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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16/2020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1年3月18日

上訴人:A(原告)

被上訴人:B(被告)

上訴標的:初端駁回起訴狀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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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A(以下簡稱“原告”或“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共有物分割的特別程序,請求將一獨立單位判給予其前配偶B(以下簡稱“被告” 或“上被訴人”)或將之出賣後,分割該獨立單位的價值。
初級法院法官初端駁回原告的起訴狀。
原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點出以下結論:
“1. 為著結束共有物不可分割的狀況,上訴人提起本共有物之分割的特別訴訟程序,由於涉案“C3”獨立單位屬不可原物分割,故請求分割該共有物之價值(《民事訴訟法典》第946條)。
2. 然而,原審法院於2020年2月21日作出之初端駁回判決中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在未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之情況下,以分割共有物的訴訟程序就雙方一供分享財產進行分割,顯示不是適當的訴訟途徑;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準用第394條第3款之規定,初端駁回上訴人的最初聲請。
3.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理解,理由如下:
4. 誠如尊敬的 Dr João Gil de Oliveira 在述及取得財產分享制所指出者: Consiste este sistema, fundamentalmente, numa separação absoluta de bens (…) No momento da dissolução do casamento, procede-se ao que se pode chamar uma reconstituição da comunhão de adquiridos: os adquiridos a título oneroso depois do casamento são objecto duma partilha, meio por meio; mas essa partilha incide apenas sobre o valor dos bens e não sobre a respectiva propriedade, conservando cada cônjuge (ou seus herdeiros) a propriedade do que adquiriu na constância do matrimónio, sendo apenas obrigado a repor o excedente em dinheiro em favor do outro cônjuge (ou seus herdeiros) (…) O traço característico dominante do regime em apreço, no que concerne à propriedade dos bens, é que não há bens comuns, - o que não significa que não possam existir bens em compropriedade, se assim forem adquiridos – existindo apenas bens próprios de cada um dos cônjuges – artigo 1582º, n.ºs 1 e 5.
5. 毫無疑問的是,由於涉案“C3”獨立單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取得的財產,故應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共有的方式(《民法典》第1299條及續後)取得該獨立單位,鑑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在設定依據中就份額之分配作出指定,故應推定彼等所占份額相同;結合《民法典》第15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擁有涉案“C3”獨立單位的一半份額,即彼等之個人財產。
6. 上訴人認為,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共有的方式(《民法典》第1299條及續後)取得涉案“C3”獨立單位,實際上與一般人以共有的方式取得獨立單位的情況無異,只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擁有涉案“C3”獨立單位的一半份額可被視為屬供分享範圍的財產而已。
7. 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本共有物之分割的特別訴訟程序之目的,明顯是希望結束涉案“C3”獨立單位作為共有物不可分割的狀況,而非欲透過本共有物之分割的特別訴訟程序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而生的債權。
8.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2款所指的財產清冊程序僅旨在羅列及評估供分享之財產,以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當中並不處理關於終止共同所有權或共有的情況,而後者正正是上訴人提起本共有物之分割的特別訴訟程序之目的。
9. 被上訴判決卻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僅排除婚姻財產制為分產制者之適用,並未排除取得財產分享制者;故應先行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及後才能以分割共有物的訴訟程序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共有方式取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10. 必須指出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的規定與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404條第1款的規定基本相同,當中均排除了婚姻財產制為分產制者的情況下以財產清冊程序以分割財產。
11. 然而,上訴人認為,與原審法院理解不同的是,不論《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是否已明確排除取得財產分享制(事實上,該財產制亦為一種絕對的分別財產制),《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的規定亦明顯不適用於取得財產分享制,這是由於,取得財產分享制中並不存在本義上須分割的財產(由於並不存在共有財產)。
12. 根據《民法典》第1582條第2款之規定,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為着使夫妻各自在該制度之有效期內所增加之財產相等,財產增加數額較少之一方有權從他方財產所增加數額與其本人財產所增加數額之差額中取得一半,此權利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
