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363/202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主題﹕
法定證據
事實問題
法律問題
輔助生育
Praeter legis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在訴訟程序中待查明的對象均是一假設已發生的具體事實。為查明事實真相,法院必須借助一些包含着或乘載着能直接或間接肯定或否定這些待查明的事實的訊息的載體。通過審視、檢驗或其他方法解讀這些載體所含的訊息,並憑這些訊息以便直接肯定或否定待證事實,或結合經驗法則和常理引為推理出該事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這些可被利用作為直接顯示事實有否發生或作為推理事實有否發生的訊息,我們在訴訟法稱之為證據。
2.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所指的公文書,僅對在其內容中被提及的由公共當局作出的事實、以及製作公文書的公共實體在文書中記載的其親身認知的事實方有完全證明力。
3. 在私法所規範的活動中,凡屬於praeter legis的行為,即所謂法外的行為,既不受或仍未受法律規範,故不能視之屬違法或不法
4. 事實審不能認定被告提供的服務為不法的肯定性表述和斷定彼等提供的服務依法必須先獲審批才能提供的結論性表述。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363/2020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澳門B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之訴。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依法受理和經法定程序審理後作出如下裁判:
I – 敘述部份:
A,女,已婚,中國籍,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5XXXXX4(8),居於澳門XX街XX XX樓XX;
針對
澳門B有限公司 (B Lda.),英文名稱為B. Ltd.,法人住所位於澳門XX巷XX XX大廈XX座,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登記編號為3XXX5(SO);
C,女,未婚,成年,醫生,中國籍,職業住所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座,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7XXXXX8(3);
提起本通常宣告程序
以第2至34頁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為由,要求本院:
1. 宣告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所有關於醫學輔助生育的合同基於可歸責於兩名被告的原因導致事實上不能履行而被解除;
2. 或以補充請求名義撤銷上述所有合同;
3. 判處兩名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原告返還因上述合同而支付的金額,共MOP108,820.00及由傳喚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4. 命令被告將基於相關合同而儲存的原告夫婦的已受精胚胎送交衛生局進行銷毁,或命令被告在衛生局具備相關資格的人員的現場監察下銷毁;
5. 判處兩名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原告支付MOP9,600.00的財產性損害賠償及自判決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所有賠償的法定利息;
6. 判處兩名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原告支付不少於MOP300,000.00的精神損害賠償及自判決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所有賠償的法定利息。
**
兩名被告獲傳喚後分別提交第208至220背頁及第263至264背頁之答辯狀,要求駁回原告之請求。
**
在事宜、等級及地域方面,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不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本院依法由合議庭主席以合議庭形式對本訴訟進行公開審理。
***
II – 事實:
經查明,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已確之事實:
- 第一被告於2010年設立,其所營實業包括醫療方面、輔助生殖醫學技術、婦產科,而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已確之事實A)項)
- 第一被告於2012年8月23日開設了D的綜合診所,該診所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座。(已確之事實B)項)
- 第二被告是D的技術指導和駐診所醫生(詳見由衛生局於2017年8月7日所發出的第257/UTLAP/2017號證明書,為一切法律效力附入卷宗作為文件二,尤其見該證明書編號0128頁之筆錄聲明)。(已確之事實C)項)
- 原告與E於2011年10月28結婚。(已確之事實D)項)
- 原告於2014年8月接受第二被告為其進行人工受精(IUI)。(已確之事實E)項)
- 第二被告於2014年9月25日為原告取卵。(已確之事實F)項)。
- 原告因取卵後感到不適(包括腹部不適)接受第二被告的建議連續吊針三天。(已確之事實G)項)
- 2014年10月3日,原告獲電話通知已取20個卵子,其中10顆成功培養成囊胚。(已確之事實H)項)
- 第二被告建議在其後一個月待內膜及激素符合要求的情況下才植入冷凍的胚胎。(已確之事實I)項)
- 原告分別於2014年10月17日、22日和27日按第二被告的建議接受共三次的抽血和照B超檢驗。(已確之事實J)項)
- 於2014年10月28日,第二被告為原告進行植入(冷凍的胚胎),並在植入後為原告注射黃體素、孕激素以及在陰道塞藥。(已確之事實K)項)
- 原告於2014年11月4日回D抽血驗孕,結果原告沒有成功懷孕。(已確之事實L)項)
- 原告決定再嘗試,並先後在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1月2日到D接受檢查和檢驗。(已確之事實M)項)
- 於2015年2月,第一被告收到衛生局的通知指本澳執業醫生及衛生護理服務場所不得對病人施行IVF-ET、ICSI等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程序,而要待本澳有關之法律法規或規範指引頒布後方接受以私人制度營運的醫療機構提供IVF-ET、ICSI等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見文件六,有關內容視為完全轉錄)。(已確之事實N)項)
- IVF試管嬰兒一週期套餐的費用為MOP70,000.00 (見載於文件二的證明書編號0103頁之收據),包括取卵、胚胎培養、ICSI、新鮮胚胎植入、胚胎冷凍(含首6個月保存費)及冷涷胚胎植入。(已確之事實O)項)
