訴人均非為澳門居民,在本澳沒有犯罪記錄,但是,為獲得非法利益,其等在明知其行為觸犯嚴重罪行的情況下,仍與他人合謀,在本澳從事販賣毒品的犯罪活動,以故意及既遂方式各自構成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
雖然,三名上訴人在相關毒品犯罪中所擔任的角色、運送或持有毒品的數量不盡相同,但是,其等的罪過程度並不因此而獲得減輕。上訴人B與上訴人C共同接受上線「D」的指示,由上訴人B負責運送毒品,由上訴人C分拆包裝、販賣毒品;此外,上訴人A進入澳門的目的亦是協助「D」販賣毒品,接收並販賣上訴人B按照「D」指示而交付的毒品。三名上訴人各自的獨立行為均已經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即:“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運轉或不法持有”,更何況三人與其他人士合謀及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其等之罪過並無明顯高低之分。
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巨大,同時亦帶來廣泛而深遠的間接危害,任何國家和地區對於毒品犯罪均採取嚴厲打擊的態勢,其中,又以販賣毒品為最嚴重的犯罪行為。目前,外來人士在澳門觸犯毒品罪行的情況屢見不鮮,而且社會上吸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嚴厲打擊販毒行為、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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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指出: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五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毒品的數量[針對案中的“可卡因”,由於未能對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及鹽酸可卡因作出區分,故本院將按從優原則並以“鹽酸可卡因”的5日用量作考慮],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配合偵查工作,第三嫌犯承認部分指控,也曾配合偵查工作。
根據各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第五嫌犯在本澳均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7年的徒刑。
針對第二嫌犯B所觸犯的:
- 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9年的徒刑。
針對第三嫌犯C所觸犯的:
- 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7年6個月的徒刑。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三名上訴人各自的罪過程度,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於三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作出相關量刑,判處上訴人A 7年徒刑、判處上訴人B 9年徒刑、判處上訴人C 7年6個月徒刑,不存在違反適度原則而導致量刑過重的情況。
故此,在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尤其是刑罰幅度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本合議庭沒有介入確定具體刑罰的空間。
基於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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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B及C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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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三名上訴人各自支付其本人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
上訴人A的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上訴人B、上訴人C的司法費各定為五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各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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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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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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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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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為筆誤,原審法院判處該上訴人7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應為第17/2009號法律
3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Os Recorrentes discordam com 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que está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2-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adoptou 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o seu art. 65°, a “Teoria da margem da liberdade”, segundo a qual, a pena concreta é fixada entre um limite mínimo e um limite máximo, determinados em função da culpa, intervindo os outros fins das penas dentro destes limites.
3- Embora a Recorrente C manifestou que não quis trabalhar no dia 19, aliás ficou provado que houve uma comunicação através do XX, mas acabou por participar concretamente na transacção de produtos estupefaciente recebendo-os do 2º Arguido e que foram detidos em flagrante delito.
4- Pelo que não há qualque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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