13. 為著處理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之債權歸屬及數額,尤其在未能達成協議而須透過訴訟途徑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而生的債權,與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404條不同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新增了第2款的內容。
14. 為著確定上指債權的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在計算屬夫妻任一方擁有之供分享財產時,須將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其擁有之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列入計算範圍(《民法典》第1593條a項);而為著上指財產的計算,須按照有關財產在停止採用該制度時所處之狀況而進行估價(《民法典》第1595條第1款)。
15. 必須指出的是,夫妻任一方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的一刻(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情況而言,即2018年1月18日),彼等所擁有之供分享財產對確定上指債權的擁有人及債權數額才屬重要;亦即是說,即使夫妻任一方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後對任何財產作出處分行為,亦不會影響屬夫妻任一方擁有之供分享財產的計算。
16. 那麼,即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透過本共有物之分割的特別訴訟程序分割該共有物之價值,亦不會影響對確定上指債權的擁有人及債權數額產生任何影響;為此,上訴人無法理解原審法院為何認為應先行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及後才能以分割共有物的訴訟程序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共有方式取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17. 更甚者,根據《民法典》第1597條之規定,夫妻任一方均可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作出放棄;而《民法典》第1596條亦規定了請求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與債權數額之權利,自解銷婚姻時起計三年後不得行使。
18. 亦即是說,對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與債權數額之權利,權利人得選擇在解銷婚姻時起計三年內是否行使,更甚者,權利人得直接放棄有關債權。
19.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578條第5款規定亦規定了可透過非訴訟途徑或司法上之財產清冊程序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
20. 即使上訴人並未透過非訴訟途徑處理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提起財產清冊程序而否定彼等透過提起本共有物之分割的特別訴訟程序以結束共有物不可分割的狀況的理解明顯是不合理的。
21. 這是由於,誠如尊敬的尹思哲教授所指出者: 停用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不一定存在因該財產制而生的債權,亦不一定會導致該債權的設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而生的債權,是一或有的權利,其存在、擁有人及數額取決於每個實際情況。事實上,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擁有之屬供分享範圍之財產僅存在涉案“C3”獨立單位 [純粹假設,並不代表上訴人確認有關情況],那麼,彼等各自在取得財產分享制之有效期內所增加之財產相等,更無必要先行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
22. 最後,為著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清償,根據《民法典》第1598條第1款之規定,原則上應以金錢清償;亦即是說,原審法院基於一項透過金錢清償的債權為由,否定了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權利。
2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認為在未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之情況下,以分割共有物的訴訟程序就雙方其一供分享財產進行分割,顯示不是適當的訴訟途徑的理解,明顯剝奪了作為共有人的上訴人要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24. 事實上,就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的情況下以共有方式(《民法典》第1299條及續後)取得之財產,立法者並未有要求在分割相關財產前必須先行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進行確定。
25. 不僅如此,被上訴判決認為應先行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及後才能以分割共有物的訴訟程序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共有方式取得的財產進行分割的理解,亦明顯與立法者將取得財產分享制定為候補財產制時所考慮的解決取得共同財產制在自由處分財產(特別是不動產)上的限制之宗旨背道而馳。
26. 為此,上訴人為著結束共有物不可分割的狀況而提起本共有物之分割的特別訴訟程序,並不存在被上訴判決所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2款規定之“選擇之訴訟形式與訴訟之性質或利益值不相對應”的作為初端駁回之前提。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陳述書之理由,並基於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之規定,以及違反了《民法典》第1311條、第1582條及續後規定,撤銷被上訴判決,並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947條及續後規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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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在答覆中提出以下陳述:
“1.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離婚而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按照《民法典》第1582條第2款之規定,他們之間在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增加數額較少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收取財產增加差額一半。
2. 然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今尚未結算彼等在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財產數額,因此他們需要借助一訴訟程序以結算並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以及具體的債權數額。