- 該套餐容許持續接受受精胚囊直入直至成功懷孕或用盡所有受精胚囊。(已確之事實P)項)
- 於2017年5月10日,衛生局公佈第12/SS/2017號批示《關於使用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指引》。(已確之事實Q)項)
**
調查基礎內容:
- 於2014年4月26日,原告與丈夫一起到D求診。(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
- 自2014年4月26日起原告在D接受由第二被告負責的跟進治療。(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
- 於2014年8月9日至9月13日期間,原告向第一被告合共支付了MOP8,950.00作為人工受精(IUI)的費用。(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
- 原告於2014年9月15日決定在D直接進行IVF和抽積水。(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
- 於2014年9月25日,第二被告在取卵前曾為原告進行局部麻醉。 (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
- 麻醉後,第二被告利用儀器分開原告的陰部,並用針同時進行取卵及抽取積液。(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
- 於2015年3月18日,原告夫婦二人到D了解私營醫療機構被禁止提供人工受孕服務的情況。(調查基礎內容第13條)
- 期間原告夫婦詢問第二被告是否已獲衛生局批准提供上述服務。 (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
- 第二被告表示沒有持有相關准照,並指出可以協助原告轉介到美國繼續療程或等候被告們獲發准照後才在其中心繼續療程。(調查基礎內容第15條)
- 原告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無法繼續為其提供人工受孕服務而放棄繼續在D的療程,並要求第一被告退款。(調查基礎內容第16條)
- 於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投訴D。 (調查基礎內容第20條)
- 已證事實N)項的通知勒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停止使用涉及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設備。(調查基礎內容第21條)
- 原告向第一被告合共支付了MOP98,590.00。(調查基礎內容第22條)
-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曾有意以MOP30,000.00對原告作出賠償,條件是原告必須聲明放棄向各被告追究任何責任並撤銷相關投訴。 (調查基礎內容第23條)
- 原告拒絶上述和解方案。(調查基礎內容第24條)
- 於上述事件後,原告到香港接受IVF服務。(調查基礎內容第28條)
- 原告最終成功懷孕並於2017年4月誕下一名女兒。(調查基礎內容第30條)
- 倘若原告一早知悉兩名被告不具備輔助生育的相關准照,根本不會與兩名被告訂立相關合同。(調查基礎內容第32條)
- 當發現第一被告不具提供醫學輔助生殖服務的相關准照時,原告頓感震驚不已。(調查基礎內容第34條)
- 基於植入失敗、D不具提供醫學輔助生殖服務的准照及因而無法繼續獲得該服務後,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皆飽受巨大壓力。(調查基礎內容第38條)
- 以上問題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到無助及無比擔憂。(調查基礎內容第40條)
- 因擔心同事知悉自己曾到一間不具准照經營相關服務的診所接受輔助生育,原告為此感到羞恥。(調查基礎內容第41條)
- 原告在獲通知成功懷孕後,待確事實第38及40條答案所指的狀況才稍為緩和。(調查基礎內容第41條A)
- 衛生局對兩名被告的投訴結果及第147至149頁的相關報導均勾起原告的不快回憶。(調查基礎內容第41條B)
- 原告曾接受心理評估,費用為MOP9,600.00。(調查基礎內容第41條D)
- 於2014年4月26日首次到D時,原告向第二被告表示曾於2013年10月30日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腹腔鏡檢查,並發現其右邊輸卵管積液及其丈夫的精子質量很差,並直接向第二被告諮詢可否接受IVF療程。(調查基礎內容第條42)
- 第二被告當時向原告建議接受輸卵管造影(HSG)以診斷其輸卵管是否真的有積液。(調查基礎內容第44條)
- 因原告向第二被告諮詢IVF療程的可能性,第二被告便向其解釋了IVF療程的過程及收費,並提供了卷宗第77頁的文件供其參考。(調查基礎內容第45條)
- 於2014年4月26日到D求診時,原告接受了一般的婦科掃描檢查及不孕不育的諮詢服務。(調查基礎內容第47條)
- 第一被告收取原告婦科掃描檢查的費用及不孕不育的診金,合共MOP900.00。(調查基礎內容第48條)
- 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到D求診,第二被告替原告進行監測排卵檢查後,發現其右側有一21mm大小的卵泡。(調查基礎內容第49條)
- 因此,第二被告建議原告夫婦回家行房,以便自然懷孕,並為此開出了一些藥物予原告服用。(調查基礎內容第50條)。
- 第一被告收取原告監測排卵及藥物的費用合共MOP370.00。(調查基礎內容第51條)
- 於2014年5月15日到D求診時,原告表示未能成功懷孕。(調查基礎內容第52條)
- 第二被告向原告建議進行輸卵管造影檢查。(調查基礎內容第53條)
- 第二被告開單轉介原告到另一醫療中心接受輸卵管造影檢查。(調查基礎內容第54條)
- 於2014年5月27日,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輸卵管造影檢查報告,顯示原告左邊的輸卵管閉塞及有積液,右邊輸卵管則沒有問題。(調查基礎內容第55條)
- 於2014年8月9日,原告到D求診,要求接受IUI療程,並向第二被告表示若是次IUI療程失敗的話,仁伯爵綜合醫院會轉介其到香港進行IVF療程。(調查基礎內容第57條)
- 第二被告便向原告開出了10天份量的輔助藥物,要求原告服藥至2014年8月18日,且於2014年8月19日進行監測排卵。(調查基礎內容第58條)
- 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藥物費用及診金合共MOP1,300.00。(調查基礎內容第59條)
- 於2014年8月19日,原告到D進行監測排卵,第一被告收取原告MOP150.00的費用,並預約於2014年8月23日再次進行監測排卵。(調查基礎內容第60條)
- 於2014年8月23日,原告到D進行監測排卵,第二被告同時開出了一些藥物予原告服用。(調查基礎內容第61條)
- 第一被告收取原告監測排卵及藥物的費用合共MOP370.00。(調查基礎內容第62條)
- 於2014年8月26日,第二被告開出了一些藥物予原告服用。(調查基礎內容第63條)
- 第一被告收取原告IUI療程及藥物的費用合共MOP6,900.00。(調查基礎內容第64條)
- 由於已證事實E)所指的人工受精未能讓原告成功懷孕,於2014年9月13日,原告到D求診,再次要求進行IUI療程。(調查基礎內容第65條)
- 第二被告按照原告再次進行IUI療程的意願,向原告進行監測排卵,且開出了8天份量的輔助藥物,要求原告服藥至2014年9月20日,且預約於2014年9月22日進行監測排卵,以便為第二次IUI療程作準備。(調查基礎內容第66條)
- 第一被告收取原告監測排卵及藥物費用合共MOP230.00。(調查基礎內容第67條)
- 於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D向第二被告表示停止進行IUI療程,並要求立即進行IVF療程。(調查基礎內容第68條)
- 第二被告再次向原告解釋IVF療程的過程及基本收費。(調查基礎內容第69條)
- 原告聽畢後便向第二被告要求進行IVF療程。(調查基礎內容第70條)
- 第二被告向原告進行監測排卵、照B照(超)、抽血、開出了輔助藥物予原告及預約於2014年9月20日照B照(超)及抽血。(調查基礎內容第71條)
- 第一被告收取原告合共MOP9,700.00元的醫療費用。(調查基礎內容第72條)
- 於2014年9月20日,原告到D進行監測排卵、照B超、抽血、開出了輔助藥物予原告及預約於2014年9月23日覆診。 (調查基礎內容第73條)
- 第一被告收取原告合共MOP1,480.00的醫療費用。(調查基礎內容第74條)
- 於2014年9月23日,原告到D覆診。(調查基礎內容第75條)
- 第一被告收取原告合共MOP540.00的醫療費用。(調查基礎內容第76條)
- 於2014年9月24日原告到D進行監測排卵、照B超及抽血。(調查基礎內容第77條)
- 第一被告收取原告合共MOP2,680.00的醫療費用。(調查基礎內容第78條)
- 經檢驗後,原告已達至可取卵的階段,第二被告便再次向原告解釋輔助生育技術的程序及風險,原告聽畢後表示願意接受IVF一週期療程,並授權第二被告替原告進行取卵手術。(調查基礎內容第79條)
- 第一被告收取原告MOP70,000.00作為IVF一週期療程的費用。(調查基礎內容第80條)
- 如患者第一次胚胎植入不成功,患者可以繼續植入剩下的冷凍胚胎,直至全部胚胎植入後,方可開始第二個試管嬰兒取卵週期。(調查基礎內容第81條)
- 相關療程並不包括為着開展有關療程而作的準備及療程中所作的治療及檢查,包括服藥、注射、驗血、照B超及監測排卵而生之費用。(調查基礎內容第82條)
- 第一被告沒有向原告收取抽走積液的費用,只是收取了一般的藥物費及檢查費。(調查基礎內容第83條)
- 在原告決定再次進行胚胎植入後,第二被告為原告作植入前的檢查檢驗。(調查基礎內容第84條)
- 自2015年1月2日最後一次求診後,原告沒有再到D就診。(調查基礎內容第87條)
- 於2015年3月18日,原告夫婦到D,第二被告表示要待政府審批後方可為原告夫婦進行IVF療程。(調查基礎內容第88條)
- 並指出可協助轉介原告到美國D進行IVF療程。(調查基礎內容第89條)
- 原告夫婦十分不滿並要求第二被告退還部份IVF療程的費用。(調查基礎內容第90條)
- 第二被告未有即時拒絕,只是表示要與第一被告商量後再作決定。(調查基礎內容第91條)
- 原告夫婦聽畢後表示不滿。(調查基礎內容第92條)
***
III – 法律理據:
透過本訴訟,原告要求本院宣告解除或撤銷其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合同、命令銷毁原告夫妻倆的受精胚胎、判處兩名被告以連帶方式返還因合同而支付的費用、支付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相關利息。
按起訴狀所述,原告患有輸卵管積水發炎不能自然成孕,需接受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才可增加懷孕機會; 基於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等候宮腔內人工受精 (IUI) 的排期時間長,原告便於2014年4月偕丈夫到第一被告開設的D求診,準備接受IUI輔助生殖技術服務; 並由身為第一被告的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駐診醫生的第二被告跟進治療; 於2014年8月原告在上述中心接受人工受精(IUI)並支付療程費共MOP10,230.00,但最後沒有受孕; 當原告打算嘗試第二次IUI時,第二被告游說原告夫婦倆直接進行IVF輔助生育療程以免浪費時間,原告同意並於2014年9月25日讓第二被告為其取卵; 於2014年10月3日,原告獲通知已取出超過20顆卵子,並將其中10顆成功培養成囊胚; 於2014年10月17日、22日及27日,原告按第二被告的建議接受了三次的抽血和照B超檢驗; 於10月28日,第二被告為原告植入冷凍胚胎、注射黃體素、孕激素及在陰道塞藥; 於2014年11月4日,原告到第一被告的中心驗孕,但結果沒有懷孕; 原告決定再嘗試植入冷凍胚胎,並先後於2014年11月10日、12月26日及2015年1月2日再到上述中心接受檢查及檢驗; 在進行第二次植入前,於2015年3月初,原告從報章得悉本澳私營醫療機構是被禁止提供人工受孕服務,原告與丈夫到第一被告的醫療中心了解情況,第二被告回覆可繼續進行植入胚胎,但當原告問及第一被告是否已獲衛生局審批的證明文件,第二被告表示沒有持有相關准照但可轉介原告到美國繼續療程或著其等待兩名被告獲取准照後才繼續療程,原告有感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齡為24歲至30歲,其時原告已30歲,不能無了期等待,決定放棄繼續上述療程,並要求第一被告退款,但遭兩名被告拒絶。
最後,原告獲衛生局於2015年11月批准轉介到香港瑪麗醫院接受IVF服務,於2016年6月進行體外人工受孕,最終成功懷孕,並於2017年4月17日誕下一名女兒。
*
在法律上,原告指基於兩名被告未獲發准照經營醫學輔助生育治療服務,二人根本不具資格向原告提供該服務,因此雙方訂立的合同應歸責予兩名被告的不能而解除; 原告又以相同理由強調倘知悉兩名被告沒有相關准照,是絶對不會與之設立合同,故該合同應被撤銷。
其次,原告稱接受IUI服務時支付了MOP10,230.00、IVF服務套餐連前期各項檢查又支付了共MOP98,590.00,全數費用共MOP108,820.00,因此兩名被告應全數退回該金額。
再者,原告稱兩名被告仍冷凍儲存至少九顆屬於原告夫婦的已受精胚囊,應按原告請求將之銷毁。
承上,因極度憂心兩名被告會利用該等胚囊進行不法行為,在歷時兩年的投訴過程中,原告經常回憶起此段不快經歷,身心俱疲,需接受心理治療,原告為此支付了MOP9,600.00,兩名被告亦應承擔有關賠償此等費用的責任。
最後,原告控訴兩名被告不法提供IVF服務,浪費了原告有限的卵子、最佳生育年齡的最後兩年、使原告需在其他醫院重新開始整個IVF療程並再次承受可能出現副作用的壓力、延遲了一年的時間才成功懷孕、使原告擔憂被告此前為原告進行的檢查及手術會影響其健康、無法懷孕或因此不能將最好的基因遺傳給將來成孕的子女、又需面對家人急切盼望抱孫的壓力、當同事知悉其在未獲發准照的診所接受醫學輔助生育治療時使原告大感差愧; 原告的焦慮、擔憂、失眠、工作不能集中持續超過一年,直至獲告知成功懷孕後才稍為緩和,兩名被告同樣應對此負上賠償責任。
*
兩名被告答辯時否認原告的大部分指控,並詳述原告到第一被告的診所接受治療、跟進至單方終止合同的始末。兩名被告強調在初期第二被告僅為原告進行一般不育治療,其後才應原告要求先後進行人工受精 (IUI)及IVF試管嬰兒療程; 原告於2015年1月決定自行終止所有治療,兩名被告其後才獲有關當局通知不可向公眾提供IVF療程。
兩名被告又指雖未獲發相關准照,但在涉案治療前曾向當局提出申請,卻從未獲正面回覆,相關法規亦沒有明文禁止該等服務或規定必需持相關准照才可向公眾提供服務,故兩名被告否認無法於2015年2月起繼續提供有關服務是由二人的錯誤所致。
此外,兩名被告指上述IUI合同已隨着履行而消滅,IVF合同則應原告要求而被雙方廢止,故不可能被解除。