3. 對於雙方當事人之情況,上訴人提起的為“財產清冊程序”,以便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63條第2款之規定來羅列及評估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供分享財產,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
4. 現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供分享財產尚未進行結算及確定債權歸屬,倘若透過本分割共有物程序將C3單位分割以及變賣,則一方因取得財產分享制而生的債權便失去此不動產作為擔保,需承擔日後作為債務人之另一方無能力償還債務的風險。
5. “財產清冊程序”除具有評估供分享財產和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而生債權之作用外,由《民事訴訟法典》第963條第1款、第1028條第1及第2款b)項等規定可見,此程序還具有分割夫妻間財產的功能。
6. 財產清冊程序中也有舉行利害關係人會議的程序(見《民事訴訟法典》第989條)亦有準用執行程序中的司法變賣機制(見《民事訴訟法典》第990條第1款c)項、第372條第2款b)項及第779至805條之規定)。因此,從“財產清冊程序”以及“共有物之分割”兩個同樣載於《民事訴訟法典》第五卷之特別程序來對比,財產清冊程序之功能及法定程序、手續已完全包含了共有物之分割程序。
7. 所以,即使當事人之具體情況是完全符合提出共有物之分割程序,只要有關情況亦同時滿足提起財產清冊程序之要件,那麼當事人應該提起、法院也應該命令進行功能更為全面的財產清冊程序,以便一次性解決當事人需要解決的全部問題,這亦是“訴訟經濟原則”的體現方式。
8. 按照財產清冊程序一系列的既定程序,先羅列及評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之供分享財產、確定債權之歸屬及債權數額,並為著清償債權之目的召開會議,分割或判給財產,顯然比現時被上訴人在未經確定取得財產分享制之債權人及債權數額的情況下單獨聲請分割C3單位,對雙方之保障更穩固。
9. 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未作出《民法典》第1597條“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而生債權之放棄”,而且本案中因取得財產分享制而生債權的時效尚未屆滿,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一方至今仍然可以提起財產清冊程序,請求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而生之債權作出審定。
10. 透過本分割共有物之訴單獨分割C3單位,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皆不是公平的做法。因為C3單位並非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唯一供分享財產,雙方尚有其他供分享財產待作出羅列及評估,尤其他們在內地還有涉及房產及土地之分割問題的待決訴訟,而且雙方在澳門均至少有銀行儲蓄存款需要處理。
11. 即使C3單位於本程序中進行分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事後仍然需要額外提起財產清冊程序來結算及評估上述之其餘供分享財產。
12. 因此,無論從善意原則、對雙方當事人之保障、訴訟形式的合適性以及訴訟經濟原則等方面考量,被上訴人應提起的是“財產清冊程序”而非本分割共有物之訴,以便確定因取得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並於該程序中對供分享財產進行分配及補償。
13. 基於以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被上訴批示之內容屬正確且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因而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其提出的全部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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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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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上訴人針對以下裁判提起上訴:
“A(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46條第1款b項規定,針對B(被聲請人)提起本分割共有物案,旨在結束涉案“C3”獨立單位不可分割之狀況,聲請將共有物判給或出賣後分割有關價值。
根據聲請人陳述的事實及提交的證明文件,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05年11月21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彼等在結婚前或婚姻存續期間均沒有訂立任何婚姻協定,婚姻存續期間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
透過在澳門民事登記局進行的兩願離婚程序,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婚姻於2018年1月18日被宣告解銷,有關決定於同日已轉為確定。
本案涉及的“C3”獨立單位是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5年3月18日共同購買取得,彼等在有關買賣公證書中聲明採用之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並於2015年3月25日進行有關取得登記。
根據《民法典》第1579條規定:“在無婚前協定,或該協定失效、非有效或不產生效力之情況下締結之婚姻,視為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
結合《民法典》第1583條b項的規定,涉案“C3”獨立單位為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取得財產分享制存續期內取得的供分享財產。
另外,正如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11年6月10日在第19/2011號案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規定之推定,並不延伸至由登記持有人在取得不動產的登記內所載明之婚姻財產制度。”
也就是說,本案不會因為物業登記中所載的婚姻財產制度而影響有關獨立單位的權屬狀況。
根據《民法典》第15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一、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各自對結婚前或選用該財產制前屬其所有之財產及其後基於任何原因而取得之財產具擁有權及收益權,並得自由處分之,但屬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則不可自由處分。二、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為着使夫妻各自在該制度之有效期內所增加之財產相等,財產增加數額較少之一方有權從他方財產所增加數額與其本人財產所增加數額之差額中取得一半,此權利為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五、夫妻各自擁有之財產,不論是否構成供分享之財產,均視為其個人財產。”