針對原告要求撤銷合同的部份,兩名被告指基於失效期已過及本案亦不符合有關要求,原告不可要求撤銷合同。
兩名被告同時表示有關受精胚胎已被銷毁,故原告的請求無法成立。
*
銷毁受精胚胎之請求的正當性
原告以涉案合同應被撤銷或解除為由,要求兩名被告銷毁儲存於第一被告的醫療中心內的受精肧胎。
原告認為兩名被告既已無法將餘下肧囊繼續植入原告體內便應將之銷毁。
由於胚囊屬原告及其丈夫二人所有,應由二人同時提出銷毁請求,原告單獨提出請求明顯存在不正當性問題。
按《民事訴訟法典》第61條之規定,“一、如法律或法律行為要求在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各主體均參與訴訟,則欠缺任一人即構成不具正當性之理由。二、如基於有關法律關係之性質,所有主體有需要參與訴訟,以便所獲得之裁判能產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則亦需要所有主體參與訴訟;只要就所提出之請求所作之裁判能確定性規範當事人之具體情況,該裁判即產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即使該裁判不約束其他主體亦然。”
同一法典第230條1款d)項規定,“法官在下列情況下應拒絕審理有關請求,並駁回對被告之起訴: 認為任一當事人不具正當性。”
因此,本院應駁回原告的請求,並開釋兩名被告。
即使原告認為其本人可單獨提出請求,但基於原告未能證明該醫療中心現時尚存有涉案的胚囊,本院根本無法作出任何銷毁的命令,故原告的請求自然不能成立。
*
針對其他請求,訴訟當事人具有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
爭議重點
按上文簡述,原告與第一被告曾達成協議由第一被告的醫療中心向原告有償地提供輔助生育服務,對此,原告與兩名被告不存在任何爭議。
《民法典》第1080條規定, “提供勞務合同,係指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考慮到原告向第一被告付款旨在獲得不孕治療,後者收款後便需向前者提供相關治療服務,故雙方之間存在一服務合同關係。
*
本案當事人亦認同兩名被告從未獲有關當局發出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服務的准照。
雙方的分岐在於兩名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上述服務是否應歸責予兩名被告,及原告是否錯誤地認為兩名被告可向其提供該服務並因此而與其達成協議。
因此,本案重點在於考究本案是否如原告所指,首被告負有的義務基於可歸責於兩名被告的原因而變成不能,及涉案合同關係因原告的錯誤認知而非有效。
*
就首項主張,應注意的是原告一直堅稱問題源於兩名被告從沒獲發相關准照卻一直向原告提供IVF輔助生殖技術治療,就兩名被告於2015年2月遭衛生局勒令在未獲發相關准照前不能向公眾提供IVF服務的主張,原告並沒陳述任何事實指此禁制是由兩名被告的其他不是所造成。
由此角度看原告的論據,問題出自原告與第一被告訂立合同時,兩名被告已不能合法地向原告提供IVF服務,此給付並不存在嗣後不能的問題; 而衛生局於2015年2月發出的通知僅是將兩名被告一直以來向公眾提供IVF服務的非法狀況明確化。
因此本院須考究的是在現有法律制度下,兩名被告是否因從未獲發從事輔助生殖技術服務的准照而一直以來都處於不合法地向公眾提供上述服務的狀況。
*
兩名被告可否提供輔助生殖技術服務
在本訴訟中,雙方均無詳述第一被告是否已向本澳衛生局取得批准開設涉案診所及第二被告是否具執照向公眾提供醫療服務,但基於雙方並沒就此提出爭執,加上有關當局在處理原告針對兩名被告提出的投訴時並沒否定兩名被告獲相關執業准照,本院應視二人均符合《第84/90/M號法令》的要求分別獲准在本澳開設醫療機構及行醫。
再者,除投訴兩名被告不具准照提供輔助生殖技術服務外,原告並沒有質疑二人能提供婦產科醫療服務的資格,因此本院亦視兩名被告具有此方面的資格。
*
根據《第84/90/M號法令》第1條之規定,本澳的醫療服務准照之發給受該法令規範,相關人員及機構需經審批及獲發准照方能從事有關活動 (見同一法典第4條之規定)。
上述法令第6條規定個人需具備適當的職業資格,第11條則規定機構的設備及運作模式需符合服務範圍所需,此乃缺一不可之審批條件。
該法令第6條2款a)項又規定醫生在申請准照時需按其本身的專業情況提交全科或專科醫生所具的補充培訓課程證書。
由此可見有關當局在審批時會考究申請人是否具有其將提供的全科或專科醫療服務的能力,唯法律並沒有詳細規定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是屬於婦產科還是申請人必須在特別審批後才能提供服務的一門獨立專科,即兩名被告需取得相關准照才可提供該服務。
綜觀卷宗的文件,尤以衛生局因應原告的投訴而調查兩名被告的報告,本院仍無法從中得出答案。
此外,已證事實反映於2015年2月第一被告收到衛生局的通知指本澳執業醫生及衛生護理服務場所不得對病人施行IVF-ET、ICSI等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程序,需待本澳有關之法律法規或規範指引頒布後方接受以私人制度營運的醫療機構提供該等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由此可見,衛生局僅於2015年2月才正式表示透過IVF技術作出的輔助生殖服務在未獲得特別批准前不能向公眾提供。
由於沒有資料指出於上述日期前不具相關准照的私人醫療機構及醫生不可向公眾提供IVF輔助生殖技術服務,本院不能認定於該日期前相關人士必須具准照才能向公眾提供此服務,並判定兩名被告在此前已不具資格從事該項治療服務。
*
原告的合同撤銷之訴求立足於其與兩名被告設定合同當日原告錯誤地認為二人具相關資格。
針對原告的撤銷請求,兩名被告提出失效抗辯指《民法典》第280條1款規定該請求須於錯誤終止日起計一年內提起。
綜觀已證事實,原告於2015年3月18日到第一被告的醫療中心了解私營醫療機構被禁止提供人工受孕服務的情況,當時次被告表示並沒獲發提供IVF輔助生殖技術的准照。
原告僅於2017年11月14日提出撤銷合同之請求,與其得悉上述事實的時間已然相距超過一年。
然而,涉案合同條款規定IVF療程容許原告持續接受受精胚胎植入至成功懷孕或耗盡所有胚囊為止,而雙方當事人在訴辯陳述時均認同在首次植入後尚有胚囊餘下且該次植入未能讓原告成功懷孕; 按此,若非遭勒令停止向公眾提供該服務,兩名被告仍須按合同規定向原告繼續提供服務,因此合同仍處於未完全履行的情況。
民法典》第280條2款規定,“然而,法律行為仍未履行時,得透過訴訟或抗辯途徑提出撤銷,而不受期間之約束。”
因此,撤銷合同的權利未因失效而消滅。
*
就撤銷請求的實質問題,《民法典》第240條規定, “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得因表意人之重要錯誤而撤銷,只要該錯誤為受意人可認知之錯誤、或係因其所提供之資訊而產生。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錯誤為重要錯誤:a) 錯誤係涉及對錯誤表意人之意思起決定性作用之動機,以致錯誤人如知悉真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或僅在實質性不同之條件下方作出此行為;b) 一般人處於錯誤表意人之位置時,如知悉真相,即不會作出有關法律行為,或僅在實質性不同之條件下方作出此行為。三、具有一般注意力之人處於受意人之位置,按照有關法律行為之內容及具體情況,以及當事人所處之狀況,可察覺有關錯誤者,此錯誤視為可認知之錯誤。四、然而,如表意人已接受有關錯誤出現之風險,或按照有關具體情況表意人應承擔此風險,又或該錯誤係因表意人之重大過錯而造成,則有關法律行為不得宣告為無效或撤銷。”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273條規定, “一、法律行為之標的,如在事實或法律上為不能、違反法律或不確定,則法律行為無效。二、違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無效。”
倘兩名被告確從不具資格向公眾提供IVF輔助生殖技術服務,且原告當時錯誤地理解二人具此資格,原告不但可按《民法典》第240條之規定撤銷涉案合同,本院還可按同一法典第273條的規定宣告其無效。
為此,原告必須先證實於達成協議時兩名被告因不具有關准照而不能合法提供此服務,僅在此情況下,才可出現原告所指的認知出現錯誤 – 兩名被告無資格提供該服務,但原告卻誤認二人具此資格。
如前述,本院未能認定當時兩名被告因沒有准照而不可合法地進行IVF輔助生殖技術治療。
由於此為錯誤的其中一項前題,故本院無須進一步分析有關情節是否符合《民法典》第240條之規定,亦可認定原告的撤銷請求不成立。
同理,基於不能視兩名被告於2015年2月前非法地向公眾提供上述服務,合同亦不因《民法典》第273條之規定無效。
*
至於在雙方的合同生效期間,兩名被告於2015年2月起遭當局勒令停止提供IVF輔助生殖技術服務是否可歸責於二人方面,《民法典》第790條規定, “一、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給付成為不能時,債務人須承擔之責任與其因過錯不履行債務而承擔之責任相同。二、如有關債務係由雙務合同產生,則債權人不論是否有權獲得損害賠償,亦得解除合同;如債權人已履行其給付,則有權要求返還全部給付。”
上文分析已否定原告指全因兩被告從沒獲發相關准照從而一直以來都不能向公眾提供IVF服務的主張。
綜觀已證事實,觸發本案爭議的唯一原因是衛生局於2015年2月禁止全澳未獲發相關准照的私人醫療機構及醫生從事IVF輔助生殖技術治療。
按此,本案情節確是給付嗣後不能的情況。
至於可否歸責於兩名被告的問題,原告自始至終以兩名被告從未獲發相關准照以致不能提供服務為論據,但從未指出衛生局於2015年2月發出的禁制是基於兩名被告的其他問題所造成。
亦正因如此,根本不存在任何事實支持上述禁制源於兩名被告的不是。
基於上述所指,本院只可認定兩名被告僅於2015年2月起因有關當局對上述服務訂定規則後才因未獲發相關准照而不可從事輔助生殖技術治療,故給付於2015年2月起變成非法,但此情節不能歸責予兩名被告。
鑑於原告未能證明首被告應作出的給付是基於此被告的問題變成不能,原告無權根據《民法典》第790條2款之規定要求解除合同。
*
已付款項之返還
原告以合同應被撤銷或解除為由,要求兩名被告返還其已支付的所有款項。
按《民法典》第282條的規定,當某一法律關係被宣告非有效後,當事人應循一切返還原則處理已作出的給付。
針對合同被解除的情況,《民法典》第427條亦引用同一原則。
基於上文分析已否定了撤銷或解除合同的請求,原告自然不能按此等規定要求兩名被告返還有關款項。
*
雖然如此,兩名被告確自2015年2月起不能向原告提供輔助生殖技術服務,屬於給付之不能的情況。
《民法典》第779條1款規定,“基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給付不能時,債務即告消滅。”
此外,同一法典第784條1款規定,“雙務合同中之一項給付成為不能時,債權人即無義務履行對待給付;如已履行,則有權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要求返還。”
*
綜觀已證事實及卷宗第222頁的繳費清單,原告於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間多次到第一被告的醫療中心就診,相關服務及費用如下:
1. 2014年4月26日至5月27日,不育檢查及諮詢,共付MOP1,280.00 (MOP900.00 + MOP370.00 + MOP10.00)。
2. 2014年8月9日至9月13日,IUI人工受精,共付MOP8,950.00。
3. 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日,IVF試管嬰兒療程,共付MOP98,590.00。
按上文分析,本案爭議僅涉及IVF的輔助生殖技術服務,不育及IUI的治療及服務與兩名被告自2015年2月起不能向公眾提供IVF輔助生殖技術服務無關; 再者原告亦已接受了不育及IUI的治療服務,即雙方均履行了有關義務; 因此,原告實無任何事實或法律依據可要求兩名被告向其返還該等費用。
*
針對IVF試管嬰兒療程及費用,雙方合同規定 “IVF試管嬰兒一週期套餐的費用為MOP70,000.00,包括取卵、胚胎培養、ICSI、新鮮胚胎植入、胚胎冷涷 (含首6個月保存費)及冷凍胚胎植入; 套餐容許持續接受受精胚囊植入直至成功懷孕或用盡所有受精胚囊”。
此外,已證事實反映第二被告已為原告取出20顆卵子,並成功將其中10顆培養成胚囊及在療程中原告接受了一次胚胎植入。
上文提到,雙方於訴辯陳述時均認同原告接受第一次植入後尚有胚囊儲存在醫療中心。
結合上述情節,原告已享受了該療程的一部分服務,故不可能出現兩名被告不當地收取全數治療費的情況。
原告僅可要求返還未被提供服務的部份之費用。
*
此外,按已證事實,原告為IVF試管嬰兒療程支付的MOP98,590.00中MOP28,590.00屬原告為接受該療程作前期及期間跟進的服務費,餘下MOP70,000.00才屬IVF療程本身的費用。
由於MOP28,590.00針對的服務不在IVF療程所包括的治療範圍,加上原告已得到相關服務,兩名被告亦不可能從中獲得不當利益。
*
綜上所述,原告僅可針對MOP70,000.00要求返還當中未被提供服務的部份之金額。
上文提到原告有權持續接受受精胚囊植入直至成功懷孕或用盡所有受精胚囊為止,當時在第一次植入後尚有胚囊存放於醫療中心內。
原告認為兩名被告成功將10顆卵子培養成胚囊並只進行了一次植入,因此尚餘9顆胚囊未被植入並存在醫療中心內。
按原告的邏輯,似乎兩名被告就是項療程僅提供了十分之一的服務。
然而,綜觀已證事實,並無資料反映每次植入只能或只會植入1顆胚囊及當時尚餘9顆胚囊未被使用。
此外,按該療程條款,倘在植入後令原告成功懷孕,原告便不可要求免費將餘下的胚囊繼續植入其體內。
按此等資料,本院根本無法確定在未遭當局禁止施行此項技術的情況下,兩名被告尚須向原告提供多少次植入服務,故亦無法認定該服務還有十分之九的部份未被提供。
誠言,在本案中本院未能確定每次植入的胚囊數目及餘下多少胚囊,亦無法判斷植入服務的次數; 同理,倘隨後的植入令原告成功懷孕,原告便不可免費接受再次植入,此等因素皆左右植入服務的次數。
在這種情況下,本院認為僅可認定原告最少應還享有一次植入服務。
以原告共可接受二次植入肧囊計算,原告便享受了IVF療程的一半服務,因此不當得利的金額僅為MOP70,000.00的二分之一即MOP35,000.00。
*
財產性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
原告要求本院判處兩名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原告支付MOP9,600.00的財產性賠償及不少於MOP300,000.00的精神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58條則規定,“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 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原告的請求立足於,原告未能繼續接受IVF輔助生殖技術治療全因兩名被告的不是所致,原告因此大受打擊以致情緒低落痛苦不已。