根據上述規定,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各自擁有之財產,不論是否構成供分享之財產,均視為其個人財產。而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為着使夫妻各自在該制度之有效期內所增加之財產相等,財產增加數額較少之一方有權從他方財產所增加數額與其本人財產所增加數額之差額中取得一半,此權利為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經法院宣告離婚或裁定分產,又或撤銷婚姻後,任一配偶得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分割財產,但婚姻財產制為分產制者除外。二、如婚姻財產制為取得財產分享制,則按下列規則處理:a)夫妻任一方得聲請進行旨在羅列及評估供分享之財產之財產清冊程序,以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b)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確定後,法官須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召集夫妻雙方進行會議並判處債務人向夫妻另一方支付金錢或交付財產以清償債權。”
該條文第1款僅排除婚姻財產制為分產制者之適用,並未排除取得財產分享制者,隨即更在第2款就取得財產分享制的情況作出特別規定。根據該等規定,即使夫妻各自擁有之供分享財產被視為其個人財產,在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為着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以便債務人向夫妻另一方支付金錢或交付財產以清償債權,有關羅列及評估供分享之財產之程序應以特別財產清冊程序為之。
本案中,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是透過在澳門民事登記局進行的兩願離婚程序解銷婚姻,有關特別財產清冊程序無法按《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4款規定以附文方式進行,但不妨礙以一獨立特別財產清冊案進行。
經檢視法院電腦系統,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都沒有按《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財產清冊程序。
在未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的情況下,以分割共有物的訴訟程序就雙方其一供分享財產進行分割,顯然不是適當的訴訟途徑。
綜合以上所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準用第394條第3款規定,決定初端駁回聲請人的最初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作出登錄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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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所採取的夫妻財產制度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根據《民法典》第1582條第1款的規定,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各自對結婚前或選用該財產制前屬其所有之財產及其後基於任何原因而取得之財產具擁有權及收益權,並得自由處分之。另外,第5款又規定夫妻各自擁有之財產,不論是否構成供分享之財產,均視為其個人財產。
根據《民法典》第1598條的規定,對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應以金錢清償;另外,亦得按雙方當事人之協議或由法官應債務人提出具合理依據之請求而作出之決定,透過特定財產之交付予以清償。
《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2款規定如婚姻制度為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夫妻任一方得聲請進行旨在羅列及評估供分享制財產的財產清冊程序,以確定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在相關的財產清冊程序中,法官會召集夫妻雙方進行會議,以便依法判處債務人向夫妻另一方支付金錢或交付財產以清償債權,但在該程序中並不會對財產進行分割。
因此,如他們欲分割共有財產,必須透過分割共有物的程序為之。若夫妻一方擔心分割共有物後其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尤其失去其債權的財產擔保,可依法提起假扣押或製作清單的保全程序。
本院認為,設立《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2款的目的在於為確定夫妻因停止採用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債權之擁有人及債權數額。
事實上,在停止採用該財產制度後,利害關係人甚至可透過公文書、在法庭上作出的書錄或在民事登記之公務員面前作出之聲明而放棄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見《民法典》第1597條第2款);此外,該債權亦會自解銷婚姻時起計三年後失效(見《民法典》第1596條)。
由此可見,該財產清冊程序並非強制,否則若夫妻一方放棄因取得財產分享制所生之債權,或該債權因解銷婚姻三年後而導致失效,他們以共同名義取得的財產豈不是無法進行分割?
在本個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採用了取得財產分享制,他們各自擁有的財產屬於個人財產,按照《民法典》第1311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946條的規定,他們任一人作為共有人均有權要求分割共有物,而無須先進行財產清冊程序。
基於以上所述,得裁定是次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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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倘沒有其他可妨礙對案件進行審理的情事須進行餘下訴訟程序。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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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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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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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李宏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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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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