因債務人的過錯變成不能時,《民法典》第790條1款引用了第787條的制度,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上文分析已認定兩名被告不能繼續為原告提供IVF治療之原因不可歸責於二人。
在沒有認定兩名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引致二人無法繼續提供輔助生殖服務的原因之情況下,原告的賠償請求自然不能成立。
*
利息
原告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應返還的費用自傳喚起計算的利息。
根據《民法典》第793條1款及2款項之規定,“一) 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二) 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
而《民法典》第794條1款及2款a)項則規定,“一、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債務定有確定期限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民法典》第795條1款及2款規定,“1)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 2) 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根據卷宗第203及其背頁之掛號郵執,兩名被告於2017年12月9日收到傳喚,獲悉本訴訟; 因此相關利息應自2017年12月10日起計算。
*
針對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同樣要求兩名被告支付利息。
基於原告的上述請求不成立,當然不能要求被告方支付任何利息。
*
兩名被告的責任
在認定原告可獲返還的金額及有權收取的利息後,本院便需考究應否由兩名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原告作出賠償。
按原告的見解,原告與第一被告為涉案合同的主體,故後者需對源於該合同的債務負責,第二被告身為第一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事務執行人員、醫療中心的技術指導及駐診醫生,代表首被告向原告提供輔助生殖技術服務,且透過原告的信用卡收取了一部分的費用,故亦需負責。
文首已述,訴訟雙方對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係均無異議。
次被告的責任方面,已證事實顯示其為首被告的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醫療中心的技術指導及駐診醫生,在本案中一直為原告提供治療。第二被告曾收取部分治療費之說則未獲證實。
*
按上文分析,基於兩名被告不能向原告繼續提供IVF輔助生殖技術服務治療,故原告才有權獲返還部分的治療費; 另一方面,原告與第一被告是涉案合同關係中的主體,此二人受合同效力所約束 (見《民法典》第400條2款之規定); 因此,第一被告須向原告返還多收部份的費用是無庸置疑的。
第二被告的責任方面,由於沒有事實證明次被告曾收取原告支付的醫療費,故不能以此為由認定此被告亦需負上返還之義務。
雖然次被告為首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唯兩者俱具獨立的法律人格,在沒有限制首被告的法律人格或欠缺其他理據的情況下,第二被告不因其身份而對首被告的債務負責。
因此,僅第一被告需向原告返還相等於無法履行的給付之療程費用,共MOP35,000.00及自2017年12月10日起計算的法定利息。
*
IV – 裁 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決如下
1. 駁回原告A針對第一被告澳門B有限公司 及第二被告C提出銷毁受精胚胎請求之起訴,開釋兩名被告;
2. 駁回原告針對第二被告提出之其他請求,開釋此被告;
3. 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返還MOP35,000.00,附加自2017年12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直至全部及實際支付為止;
4. 駁回原告針對第一被告提出的餘下請求,開釋此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第一被告付擔,涉及銷毁胚胎之請求的訴訟費由原告支付,餘下的訴訟費由原告及首被告按勝負比例分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本判決。
原告依法獲通知一審判決後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結論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錯誤理解由衛生局製作的報告(起訴狀文件3) 的內容;
2. 根據《民法典》第363條及第365條的規定,上述文件的內容具有完全證明力;
3. 該報告認為本澳並未允許醫療場所提供體外受精胚胎移植醫學輔助生殖技術服務,而且進行相關程序的醫療場所必須設有手術室、復甦室等設施及設備;
4. 被上訴法院以法律沒有詳細規定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究竟是屬於婦產科還是另一門獨立專料,且相關報告未有得出結論為由認為於2015年2月前本澳執業醫生及衛生護理服務場所是無需具備相關准照才可以提供相關服務;
5. 然而,上述報告的內容明顯與被上訴法院的認定背道而馳;
6. 雖然案發當時本澳並沒有就醫學輔助生殖設定專門的法律規範,但這並不代表任何醫療機構均可提供相關服務;
7. 誠言,上述報告清楚指明在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其中一個程序是經陰道進入腹腔抽取卵子的步驕,屬於入侵性的手術,在過程中可能出現急性內出血、休克等嚴重併發症,須要設有手術室、復甦室等設施及設備;
8. 第22/99/M號法令對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之私人衛生單位之發出執照及監察予以規範;
9. 雖然由第一被告所經營的醫療中心不屬上述法令所規定的私人衛生單位,但正正因為該中心不符合條件成為該法令所監管的醫療場所,故第一被告不得進行任何入侵性手術,例如本案所涉及的醫療行為;
10. 因為透過反意解釋,只有在根據第22/99/M號法令獲授予准照的醫療場所內,才可進行入侵性醫療行為;
11. 因此,被上訴法院認為2015年2月前被告們並不是必須具有准照才能向公眾提供IVF輔助生殖技術服務明顯犯有錯誤理解相關證據的錯誤,因而導致被上訴判決出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12. 為著彌補上述錯誤,上訴法院應重新審視起訴狀文件3的內容並直接作出新的法律認定;
13. 考慮到當時第一被告是在沒有必要准照下向上訴人提供相關醫療服務,欠缺准照顯然可歸責於第一被告,上訴法院應廢止原審判決,並作出適當改判;
14. 即使認為上述問題僅涉及事實事宜的判斷,鑒於原審法院未有對第一被告當時已獲相關准照以及欠缺准照是否可歸責於第一被告沒有進行調查,被上訴判決沾有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15. 原告在起訴狀第66條和第75條所提出的事實正正屬於上述必要事實;
16. 上訴法院經分析上述文件後當然已必然具備足夠條件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並作出適當改判;
17. 然而,倘若法院認為沒有條件直接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亦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命令被上訴法院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後並對相關事實重新作出審判;
18. 倘若上訴法院認為有條件直接作出改判,則考慮到不履行或履行不能可歸責於第一被告,應判處第一被告向上訴人作出應有賠償;
19. 事實證明上訴人因得悉第一被告不具備許可進行相關醫療行為,且部分更已進行,導致原告出現精神方面的困擾,因而需要進行心理評估,且對其日常生活帶來影響以及令她在精神上飽受巨大壓力和羞恥;
20. 因此,除了應返還上訴人所有已支付的金額外,因第一被告的不法行為產生了損害賠償之債,而上述損失明顯與被告的不法行為存有因果關係,故第一被告必須對原告賠償所請求的財產和非財產損失。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A. 廢止原審判決,並
(a) 根據《民法典》第790條第2 款之規定解除上訴人與第一被告的合同;或
(b) 以法律行為違反法律為由,根據 《民法典》第273條的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與第一被告的合同無效;或
(c) 按照《民法典》第240條的規定 撤銷相關合同;
(d) 並在上述任一情況下判處第一被告需要向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付的所有金額以及向上訴人作出所要求的財產性和精神損害賠償;
倘若不這麼認為,則
B. 撤銷原審判決,擴大調查基礎列中的事實(增加的事實應尤其包括起訴狀第66條和第75條的事實以及上訴法院認為重要的其他事實)並命令發還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請求一如以往作出公正裁判!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後,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的審理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在上訴中,不存在任何本上訴法院應依職權作出審理的問題。
原告提起本訴訟,以可歸責於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原因而導致其與彼等訂立的合同不能被履行為依據,請求法院作出判決,解除合同。或退而求其次,以原告在與被告訂立合同時其意思表示建基於重大的認知錯誤為由,請求法院命令撤銷合同,並在以上任一理由成立時,命令被告向原告返還根據合同條款原告已支付的價金和向原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
原審法院根據原告和被告訂立合同時生效的法律,指出在沒有特別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具特別准照的私人醫療機構及醫生並非就不可向公眾提供IVF輔助生殖技術服務,故不能認定於雙方訂立合同時兩名被告必須具備特別准照才能向公眾提供此服務。因此,不能結論導致合同不能被履行的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此外,就原告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合同的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既然無法結論於訂立合同時兩名被告依法不具提供輔助生殖服務的特別准照而不能提供此服務,故無須進一步分析有關情節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亦足以裁判撤銷合同的請求和宣告合同無效的請求等理由均不成立。
原告對此裁判理由不服,提出以下的問題和主張下列理據,請求上訴法院廢止一審判決,並改判起訴理由成立或部份撤銷事實裁決發回重審。
1. 違反法院證據證明力作出錯誤裁判
原告指出隨同起訴狀一併附卷的由衛生局應其(原告)投訴而製作的報告屬《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公文書,其內容具有完全證明力。既然該報告指出「(…)預審機關代表指出,醫學輔助生殖技術及其相關程序之服務,屬於婦產專科的亞專科服務,須由合資格的醫療人員,在設有適當設施及設備的場所內,以及訂立相關法律範疇,令求診者獲得應有法律保障的情況下才可提供;目前,本澳並未允許醫療場所提供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如IVF-ET、ICSI等)醫學輔助生殖技術及其相關程序之服務。倘若允許本地區提供有關服務,在監管醫療人員方面,須要設立專科認證制度,確認其接受了適當的亞專科培訓,以及透過醫療審核方式評價其具備相關的操作能力;在醫療場所方面,為保障求診者的生命安全,例如在體外受精胚胎移植其中一個程序:經陰道進入腹腔抽取卵子的步驟,屬於入侵性的手術,在過程中可能出現急性內出血、休克等嚴重併發症,須要設有手術室、復甦室等設施及設備,以便隨時為求診者提供搶救。(…)」,那麼原審法院應以此為據作出判決。然而,就兩被告是否須取得特別准照才可提供輔助生育服務的問題,原審法院卻錯誤理解這一法定證據的內容,反而認為「綜觀卷宗的文件,尤以衛生局因應原告的投訴而調查兩名被告的報告,本院仍無法從中得出答案 」。
因此,原告指一審法院犯上「錯誤理解法定證據內容」。
首先,本院須明確指出,整體解讀一審判決的理由說明可得知,當中的「綜觀卷宗的文件,尤以衛生局因應原告的投訴而調查兩名被告的報告,本院仍無法從中得出答案 」表述並非法律判決的依據。事實上,原審法院有根據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生效的法律對兩被告提供的輔助生育服務是否合法的問題作分析和判斷,這一表述只是用作強化其已作的判斷而矣。
上訴人似乎在指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時違反證據法的規定,不採信法定證據的完全證明力。
我們知道,在訴訟程序中待查明的對象均是一假設已發生的具體事實。為查明事實真相,法院必須借助一些包含着或乘載着能直接或間接肯定或否定這些待查明的事實的訊息的載體。通過審視、檢驗或其他方法解讀這些載體所含的訊息,並憑這些訊息以便直接肯定或否定待證事實,或結合經驗法則和常理引為推理出該事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這些可被利用作為直接顯示事實有否發生或作為推理事實有否發生的訊息,我們在訴訟法稱之為證據。
就審判者應如何受理和評價證據,以及利用之以認定事實,法律皆作出細則的規定。
由此可知,凡違反評價證據規定的後果只能構成認定事實的錯誤,即事實判決錯誤,但絕不能直接構成實體法律問題的錯誤。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並沒有指出是哪些已載於清理批示中的待證事實被原審法院因違反證據法規定而錯誤認定或不認定。
本院從上訴陳述中的內容所能理解者,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犯錯之處應是屬實體法律問題判決的錯誤。
但無論如何,上訴人的擬推翻一審法院就這一實體法律問題所引用的理據,在下列兩方面分析均明顯不成立。
首先,即使由衛生局應上訴人投訴而製作的報告本身屬《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所指的公文書,但並不表示公文書內的任何內容均是根據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具有完全證明力的法定證據。
就公文書內那些內容具有完全證明力,Pires de Lima 和 Antunes Varela 主張如下的學說:「O valor probatório pleno do documento autêntico não respeita a tudo o que se diz ou se contém no documento, mas somente aos factos que se referem como praticados pela autoridade ou oficial público respectivo (ex.: procedi a este ou àquele exame), e quanto aos factos que são referidos no documento com base nas percepções da entidade documentadora.」見Código Civil Anotado,Vol.1,4.ª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第327頁。
易言之,公文書僅對在其內容中被提及的由公共當局作出的事實、以及製作公文書的公共實體在文書中記載的其親身認知的事實方有完全證明力。
但上述由上訴人引用來自衛生局報告的內容屬製作報告的衛生局人員對醫學輔助生殖技術及其相關程序之服務應否受法律規範和是否已受現行法律規範或禁止的問題所表述的看法和達致的結論,以及就應如何規範發表的意見。
因此,這些內容明顯屬法律問題和結論性判斷或意見,均不能直接或間接被利用作為認定事實─見《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四款。
其次,根據一審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所言,原審法院是根據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生效的法律,分析和判斷並結論在法律沒有特別就輔助生育方面立法前,不能視兩被告提供的服務屬不法行為。
這點本院完全認同,事實上這一結論僅表示被告提供的服務活動是屬於praeter legis的行為,即所謂法外的行為,既不受或仍未受法律規範,故不能視之屬違法或不法*。
此乃法律問題的決定,上訴人只能以其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律基本原則為由,通過上訴請求上訴法院依法對之審查,而不能基於一審法院就這一法律問題的結論與衛生局報告的結論不一致而請求上訴法院將之廢止和改判。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僅根據第84/90/M號法令的規定作出被告沒有違法的認定,理由是被告所提供的服務涉及入侵性的手術操作,根據第22/99/M號法令規定,進行此類手術場所必須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方可獲發執照提供服務。既然被告作為醫務專業人仕,不可能不知其提供包括入侵性手術的醫療服務時,其場所必須配備有這些特別設施的。
上訴人主張被告的場所明顯不屬第22/99/M號法令及其附件所指的「私人衛生單位」,因為毫無疑問地被告的醫療中心並沒有住院部。
上訴人認為被告的場所沒有具備第22/99/M號法令所要求具有的設備和設施屬明顯事實。
就何謂明顯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眾所周知之事實應視為明顯事實」。
然而,本院認為被告場所有何設施實難以被界定為「眾所週知的事實」!
鑑於原告沒有主張和舉證證明被告的場所處的條件,故獲證事實事宜內沒有這方面的事實基礎,讓本院就其提出的法律問題作出論斷。
2. 事實事宜不足
作為候補理據,上訴人引用《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把其有在起訴狀第65條和第75條陳述但未被原審法院列入清理批示待證事宜的內容,重新列入待證事宜,並根據上文提及的衛生局報告的內容將之認定為獲證事實,從而作出法律上的改判或單純命令部份撤銷一審的事實裁判,命令擴大待證事實事宜,加入上述載於起訴狀的兩條陳述內容,和發回原審法院就這部份事實進行重審。
然而,上訴人的這一候補性質的請求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上訴人擬列入為待證事實的兩道陳述內容如下:
66-鑒於第一被告轄下之D並沒有獲許可提供醫學輔助生殖服務,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們所提供的服務屬不法。
75-而欠缺准照和不能提供相關服務的責任完全是屬於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而被告們是清楚知道根據第84/90/M號法令的要求,提供相關服務是需要申請及審批的。
這兩道表述其一是視兩被告提供的服務為不法的肯定性表述,其二是斷定彼等提供的服務依法必須先獲審批才能提供的結論性表述。
明顯地,此等內容的表述乃法律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事實審不能認定法律問題。
故這一就事實裁判提出爭議的候補請求理由亦不成立。
結論:
5. 在訴訟程序中待查明的對象均是一假設已發生的具體事實。為查明事實真相,法院必須借助一些包含着或乘載着能直接或間接肯定或否定這些待查明的事實的訊息的載體。通過審視、檢驗或其他方法解讀這些載體所含的訊息,並憑這些訊息以便直接肯定或否定待證事實,或結合經驗法則和常理引為推理出該事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這些可被利用作為直接顯示事實有否發生或作為推理事實有否發生的訊息,我們在訴訟法稱之為證據。
6.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所指的公文書,僅對在其內容中被提及的由公共當局作出的事實、以及製作公文書的公共實體在文書中記載的其親身認知的事實方有完全證明力。
7. 在私法所規範的活動中,凡屬於praeter legis的行為,即所謂法外的行為,既不受或仍未受法律規範,故不能視之屬違法或不法。
8. 事實審不能認定被告提供的服務為不法的肯定性表述和斷定彼等提供的服務依法必須先獲審批才能提供的結論性表述。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賴健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何偉寧
* 事實上,直至二零一七年五月五日,衛生局局長方作出第12/SS/2017號批示,正式就輔助生殖技術的活動和服務定出規範,詳見於二零一七年五月十日《政府公報》第二組公佈的《關於使用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指引》。
---------------
------------------------------------------------------------
---------------
------------------------------------------------------------
363/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